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民法典的價值范文

民法典的價值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民法典的價值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民法典的價值

第1篇:民法典的價值范文

【關鍵詞】 過敏性紫癜;甲潑尼龍;沖擊遞減療法

過敏性紫癜(henoch-schonlein purpura, HSP)是兒童時期最常見的血管炎疾病, 約占兒童時期各種血管炎發(fā)病總數(shù)的43%, 國內報道的兒童發(fā)病率約為0.13‰, 其男女發(fā)病患者數(shù)之比約為2:1[1, 2]。目前, 對本病能否使用激素及免疫抑制劑治療尚無定論, 多以抗過敏及對癥治療為主。本院近期對38例重癥HSP患兒采用甲潑尼龍沖擊遞減療法治療, 取得較好臨床效果, 現(xiàn)報告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 1 一般資料 選取本院兒科在2009年1月~2012年11月收治的38例過敏性紫癜患兒為觀察對象, 年齡在4~12歲之間, 住院前均未接受過激素治療, 符合《實用兒科學·第7版》關于過敏性紫癜診斷標準[3], 并具有以下重癥表現(xiàn)①局部皮膚可見紫黑色皮疹, 呈壞死樣改變。②伴2個或2個以上關節(jié)腫痛。③伴嚴重腹痛或(和)消化道出血表現(xiàn), 大便潛血實驗強陽性。④尿常規(guī)檢查提示伴或不伴有腎臟損害。將患兒隨機分為觀察組19例, 其中男孩10例, 女孩9例, 平均年齡(7.9±3.2)歲, 平均體重(22.1±11.1)kg;對照組19例, 其中男孩11例, 女孩8例, 平均年齡(8.3±3.6)歲, 平均體重(23.4±12.9)kg;對比兩組患者的性別、年齡、體重等一般資料, 差異無統(tǒng)計學意義(P>0.05)。

1. 2 方法 兩組均采用常規(guī)綜合治療, 包括避免接觸變應原、抗感染、大劑量維生素C、西咪替丁、抗組胺藥物(鹽酸西替利嗪溶液口服)、鈣劑等。觀察組治療第1~3天采用甲潑尼龍20 mg/(kg·d)加入5%葡萄糖液100~200 ml中進行靜脈滴注, 第4~6天將甲潑尼龍用量減半至10 mg/(kg·d)繼續(xù)靜脈應用, 第7~9天將甲潑尼龍劑量再次減半, 期間將每日甲潑尼龍總量分2次(間隔12 h)應用, 每次滴注時間>1 h, 此后改為強的松1 mg/(kg·d)口服, 依據(jù)病情逐漸減量至停用。對照組在綜合治療的基礎上采用地塞米松0.5 mg/(kg·d)加入5%葡萄糖液100 ml中靜脈滴注治療3 h, 再予強的松口服維持(初始劑量同觀察組), 依據(jù)病情逐漸減量至停用。

1. 3 觀察指標及療效判定 記錄所有患兒皮疹消退、腹痛消退、關節(jié)癥狀消退、大便潛血實驗轉陰及尿常規(guī)恢復正常的時間, 并記錄各自的住院天數(shù)。治療期間所有患兒定期復查大便常規(guī)及潛血實驗, 尿常規(guī)等, 并常規(guī)查血常規(guī)分析、肝腎功能、免疫功能、紅細胞沉降率, C反應蛋白等指標。臨床痊愈:治療10 d后患兒全身的紫癜全部消退且臨床癥狀消失, 實驗室各項指標恢復正常;有效:治療10 d后患兒全身的紫癜明顯的減少且癥狀減輕, 實驗室檢查較入院時好轉;無效:治療10 d后患兒全身的紫癜未退或退后復發(fā)且癥狀和檢查結果無改善。總有效率= 顯效率+有效率。

1. 4 統(tǒng)計學方法 對本文所得實驗數(shù)據(jù)均采用SPSS 17.0統(tǒng)計學軟件進行檢驗, 所得計量資料采用t檢驗, 計數(shù)資料采用χ2檢驗, 以P

2 結果

2. 1 癥狀緩解及實驗室檢查恢復正常時間比較 觀察組皮疹消退、腹痛消退、關節(jié)腫痛消退及平均住院時間均較對照組縮短, 差異具有統(tǒng)計學意義(P

2. 2 療效比較 觀察組顯效率優(yōu)于對照組(P0.05), 見表2。

2. 3 不良反應 用藥期間, 所有患兒未出現(xiàn)誘發(fā)或者加重消化道出血的現(xiàn)象, 無繼發(fā)嚴重感染、高血壓及充血性心力衰竭等表現(xiàn)。

3 討論

HSP是一種累及全身毛細血管和細小動脈的自身免疫性疾病, 4~6歲為本病高發(fā)年齡, 冬春季好發(fā), 大多數(shù)患兒臨床以皮膚、胃腸道、腎臟及關節(jié)損害癥狀中的一項或多項為主要表現(xiàn)。重癥者由于胃腸黏膜充血水腫而引起陣發(fā)性腹部劇烈絞痛和消化道出血[4], 容易被誤診為其他疾病給患兒帶來嚴重身心傷害。一般認為, HSP是一種由免疫復合物介導的系統(tǒng)性血管炎, 基礎病因是由于IgA為主的免疫復合物沉積于血管壁, 引起血管損傷繼而引發(fā)炎癥反應, 其免疫異常通常涉及多個方面, 包括體液免疫和細胞免疫。近年來研究發(fā)現(xiàn), 一些細胞因子和炎癥介質如白細胞介素、腫瘤壞死因子、生長因子等也參與本病發(fā)病[5]。腎上腺糖皮質激素通過抑制免疫變態(tài)反應, 降低毛細血管通透性, 減輕血管炎和組織水腫, 臨床可緩解患兒皮疹、腹痛及關節(jié)痛表現(xiàn)[6]。甲潑尼龍是一種合成的糖皮質激素, 具有較強的抗炎及免疫抑制作用, 能有效清除循環(huán)免疫復合物, 同時亦是細胞因子強有力的抑制劑, 故可對參與過敏性紫癜主要發(fā)病機制的相關活性物質起阻斷作用, 對于減輕患兒的急性腎損害具有積極意義[7]。此外, 相對于地塞米松, 甲潑尼龍對機體水鹽代謝的影響較為輕微, 長期靜脈應用對腎上腺皮質及機體下丘腦-垂體-腎上腺軸的抑制作用較弱, 故應用于兒童更為安全。本研究中, 觀察組通過大劑量甲基強的松龍遞減治療后, 患兒不僅臨床皮疹、腹痛及關節(jié)癥狀持續(xù)時間較對照組明顯縮短, 總住院天數(shù)亦相應減少, 且臨床顯效率明顯高于對照組, 差異具有統(tǒng)計學意義(P0.05), 原因可能與本研究缺乏細化療效判別標準及樣本量較小有關。

綜上所述, 甲潑尼龍沖擊遞減治療小兒重癥HSP不僅可以迅速緩解患兒癥狀, 減少外科并發(fā)癥的發(fā)生, 其臨床顯效率亦優(yōu)于傳統(tǒng)療法, 具有較好的臨床應用價值

參考文獻

[1] Brogan P, Eleftheriou D, Dillon M. Small vessel vasculitis. Pediatr Nephrol, 2010,25(6): 1025-1035.

[2] Weiss PF. Pediatric Vasculitis. Pediatr Clin North Am, 2012, 59(2): 407-423.

[3] 胡亞美,江載芳,諸福棠.實用兒科學.第7版.北京:人民衛(wèi)生出版社, 2003:687-690.

[4] 王麗容.大劑量甲基強的松龍沖擊治療重癥過敏性紫癜的療效.中國實用醫(yī)刊, 2011,38(12):88-89.

[5] 張琴.過敏性紫癜的免疫學異常.國際免疫學雜志, 2007, 31(1): 61-64.

第2篇:民法典的價值范文

而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國家中,用來規(guī)范平等主體之間私法關系的法典。民法典是以條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規(guī)則來規(guī)范各式法律行為、身份行為。有的民法典會酌采習慣法作為補充規(guī)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規(guī)定以當事人間私法自治的方式彌補各種法規(guī)的不足。

一、民法典體系的必要性

民法典的體系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具有內在有機聯(lián)系的規(guī)則體系,或者說是將民法的各項規(guī)則在民法典中的邏輯體系有機地重組。民法典的內在要求是體系化、科學化、系統(tǒng)化。在近代,法典作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體系化與嚴密邏輯性的法典?!泵穹ǖ洹比绻狈w系與邏輯性只能被稱為是”民事法律的匯編”,并不能稱為民法典。民法體系化有助于民法的基本價值觀念在整個民法典的體系制度中充分貫徹,同時有助于減少和消除民事法律制度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將各項法律制度整合為一個有機的整體,從而建立起內在和諧一致的民事規(guī)范體系。民法典依照科學完備的體系構建,將更加便于民法規(guī)范的遵守與適用。

民法典的內容及體系安排,必須考慮社會變動中出現(xiàn)的新情況。人類文明史上第一部成文民法典是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這部民法典和1900年實施的德國民法典被譽為劃時代的經典之作法國民法典的世界影響力尤為突出。一些國家直接采用,一些國家以它為模式制定本國民法典,一些國家在編纂本國民法典時部分予以繼受。

所謂民法的體系化,是將民法的各項規(guī)則有機地組合從而形成民法典中的邏輯體系。探究民法的體系化,根本目的在于形成一個法典化的完備體系,從而在該體系的支撐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邏輯性與系統(tǒng)性的民法典。

二、民法典體系化的意義

我國民法的體系化,對我國民法典的制定及實施具有重大意義。民法體系化是制定民法典的內在要求。民法典就是以體系性以及由之決定的邏輯性為重要特征的,體系是民法典的生命。民法的體系化可以將涉及民眾生活的私法關系在既定原則的指導下進行通盤規(guī)劃,從而確立起民法典的支柱與骨架,發(fā)揮其預先規(guī)劃、提綱挈領的作用。因此,民法體系的確立對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民法體系化是制定民法典的保障。體系化有助于消除整個民法體系各規(guī)范之間的沖突和矛盾。由于我國眾多單行民事法律法規(guī)是在改革的不同階段制定的,有些法律的制定是為了適應不同時期調整法律關系的需要或者是為了適應特定目的而采取的權宜之計,這就使得各個法律法規(guī)之間存在著一定的沖突與矛盾。在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確立民法體系,有助于消除現(xiàn)行民事法律法規(guī)中的沖突,將各項法律制度整合為有機的整體,從而實現(xiàn)我國民事法律的統(tǒng)一,建立起內在和諧一致的民事規(guī)范體系。

民法體系化有助于民法規(guī)范的遵守與適用。民法的體系化,就是將市民社會生活中最基本的規(guī)則抽象出來,在民法典中加以規(guī)定,從而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適用民法提供便利。體系化有助于通過保證民事法律規(guī)范的穩(wěn)定性,最終實現(xiàn)社會生活關系的穩(wěn)定和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可預期性。

三、民典法體系化關鍵

民法的體系化包括內部體系與外部體系的一體化。我國民法的體系化,需要處理好以下幾個問題。認清民法典制定的目標。民事立法的混亂會導致民事司法實踐的標準不統(tǒng)一,使民法無法適應社會發(fā)展的需要。而民法典的制定,可以消弭立法上的混亂,填補立法空白。這正是民法典的優(yōu)越性所在。當前,我國已經初步形成了統(tǒng)一的立法體系。在日后的立法工作中,我國民法的體系化要圍繞民法典制定而進行。

加強民法理念研究。民法的體系化是對民法典的體系、編纂技術、所采用的指導思想、法律原則甚至法律適用的總結。民法典不能涵蓋所有的民事生活,而不斷發(fā)展的民事法律關系也需要不斷進行規(guī)范調整。因此,民法典的制定不單純是為立法而立法,而是為了調整民事生活。為了使民法更好地體系化,制定出合乎需要的民法典,應加強對民法典編章結構、立法技術、法律概念以及司法技術等方面的研究。

正確區(qū)分法典編纂與法典匯編的關系。制定民法典,有匯編式與編纂式兩種法典方案。就我國而言,編纂式法典具有一些匯編式法典不具備的優(yōu)點。編纂式法典具有緊密的體系,能夠克服體系的漏洞,有利于制度之間的協(xié)調,更能彰顯民法典的形式理性,體現(xiàn)民法典的價值。而法典編纂存在的缺陷,可以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案來彌補。當前比較可行的方式是,在我國《合同法》、《侵權責任法》制定之后,應緊接著進行人格權法以及債法總則的制定。在此基礎上,對這些法律進行全面體系化,從而編纂出我們時代的民法典。

四、結語

即將在今年10月召開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其主要議程是研究全面推進依法治國重大問題。建議把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作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劃時代立法工程、全面深化改革的標志性立法成果、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重大立法制度創(chuàng)新,正式提上黨和國家議事日程,最終實現(xiàn)中華民族百年民法典之夢。

民法典是中華民族的百年法治夢想。從1911年清末變法完成大清民律草案,到北洋政府完成了第二次民律草案,再到后三次起草民法,但由于歷史條件的限制,這些草案終未成典。1986年頒布實施民法通則,2002年12月法工委首次將民法典草案提交人大常委會審議。鑒于民法典內容復雜,體系龐大,學術觀點分歧,人大常委會決定先制定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在條件成熟后以此為基礎再研究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制定民法典可以使我國與大陸法系為主的一百多個國家的民事立法體系相對接,并實現(xiàn)中華民族百年民法典之夢。

參考文獻

第3篇:民法典的價值范文

一、近代民法向現(xiàn)代民法的變遷

所謂近代民法是指經過17、18世紀的發(fā)展,于19世紀歐洲各國編纂民法典而獲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則、制度、理論和思想體系,其中以1804年法國民法典最為典型;而現(xiàn)代民法則指近代民法在20世紀的延續(xù)和發(fā)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結構基礎之上,對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則進行修正、發(fā)展的結果。民法的變化過程體現(xiàn)在許多方面,下面僅擷取其中比較突出的方面予以比較分析:

(一)由權利本位到社會本位

近代民法是在粉碎了封建生產關系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調整各種新型個人關系的法律,其突出特點是“由身份到契約”的反封建性質,在它所調整的法律關系中,每個人都是獨立自主的個人,因而近代民法是個人本位的法。另外,近代民法以權利為出發(fā)點,強調對個人權利的保護,否定了只注重個人義務的封建社會的法觀念,因此近代民法又是權利本位的法。與此相對應,近代民法確立了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和過失責任三大原則。

但是,隨著壟斷資本主義的形成,過分強調權利成了不符合社會正義的事情。因為權利是法律所賦予一個人的自由,對于權利人來講,他有行使權利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在某些情況下,權利人不當?shù)男惺箼嗔斐梢环N不正義,即“權利濫用”,另一方面,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也會發(fā)生諸如浪費社會資源的弊端。這些都是不符合社會正義的。因而現(xiàn)代各國民法大多有以下兩種規(guī)定:一是禁止權利濫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二是強制行使權利,即權利的義務性。而民法的三大原則也有了修正,體現(xiàn)為所有權絕對的限制、契約自由的限制以及無過錯責任的采用,這是現(xiàn)代民法社會本位的集中體現(xiàn)。[1]

(二)從法典中心主義到“去法典化”

首先應當指出的是,這一變化主要發(fā)生在具有制定法典傳統(tǒng)的大陸法系國家。在經歷了黑暗的中世紀之后,歐洲大陸的許多國家都處于領土分裂、法制分散的狀況。這個時期,法典被看作現(xiàn)代民族國家的標志,也是法制統(tǒng)一的工具。因此,19世紀一直到20世紀初,大陸法系各國紛紛制定民法典。法典化成為結束法律淵源多元和混亂局面的手段。在19世紀的法典化運動中,法典中心主義占據(jù)了統(tǒng)治地位----法典被奉為法律的唯一淵源,而對單行法的制定持否定態(tài)度。彼時法典中心主義是具有積極意義的,它不僅僅是法制統(tǒng)一和法律體系化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律淵源排他性的需要。

自20世紀以來,法典中心主義現(xiàn)象有所緩和。工業(yè)社會快速發(fā)展,市場經濟日新月異,出現(xiàn)了大量新的社會現(xiàn)象和復雜的問題,需要法律對其及時作出應對,而法典中心主義和法典固有的滯后性,顯然無法適應這一需要。因此,許多國家在法典之外制定了大量的單行法,判例法也逐漸被采用而發(fā)揮重要的作用,再加之一些示范法、國際條約的適用,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典的中心地位。去法典化現(xiàn)象開始出現(xiàn)。[4]所謂去法典化,是指由于在法典之外產生的大量特別法削弱了民法典的中心地位和基本價值,且這些特別法本身構成了若干微系統(tǒng),從而使民法典本身被邊緣化。意大利學者伊爾蒂指出去法典化是一種“逐漸把民法典掏空的立法活動,通過一系列的立法活動,在民法典之外調整民事關系,并提出一些新的原則。在民法典的周圍,涌現(xiàn)出一些‘民事微觀制度’”。[2]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去法典化并非是某一學派的觀點,而只是一種客觀的法律現(xiàn)象,它使法典的中心地位受到了動搖。需要指出的是,去法典化的本意并非在于反對制定民法典,或者完全否定民法典的意義。

(三)從概念法學到自由法運動

19世紀占據(jù)統(tǒng)治地位的是概念法學。概念法學源于德國的潘德克頓法學,至溫德夏德發(fā)展到頂峰。而在法國,自1804年民法典以后興起的注釋學派至70年展為以法典為中心的概念法學。概念法學的特征表現(xiàn)為:1、在法源問題上,以國家的制定法為唯一法源,排斥習慣法和判例。2、強調法律體系具有邏輯自足性,不承認法律有漏洞。3、對于法律解釋,著重于形式邏輯的操作,排除解釋者對具體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慮。4、否定法官的能動作用,將法官視為適用法律的機械,否定司法活動的造法功能。5、認為法學系純粹的理論認識活動,不具有實踐的性質,無須價值判斷。[3]

第4篇:民法典的價值范文

 

一、我國民法典應承擔的時代重任

 

《拿破侖法典》肩負了確認法國大革命成果的神圣使命,《德國民法典》更是肩負了鞏固與確認德意志民族統(tǒng)一的歷史使命,《日本民法典》則肩負著廢除治外法權、實現(xiàn)民族崛起的歷史使命,我國未來民法典也必然承擔其特殊的時代重任。

 

(一)民法典應承擔起傳承傳統(tǒng)文化的重任

 

由于特殊的歷史原因,我國傳統(tǒng)文化的傳承出現(xiàn)了斷層,然而,近些年來,政府和民眾已經逐漸認識到了我國傳統(tǒng)文化的價值和重要性,中央新一代領導集體更是大力倡導傳統(tǒng)文化的傳播和繼承。2013年,《中國漢字聽寫大會》、《成語英雄》、《中華好詩詞》等節(jié)目相繼熱播,節(jié)目參與人員以青少年為主,并以高曉松、于丹、錢文忠等文化名人鼎力加盟擔任評委或嘉賓,形成了一種獨特的電視文化現(xiàn)象,生動展示傳統(tǒng)文化的魅力。

 

當然,僅僅以這些為傳承傳統(tǒng)文化的媒介是不夠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來源于民族精神、民族文化,我們可以以民法典的制定為契機,在民法典中適當融入我國傳統(tǒng)文化尤其是儒家經典的內涵,這不但有利于傳統(tǒng)文化的傳承,我國民法典也會因其獨具的文化特色而得到更多的關注。這就需要在未來民法典的起草成員中適當融入研究傳統(tǒng)文化的精英人士,給他們一定的話語權,使文化界人士與法學家共同研討如何在民法典和傳統(tǒng)文化之間找到一個契合點,讓傳統(tǒng)文化的精髓和諧的融入民法典。

 

(二)民法典應成為移風易俗、重建民眾道德觀的重要工具

 

近年來,社會上出現(xiàn)一系列嚴重的道德滑坡事件,一次次挑戰(zhàn)著人們的道德神經。彭宇案的負面影響持續(xù)發(fā)酵,由此造成的老人摔倒無人扶的困境卻很難短期內解決。類似事件還有許云鶴案、小悅悅事件等等。此外,道德滑坡還體現(xiàn)在其他許多方面,如食品安全、環(huán)境污染等。我國古代長久以來以禮儀之邦、道德之邦著稱,成語“路不拾遺”出自《韓非子﹒外儲說左上》,成語“夜不閉戶”出自《禮記﹒禮運》,這些成語是華夏美德的具體體現(xiàn),而現(xiàn)在這些早就成了傳說中的故事。我們在嘆息、悔恨的同時,更重要的是冷靜的思考如何走出這一困境。

 

民法典作為規(guī)范平等主體之間私法關系的法典,并不是條文的簡單堆砌,其條文背后蘊含著深厚的文化和價值觀念。隨著我國社會地緣與親緣關系的逐漸淡漠,把支離破碎的道德重新組合是民法典的時代使命。因而,我國新時代民法典應成為移風易俗、教育后代,重建民眾道德觀的重要工具。這一重任應主要交給民法典的親屬法和繼承法,在立法精神上要充分體現(xiàn)互敬互助、尊老愛幼、誠實守信、傾斜保護弱者等社會美德,讓民法典的施行成為逐漸提高中華民族道德水平的契機。

 

二、民法典應注重吸收我國傳統(tǒng)民法文化的優(yōu)秀成分

 

在民法典的制定中,一定要注重立足本土。一方面,要注意吸收我國傳統(tǒng)民法文化的優(yōu)秀成分。以我國特有的典權為例,典權制度在我國大陸隨著《六法全書》的廢除早已被廢棄。然而,有臺灣學者認為:“典權為中國民法保持之傳統(tǒng)法制,充分顯示中華民族崇敬祖先與濟弱扶貧之道德觀念及社會思想,為現(xiàn)行民法物權編(臺灣民法典)中最具中華民族文化特色部分,不應廢止。”臺灣地區(qū)新修訂的民法典不但沒有廢除典權制度,還進一步對其進行了完善。筆者認為,首先應對我國大陸典權的存在情況進行調研,然后在民法典中構建符合我國當今經濟生活的典權制度,使民法典具有中華民族的特色。另一方面,要注重對我國當今社會民事習慣的研究,特別是幾十年來我國婚姻、家庭、收養(yǎng)和繼承以及人身權等領域出現(xiàn)的新情況、新問題,比如說同性婚姻問題、代孕問題、胎兒與死者的準人格等,民法典應對這些新情況予以規(guī)制,因為一部偉大的民法典不僅要反映一國的優(yōu)秀文化傳統(tǒng),還應當具有鮮明的時代精神。

 

三、民法典應關注中華民族的民族性格

 

我國的封建社會有長達幾千年的歷史,在這期間,儒家思想一直占據(jù)主導地位,儒家的“中庸之道”、“恥于言利”等思想深度影響著我國的民族性格和人們的處事方式。我國目前仍是熟人社會,“人情世故”的影響和作用不言而喻。舉例說明,我國《繼承法》第25條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沒有表示視為接受繼承,這不正反映了我國人民“恥于言利”、“礙于面子”的心理嗎。立法者準確的抓住了國人心理中最敏感的神經,因而讓其可以以“默示”的方式進行繼承。當然,類似的規(guī)定還有很多。此種立法例啟發(fā)我們:在未來民法典具體的制度設計中,應該關注這一民族性格的廣泛存在。比如說在合同領域,國人往往不愿起草合同,主要是由于熟人之間礙于面子,尤其是在標的額較小的情況下。鑒于此種情況,筆者認為,立法時可制定出各類合同的標準示范文本,并將這些示范合同附于合同法文本之后,這樣就會大大減少合同雙方當事人不簽訂合同或草草簽訂有重大漏洞的合同的可能性,這將最大限度的保護合同善意一方的利益。

第5篇:民法典的價值范文

一、相鄰關系立法宗旨之檢討

綜觀相鄰關系立法宗旨,至少應包括兩個階段:

(一)經濟負擔為主,環(huán)境負擔最小

相鄰關系法的目的是為了相鄰不動產的“便宜”,包括經濟便宜和環(huán)境便宜。從相鄰他方的角度來看,這種“便宜”實即“負擔”,即經濟負擔和環(huán)境負擔。經濟負擔設定的原則是益本(收益和成本)比較,即相鄰一方因經濟負擔的設定所帶來的收益大于其為經濟負擔的設定所支付的成本。環(huán)境負擔是指為了環(huán)境的保全而對相鄰不動產價值的實現(xiàn)所施加的限制,最常見的例子是:為了日照、通風、采光而對相鄰方建筑行為的限制,即使受限的經濟利益很大。從古羅馬法到《德國民法典》,是環(huán)保需求低的階段,所以,全部相鄰關系的立法重點在于將相鄰權盡可能多地賦予經濟便宜需求,盡可能少地賦予環(huán)境便宜需求。

(二)經濟負擔為主,環(huán)境負擔擴張

我們現(xiàn)在正處于環(huán)保需求較高的階段,理應改變以往的立法宗旨,將相鄰權更多地賦予環(huán)境便宜需求,即承認在某些環(huán)境資源保護情形下,相鄰一方不動產可以對相鄰他方不動產享有相鄰權。在經濟發(fā)達程度不同的國家或同一國家經濟發(fā)達程度不同的時期,環(huán)境負擔擴張的范圍是不同的,但經濟負擔仍將在相鄰關系中占有相當?shù)谋壤?。在歷史的將來階段,完全可能出現(xiàn)“經濟負擔縮小、環(huán)境負擔擴張”,“經濟負擔最小、環(huán)境負擔最大”這兩個較高級階段。

二、相鄰關系立法體系之重構

(一)公法相鄰關系與私法相鄰關系

公法相鄰關系立法主要有環(huán)保法、建筑法、都市計劃法。它們的功能主要在于保護生活環(huán)境、預防火災、追求布局上的美感。其存在的主要問題是:一些公法相鄰關系將本應由私法相鄰關系調整的生活事實包括進來。例如,《德國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等就沒有將通風、眺望、日照納入,而是由公法調整,但上述生活事實較多地涉及到單個人的私益(尤其在農村),或人數(shù)較多人的共同利益(尚難稱為公益,如公寓住戶),由公法來調整,在法理上缺乏根據(jù),也損害了“私益處分主義”的私法自治原則。對于人稠地少的小國或大國(如中國)來講,私人放棄相鄰環(huán)境利益可以節(jié)約土地,意義非淺。所以,在民法典制定之際,應仔細分析不同的利益形態(tài),環(huán)保法等公法中屬于私法自治范圍的應納入民法典中,屬于公益范圍的應留在公法中。

(二)私法相鄰關系:不動產相鄰關系法、地役權合同等合同相鄰關系法和社區(qū)相鄰關系法

私法相鄰關系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第一,地役權客體應不僅限于土地,尚應擴及工作物和空間,這樣,在土地、工作物、空間這三個客體之間通過排列組合,可以形成多項役權。應通過諸如“以環(huán)境保護為目的之役權”等例示規(guī)定,來引導提示民眾,為環(huán)境資源保護提供更多的交易選擇。例如,奧地利民法典就規(guī)定可在鄰人屋檐上設定役權以澆灌己地花園等,這是土地對工作物的役權。第二,債權性環(huán)境保護合同應當列為有名合同,并通過調查研究確定典型條款,以起到減省交易成本、提高裁判預見度、提供公平尺度等功能,為相鄰環(huán)境保護提供新的交易工具。第三,社區(qū)相鄰關系法的性質為自治規(guī)則,應在民法典中用專條承認其地位、制定條件及程序等。

建議在不動產相鄰關系法中增列兩條:一是規(guī)定地役權合同等合同相鄰關系法可以為了環(huán)保目的(環(huán)保合同)、營業(yè)目的(營業(yè)地役權)等,改變或改善不動產相鄰關系法中的絕大部分條款。二是規(guī)定社區(qū)(建筑物區(qū)分所有人團體、農村的村民小組)可以為了環(huán)保目的、其他目的制定規(guī)約。這樣,體系就很清晰。

(三)不動產相鄰關系法本身的體系重構

是否可能在不動產相鄰關系法內單列一節(jié)規(guī)定環(huán)保相鄰關系,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目前各國民法典尚無此立法例。由于技術上高度困難,筆者不贊成單列,如果民法典總則或物權法總則中沒有一般環(huán)保條款,可在不動產相鄰關系法內增設一個一般環(huán)保條款,如:相鄰各方處理相鄰關系,應遵循不損害或有利于環(huán)境資源保護原則。以此作為環(huán)境負擔(即環(huán)境相鄰權)的生長點,并統(tǒng)轄所有的環(huán)境相鄰關系。

三、不動產相鄰關系法的制度變遷

(一)不動產相鄰關系法的制度變遷的方式

主要有三種方式:其一是新制度的建立;其二是舊制度的功能增多;其三是舊制度的調整對象擴張。這三種方式是不動產相鄰關系法自身對環(huán)保理念的回應,具體分析如下:

(二)鄰地損害防免規(guī)則

可增加的新規(guī)則有:第一,對《德國民法典》第906條加以修改,形成新的規(guī)則。比如,規(guī)定在不可量物侵入輕微的情形下,亦可要求鄰地負最佳防免義務或損害賠償?shù)鹊?。這是一種高水平的環(huán)保,對于我國尚無可能。第二,臺灣等地區(qū)民法典及我國民法通則都沒有規(guī)定工作物、植物建造、種植的距離規(guī)則以及界墻規(guī)則來促進環(huán)保或防火。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我國民法典草案中就設定了這些新的規(guī)則(但《法國民法典》早有規(guī)定)。

舊規(guī)則的功能增多,表現(xiàn)在:第一,越界植物枝根規(guī)則最初立法意圖僅是排除對土地經濟價值實現(xiàn)的妨害,后來民眾日益重視日照、通風、采光等生態(tài)價值,則此規(guī)則就同時儲存了兩種價值保護機能,這樣的讀解是從規(guī)則的歷史語境出發(fā)的,并可貫徹到全部相鄰規(guī)則中。第二,就《法國民法典》中的分界物規(guī)則而言,最初的意圖是為了實現(xiàn)所有權的絕對性,并表達了對封建領主自由進入土地狩獵的厭惡心態(tài)。但實際上分界物既可促進環(huán)保(防止臭氣、濕氣、暗響、熱氣等),也可以破壞環(huán)境(過高的分界物會影響通風、采光、日照),所以其環(huán)保功能是當初立法者不可能預料得到的。

舊規(guī)則的調整對象擴張,主要是“不可量物及類似物”這兩個概念內涵小外延大,將來出現(xiàn)的、未來民法典中列舉的新類型不可量物悉可包攬無遺。

(三)鄰地利用規(guī)則

目前立法通例僅承認管線安設、營建、通行等情形方可利用鄰地。應當新增一條規(guī)則:基于環(huán)境資源保護目的,相鄰一方可以利用他方不動產,但應以最小損害的方法使用之,并給予相應的補償。我國自然保護區(qū)等環(huán)保區(qū)域眾多,與其毗鄰的不動產上存在著私人權利,除了管線安設、營建、通行等以外,完全可能出現(xiàn)許多難以預料的需要利用鄰地的情形。如:珍稀動物進入鄰地,但又不能立即取回,需在鄰地上喂養(yǎng)較長時間;珍稀植物生長蔓延,大片越至鄰地,此時應排除越界植物枝根規(guī)則的適用以保護生物多樣性;魚類等水生動物因季節(jié)性產卵,游至某設定了水權的水域,亦應限制水權的行使。管道安設規(guī)則涉及排污問題,其自始至終發(fā)揮著環(huán)保功能。

(四)水之相鄰關系規(guī)則

我國水法規(guī)定水資源屬國家所有,這對傳統(tǒng)水之相鄰關系規(guī)則產生了較大的沖擊,使之發(fā)生了變化。如自然流水的相鄰使用規(guī)則就被水權的優(yōu)先權規(guī)則所取代。但在異地水域上享有水權的人仍需在鄰地上設定引水權等,自然水(如雨、雪、冰)的排放規(guī)則也仍應保存,所以傳統(tǒng)水之相鄰關系規(guī)則既有應保存的部分,也有應舍棄的部分。

水之相鄰關系規(guī)則最初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促進土地資源的開發(fā)、利用,這與當時的經濟政策是吻合的。到環(huán)保意識較強的階段,該規(guī)則很大程度上又起到了保護土壤資源的作用,這是一個功能轉換的過程。

筆者以為應增設新的規(guī)則:為防止土地沙化、鹽堿化、退化等緊急事情,相鄰一方可以優(yōu)先于他方行使水權,或者可以使用他方土地上的儲水,但應以不對他方土地資源造成重大損害為限,并應予以相應的補償。

(五)權利收購規(guī)則

第6篇:民法典的價值范文

 

 

“人”是哲學家與民法學家共同關心的極其重要的問題。本文即是討論在現(xiàn)代性與后現(xiàn)代性張力下的與中國民法典的制訂有關的“人”的問題。這個“人”,既包括通常所說的那個民法典中的人,也包括了對于立法者與被民法調整著的“人”的安置與想象。

 

一、“人”的圖像的變遷

 

近代以來,民法中的人與民法外的人皆有一個由強到弱的轉變過程。民法中,“強而智”的人“承認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由此認為人“可由自身意志自由地成為與自己有關的私法關系的立法者”,但它卻不考慮具體人之間知識、社會及經濟方面的力量之差異。而其向“弱而愚”的轉變“從對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認到承認人格權”始,然后經“法律人格”發(fā)生了“從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護對象”、“從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從“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體的人”的轉變而完成。而民法外,社會現(xiàn)實中的人與立法者也皆有一個由強到弱轉變的過程,前者是民法中“人”轉變的依據(jù),而后者最直觀的體現(xiàn)就是大陸法系新制訂的民法典對于絕對理性與邏輯的堅持日漸緩和。

 

人的變遷有其哲學根據(jù),而哲學中的人的變遷是在現(xiàn)代性與后現(xiàn)代性的背景下展開的。首先是現(xiàn)代性視野下人的主體性的獲得及對人的理性的強調。從原始社會中萬物有靈到一神論出現(xiàn)后,人的地位大幅度上升,再到人擺脫了神的影子而獲得獨立的主體性地位,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一個標志就是笛卡爾的主體/客體兩元論的確立。而隨著啟蒙運動的“最后一個也是最重要的一個思想家”康德對理性與自由的強調,通過其“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為自然與道德立法”等名言的提出得到最終確立。經過三R運動,一個以人為中心的世俗的世界的輪廓日益清晰起來,從對神的依附下解放出來的狂喜的人們在各個領域書寫著有關“理性”與“主體性”的神話。

 

其次是后現(xiàn)代對現(xiàn)代性的挑戰(zhàn)。關于主體性,后現(xiàn)代主義者認為,主客體并不是截然兩分的,人不過也是世界系統(tǒng)中的一部分,人應當重視與自然的和諧;對于理性,后現(xiàn)代主義者認為這個意在打破神話的概念卻導致了新的關于“理性”的神話。一方面,它以對社會的總體性設計致使對個體的意愿與行為的操縱、壓制,另一方面,對理性的強調是以忽視乃至貶斥、壓抑人的非理性、情感和意志為代價的;對于真理觀,后現(xiàn)代主義者是用一種從文學、文化角度解釋的真理觀,或者說是人文的真理觀來取代以自然認識為模式的真理觀??梢?,同樣扛著人之解放大旗的現(xiàn)代主義與后現(xiàn)代主義完全不同,前者著眼于人之于神的解放,而后者著眼于個體(尤其是邊緣個體)之于社會總體的壓抑的解放,而兩者采取的方式更是截然相反,前者通過對人的理性及主體性的強調,而后現(xiàn)代主義者通過對人的主體性與理性的批判與消解,完成了“人”的由強到弱的轉變。

 

正是由于哲學上對于理性的極度推崇才給了立法者設計出包羅萬象而又體系嚴密法典的狂熱,而啟蒙哲學中人的主體性的確立則是整個西方現(xiàn)代法制中“智而強的人”的前提,“三R運動”作為西方法制現(xiàn)代化的起始點,其確立的意志自由的、彼此平等的、智而強的人成了法律諸部門規(guī)則設計的依據(jù)與標準。在民法領域,出于視個人為其自己利益的最好維護者的考慮而采行意思自治,相信自己的意志自由而實行過錯責任,將契約的嚴格履行及自己責任的承擔作為一種對自己作為一個人寫的人的尊重。而后現(xiàn)代主義對人的主體性的挑戰(zhàn)對于民法的影響一方面表現(xiàn)在立法者認識到了相對于紛繁萬物自己理性的局限而日趨心態(tài)平和,不僅強調法典,同時也開始強調司法的裁量權,不僅強調法典的體系與邏輯,還強調其現(xiàn)實性與實用性。另一方面,在民法中由于對人的理性的懷疑,則發(fā)生了如星野英一先生的著名論斷一致的由“強而智的人”到“弱而愚的人”的變遷。

 

二、我國民法典中與民法典外的“人”

 

任何理論的繁榮都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后者構成了前者的合法性依據(jù)。正如??略谡撟C理性時說的那樣,當康德把啟蒙描述為人類運用自己的理性而不臣屬于任何權威的時刻,批判是必要的,因為它的作用是規(guī)定理性運用的合法性條件。在??驴磥?,批判對人臣屬于其它權威的批判,是理性得以被推崇的根本原因,是理性得以成立的合法性條件。推論之,只要有對其它權威的臣屬存在(或臣屬的危險),理性也就有其發(fā)揮作用的廣闊空間,因而也就應被推崇,在中國這樣一個有著漫長封建等級觀念傳統(tǒng)的國度,又經歷了建國后對集體主義幾十年的強調,幾乎沒有了“個人”的存在。借助于幾十年來的對外開放及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才依稀看到了一點人性解放與張揚的影子,對于國內現(xiàn)階段形勢的基本判斷,理性是太少了而不是太多了,我們的主體性不是強烈到了值得批判的程度,而是還沒有得以確立。我們還在經歷著啟蒙,而不是到了后現(xiàn)代。我國的現(xiàn)實更契合哈貝馬斯的話,現(xiàn)代性是一項未竟的事業(yè)。

 

因此,在我國當下,相對于對強而智的人的反思,相對于星野英一先生所稱的再發(fā)現(xiàn)與復歸的方向——由強而智到弱而愚的人的轉向,我們在現(xiàn)階段更需要做的是完成現(xiàn)實中強而智的人的確立。而民法中的人的定位固然應該通過弱者的保護規(guī)定來實現(xiàn)其實質正義,但是為了現(xiàn)實中大寫的人的確立,也考慮到民法類的調整限度問題。“強而智”與“弱而愚”的人之間,民法中人的定位必須更傾向于前者。而對于立法者的定位問題,則應在有利于現(xiàn)實中“強而智”的人的建立的情況下在強與弱之間靈活地處理。

 

三、從人的角度對民法典制訂中兩個爭議問題的觀察

 

(一)關于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的三條立法思路

 

梁慧星先生認為,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存在著三條思路。一是由費宗煒先生提出,得到魏耀榮和江平兩位先生贊同的松散式、邦聯(lián)式的民法典思路,該思路主張將我國已經有的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繼承法、婚姻法和物權法編在一起,也就成了中國民法典,無須按照嚴格的邏輯關系,也無須要求完整的體系。各部分相對獨立,相互之間構成松散式、邦聯(lián)式的關系。二是徐國棟先生主張的理想式的民法典思路,該認為法典的編排次序體現(xiàn)了不同的人文精神,并提出中國的民法典應采人法前物法后結構。三是他自己主張的現(xiàn)實主義的民法典思路。

 

梁慧星先生認為,明顯的帶有英美法痕跡的第一條思路與建立在大陸法系傳統(tǒng)之上的現(xiàn)實主義民法典思路是各有優(yōu)劣的兩條不同的立法模式,考慮到中國對大陸法的繼受歷史,其現(xiàn)實主義的思路更適合中國。而徐國棟先生認為,這條思路實際上是反民法典的思路。因為,其更多的是一種法律的匯編而不是法律的編纂,因而不屬于立法活動。

 

而從“人”的角度觀察,兩大法系不同的制訂法與判例法傳統(tǒng)不過是其背后不同的哲學基礎及其不同的人的反映,準確地說,是對于作為“人”的立法者的反映。眾所周知,英美法系的經驗主義的哲學基礎與大陸法系的理性建構主義的哲學基礎的主要差異就是對人及其理性的不同判斷,經驗主義哲學從本質上是對人的理性能力有所懷疑和保留的,在這種情況下其遵循的只能是從特殊到一般的歸納邏輯,因此,其并不著力制訂法典,更不會執(zhí)著于法典的形式的完美與精致。而只有在理性建構主義哲學的基礎之上,出于對理性的狂熱,才可能相信從一般到特殊的演繹邏輯,才可能出現(xiàn)對民法典這一人的創(chuàng)造物的迷戀與崇拜。換句話說,從某種意義上,建立在經驗主義哲學基礎之上的英美法系的“人”是相對“弱而愚”的,而建立在理性建構主義哲學之上的大陸法系的“人”是相對“強而智”的。同源自羅馬法傳統(tǒng)的梁慧星先生與徐國棟先生思路,在這一點上沒有分歧。那么,在這一問題上的對立的雙方孰對孰錯或說孰優(yōu)孰劣呢?如前所述,對于立法者的定位,應采取靈活的姿態(tài),評價的標準怎么定位有利于現(xiàn)實中人的尊嚴的提升與權利的保護,對于松散式立法思路來說,其優(yōu)勢在于在借鑒了英美法的形式下注意了對于后現(xiàn)代思潮合理成分的吸收,而其缺點是其對于中國長期的大陸法傳統(tǒng)的反叛,相反,后兩條思路的長處在于對傳統(tǒng)的堅持,其不足則是在存在立法者有限理性共識的情況下仍然堅持民法典絕對的邏輯性與體系性顯得過于保守。在兩種體系對于人的地位的宣示與權利的保護無太多差異的情況下,費宗煒的松散式的選擇可以接受。

 

(二)關于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問題

 

關于人格權是否獨立成編,反對者認為,人格權的保護基本上是一個民法上人的主體資格的問題,另外,人格權的條文太少,獨立成編會造成體系的不協(xié)調。同時,還可以通過對權利的擴大解釋來解決這一問題,支持者認為,人格與人格權不是一個概念,出于民法體系完整的需要,也出于權利宣示對于人的尊嚴保障的角度出發(fā),有必要將人格權獨立成編來保護種類日益增加的人格權利。

 

從人的角度出發(fā),人格權的獨立成編的確有利于現(xiàn)實中人的權利的保護與我國當下強而智的人的確立,因為雖然我們不能如同徐國棟先生那樣絕對地以人法與物法在法典中的次序來判定一部法典的人文屬性與物文屬性,也不能天真地認為在公法特別是憲法發(fā)達的今天,民法還會起到同憲法初訂年代的法國民法典同等的價值宣示作用,但是,我們還是應當承認民法是具有價值宣示作用的。

 

星野英一先生認為:“從對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認到承認人格權”再到人格權的發(fā)達是民法中的“人”由“強而智”到“弱而愚”的轉變,通過這個變化,民法可以實現(xiàn)對于社會中弱勢群體的保護。但是,在我國當下,人格權的獨立成編的確是能夠增進社會多數(shù)成員尊嚴的,有助于社會中“強而智”的人的確立。

 

“莫以善小而不為”,在立法成本相差不多的情況下,應選擇一個能較好地體現(xiàn)我們當代精神氣質的結構形式以便其更好地發(fā)揮此種作用,畢竟公法也需要其它法律部門的配合來彰顯其價值取向,價值宣示,至少是既定的價值取向在實踐中得以實現(xiàn)的第一步。

 

我們將民法中的“人”的變遷、哲學上的現(xiàn)代性與后現(xiàn)代性及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兩個問題放在一起觀察,試圖在繁雜的事物之間建立一種相互聯(lián)系的脈絡,進而產生理解與把握,以消除面對萬物時無知的恐慌,獲得一種心理上的滿足與踏實。如果說知識分子的確完成了一種從立法者到闡釋者的角色轉變,如果社會科學世界有著不同于自然科學領域的求真的規(guī)律是一種意義的存在的話,那么,這種聯(lián)系的建立當是有價值的。

 

更重要的是學界的討論對于我國民法典制訂的意義?,F(xiàn)實的立法受許多因素的左右,是各種力量妥協(xié)的結果,作為眾多力量中的學子,其本分就是從學理上弄清各種思路的優(yōu)劣高下,設計出從理論角度來看最優(yōu)的方案,并以此種學術的力量去牽制、中和其他各種力量,以圖促成一部較好的民法典的誕生。

第7篇:民法典的價值范文

[關鍵詞] 留置權;抗辯權;法定擔保物權

[中圖分類號] D923.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6-5024(2008)11-0184-03

[作者簡介] 周文鋒,江西科技師范學院講師,研究方向為經濟法學、高教管理;(江西 南昌 330013)

胡祖文,北京市崇文區(qū)職工大學基礎系講師,法律碩士,研究方向為法理學、經濟法。(北京 100061)

一、留置權的歷史發(fā)展反映其價值取向

留置權制度的雛形能追溯到古羅馬法,公元前66年羅馬法中就有惡意訴訟的創(chuàng)定,它是指債權人對于相對人負有與其債權相關聯(lián)的債務時,在債務人未履行其債務期間,得拒絕自己所負擔債務的履行。這種惡意抗辯權直接影響到了1803年的法國民法典,但法國民法典缺乏留置權制度的統(tǒng)一規(guī)定,只是散見于各篇各章中。但從其主要體現(xiàn)留置權的兩個法條卻規(guī)定于買賣關系中可以看出,留置權屬于雙務合同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特例。法國學者將用于處理債權債務關系的抗辯權總結出若干原理,統(tǒng)稱為留置權。從權利劃分上屬于債權。緊接法國民法典后最有名的要數(shù)德國民法典。無獨有偶,雖然德國民法典273條集中地規(guī)定了留置權,但也把留置權看為類似于雙務合同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權利,且規(guī)定于債篇總則。

后來的日本民法典則起了變化,其第295條第一款規(guī)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該物產生債權時,于其債權受清償前,可以留置該物,但債權不在受清償期時,不在此限。”第296條“留置權人于其債權全部清償前,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日本民法典稍后的瑞士民法典,相比之下可謂是最完善的。瑞士民法典第895條一款規(guī)定,“債權已到期,按性質該債權與留置的標的物有關聯(lián)時,債權人在受清償前,得留置經債務人同意由債權人占有的財產和有價證券。”第898條第一款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經事先通知債務人,得變賣留置物。但此規(guī)定僅限于債權人未得到充分擔保的情形。”

(一)留置權的歷史發(fā)展。 為便于分析留置權的歷史發(fā)展,我們主要從三方面探討不同留置權立法例的內容表現(xiàn):其一,留置權是否以占有一定物為前提。其二,留置權發(fā)生的牽連關系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還是“同一生活關系”。其三,如果以一方占有一定物為前提,若對方在留置期間仍一直拒絕履行債務,則占有他人之物的一方有什么權利,即,可以如何處置該占有物?

第一,法國民法典留置權立法例沒有要求以占有一定物為前提,而是以債權債務關系為核心,當買賣合同成立后,若買受人不支付價金,法律規(guī)定出賣人可不履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這很類似于雙務合同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德國民法典的留置權也沒有規(guī)定占有物為前提。只是一種對債的拒絕給付權,至于該債是否涉及到一定物的交付,交付的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在所不問。梅仲協(xié)老先生在他的民法要義中稱為廣義留置權,并以德國民法典273條作為例子說它只是一種單純的抗辯方法。由于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規(guī)定的留置權產生都不以占有一定物為前提,所以不存在如何處置占有物的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德國商法第369條至第372條關于商人留置權的規(guī)定,尤其是德國商法第369條規(guī)定“基于雙方共同達成的商行為,一方商人對于另一方商人擁有債權。當他們之間因商行為意愿,由一方商人占有另一方商人的動產和有價證券時,只要該商人仍然占有著這些動產和有價證券,特別是憑提單發(fā)貨通知書或倉單,他有權處置該物,該商人則對這些動產和有價證券有留置權”。德國商法學家提醒:商事留置權的實際意義遠不如想象的那樣有用。因為一般的商行為,在無商法規(guī)定時都可適用民法中的有關規(guī)定。再者,即使留置了標的物,由于法律沒有直接規(guī)定可以對此擁有變價優(yōu)先受償。因此,對于留置標的物清償來說,由于缺乏一種合法的執(zhí)行名義,因而常常不能迅速行使留置權。法理解釋認為,該種留置權為類似質權的權利,不能產生物權的效力,而僅屬于對人的權利。然而,盡管這種留置權沒有物權效力,但畢竟牽涉到了占有一定物,這對于保障債權來說,無疑是多了一定的安全系數(shù)。

到了日本民法典頒布后,留置權已經以占有一定物為前提了。日本民法典在第295條第一款規(guī)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該物產生債權時,于其債權受清償前,可以留置該物。稍后的瑞士民法典也有類似規(guī)定。

第二,從留置權產生的社會關系范圍的角度看,類似于雙務合同的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應該是“同一法律關系”。因為買賣是雙務合同關系,債權債務都屬于同一類法律關系。所以,法國民法典留置權立法例規(guī)定的留置權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而非同一生活關系。再看德國民法典,它明確規(guī)定,債權人同債務人相互間所負之債務因同一法律關系而發(fā)生,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前,債權人有權拒絕對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可見,德國民法典留置權立法例規(guī)定的留置權也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而非同一生活關系。

日本民法典在第295條第一款規(guī)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該物產生債權時,于其債權受清償前,可以留置該物。該規(guī)定含義是:占有他人的物,若就該物產生債權時,也即該物與債權有牽連關系時,該物就可以作為留置物留置。也就是說,留置權發(fā)生不限于債權請求權與物的請求權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只要該物與債權請求權有關聯(lián),基于“同一生活關系”也行。且留置權是以債權人占有他人一定物為前提,在相對人清償其債務前可以占有該物的一種權利。若對方在已屆清償期后一直拒絕履行債務,則按第296條和第305條的規(guī)定,留置權人準用先取特權。

第三,如何處置留置物?法國、德國民法典沒規(guī)定占有物,所以談不上處置留置物的問題。關鍵是日本和瑞士民法典的規(guī)定。瑞士民法典留置權立法例和日本民法典留置權立法例較相似。其一,都以債權人占有他人一定物為前提。其二,留置權發(fā)生都是基于“同一生活關系”。(中國物權法采用了折中方案,物權法第231條規(guī)定的是“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yè)間留置的除外)。瑞士民法典在如何處置留置物上有點不同。若對方在已屆清償期后一直拒絕履行債務,則占有他人之物的一方有什么權利,日本民法典留置權立法例規(guī)定留置權人準用先取特權,而瑞士民法典第898條第一款規(guī)定債權人經事先通知債務人,得變賣留置物。

從留置權的歷史演化過程看,留置權已經從法國和德國民法典中的“抗辯權”變成了日本和瑞士民法典中的“物的擔?!?即一種法定擔保物權。追求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平衡是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之一。因此,在主債權債務關系中,一旦雙方權利和義務可能出現(xiàn)不平衡,留置權制度設計就賦予弱勢一方多一點的權利,以重新恢復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因此留置權的本質內容中必須要有“一方占有他人一定物”。因為只要以占有一定物為前提,那么債權人就可以在對方不履行到期債務時留置該占有物。有“占有一定物”為前提的物權式留置權比法國、德國民法典中純粹的“抗辯權”(債權式留置權)更能夠保障債權的實現(xiàn)。若主債務人經被催告仍不履行自己債務時,主債權人就可以對留置物優(yōu)先受償,從而最終解決權利義務失衡的矛盾。物權式留置權的這種制度設計,就可以為民事法律行為保駕護航,維護“公平”“正義”,使社會關系有序進行下去。

(二)留置權與動產質押的區(qū)別。從歷史發(fā)展中我們看出,“以占有一定物為前提”是留置權的本質內容之一。之所以還要分析留置與其他擔保方式的異同,主要是從此種分析中更能看清留置權制度除“占有一定物”以外,還有哪些獨特的本質內容,體現(xiàn)何種價值取向。從前面分析的留置的共識性的本質內容看,留置權是基于對標的物的占有而發(fā)生的擔保物權。與其他擔保方式特別是基于占有標的物而設定的動產質權最為接近。再者留置權和動產質權都是通過留置一定物以擔保債權的受償。因此,留置和其他擔保方式尤其是動產質押存在許多類似點,但畢竟他們是各自獨立發(fā)生效果的擔保物權。因此,他們還有許多區(qū)別。

首先,取得占有物的時間和價值取向不同。關于取得占有物時間,留置制度中留置權人取得占有物的時間比質押權人取得質押物的時間要早。并且,留置的發(fā)生和存在以主債權人事先占有留置物為必要,而質押卻一般是臨時才轉移質押物的占有。留置和質押在價值取向上的不同主要表現(xiàn)在:留置制度中的主債權人盡管事先占有了他人的物,但他不是想著日后留置該物為目的,實際上主債權人起初占有該他人之物時根本不想留置該物。后來留置該物也是為了自力救濟的緣故。因為留置主債務人的物比讓主債務人清償主債務會更加麻煩。退一步說,即使他想留置該物,則能否產生留置的權利,他也決定不了。留置權利的產生不在于留置權人,而在于相對人(主債務人)是否違約。因為只有相對人(主債務人)違背誠信原則或違約了,主債權人才有留置該占有物的權利,留置權才得以產生。而動產質押則不同,自主債務人轉移占有物給主債權人(質權人)占有的那一刻起質權就產生了。而質權人之所以占有質物,就是奔著質權來的。從占有物的角度上看,動產質權人占有他人之物是為了擔保債權,而留置權人的占有則比它復雜,起初的占有與擔保債權無關或說與留置無關。只有當債務人違約了,其繼續(xù)占有才是為了擔保的目的,即在相對人突然違約的情況下,“饑不擇食”地將手頭的占有物用來作為主債權實現(xiàn)的擔保物,是一種事后擔保。因此,也可以說,留置權制度的價值取向決定留置物的產生。

其次,留置與抵押、質押的作用也不盡相同。留置的目的在于促使債權盡早得以實現(xiàn),使因一方違約而打破的雙方之間的“公平狀態(tài)”重新恢復,從而體現(xiàn)“效率”。留置權人的權利來自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可以保證這種“效率”。而抵押和質押則是通過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達成共識,自愿使雙方之間原始的“公平狀態(tài)”形成一種新的排列組合。如雙方可以協(xié)商用質押抵押制度進行融資,但雙方權利義務都在平等協(xié)商、都有充分自由選擇的基礎上產生,并無哪方惡意和占主導的問題。而留置不同,留置權人(主債權人)一方對留置權是否產生不能摻有絲毫的故意,如惡意挑撥行為誘使對方不如期履行自己的債務等。否則,留置制度或說法律制度“懲罰惡人及惡行”的精神就得不到體現(xiàn)。正因為如此,留置權應在追求恢復公平體現(xiàn)“效率”的前提下,承擔一個懲罰惡人及惡行的責任,或說防止惡人及惡行。在“效率”和“公平”間達成一個平衡。所以,留置權的本質內容要體現(xiàn)保護債權人而不利于債務人。

綜上分析,留置權的本質內容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以占有一定物為前提。二是留置該占有物擔保主債權實現(xiàn),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才可變價優(yōu)先受償。

由于在留置權人實現(xiàn)變價受償前,留置權消滅的決定權完全掌握在債務人的手里,因此,要賦予債權人更多的有利地位,以便使之能與惡意債務人相抗衡。既體現(xiàn)“公平”,又富有“效率”,更好地為民事活動的有序進行保駕護航。

二、留置權的價值取向決定留置權是一種特殊的法定擔保物權

留置和動產質押雖然同為擔保物權,但動產質押為約定擔保物權。質押設定時雙方當事人所處地位平等,都有充分的自由決定是否參加預期擬定的法律關系。而留置為法定擔保物權,因為留置權人是在不由自主中就被帶入了留置的法律關系中。在留置權產生過程中,留置權人始終是被動的,不能自由選擇的。而質權人是可以選擇的。更主要的還有保管擔保物的問題。對于質權人而言,他可以選擇方便保管的物作為擔保物,對于自己不方便保管的物有拒絕作為質押物的自由。而留置權人卻根本沒有這種自由。因為留置權人一般無法選擇自己方便保管的物作為留置物。在現(xiàn)實生活中,我們常常看到主債權人“饑不擇食”地扣押手頭僅有的占有物,根本不會考慮日后保管的問題。也常常沒有條件讓留置權人做別的選擇。因此,法律必須賦予他一系列權利來與惡意主債務人相抗衡。而且,不能因為留置權和質權同屬擔保物權,就讓留置權人的權利僅僅等同于質權人的權利。筆者認為留置權人的權利應該大于質權人的權利。否則,不足以維持留置權人(主債權人)和主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平衡。對于留置權人的權利,有人總結成留置權的兩次效力。留置的第一次效力是留置權人占有留置物不返還;留置的第二次效力是留置權人對留置物最終變價優(yōu)先受償。但是,筆者認為,對于留置權人權利的法律保護,僅僅這樣界定還不夠。因為第一次效力發(fā)生和第二次效力發(fā)生之間還有一段時間差,法律規(guī)定為留置期間。那么,在留置期間里肯定是留置權人保管留置物。保管留置物就會發(fā)生保管費用,雖然法律規(guī)定保管留置物的費用可以作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日后得以清償。但是當留置物價值低于主債權時該保管費如何得到清償?留置物留置期間留置權人能否使用留置物優(yōu)先實現(xiàn)保管費?這些問題表明留置權不是像質權那樣雙方約定而產生的擔保物權,而是一種基于法律直接規(guī)定而產生的法定擔保物權。既是法定擔保物權就應該賦予權利人更充分的權利,否則,規(guī)定法定擔保物權的立法目的就落了空。現(xiàn)行的擔保法僅賦予留置權人和質權人等量的權利,但因留置權人的處境天然地不如質權人,質權人可以選擇要不要質權,但留置權人的處境是無權選擇。因此,我們認為留置權人除擁有質權人那樣的權利外,還可以在留置期間使用留置物。至少對于非消耗型的留置物如修理的車輛、電腦、家用電器等等可以保管時使用。這樣,可使其保管留置物的費用及時實現(xiàn)。

參考文獻:

[1]郭明瑞.擔保法原理與實務[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1995.

[2]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所,譯.德國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3]王書江,譯.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4]殷生根,譯.瑞士民法典[M].艾棠校,北京:法律出版社.

第8篇:民法典的價值范文

    [關鍵詞]知識產權 法典化 民法典

    一、知識產權法典化的模式之一

    將知識產權制度納入民法典是二十世紀制定的一些民法典的獨創(chuàng),如《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前《蘇聯(lián)民法典》等民法典中分別規(guī)定有知識產權制度。而在傳統(tǒng)民法典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法典中均未將知識產權制度納入其中。那么,意大利、越南等國的做法是否獲得成功了呢?我們不妨從其具體規(guī)定展開討論。《意大利民法典》于1942年頒布,它在第五編《勞動》一編中將《智力作品權和工業(yè)發(fā)明權》與企業(yè)勞動、公司、入股、企業(yè)、競爭、合作社等制度相并列?!吨橇ψ髌窓嗪凸I(yè)發(fā)明權》一章中規(guī)定了著作權、工業(yè)發(fā)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權三節(jié)。在上述三節(jié)中,該法僅用了20個條文極其簡略地列舉了上述權利的客體、權利的取得方式、權利的內容、權利的使用等內容。由于內容過于簡略,該法不得不用3個條文分別規(guī)定,有關上述權利的財產權行使、存續(xù)及取得方式適用特別法的規(guī)定。為此,意大利又分別頒布了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新品種保護法、商業(yè)秘密法、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法等專門法律,上述法律條文眾多,內容復雜,如意大利1981年著作權法的條文就達206條之多,其內容涉及著作權制度的方方面面。對于《意大利民法典》的這一體例,其立法者解釋說:“就商號、標識與商標、智力作品權與工業(yè)發(fā)明權、競爭等內容而言,它們無疑是具有智力勞動的性質,是勞動法律關系的重要部分,自然要置于勞動編之中?!盵1]

    對于《意大利民法典》的立法例,筆者認為它存在明顯的缺陷。第一,知識產權的產生過程并不必然是勞動過程。例如,某人將自己的姓名作為商標(如“張小泉”牌剪刀)使用,這種商標的產生很難說是一種勞動;其次,該制度所協(xié)調的關系并不必然是勞動關系。它所要解決的主要是民事主體如何取得知識產權及其如何行使該權利的問題,并非解決知識產品的創(chuàng)造者與其所屬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問題,何況在多數(shù)情況下知識產品的創(chuàng)作僅僅是個人的行為而非企業(yè)的行為,因此將該關系解釋為勞動法律關系無疑是牽強附會。第二,該法典的立法模式與效率價值不符。首先,該法典有關知識產權制度的規(guī)范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該法典第2577條第1款規(guī)定,“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和確定的效力內(參閱第2581條),作者享有以各種形式和方式發(fā)表作品并對其進行經濟性利用的排他權?!蹦敲?,作者究竟享有哪些權利呢?該法典并未規(guī)定,因此在實踐中當事人及司法者不得不去查閱著作權法來了解上述權項,那么這種立法模式對當事人和司法者而言幾乎毫無利用的價值。其次,既然該國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等法律用了極為詳盡的條文來規(guī)范知識產權制度,那么該民法典又重復作出規(guī)定,豈不是多此一舉?這不僅產生了重復立法的問題,而且造成了立法資源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再次,這種設計是否真的解決了知識產權的司法問題呢?顯然沒有,因為其內容極其有限,而知識產權的法律規(guī)范又極為廣泛,民法典顯然不可能包羅萬象,對此,意大利的學者們也產生了同感,認為這部法典正“面臨著一定程度的危機,它那井井有條的體系有時似乎不再能成為大量新法律的、組織上的參照系?!盵2]綜上所述,該法典有關知識產權編的設計并不成熟。

    越南是另一個在民法典中規(guī)定知識產權篇的典范,其民法典中單獨設立了《知識產權和技術轉讓權》一編,其知識產權編規(guī)定了著作權、工業(yè)所有權及技術轉讓三節(jié),共計81條。有關著作權的規(guī)定比較詳細,有關工業(yè)產權的規(guī)定則比較簡略。另外,自該法典頒布后,該國于1989年頒布的《工業(yè)所有權保護法》及1994年頒布的《著作權保護法》自1996年廢止。那么,這種立法例是否成功了呢?從立法技術而言,筆者認為它的設計依然是無效率的。首先,由于廢除了《工業(yè)所有權保護法》及《著作權保護法》,所以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規(guī)范僅能適用民法典中的相關規(guī)定。然而,民法典中有關著作權制度的規(guī)定有35條,主要規(guī)定了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內容、主體、鄰接權等制度,基本能滿足實踐的需要。但是,工業(yè)所有權部分僅有25條,卻要對專利權、商標權、原產地標志權、商業(yè)秘密權等權利進行規(guī)范,實在是力所不及,所以其條文過于簡略而無可操作性。由于這些缺陷的存在,該法典不得不在第788條另行規(guī)定:“發(fā)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注明商品產地等權利由國家主管部門頒發(fā)保護文本予以確立。其它工業(yè)產權也可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確立。”可見,工業(yè)產權的確立還必須遵循國家主管部門頒發(fā)的保護文本的規(guī)定。所以,民法典不是一個能包羅萬象的法律,其有限的容量不可能對知識產權制度做出面面俱到的規(guī)定。如果說該法典有關知識產權編的設計是失敗的,絲毫也不夸張。

    除上述國家之外,俄羅斯、荷蘭等國也都嘗試了類似的做法,但尚未見成功。

    筆者認為,我國在解決該問題之時,既應考慮到我國已有的知識產權立法現(xiàn)狀及國外的相關立法經驗,同時也應考慮到知識產權制度自身的特殊性,注意協(xié)調好知識產權制度與民法典之間的關系問題。

    從現(xiàn)行立法來看,我國于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則》在第5章《民事權利》中將知識產權與物權、債權和人身權并列?!爸R產權”一節(jié)用了4個條文在原則上規(guī)定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fā)現(xiàn)權、發(fā)明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其優(yōu)點是概括性強,但未將一些新產生的知識產權如植物新品種保護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等權利納入其中。另一方面,我國知識產權的專門立法雖然起步較晚,但發(fā)展十分迅猛,目前已頒布了多部單行法,內容廣泛,涉及各個領域,其條文也十分詳盡,可操作性較強。近年來,由于社會經濟、科技的迅猛發(fā)展,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經常發(fā)生變化,其內容頻頻修訂。例如,著作權法于1990年頒布,在實施不到十年的時間又進行了修正;商標法1982年頒布,1993年即作了修正,2001年又作了修正;專利法1984年頒布,1992年修正,2000年第二次修正。

    結合知識產權制度的特點,筆者認為,我國未來在設計民法典時不應將知識產權制度單獨設為一編。其理由如下:第一,知識產權制度的法律規(guī)范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傳統(tǒng)的民事制度,很難用普通的民事規(guī)范予以調整。其次,知識產權法的調整規(guī)范比較特殊,其制度不僅包括諸多的民事規(guī)范,而且包括為數(shù)眾多的行政法規(guī)范和刑事規(guī)范,因此其法律規(guī)范的性質十分特殊。在民法典中規(guī)定了一些保護知識產權的行政規(guī)范和刑事規(guī)范,將會影響民法典的體系美。第二,知識產權制度具有開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點,其法律又常常修訂。較之有形財產制度的規(guī)范性、系統(tǒng)性而言,知識產權立法可謂是“成熟一個,制定一個”,舊的法律頻繁修訂,新的法律次第產生,難以形成系統(tǒng)的完整的體系。與此同時,一些為有形財產法律制度所不能調整的權利逐步進入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視野并成為不可分割的一個組成部分。就此而言,知識產權的法律體系具有開放性,其范圍也不斷擴大。例如,計算機域名是最近幾年才產生的新鮮事物,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已在考慮如何來保護域名注冊人的利益,因此域名權有可能被作為一項新型的知識產權而得到保護。此外,知識產權的標的多為創(chuàng)造性智力成果、識別性標記或資信,它們極易受到社會經濟發(fā)展及新技術更新的沖擊,極易受到世界經濟一體化的影響,因而知識產權的法律制度不斷修訂更迭,處于極不穩(wěn)定和“支離破碎”的狀態(tài)之中。[3]例如,法國在1793年頒布了《作者權法》,1957年為了與《伯爾尼公約》相協(xié)調,遂對原法作了修訂,1985年在著作權法中又增加了有關鄰接權保護的規(guī)定,1992年為了適應新技術發(fā)展的需要,法國再次對原著作權法作了修訂,增加了有關計算機軟件方面的規(guī)定。如果將這樣一個頻頻變動的法律置于相對穩(wěn)定、系統(tǒng)化的民法典中,無疑會極大地損害民法典的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第三,從目前國外的立法實踐來看,盡管有一些國家試圖在民法典中規(guī)定知識產權制度,但不是無功而返就是事倍功半,這種失敗的立法例不值得我們借鑒。第四,從我國的現(xiàn)實立法來看,我國目前已制定有相當完善的知識產權單行法律法規(guī),它們在解決知識產權糾紛時已發(fā)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們沒必要放棄這些相對成熟的法律而去另起爐灶。如果在民法典中另立知識產權編,無疑是立法資源的極大浪費?;蛘?,即使我們草率地將現(xiàn)行的知識產權單行法規(guī)不加修改地納入民法典而作為知識產權一編,也不能解決問題,因為這一方面會造成單行法規(guī)與民法典內容的重復,另一方面也會使民法典的內容顯得過于龐雜零亂,破壞了民法典的體系的穩(wěn)定與和諧。

    二、知識產權法典化的模式之二

    既然將知識產權制度納入民法典中未獲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成功,那么,人們?yōu)槭裁慈匀灰巫尾痪氲貒L試知識產權的法典化呢?

    首先,知識產權制度的法典化是法律系統(tǒng)化、體系化的要求。羅馬皇帝優(yōu)士丁尼在解釋其編纂《學說匯纂》的動機和理由時曾經指出,“我們發(fā)覺我們全部的法規(guī),好象是從羅馬城建立以來,從羅慕洛斯時代以來的法規(guī)都傳給了我們,這所有的法規(guī)的如此的混亂,這種狀態(tài)漫無邊際,已經超出了人的能力范圍?!盵4]所以,法律法典化后可以使法律系統(tǒng)化,使其“結構嚴謹并富有表達力。”[5]在我國現(xiàn)行的法律制度中,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法規(guī)已不下十余件,這些法律、法規(guī)的內容十分龐雜、零亂,其規(guī)范有進一步修改的必要。例如,我國目前盡管已頒布了《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等法規(guī),但這些法規(guī)僅為行政規(guī)范,其權威性不及法律,且其內容也需要進一步完善。還有,盡管我國早在1990年頒布的《著作權法》第6條就指出,“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guī)定?!钡珪r隔多年,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仍未制定出來,所以,在知識產權法典化的過程中對法律的不足進行適當?shù)男薷模且粋€不錯的時機。

    其次,知識產權的制度的法典化是解決現(xiàn)有知識產權制度內在矛盾的一種理性選擇。近年來,有關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案件頻頻發(fā)生,如有人將他人的商號作為商標予以注冊,而商號的管理機構與商標的管理機構并不相同,且商號的保護范圍與注冊商標的保護范圍又相差甚遠,因此二者之間常常發(fā)生權利的沖突。還有一些知識產品如外觀設計既可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又有可能取得外觀設計專利權而受到專利法的保護,還有可能注冊為圖形商標而受到商標法的保護,但各部法律所規(guī)定的保護標準又不相同,因而會造成保護上的差異。[6]

    因此,在知識產權法典化的進程中,人們可以采取適當?shù)拇胧﹣斫鉀Q上述矛盾,如將商號的管理機構與商標的管理機構相統(tǒng)一,制定合理的規(guī)范來解決知識產品的重疊保護問題。

    那么,除了將知識產權納入民法典之外,還可通過制定單獨的知識產權法典的辦法來實現(xiàn)法典化的目標。在這方面,1992年法國頒布的《法國知識產權法典》是一個成功的先例。法國于1992年7月1日頒發(fā)92-597號法律將當時23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單行立法匯編成統(tǒng)一的《知識產權法典》(法律部分),從而形成了世界知識產權領域的第一個法典。在該法典頒布后的6年間,法國又先后12次對法典進行了修改和增補,使其知識產權立法始終處于世界各國的前列。其翻譯者指出,盡管在法典頒布前法國經過200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已形成了門類齊全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但是法典的制定使上述相對獨立和零散的知識產權各部門立法“匯集成了一個內容豐富的有機整體,充分體現(xiàn)了法典這種立法形式結構清晰、邏輯嚴密的優(yōu)點?!盵7]該法典共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為文學和藝術產權,包括著作權、鄰接權、數(shù)據(jù)庫制作者權;第二部分為工業(yè)產權,包括行政及職業(yè)組織、工業(yè)品外觀設計、發(fā)明及技術知識的保護、商標及其他顯著性標記的保護等內容;第三部分為在海外領地及馬約爾屬地的適用。其中,第六卷的技術知識的保護是指制造秘密、半導體布圖設計和植物新品種的保護,第七卷的其它顯著性標記是指原產地名稱。該法典共計17編51章441條,它幾乎囊括了所有的知識產權制度。

    《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的頒布得到了學者們的高度評價,其優(yōu)點可概況如下:一是它的體系和諧,系統(tǒng)性好,法典較好地處理了知識產權內部各部門立法之間的關系。由于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種類多,容易交叉,法典十分注意劃分各個保護對象的界限,避免產生內部的沖突,如法典第L。511-3條規(guī)定,同一保護對象同時被視為新外觀設計和可授予專利的發(fā)明,且外觀設計的新穎性的組成要素與發(fā)明的相同要素不可分的,該保護對象只能依有關發(fā)明專利的規(guī)定進行保護;法典第L。511-1條規(guī)定,侵犯他人公司名稱或企業(yè)名稱,全國范圍內知名的廠商名稱或牌匾、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著作權、受保護的工業(yè)品外觀設計權、第三人的人身權、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權、地方行政單位的名稱、形象或聲譽等在先權利的標記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和注冊。但法典從藝術的統(tǒng)一性出發(fā),同時又承認同一作品可以享受著作權和外觀設計的重疊保護。二是該法典能夠較好地處理知識產權法中的特別規(guī)范與一般民事規(guī)范之間的關系。由于知識產權屬于無形財產權,《法國民法典》的很多規(guī)定不能直接適用于此,因此該法典便規(guī)定了大量的特別規(guī)范來解決上述問題。例如,為保護作者權益免受侵害,《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第L。131-1條對契約自由作了大量的限制,規(guī)定全部轉讓未來作品的合同無效;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該法典第L。512-4條、L。613-9條、L。714-7條規(guī)定工業(yè)品外觀設計、專利及商標權利的移轉或變更不能像有形財產那樣通過交付而發(fā)生所有權的移轉,其移轉時非經在注冊簿上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另一方面,除了例外規(guī)定外,一般法的普遍原則在知識產權制度中通常適用。三是該法典的規(guī)定可以較好地解決民法典的穩(wěn)定性與知識產權制度的易變性之間的矛盾。由于將知識產權制度置于民法典之外,因而知識產權制度的特殊性、知識產權法規(guī)的修訂及知識產權內容的更迭僅會對知識產權法典產生影響,而對民法典影響不大,所以這種處理方法的優(yōu)點十分明顯。

    我國目前正步入民法典制定的關鍵時期,如何協(xié)調知識產權制度與民法典之間的關系問題是多數(shù)學者所關注的主要議題之一。既然將知識產權制度納入民法典在多數(shù)國家已被證明為是一種失敗的決策,我們沒有必要重蹈覆轍。從目前的一些立法例來看,筆者認為《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的這種做法仍然是一種不錯的選擇,對我國未來極具參考價值,我國未來在立法時可采取該立法模式。不過,《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的立法例并非是完美無缺的,已有學者指出,“1992年頒布法典時基本上只是將當時的知識產權各部門法規(guī)匯集到一起,體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獨立?!盵8]所以這一法典與普通民法典、刑法典的根據(jù)區(qū)別在于其缺乏一個適用于具體制度的普遍規(guī)范。對此,我國已有學者提出,可以在知識產權法典中設立一般性規(guī)定[9],筆者也認為這種規(guī)定頗有必要,因為它可以統(tǒng)攝整個知識產權制度,使之成為一個相對統(tǒng)一的、和諧的整體,而不致于僅僅像《法國知識產權法典》那樣僅是一個法規(guī)的匯編,且這樣做可以增強法典的內在凝聚力。至于法典的結構,筆者認為可分為一般規(guī)定與具體制度兩大部分,在一般規(guī)定中應當規(guī)定知識產權的概念、范圍、主體、客體、侵犯知識產權的歸責原則等條款,在具體制度中應當在對現(xiàn)行單行法律法規(guī)進行修訂的基礎上規(guī)定各類知識產權的保護制度。

    注釋:

    [1]費安玲:《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探討》[J],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頁。

    [2]費安玲、丁玫譯:《意大利民法典》[C]的《前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頁。

    [3]參見Philippe Malauie et Laurent,Cour de Droit civil,Les biens,CUJAS,1992,Paris,P56,轉引自尹田:《法國物權法》[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頁。

    [4]C.Deo Auctore,1.轉引自[美]艾倫。沃森著,李靜冰、姚新華譯:《民法法系的演變及形成》[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頁。

    [5][美]艾倫。沃森著,李靜冰、姚新華譯:《民法法系的演變及形成》[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05頁。

    [6]李明德:《外觀設計的法律保護》[J],載《鄭州大學學報:社科版》2000年第5期。

    [7]黃暉譯:《法國知識產權法典》(法律部分)[C],商務印書館1999年版,第8頁。

    [8]黃暉譯:《法國知識產權法典》(法律部分)[C],商務印書館1999年版,第15頁。

第9篇:民法典的價值范文

 

關鍵詞: 人格物 界定 發(fā)展 

      法律中的概念根植于社會現(xiàn)實,而社會的發(fā)展對于法律概念的內涵又有著深刻的影響。筆者一直關注著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的立法、司法及理論研究,并對此問題展開了系統(tǒng)的研究,于2007年首次正式提出了“人格物”的概念,以較為凝練和妥貼地命名和規(guī)范那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1]并于2009年撰文,以詳盡地論證人格物與普通物不同,其不適用《物權法》規(guī)定的善意取得制度。[2]可以說,人格物的概念是生長于社會現(xiàn)實或者說是常識中,只是沒有將其凸顯或抽象出來,而且這一由內在意義而最終形成的法律術語也絕不是生造出來,它即尊重了民法中人與物基本的分類,又反映了這類物獨特的屬性,但絕不是簡單反映人與物的聯(lián)系。

      一、人格物的內涵及界定

      (一)人格物充分地展現(xiàn)了民法上人與物的區(qū)分與融合

      人格物概念的確立可以從人與物關系的民法哲學理論中得到支持。在海德格爾看來,對世界作為被征服的世界的支配越是廣泛和深入,客體之顯現(xiàn)越是客觀,則主體也就越主觀地亦即越迫切地凸顯出來,世界觀和世界學說也就越無保留地變成一種關于人的學說。[3]事實上,民法體系的架構就是建立于人的主體性和物的客體性的二元論基礎上的,于是民法之中就嚴格地區(qū)分了人作為主體對物作為客體的權利,民法的體系也就相應地表現(xiàn)為人作為主體地位所必須的人格權及人對物所支配產生的物權、債權及其他派生權利。至今為止,人與物的二元劃分理論依然保有強勢的地位。而人與物之間的二元區(qū)分和融合為人格物制度的產生和發(fā)展提供了可能和條件。

      不過,這種絕對的人與物的關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在較為久遠的年代里,尤其是在原始社會時期,人們并未有財產的觀念,所有制未產生,人對自己價值的認識和對物的價值的認識處于混沌狀態(tài)。隨著階級的產生和國家的形成,促使了所有制的形成和發(fā)展,人對物的利用和控制關系才逐步建立起來。在奴隸社會時期,人是有等級差別的,人與物雖有區(qū)分,但也有融合。比如生物體上作為“人”的奴隸而言,不論在中國古代的奴隸制法律框架之下還是在羅馬法的萬民法中,都只不過是能被觸覺到的與土地、衣服、金錢地位相同的“有體物”[4],某些人本身就被視為是客體的物的存在。這一狀況一直到15、16世紀歐洲文藝復興,人文主義思想的直接推動才使其有了明顯的改觀,至此才在西方法律制度中將自然人賦予了法律上的人格,而作為財產存在的物被明確地作為權利客體對待,這樣的思路在法國民法典及德國民法典中均得到了充分的體現(xiàn)和發(fā)展。在中國,基于傳統(tǒng)皇權政治和封建文化的深遠影響,人的主體地位在中國古代社會里是不太完整的,作為被統(tǒng)治者的民眾的人身依附地位到近代才有明顯改觀。

      縱觀近代民法典的體系與架構,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不論是受法國民法典深刻影響的意大利民法典等,還是以德國民法典為模板的日本民法典等,無一不是架構在人與物的基本框架體系之下的。民法中對人格權的保護彰顯了民法的人文主義精神,充分地將憲法所確立的基本權利貫徹于民法的具體規(guī)則中,民法權利法的地位得以確立;而在物法關系中,通過對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和繼承權的保護,使得人的民事主體地位得以突出,權利的行使和維護成為人作為完整的民法主體而須臾不可或缺的日常工作。人,包括擬制之人的主體地位的充分發(fā)揮和物的客體地位的確立,成為民法中建構諸如人格權、物權、債權等民事法律制度的邏輯起點。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法制歷史的演進,人與物之間的民法關系又開始悄悄地、微妙地發(fā)生變化,在一定的條件下模糊了人與物二元化絕對模式,物的人格化與人格的物化和商品化,使得在作為主體的人與作為客體的物之間建立某種合理的聯(lián)系成為可能。而人格物概念及由此建立的人格物法律制度則是對人與物之間抽象關系具體化的橋梁之一。

      在當下我國民法典制定過程中,呈現(xiàn)了物文主義與人文主義的激烈爭論。在民法典的起草及侵權責任法制定過程中,人文主義的基本精神和理念正在得到逐步的放大和深化,從幾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對人格權制度的重視可見一斑。同時,也不同程度地關注到人格物作為物化人格利益和人格利益物化的的現(xiàn)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中得到體現(xiàn),已明確地將部分人格物作為特別保護對象。還要特別關注的是,現(xiàn)代人格權理論發(fā)展過程中呈現(xiàn)了人格權商品化的趨勢,這也為人格物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契機。因此,現(xiàn)有的民法制度框架為人格物制度的確立提供了合適的土壤。隨著民法理論的不斷深入和發(fā)展,人格財產與可替代財產的分類模式已為人格物預留了足夠的理論空間。

      (二)民法中人格物的法律界定

相關熱門標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