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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F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2)12-0280-01
一、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義出資登記,或者盜用他人的名義出資登記以根本不存在的虛擬人的名義出資或是認購股份
這種情況下不存在相對應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沒有對立的利害關系人,會造成實際意義上的股東資格,不利于公司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因此,應當將實際出資或認購股份的隱名出確定為股東。因冒名投資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應當由冒名者公司內外承擔法律責任。
二、規(guī)避國家的禁止性法律規(guī)定
如果隱名出資行為違反的是禁止性的法律規(guī)定,則該民事行為無效。因為類行為一般會有悖于國家對于某些市場行為主體資格的限制,有可能損害國家體或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該為自始無效、絕對無效,隱名股東不應具有股東資格。隱名股東利用法律或為獲取有關優(yōu)惠政策而采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如果不損害社會利益和他的合法利益,應當確認其股東資格。
三、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簽有明確的隱名投資協(xié)議
在隱名股與顯名股東存在協(xié)議的情況下,若該協(xié)議中明確了隱名股東、顯名股東和公司其他第三人的關系,則此協(xié)議應視作確立多方主體權利義務的依據。在公司內部關系上,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協(xié)議同意隱名股東在工商登記股東名冊的記載中使用顯名股東的名義,顯名股東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隱名股東親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的情況下,如果公司的其他股東也知曉該實情,視作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就出資等問題達成協(xié)議,應確認名股東的股東身份。
四、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間無明確的投資協(xié)議
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沒有簽訂投資協(xié)議,或者簽訂的投資協(xié)議不明確隱名股東能夠證明其對公司的出資事實,但無法證明已參與到公司的經營和管中,也無法證明自己具有享有公司權利承擔公司義務的意思表示。此種情況下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關系應該僅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隱名股東不具有東資格。顯名股東對內對外享有公司章程所規(guī)定的全部權利,承擔所有義務。且,基于兩者間的借貸關系,顯名股東對于隱名股東具有資金返還的義務。
五、股東因形式要件瑕疵而隱名
(一)股東名冊瑕疵
《公司法》要求公司將股東姓名或名稱登記于冊以確定股東權利。特別是于股份公司而言,股東名冊尤為重要。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有限,股東身份及出資完全可以通過公司章程來確認。在無記名股票情形下,股東名冊所載之人得以無須舉證地主張自己的股東資格。鑒于股東名冊的重要性,若是出記載有誤或者漏記等瑕疵情形,相關權利人應當向公司申請,提出予以補正或更。在此之前則仍以股東名冊為準。若公司并沒有置備股東名冊,或者股東名不規(guī)范,未能及時將出資人或繼受人記載于股東名冊,致使股東隱名的,但實要件又可以證明股東資格成立的,如已參與公司決策或分取利潤等,也可以認該隱名股東具有股東資格。
(二)公司章程簽署瑕疵
《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所應記載的事項作出了列舉性規(guī)定,明了公司章程應由股東簽字、蓋章,自全體股東簽字、蓋章時生效。由于章程由東共同簽署,因此成為確認其股東資格的必備要件。隱名股東參與公司創(chuàng)立,例外情況即隱名股東的信息在章程中并無體現時,如果隱名股東在股東名冊上所記載,則應依股東名冊對其資格進行確認。
(三)工商登記瑕疵
工商登記由于具有強烈的對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因此若隱名股東應登記而未經登記,則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一般來說,在處理股東與公司第三人的關系時,以工商登記為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無法得到確認,不能主張其權利與義務。但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第三人應指善意第三人,若有充分證證明第三人明知或應當知曉工商登記是虛假或有誤的,第三人的主張則不應被持。
關鍵詞:隱名股東法律地位對抗善意第三人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這種經濟組織越來越普遍。與股東身份有關的糾紛也越來越多,其中有大部分案件起因于隱名投資?!豆痉ā沸薷暮螅c股東有關的很多制度得到了完善與補充,但對于公司中隱名出資的存在,卻沒有加以明確規(guī)范,尤其是對于隱名股東(又稱隱名出資人、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保護疏于規(guī)定?!肮蓶|權的保護水平是檢驗國家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試金石?!痹谖覈绾斡行б?guī)范隱名投資,切實保護合法隱名股東的權益,隱名股東如何有效規(guī)避和應對各種風險,既是法學理論問題,更是法律實踐問題。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
國外沒有隱名股東這一說法,隱名股東也不是我國《公司法》中的概念。目前學界關于隱名股東的概念及實質,也是眾說紛紜。甚至有學者反對使用這個概念,有學者就曾指出“隱名股東”的說法,實際上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因為在我國股東資格認定的唯一標準就是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記載,沒有出現在公司工商登記材料中的主體都不能冠之以股東之名。口怛大部分學者認為,在股東前面加修飾詞,已經體現出隱名股東并非《公司法》界定的股東,不存在法律邏輯上的矛盾,更方便與《公司法》界定的股東進行對比。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法條中未使用的概念在法學研究中不是不能使用,因為法條不可能對現實中的法律現實規(guī)范周延,而指出法條中的缺漏并提出建議本來就是法學研究的一個任務。因此,本文仍采用隱名股東的稱謂。
有的學者以委托持股協(xié)議為視角,認為“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xié)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有的學者以法律規(guī)范的股東要件為視角,指出“隱名股東是指不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征但對公司實際出資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出資人”。還有的學者從對立統(tǒng)一出發(fā),把隱名股東的概念與顯名股東(又稱顯名出資人、掛名股東、名義股東、借名股東)放在一起進行對比分析,指出“所謂隱名股東指實際向公司出資并承擔公司風險收益,但姓名或名稱未記載、登記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上的人。相對應的,所謂顯名股東指未向公司出資且實際上不承擔公司風險收益,但姓名或名稱記載、登記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上的人”。筆者比較傾向于第三種分析方法。在現實生活中,隱名股東的表現形式五花八門,目的各種各樣,但不管如何,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是一對矛盾,這樣的分析符合現實和人的認識規(guī)律。就像有學者指出的:“不宜將隱名股東的動機和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納入到其定義中,應當扣緊其核心特征——名實不符?!惫P者認為,隱名股東的核心特征用“表里不一”來表述更加恰當,隱名股東是指實際認購出資,但在工商登記中卻以顯名股東名義對其出資進行記載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表面是顯名股東出資,而實際上卻是隱名股東出資,這就是概念的實質。
2.存在形態(tài)
隱名股東的存在形態(tài)多種多樣,有學者根據隱名股東是否在公司中實際行使其股東權利,把隱名股東分為完全隱名股東與不完全隱名股東;根據隱名股東形成方式的不同,隱名股東分為有協(xié)議股東和無協(xié)議股東。不能說這樣的分類沒有其合理性,但為了準確地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進行分析,筆者認為隱名股東應根據隱名目的的不同來分類。據此,隱名股東可分為規(guī)避法律型隱名股東與非規(guī)避法律型隱名股東兩大類。我國的《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guī)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等方面有一些禁止性規(guī)定,為規(guī)避這些限制,有些股東采取隱名的方式進行投資,這樣的隱名股東就是規(guī)避法律型隱名股東。有些隱名股東并非出于規(guī)避法律的原因,而是因為不愿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怕麻煩、不愿單位知曉、不愿曝光等,這樣的隱名股東就是非規(guī)避法律型隱名股東。
二、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
1.立法態(tài)度
新修訂的《公司法》第33條,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兩款內容,即“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庇袑W者對此曾作如下評述:“新《公司法》,尤其是第33條明確了甄別真假股東的標準?!惫P者認為,該條以立法的形式確認了股東名冊在公司內部的確定效力和推定效力,股東名冊是公司判斷股東資格的標準;在涉及第三人的情況下,立法以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為價值,向第三人(立法有缺陷,應只保護善意第三人)傾斜,隱名股東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同時并未禁止隱名投資和否定隱名投資合同的法律效力,為隱名股東的法律存在留下了空間。所以,立法既沒有明確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問題.也沒有規(guī)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的確認標準,可以說是對我國現實生活中發(fā)生的大量的隱名股東資格認定的糾紛問題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態(tài)度。
2.主要觀點
立法者回避了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但法學研究者對此并沒有回避。目前關于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種觀點:肯定說、否定說、區(qū)別對待說。
肯定說以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為理由,認為在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存在著一個隱名出資協(xié)議,只要這個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所以在股東身份確定中應當以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無論名義上的股東是誰,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都應當得到確認。而且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確認有利于名實相符。
否定說認為,出資并不是取得股東身份的必要條件,特別是在我國《公司法》允許股東分期繳納出資的情況下,法律允許股東出資和取得股東身份相分離,形式條件對股東身份的取得才具有決定性的作用,應以股東是否被記載于工商登記部門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法律上應當將顯名股東視為股東,從而否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而如果否認顯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則很可能導致公司行為無效,從而影響交易安全。
區(qū)別對待說認為,應當區(qū)分公司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適用不同的標準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取得股東身份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如果在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發(fā)生股東身份確認爭議,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與工商登記無關,應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探求其真實意思,據實對股東身份作出認定。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時,認定股東身份應充分體現《商法》的公示主義和形式主義,優(yōu)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無需探求股東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可直接依工商登記的內容認定名義股東的身份。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認為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隱名股東的存在形態(tài)各異,就應具體分析:對規(guī)避法律型隱名股東,其股東資格應否定,因為它甚至會引起對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對非規(guī)避法律型隱名股東,因為該行為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隱名股東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對其地位進行法律評價的時候,也應該堅持內外有別。對內應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為基礎,保護隱名股東的利益,肯定隱股東的股東資格;對外應堅持公示主義和形式主義的原則,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隱名股東涉及的法律關系有多種:首先是委托持股協(xié)議及為設立公司而與其他發(fā)起人之間的設立合同關系;其次是與公司的關系及與合同以外的股東之間的關系;第三是與公司的債權人關系及與公司股東的債權人的關系。除第一種關系為對內關系外,其他兩種都屬于對外關系:在后兩種關系中,隱名股東都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風險分析
論文關鍵詞:公司訴訟隱名股東資格確認
論文摘要:本文認為在處理隱名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的三種觀點中,相對性的觀點是最優(yōu)選擇。它以“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為基本原則,區(qū)分公司糾紛的內外法律關系,內部關系以意思自治為原則,外部關系以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為原則。
隱名股東,又稱隱名投資者,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與隱名股東相對應,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東為顯名股東,又稱名義出資者。由于隱名投資涉及更多的法律關系而且常常與公司法有關規(guī)定相沖突,隱名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是公司訴訟中的疑難問題。
一、隱名股東存在的原因
在我國的公司經營活動中,隱名投資大量存在是不爭的事實,究其原因可分為規(guī)避法律型和保護私隱型兩類。前者是指實際投資者出于規(guī)避法律的目的,如我國和其他相關法規(guī)對公司投資領域、投資主體、投資比例等方面做了一定限制,從而采取名義出資方式進行投資。后者是指本來不屬規(guī)避法律的投資,實際投資者出于私人種種原因的考慮,如保護私隱,“財不外露”等,不愿對外顯示個人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投資。
二、隱名股東資格確認的司法邏輯
隱名股東資格如何確認?尋找其司法邏輯是首當其沖的問題。綜合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認識,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是“實質說”。這種觀點認為,公司是資本企業(yè),出資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對價,實際出資人有與公司建立股東關系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按照“出資取得股東資格”原則,實際出資人應確認為公司法律股東,應確認隱名投資者的股東資格。
二是“形式說”。這種觀點認為,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商法尤其注重外觀性,名義出資人經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的記載,符合法律規(guī)范意義的形式特征,應否認實際出資人即隱名投資者的股東資格而認定名義出資人為法律股東。
三是相對性的觀點。相對性的觀點可視為實質說和形式說的折中,其要旨在于既保障公司資本性質和保護投資者積極性,又維護公司公示公信原則及交易安全兩者的平衡之中尋求務實和靈活的解決方式,以恰當處理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問題。
目前,實務界大多采取相對性的觀點來處理案件。本文贊同相對性的觀點?!皩嵸|說”強調股東資格的實質條件,以股東實質}}{資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充分必要條件,但在現代公司法授權資本制下,股東資格的取得并不以出資為前提條件,如我國《公司法》第26條、第81條規(guī)定了授權資本制,股東可以在公司成立后的~定期限內繳足出資?!皩嵸|說”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記載的公示公信效力輕描淡寫,有違商法強調外觀性的原則,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靶问秸f”則強調公司登記的公示公信的外觀效力,但忽視了股東出資的質條件,遠離我國的現實生活。在當事人有明確約定,且并無規(guī)避法律強制性規(guī)范的情況下,…‘概否定隱名投資協(xié)議的效力,有違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上述兩種觀點均難于周全。相對性的觀點則開了一付辨證而治的“中藥方”,它以“雙重標準,有別”為基本原則,在處理公司內部關系引發(fā)的糾紛時,原則上遵循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選擇個人法調整。在處理公司外部法律關系時,遵循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原則,維護交易穩(wěn)定交易安全,選擇團體法調整
第一,按照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問的協(xié)議約定來處理。原則上按照雙方的約定來確認隱名股東的資格并確定股權歸屬,同時考慮實際出資人實際行使股權的表征證據:如無約定或約定無效,也無其他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權的表征證據,則不應認定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
第二,按照隱名原因劃分標準來處理。如隱名投資規(guī)避法律的,可根據違法的性質和情節(jié),原則上對實際出資人請求確認股東資格和行使股權的主張不予支持,也可基于維持交易事實關系的考慮,責令限期改正,重新安排出資關系。如隱名投資屬于其他合法原因的,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認定。
第三,按照公司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有區(qū)別的原則來處理。這與《公司法》第33條內含的立法精神是吻合的。對于公司內部關系,即股東之間及股東與公司之問的關系,應審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達成的協(xié)議約定、隱名股東有無行使實際股權或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事實。如果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協(xié)議約定隱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并承擔義務,并且該約定已經以一定方式告知公司或有理由相信公司已經知道,或者雖無協(xié)議,但隱名股東向公司行使股權,或者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公司對此知情且無異議的,應確認隱名股東的法律股東資格。
[關鍵詞] 隱名投資 顯名投資 法律關系
就公司制度而言,出資是設立公司的重要步驟,是形成公司自有資本的重要前提,沒有投資者的投資行為就不會有公司?因此,出資在現代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并且已成為公司法規(guī)范的重要內容之一?公司在設立和運作的過程中,除了大多數普通股東以本人名義依照法律規(guī)定出資外,還有部分出資者基于種種原因以他人名義出資。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規(guī)對“公司資本”都作了嚴格的規(guī)定,但股東出資方面的規(guī)定則較少?法律的這種缺失規(guī)定,為投資者以隱名方式投資埋下了隱患?
一、隱名投資的表現形態(tài)與存在的問題
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是指一方(隱名投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他人(顯名投資人)的法律現象。在實踐中表現出不同的形態(tài),涉及諸多的法律問題。
1.隱名投資的表現形態(tài)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對隱名投資作不同的分類。
(1)完全隱名投資與不完全隱名投資。根據隱名投資人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隱名投資可分為完全隱名投資與不完全隱名投資。完全隱名投資是指顯名投資人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權利;不完全隱名投資是指隱名投資人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的權利,而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不存在實質性的經濟聯系,常稱為“掛名股東”或“空股”。
(2)協(xié)議隱名投資與非協(xié)議隱名投資。根據形成方式的不同,隱名投資可分為協(xié)議隱名投資與非協(xié)議隱名投資。協(xié)議隱名投資是指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約定,由一方向公司投資,另一方作為名義股東登記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非協(xié)議隱名投資。即隱名或顯名未經對方同意。它又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投資者實際認購出資,但以假設人的名義或未經他人承諾以其名義登記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二是投資者實際認購出資,但他人未經其承諾,以自己的名義登記于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之中。
(3)規(guī)避法律的隱名投資與非規(guī)避法律的隱名投資。根據隱名目的的不同,隱名投資可分為規(guī)避法律的隱名投資與非規(guī)避法律的隱名投資。規(guī)避法律型的隱名投資是指投資者為規(guī)避法律法規(guī)的限制采取隱名的方式進行投資;非規(guī)避法律型隱名投資是指由于隱名投資人不愿意公開自身的經濟狀況,或顯名投資人擅自以他人的名義投資等原因造成的。
2.存在的問題
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涉及到諸多法律問題,包括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隱名投資人和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關系等。前者屬于個人法上的問題,有合同的依合同法,沒有合同的依侵權法或不當得利法理處理,本文不做探討。后者屬公司法上的問題,它涉及以下一些具體問題:
(1)在與公司的關系中,誰可享有盈余分派請求權、新股認購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以及誰負有繳納出資的義務。
(2)在和第三人的關系中,誰應被視為公司的股東;顯名股東向第三者轉讓股權時,受讓人能否合法取得股權;誰的債權者能扣押股權,以及隱名出資不到位時,誰應承擔出資不實的責任。
二、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
1.隱名投資人未直接以股東的名義行使權利的,應以顯名投資人為股東7
(1)公司法律關系穩(wěn)定性的要求。公司法上的行為是集團,它關系著以公司為中心的法律關系的全部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因此它強調公司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性。若以隱名投資人為股東,則至今為止以顯名投資人的名義所形成的所有法律關系的效力將被全盤否定,從而使公司法律關系變得不穩(wěn)定。
(2)公司社團性法律事務處理的方便要求。為方便公司的社團性法律事務的處理,應允許公司享有僅憑形式判斷股東的權利。例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67條第2款規(guī)定:“在與公司的關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記簿上登記的人,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表n國商法第337條第1款規(guī)定:“轉移記名股票,若未在股東名冊上記載受讓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則不得對抗公司。”
(3)保護善意股東的需要。有限責任公司強調人合性,如果股東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記材料記載的顯名投資人即為出資人,則確定隱名投資人為股東會損害其合理信賴。
總之,隱名投資人未直接以股東的名義實際行使權利的,以顯名投資人為股東有利于公司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能更加穩(wěn)定地維持、管理股東和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方便公司的社團性法律事務的處理,使公司在股東之間的糾紛中得以保持中立的立場,并且維護善意股東的利益。至于隱名投資人與顯名投資人之間的關系則依民法規(guī)范解決。
2.隱名投資人直接以股東的名義行使權利的,以隱名投資人為股東
公司登記材料的記載不具有創(chuàng)設權利的效力,只具有權利推定力。如果出現與公司登記材料記載的股東不符的實際投資人時,否定股東名冊的效力本應是妥當的。只不過依實質投資關系確定股東存在前述的許多障礙。如果這些障礙可以消除,沒有理由不從實質投資關系認定。當隱名投資人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負責公司的經營,行使股東的權利時,情況與第一種情形完全不同。首先不存在善意股東問題,因為隱名投資人以股東的名義實際行使權利時,足以證明其他股東知曉或者應當知曉其為公司的實際股東。其次,也沒有以顯名投資人的名義所形成的法律關系的效力問題。因此障礙主要在公司處理社團性法律事務的便利上。如前所述,依公司登記材料的記載來確認股東是公司的一項權利,因此,如果公司愿意自己承擔風險,放棄此便利,認定實際的投資人為股東則沒有理由予以阻止。
因此,在隱名投資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下,認定隱名投資人為股東更有利于公司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維護相關當事人的利益。
三、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
1.法律關系構建的價值取向
在隱名投資中,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和保護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對矛盾。例如,當善意第三人從顯名投資人處受讓股權,取得質權或對顯名投資人的股權扣押時,若保護實際出資人的權利,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會受到嚴重損害。因此構建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公司之外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東)的法律關系,首先必須解決價值取向問題:是要保護真正的權利人還是要保護善意的第三人?
自近代以來,民法逐步確立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表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無權處分制度,商法采用商事交易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這些都體現了對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保護交易的安全已成為現代民商法的整體發(fā)展趨勢。因此,構建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應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為價值取向。
2.法律關系的構建規(guī)則
基于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筆者認為,構建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應遵循以下這些規(guī)則:
(1)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得以登記不實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因與顯名投資人的債權債務扣押隱名投資的股權,隱名投資人不得以自己為實際股東予以對抗;隱名出資不實的,善意的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顯名投資人在隱名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顯名投資人不得以隱名股東為實際股東予以對抗。
(2)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的,或相信隱名投資人為實際股東的,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
原則上,登記事項公示之后,具有對抗力,即對于某種權利的內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張的效力。但是,登記的對抗力不是絕對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的內容,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這項例外保護的是有正當理由不信賴該登記的第三人的利益。
對抗力的另一項例外是第三人有正當理由相信隱名投資人為實際股東的,隱名投資人、顯名投資人不能以實際的登記予以對抗。實踐中許多隱名投資是以退休的老人、下崗的工人名義登記,而實際的公司經營者是隱名投資人。如果出資人投資沒有到位,僅僅要求公司登記的股東承擔責任,對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依此,有正當理由未知曉登記不實或相信隱名投資人為實際股東的第三人因與隱名投資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扣押隱名投資的股權,顯名投資人不得以自己為登記的股東予以對抗;隱名投資出資不實的,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隱名投資人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隱名投資人不得以自己并非為登記的股東予以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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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 顯名股東 法律地位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本文所指的隱名股東,僅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1、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xié)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2、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3、隱名股東,是指不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征但對公司實際出資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出資人。4、出資人為了規(guī)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以他人名義出資,一般被稱為隱名股東。與之相對應記載于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則為顯名股東。上述學者從不同角度對隱名股東作了定義,其基本特征如下:第一,隱名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其他組織。第二,隱名股東為實際出資人。其出資是以顯名股東或稱掛名股東(與隱名股東相對應的非出資方)的名義投入公司的。第三,隱名股東并非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第四,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記載的股東為顯名股東。隱名股東的出資由顯名股東以其本身名義公示并行使因出資而獲得的權益。第五,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通常以合同約定,且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一)規(guī)避法律的規(guī)定1、規(guī)避法律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等方面的禁止性規(guī)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資者為規(guī)避我國關于外商投資企業(yè)準入制度,以隱名出資方式進入一些關系國計民生的領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務員、法官、檢察官等特殊主體進行投資經營,禁止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作為投資主體向其他行業(yè)投資設立公司,使得這些特殊主體以隱名方式進行投資。 2、規(guī)避法律對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豆痉ā返诙臈l規(guī)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應為50人以下,當投資人超過50人時,部分投資人不得不采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將自己的出資"掛靠"在其他人的出資份額上。3、規(guī)避法律關于股權轉讓的限制?!豆痉ā返谄呤粭l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部分股東向他人轉讓股權,為規(guī)避該條款的規(guī)定,協(xié)商不在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上進行變更登記。4、規(guī)避法律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主體的規(guī)定?!豆痉ā返谖迨藯l規(guī)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實踐中,部分投資者在已經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下,如欲再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得不以他人名義設立,從而使自己成為隱名股東。(二)規(guī)避優(yōu)惠政策的限制如利用國家關于大中專畢業(yè)生創(chuàng)業(yè)減免稅收等優(yōu)惠政策設立公司。近年來,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資,為外省市投資者提供稅收、土地等優(yōu)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資者紛紛改頭換面,以外地客商掛名公司股東,自己退居幕后,換取優(yōu)惠政策。(三)投資者基于自身情況或商業(yè)需要的考慮部分投資者不愿意公開自身經濟狀況,或本人存在尚未清償的債務擔心債權人追索,以他人名義出資并進行登記;或認為是否進行工商登記或公司內部登記無關緊要。部分投資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對方對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條件的顯名股東之后,作為隱名投資人進行投資,也是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之一。
三、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鑒于上述原因,如果將隱名股東寫進公司法,確立了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也就出現了出資人與公司登記的股東不符的情況,股東的權益是由隱名股東形式還是由顯名股東行使呢,出資的不真實必然導致了公司的信用危機出現。因此應拒絕將隱名股東寫進公司法,否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但這并不意味著否定了隱名股東的任何權益。根據隱名股東在不同糾紛中的不同角色又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形。?第一種,隱名股東在公司內部法律地位。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糾紛中,應依一般民法原則解決。應當依據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如債權債務關系、贈與關系或者行紀、信托關系等。如果雙方訂有出資約定的,在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按照約定確定二者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實踐中,對于雙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種,隱名股東在公司對外活動中與第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中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和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交易制度范疇,任何私下的協(xié)議都不能對抗登記的法律效力,因此隱名股東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當公司與第三人發(fā)生爭議時,不能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協(xié)議的約定對抗善意第三人,應認定顯名股東即登記股東具有股東資格。隱名股東不享有股東的權益,同時也不對外承擔公司的經營風險。
四、結語隱名股東多數是為了規(guī)避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在認定公司股東合法資格時,必須嚴格遵循制裁法律規(guī)避行為原則。至于非規(guī)避法律型股東,民法已明確了公民處分自己權益的權利,對于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雙方的合意表示所產生的權益關系是雙方自由選擇,此法律后果由雙方自身承擔是符合私法精神的。隱名股東法律地位的確立意味著眾多不特定人的合法權益處于不穩(wěn)定的危險狀態(tài)中。隱名股東所引起的問題應通過其與顯名股東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由相關的法律來解決,而不應單純?yōu)榱吮Wo無過錯隱名股東的權益采取將其寫進公司法的方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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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成勇,陳廣秀.隱名股東之資格認定若干問題探析.法律適用,2004,(07):62~63.
一、隱名股東的基本特征
我國立法尚未對隱名股東做出明確規(guī)定。國內已有學者、實務界人士對隱名股東的概念進行了界定;但是究竟采用隱名股東之稱謂,還是采用隱名投資人的概念尚未達成共識。通過考察各觀點的實質內容,大都限于公司出資過程中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之間關系的探討,其對隱名股東的概念、實質、法律地位卻存在分歧。比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幾種:
1、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是指一方(隱名投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投資人卻為他人(顯名投資人)的法律現象。[1]
2、隱名股東,是指依據書面或口頭協(xié)議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權者。[2]
3、隱名股東,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投資者。隱名股東主要為規(guī)避法律型。[3]
4、出資人為了規(guī)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以他人名義出資,一般被稱為隱名股東。與之相對應記載于工商登記材料上的股東則為顯明股東。[4]
5、隱名股東,是指不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征但對公司實際出資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出資人。[5]
上述概念從不同角度對隱名股東作了界定,盡管有的表述存在不全面或不準確的情況,如第5種表述認為隱名股東是享有完全股東權利的主體,只是不具備公司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這樣就與我國現行法律對隱名股東是否享有股東權利尚未明確的現狀相矛盾,并且有?,F行公司法強制性的特征。 筆者通過對以上各觀點對隱名股東的勾勒總結出隱名股東的一些基本特征:
1、隱名股東依合法行為而產生。隱名股東的產生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在遵守現行法律的前提下依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產生,不包含為規(guī)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義出資的情形。如隱名股東并不包含利用國家對下崗職工投資經營的優(yōu)惠政策,約定用下崗職工的名義對公司出資的人。
2、隱名股東依隱名出資人與顯名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產生。 這包括兩層含義,一是隱名股東問題所涉及的實質是一種合同,二是隱名股東涉及的直接當事人為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
(1)顯名股東,是指在公司隱名投資過程中,約定將隱名股東的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yè)的一方當事人。對于顯名股東的資格要求,要符合我國相關法律關于公司投資主體的規(guī)定。如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港澳臺同胞作為投資主體的限制性規(guī)定。從現有的審判案例來看,顯名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為公司;可以為單獨的自然人,也可以為多個獨立的自然人。
(2)隱名股東是在隱名股東合同中,與顯名股東相對應的實際出資方。從對現有案例的統(tǒng)計可見隱名股東資格不受過多限制,隱名股東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
隱名股東合同只能由隱名出資人與顯名人兩方組成。但一個隱名股東投資合同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以是數人。如數個隱名人作為一方共同地與一個顯名營業(yè)人訂立一個隱名股東投資合同;[①] 或數個顯名營業(yè)人作為一方共同地與一個隱名投資人訂立一個隱名股東合同。
3、隱名股東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隱名股東負出資義務,顯名股東負營業(yè)及分派利益的義務,雙方互負有義務,且互為對價,任何一方都不能無償從他方取得利益,故隱名股東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
4、隱名股東合同為諾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隱名股東合同因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為成立要件,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則為合同的實際履行,故為諾成合同。對隱名股東合同,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以某種特定形式成立,故為不要式合同。
5、隱名股東出資的標的主要為貨幣、不以登記為產權轉移形式要件的實物、權利、技術等。我國現行公司法規(guī)定的出資標的囊括了貨幣、實物、工業(yè)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同時又規(guī)定以實物、工業(yè)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xù)。而隱名股東隱名出資的目的在于不暴露真實身份的前提下進行資本的營利活動。若隱名股東以土地使用權或者不動產出資,依現行公司法,實際出資以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為要件,這無疑會暴露隱名投資者的身份?;蛘唠[名投資人與顯名人先簽訂不動產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轉讓合同,再進行出資,這種情形引起了產權的轉移,導致實際出資人與產權人一致,必然會在以后的經營中引發(fā)更復雜的糾紛。
二、隱名股東與相關概念的比較
隱名股東作為一種特殊形式的股東,有別于普通股東、冒名股東、干股股東、空股股東,但與它們又存在相似之處,易引起混淆,因此,有必要對它們加以辨析。
(一)隱名股東與普通股東 隱名股東與具有一般特征的普通股東相比較,兩者的區(qū)別主要體現在:1、普通股東投入的財產屬所創(chuàng)立的公司所有;隱名股東出資后,財產權名義上先轉移給顯明股東,再以顯明股東的名義投入公司;2、普通股東可以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全出資,而隱名股東只能以不需以登記為產權轉移形式要件的財產出資;3、普通股東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材料所記載,而隱名股東不記載于上述文件中,只記載于與顯明股東簽訂的合同中;4、普通股東的權利義務依其享有股份而相對確定,隱名股東的權利義務除依與顯名股東約定外,還受到普通股東的限制,其股東權利義務處于相對不確定狀態(tài)。
(二)隱名股東與冒名股東 冒名股東包括以根據不存在的人的名義出資并登記和盜用真實的人的名義出資并登記兩種情形。[6]隱名股東與冒名股東雖然都不是以自己名義出資,但兩者還是有明顯的差別:1、隱名股東出資是其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獨立民事主體顯明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冒名出資,被冒名者或者為冒名投資人為規(guī)避法律虛構的主體,或者是被盜用名義者;2、隱名股東的股東權利義務處于不完全確定狀態(tài),根據其在公司經營中的情況或者與顯明股東的約定確定,被冒名股東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體,不可能構成有效的股權所有人,冒名股東,作為實施冒名行為的法律主體,實際上行使著股東權利;3、隱名股東依據與顯明股東所簽訂的合同而產生,冒名股東多為規(guī)避法律而形成。
(三)隱名股東與空股股東 空股股東,是指雖經認購股權但在應當繳付股權之時卻仍未繳付出資的股東,亦可將此稱為出資瑕疵之股東[7].其與隱名股東的區(qū)別主要在于:1、隱名股東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因為隱名股東的出資義務的實際、全面履行受到顯明股東的監(jiān)督。隱名股東出資不到位將直接引發(fā)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材料中記載的顯明股東的責任,在顯名股東的監(jiān)督下,隱名股東往往很難逃避實際出資的義務,隱名出資合同非法的情形除外。而空股股東是未按照法定或約定將對應的資本繳付到位;2、隱名股東是否享有股東權利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而空股股東實際享有與其出資相對應的股權;3、隱名股東在一定情形下可以顯明,而空股股東一般不會因出資的遲延履行而當然喪失股東資格,但空股股東極有可能因為出資遲延履行達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失去股東資格。盡管我國公司法尚未建立規(guī)范的空股股東的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東股權限制的相應措施。依照空股股東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將其除名,空股股東依然應被視為法律上的股東,并原則上享有空股份額下的股權,履行空股股權對應的法律義務。但是在國外已有相關的規(guī)定如德國《股份公司法》第63條、64條,意大利《民法典》第2344條均確立了空股股東除名制度。
(四)隱名股東與干股股東 干股股東,系指由其他股東或公司贈與股權而獲取股東資格的人。兩者的區(qū)別主要體現在:1、隱名股東要依合同承擔實際出資義務,并受到顯明股東的監(jiān)督,而干股股東往往無需承擔任何的實際出資義務,往往是以一技之長而為其他股東或公司所青睞,使得其他股東或公司愿意為其出資或向其贈送股權;2、隱名股東在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材料上沒有記載,而干股股東是記載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記材料上的;3、隱名股東往往是依與顯明股東的合同而產生,干股股東往往是因與股權贈與人的股權贈與協(xié)議而產生;4、在處理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糾紛時應首先尊重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出資合同,處理因干股股東引起的糾紛時應尊重并承認干股持有者的股東資格,同時應盡可能維護贈與干股股權時的協(xié)議。
三、我國關于隱名股東的立法
(一)現行法律缺失對隱名股東的規(guī)定
從我國現行法律來看沒有明確的條文對隱名股東進行規(guī)定。公司法中僅對普通股東作了規(guī)定,明確了普通股東的權利義務。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征求意見稿》的相關規(guī)定
盡管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姓名或者名稱應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材料,以滿足公司團體法的特征。但在實際生活中,只提供資金、實物、約定參與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公司經營和管理的隱名股東大量存在。為了處理因此而引起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預對其進行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19條[②]、第20條[③]作了相關規(guī)定。但是,我們并不能通過第19條,第20條推定該征求意見稿確立了隱名股東制度。從第19條第1款的規(guī)定來看,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盡管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之間有關于出資、經營及相關權利義務的約定,但履行過程中,實際出資人享有股權,承擔相關的義務,并為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所知。在股權確認之訴中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享有股權,但是并不排除法院否定實際出資人有股權。第2款遵循了真義主意來解決股東的資格問題,而第3款則遵循了表示主義。真義主意是適合于民法等個人法的立法理念,而表示主義則與商法等團體法的立法理念相吻合。公司法屬于典型的團體法,應當優(yōu)先適用團體法的一般規(guī)則,即表示主義。當事人之間的出資約定只能約束受該協(xié)議影響的當事人,股東資格的確立是涉及到公司、第三人等多方利益主體的團體法上的法律關系。因此,對當事人之間的出資協(xié)議可依據真義主意進行處理,因此而產生的責任應通過民法規(guī)則來處理;而股東資格的確立應考量表義主義的運用,賦予股東名冊、公司登記材料等具有公示力的行為優(yōu)先于當事人雙方內心的意思表示。[8]第20條前兩句體現了商事法律關系中表義主義優(yōu)先,并與民事法律關系中真義主義相結合的原則,但第三句的規(guī)定又模糊了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并存的情形下所應遵循的處理原則。盡管從征求意見稿第19條、第20的規(guī)定我們能挖掘出立法對隱名股東制度的些許態(tài)度,并不能因此確認該兩條確立了隱名股東制度。
四、關于是否確立隱名股東制度的思考
關于是否在法律中確立隱名股東制度,隨著近年來相關案件數量的不斷增長,逐漸引起法學界人士的關注。
一種觀點主張在立法中規(guī)定隱名股東的內容,但不用隱名股東這一名稱,從上文介紹的關于隱名股東的概念可見一斑。理由是隱名股東事實上不是股東,只是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關系。本文認為,倘若不用一個名稱來特指隱名股東這類在公司出資方面的特殊形態(tài),會在立法技術方面增加很多困難。給予其隱名股東的稱謂,既給實際操作帶來了便利又避免了另尋他名的煩惱,還能避免與其他制度中隱名出資情形的混淆,如隱名合伙(盡管我國目前同樣沒設立隱名合伙制度)。
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正處于新舊體制的轉軌時期,法制不健全,難于對隱名股東這種經營方式實行有效的監(jiān)督和管理。而且,有可能導致某些單位和個人(國家公務員)采取隱名股東的方式暗中投資并操縱經營,以權謀私,撈取權力和資金的雙重報酬,從而助長腐敗現象和不正之風。首先,我們確立的隱名股東制度正是因時代的需要而產生的,現實經濟生活中頻繁的出現此種情形,若再不對其加以專門的法律規(guī)制,一味借助相類似的規(guī)定,勢必造成借此規(guī)避法律的情形泛濫,歪曲經濟發(fā)展的正確方向。其次,我們所確立的隱名股東制度本身為合法的行為,規(guī)避公司法律的隱名投資為非法行為,并非隱名股東制度的內涵,同時也為民事法律、行政法等相關法律所排斥。
在我國有必要確立隱名股東制度,首先是現實生活和司法實踐的需要,隱名股東形式已在我國經濟生活中頻繁出現,這從前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見稿》的相關規(guī)定可見一斑。正是由于立法中沒有明確,客觀上又需要法律進行調節(jié),于是只能用相關的規(guī)定、司法解釋來彌補。對于已客觀存在的需要由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立法不應回避,而應當及時予以明確,加以必要的規(guī)范、引導和調節(jié)。其次,有利于提高人們的投資積極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會閑置資金用于生產;緩解經營者對資金需求的壓力,促進經濟發(fā)展;同時還符合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則。
關于隱名股東合同的內容、隱名股東的權義、隱名股東是否可顯明及其規(guī)則、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公司及債權人的關系則是更具體的問題,需要進一步深入研究。
注釋:
[①] 在國有企業(yè)改制職工持股過程中可能發(fā)生,大慶中級人民法院相關案dqcourt.com/xsyj/xsyj11.htm 2003-5-22
[②] 第19條第1款規(guī)定: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是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節(jié),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權利。第2款規(guī)定: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約定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實際出資人主張名義出資人轉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財產利益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節(jié),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3款規(guī)定:一方出資,另一方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雙方未約定出資人為股東或者出資人承擔投資風險,且出資人亦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或者以股東名義向公司主張過權利的,出資人僅對以股東名義參加公司者享有債權;其起訴主張享有股權或者享有股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第20條:因公司股東有出資不足、抽逃出資等行為,公司債券人向名義出資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出資人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實際出資人追償因此遭受的損失。公司債權人將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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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實際控制人;類型化;投資關系;控制行為;控制鏈
JEL分類號:K1 中圖分類號:D921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428(2012)06-0082-06
實際控制人的類型化研究有助于對實際控制人行為的研究,一方面促進相關立法的完善。實現對實際控制人更好的規(guī)范;另一方面,為司法實踐中便利地甄別實際控制人的行為提供參考。
一、實際控制人的類型化分析之一:基于基礎法律關系的分類
實際控制人與公司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實際控制人取得實際控制人地位和實際對公司實施控制的法律基礎,也是司法上判定實際控制人控制地位的法律依據。實際控制人與公司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有投資關系、協(xié)議關系和其他關系,以此為標準,我們可將實際控制人分為投資關系實際控制人、協(xié)議關系實際控制人和其他關系實際控制人。
(一)投資關系實際控制人
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公司融資的手段有股權融資(equit)r financing)和債權融資(debt finacing),相對應的,投資者可以對公司進行股權性投資和債權性投資,所形成的資本則分別為股權資本和債權資本,所形成的關系都可稱為投資關系。然而在嚴格法律意義上,公司資本僅指股權資本,對公司的投資僅指股權資本的投資,其投資關系受公司法的調整;而債權性投資所形成的是公司的負債,其關系主要受合同法調整。因此,本文認為公司法所規(guī)定的實際控制人通過投資關系取得實際控制人地位的情況,所講的投資關系是指股權投資關系,即實際控制人與公司的投資關系是指實際控制人通過他人直接或者間接對公司出資或者持有股份所形成的關系。而債權性投資由于主要受合同法調整,應該劃歸協(xié)議關系之中。在股權投資關系中,我們依據實際控制人的股權安排結構可以分為金字塔型實際控制人、多層結構型實際控制人和隱名股東型實際控制人。
1、金字塔型實際控制人。
早在1932年,伯利和米恩斯就發(fā)現,通過金字塔型的股權安排,站在金字塔型最上面的控制人可以用少量的投資控制一個龐大的企業(yè)王國。實際控制人首先持有A公司控股股份控制A公司,A公司持有另外兩個B和C或者以公司的控股股份控制B、C公司,B、C公司可以再分別持有其他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公司的控股股份而控制它們,還可以繼續(xù)通過控股子公司以延長控制鏈,通過層層控制,最上端的實際控制人就可以通過少量的投資而控制整個企業(yè)集團或企業(yè)網絡。
金字塔型實際控制人在實踐中較為常見,主要出現在大型企業(yè)集團、企業(yè)網絡、跨國公司中。
2、多層結構型實際控制人。
多層結構型實際控制人,指采用從上至下多層公司的控制結構,并且每一層只有一個公司,這個控制結構中的實際控制人即為多層結構實際控制人。如A為B公司控股股東,B公司為C公司控股股東,C公司為D公司控股股東,則A公司為C、D公司的實際控制人,B公司為D公司實際控制人。在多層控制結構中,上層公司是直接下層公司的控股股東,是其他下層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多層結構控制,經常會被用來規(guī)避投資風險,也是建立企業(yè)集團的一種方式,只是公司之間都是縱向的控制關系。下層公司受直接上層公司的控制,下層公司是直接上層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3、隱名股東型實際控制人。
隱名股東是公司的實際出資人或者股份認購人,但是他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認購股份,而是以他人的名義出資或者認購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名冊上登記的是他人。隱名股東又稱為匿名股東,登記在名冊上的人為顯名股東,又稱為名義股東。對于隱名股東的身份認定,在法理上有實質說和形式說兩種,實質說認為應當承認隱名股東的身份,因為他是實際投資人,而形式說認為應當只承認顯名股東為公司股東,因為他登記在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名冊中,符合商法的外觀表示原則。學者多贊同形式說。
隱名股東實際投資占公司資本的多數,則顯名股東持有公司的控股股權或者股份,有權對公司進行控制,但是由于顯名股東只是出了名,并未實際出資,因此在實踐中,隱名股東通過指令顯名股東按其愿意對公司實施控制。這時候,隱名股東就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二)協(xié)議關系實際控制人
協(xié)議關系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協(xié)議的安排來取得對公司的控制地位的實際控制人。實際控制人與公司及利益相關者之間通過協(xié)議來約定公司控制權安排,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涉及控制權安排的協(xié)議種類繁多,不同種類的協(xié)議對應不同類別的協(xié)議關系實際控制人,本文對幾種常見的協(xié)議關系實際控制人進行分析。
1、特許經營協(xié)議實際控制人。
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yè)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tǒng)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特許人應當是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yè)。建立特許經營關系,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特許經營合同。被特許人是公司的情況下,因按照合同約定的統(tǒng)一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活動,特許人對作為被特許人的公司進行經營指導、技術支持、質量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特許人支配、影響了公司的行為。這時,特許人就可被視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關鍵詞:隱名股東股東名冊公司股東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
隱名股東是指雖未被公司股東名冊記載為公司股東,也未被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公司股東,但對公司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的實際出資人。
與隱名股東相對應的是名義股東。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一般通過簽訂合同,約定由隱名股東出資并享有股東權益,而將名義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公司股東。該約定在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在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具有約束力,但并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隱名股東不得以規(guī)避強制性法律法規(guī)為目的。如實際出資人為規(guī)避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guī)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等方面的限制,例如某些行業(yè)限制或禁止外國投資者投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公司等,而與名義股東約定以名義股東的名義設立公司,因違反了強制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該約定無效。
二、我國關于隱名股東的立法現狀
(一)《公司法》
1我國現行《公司法》并沒有對隱名股東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
2.《公司法》第33條規(guī)定,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等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據此,隱名股東因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無論其是否享有實際的股東權益,均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征求意見稿)(后稱"2009年征求意見稿,’)
1.2009年征求意見稿第31條有條件地肯定了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這對于保護隱名股東的權益有著積極的意義,同時也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其中,第31條第1款肯定了隱名股東與名義出資人訂立的關于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股東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其前提條件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第31條第2款規(guī)定,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因股東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的,隱名股東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31條第3款規(guī)定,在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隱名股東可以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或者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2.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護交易安全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2009年征求意見稿第32,33,34條對此作了具體的規(guī)定。
隱名股東因未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而未經公示,因而其股東權利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名義股東作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應就公司出資瑕疵對外承擔責任,而不能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盡管如此,名義股東在對外承擔責任后,仍可向隱名股東進行追償。
3.2009年征求意見稿雖然尚未正式生效,但從該征求意見稿的具體規(guī)定中,我們至少可以就審判機關對隱名股東的態(tài)度作出一些初步的判斷。
(三)立法建議
鑒于隱名股東的現象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而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卻長期缺位,最高人民法院應先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隱名股東制度予以確認,使審判實務中處理相關問題有法可依,待時機成熟時再修改《公司法》。我們期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早日定稿并正式生效。
三、隱名股東的法律風險及防范
(一)隱名股東的法律風險
盡管2009年征求意見稿生效后,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將得到一定的肯定,但因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如名義股東不能格守約定,隱名股東仍具有一定的法律風險,具體包括:
1.名義股東將股權轉讓、質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給第三人時的法律風險。如果名義股東將股權轉讓、質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給第三人,除非隱名股東能夠證明該受讓人、質權人或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否則,因該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名義股東對股權的轉讓、質押或其他處分行為有效,隱名股東將喪失其對股權的實際控制。
2.名義股東對外大額負債時的法律風險。如名義股東對外負有債務,其債權人有權申請對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進行查封、強制執(zhí)行以用于償債。因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使隱名股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也不會支持。
(二)隱名股東的法律風險防范
在以上情形發(fā)生時,隱名股東將喪失對公司股權的實際控制,而只能根據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向名義股東主張違約賠償責任。因此,隱名股東應切實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選擇名義股東時應對名義股東作盡職調查,查明名義股東的各種情況,以確保名義股東資信良好、對外無負債、講究誠實信用,從而從源頭上避免將來可能發(fā)生的法律風險。
一、隱名出資的概況
隱名出資的股權結構安排現已非常普遍,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使之并不能成為一種常態(tài)。對于隱名出資中的“隱名”,也只是相對于顯名股東以外的其他全部或者部分股東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而言,因為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梢?,只有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才被賦予完整的股東權利,這也和具有大陸法傳統(tǒng)國家大都采用外觀主義和登記公示原則來確定股東身份的觀念相一致。而隱名出資僅是公司登記公示下的非適法狀態(tài),即可理解為隱名出資人與他人達成合意,由隱名出資人實際出資(故又被稱為實際出資人),而將該他人(名義股東)記載于公司商事登記簿、章程、股東名冊等公示材料的股權結構安排。
理財安排、企業(yè)改制、法律規(guī)避等都有可能成為隱名出資的原因,基于我國公司類型的限制、投資主體的需求和商業(yè)的快速發(fā)展,使得隱名出資滋生和蔓延的空間不斷擴大;但在我國現有的經濟體制下,隱名出資不僅是雙方法律關系主體進行商事交易的合意;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也具有一定的經濟合理性,這也正是《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認可隱名出資協(xié)議效力的原因所在。
在理論和實踐中,由隱名出資衍生出的相關概念說法不一,譬如“實際出資人”、“隱名出資人”、“顯名股東”、“名義股東”等稱謂,以至于不能達到民法學理論的內在要求,即追求概念的統(tǒng)一;但商事實踐更注重的是實際問題的解決及商事思維的運用,鑒于概念的界定并不涉及對現有制度的沖擊和重構,筆者認為在研究商事領域的問題時,無需追求概念的統(tǒng)一化和權威性,只需掌握法律關系中的各方主體處于何種地位即可。為方便讀者閱讀,下文將隱名出資法律關系的雙方主體統(tǒng)一采用“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的稱謂進行論述。
二、隱名出資的性質
隱名出資歸根結底是市場經濟的產物,既然其能以有悖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狀態(tài)存在,必有其價值之所在。若想探究隱名出資是否能夠參照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則必述及股權的性質。
對于股權性質的探討,學界尚存很大爭議,各種學說都頗具特色,概括起來主要有所有權說、財產權說、債權說、社員權說、綜合權利說、股東地位說、民事權利說、股權二分論等。①因大陸法系趨向于對法律概念進行類型化,似乎世界萬物都可以歸納在特定的術語體系里面,所以在對待股權的性質上,受大陸法系思維模式的熏陶,更多的學者都試圖通過在現有的法學框架下為其生搬硬套?;诠P者對股權的理解,既然不能在現有的術語體系里將股權對號入座,那么就應該在現有的法學框架下為其量身訂做,因為股權是基于股東出資而享有的獲得股權所生收益和股東為了股權能給其產生收益而積極參與到公司管理的一種自成一體的獨立權利類型。股權的概念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根據股權的性質來保障股東權利的行使;換言之,探究股權的性質是為股東權利變動時找到合適的解決路徑。甄別上述各種學說,筆者贊同蔡元慶教授的股權二分論,即股權是兼具人身與財產兩個層面的權利維度,作為股權的兩項權能,并非將股權的財產權與人身權完全剝離,而是在公司法領域中忽略股權的財產權部分,只從人身權的方向上進行規(guī)范。因此,股權的財產性權能即股東的分紅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作為股東謀取收益的主要方式,極具目的性;人身性權能即股東會召集請求權、表決權、請求查閱會記賬簿的權利等,作為股東行使權力的主要方式,極具手段性;最終,手段與目的的結合鑄就了股東行使股權的終極目標——獲取最大的經濟收益。對于財產性方面的權能完全可以依據民法規(guī)范,而人身性方面的權能則牽扯到公司的治理和人合性問題,其內容不同于民法上的人身權,故需要公司法加以特別規(guī)范。正如所有權之對于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能一樣,正是這些權能才使得股權的行使機制可以“分工合作”,但卻同屬股權整體下的范疇。
鑒于對上述股權性質的剖析,結合《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可知,隱名出資下的股權權能并非集中于一人,即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基于隱名出資協(xié)議,將股權的財產性權能留在了實際出資人手里,而人身性權能則賦予在了名義股東身上;這也符合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的共同目的:實際出資人不愿意拋頭露面就必須讓渡部分權利以作偽裝和掩護,名義股東則基于隱名出資協(xié)議而獲取合同規(guī)定或雙方約定的相應報酬以作平衡。
三、隱名出資股權結構下的善意取得探析
《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六條“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的出臺,掀起了隱名出資下的股權能否 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討論熱潮。在探究隱名出資股權結構下的善意取得問題之前,必須在股權性質的基礎上探討股權的變動方式,又《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登記并非股權的變動方式,故應在發(fā)散思維的基礎上進行探討。
既然公司法并未規(guī)定股權的變動方式,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本質是合同行為,根據股權二分論的原理,公司法調整的是股權的人身性權利方面,而財產性權利方面則留給了傳統(tǒng)民法來解決。在筆者看來,股權必須作為一個整體轉讓才具有現實意義,只轉讓財產性權利而保留人身性權利的股權轉讓無異于隱名出資;故在當事人無特殊約定的情況下,股權完成變動的時間必須是股權兩種權能全部轉讓完成時,但這兩者的變動時間往往又不同步,故需對二者的生效時間分開進行討論。《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故在股權的對外轉讓方面,財產性權利自股權轉讓合同成立時生效;而人身性權利的轉讓要在傳統(tǒng)民法的基礎上考慮公司法上的特殊規(guī)定,即《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因此,人身性權利的轉讓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所附條件即為“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而財產性權利的轉讓則是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所附條件即為“人身性權利的變動”,因為在人身性權利轉讓不能生效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也就失去了其應有的意義。
基于對上述股權變動方式的探討,我們重新審視《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名義股東在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處分股權的行為在被訴至法院時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對于該情形下擅自處分股權的行為應當嚴格與冒用股東姓名而處分其股權的行為相區(qū)分。首先,根據隱名出資的性質和《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實際出資人享有股權的財產性權利,即享有投資權益;名義股東則行使股權的人身性權利,包括出席股東會并行使表決權等;由此可知,名義股東并非完全沒有處分股權的權利;其次,從股權的變動方式來看,對于實際出資人來說,名義股東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了股權的財產性權利,若再經過了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那么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的行為似乎趨向于滿足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但對于受讓人來說,名義股東在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后就完成了完整的股權轉讓,因為商事關系的單純經濟性、商事主體能力要求的單一性、技術性、高風險性和少倫理性以及商事關系更多的是存在于陌生人之間的特性,使得外觀主義逐漸成為商法的普遍性原則,故隱名出資的股權交易中并無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余地?!豆痉ń忉專ㄈ返诙鶙l之所以有如此的規(guī)定,究其原因還是民事思維和商事思維的碰撞,傳統(tǒng)的民法學理論并不能將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商事法律關系完全覆蓋,因為在商事領域中,信賴利益并非來自于當事人的主觀判斷,而是基于商事交易的外觀事實。
四、對《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解讀
《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謂是對隱名出資這一股權結構安排的立法肯定,即對實際出資人的投資權益進行保障,肯定了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間的合同效力,且沒有牽扯到第三人或者對抗公司的立法意圖。然而,《公司法解釋(三)》接下來第二十六條卻規(guī)定:“名義股東在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處分股權的行為在被訴至法院時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這似乎在試圖撇開名義股東的外觀,而是傾向于將股東權利賦予實際出資人。綜上,從第二十五條實際出資人僅享有投資權益,到第二十六條股東權利被賦予實際出資人的法條結構來看,上下條文間的邏輯思維混亂、自相矛盾。
此外,《公司法解釋(三)》在隱名出資問題上也存在著不足,即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該條所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轉為名義股東之程序,有引發(fā)規(guī)避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行使的嫌疑,因為實際出資人的顯名程序對于其他不知情的股東來說,無異于股權的對外轉讓。因此,如果股東欲對外轉讓股權而又不愿讓其他股東獲得優(yōu)先購買權的情況下,便可對其他股東聲稱自己是名義股東,而讓背后的受讓人以實際出資人的名義通過“顯名”程序來完成股權轉讓。雖然一項制度的存在肯定有其市場需求,但其兩面性不容忽視;隱名出資這一法律關系,不僅僅在股權的變動一環(huán)有所突破,其在瑕疵出資責任、關聯交易、公司人格等環(huán)節(jié)都具有深究和研討的價值。
注釋:
①梁姣龍.股權善意取得制度芻議[J].研究生法學,2012(4);江平,孔祥俊.論股權[J].中國法學,1994(1);蔡元慶.股權二分論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J].北方法學,2014(1).〖KH*9D〗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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