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侵權責任法范文

侵權責任法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侵權責任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侵權責任法

第1篇:侵權責任法范文

關鍵字: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活動 賠償制度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現狀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法學理論界經歷了一個由否定到肯定的曲折的認識和發(fā)展歷程。精神損害賠償最初局限于民法通則120條規(guī)定的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榮譽權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的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0條規(guī)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收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程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jié)、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guī)定(試行)》第三條第三項規(guī)定:"安撫費,是指受致殘者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賠償??砂磦麆葺p重、傷痛情況、殘廢程度,并考慮年齡、職業(yè)等因素做一次賠付。"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規(guī)定:"自然人因列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想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這一規(guī)定明確了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解決了關于人身損害是否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爭論。是民事訴訟解決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使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從司法解釋的層次提升到民事基本法的層次,這顯然是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一個重大進步。

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

《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后,盡管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形成了較為完整的體系,但在賠償主體及賠償標準等方面還存在不盡人意之處。

這次規(guī)定,一是把精神損害賠償嚴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權益。侵害人身權益包含侵害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等等,但不包含財產權益。如果侵害財產權益,要根據財產損失給予賠償。二是構成精神損害的情形。相關規(guī)定中用了"嚴重精神損害"這個詞,對于"嚴重"這一次如何判斷,我國司法解釋還沒有做進一步具體規(guī)定。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在我國現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確規(guī)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及計算方法。雖然我國已有法律規(guī)定了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但是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如何計算,包含的內容是什么,法律并沒有具體規(guī)定。同時,目前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還是相對原則和抽象,這將導致司法實踐的困境。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適用范圍較為狹窄

其一,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根據《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5條的規(guī)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力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言之,法人及其他組織不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從《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來分析,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是排除在外的。有學者認為,法人及其他組織不存在精神損害,理由是指他們是沒有生命的社會組織,既然沒有生命也就沒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其名譽權、名稱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時,不會產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所以法人及其他組織不宜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這種否認的看法顯然是用生物學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精神損害概念,錯把生物學上的精神損害與法律上的精神損害混為一談。

其二,對胎兒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缺乏具體的規(guī)定?!睹穹ㄍ▌t》第9條規(guī)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由此可知,在我國,并沒有將尚在母體的胎兒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范疇?!肚謾嘭熑畏ā芬不乇芰诉@個問題。誠然,胎兒在母體孕育期間對于外界的侵害沒有感知能力,但胎兒在出生后的成長歲月中,這種精神創(chuàng)傷深刻而巨大。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相比,胎兒的精神損害具有時間和表現程度上的不可確定性及不可預見性。因而,法律對于這一特殊群體應給予更多的關注和保護。

(二)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刑事立法存在缺陷

首先,刑訴法對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權益的保護表現出了很大漠視。在侵權責任法出臺前,司法實踐中對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主要是依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來規(guī)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貫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和《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否定了刑事案件認識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在形式傷害案件中的民事賠償僅限于當事人的經濟損失,使得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guī)定存在矛盾和沖突,各行其是。

其次,《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做出了較為嚴格的限制。該解釋第6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統(tǒng)一侵權事實另行請求損害精神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可以說,精神損害賠償在訴訟終結后不能作為一項獨立的訴訟請求提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雖然在某種情況下接受了司法資源,但這種訴訟程序在制度設計上存在瑕疵。例如,如果形勢受害人是胎兒或者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在刑事案件審批時,他們并沒有或無法意識到自身收到了精神上的損害,直到成年才真正感受到了這種損害。根據《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他們提出的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已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

三.國家賠償應包含精神損害賠償

第2篇:侵權責任法范文

一、法人侵權責任構成的主體要件

法人侵權責任構成包括不同的要件,但是其主體要件是爭議較大的,我們首先就其主體要件進行討論。關于法人侵權責任構成的主體要件,學界有不同的認識,主要有“代表說”和“執(zhí)行職務說”兩種主張。

“代表說”認為,根據“法人實在說”的理論,法人為社會生活中存在的組織體,其與自然人一樣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只是法人的行為表現為其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行為。所以,法人的代表人在代表權限內實施的行為即是法人行為,代表人的行為構成侵權時,應當認定為法人侵權行為,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對此,理論上的難點是,除法人的代表人之外,法人其他工作人員的哪些侵權行為構成法人的侵權行為,由法人承擔自己行為的責任 ,哪些侵權行為構成所謂“雇員”執(zhí)行職務的致害行為,由法人承擔對他人行為的責任?有學者認為,區(qū)分法人的侵權責任與雇主責任的界限在于:侵權行為人是否享有代表權或者權。他們認為,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員中有代表權或者權的人員(如董事長之外的公司董事、監(jiān)事、經理、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其他有權的職員)執(zhí)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亦應認定為法人的侵權行為,而其他不具有代表權或者權的普通職員和雇員,因執(zhí)行職務損害他人,應認定為雇員責任。依照上述觀點,有無代表權或者權,是劃分法人侵權責任和雇主責任的界限。

“執(zhí)行職務說”認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時所為的行為,不論是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都應視為法人的行為,其法律后果均應由法人承擔。此種觀點把一切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均認定為法人行為,即因執(zhí)行職務的致害行為全部都是法人的侵權行為,不存在雇主責任。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顯然混淆了法人的代表人與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員的不同地位,不足為取。而第一種觀點將有無代表權或者權作為劃分法人侵權責任與雇主責任的界限,也值得商榷。

首先,法人人的行為是否視為法人自身行為,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因為:1、人與本人為兩個不同人格,人的行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被視為本人的行為,否則人便因喪失其獨立地位而不稱其為人。2、人不可能單純他人實施侵權行為,若張三委派李四以張三之名義殺害王五,可言張三李四為共同致害人,但不可言李四為張三的“人”。3、法人的人在活動中致他人以損害,如其加害行為并非行為本身,但由活動引起,例如人法人履行運貨義務,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應屬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的致害行為(雇主責任);如事項本身違法而致人損害,如法人工作人員受法人委托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致人損害,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被人應承擔責任,人不知事項違法者,不承擔責任;明知事項違法者,與被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前者,人不承擔責任系因其無過錯:而后者,人承擔連帶責任系因其存在過錯。但無論前者與后者,人與本人均視為兩個主體,而非人的行為視為本人的行為,否則,確定人是否承擔責任便無意義,確定人與本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更無依據。應當注意的是,法人人因活動而致人損害,如果人又是法人的工作人員,則同時構成因執(zhí)行職務的致害行為。對此,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28條規(guī)定:“法人對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職務所加于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迸_灣學者認為,除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的人的侵權行為、法人的其他任何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應統(tǒng)統(tǒng)適用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188條有關雇主責任的規(guī)定。

其次,除法定代表人之外,是否還存在其他享有代表權的人。從理論上講,享有法人代表權的人原則上只能為一人。理由:(1)依“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人格只能有一個代表(無論是一個自然人或者是數個自然人之集體),理論上并不存在法人之人格得同時存在數個代表權的論證:立法上也只承認法人僅有一個代表人,故數個代表人的同時存在并無充分依據;(2)法定代表人可以變更,但代表人之代表權卻不得轉讓,法人不得委任多個代表人,代表人也無授予他人以代表權或者“分割”其代表權的權利。臺灣地區(qū)民法典原第28條規(guī)定“法人對于董事或職員因執(zhí)行職務所加于他人之損害,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中“董事或職員”后經修正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修正理由是:(1)原條文與董事并列之“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容易使人誤讀為法人的任何職員,但解釋上只能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否則,難以確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2)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人所加于他人之損害,并無免除責任的規(guī)定,且所負責任較重,故其適用范圍宜小,否則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188條規(guī)定的雇主責任鮮有適用余地。

二、必須是代表人執(zhí)行的行為

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的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必須是因執(zhí)行職務而發(fā)生,否則不構成法人侵權行為。如何判斷法人代表人的侵權行為因執(zhí)行職務而生,是理論上爭議較大的問題。依據通說,法人代表人執(zhí)行職務必須是執(zhí)行法人目的事業(yè)的職務行為,主要包括兩種情形:(1)狹義職務行為。職務行為,即執(zhí)行職務本身的行為或職務活動本身。職務上行為致人損害多因法定代表人不當為職務行為引起,如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公司董事長帶人強行扣押債務人及其財產,造成債務人財產及人身損失。(2)與職務行為有牽連的行為。致害行為雖非為職務行為本身,但其發(fā)生與職務行為有時間、地點以及內容上的關聯,如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引誘他人加入股金后,將該筆款項登載于公司賬簿,留為公司內周轉資金之用,對入股之事則置之不理。但與執(zhí)行職務毫無關系的行為,如代表人開車游玩撞傷他人,利用與他人簽訂合同之機偷竊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等,雖系執(zhí)行職務而得具有發(fā)生條件或者機會,甚至與執(zhí)行職務存在某種因果關系。但是如果代表人的行為非發(fā)生于執(zhí)行職務之時間、地點,或者非為以法人名義,或者其非為執(zhí)行職務之伴隨行為,或者其非為法人謀取利益,其均不屬因執(zhí)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承擔責任。實務中,判斷法人代表人的侵權行為是否因執(zhí)行職務而為,應考慮行為內容、行為時間、地點、場合、為行為名義以及行為受益人,等等。

第3篇:侵權責任法范文

關鍵詞: 侵權責任法 合同法 界分 民法體系

 

    一、界分侵權責任法與合同法的意義

    德國學者瓦格納教授指出,在近幾十年的比較法研究中,侵權責任法無疑是最為熱門的課題之一,這不但因為人們每時每刻都面臨著遭受各種損害的風險,還源于侵權責任法因為風險和損害類型的發(fā)展而隨之發(fā)生的變化。[1]從比較法上看,盡管侵權責任法和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因受到每個國家私法體系傳統(tǒng)和法學部門功能地位的影響而有所不同,[2]但隨著社會生活的發(fā)展,侵權責任法與合同法呈現出相互交融的趨勢,其中最為顯著之處是,侵權責任法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張,逐漸滲入傳統(tǒng)合同法的調整領域,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受到侵權責任法的不斷侵蝕。[3]這主要表現在:侵權責任法產生了第三人故意引誘他人違約的責任,由此部分地實現了對債權的保護;侵權責任法擴大了對純粹經濟損失的保護,使傳統(tǒng)民法中通過合同法保護的履行利益也可能在侵權責任法中得到救濟;侵權責任法中經濟侵權(eco-nomic harm)制度的發(fā)展導致合同法的保護對象部分地成為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侵權責任法產品責任制度的發(fā)展使不適當履行違約責任的適用受到了相當大的沖擊;侵權責任法中醫(yī)療損害責任、交通事故責任均使得原本可以由合同法調整的責任關系也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了。凡此種種,皆顯現了侵權責任法的擴張趨勢。侵權責任法的這種擴張,不僅深刻影響到了侵權責任法與合同法的傳統(tǒng)適用范圍及法律適用,而且對民法體系也產生了強烈沖擊。[4]

    應當看到,侵權責任法的擴張是法制文明在新的時展中的正?,F象。一方面,作為保障私權的法及救濟損害的法,侵權責任法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和功能日益突出;另一方面,當事人通過合同法保障自己的權利有時會受到一定的限制,因為傳統(tǒng)合同法律關系表現了強烈的相對性,合同關系的產生和延續(xù)一般不會與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發(fā)生聯系。而現代合同交易模式發(fā)生了深刻變化,特定相對人之間發(fā)生的合同關系很可能與第三人發(fā)生不同程度的聯系,甚至極可能損及第三人權益,或者當事人權益可能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由此引發(fā)的問題傳統(tǒng)合同法往往無法解決。而侵權責任法則為受害人獲得救濟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

    尤其是,在現代社會,交易的內容和對象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而發(fā)生了深刻變化,不少交易對象本身具有潛在的危險,交易活動可能具有侵害他人權益的風險。此種風險導致合同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其他人身、財產權益遭受的損害,是傳統(tǒng)合同法無力解決的問題。這就要求運用侵權責任法來解決傳統(tǒng)合同法無法解決的新問題。[5]

    另須注意的是,在合同法與侵權責任法相互交融的領域,侵權責任法為人們提供的保障更為有力,人們通過提起侵權之訴的方式能夠獲得更為有利的賠償和補償。例如,侵權責任法可以和責任保險、社會救助等救濟方式很好地銜接,而合同法則不具備這一特點。[6]

第4篇:侵權責任法范文

內容提要: 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涉及《侵權責任法》與《產品質量法》相關條文的解釋適用。在解釋論上,產品自身損失屬于賠償范圍之列;缺陷產品所致受害人其他重大損失也屬賠償范圍。懲罰性賠償以侵權人具有主觀故意為前提,懲罰性賠償金應與侵權人的惡意相當,與侵權人造成的損害后果相當,與對侵權人的威懾程度相當。

因產品存在缺陷致人損害,生產者或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1]缺陷產品所致損害有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之分,其中,財產損害是指因侵害權利人財產或人身權益而造成受害人經濟上的損失;非財產損害是指因侵害權利人的財產或人身權益而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害以外的損害。[2]對于這些損害的賠償問題,《侵權責任法》和《產品質量法》中均作了相應規(guī)定,其中《侵權責任法》關于損害賠償范圍的一般規(guī)定自有適用空間。但由于兩法之間關于損害賠償范圍的規(guī)定并不一致,在解釋上如何適用,即存疑問,諸如產品自身損失或純粹經濟損失[3]是否屬于賠償范圍?產品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和標準如何確定?均值研究。本文擬就這些問題一陳管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以《產品責任法》第41條和《侵權責任法》第41條的對比分析為中心

在比較法上,就產品自身損失是否屬于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美國法院多采否定態(tài)度;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和歐共體各成員國的產品責任法也不將產品自身損害包括在產品責任賠償范圍之內;日本制造物責任法亦將制造物僅自身受傷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見,產品責任的保護對象不包括產品自身損害,是確立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的基本原則。[4]在理論上,產品責任系侵權責任,其規(guī)范目的在于保護受害人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產品自身的損害賠償與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無直接關系,因此,不屬于侵權法的保護范圍。[5]產品本身的損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或違約責任規(guī)定[6]保護即可,沒有必要納入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確保產品的價值和品質,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擔保的范圍,而產品責任法的目的,并非用來削弱合同法的規(guī)范功能,而是保護人身和其他財產不受侵害。[7]我國學者也認為,《民法通則》第122條[8]關于財產損害,“應指因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其他財產的損害。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及因缺陷產品本身損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損失,不包括在本條所謂‘損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損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損失,應依合同法的規(guī)定處理,其是否賠償,應視違約情節(jié)及合同規(guī)定約定?!盵9]

也許正是在這些立法例和主流學說的影響下,我國《產品責任法》第41條第1款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明確將產品自身損失排除于產品責任的賠償范圍之外。但這一規(guī)定面臨著難以逃避的司法困境。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55條參照);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依其情形構成“缺陷”者(《產品質量法》第46條參照),因缺陷產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因而,在買受人以出賣人(銷售者)為訴求對象的場合,可以構成責任競合。[10]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guī)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 法律 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痹诮忉屔?,當事人在責任競合的情形之下不得同時主張兩個請求權。如受害人依《產品質量法》第41-43條主張產品責任,則喪失就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請求權;如受害人依《合同法》第155條、第111條主張違約責任,則受到兩方面的限制:一則受害人非買受人時,其與出賣人之間并無合同關系,無法主張違約責任;二則作為買受人的受害人如向生產者主張違約責任,生產者提出非合同當事人抗辯,如何解決?無論主張哪種請求權,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害不能得到完全補償。[11]如此看來,繼受了他國立法和學說的《產品質量法》第41條即頗值考量。

基于司法實踐存在的問題,學者提出了以下解決辦法:一是依據完全賠償規(guī)則,允許受害人同時提起兩種請求權,排斥責任競合規(guī)則的適用;二是受害人依法只有一種請求權,但可以適當地增加賠償額;三是受害人基于行使一個請求權之后,適用懲罰性賠償。[12]還有學者認為應借鑒德國的積極侵害債權理論,認定銷售者違反了約定的瑕疵擔保義務,但基于缺陷產品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與雙方合同關系存在關聯性,允許受害人依據積極侵害債權原理就履行利益的損失、固有利益即人身方面因加害給付遭受的損失提起多重賠償請求。司法實踐中,法官一般會行使自由裁量權,如在對銷售者提起的合同之訴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則和償付能力的考慮,依據合同責任的追訴原理,把生產者列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13]

在《侵權責任法》立法過程中,就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是否包括產品自身的損失,一直存在著爭論,但最終《侵權責任法》從保護用戶、消費者的角度出發(fā),改變了《產品質量法》的主張,于第41條明確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刪除了《產品質量法》第41條中 “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限定。也就是說,《侵權責任法》第41條所稱的“他人損害”中的財產損害,既包括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也包括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14]《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生效時起,《產品質量法》第41條的規(guī)定即應失卻效力。至此,困擾司法實踐的產品自身損失的賠償問題即可得以解決。

本文作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的這一規(guī)定至少有以下意義:

第一,降低了維權成本,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即使是認為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所生的就產品本身損失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就其他財產損害的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發(fā)生競合,[15]從而不適用《合同法》第122條限制當事人選擇權的規(guī)定,但是,本可以在一個訴訟中解決的問題,為何要通過兩個訴訟?制度設計的本身應為便捷糾紛的解決提供一條可選擇的路徑,無論是受害人提起違約之訴,還是提起侵權之訴,均應在一個訴訟中解決全部民事賠償問題。

第二,避免了違約與侵權嚴格區(qū)分之所可能出現的弊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自是涇渭分明,[16]但就缺陷產品致人損害而言,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均采嚴格責任,兩者之間的嚴格區(qū)分意義不大,可能存在的唯一區(qū)別是由制度設計本身所造成的賠償范圍的不同。單就產品自身損失而言,統(tǒng)一違約賠償與侵權賠償的范圍深具意義。

二、純粹經濟損失:基于《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2款的解釋論

依《侵權責任法》第五章產品責任的體系位置,《侵權責任法》第二章所定侵權責任方式及賠償范圍的規(guī)定對于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自有適用空間,例如,《侵權責任法》第19條關于侵害他人財產時財產損失的確定標準、第20條關于侵害他人人身權益時財產損失的確定標準均具有適用可能性。但就產品責任的賠償范圍而言,《產品質量法》有特別規(guī)定,此時,在《侵權責任法》與《產品質量法》之間如何適用法律,不無疑問。

就缺陷產品侵害他人財產的損害賠償而言,《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 計算 。”《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2款規(guī)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盵17]兩者之間是何種關系?《產品質量法》的規(guī)定是否屬于特別規(guī)定?

兩相比較,《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2款前段所定“恢復原狀”是產品責任的責任方式之一(對此,《侵權責任法》第15條已作明定);“折價賠償”是指侵害人對其致害的財產不愿意或無法恢復原狀時,“應按該財產現價價格折算成貨幣進行賠償”,[18]《侵權責任法》第19條即為“折價賠償”的計算標準。但《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2款后段規(guī)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睂Υ耍肚謾嘭熑畏ā返?9條未作規(guī)定,僅在第15條責任方式中有“賠償損失”的規(guī)定。

相比《侵權責任法》而言,《產品質量法》關于產品責任的規(guī)定是特別法;相比《產品質量法》而言,《侵權責任法》為新法。依我國《立法法》第83條的規(guī)定,[19]在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規(guī)則之下,應當優(yōu)先適用《產品質量法》這一特別法;但在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規(guī)則之下,應當優(yōu)先適用《侵權責任法》這一新法。如此,即陷入法律適用的困境,好在《侵權責任法》本身即解決了這一問題。《侵權責任法》第5條規(guī)定:“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由此可見,如果《侵權責任法》與其他法律就不同事項分別作出規(guī)定,則依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法適用規(guī)則,適用“其他法律”;如果《侵權責任法》與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項均作了規(guī)定,則依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法適用規(guī)則,適用《侵權責任法》。就產品責任財產損害賠償范圍中“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損失”,《侵權責任法》產品責任章中未作明文規(guī)定,僅在第二章第15條規(guī)定了“賠償損失”這種責任方式。在解釋上,《產品責任法》第44條第2款應屬《侵權責任法》第15條的特別規(guī)定,自應屬于“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形,應優(yōu)先予以適用。

但《產品質量法》第44條第2款關于產品責任損害賠償范圍中的“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損失”應當如何解釋適用,不無疑問。依參與立法者的權威解釋,“對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包括間接損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損失”。[20]例如,“展館營業(yè)廳中的電視機因存在缺陷發(fā)生爆炸,并引起火災燒毀了用具和建筑物,即為受害人的直接財產損害,電視機的生產者應當恢復用具和建筑物的原狀或者折價賠償。由于建筑物的損毀造成餐館停業(yè),正常營業(yè)本可以得到的利潤喪失了,即受害人因電視機存在缺陷造成的其他重大損失,電視機的生產者也應對此給予賠償?!盵21]這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損害賠償法上的完全賠償規(guī)則。

在完全賠償規(guī)則之下,可以獲得賠償的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損害,也稱積極的損害,是指因損害原因事實的發(fā)生,致使現存財產的減少;所失利益,也稱消極的損害,是指因損害原因事實的發(fā)生,致使應增加而沒有增加的利益。[22]所失利益包括兩類:一是依據通常情形可以預期的利益。它是指按照事物的 自然 趨勢,本來可以取得,但因為損害原因事實卻沒有取得的利益;二是依據特別的情事而可以預期的利益。它是指依據通常情形未必能夠取得的利益,但因為存在特殊的情況而可能取得,卻因損害原因事實而沒有取得的利益。[23]“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損失”大抵屬于“所失利益”。

行文至此,我們無法回避在學界漸受重視的“純粹經濟損失”問題。純粹經濟損失,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雖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權利,但給受害人造成了人身傷害和有形財產損害之外的經濟上損失。[24] robbey bernstein認為:“純經濟損失,就是指除了因對人身的損害和對財產的有形損害而造成的損失以外的其他經濟上的損失”。[25]該定義被認為是比較經典的定義。在侵權責任法上,純粹經濟損失是一個新的和重要的領域,并被視為侵權責任法體系中的真正的難點。[26]一般認為,純粹經濟損失原則上是不能獲得補償的,但在例外情況下,從保護受害人的需要出發(fā)有必要對純粹經濟損失予以保護,且因果關系具有相當性或可預見性時,應當對純粹經濟損失進行補救。[27]

這里,需要厘清的是,純粹經濟損失究竟包括哪些范圍?[28]前述“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損失”是否屬于純粹經濟損失?通說認為,純粹經濟損失的樣態(tài)有如下五種:第一,因瑕疵所減少的價值;第二,因瑕疵修繕而支出的費用;第三,因瑕疵而喪失的營業(yè)利益或其他可得利益;第四,因瑕疵所導致的產品本身的毀損或滅失;第五,因瑕疵而導致給付受領人對第三人應負的契約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29]至于可賠償損失與純粹經濟損失之間的區(qū)別,目前主要是通過純粹經濟損失的四個明顯特征即財產性、無形性、獨立性和直接性來界定的,但這四個標準都沒有嚴格的操作意義。[30]

本文作者以為,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的提出,自有其特定的背景,就產品責任賠償范圍而言,受害人因缺陷產品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損失應予賠償,至少在解釋論上是沒有問題的。在賠償范圍的確定多少帶有一定技術性的前提下,我們還不如擱置 “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重大損失”是否屬于純粹經濟損失范疇的爭論,而去從技術上解決“其他重大損失”的范圍問題。目前,對于“其他重大損失”的確定,以下兩點應無疑義:第一,受害人應當證明其“重大損失”的客觀確定性;第二,“重大損失”的賠償要受到因果關系的限制,因果關系具有劃定賠償范圍的作用。

三、懲罰性賠償:以《侵權責任法》第47條為分析對象

懲罰性賠償指的是當被告以惡意、故意、欺詐或放任之方式實施加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損時, 原告可以獲得的除實際損害賠償金之外的損害賠償,[31]其主要目的在于懲罰不法行為人,并遏制不法行為人與社會其他成員在將來實施類似行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一把“雙刃劍”,其在具有懲罰報復功能、遏制威懾功能、補償安撫功能、鼓勵交易功能以及私人執(zhí)法功能的同時,也存在著混淆公私法界限、鼓勵貪利思想、損害賠償金數額難以把握、影響經濟 發(fā)展 等等消極作用。我國大膽引進該制度,先后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32]《食品安全法》、[33]《侵權責任法》等多部法律中規(guī)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產品責任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利于遏制不法行為,促進經濟發(fā)展。因為社會不能直接使生產者在計算成本和費用時考慮他人的生命、健康,而借助懲罰性賠償制度,加大其違法成本,能夠迫使生產者謹慎對待他人權益,提高產品質量,避免將危險有害產品投入市場。[34]

(一)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侵權責任法》中均規(guī)定了懲罰性賠償,各有其適用條件。在解釋上,三者之間并不發(fā)生適用上的沖突。例如,食品產品責任領域的懲罰性賠償適用《食品安全法》,消費領域的懲罰性賠償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是,就消費領域中的產品責任而言,可能同時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侵權責任法》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此時,受害人自有選擇適用的權利。

《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guī)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由此可見,產品責任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應當符合以下條件:第一,侵權人具有主觀故意,即明知是缺陷產品仍然生產或者銷售;第二,要有損害事實,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的嚴重損害,僅造成財產損害的,不予適用;第三,要有因果關系,即被侵權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嚴重受損害是因為侵權人生產或者銷售的缺陷產品造成的。[35]這里,尚有疑問的是,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還是僅指“知道”?

對此,基于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懲誡功能,其構成可以參照刑法上犯罪構成中主觀故意要件中的“明知”。在刑法學界,“明知”也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第一,確定說。認為“明知”就是行為人明白知道,在法律含義上只表現為行為人的確定性認識,不確定的認識不能視為“明知”;[36]第二,可能說。認為刑法典中規(guī)定的“明知”不要求確知,即不要求行為人確定地、確切地、確實地知道是犯罪行為,只要有這種認識的可能性就足以成立“明知”;[37]第三,知道和應當知道說。“明知”要根據各個條文規(guī)定的具體內容和審判實踐經驗來確定,有的是“知道”,有的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38]第四,雙重理解說。認為“明知”包含兩個方面,一個方面是必定知道,另一個方面是可能知道。[39]對此,主流學說認為,“知道,是指確知,即有證據證明的知道,而應當知道往往使人產生這樣一種認識,即在應當知道的前提下,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是過失?!盵40] “明知”是一種現實的認識,不是潛在的認識,即“明知”,是指行為人已經知道某種事實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應當知道某種事實存在,否則便混淆了故意與過失?!?民法學界有學者認為,明知,即明確地知道。[41]本文作者贊同這種觀點。 “明知”不應當包括“應當知道”。“應當知道”與事實上不知道是如影隨形的,“事實上不知道”是不可能成為故意的心理狀態(tài)的。

不過,應當注意的是,“明知”是一個人的心理過程,是當事人的主觀狀況,人們內在的主觀世界是無法直接加以認證的,除非其自己承認。對此,我們只有通過主要是依據客觀實際情況予以推定。推定是指司法主體在執(zhí)法過程中,依據邏輯或司法經驗,以案件基礎事實為前提,推導和論證待證事實的法律判斷過程?!懊髦钡耐贫ū仨毦邆鋰栏竦囊拍艹闪?。這些要件包括:第一,主觀明知無法證明或難以證明,只能借助于客觀情況來推定;第二,客觀情況已經得到證明;第三,客觀情況與主觀明知之間存在著高度的相關性;第四,行為人沒有提出抗辯理由或者抗辯理由不成立。[42]

(二) 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限制——賠償金額的確定

懲罰性賠償金額的確定是該制度適用過程中爭議最多的一個問題,反對者之所以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實施大加批評,其中最關鍵的原因也在于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確定標準太過模糊,缺乏一個明確的標準,使得該制度存在“不可預測性”。對此,學說上提出了不同的意見。

就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考量因素而言,大抵可分為三類:懲罰性因素,這是最主要考慮的因素;遏制性因素,亦是重要考慮因素;以及訴訟補償與激勵因素。[43]國內也有學者指出,在確定懲罰性賠償具體數額時,可以 參考 如下因素:被告過錯行為的性質及被告的主觀狀態(tài);該行為對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響;補償性賠償的數額;被告因為其行為已經或將要支付的任何罰款、罰金等;該賠償數額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懾作用;被告的經濟狀況;對照由該行為引起行政或刑事處罰的數額等。[44]我國《侵權責任法》中規(guī)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里的“相應”,主要指被侵權人要求的懲罰賠償金的數額應當與侵權人的惡意相當,應當與侵權人造成的損害后果相當,與對侵權人的威懾相當,具體賠償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個案具體判定。[45]

就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的具體措施而言,大抵有以下兩種:第一,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與補償性賠償數額的比例關系,即“比例性原則”。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應當與補償性賠償數額之間保持某種合理的比例關系,前者不應比后者高出太多。第二,對懲罰性賠償的最高數額作出限制。具體而言,又主要有如下幾種做法:一是以補償性賠償金為基數,規(guī)定不得超過補償性賠償金的若干倍;二是直接規(guī)定具體的最高數額;三是在規(guī)定不得超過懲罰性賠償金最高額的同時,也規(guī)定不得超過補償性賠償金的若干倍。[46]但這兩種措施均存局限:就“比例性原則”而言,由于懲罰性賠償制度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的目的不同,在確定具體金額時的考量因素也不同,前者主要考慮加害人在主觀上的非難性,后者主要衡量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以后者賠償金額來決定前者數額是不合理的。同時,加害人惡性輕微的不法行為可能造成巨大實際損失,反之,惡性重大的行為,也可能僅造成輕微實際損害,此種情況下,僅僅以“比例性原則”來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難以實現其懲罰、遏制不法行為以及鼓勵私人執(zhí)法之功效。就最高限額而言,懲罰性賠償金既有最高限額,加害人因此可以計算損害成本,而通過公司預算、轉嫁給消費者或購買保險等方式,消除懲罰性賠償可能造成的損害,由此,對該加害人而言,并沒有受到任何損失,亦不能達到懲罰、遏制的目的。[47]《侵權責任法》最后沒有采取這兩種措施來限制懲罰性賠償,而是規(guī)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由法官斟酌個案情事具體判斷,通過制裁來遏制和預防不法行為。正如一些經濟分析學家指出的:“懲罰性賠償的根本宗旨在于適度威懾,適度威懾的關鍵在于賠償金額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賠償低于損害,威懾不足即預防成本較低,加害人會過分從事侵權行為;相反,如果賠償遠遠高于損害,威懾將會過度,加害人會把他們的行為縮至不適當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過了損害,他們也不會從事該種行為,結果導致有益行為將被阻止。”

四、結 語

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問題還很多,諸如缺陷產品導致他人人身權益受損時的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等等。限于篇幅,本文未將其納入討論范圍,留待以后專文探討。同時,應注意的是,本文僅是解釋論上的分析,尚不涉及立法論的問題。實際上,本文作者認為,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雖然應參照國際 發(fā)展 趨勢,但基于 企業(yè) 發(fā)展及社會成本的考量,實有限制的必要。

注釋:

第5篇:侵權責任法范文

責任保險又稱第三者責任保險或者第三方保險,是指當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承擔補償責任或者直接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中國《保險法》第65條第4款對責任保險有著明確的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必熑伪kU作為現代保險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有著與一般保險相同的法律依據、經營原則和經營方式等方面的內容。但是,由于責任保險的內涵和追求的社會價值的特殊性,這也使得責任保險有著與一般保險不一樣的特點:(1)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以消極利益為保險利益。(2)責任保險以確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為保險事故的成就時間。(3)責任保險以賠償限額替代具體的保險金額。(4)責任保險不僅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同時也保障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對保險金的取得有直接請求權。

二、責任保險與侵權責任法的沖突

(一)責任保險與侵權責任法在歸責原則上的沖突

對于侵權責任的追究,在司法實踐中多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而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對保險責任的承擔主要是以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為前提,而不以過錯為歸責原則。以機動車交通事故為例,中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睆摹兜缆方煌ò踩ā返?6條的規(guī)定可以歸結出中國機動車事故的歸責原則為:若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實行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采用過錯推定和嚴格責任相結合的模式。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21條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這實質上就是堅持了無過錯的歸責原則。在法學理論中,對于保險人承擔責任是否以機動車一方應當對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為前提的觀點并未統(tǒng)一,這就成為責任保險與侵權責任在歸責原則上的一大沖突。

(二)責任保險對侵權責任法功能的沖擊

由于責任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投保人在投保時的目的就是分散被保險人可能承擔的侵權責任,在保險事故發(fā)生以后,無論是立法者、司法機關還是一般的執(zhí)法人員,都傾向于將賠付責任歸結給保險人。如上文所述,在交強險中,由于中國法律對侵權法與責任保險歸責原則適用規(guī)定的不明確,導致在交通事故發(fā)生以后對事故責任的認定變得不太重要,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反而能夠保證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賠償。這一現象看似使得事故的處理高效便捷,實則導致侵權人置身于賠償之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相應的注意義務。這將極大地削弱侵權責任法的立法作用,也不可能達到侵權法的立法目的。

(三)責任保險與侵權責任在損害賠償上的沖突

在侵權損害賠償的過程中,對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往往堅持完全賠償的原則。而責任保險以賠償限額替代具體的保險金額,保險人承擔責任的標準不同,其賠償的金額往往也受到限制?!督粡婋U條例》第23條規(guī)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tǒng)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jiān)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yè)主管部門規(guī)定?!睆倪@一規(guī)定可以看出,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往往是在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責任保險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和懲罰性賠償責任。

三、責任保險與侵權責任法的協調

(一)責任保險與侵權責任法的協調應注意的問題

1.侵權責任與保險責任如何適用的問題

對于保險與責任的問題,理論上存在著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保險與責任結合說。這種觀點與現階段中國的審判實踐相一致,即使存在責任保險,法官也基本上依據侵權法先行確定責任,而非過多的考慮責任保險。第二種觀點是保險與責任分離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從有利于受害人保護的角度出發(fā),只要發(fā)生了機動車事故并造成了損害,就應當認為保險條件已經成就,保險人就應當承擔責任。對于中國究竟適用何種模式,法律上并沒有明確地規(guī)定,正確的認定侵權責任與責任保險的適用規(guī)則,對責任保險與侵權責任法的協調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2.如何平衡相關各方的利益,實現社會公平的問題

侵權責任機制和保險機制的產生,就是為了實現社會公平,平衡各相關利益方的利益。責任保險的產生,也是由于侵權責任不能更好的保護受害這的利益,侵權人也不能對他的侵權行為進行很好的賠償。所以,從整個制度設計來看,平衡相關各方的利益是整個制度追求的目標。然而,在事故發(fā)生之后,如果按照責任保險合同進行賠償,就會導致雖然被害人得到了合理有效的救助。但是,由于中國法律對侵權行為人的約束的不足,很可能使得侵權行為人不再需要對其侵權行為負責任,這就使得社會公平難以實現。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了損害,保險人負擔了高額的保險金,而侵權人只是負擔了一定限額的保險金就規(guī)避其責任,顯然是不合理的。

3.進一步完善其他補償制度的問題

在協調責任保險與侵權責任法的過程中,還要注意完善其他的補償機制,以更好的促進責任保險與侵權責任法的協調,從而化解社會矛盾,實現社會和諧。如中國《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強險保險條例》都規(guī)定了機動車事故救助基金的相關內容。這些補償機制,都將對促進受害者的救濟,對社會公平產生重要的作用。

(二)關于協調責任保險與侵權責任法的建議

1.強制保險人的嚴格責任

責任保險制度這里的目的就是對受害人給予救濟,如果按照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先分清是哪一方的過錯,再決定是否予以賠償,顯然將不利于對受害人進行及時有效的保護。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往往會有過失,但這并不影響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支付保險金,即使是被保險人的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保險公司也應當在賠償受害人之后向其追償。同時,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責任,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是為保障這種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實現的保險,當然具有與侵權責任相關的特性。如果因為如此就依據侵權法先確定責任而不多考慮責任保險的話,就與侵權法與保險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從而使得受害人的權利難以得到救濟。

2.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

在中國,侵權行為發(fā)生之后,侵權人主要是根據受害人受到的損失進行賠償。然而,在責任保險制度建立的情況下,根據強制保險人的嚴格責任制度,無論侵權人是否有過錯,保險人都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這樣做雖然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卻使侵權人很有可能因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之前購買了責任保險而完全規(guī)避了責任,不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完善侵權責任法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僅能夠保證受害人可以獲得相應的賠償,也能夠對侵權行為人產生一定的教育和威懾作用,以避免事故的再次發(fā)生,實現侵權責任法與保險法的立法目的。

3.完善相關補償制度

第6篇:侵權責任法范文

關鍵詞 侵權責任法 民事權益 善良風俗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0引言

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里沒有對民事權益進行區(qū)分。

1民事權益的含義

第2條第2款所列舉的權利,可以分為幾類:

(1)人格權: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

(2)身份權:監(jiān)護權應屬身份權,而繼承權應屬一種以身份為基礎的財產權。

(3)物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4)知識產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fā)現權。

(5)其他權利:股權。

這個清單會引發(fā)一些疑問。最為重要的是,這里遺漏了債權。

不過,從立法機關的觀點來看,似乎沒有必要太在意誰能被列入這個名單之中。因為,第2條最后的落腳點在人身、財產權益,也就是說,不僅各種民事權利,而且權利以外的利益,均在受保護之列。既然權利以外的利益受侵權法保護,那么債權以及其他權利自然也不應例外。

2《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益

侵權責任法是保護受害人的民事權益的法律。如所公認,侵權法必須在行為自由和權益保障之間進行妥當的權衡。侵權法上最為重要的工作是:明確哪些利益是受到它保護的利益,以及這些利益受到何種程度的保護。

不論是法國模式還是德國模式,一般侵權行為條款都全面保護各種民事權益,不論是否屬于權利。但是,法國模式之下,因過失而侵害他人的民事權益時,不論侵害權利還是其他利益,原則上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關于過錯、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判斷標準可能在純粹經濟利益受侵害時更加嚴格。而在德國模式下,因故意或者過失侵害絕對權時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對于絕對權之外的利益的保護程度則較低:必須加害人因過錯違反了以保護該利益為目的的法律時才應該賠償,或者,只有故意違反善良風俗時才應當賠償。

那么,第6條第1款是何種模式?從文義解釋來看,第6條第1款是法國模式。第2條第2款是對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所有利益的概括說明,而第6條第1款很明確地將民事權益作為保護對象,顯示該款的保護范圍已經寬到不能再寬。該款所規(guī)定的主觀要件是過錯,其含義包含故意和過失在內。所以,純粹從字面理解,不論因故意還是過失,侵害他人的任何民事權益,均應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該款并沒有像德國法那樣將絕對權和其他利益區(qū)分開來并給予不同程度的保護,而是同等保護。

從王勝明副主任的闡述來看,立法機關似乎贊同的是同等保護。王勝明副主任認為,法國民法典對于侵害的對象沒有區(qū)分權利和利益,對侵權造成的損害都要承擔責任,而德國民法典區(qū)分侵害權利和侵害利益。侵權責任法沒有采納德國模式,主要的理由是權利和利益很難劃分清楚。關于權利的含義,他認為各派學說都缺乏說服力,因為既然權利的內容就是利益,就很難將二者區(qū)分開來。從形式上區(qū)分很難,并且,利益可以權利化,權利和利益是不斷轉變的。由于存在這么多的疑問,王勝明副主任不敢大膽接受在侵權責任法中規(guī)定侵害的對象一類是權利,一類是利益,而是采取更多人都能接受的辦法,那就是寫-侵害民事權益。

既然依文義將第6條第1款解釋為民事權利和利益獲得同等保護(凡過錯侵害均發(fā)生侵權責任)將導致法律政策上的重大問題,應對它進行目的性限縮。限縮的目標模式,葛云松認為應當是德國模式。限縮所需要排除的情形,主要是:

(1)因過失而侵害絕對權之外的財產利益;

(2)雖然因過錯而違反法律并致人損害,但是該法律的目的并非保護受害人的被侵害的利益;

(3)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具體人格權以外的人格利益,但情節(jié)并非重大。

經此限縮之后,如果正面闡述第6條第1款所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就是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含義應具體化為三種主要類型:①因過錯不法侵害他人絕對權并造成損害;②因過錯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并造成損害;③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式加損害于他人。

對于第6條第1款,多數學者一方面認為對絕對權之外的利益的保護應弱于絕對權,比如在構成要件上通常須有故意。

3結語

我國理論和實務界雖有不少在侵權法中建立權益區(qū)分保護體系的建議,但缺少對如何區(qū)分侵權法上的權利和利益的深入研究。德國民法學對侵權法上的權益區(qū)分提出了“歸屬效能”、“排除效能”和“社會典型公開性”三個教義學標準。歸屬效能的核心在于將確定的利益內容歸屬于特定主體;排除效能的核心在于主體得排除他人的一切非法干涉;社會典型公開性的核心在于使社會一般主體有識別利益客體的可能性,從而兼顧潛在加害人的行為自由。同時符合這三個標準的,為侵權法上的權利;反之即為利益。在受害人權益保護成為侵權法優(yōu)先價值的背景下,以上法教義學標準遇到了理論與實踐上的障礙,應從法政策視角彌補法教義學解釋力之不足。

參考文獻

第7篇:侵權責任法范文

關鍵詞:侵權責任法;購房知情權;保護范圍

自從2010年7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以來,《侵權責任法》在積極發(fā)揮維護民事權益重要作用之余,對于一些具體權益的維護、問題的解決,實施效果還不盡如人意。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近年來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案件越來越多,尤其是在該法頒布后,保護消費者知情權的呼聲日益高漲。

一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被告):鑫東海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穆大紅、李長華、陳良;

原審被告:某物業(yè)公司。

2009年6月,原審原告三人購買了鑫東海公司開發(fā)的某小區(qū)9號樓一單元101、102、103室。購買時,鑫東海公司未告知三住戶在其地下室安裝有高壓配電設備。三住戶入住后感覺室內有持續(xù)噪音,這才發(fā)現其所住房屋地下室內有鑫東海公司安裝的供整個小區(qū)使用的一套高壓配電設備,現場沒有安裝隔音、隔磁設施。因此,原告三人訴至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法院,訴稱:1、在購房時,被告未告知其地下室安裝設備事項,侵犯了三原告的購房知情權;……。故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安裝在地下室的高壓配電設備、應急發(fā)電設備及配套油罐。

被告鑫東海公司辯稱:1、設備安裝在前,購房在后,買房人應對周圍環(huán)境進行考察,并不侵犯原告購房知情權; ……。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

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法院(一審法院)審理認為:1、被告在原告買房時沒有告知地下室安裝設備事項,侵犯了原告的購房知情權;……

故判決結果為:1、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被告鑫東海公司拆除地下室安裝的全部高壓配電設備及應急發(fā)電設備,并遷移到不影響小區(qū)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

鑫東海公司提起上訴,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 購房知情權提出的法律依據

本案中,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訴訟主張,判決書認為開發(fā)商在出售房屋時應對9號樓的業(yè)主特別是一樓的購房戶予以釋明,以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

本案提到的購房知情權,性質為何?提出的依據是什么?受什么法律保護?是否存在責任競合問題?通過查閱相關審判案例,并參考學者們的理論觀點,筆者歸納總結出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購房知情權屬于消費者知情權,而消費者知情權只能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不受《侵權責任法》的保護。所以原告提出被告侵犯其知情權的基礎,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種意見認為知情權屬于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先合同義務范疇。本案中,開發(fā)商鑫東海公司未告知三住戶其在地下室安裝有高壓配電設備,沒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去依法履行自己應負的先合同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知情權作為一種民事權益,還應受《侵權責任法》的保護。雖然在該法第2款列舉中沒有提到知情權,但是,從該款“等”字這個用語中可以推斷出,知情權屬于“等其他人身、財產權益”。

對此問題,筆者支持第三種意見,原告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提出請求。受立法條件的限制,侵權責任法無法將各種各樣的民事權益一一列舉,但是這并不代表著這些民事權益不受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并且法律本身具有滯后性和不周延性,即便是以后重新修訂也必然無法將新涌現出來的各種民事權益全部列舉進去。我們在處理這個問題時還是應該把著重點放在第2條第1款“概括性”的規(guī)定上面,承認其對重要民事權益的保護,比如此處的消費者知情權。

三 《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

有關該法的保護范圍,尤其是如何界分其與《合同法》的保護范圍,自從其2010年實施以來,爭議一直不斷。

在充分借鑒《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抽象概括式和《德國民法典》第823具體列舉式的基礎上,從實際出發(fā),我國《侵權責任法》最終采取“概括+列舉”的方式,該法第2條規(guī)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監(jiān)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fā)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薄D敲?,沒有被明確列舉的民事權利以及民事利益是否受本法的保護呢?正源于此,產生了幾種不同的觀點。

1.學者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侵權責任法以救濟合同外的私權為目的,由此決定了其必然以絕對權為主要保護對象。第2條在詳細列舉其所保護的權利時,有意省去合同債權,這表明立法者試圖以此宣示,侵權責任法保護合同債權之外的其他權利。并且以王利明為代表的一部分學者認為我們要防止侵權責任法過度擴張,如果其過度擴張而以致涵蓋合同債權,則必然導致侵權責任法對合同法的替代,對民法原有體系構成威脅。

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債權雖然是相對權,但是其既然是一種權利,就當然的和物權等絕對權一樣具有不可侵犯性,也是侵權行為的一種客體,理應成為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

第三種觀點認為,鑒于合法利益是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與其說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倒不如說第三人侵害債權人享有的合法利益(履行利益),可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26條獲得救濟。

第四種觀點認為,雖然合同債權原則上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但是對于一些故意侵害債權的行為,以及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侵權責任法可以進行調整。

2.筆者觀點分析。

筆者支持第四種觀點,并不是所有的合同債權行為都不適用侵權責任法。如果按照第一種觀點,只依據保護范圍的不同來界分兩法的關系,這難以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大量責任競合問題,并且筆者認為該觀點中的擔心也是沒有確切依據的。并且我國民法在理論及體系上進行了變革,創(chuàng)立了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民事責任模式,而《侵權責任法》正是這種立法模式的組成部分。再結合制定社會主義法律應保護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權利和合法權利的重要任務,以及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我們應該承認《侵權責任法》是一種保護民事權益的法律,它不僅保護法律明文規(guī)定明確列舉的權利,而且保護雖未明確列舉但應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利,而且保護尚未形成民事權利但應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

四 結論

從一樁實例著手,從購房知情權是否受《侵權責任法》保護這一問題出發(fā),分析了該法的具體保護范圍,總結歸納了不同專家學者的不同意見,闡述了自己的觀點:侵權責任法就其保護范圍采用“概括+列舉”的方式,雖然只明確列舉了18種具體的民事權益,但也應該承認該法對其它重要的民事權利及民事利益的保護。

并且對此問題,綜上分析,筆者建議:(1)關于立法,我們應保持開放性和包容性,在以后重新修訂時將一些重要的民事權益和社會經濟發(fā)展過程中涌現出來的新的民事權益,比如知情權、配偶權、受教育權等加入到具體列舉中去,以解決審判實踐中適用法律模糊的問題。(2)關于審判實踐,在重新修訂該法短期內不可能立即進行的情況下,出臺相關司法解釋變的很有必要,一定程度上的司法先行,對于及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義。

參考文獻

[1] 郭潔.《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研究》,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學位論文,2012年

[2] 王利明.《侵權責任法與合同法的劃分--以侵權責任法的擴張為視野》,載《中國法學》2011年第3期

[3]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4] 冉克平.《論我國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載《江西社會科學》2009年第8期

第8篇:侵權責任法范文

【關鍵詞】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行為;侵權責任

近年來,社會經濟的快速發(fā)展,人們生活中面臨的法律關系日益復雜。在經營場所或公眾活動場所,因經營者、組織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保護措施導致消費者或活動參與者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事故時有發(fā)生?!叭嗣竦陌踩耸侵粮邿o上的法律”,安全是法律所追求的價值之一。我國《侵權責任法》第 37 條規(guī)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本文即是以該條為基礎進行評析,以期進一步完善。

一、安全保障義務的界定及特點

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界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 37 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所負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圍內保護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蓖趵鹘淌谡J為,“所謂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從事住宿、餐飲、娛樂、金融等經營活動以及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所負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圍內照顧、保護顧客或活動者的人身與財產安全的義務?!睏盍⑿陆淌谡J為,“安全保障義務是指負有這一義務的人依照法律或約定所應遵守的一種責任,如果違反了這一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就應承擔責任。”張新寶教授主張安全保障義務特指經營者應當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認為“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惫P者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從事經營活動以及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于進入其管理場所或活動場所的消費者、潛在消費者或活動參與者的人身和財產所負有的保護義務。

二、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類型

目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類型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因設備、設施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所造成的侵權行為。這是指商場、銀行、賓館、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中設施、設備,即所設置的硬件沒有達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缺陷或者瑕疵,造成他人損害。這些負有安保義務的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應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二)因工作人員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所造成的侵權行為。該方面的侵權指的是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的工作人員在服務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或者缺陷,未盡安保義務,對他人造成了損害。其行為類型可以分為以下幾種:第一,沒有提供安全的消費、活動環(huán)境,造成他人損害。第二,沒有堅持服務標準,造成了損害。第三,沒有履行必要的提示、說明、勸告、協助義務,造成了損害。

(三)因沒有履行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權行為的義務所造成的侵權行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應當防范和制止第三人對消費者或其他活動參與者的侵權行為,若在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盡義務,造成受保護人損害的,也構成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是一種特定的類型。

(四)違反因先前行為而產生的安全保障義務所造成的侵權行為。具體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某種先前行為,因而對他人負擔了安全保障的義務。如果行為人違反了這種因先前行為而產生的安全保障義務,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此種情形即成立不作為形式的侵權行為。

三、對《侵權責任法》第37條的評析

(一)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定義過于狹窄。該規(guī)定對于安全保障義務的定義采取的是列舉式模式,其在適用中對于一些列舉范圍之外情形是否存在安全保障義務問題并未作明確規(guī)定,因此,顯得過于狹窄。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只是安全保障義務的其中一種類型,此外其他應當涵蓋的情形并沒有涵蓋在內,如主人對客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先行危險行為(過量勸酒等)引發(fā)的安全保障義務等情形。此外,一些需要安全保障義務制度進行利益衡平的新類型案件也必將不斷出現(例如驢友之間安全保障義務),過于狹窄的定義不利于實現法律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目的。

(二)安全保障義務主體范圍較小。《侵權責任法》第 37 條關于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僅僅規(guī)定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但是隨著社會生活的日益發(fā)展變化,私人之間的交往越來越密切、頻繁,如生日宴會等,如由于主人的過失,對在聚會過程中的受邀者造成人身損害等類似私人場所主體的“安全保障義務”問題,我國《侵權責任法》未作明確規(guī)定,這無疑成為《侵權責任法》立法上的漏洞或空白。

(三)歸責原則不明確。我國《侵權責任法》第 37 條,對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未做明確規(guī)定。德國學者拉倫茨認為, 歸責是負擔行為之結果, 對受害人而言, 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從立法上對該問題進行明確規(guī)定,將過錯推定責任作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并且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舉證責任。這樣對于司法實踐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

參考文獻

[1]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頁.

[2] 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侵權行為編)[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頁.

[3] 楊立新.人身損害賠償—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為中心[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頁.

[4] 張新寶.經營者對服務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J].法學研究,2003年第3期.

第9篇:侵權責任法范文

摘要:環(huán)境侵權是重要的特殊侵權責任類型,我國環(huán)境侵權責任的法律適用問題,應從我國環(huán)境侵權責任的法律依據出發(fā),尋找到環(huán)境侵權責任法律適用的思路。厘清《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環(huán)境保護法》、《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規(guī)范的關系,進而建立起環(huán)境侵權責任法律的適用原則,環(huán)境侵權中無過錯責任原則與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其中,一是無過錯責任不具有法律責任本來的含義,而只具有回復權利的性質。二是舉證責任倒置實質上表現為原告(受害人)舉證責任的減輕,被告(加害人)舉證責任的加重。當然,在研究環(huán)境侵權責任法律適用問題的過程中,還必須注意環(huán)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抗辯事由及明確環(huán)境侵權損害的賠償方式和賠償范圍等幾個問題。

關鍵詞:環(huán)境侵權;責任;原則;適用

環(huán)境污染和生態(tài)破壞日益突出,成為全球性的重大問題,嚴重地阻礙著經濟的發(fā)展和人民生活質量的提高,威脅著人類的生存發(fā)展。[1]環(huán)境侵權,是指由于人為活動導致環(huán)境污染、生態(tài)破壞,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或身體健康方面的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2]環(huán)境侵權是重要的特殊侵權責任類型,在侵權法中占有重要地位。鑒于此,研究環(huán)境侵權法律適用問題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我國環(huán)境侵權責任法律的適用原則

(一)環(huán)境侵權中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

在環(huán)境侵權中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從當前世界范圍上看,普遍的各國立法通例中,在環(huán)境侵權責任領域,普遍使用無過錯責任,我國使用,有利于國際接軌,順應了世界侵權法發(fā)展潮流。二是實際執(zhí)行中,無過錯責任原則,對于社會關系參與者而言,對其環(huán)保意識、環(huán)境觀念、法律責任的增強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對社會關系參與者履行義務、控制污染、治理污染有積極促進作用。第三是針對權利保護而言,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利于減輕被侵權人的舉證負擔,加重加害人的舉證責任,更加有利于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3]

(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適用

在環(huán)境侵權損害民事賠償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是因為:其一,舉證責任分配應考慮當事人舉證能力的高低。在環(huán)境侵權損害之訴中,被告作為企業(yè),對自身技術水平和排放物的具體情況都比原告清楚得多,而且被告擁有的財力足以使被告有條件尋求技術手段來對侵害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論證,被告甚至可以保守技術秘密為由阻礙原告或法院取證。而原告作為勢單力薄的個體,想要論證被告的侵害行為與自己遭受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幾乎是不可能的。其二,環(huán)境侵權對公民的人身和財產以及環(huán)境質量造成的損害常常是巨大的,受害對象十分廣泛,在這種情況下,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疑是首要任務,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加重被告的舉證責任,是有利于環(huán)境侵權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價值實現的。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下,受害人只要提出加害人的侵害行為已經發(fā)生或可能發(fā)生并給受害人造成損失或可能造成損失的證據即可,至于侵害事實是否確實存在,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則由加害人負責舉證,如果加害人不能證明自己的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就推定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加害人就應承擔環(huán)境侵權的民事責任。

二、環(huán)境侵權責任法律適用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環(huán)境侵權的構成要件

環(huán)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是環(huán)境侵權理論的重大基本問題之一,這對于研究環(huán)境侵權責任法律的適用無疑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所謂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指構成具體侵權行為必須具備的條件。[4]

侵權行為規(guī)則原則是其構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礎,而構成要件則是規(guī)則原則的具體化,侵權行為歸責原則的價值和功能只有在具體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才能體現出來。在我國環(huán)境侵權責任相關法律之規(guī)制下,環(huán)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應遵循“三要件說”,即:(1)須有污染環(huán)境的違法行為;(2)須有污染環(huán)境造成的損害事實;(3)須有污染環(huán)境的違法行為與污染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

從侵害行為看,環(huán)境侵權包含因環(huán)境污染,造成他人合法利益直接損失,以及因環(huán)境污染,危害他人合法權益兩種,這就決定了責任認定的參考標準,不是以實際發(fā)生損害為要件,而是只要確定侵害事實可能造成危險可能即可。在司法實踐中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考慮,環(huán)境侵權民事責任的認定不應苛求侵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具有直接的、唯一的、排他的因果關系,只要侵害人不能否認侵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關聯,就推定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環(huán)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法律適用中,先由被侵權人證明存在因果關系的相當程度的可能性后,法官對因果關系進行判斷,之后舉證責任倒置由污染者證明排污行為與損害沒有因果關系,若不能證明排污行為和損害沒有因果關系則因果關系成立。[5]

(二)環(huán)境侵權抗辯事由的適用

對于環(huán)境侵權責任認定時,其相關的必要條件法律做出了一定的規(guī)范,于此同時,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主要指《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于某些特殊情形也進行了規(guī)范,即在何種情況下企業(yè)將不承擔環(huán)境侵權的法律責任,大致概括,可以包括以下幾種:首先是不可抗力,其次是受害人過錯,還包括第三人責任等,在這三種情形還包括了正當防衛(wèi)與緊急避險情形。筆者認為,對于此三種情形,應當進行詳細的闡釋。

首先,不可抗力。根據現行環(huán)保法律,它主要是指地震、海嘯等極端自然災害和戰(zhàn)爭。筆者在此需要強調的問題是,如果出現了不可抗力,那么企業(yè)的責任就完全免除了嗎?答案是否定的。如果環(huán)境污染損害的后果與受害人的主觀故意存在著直接的聯系,那么企業(yè)對于環(huán)境責任將會不再承擔;最后是第三人過錯。所謂第三人造成的過錯,是指第三人的過錯給環(huán)境造成了一定的消極損害,那么此時受害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如果污染一方被請求賠償后,其將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三)明確環(huán)境侵權損害的賠償方式和賠償范圍

環(huán)境侵權大多為適法侵權行為,是企業(yè)進行正常生產經營的產物,因此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應權衡經濟、社會、環(huán)境等各方面的利益,對環(huán)境侵權行為加以限制,救濟受害人,保護生存環(huán)境。因此,必須對傳統(tǒng)的民事侵權救濟方式進行改造,在環(huán)境侵權中實行預防和補救并重的原則,主要采排除危害與賠償損失并重的賠償方式。排除危害主要適用于已經實施了侵害行為或侵害行為正在造成受害人損害或可能造成損害的場合,這種責任方式具有防止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或避免造成損害或造成更嚴重損害結果的功能,是一種積極的具有預防和防止作用的責任方式。賠償損失是適用最廣泛的一種責任形式,在回復受害人經濟損失方面發(fā)揮積極作用,而且在排除危害的成本過高的情況下,采用賠償損失的方式更能有效地救濟受害人。

審判實踐中對賠償范圍的確定,不僅應賠償直接損失,間接損失也要納入賠償的范圍,并且包括潛在的損失。除卻物質損失外,加害人應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失。因為環(huán)境侵權大都造成了受害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的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受害人應該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應與物質損失賠償的請求一并提起,受害人僅就環(huán)境侵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作者單位: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

參考資料:

[1]曹明德著:《環(huán)境侵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頁。

[2]同注1,第9頁。

[3]同注2,第481頁。

精選范文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