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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信貸保險條款改進探究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引人入勝的文章?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房屋信貸保險條款改進探究范文,希望能給你帶來靈感和參考,敬請閱讀。

房屋信貸保險條款改進探究

本文作者:楊光 單位:吉林大學法學院

在理論上,保證保險還有很大的空間可以擴展其承保范圍,但擴展的結果卻會使保險人的風險負擔過重。范圍越大,風險越大,保費也就越高。當保費高昂到普通債務人無法承受時,他只能選擇放棄融資,這是任何一方都不愿看到的結果。[1]正因為如此,債權人才更加注重物的擔保的效力,不僅要求債務人以所購房屋設定抵押,還要求債務人為抵押房屋投?;馂谋kU,以避免因為房屋的毀損滅失而導致抵押權落空。在抵押房屋火災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是債務人,即房屋的所有人。債務人基于所有權人保險利益為房屋投保,承擔繳納保費的義務,并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享有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由此而生的問題是: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在保單中如何獲得保障?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確抵押權的物上代位物是否包括所有權人(債務人)基于房屋火災保險單,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所獲得的保險金。若包括,則抵押權的效力就及于保險金,抵押權人也因而享有對所有權人所獲保險金的請求權,抵押權將因該請求權的實現而重新獲得保障。若不包括,則抵押權人對此保險金僅具有債權請求權,并不能阻止其他債權人對該筆保險金請求分配,抵押權將無法獲得保障。

抵押權的物上代位物是否及于保險金,在理論上素來存在爭議,有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不同的見解。我國民法采肯定說,于《擔保法》第58條規(guī)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0條第1款又作了更為明確的解釋:“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受償?!卑凑瘴覈稉7ā泛屯ㄐ械牡盅悍课莼馂谋kU合同的規(guī)定,在邏輯上可以推導出這樣的結論:當抵押房屋因保險事故的發(fā)生而毀損滅失時,保險人將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抵押人(房屋所有人)保險金;而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保險金優(yōu)先受償,抵押權便重新獲得了保障,不會因抵押房屋的毀損滅失而受損。

但現實中往往會有許多不如意的情況發(fā)生,使原本美好的理想化為泡影。抵押房屋火災保險是房屋所有人基于所有權人保險利益而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抵押人(房屋所有人)作為被保險人,既是保險利益的享有者,又是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行使者;而抵押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沒有任何權利?!稉7ā焚x予抵押權人就抵押物保險金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只能由抵押權人向抵押人行使,而不能由抵押權人向保險人直接請求,因為這種優(yōu)先受償權是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在保險合同之外的法律關系,基于民法上的抵押權而產生,與保險合同無涉。然而,此優(yōu)先受償權的實現卻直接取決于保險合同履行的結果:

保險人得以對抗被保險人(抵押人)的任何事由都能導致被保險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喪失。例如,投保人(抵押人)遲延或拒絕交付保費,投保人或其家庭成員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等,都是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保險人拒絕給付保險金的抗辯事由。這些抗辯事由的產生雖然與抵押權人無半點關系,其結果卻會間接導致抵押權人的利益受損。因為抗辯事由成立,被保險人便無法獲得保險金的給付,而建立在保險金代位基礎上的抵押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便無法實現,抵押權人意圖以保險保障抵押權的愿望也化為烏有。

即便沒有上述情況的發(fā)生,被保險人順利地獲得了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也不一定能得以實現。最有可能發(fā)生的情況是,該抵押房屋上還存在著其他順位在先的抵押權。所有抵押權的效力都及于抵押物的保險金,而順位在后的抵押權就無法完滿的得到實現。

現行的抵押房屋火災保險屬于典型的火災保險,以承?;馂募氨ㄒ鸬幕馂乃聯p失為原則,僅例外的擴及于雷擊、洪水等所致損失,范圍十分狹窄。若抵押房屋因承保以外的事故發(fā)生而毀損,抵押人(被保險人)便不能獲得保險人保險金的給付,進而使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失去保障。運用如此復雜的擔保及保險方法,對債權和抵押權的保障卻仍不理想。銀行(債權人)為了將這種信貸風險轉嫁給債務人,便會變相的提高貸款利率;而保險公司為了把銀行轉嫁來的風險再轉嫁出去,就會相應的提高保費。在鏈條的末端,承受這一切的只有一個———債務人。他不僅要承受高額的利率,還要負擔雙重的保費(房屋火險與保證保險),可以說是步履維艱。怎樣才能解決債務人經濟負擔過重,而抵押權人無權利保障的雙重困境呢?依筆者之拙見,關鍵是要擺脫以所有權人保險利益為核心的理論限制,明確抵押權人保險利益的獨立地位,確立多元利益保護的保險思維模式。

保障抵押權人保險利益的多種設計

抵押人保險單的轉讓。這是指抵押人經保險公司同意,將其所持有的所有權人保險利益保單轉讓給抵押權人。這種作法有很大的缺陷,因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原始義務是對抵押人而言的,并非針對抵押權人,而保險人對抵押人的一切抗辯都及于抵押權人。當抵押人因違反合同義務而導致合同無效時,抵押權人也就無法獲得任何權利的讓與。此外,抵押權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即使他能獲得保單權利的轉讓,也無權參與估價、協商等直接關涉其權益的事宜,地位十分被動。

損失給付條款。此類合同中最常見的形式是加注“損失給付條款”,基本內容是:因保險事故發(fā)生而受有損失時,保險人應將保險金給付給指定的抵押權人或者是有利益存在的抵押權人。這一條款不會使抵押權人成為被保險人,但卻賦予了他保單上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因此,保險人在沒有經過抵押權人同意的情況下,不得將保險金給付給抵押人或者用于重建,否則,就要承擔雙重給付的責任。而另一方面,也正因為抵押權人不是保單的被保險人,保險人得以對抗抵押人的任何事由都可以對抗抵押權人,抵押權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就可能因抵押人的違約行為而落空。

為了避免這一情況的發(fā)生,損失給付條款通常會補充規(guī)定:“保險合同不會因為抵押人或所有人的任何行為或過失而無效,也不會因為抵押物所有人改變,或者是因抵押物的占有、使用而故意使危險增加的情形而使保險合同無效?!钡珕栴}是,這一條款的性質該如何認定?假如合同當事人明確表示,抵押權人的保險利益也被承保,則被保險人的故意毀損標的物等行為并不會影響抵押權人對保險金的請求權,因為抵押權人在此保單上有原始的而非衍生的利益。那么,該條款中“保險合同不會因為抵押人或所有人的任何行為或過失而無效”是否意味著抵押權人的保險利益也被承保在內呢?筆者以為不能如此推論。所以,此條款還不能完全排除抵押權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會受抵押人行為影響的可能。

海上保險協會船舶抵押權人利益條款。此條款僅適用于海上保險,用來保護無辜的抵押權人。保單以抵押權人為被保險人,當因為船東的某些作為或不作為而使船舶所有人不能由自己的保單獲得補償時,不影響抵押權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但條件是,作為被保險人的抵押權人并未參與導致船舶所有人喪失請求權的作為或不作為。另一方面,保險人為了減小自身承擔的風險,要求抵押權人在投保時,必須保證抵押船舶由船舶所有人保持足額的保險。該保險的給付僅限于填補被保險人(抵押權人)無法從船舶所有人保單獲得的補償。

抵押權人保險利益保險。在這種方法下,抵押權人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是抵押權人自己,抵押人在此合同中無任何權利。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向抵押權人給付保險金,填補抵押權遭受的損失;同時,為避免抵押權人的不當得利,由保險人代位取得抵押權人對抵押人的相應債權。應該說,此種保單給予了抵押權人充分的權利保障,能否獲得保險金的給付完全取決于抵押權人自己的行為,而不會受抵押人的影響。而且,抵押權人可以自主選擇欲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抵押人不投保的情況下,也可以此保險作為補救。但不利之處在于,抵押權人要自己承擔投保、續(xù)保、繳納保費等責任,同后述的“抵押權人條款”相比也少了很多的權利與特權。

抵押權人條款。抵押權人條款是目前應用最廣,且效果最好的保護抵押權人的方法。它通常被附貼在各種適用于房屋的保單中。根據美國法院的解釋,抵押權人條款構成了一個獨立的保險合同,以抵押權人保險利益為保險標的,抵押權人為被保險人。抵押人的任何行為都不會影響抵押權人獲得補償的權利,因為他有獨立的承保抵押權人保險利益的保單,其權利是原始的,而非衍生。[2]

我國抵押權人保險利益保險的模式選擇

我國抵押貸款實踐中的抵押房屋火災保險,是單純的所有權人保險利益保險,抵押權人的權利不在承保范圍之內。這種保險對抵押權人利益保障的不完備,筆者在文章的開端已經列出,在此不過多重復。

選擇。那么,如何設計我國保障抵押權人保險利益的保單呢?筆者以為,在美國通行的“抵押權人條款”是一個適當的選擇。抵押權人條款的優(yōu)點可以從其性質中得到體現:抵押權人條款是一個獨立的保險合同。這就是說,抵押人的保單和抵押權人條款實際上構成了兩個保單,一個承保抵押人的所有權人保險利益,另一個承保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人保險利益。抵押權人條款只會因抵押權人的違反而無效,抵押人違反保單的行為不能構成保險人對抗抵押權人的事由。因為兩個保單的條款是各自獨立存在,互不影響的。抵押權人有保險利益是抵押權人條款的生效要件。既然抵押權人條款是一個獨立的保險合同,那它就應該符合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即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若抵押的債權已經清償或者抵押權消失,抵押權人條款都不生效力??梢?這是一個以保護抵押權人保險利益為核心的保單。抵押權人的權利不因抵押人的行為而無效。抵押人的任何違約行為都不影響抵押權人在抵押權人條款中的權利,甚至還包括抵押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fā)生的行為??梢?抵押權人條款給予抵押權人的保護是多么的徹底和堅決。保險合同的解除須通知抵押權人方能生效。不論是保險人要求解約,還是抵押權人自己要求解約,保險人都要發(fā)給抵押權人解約的通知,否則解約行為不生效力。通知的方式必須是書面,口頭通知不足以發(fā)生解約的效力。抵押權人適用危險增加的規(guī)定。若抵押物的危險增加,不僅抵押人有通知保險人的義務,抵押權人在知情的情況下也負有通知義務,否則,保單無效,抵押權人也不能獲得補償。抵押權人交付保費是獲得保險金的條件,而不是合同義務。在抵押權人條款中,抵押權人有權利被通知抵押人未交保費的事實和保險人在此情況下解約的權利。如果保險人沒有解約,在尚未發(fā)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保險人不得向抵押權人請求保費的交付;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仍應向抵押權人給付保險金,但可從保險金中扣除未交的保費。保險人取得代位權的條件。根據抵押權人條款,保險人取得代位權的條件有二:一是保險人已向抵押權人給付保險金;二是保險人無須向抵押人給付保險金(如在抵押人或其家庭成員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因為,若保險人一方面要向抵押人給付保險金,另一方面又享有代位取得的對抵押人的債權,這一來一往,只能是徒勞無功,沒有意義。

比較。如前所述,同樣為保護抵押權人保險利益而設計的保單還有多種,但它們同抵押權人條款相比,總有不盡人意之處。抵押權人保險利益保險。這種保單和抵押權人條款一樣,是獨立于所有權保險的保單,同樣只承保抵押權人的保險利益,并不受抵押人行為的影響。不利之處在于,抵押權人卻要承擔管理保單和繳納保費的負擔。為了轉嫁這種負擔,抵押權人就會提高貸款利率,或收取額外費用,最后受損的還是債務人。而在抵押權人條款,不論抵押人還是抵押權人,都無需附加費用即可透過抵押權人條款的運用,而受同一保單的保護。損失給付條款。此條款的功能與抵押權人條款相似,但本質上有很大不同。因為損失給付條款是所有權人(抵押人)保險利益保單的一部分,它并不承保抵押權人的保險利益。因此,盡管其條款中載有:“抵押人的任何行為或過失都不影響抵押權人的權利”,我們仍不能就此推斷它是一個抵押權人保險利益保險,抵押權人在抵押權人條款中的很多特權也不能在此應用。抵押人保單的轉讓。此種做法,不必多言,很難發(fā)揮實效,抵押權人最終獲得的往往是一張沒有任何價值的白紙。我國現行的抵押房屋火災保險也存在這樣的問題。抵押貸款還款保證保險。這是我國現行的另一種關于抵押貸款的保險。前面已經提到,它所保障的范圍非常狹窄,且因為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較大,保費也較高昂。其實,只要是抵押貸款,都可以通過設定抵押權,投保抵押物火災保險,并附加抵押權人條款的方法,來保障債權人(抵押權人)的債權。[3]

依筆者之見,我國抵押貸款保險領域應引進“抵押權人條款”。這種以抵押權人保險利益為核心的設計,是為融資的抵押權人、貸款的抵押人及提供安全保障的保險人三方利益,綜合“抵押權人保險利益保險”、“抵押人保險”及“債權保證保險”而成。設計的目的在于使金融業(yè)者得以較低的利率安心放款;借款人得以本設計為后盾獲得融資上的方便,早日實現居者有其屋的愿望;保險人在轉嫁損失及分散危險上能扮演更加積極的角色,實現“共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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