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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著作權侵權賠償責任在直接與間接侵權者間應有所區(qū)分,從法定賠償角度,應結合主觀性對兩類主體進行區(qū)分,結合中國現(xiàn)狀適當參考美國版權法法定賠償標準的確定思路,或許更利于中國著作權侵權賠償責任標準的完善、有效節(jié)省司法資源。
關鍵詞間接侵權幫助侵權替代侵權主觀過錯法定賠償
一、著作權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介紹
(一)直接與間接侵權
著作權直接侵權可理解為未經(jīng)著作權人許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許可”等抗辯理由,而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根據(jù)《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針對侵害著作權行為應擔責任的表述,若未經(jīng)著作權人許可或同意,且不存在“合理使用”或“法定許可”等相關情況,任何未經(jīng)著作權人許可而實施該法第十條明確的專有著作權利的行為,可被定義為直接侵權。簡言之,判斷的關鍵在于該項行為是否受到專有權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特定的法定免責事由。著作權間接侵權是相對于直接侵權而言的一種定義,指那些行為人并未直接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若其行為人與他人“直接侵權”行為之間存在特定關系,也可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而被法律定為侵權。此類行為實際上未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權,更多是幫助、協(xié)助、教唆或以其他類似方式促進了直接侵權發(fā)生。
(二)間接侵權分類
間接侵權,可理解為讓直接行使著作權侵權行為以外的第三人為直接侵權人行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雖然中國法院判決書中較難見間接侵權的段落表述,但結合中國法學家對兩種含義間接侵權的文述,國際司法實踐,尤其是美國版權法司法實務和判例,可將間接侵權總體歸納為幫助、替代侵權。對兩類行為的具體要素和定義,著作權學界仍存不同觀點,尤其是在主觀過錯標準及具體要求上。
1.幫助侵權
幫助侵權指某人以自身行為幫助他人從事侵權活動,此類幫助行為可表現(xiàn)為引誘、唆使或者提供物質條件等。對此類侵權行為,我國著作權法雖未明確規(guī)定,但依據(jù)《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8條可知,其明確了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者的侵權人屬性,以及在無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實際行為情形下的民事責任。因此,我國著作權法雖未明確幫助侵權,但上述內容亦可作為法律依據(jù)。美國最高法院1911年判決的“卡萊姆”案曾最早提出幫助侵權這一概念,幫助侵權現(xiàn)已在美國版權法體系下被大體定義為兩個構成要素,一是幫助者有主觀上故意,即“知道”他人侵權仍然從事幫助;二是幫助者以引誘、促使或以提供物質手段的方式,促使他人從事了直接侵權。美國最高法院也指出,幫助侵權者應處于一個特殊位置,可以控制對他人作品的使用,并且未經(jīng)版權所有人許可授權了此種使用。
2.替代侵權
從我國法律條文中較難尋得替代侵權在著作權法領域的定義。在美國版權法體系下,替代侵權又可稱為“替代責任”,指特定版權侵權案件中,讓獲利第三人為直接侵權人行為承擔責任。此類行為在美國版權法中判定標準包括兩要素:替代責任承擔者有能力制止侵權活動,替代責任承擔者由他人的侵權活動獲得了直接的經(jīng)濟收益。
(三)直接及間接侵權認定標準及中國實務
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guī)定尚無直接、間接侵權的明確區(qū)分和對應歸責原則表述,但這一問題在法律界中已取得一定研究成果。結合美國眾議院關于1976年版權法的報告,其版權法有一個原則,即任何違反版權所有人排他性權利的人都是侵權者,包括那些被認為是相關或替代的侵權者……。對此,結合中國《著作權法》第47條對侵權行為的表述也可確定。即除“合理使用”或“法定許可”等法定情節(jié)外,未經(jīng)著作權人許可而行使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可直接定為侵權,著作權侵權行為的定性不以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為前提。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可知,若直接侵權者無主觀過錯無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與有過錯侵權者應區(qū)分。故在中國,若直接侵權行為人無主觀過錯仍構成侵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返還所得利潤的民事責任,但無須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間接侵權”的各行為不在著作權專有權利控制范圍內,將其定為侵權是出于適當擴大著作權保護范圍的政策考量及這些行為的可責備性,須以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為構成要件。結合中國法律界對于著作權法領域直間接侵權責任的認定態(tài)度,以及美國版權法領域對于兩類間接侵權的認定標準可知,直接侵權的構成無論行為的主觀過錯,而間接侵權的構成必須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前提。拿美國版權法領域對于第二類間接侵權行為,即替代責任的標準可知,替代責任承擔者有能力制止侵權活動這一表述本身便已經(jīng)包含了替代責任者明知、并有能力制止侵權活動的含義。結合上文所及中國法對于賠償責任的確定例外可知,即便直間接侵權責任定性原則與主觀過錯的關聯(lián)性尚存爭議,主觀過錯仍是判定行為是否需承擔賠償責任的重要前提。
(四)直接及間接侵權的法定賠償責任認定標準
無論是美國版權法還是中國《著作權法》,其法定賠償條款均未明確直接、間接侵權應當具有不同賠償責任承擔標準,上文亦已經(jīng)明確,間接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的標準本身已高于直接侵權,故二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自應有所區(qū)別。根據(jù)《美國版權法》第502條至505條的規(guī)定,針對侵害版權的行為,法院可以采取的救濟措施包括禁令、扣押與處置侵權物品、判處損害賠償、訴訟費和律師費等。其中第504條第3款明確法定損害賠償系針對一件作品而非一個侵權行為而言,若法院認定被告故意侵權,可將法定賠償數(shù)額提高到不高于15萬美元;若法院認定被告無辜侵權,可以降低到不低于200美元。結合中國《著作權法》第49條的法定賠償規(guī)定,其顯然未將行為人的主觀因素明確納入成文法條。即便暫不考慮主觀因素,單就直接與間接侵權行為本身的賠償標準而言,也已經(jīng)給法律從業(yè)者帶來了不少難題。結合上文可知,主觀過錯不影響直接、間接侵權的侵權屬性認定,但其與行為人賠償責任的承擔密切相關。
二、針對著作權間接侵權法定賠償?shù)闹袊痉▽崉詹僮?/p>
(一)從實際案例看中國司法實務操作現(xiàn)狀
我國雖系成文法國家,但相關法理、司法解釋成了隱于判決主文后的標準,成了解釋的工具,故法院的實際裁量權并不小,同類或相似案件在不同法院的結果存在各類差距。如(2003)二中民初字第09347號與(2016)浙0203民初字第3975號兩個侵犯著作權糾紛案,均是在商標使用許可法律關系中、被許可人經(jīng)營的床上用品未經(jīng)商標權人許可、私自使用了他人的著作權圖案,導致著作權侵權糾紛發(fā)生,商標權人隨之訴于法院并主張賠償50萬元。兩案一審法院最終均將商標權人確定為侵權人,但前一案件最終判決商標權人賠償16000元;而后一案件中法院確定賠償106000元。雖然兩案判決時間相差十三年,但在兩案中原告方均無法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的實際獲利等經(jīng)營情況,時間差分并不可以成為近十倍賠償差距的合理解釋。
(二)審判思路分析及問題的提出
兩案商標權人均是中國境內著名商標持有人,均是許可他人使用商標經(jīng)營,但未能及時發(fā)現(xiàn)并制止被許可人使用第三人著作權,但侵權故意性較易排除,因這一侵權定性可能給兩主體帶來的損害,遠高于二者可從被許可人處取得的利益。商標權人作為實際產品的商標使用許可方,其本身對于著作權的侵害至多應當從間接侵權角度進行認定,因為他們更多的責任是間接的,如是否通過放任、有能力制止而不制止等行為,幫助或促使實際侵權人實施了侵權活動,并因此取得了相關利益。若在兩種間接侵權之中選擇,兩者實際身份被定義為替代侵權人或許更為合適,以一個普通被告當事人的角度來對比,2016年度新案的結果顯然較2003年度案件而言難以接受,即便法院最終只支持了原告五分之一左右的損失,但作為商標權人卻因一項合理的對外許可行為而產生了額外的侵權責任,尤其是在其已經(jīng)盡到相當?shù)墓芾砗蛯徤髁x務之下。
三、著作權間接侵權主體應擔法定賠償標準分析和現(xiàn)實解決方案建議
(一)通過立法明確區(qū)分著作權直接侵權及間接侵權的歸責標準
上文通過引用相關專著及中外法律條文明確了行為人主觀惡意性不影響侵權認定,只影響賠償水平的觀點。但由于我國著作權法體系中無商標法、專利法那樣關于合法來源抗辯的直接法條,故上述主張或結論仍只是一種觀點,司法實務上不便于實際適用。而在缺乏成文法基礎的前提之下,很難得到全國范圍內知識產權法官的普遍適用,這會影響到有效司法資源的充分利用。對此,我國《著作權法》或相關司法解釋中明確直接、間接侵權與侵權認定、侵權賠償額間的關聯(lián)性的標準,則作為最佳之選。
(二)明確不同主觀意識下的著作權法定賠償范圍區(qū)間
根據(jù)《美國版權法》第504條第3款可知,即便在知識產權法律體系已經(jīng)發(fā)展到相當高度、擁有極為嚴格之法官任職標準的美國,確定法定賠償標準時仍明確區(qū)分了故意與非故意。結合中國實際,或許將法定賠償標準區(qū)分為故意、過失、非故意則更便于最終判決標準的統(tǒng)一性。如若法律規(guī)定能夠再進一步,結合中國司法實踐和法官實際判案標準,再將法定賠償就直接、間接侵權設定總體上的不同標準,也許更佳。
(三)當前環(huán)境下針對間接侵權主體的應有歸責態(tài)度
結合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及判決現(xiàn)狀,當前對于侵權產品銷售者的責任追究遠高于生產者,因為很多銷售者與生產者間交易關系的確定缺乏相關書面合同甚至發(fā)票證明,中國社會誠信度的實況,也嚴重影響到銷售者向生產者的法律追責。因此,結合中國社會現(xiàn)狀,建議法院在審理相關侵權案件時,充分考慮涉嫌侵權人提出的追加生產者或實際銷售者為被告或第三人之主張的合理性,結合銷售商無法實際追究生產責任的可能性和現(xiàn)狀性適當調整對于銷售商,尤其是間接侵權銷售商,甚至上述案例中的商標權人的侵權賠償責任標準,減少有限司法資源被某些惡意性起訴者的任用,使真正需要得到法律大力支持的創(chuàng)業(yè)者、知識產權權利人真正享受到法律所能帶來的益處。
作者:郜煒 單位:浙江導司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