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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缺陷評述
1、條件缺陷?!?a href="http://saumg.com/haowen/275425.html" target="_blank">行政處罰法》第29條第1款規(guī)定:“違法行為在2年未被發(fā)現的,不再給予處罰。”該款確立了我國的行政處罰時效制度,它表明行政處罰時效成立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期限自違法行為起經過2年;二是該行為2年內未被發(fā)現。筆者認為第一個條件是適當的,它體現了一定的事實狀態(tài)必須持續(xù)特定的期限,該期限不能太長,也不能過短,它不僅與我國民事訴訟時效2年相一致,同時也與刑事處罰時效相衍接,體現了法律體系一定的層次性。但第二個條件筆者認為是不妥的,不能以是否被“發(fā)現”為條件。否則,從另一方面是否可以這樣理解,違法行為2年內被發(fā)現,就可以在任何時候給予處罰?事實上以行政機關是否作為為標準分類 ,對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可存在四種行為:一是違法行為2年內未被發(fā)現,不再給予處罰;二是違法行為2年內被發(fā)現,給予行政處罰;三是違法行為2年內被發(fā)現,未給予處罰;四時違法行為2年內被發(fā)現,因違法行為人逃避處罰,未給予處罰。
筆者認為第一、二種行為符合立法精神。第三、四種行為背離了立法本意。違法行為在被發(fā)現2年或更長時間后給予處罰,在理論上站不住腳,在司法實踐中也行不通。理由如下:第一、它與時效制度相矛盾。時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維護社會穩(wěn)定,使久以持續(xù)的事實狀態(tài)得到社會認可并上升到法律確認。違法行為在2年后消極因素基本消除,不管是否被發(fā)現,都已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行政機關若對其處罰 ,就動搖了時效的立法基礎,重新回到沒有時效制度的老路上來。第二、它與行政處罰時效的特定目的相沖突。行政處罰時效的特定目的在于:一是促使行政機關提高行政效率,包括行政處罰效率;二是著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等被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行政機關的侵害。第一個目的要求行政機關在法律允許的盡量短時間內行使職權,對違法行為及時予以懲處;第二個目的要求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前提下,被管理相對人在盡量短的時間內不受行政處罰,以確保社會穩(wěn)定。兩個目的都要求行政處罰時效所經過的期限不能過長。否則行政處罰時效目的將化為烏有。第三、它與行政處罰時效基本原則相抵觸,《行政處罰法》第5條規(guī)定,行政處罰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只要違法行為人徹底糾正違法行為,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應著重堅持教育之原則。對于輕微的違法行為2年內已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對其處罰有背教育原則。第四、與刑法比較會產生處罰失衡、責任倒掛現象。從公平角度出發(fā),在相同機制下,犯罪應受更重處罰,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刑法規(guī)定,犯罪只要經過特定年限,無論期間是否被發(fā)現都不受處罰。由此就存在一個問題,犯罪行為經過5年或者10年等年限后就不受處罰,而一般違法行為只要被發(fā)現,哪怕再長的時間后仍要受處罰,顯然違背法理的基本原則。值得一提的是,我國新刑法第88條規(guī)定,在公安、檢察機關立案偵查后,行為人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筆者認為這里的立案應是對人的立案,而非對事的立案,且須符合其它條件。否則只要案件一發(fā)生,公安、檢察機關一立案,就不存在不受刑事追訴的案件,就無需制定刑事處罰時效制度。
2、法律術語缺乏科學性。《行政處罰法》第29條第2款對行政處罰時效持續(xù)事實狀態(tài)起點時間的例外情形作了規(guī)定,即違法行為有連續(xù)或繼續(xù)狀態(tài)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筆者認為它與其持續(xù)2年時間條件的例外情形(即有特殊規(guī)定的按特殊規(guī)定,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經過6個月未被發(fā)現的,不再給予處罰 )都是符合我國實際的。都是對時效原則的補充完善。但是,用“違法行為有連續(xù)或繼續(xù)狀態(tài)的”來表達,筆者不敢茍同,它在司法實踐中易產生誤解,會導致執(zhí)法的混亂。因為繼續(xù)與連續(xù)都不表示一個行為的持續(xù)狀態(tài)。例如,甲某于2003年4月25日、4月30日至5月1日間、11月5日、10日四次參與賭博。時效持續(xù)狀態(tài)的起點時間從何時算起,往往存在多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從11月10日算起,理由是甲某賭博行為具有連續(xù)和繼續(xù)狀態(tài)。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逐次賭博的時間分別計算,理由是甲某行為雖有連續(xù)和繼續(xù)狀態(tài),但其行為間存在間隔,應分別計算。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分別以5月1日、11月10日分別計算,理由是甲某行為前兩次內部與后兩次內部間存在連續(xù)和繼續(xù)狀態(tài),而前后各兩次間存在間隔,應分別計算。僅與法律條文相對照,這三種意見無疑都是正確的。由此由同一事實產生出三種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有悖于法理原則,在實踐中也是行不通的,易造成執(zhí)法的隨意性。
3、對時效中斷制度未作規(guī)定,法律缺乏嚴密性。時效中斷是指在追訴期限內由于發(fā)生特定的事實,前一行為的追訴期限從后一行為的期限起計算。它是對時效制度的完善、健全,對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的利益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二、立法缺陷的成因
造成我國行政處罰時效立法缺陷是受多方面影響的。筆者認為,歸根結底是由以下三方面決定的:
1、歷史原因。現行立法是在總結原有的各項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制度基礎上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原有機制的約束,甚至全盤照搬原有的法律條款,例如第29條第1款以“發(fā)現”為條件就是引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guī)定,第29條第2款違法行為有連續(xù)或繼續(xù)狀態(tài)就是照搬刑法第78條第1款的規(guī)定。
2、現實原因?,F行社會缺乏與法律配套的外在條件,包括執(zhí)法環(huán)境、執(zhí)法條件、執(zhí)法人員素質均與法律的要求不相適應。如行政機關發(fā)現違法行為后未予處罰的,往往是以權代法、以權壓法的結果。
3、法律的內在原因。即法律缺乏統(tǒng)一性。例如我國刑法分則中明確了連續(xù)犯、持續(xù)犯以及繼續(xù)犯的內在區(qū)別。而刑法在總則中又抹殺了它們的內在區(qū)別,以致行政處罰法在揚棄舊刑法過程中出現偏差。
三、立法完善
我國行政處罰時效存在諸多內在缺陷,對它進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筆者建議將其修改為:第一、行政違法行為經過2年,不再給予處罰,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二、追訴期限自違法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持續(xù)狀態(tài)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第三、在追訴期限內又進行同一性質違法的,前項違法行為自后項違法行為之日起計算。作出這種修改的理由如下:
1、對于第一款,原來以“發(fā)現”為條件,采取的是主觀因素,從而導致行政機關擁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致使行政機關在發(fā)現違法行為后,可以行使處罰權,也可以保留處罰權,甚至可以放棄處罰權,使已發(fā)生的違法行為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而刪除“發(fā)現”二字,恰恰是變主觀因素為客觀因素,只要行政機關在2年內未對違法行為給予處罰,就無權再給予處罰,使已過2年的違法行為處于已穩(wěn)定的狀態(tài)中,完全符合時效的立法本意。
2、對于第二款,只是法律術語規(guī)范問題。所謂繼續(xù),可指同一行為的延續(xù),也可指不同行為的延續(xù),是個多義詞語,不足以表達特定涵義的法律術語。連續(xù)是指多個同一性質行為的連續(xù),且多個行為間存在間隔。而持續(xù)表示的是單一行為的延續(xù),因而不存在行為間有無間隔問題。行政處罰時效所要表示的恰是單一行為的延續(xù)。
3、對于第三款,是對總原則例外情形的特殊處理規(guī)定,它是對總原則的完善、健全。在違法行為發(fā)生之日起2年內,違法行為人再次或多次違法的,可見其主觀認識不深、客觀危害不淺,應適當延長追訴期限,因此應援引時效中斷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我國立法者并非完全忽略了時效中斷問題,只是將時效中斷制度并入了“違法行為有連續(xù)或繼續(xù)狀態(tài)”條文中,但是,他們卻忽視了二者存在的本質區(qū)別。時效中斷必須在時效的追訴期限內,而“連續(xù)或繼續(xù)狀態(tài)”則沒有這個限制。將兩種性質不同的制度并在同一法律條款中,不僅在理論上缺乏科學性,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易造成執(zhí)法的隨意性。因此,應將二者用不同條款準確確定。
【論文摘要】如何銜接好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雙向互動,對于加強對逃稅行為公法控制,規(guī)范稅收管理秩序意義重大。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薄坝械谝豢钚袨?,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己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睂φ招薷那暗囊?guī)定,此次修改主要體現在幾個方面:罪名由“偷稅罪”改為“逃稅罪”;逃稅的手段不再作具體列舉,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數額標準不再在刑法中具體規(guī)定;對逃稅罪的初犯規(guī)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1]
一、逃稅行為的雙重性質
逃稅的行政處罰與逃稅的刑事處罰兩者的關系,從本質上說,是關于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違法行為之間的界限問題。逃稅行為是具有刑罰后果的行政違法,屬于刑事違法的領域,但就其本質而言,它首先違反的是行政秩序,具體而言,其一,逃稅行為侵害的是國家稅收征管秩序,進一步可以說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2]逃稅本質是行政違法行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釋將“受到行政處罰”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可能途徑。按照修正案的規(guī)定,符合以下幾個條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己受行政處罰。其三,修正案對具體的構成犯罪的逃稅數額不再在刑法層面作出規(guī)定,而是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規(guī)定,體現了更加務實的立法理念。
由于刑法修正案逃稅罪制裁的稅收違法行為同時也是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進行行政處罰的對象,而征管法的相關規(guī)定并沒有隨刑法修正案而改變,因此,在對逃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這兩者關系上,[3]就存在實體規(guī)定和程序操作兩方面的區(qū)分與銜接的問題。
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實體規(guī)定上的區(qū)分與銜接
(一)在行為的客觀方面
1.根據修正案,行為人因逃稅行為而受到行政處罰的次數成為區(qū)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一個重要標準。對于初犯,“逃稅數額、比例”再高,只要能夠接受行政處罰,一般可免于追究刑事責任,除非在五年內因逃稅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逃稅受過兩次行政處罰的。
修正案將“已受行政處罰”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之一,與原刑法關于偷稅的規(guī)定相比較,其實際效果是將部分按照原刑法條款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偷稅行為轉變?yōu)椤靶姓`法行為”并接受行政處罰,以及在某些情況(即不接受行政處罰)下追究刑事責任這種法律待定狀態(tài)。當然這不同于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以罰代刑”現象,相反是給予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因此修正案反映出立法者在逃稅行為性質認識上的深刻轉變:其本質上是一種行政違法行為,刑罰適用的補充性不僅應體現在逃稅數額、比例的“量”上,而且應體現在違法行為本身的“質”上。
2.“逃稅數額、比例”仍然是認定逃稅屬于行政違法行為或是刑事犯罪行為的重要界限。原刑法采用“具體數額加比例”定罪標準,盡管規(guī)定明確,但已經不能適應近年來我國經濟社會高速發(fā)展的變化,也無法顧及東、中、西部各地區(qū)稅源、稅收分布不平衡的客觀現實。修正案采用“不規(guī)定具體數額的情節(jié)加比例”標準,比如同樣是10萬元的逃稅額,10%的比例作為入罪標準,則年納稅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就不構成犯罪,100萬元以下的就構成犯罪,因此,修正案在維護刑法權威性的同時,在經濟社會時際發(fā)展、區(qū)際差異與刑事立法的有機結合等問題上體現了務實性和靈活性。
3.行為的手段。修正案一改原刑法條款敘明罪狀而轉而用簡單罪狀的表述方式將逃稅的手段概括規(guī)定為“采用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和“不申報”,而征管法仍然與原刑法條款保持一致,即采用列舉式規(guī)定。在逃稅手段方面,修正案的規(guī)定要比征管法更為周延。根據“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得罰”原則,實踐中就可能出現一種情況:一種行為手段并沒有包括在征管法規(guī)定的逃稅當中,卻符合修正案關于逃稅的規(guī)定。
(二)行為的主觀方面
主觀狀態(tài)的認定應當是區(qū)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一個重要標準。根據行政法理論通說,行政機關對于相對人違法行為的認定一般以客觀的違法行為為準,在主觀認定上采用過錯推定。[5]因此,納稅人客觀上實施了征管法第63條所指的四種行為即構成逃稅行為,法律并未要求稅務機關必須證明相對人實施逃稅行為時的主觀過錯。行政處罰是以高效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為權力運作的基本準則,實踐中納稅人心理狀態(tài)復雜,稅務機關也不具有考察判斷納稅人主觀動機和故意的能力。
三、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程序上的區(qū)分與銜接
多數情況下,逃稅首先由稅務部門發(fā)現,當稅務部門發(fā)現逃稅行為觸犯刑法時,就應將案件移交給司法部門。因此,如何銜接好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雙向互動,對于加強對逃稅行為公法控制,規(guī)范稅收管理秩序意義重大。
(一)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證據標準的銜接問題
對逃稅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對逃稅罪行的刑事責任追究都離不開證據證明,而且舉證責任在于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但由于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對違法行為者的影響具有質的差別,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即證明標準相應地有很大差別。[6]通說認為,在刑事責任追究中證據必須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而行政處罰的證據則應當達到“實質性的證據”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標準”,這個標準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優(yōu)勢蓋然性證據”標準。
(二)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分工方式以及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重新確定
修正案的最大亮點在于增加了對逃稅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殊規(guī)定,根據第四款,納稅人是否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成為能否追究逃稅初犯刑事責任的先決條件,這個規(guī)定將不可避免的對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在辦理逃稅案件上的分工合作方式帶來變化。因為根據修正案以及其體現的刑事立法精神,對逃稅行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將根據違法者是否積極與稅務機關配合,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為前提,因此,對于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逃稅案件,公安機關等待稅務機關現行查處和移送就成為一個符合邏輯的必然選擇。
修正案的這一邏輯結果,對于“涉嫌犯罪的逃稅行為,稅務機關在移送司法機關之前能否先行給予稅務行政處罰,特別是能否罰款”的問題也有重大影響,此前,對于這個問題,存在爭論。否定觀點認為:稅務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之前將案件移交給司法機關,否則將違背“重罰吸收輕罰,刑事處罰吸收行政處罰”和“一事不二罰”原則。[8]而肯定的觀點似乎更有說服力:構成逃稅罪的行為同時也是稅收行政法意義上的逃稅行為,故對之處以行政處罰并追究刑事責任并不違反“吸收原則”。
(三)行政處罰追究時效與刑事處罰追訴時效差異情況下的銜接
征管法第86條規(guī)定稅收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為5年,逃稅行為也包括在內。而根據刑法第87條的規(guī)定,結合修正案逃稅罪最高法定刑的規(guī)定,逃稅罪的刑事責任追訴時效為10年。逃稅行為發(fā)生之日起(如連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下同)不滿5年的,按照上述先行政處罰,后刑事責任追究的次序辦理,當無疑問;而在逃稅行為發(fā)生日起超過5年但不滿10年的情況下,對逃稅行為將不進行行政處罰,但刑事責任仍應當追究,但如何銜接,特別是嫌疑人無法繳納罰款,從而不能滿足修正案規(guī)定的“接受行政處罰”從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
這個問題如何妥善處理,目前沒有權威定論,顯然修正案的規(guī)定是針對在行政處罰追究期限內的逃稅行為而言的,沒有超過這一期限如何追究的規(guī)定。修正案的立法精神在于給予初次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對超過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違法行為者不進行行政處罰的原因在于法律的規(guī)定,而并非違法者主觀拒絕接受處罰,因此,上述立法精神仍應當適用。因此,本文認為,稅務機關仍可以下達補交稅款和滯納金的通知,違法行為者完全履行的,可不予刑事責任追究,如違法行為者履行瑕疵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注釋】
[1]黃太云:《偷稅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讀》,載《中國稅務》2009年第4期,第20-22頁。
[2]逃稅罪屬于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下屬罪名之一。
[3]本文中,根據不同的法律依據,在行政處罰語境中“偷稅”行為,在刑事追究語境中為則稱為“逃稅”行為,而在兩者關聯(lián)的語境中則稱為“偷、逃稅”行為。
[4]馮江菊,上引文,第63-68頁。
[5]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頁。
[6]何家弘、劉品新:《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40-342頁。盡管行政處罰并不必然導致行政訴訟,但也可以觸發(fā)行政訴訟,因此行政處罰的證據要求可等同于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負有的證據責任。
[7]徐繼敏:《行政證據通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柯慶、張榮洪:“涉稅犯罪案件不應先作行政處罰再移送司法機關”,載《人民公安報》2005年3月18日第六版。
一、審查原判決確認行政處罰行為的有效性
確認行政處罰行為是否有效,是檢察機關審查審判機關的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首要問題。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有效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行政機關有此種處罰權;二是被處罰者有違法行為,且違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無法定免除處罰情況;三是行政處罰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四是處罰決定適用行政法律、法規(guī)正確。檢察機關要判定審判機關確認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有效性是否正確,就必須把握上述四個條件。
(一)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有處罰權,是否濫用處罰權或超越處罰權。行政機關并不都具有行政處罰權,只有一部分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才具有行政處罰權。具體說,工商、稅務、財政、公安、司法、技術監(jiān)督、交通、審計、畜牧、農業(yè)、林業(yè)、城建、計生、衛(wèi)生、國土、環(huán)保、檔案、漁政、海關、物價等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處罰權。無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無效,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濫用處罰權或者超越自身的處罰權,其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或者將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確認為無權者,或者將有效的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其判決都是錯誤的。
(二)審查被處罰者違法事實是否清楚,有無法定免除處罰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到行政處罰,必須具有違反國家行政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該行為應當受到處罰,且不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條件。法定免除條件有:違法行為超過兩年才被發(fā)現的;違法人員不滿14周歲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綜合違法性質、情節(jié)、動機、目的、后果,有無法定免除處罰條件等諸因素予以分析,作出處理決定。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事實的證據不充分,而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處罰的,其處罰行為也屬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三)審查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是否嚴格按法定程序*作。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作。法定程序有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三種。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必須符合四個條件:一是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不需要調查取證;二是處罰金額小或處罰的性質較輕;三是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當場填寫、交付處罰決定書;四是必須有法定依據。缺少任何一個條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具有四個特點:一是不能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二是必須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才能確認違法行為、違法事實、違法性質;三是處罰的依據、事實和理由,應當告之受處罰者;四是對受處罰者的陳述、申辯,執(zhí)法人員不得拒絕。
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不同于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主要區(qū)別:一是作出處罰的性質比較嚴重,如停產停業(yè),吊銷許可證或執(zhí)照、罰款數額大等;二是聽證程序不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而是選擇程序。當事人在受處罰前要求聽證且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必須組織聽證。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適用一般程序。
行政機關在實施處罰時,本應適用一般程序而適用了簡易程序,本應適用聽證程序而適用了一般程序,或沒有按每一法定程序具體*作,剝奪了當事人的有關權利,其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作的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或者將上述無效行為確認為有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四)審查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guī)是否正確。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正確適用國家行政法律、法規(guī),不能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guī),也不能適用與此種處罰無關的法律、法規(guī)。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定依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或者將有法定依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的有效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二、審查原判決裁定確認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合法性
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和違反國家行政法律、法規(guī)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既可以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是行政訴訟中的原告。一般來說,審判機關錯列原告的可能性小,錯列被告的可能性較大。因此,檢察機關應著重審查審判機關判決、裁定確認被告(即行政機關)的合法性。
(一)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將不是被告的列為被告,將本應是被告的未列為被告。被告錯列,嚴重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判決、裁定是錯誤的。審判機關錯列被告有幾種情況:一是行政復議機關維持了原作出行政處罰機關的具體行政處罰行為,復議機關不應是被告,原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才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復議機關列為被告,原處罰機關未列為被告,或者將兩個機關都列為被告;二是復議機關改變了原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復議機關應是被告,原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不應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復議機關未列為被告,原處罰機關列為被告,或者將兩機關都列為被告;三是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行政處罰,該組織不應是被告,委托的行政機關才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受委托的組織列為被告,委托的行政機關不列為被告,或者將二者都列為被告。
(二)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漏列被告。如果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處罰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處罰行為的行政機關都應是被告,即共同被告。審判機關只將其一機關列為被告,而未將其他行政機關列為被告,實際上漏列了被告,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判決、裁定是錯誤的。
三、審查原判決裁定適用行政法律法規(guī)的正確性
行政法律、法規(guī)范圍十分廣泛,審判機關審查行政處罰案件,必須準確適用
法律、法規(guī),否則,導致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檢察機關審查的重點是:
證明標準的含義及類別
1.證明標準的含義
證明標準是指利用證據對案件事實或爭議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證明標準要解決的問題是證據到什么程度時,才能認定待證事實。
2.證明標準的類別
關于證明標準的類別,并未在現行法律法規(guī)中作具體規(guī)定,主要是訴訟法學理論界的一些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是指案件主要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證明,且證據之間及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沒有矛盾,或者雖有矛盾但能夠合理地排除。提供的證據相對于另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而言具有一定的優(yōu)勢幅度,足以使法官形成有利于本方的確信。這就要求一方達到比對方提供的證據更具說服力、具有合理可信度。
高度蓋然性標準是指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能夠作為真實并據此認識而安心地行動這一程度上的高度蓋然性。
從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律體系來說,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最高,刑事訴訟要解決司法機關是否對被告人進行刑罰制裁的問題,出于對個人自由和權利的保護和防止濫施刑罰的目的,故而采用較高要求的證明標準,其要求是“排除合理懷疑”,即證據必須能夠排除對被告人無罪的合理懷疑,否則不能認為被告人有罪的事實成立。民事案件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發(fā)生的民事爭議。民事訴訟要求,誰主張誰舉證,對于一個待證事實,一方證據占有證明待證事實蓋然性上的優(yōu)勢,法官就據此認定待證事實。行政案件中的行政處罰案件是行政機關對于當事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給予的行政制裁,雖然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同屬法律適用的方式,但其具有專業(yè)性和效率性的特點。行政機關畢竟不是偵查機關,行政行為對效率的要求比較高,處罰作為維護秩序的手段,其時效性要求較強,因此,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介于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與優(yōu)勢證明標準之間。
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
1.行政處罰案件證明標準的含義
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程序中利用證據證明違法案件事實和行政處罰程序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也就是行政機關對待證事實進行認定的最低(必要)限度。
當用來證明一個待證事實的證據達到這個限度或者要求時’這個待證事實就成為法律事實,在法律上視為真實存在。行政處罰證明標準的確定是行政機關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
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經得起行政復議的內部審查以及行政訴訟的司法審查,因此,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應當與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的復議機關、法院采用的證明標準一致。
2.現行法律法規(guī)中對于行政處罰案件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
《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第三十條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钡谌藯l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目規(guī)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情形是“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钡谖迨臈l第(二)項規(guī)定:“主要證據不足的,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p>
《質量技術監(jiān)督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收集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薄顿|量技術監(jiān)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二項規(guī)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3.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鑿和證據充足
前述法律法規(guī)對于行政處罰案件作出了“以事實為依據”、“查明案件事實”以及“主要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足”等要求。“以事實為依據”、“查明案件事實”這樣的規(guī)定,并沒有為行政機關提供證明標準這一認定事實的最低限度。因為“以事實為依據”的要求在實踐中只能落實為“以認定的事實為依據”;而“查明案件事實”是對行政機關的最高要求,不是最低的限度。什么情況下算“查明案件事實”,還是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
《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主要證據不足”的,撤銷或部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根據前述規(guī)定,如果行政處罰決定依據的事實被認定屬于主要證據不足,則行政處罰決定就會被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否定,進而被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法律從否定的角度明確了一個原則即如果主要證據不足,案件事實就不能進行認定。它告訴行政機關,當收集的證據達到一個最低程度,即“不屬于主要證據不足”時,待證事實就被法律視為真實,行政機關就可以認定事實了。這其實可以看作法律對行政處罰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
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但在大多數情況下(當場處罰的情形除外),執(zhí)法人員不是違法事實的直接感知者,對于執(zhí)法人員來說,違法事實是永遠不可能重現的過去。對于未曾直接感知的過去,只能通過各種手段去認識和判斷,而這一認識及判斷過程所產生的結果,嚴格地講不是事實本身,而是一種對過去的確信或者懷疑的心理狀態(tài)。所以,作為行政處罰適用前提的違法事實,要靠執(zhí)法人員透過各種證據去認定。當這種認定在法律上被認為可以接受時,這種認定就可以作為法律上的真實而成為法律適用的前提。從這個角度說,在執(zhí)法人員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實,不可能有絕對的真實。例如,一個質量違法案件的查處:12365投訴舉報中心接到舉報稱,某公司涉嫌生產假冒的知名白酒,此時執(zhí)法人員對被舉報人是否實施了生產假酒行為并未直接感知,只能通過調査取證,收集一系列的證據(舉報人提供的購買的白酒、由該公苛開具的發(fā)票、現場檢查發(fā)現涉嫌假冒的白酒、對涉案白酒的鑒定報告、該公司的銷售記錄等),最后,綜合前述證據,對該公司生產銷售假冒白酒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前述案件中,質監(jiān)部門依據什么作出行政處罰呢?不是事實本身,因為這一事實只是在過去存在的,最后作出行政處罰的是執(zhí)法人員通過證據對當事人過去曾經有過生產銷售假冒白酒行為這個待證對象形成的確信。換句話說,作為行政處罰適用前提的是證據,而不是事實本身。
從證據的證明標準角度出發(fā),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以及對當事人權益影響大小等因素,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依據的證據,應做到證據確鑿或者證據充足。
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確鑿標準是指:對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來說,行政機關掌握了全部證據,即使當事人提出了反證(證明其不存在違法行為的事實),行政機關依據掌握的證據足以否定當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實存在。證據確鑿標準適用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或者強制措施、責令停產停業(yè).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案情重大復雜等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人身或者財產權益具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案件。
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充足標準是指:對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來說,行政機關掌握了主要證據,這些
優(yōu)勢證明標準是指一方當事人證據能夠充分證明當事人實施了違法行為。相比證據確鑿標準而言,該標準對于行政機關的證據收集要求及程度相對較低,因此,證據充足標準適用于簡易程序、案情簡單、處罰數額較少等行政處罰案件。
質監(jiān)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
質監(jiān)部門執(zhí)法人員收集的證據可以證明到什么程度,才能認定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成立’從而使得行政處罰行為具有合法性,這就是質監(jiān)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問題。
《質量技術監(jiān)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guī)定》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yè)、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決定的,或者情節(jié)復雜、影響重大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由2/3以上委員進行集體審理。對其他行政處罰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員進行集體審理?!眻?zhí)法實踐中,一些地方的質監(jiān)部門將前述由2/3以上案審委委員進行集體審理的案件俗稱“大案審”,將由3名以上案審委委員進行集體審理的案件俗稱“小案審”,同時,在當前質監(jiān)部門的執(zhí)法實踐中,極少發(fā)生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因此,筆者在此僅對適用大案審(較大數額罰款限定為罰沒款2萬元以上,情節(jié)復雜、影響重大的案件包括上級督辦案件、因案情復雜向上級請示的案件、指定管轄案件、在本區(qū)域有重大影響案件以及“兩法”銜接案件等)和小案審的案件證明標準進行簡要闡述。
筆者認為,適用大案審的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是證據確鑿,適用小案審的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是證據充足。具體來說:
證據確鑿標準:
(1)案件基本事實即“五何”要素應明確無誤。“五何”,即何人、何時、何地、何事、何情節(jié)。何人,是指違法主體的基本情況,以此確定行為人是否具備行政責任能力并最終確定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是法人、自然人、個體工商戶還是其他組織,這就包括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居民身份證、法定代表人等證據。何時,即違法行為發(fā)生的時間以及查處的時間,涉及到相關違法行為是否過了追訴時效,以及是否在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有效期內。例如:無證生產案件,需要證明當事人是在查處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之后進行生產行為或者是在生產許可證到期之后存在生產行為,這就需要生產記錄、產品合格證上的日期來證明。同時,何時也涉及到對于違法行為的違法所得以及貨值金額的計算。何地,指違法行為發(fā)生地。查清違法行為發(fā)生地,以此來確定是否具有管轄權。對于本地企業(yè)來說,相應證據包括營業(yè)執(zhí)照、生產場所、送貨單、銷售發(fā)票等證據。何事,指構成何種違法行為,涉及到對案件的定性。比如:從質監(jiān)查處的違法行為大類來分,包括質量類、標準類、計量類、特種設備類、認證類等,這就需要通過相應的書證、物證來證明,如產品檢驗報告、計量檢測報告、認證證書、現場發(fā)現的涉案物品等。何情節(jié),指違法主體實施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當事人是初犯還是屢犯,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違法經營的時間長短、貨值金額、違法所得、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例如:銷售合同、發(fā)票、是否采取了退貨、召回補救措施、之前的違法行為查處記錄等證據。
(2)應充分滿足證據的“三性”。證據的三性即關聯(lián)性、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方面,證據與違法事實應有關聯(lián),例如:質監(jiān)部門對液化氣充裝站充裝過期瓶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執(zhí)法過程中,對于該充裝站的液化氣進行了抽樣檢驗,結果發(fā)現氣體中二甲醚的含量超標,與當事人充裝過期瓶的違法行為而言,液化氣的檢驗報告不具有關聯(lián)性。合法性包括證據的來源和證據的表現形式是否合法兩個方面。證據的來源合法,是指不得違反法定程序收集證據、不得采用欺騙或者脅迫等手段。證據的表現形式合法,如復印件應該與原件核對無誤后,加蓋“與原件核對一致”的章,現場照片應注明拍攝時間、拍攝對象及證明內容并讓當事人確認。真實性方面,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如:現場檢查筆錄缺當事人簽名、出具的執(zhí)法文書未注明日期等,均會被認為真實性存在問題。
證據充足標準:與證據確鑿標準相比,適用證據充足標準的案件對于當事人權益的不利影響相對較小,因此,此類案件的證據要求相對較低,基本滿足案件的“五何”要素和證據“三性”即可,某些情況下可以采納當事人的“自認”。關于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例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抽查不合格的案件,不合格項目非關鍵項目,產品數量較少,同類產品的市場銷售單價較小,調査過程中,當事人無法提供銷售憑證(發(fā)票、收據)的,可以將當事人在調查過程中陳述的價格作為該產品的單價,以此來認定貨值金額。
一、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意義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yè)的迅速發(fā)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jiān)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yè)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tǒng)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jiān)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由于缺少一部統(tǒng)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遇到很多困難。(1)違法現象日益增多,行政機關現有處罰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藥違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時達1.3萬起,衛(wèi)生檢疫違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為277起。對于酒后開車、超載運輸、道路遺撒等現象僅采用小額罰款已遠達不到制裁效果。(2)執(zhí)行處罰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預和妨礙執(zhí)法現象十分嚴重,據反映,北京市每年查處900萬起違法案件,除現場處罰外,有近500萬起處罰決定存在執(zhí)行問題,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tǒng)1990年發(fā)生妨礙公務案件1.7萬起,造成13名執(zhí)法人員死亡,754人重傷,35人致殘。(3)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fā)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對處罰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對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要求、程序、原則及幅度等內容的規(guī)定不統(tǒng)一、不明確,給行政機關造成較大被動,使法院也難以審查裁決。(4)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處罰法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超出法定幅度規(guī)定人身罰、財產罰,致使設卡罰款泛濫成災、勞役罰花樣翻新。許多縣、鄉(xiāng)、區(qū)自行設定各類處罰,嚴重破壞法制統(tǒng)一和法律尊嚴,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2)某些行政機關鉆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對罰款幅度規(guī)定或規(guī)定的幅度過寬、罰款上繳程序不嚴的情況下,顯失公正處罰相對人。坐支截流、非法獲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以罰款養(yǎng)執(zhí)法",以罰款解決獎金、福利,亂開財源的混亂現象,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3)行政機關處罰管轄權不明確,出現多個機關爭奪一項處罰權,"互相打架"。如海關與公安、工商對走私的處罰、食品衛(wèi)生與質量監(jiān)督對食品的管理、藥品與工商對藥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對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經常發(fā)生的摩擦糾紛。據統(tǒng)計,目前已有16對機關在處罰管轄權方面出現爭執(zhí)和矛盾。由于多機關處罰和重復處罰,給公民法人帶來不公正的處罰后果。(4)行政處罰缺乏嚴格的程序限制和證據規(guī)則,出現大量罰款不開收據、扣押財產不列清單、吊銷許可證不說明理由、處罰不告知訴權等隨意處罰現象,侵犯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此,制定行政處罰法對于限制監(jiān)督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處罰法對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在事后監(jiān)督行政行為方面發(fā)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不公正行使處罰權的問題。實踐中迫切需要對處罰行為加以事前事中監(jiān)督,避免違法處罰實施造成的損害。為此,制定一部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享有什么處罰權、如何行使處罰權作出嚴格限制規(guī)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完善對行政行為的事先監(jiān)督機制,也有利于維護和加強法制統(tǒng)一。
(四)制定處罰法對于轉變政府職能、糾正"為罰而罰"的傳統(tǒng)觀念,加快改革開放均有重要意義。
傳統(tǒng)上政府管理注重計劃與命令、強調制裁與禁止,助長了行政處罰中"為罰而罰"的不良觀念,忽視了說服與指導、服務與保障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這種傳統(tǒng)的管理經驗與觀念已經很難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管理模式?,F代經濟要求政府多服務,少計劃,多指導,少命令,多監(jiān)督,少制裁。為此,必須改變目前這種多機關職能交叉、爭搶處罰權,為了罰款而罰款,忽視指導與服務的現狀。而重新劃分處罰權,轉變單一處罰職能、增強服務與指導觀念必須通過統(tǒng)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認為,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條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處罰條款多出自各部門的法律法規(guī),因而完全可以通過修改部門法的方式解決行政處罰種類不齊、力度不夠、程序不全、執(zhí)行不力等問題,不必另起爐灶制定一部統(tǒng)一的行政處罰法。加之行政處罰中存在的一事再罰、多機關爭奪處罰權、罰款流向不明等問題并不是缺少一部處罰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協(xié)調、行政組織權限不明、財政體制局限性、執(zhí)法人員素質低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是制定一部處罰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們認為;這些同志的看法雖有一定道理,但過于消極悲觀了。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羅萬象、醫(yī)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棄它。行政處罰法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解決現存的問題。一是通過規(guī)定處罰設定權的歸屬來限制各級政府濫設處罰的權力,從而結束所有機關均可創(chuàng)設處罰的混亂現狀。二是通過規(guī)定處罰程序規(guī)則切實有效地保障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消除行政處罰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現象,同時也可以保證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得以順利執(zhí)行。
二、行政處罰立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問題
行政機關普遍反映,現有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門僅憑罰款手段難以及時糾正建筑運輸單位的道路遺撒問題;漁政管理部門對外國船只進入我國漁域捕魚行為也往往束手無策;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車行為也缺乏有效處罰手段。為此,我們主張在處罰法中增加幾種新的處罰手段,同時對現有一些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例如,申誡類處罰應建立警告登記和累積轉罰制度,對多次受過申誡罰的違法人應轉換適用更重一類的處罰。規(guī)定申誡罰的必要公開制度,使之發(fā)揮有效的威懾力。財產罰應解決罰款幅度過大、隨意性強、流向不明的問題。建議將罰款的決定機關與執(zhí)行機關分離開來,避免處罰者獲益不處罰者失職的現象。將沒收非法所得、扣押
、變賣、銷毀等措施納入處罰手段范圍。行為罰部分則需解決"責令賠償""責令履行某種義務"等決定的性質問題,特別要解決"責令性決定的"的執(zhí)行問題。增加勞役罰內容,通過恢復原狀等勞役措施教育違法人。除此而外,應當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人身罰具備的條件和范圍,規(guī)定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適用人身罰手段。
至于如何在處罰法中規(guī)定處罰種類,我們認為應當采用歸類與列舉并用的方式。即規(guī)定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的同時,還應規(guī)定幾種主要處罰形式的適用方式,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
(二)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問題
行政處罰事關重大,只有特定層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規(guī)定處罰種類。對哪些機關有權設定哪類處罰,理論和實踐界有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法律、法規(guī)有權規(guī)定處罰,人身罰只能由法律規(guī)定,其他任何機關及組織都無權規(guī)定并適用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取消規(guī)章的處罰設定權是不合適的,因為規(guī)章是多數行政機關的執(zhí)法依據,而且已經規(guī)定了不同形式的處罰,因此,應當允許規(guī)章設定一些非人身罰。還有同志認為,既然法津賦予地方政府諸多的管理職責,并允許市、縣、鄉(xiāng)制定在本地區(qū)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guī)范性文件,那么就應當認可地方政府設定部分處罰的權力,體現"權責一致"原則。
我們認為,行政處罰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必須由特定的立法機關規(guī)定,這是保障人權,維護法制統(tǒng)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機關規(guī)定處罰必須有法律授權,而且授權的范圍和規(guī)定處罰的行政規(guī)范必須受一定的限制。從我國目前處罰設定狀況看,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依據法律授權設定部分處罰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權方面設定處罰。其他行政規(guī)范可依授權規(guī)定一些實施細則和標準,而不能創(chuàng)設處罰權。
除對設定處罰的機關作一定限制,還應該對設定處罰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機關都不得通過非正式的規(guī)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術標準、規(guī)程設定行政處罰權。
(三)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
關于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理論和實務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兩類權力的機關應當分離。至于分離到什么程序,有兩種方案,一是相對分離,在同一個機關內,行使管理權的機構與行使監(jiān)督處罰權的機構分離開,使監(jiān)督處罰機構專司處罰及執(zhí)行,不進行一般管理活動。二是完全分離,行政管理機關與監(jiān)督處罰機關完全分開。各機關原有的處罰權從管理部門分離出來,組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綜合監(jiān)督處罰機構。如目前地方從城建、交通、衛(wèi)生、公安、稅務、工商部門分離出來的綜合執(zhí)法隊、市容監(jiān)察組織等就屬這一類。
另一種意見認為,管理權和處罰權是不可分離的兩項權力,處罰權是行政管理權的一部分。例如,許可證管理中,吊銷許可證是處罰的一種形式,但是,很難將吊銷權從許可證管理權中分離出來。
解決好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有利于減少行政處罰管轄沖突,也可以保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貫徹實施。例如,由多機構組成的統(tǒng)一市容管理組織負責維護市容的各項工作,不僅減少多機并爭奪管轄權的現象,而且能夠避免就某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
(四)法規(guī)競合與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guī)范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規(guī)競合行為。例如,某人用毒藥制成的誘耳在漁塘捕魚的行為,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漁業(yè)法、環(huán)境保護法等多個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權交叉重疊、法規(guī)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各個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對某一行為分別作多次處罰,顯然有失公允。對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某一違法事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對"一事"的理解不盡相同。較窄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guī)范為"一事",較寬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guī)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為,每一事都可以進行不同層次的多次劃分,而且處罰機關也不止一個,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難以成立。
我們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專橫武斷的重要原則,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圍如何界定,必須考慮目前處罰機關職權交叉重疊的現狀。為避免行政執(zhí)法機關失職不處罰或越權濫處罰,應當將"一事"界定于"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的范圍之內。例如,某司機出車時被交通警察以尾燈不
亮為由處罰一次,在他駕車回單位期間,交通部門不得以同樣理由再次處罰該司機。
那么如何解決因一個行為受多次處罰的問題,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參照刑法中法規(guī)競合理論采用"重罰吸收輕罰"方式處理,即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guī)范,由其中量罰最重的機關處罰。但這種方式
存在一個問題,即會出現各機關爭奪或推脫處罰權、互不通氣現象。第二個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執(zhí)法機關,改變傳統(tǒng)上"一個機關執(zhí)行一部法律"的習慣,將擁有相同或類似職權的行政機關合并,由綜合性執(zhí)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罰吸收輕罰"的選擇性處罰。我們認為這種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處罰權的委托問題
行政處罰權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應由法律規(guī)定的有權行政機關行使。但是,由于個別部門執(zhí)法任務重、條件跟不上,遂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給下級機關和所屬機構同級其他機關,非行政機關、個人去行使。隨著委托處罰權現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價、城建、計劃生育、公安等部門執(zhí)法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一,誰有權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出去。委托機關必須是依法享有處罰權的機關。本身沒有處罰權或其處罰權來自其他機關委托的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鄉(xiāng)(鎮(zhèn))政府不得再將其處罰權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須符合什么條件?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依據。同時也必須符合其他定法條件。第三,委托應履行哪些手續(xù)?有些行政機關向個人組織委托處罰權時不辦理任何手續(xù),致使委托隨意性增加,委托后責任不明確。為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委托處罰權的必經程序,如簽定委托書、劃分雙方責任,約定委托權限、范圍及期限。第四,委托處罰的責任歸屬如何?目前委托處罰的責任并不明確,具體做法也不一樣。例如委托權限內的處罰行為由誰負責?委托權限以外責任由誰承擔?有同志認為,無論處罰是否超出委托權限,都應由委托機關負責。第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是否無須委托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有同志認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擔負大量行政職責,相當于一級行政機關,但又沒有明確的執(zhí)法主體地位,引訟被告資格的混亂。為此,應當明確其獨立執(zhí)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續(xù)。
(六)行政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程序不完備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處罰程序種類不全、沒有關于溯及力和時效的統(tǒng)一規(guī)定、證據規(guī)則不明確、缺乏有效的執(zhí)行措施和執(zhí)行保障、協(xié)助執(zhí)行不力等。
1.程序種類不齊全。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程序、情節(jié)、條件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普通處罰程序,即通過正常程序實施的處罰,原則上應履行通知、訊問、聽證、制作處罰裁決等程序;特別處罰程序,對緊急情況下或是非清楚的現場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如強行制止、糾正、現場處罰等。特別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續(xù),如通知、聽證等,但有的事后應補正。
2.時效規(guī)定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有時間限制,即超過追究時效,不應再施處罰。治安處罰條例規(guī)定為6個月,是否該時效規(guī)定也適于其他種類的處罰?我們認為立法原則上可規(guī)定為6個月,其他法律法規(guī)另規(guī)定的除外。
3.處罰適用規(guī)范的溯及力不明確。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前后規(guī)定不一致的,處罰應本著"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法律實施以前的違法行為,不適用新法律處罰。對過去開始,持續(xù)到新法律實施后的違法行為,應適用較輕的法律予以處罰。
4.證據規(guī)則不明確。行政處罰往往涉及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難以收集到明白無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加上行政證據涉及專業(yè)技術問題,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條件,也無法象刑事偵查一樣,收集到準確完整的證據。為此,應當確立
幾項特殊的行政證據規(guī)則。如處罰只需主要證據確鑿、對于某些現場處罰,如交通警察對違反交通規(guī)則的處罰、市容部門對無照經營者的小額處罰和糾正行為,訴訟中處罰機關不負舉證責任,只有在受罰人證明執(zhí)法人員與其有私怨惡意的情況下,執(zhí)法機關才舉證。現場筆錄在受罰人不簽字的情況下,只需兩個以上執(zhí)法人員簽字或證人簽字就有效。證人不作證或作偽證應當負法律責任。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yè)的迅速發(fā)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jiān)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yè)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tǒng)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jiān)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由于缺少一部統(tǒng)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遇到很多困難。(1)違法現象日益增多,行政機關現有處罰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藥違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時達1.3萬起,衛(wèi)生檢疫違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為277起。對于酒后開車、超載運輸、道路遺撒等現象僅采用小額罰款已遠達不到制裁效果。(2)執(zhí)行處罰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預和妨礙執(zhí)法現象十分嚴重,據反映,北京市每年查處900萬起違法案件,除現場處罰外,有近500萬起處罰決定存在執(zhí)行問題,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tǒng)1990年發(fā)生妨礙公務案件1.7萬起,造成13名執(zhí)法人員死亡,754人重傷,35人致殘。(3)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fā)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對處罰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對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要求、程序、原則及幅度等內容的規(guī)定不統(tǒng)
一、不明確,給行政機關造成較大被動,使法院也難以審查裁決。(4)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處罰法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超出法定幅度規(guī)定人身罰、財產罰,致使設卡罰款泛濫成災、勞役罰花樣翻新。許多縣、鄉(xiāng)、區(qū)自行設定各類處罰,嚴重破壞法制統(tǒng)一和法律尊嚴,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2)某些行政機關鉆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對罰款幅度規(guī)定或規(guī)定的幅度過寬、罰款上繳程序不嚴的情況下,顯失公正處罰相對人。坐支截流、非法獲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以罰款養(yǎng)執(zhí)法",以罰款解決獎金、福利,亂開財源的混亂現象,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3)行政機關處罰管轄權不明確,出現多個機關爭奪一項處罰權,"互相打架"。如海關與公安、工商對走私的處罰、食品衛(wèi)生與質量監(jiān)督對食品的管理、藥品與工商對藥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對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經常發(fā)生的摩擦糾紛。據統(tǒng)計,目前已有16對機關在處罰管轄權方面出現爭執(zhí)和矛盾。由于多機關處罰和重復處罰,給公民法人帶來不公正的處罰后果。(4)行政處罰缺乏嚴格的程序限制和證據規(guī)則,出現大量罰款不開收據、扣押財產不列清單、吊銷許可證不說明理由、處罰不告知訴權等隨意處罰現象,侵犯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此,制定行政處罰法對于限制監(jiān)督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處罰法對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在事后監(jiān)督行政行為方面發(fā)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不公正行使處罰權的問題。實踐中迫切需要對處罰行為加以事前事中監(jiān)督,避免違法處罰實施造成的損害。為此,制定一部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享有什么處罰權、如何行使處罰權作出嚴格限制規(guī)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完善對行政行為的事先監(jiān)督機制,也有利于維護和加強法制統(tǒng)一。
(四)制定處罰法對于轉變政府職能、糾正"為罰而罰"的傳統(tǒng)觀念,加快改革開放均有重要意義。
傳統(tǒng)上政府管理注重計劃與命令、強調制裁與禁止,助長了行政處罰中"為罰而罰"的不良觀念,忽視了說服與指導、服務與保障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這種傳統(tǒng)的管理經驗與觀念已經很難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管理模式?,F代經濟要求政府多服務,少計劃,多指導,少命令,多監(jiān)督,少制裁。為此,必須改變目前這種多機關職能交叉、爭搶處罰權,為了罰款而罰款,忽視指導與服務的現狀。而重新劃分處罰權,轉變單一處罰職能、增強服務與指導觀念必須通過統(tǒng)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認為,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條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處罰條款多出自各部門的法律法規(guī),因而完全可以通過修改部門法的方式解決行政處罰種類不齊、力度不夠、程序不全、執(zhí)行不力等問題,不必另起爐灶制定一部統(tǒng)一的行政處罰法。加之行政處罰中存在的一事再罰、多機關爭奪處罰權、罰款流向不明等問題并不是缺少一部處罰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協(xié)調、行政組織權限不明、財政體制局限性、執(zhí)法人員素質低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是制定一部處罰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們認為;這些同志的看法雖有一定道理,但過于消極悲觀了。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羅萬象、醫(yī)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棄它。行政處罰法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解決現存的問題。一是通過規(guī)定處罰設定權的歸屬來限制各級政府濫設處罰的權力,從而結束所有機關均可創(chuàng)設處罰的混亂現狀。二是通過規(guī)定處罰程序規(guī)則切實有效地保障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消除行政處罰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現象,同時也可以保證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得以順利執(zhí)行。
二、行政處罰立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問題
行政機關普遍反映,現有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門僅憑罰款手段難以及時糾正建筑運輸單位的道路遺撒問題;漁政管理部門對外國船只進入我國漁域捕魚行為也往往束手無策;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車行為也缺乏有效處罰手段。為此,我們主張在處罰法中增加幾種新的處罰手段,同時對現有一些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例如,申誡類處罰應建立警告登記和累積轉罰制度,對多次受過申誡罰的違法人應轉換適用更重一類的處罰。規(guī)定申誡罰的必要公開制度,使之發(fā)揮有效的威懾力。財產罰應解決罰款幅度過大、隨意性強、流向不明的問題。建議將罰款的決定機關與執(zhí)行機關分離開來,避免處罰者獲益不處罰者失職的現象。將沒收非法所得、扣押
、變賣、銷毀等措施納入處罰手段范圍。行為罰部分則需解決"責令賠償""責令履行某種義務"等決定的性質問題,特別要解決"責令性決定的"的執(zhí)行問題。增加勞役罰內容,通過恢復原狀等勞役措施教育違法人。除此而外,應當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人身罰具備的條件和范圍,規(guī)定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適用人身罰手段。
至于如何在處罰法中規(guī)定處罰種類,我們認為應當采用歸類與列舉并用的方式。即規(guī)定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的同時,還應規(guī)定幾種主要處罰形式的適用方式,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
(二)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問題
行政處罰事關重大,只有特定層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規(guī)定處罰種類。對哪些機關有權設定哪類處罰,理論和實踐界有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法律、法規(guī)有權規(guī)定處罰,人身罰只能由法律規(guī)定,其他任何機關及組織都無權規(guī)定并適用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取消規(guī)章的處罰設定權是不合適的,因為規(guī)章是多數行政機關的執(zhí)法依據,而且已經規(guī)定了不同形式的處罰,因此,應當允許規(guī)章設定一些非人身罰。還有同志認為,既然法津賦予地方政府諸多的管理職責,并允許市、縣、鄉(xiāng)制定在本地區(qū)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guī)范性文件,那么就應當認可地方政府設定部分處罰的權力,體現"權責一致"原則。
我們認為,行政處罰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必須由特定的立法機關規(guī)定,這是保障人權,維護法制統(tǒng)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機關規(guī)定處罰必須有法律授權,而且授權的范圍和規(guī)定處罰的行政規(guī)范必須受一定的限制。從我國目前處罰設定狀況看,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依據法律授權設定部分處罰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權方面設定處罰。其他行政規(guī)范可依授權規(guī)定一些實施細則和標準,而不能創(chuàng)設處罰權。
除對設定處罰的機關作一定限制,還應該對設定處罰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機關都不得通過非正式的規(guī)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術標準、規(guī)程設定行政處罰權。(三)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
關于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理論和實務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兩類權力的機關應當分離。至于分離到什么程序,有兩種方案,一是相對分離,在同一個機關內,行使管理權的機構與行使監(jiān)督處罰權的機構分離開,使監(jiān)督處罰機構專司處罰及執(zhí)行,不進行一般管理活動。二是完全分離,行政管理機關與監(jiān)督處罰機關完全分開。各機關原有的處罰權從管理部門分離出來,組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綜合監(jiān)督處罰機構。如目前地方從城建、交通、衛(wèi)生、公安、稅務、工商部門分離出來的綜合執(zhí)法隊、市容監(jiān)察組織等就屬這一類。
另一種意見認為,管理權和處罰權是不可分離的兩項權力,處罰權是行政管理權的一部分。例如,許可證管理中,吊銷許可證是處罰的一種形式,但是,很難將吊銷權從許可證管理權中分離出來。
解決好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有利于減少行政處罰管轄沖突,也可以保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貫徹實施。例如,由多機構組成的統(tǒng)一市容管理組織負責維護市容的各項工作,不僅減少多機并爭奪管轄權的現象,而且能夠避免就某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
(四)法規(guī)競合與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guī)范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規(guī)競合行為。例如,某人用毒藥制成的誘耳在漁塘捕魚的行為,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漁業(yè)法、環(huán)境保護法等多個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權交叉重疊、法規(guī)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各個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對某一行為分別作多次處罰,顯然有失公允。對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某一違法事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對"一事"的理解不盡相同。較窄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guī)范為"一事",較寬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guī)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為,每一事都可以進行不同層次的多次劃分,而且處罰機關也不止一個,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難以成立。
我們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專橫武斷的重要原則,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圍如何界定,必須考慮目前處罰機關職權交叉重疊的現狀。為避免行政執(zhí)法機關失職不處罰或越權濫處罰,應當將"一事"界定于"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的范圍之內。例如,某司機出車時被交通警察以尾燈不
亮為由處罰一次,在他駕車回單位期間,交通部門不得以同樣理由再次處罰該司機。
那么如何解決因一個行為受多次處罰的問題,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參照刑法中法規(guī)競合理論采用"重罰吸收輕罰"方式處理,即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guī)范,由其中量罰最重的機關處罰。但這種方式
存在一個問題,即會出現各機關爭奪或推脫處罰權、互不通氣現象。第二個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執(zhí)法機關,改變傳統(tǒng)上"一個機關執(zhí)行一部法律"的習慣,將擁有相同或類似職權的行政機關合并,由綜合性執(zhí)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罰吸收輕罰"的選擇性處罰。我們認為這種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處罰權的委托問題
行政處罰權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應由法律規(guī)定的有權行政機關行使。但是,由于個別部門執(zhí)法任務重、條件跟不上,遂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給下級機關和所屬機構同級其他機關,非行政機關、個人去行使。隨著委托處罰權現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價、城建、計劃生育、公安等部門執(zhí)法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一,誰有權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出去。委托機關必須是依法享有處罰權的機關。本身沒有處罰權或其處罰權來自其他機關委托的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鄉(xiāng)(鎮(zhèn))政府不得再將其處罰權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須符合什么條件?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依據。同時也必須符合其他定法條件。第三,委托應履行哪些手續(xù)?有些行政機關向個人組織委托處罰權時不辦理任何手續(xù),致使委托隨意性增加,委托后責任不明確。為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委托處罰權的必經程序,如簽定委托書、劃分雙方責任,約定委托權限、范圍及期限。第四,委托處罰的責任歸屬如何?目前委托處罰的責任并不明確,具體做法也不一樣。例如委托權限內的處罰行為由誰負責?委托權限以外責任由誰承擔?有同志認為,無論處罰是否超出委托權限,都應由委托機關負責。第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是否無須委托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有同志認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擔負大量行政職責,相當于一級行政機關,但又沒有明確的執(zhí)法主體地位,引訟被告資格的混亂。為此,應當明確其獨立執(zhí)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續(xù)。
(六)行政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程序不完備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處罰程序種類不全、沒有關于溯及力和時效的統(tǒng)一規(guī)定、證據規(guī)則不明確、缺乏有效的執(zhí)行措施和執(zhí)行保障、協(xié)助執(zhí)行不力等。
1.程序種類不齊全。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程序、情節(jié)、條件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普通處罰程序,即通過正常程序實施的處罰,原則上應履行通知、訊問、聽證、制作處罰裁決等程序;特別處罰程序,對緊急情況下或是非清楚的現場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如強行制止、糾正、現場處罰等。特別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續(xù),如通知、聽證等,但有的事后應補正。
2.時效規(guī)定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有時間限制,即超過追究時效,不應再施處罰。治安處罰條例規(guī)定為6個月,是否該時效規(guī)定也適于其他種類的處罰?我們認為立法原則上可規(guī)定為6個月,其他法律法規(guī)另規(guī)定的除外。
3.處罰適用規(guī)范的溯及力不明確。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前后規(guī)定不一致的,處罰應本著"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法律實施以前的違法行為,不適用新法律處罰。對過去開始,持續(xù)到新法律實施后的違法行為,應適用較輕的法律予以處罰。
4.證據規(guī)則不明確。行政處罰往往涉及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難以收集到明白無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加上行政證據涉及專業(yè)技術問題,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條件,也無法象刑事偵查一樣,收集到準確完整的證據。為此,應當確立
幾項特殊的行政證據規(guī)則。如處罰只需主要證據確鑿、對于某些現場處罰,如交通警察對違反交通規(guī)則的處罰、市容部門對無照經營者的小額處罰和糾正行為,訴訟中處罰機關不負舉證責任,只有在受罰人證明執(zhí)法人員與其有私怨惡意的情況下,執(zhí)法機關才舉證?,F場筆錄在受罰人不簽字的情況下,只需兩個以上執(zhí)法人員簽字或證人簽字就有效。證人不作證或作偽證應當負法律責任。
內容提要: 行政處罰法治化是我國行政處罰制度改變和完善的始點與終點,其中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中最為敏感的問題,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法治在一定階段的必然,沒有并用可能難以做到過罰相當;另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必須依法為之,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完善行政處罰實施制度的必要選擇。基于此,必須確立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原則、規(guī)定行政處罰并用的禁止事項、明確行政處罰并用的適法主體、規(guī)范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規(guī)則。
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過程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guī)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痹摋l既是對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確立,又是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基礎,因為該條僅僅將行政主體對當事人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處罰的種類限定在罰款這種單一處罰種類上,即是說,兩種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可以合并使用。對于這一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問題,行政法學界并沒有給予廣泛關注,[1]由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系統(tǒng)研究。
一、行政處罰并用的行政法理
所謂行政處罰并用,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兩種以上罰則的行政處罰。首先,行政處罰并用發(fā)生在行政處罰的適用中,即發(fā)生在行政主體對違法行為人進行實際處罰的過程中。只有當行政主體將法律規(guī)定與行政違法行為結合起來處置時才會發(fā)生處罰并用問題。進一步講,行政處罰并用不是一個立法層面或者行政處罰制度層面的問題?!缎姓幜P法》有行政處罰適用的專門規(guī)定,但在對行政處罰適用作規(guī)定時沒有針對行政處罰并用作出規(guī)定,這便為這一問題的理論分析和實際運作帶來了麻煩。其次,行政處罰并用的違法行為是“一”,而不是“二”或更大的行為數量。即是說,一個違法行為和兩個以上違法行為是區(qū)分行政處罰并用的前提條件,對于當事人在同一狀態(tài)下的兩個違法行為適用兩種處罰不是處罰并用。由于違法行為中的“一”是處罰并用概念的前提,因此,行政處罰并用很容易被人們誤認為行政主體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再次,行政處罰并用是兩個不同罰則的合并使用,而不是一個罰則的重復使用。罰則本是行政處罰理論中的一個較為原始的概念,它是就行政處罰的具體形式而論的,《行政處罰法》將行政處罰罰則的概念用行政處罰種類的概念予以取代,這種取代的科學性是值得質疑的.[2]兩個以上不同罰則的混合使用是行政處罰并用最為實質性的問題,因為它涉及到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人處置的力度。最后,行政處罰并用是以行為為標的的,而不是以違法行為人為標的的。換言之,行政處罰并用是一個違法行為中的并用,而不是針對一個當事人的并用,行為是并用的基礎,行政相對人的數量、行政相對人的形式都與并用沒有直接的關聯(lián)性。上列諸點是行政處罰并用質的規(guī)定性。那么,行政處罰并用的行政法理究竟為何呢?這是行政處罰并用理論必須予以澄清的問題。對此,筆者將從以下方面予以解釋。
第一,從違法競合的角度解釋。所謂違法競合是指行政違法行為人[3]一個違法行為觸犯了兩個以上行政法條款的情形。行政違法行為比刑事、民事違法行為在法治實踐中的表現都要復雜一些,這既由行政處罰規(guī)范事態(tài)的復雜性所決定,又由行政違法行為發(fā)生概率相對較高所決定。前者是說行政法對社會關系的設定是最多的,從一定意義上講,行政法設定的社會關系是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成立的基礎。[4]其所設定關系的復雜性使介人其中的行為所觸及到的關系亦相對較多。例如,一個違反廣告法的行政違法行為可能同時觸及到產品質量法關系、消費者權益法關系、文化行政法關系等等。后者是說行政違法在所有違法行為中發(fā)生的概率是最高的,要比民事、刑事違法率高出上萬倍。行政法本身就是一個類的概念,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律群,在這一類的概念之下,有諸多具體的法律形式,這些法律形式亦設定了諸多具體的禁止性事項。行政違法行為人一個行為常常置于無數行政法規(guī)范的包圍之中,而包圍這一違法行為的行政法規(guī)范都可能沒有相應的處罰形式。在行政法適用中,每個行政法規(guī)范都可以對行政相對人的某一行為說不,這便決定了一個違法行為通過多個法律設定的不同處罰種類予以處罰的情形,這是行政處罰并用的第一個行政法理解釋。在行政法適用中,一個法典中的不同條文、幾個規(guī)制同一事項的不同法典、一個規(guī)定兩個完全不同事項的行政法典[5]都可能導致處罰并用的發(fā)生。
第二,從過罰相當的角度解釋。過罰相當或稱過與罰相適應是從刑事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移植過來的。刑事法律中的罪刑相適應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必須負責任,而所負責任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本身的危害后果要一致起來,不能出現罪與刑的脫節(jié)?!爱斎?,這種把懲罰的嚴厲程度和犯罪的嚴重程度加以聯(lián)系的方式要受到許多難題的困擾,假如我們想要嚴格地按字面來理解它的話。這些難題中最首要的難題是相當平常的:即使可能把所有犯罪都按相對的嚴重程度加以排列,我們進行比較的出發(fā)點或基礎也必須是一種犯罪,對這種犯罪的刑罰是法定的而不是通過同其他犯罪的比較而予確定。我們必須從某一點出發(fā),而且這一出發(fā)點實際上傾向于是對某一特定犯罪的傳統(tǒng)或通常的懲罰。其次,什么東西介于犯罪導致的客觀危害和引起該犯罪的主觀惡意之間而成為‘嚴重性’的尺度,是不明確的。過失導致一個城市的毀滅比故意傷害一名警察更惡嗎?或者,我們是否應當關注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兩者?第三,如果提到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依靠人的判斷能揭示并且比較不同人的動機、誘惑、機會和惡性嗎?無疑,如果我們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犯罪的種類只是模糊地體現著實際發(fā)生的具體犯罪,那么我們就可能接近這樣一種思想,即懲罰的嚴厲程度應同各不同犯罪的不同‘罪惡’或嚴重程度相適應。我們可以在故意傷害和非故意傷害之間作出幾點大體上的區(qū)別:我們可以承認誘惑和軟弱的標準之類型,并且使用這些標準的類型來減輕或加重對一特定種類犯罪的標準之懲罰的嚴厲程度。我們將在后面探討這樣一種大體的傳統(tǒng)之標準的社會目的。但是,我們必須記住它只是大體上的?!?[6]行政處罰中過罰相適應是指行政違法行為人實施行為的主觀惡性和危害后果要與其最后承擔的處罰責任對應起來。此處所講的對應既包括違法行為人的責任要與其實施的違法行為的質相對應,又要與其實施的違法行為的量相對應。質的對應是指行為人行為的危害范疇如果存在于精神領域,行為人就要承擔更多的精神責任,行為人行為的危害范疇如果存在于物質領域,行為人就要承擔更多的物質責任。我國將當事人違法行為分為營業(yè)性與非營業(yè)性并分別給予不同處罰的制度就充分考慮了行為的質,即違法行為及其責任在質上的適應性。量的對應則是指行為人行為的危害程度如果能夠用數量計算或者能夠作出非常間接的量上的估算,其所負的責任應當與危害的程度在量上對應。行政處罰的責任形式即罰則是非常有限的,《行政處罰法》僅僅將處罰種類限制在六類,這與刑事處罰的責任形式不可比擬,尤其與行政處罰制裁的量無可比擬。以行政處罰中最嚴厲的行政拘留為例,最高期限亦僅僅為15日,但是,行政違法行為的狀況以及法律關于行政處罰適用范疇的狀況卻是另一種格局。質言之,我國行政處罰的罰則與行政處罰違法行為的類型和違法行為的性質基本上是對應不起來的,即罰則的量度低于違法行為的量度,這在單個行政處罰中表現得最為突出,那么,處罰并用便是解決這一問題的主要手段。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31條第二款規(guī)定:“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即此一違法行為只有將沒收違法所得與罰款并用才能做到過與罰相適應。
第三,從執(zhí)法體制的角度解釋。行政法的適用與行政執(zhí)法體制的關系密不可分,不同的執(zhí)法體制會使行政處罰的適用呈現不同的狀態(tài)。這中間的關系原理基本上是這樣的:執(zhí)法體制愈分散,行政處罰適用就愈分散,導致行政處罰并用的狀態(tài)愈少。因為分散的執(zhí)法體制將導致各個行政機關根據自己的職權行使管理權,對于了一個行為違反其他法律的情形可以不予過問;執(zhí)法體制愈集中,行政處罰適用就愈集中,反之,行政處罰的并用則會增多,因為,集中的執(zhí)法制度常常將違反兩種不同法律的違法行為并而處置,合并處置的結果便是行政處罰的并用?!缎姓幜P法》第16條規(guī)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痹摋l為我國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提供了法律依據,依該條規(guī)定,在多年嘗試的基礎上,[7]2002年8月國務院了《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使我國行政處罰機制相對集中,集中以后一個行政執(zhí)法部門能夠行使多個部門的處罰權限,其有權利對一個行政違法行為的違法情形作出全面判斷,對一個違法行為所觸犯的多個行政法條文的情形了如指掌。如城市管理領域的執(zhí)法主體集中了環(huán)境衛(wèi)生、城市規(guī)劃管理、市政管理、環(huán)境保護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若干方面的處罰權,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上列規(guī)定的情形便可導致處罰并用。
第四,從違法主體的特殊類型解釋。行政處罰并用是以行政違法行為為對象的,即并用是針對一定行為的并用,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當我們分析違法行為時不能不聯(lián)系到違法行為的實施者,即違法行為的主體。主體是行為的發(fā)動者,是行為過程的決定者,是行為結果的受益者或承受者。因此,當一個行政主體針對某一個違法行為確定并用時,它將并用的罰則與違法行為的責任人結合起來。事實上,違法行為的“一”并不必然代表行為主體的“一”,即一個違法行為的行為主體常常有多元化的傾向,要么兩個主體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要么作為組織的主體實施了違法行為,而作為組織中的個人則是這一違法行為的決定者。處罰機關要根據主體的不同情況進行責任分擔,也就是說,行政主體針對一個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要根據主體的不同情況并用兩個以上的處罰,對于每個主體而言,處罰種類可能是一個,但對于違法行為而言處罰種類則是一種并用狀態(tài)。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huán)境防治法》第69條規(guī)定,對于造成環(huán)境污染的部門除由相應的企事業(yè)單位承擔責任外,相關的責任人員亦應承擔責任。事實上,環(huán)境保護機關在對環(huán)境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對于一個違法行為常并用兩個以上的行政處罰形式,一個是針對違法行為中的法人,另一個則是針對直接責任人。行政相對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亦可能帶來在一個行政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
綜上,筆者認為,行政處罰并用具有深刻的行政法理。
二、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類型
在行政行為理論中,有諸多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這些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對于我們研究行政處罰并用有一定的參考意義。第一種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是共同行政行為,而共同行政行為本身還有諸多的具體類型,如行為主體為兩個以上,行為對象是一個的稱為積極的共同行政行為;行為主體為一個,行為對象為多個的稱為消極的共同行政行為,兩方都為兩個以上的則稱之為混合的共同行政行為。共同行政行為的理論可以用來指導我們分析行政處罰并用,尤其在行政處罰并用類型的劃分上具有一定的意義。例如,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對一個行政相對人作了兩個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而這樣的處罰就存在于共同行政行為之中。第二種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是復合式行政行為,即一個總的行政行為之中包括了若干不同層次的具體行政行為,如一個主行政行為中包括了若干從行政行為,或者兩個主行政行為由一個從行政行為支撐等。行政行為類型理論在我國是需要予以完善的,由于本部分主要是針對處罰并用類型的研究,行政行為的類型不是本文的重點,因此,在這里不予展開討論,但無論如何行政行為的分類理論對行政處罰并用的類型有決定性意義。綜觀行政法治實踐中行政處罰并用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將其概括為下列類型。
其一,一個單一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所謂一個單一違法行為,是指由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實施了法律禁止的某一種單一狀態(tài)的違法行為情形。在單一違法行為情形下,違法行為人是單一的,或者是一個自然人,或者是一個法人,而且這個違法行為中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唯一能夠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如在法人違法的情形下只有法人對其違法行為負責,而法律沒有要求法人中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負連帶責任。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42條第二款規(guī)定:“違反本法第6條的規(guī)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贝藯l的處罰對象是法人,而對其進行的處罰形式是三種處罰的并用;在單一違法行為的情形下,違法行為也是單一的,即當事人所違反的是一個法律規(guī)范的規(guī)定,而不是兩個以上法律規(guī)范的規(guī)定。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è)法》第37條規(guī)定:“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漁業(yè)法》第8條規(guī)定,擅自進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yè)生產或者漁業(yè)資源調查活動的,漁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jiān)督管理機構應當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并可處以罰款和沒收漁獲物、漁具。”該條規(guī)定對一個當事人、一個違法行為給予了三種類型的處罰形式,即驅逐出境、罰款和沒收。單一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一種羈束的行政行為,即處罰機關必須將兩種以上的行政處罰合并使用,沒有裁量的余地。
其二,一個復合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我國行政法學理論中沒有復合違法這個概念, [8]但是,在行政訴訟中諸多共同行政訴訟,尤其被告為兩個以上的積極共同訴訟就是由行政相對人的合并違法引起的。所謂復合違法,是指一個行為人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但這個違法行為違反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法規(guī)范。在復合違法的狀態(tài)下,行為主體是一個,即或者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行為人的行為也是一個,就是說行為人只有一個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也是一個,但其所違反的行政法規(guī)則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這相當于刑事法律中的牽連犯,就是行為人為了實施一個犯罪而觸犯了另一個罪名。 [9]一個復合違法行為在行政處罰中的并用不是由某一單一法律規(guī)范框定的,只有當行政主體對某一違法行為人適用行政處罰時才能發(fā)現這是一個復合的違法行為,因此應當予以處罰并用。如違法行為人為了從事醫(yī)療行業(yè)的活動,在沒有辦理衛(wèi)生許可、工商許可、稅務許可的情況下便開展醫(yī)治活動,并在醫(yī)治中造成了事故。當事人這一違法行為對于當事人來講主觀故意只有一個,危害后果甚至也是一個,但是,該行為卻違反了工商行政法、衛(wèi)生行政法、稅務行政法、治安處罰法等四個以上的行政法規(guī)范。顯然,對于當事人這樣一個違法行為只能用復合式違法進行定性,而這樣的復合式違法所帶來的必然是合并式行政處罰。進一步講,行政相對人要承擔各個部門法中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形式,或者被取締、或者被沒收財產、或者被罰款、或者被治安拘留。上列諸種都可以同時用于行政相對人此一種違法行為上。
其三,一個單一違法行為中復合主體的處罰并用。依據共同行政行為理論,一個行政主體常常對多個違法當事人作出一個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在一個同一的具體行政行為中涉及到了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同樣行政行為是共同行政行為的一種類型,在這個共同行政行為中有多個當事人具有同樣的權利義務關系,雖從訴訟理論中將這些行政行為稱為同樣行政行為,但就整個行為過程看則是一個共同行政行為,因為引起這一行政行為的法律事實是一個,這一行政行為中的權利和義務也基本上是一個,只是權利義務主體中的行政主體為“一”而相對一方為“多”,這種“一”與“多”同時存在于一個法律事實之中。還要指出的是,這里的同樣行政行為是從大的行為類型而論的,比如都是行政處罰行為。而行為的具體形式則是不同的,正是這種行為形式的不相同性使行政處罰合并有了存在空間。同一行政行為則是指行政主體的一個行政行為中涉及的行政相對人其權利義務不可分割,而在同樣行政行為下權利和義務則可以予以分割。例如,五個農民在自己的責任田上違法聯(lián)合建起一棟樓房,行政機關可以作一個行政處罰行為,其中的權利義務對五人都有利害關系,這便是一個同一行政行為,而當事人則是多個。再如治安違法中,若干肇事者共同實施一個違法行為,公安機關對若干當事人作出一個同樣的行政行為,其中各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能夠被分離開來。這兩種情形的復合主體都可以帶來行政處罰的并用。如上述后一例子中,公安機關可以對五個人根據情節(jié)輕重并用罰款、行政拘留、警告等不同的罰則,在這種情況下,并用是對一個行為而言的,不同主體可能承受了不同的處罰種類。在上述前一例子中,土地管理機關可以并用拆除違章建筑、罰款沒收一定財物、警告等不同的罰則,但這幾個不同罰則所面對的主體是相同的。
其四,一個復合違法行為中復合主體的處罰并用。行政違法行為的復合性與行政違法主體的復合 性沒有必然聯(lián)系,而二者也沒有理論上的可比性。即是說,復合性違法行為可以是一個主體實施的,也可以是多個主體共同實施的。反過來說,多個主體即可以實施一個單一的違法行為,又可以實施我們稱之為復合式的違法行為。二者雖沒有邏輯上的關聯(lián)性,但是,復合式主體實施復合的行政違法行為都足以構成行政處罰并用的一個獨立類型。具體地講,在一個違法行為的狀態(tài)下,從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看是多個違法情形,即這一行為違反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法規(guī)范。而在這一違法行為中,主體是多個當事人。例如,在某一林木違法的行政案件中,三個當事人為了通過從林區(qū)運走木材獲取非法利益而糾集在一起,并作了適當分工,由甲負責從林區(qū)收購木材,由乙將收購的木材轉移出山,由丙將木材從林區(qū)運往銷贓地。這三個人實施的行為分別違反了林業(yè)管理的三個法律規(guī)定,即非法收購木材、無出山證將木材轉移出山,無準運證運輸木材。這三個違法行為人是這一違法行為的共同實施者,但三個人的行為卻觸犯了三個不同的行政法規(guī)范,而且三個規(guī)范中的處罰形式亦有所不同。林業(yè)管理機關只能將該案件作為一個違法行為來處理,而這一違法行為的主體和行為狀態(tài)都是復合性的。此種情形引起的處罰并用非常復雜,即可以并用于每一個不同的當事人,也可以分別并用于三個不同的當事人。
其五,處罰對象二元型處罰并用。我們知道,在行政法律責任理論中,存在連帶責任的理論。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在一個違法行為中,由一個行政責任人承擔一定的責任,其他相關責任人將主要責任人承擔的責任予以適當分配的責任形式。連帶責任中責任主體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而它們共同對一個違法行為負責。一般的法律條文對于這種連帶責任都有所反映,當然,前提是具有連帶責任存在的條件。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7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第49條第二款規(guī)定,減少農業(yè)和農村用電指標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74條也有一個類似規(guī)定,在這一規(guī)定中,處罰對象是二元型的,即既要處罰作為法人的組織,又要處罰作為法人中的自然人,一般是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我國有關環(huán)境違法處罰中的情形基本上都是這樣的結構,而行政機關在制作行政處罰書時將二元寫在一起, [10]并用不同的處罰種類。
三、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控制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指出:“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要嚴格執(zhí)行行政處罰法的各項規(guī)定,保證全面、正確地實施行政處罰法,促進政府和政府各部門嚴格依法行政?!?[11]《行政處罰法》第4條也規(guī)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guī)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庇纱丝梢?,行政處罰法治化是我國行政處罰制度改變和完善的始點和終點,其中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中最為敏感的問題,這是因為,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法治在一定階段的必然,因為沒有并用可能難以做到過罰相當;另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必須依法為之,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完善行政處罰實施制度的必要選擇。筆者對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控制提出下列建議。
(一)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原則?!缎姓幜P法》關于行政處罰適用作了不少原則和制度上的規(guī)定,就制度規(guī)定而論,規(guī)定了行政處罰中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行政處罰追訴時效制度、行政處罰責任追究的年齡等等。就行政處罰適用的原則而論,如第23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边@實際上是對處罰與糾正違法行為相結合原則的規(guī)定,尤其規(guī)定對于行政相對人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等?!缎姓幜P法》在規(guī)定罰款不得并用時,對其他形式處罰的并用留下了一個非常大的空間,主要體現在:一方面,罰款與其他行政處罰可以并用;另一方面,其他行政處罰相互之間可以并用。由于諸種行政處罰形式幾乎都可以并用,這必然使行政處罰的操作遇到諸多障礙。在筆者看來,由于《行政處罰法》是在我國行政處罰實施的規(guī)范化程度和行政處罰制度化程度還不高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沒有對行政處罰并用的原則作出規(guī)定。盡管法律沒有規(guī)定處罰并用的制度規(guī)則甚至原則,但執(zhí)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尋求相應的原則,正如杰尼索夫所指出的:“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不得借口立法的不完備而不解決案件。他們應解決在法律中尋找不到直接答案的問題。在某些案件中立法如不完備,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則采用類推的方法—法律的類推與法的類推。這種方法即是對于某一事物引用規(guī)定最相似之條款或就該國立法與政策之總精神而引用適當的條款。如法律中對于如何解決該具體案件如無直接的指示,就應該根據與該事件最相適合的法律來解決,或根據國家立法的總原理與政府的政策(法的類推)來解決。” [12]即是說,行政機關必須依相應的原則實施處罰并用。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總則部分規(guī)定的公平原則、公正原則、過罰相適應等原則應當是第一層次的原則;第二層次的原則應當是有關行政處罰適用的原則,如罰款不能并用原則等;第三層次的原則應當是行政處罰并用的獨有原則。筆者認為,質量對應原則應當成為處罰并用的特有原則,即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確定處罰種類、確定處罰中何種處罰為主、何種為輔。如果某一處罰使一違法行為人的過錯和責任對應起來了,此時就不應當再選擇新的處罰種類,即應當排斥并用。 (二)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禁止事項。我國目前行政法規(guī)范中除了罰款不能并用兩次外,對其他并用似乎沒有限制,主要體現為:一是我國法律在規(guī)定處罰并用時,幾乎都是羈束性規(guī)定,即行政機關在處罰時必須將兩個不同的行政處罰形式共同使用,而不是選擇是否合并使用。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3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第25條規(guī)定,未經許可,從事供電或者變更供電營業(yè)區(qū)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痹摋l規(guī)定的三個處罰形式似乎是處罰機關必須選擇的。二是我國相關法律文件雖沒有規(guī)定處罰并用,但也沒有規(guī)定禁止并用的問題。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203條規(guī)定:“違反本法第35條的規(guī)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而從事生產維修活動的,違反本法第92條、第147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通用航運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或者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產、維修或者經營活動?!痹摋l雖只規(guī)定了一種處罰形式,但并沒有禁止行政機關并用其他處罰手段。在行政執(zhí)法實踐中,一些行政機關就常常在法律規(guī)定只有一種處罰形式的情況下并用其他處罰形式。上述表明,國家應當通過法律規(guī)范對行政處罰并用作一些禁止性規(guī)定。首先,可以規(guī)定在法律規(guī)定只有一種處罰形式的情況下禁止行政機關并用其他處罰,這樣的禁止性規(guī)定對于行政處罰制度的完善并不多余,而且我們可以通過在《行政處罰法》中設立修正案的方式、或者制定單行法典的方式確立這樣的制度,換言之,該制度的確立并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其次,法律應當禁止兩種處罰種類接近的處罰形式的并用。例如罰款、沒收財物、退還原物等基本上都是經濟性制裁,若干種經濟性制裁同時使用既可能讓行政相對人無法承受,又有可能無法執(zhí)行。再次,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確定處罰并用的種類,如可以禁止在經濟性的違法行為中進行精神處罰的并用,或在精神性的違法行為中進行經濟處罰的并用。
(三)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適法主體?!蛾P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規(guī)定:“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履行原由多個部門行使的職權?!?[13]顯然,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后,行政處罰的主體由原來的相對分散化變得相對集中化。行政處罰并用是基于一個違法行為而論的,依行政法理論,一個違法行為只能由一個主體追究責任,如果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確實違反了多個行政法規(guī)范,對多個行政管理職能部門的管理過程造成了阻滯,那么,多頭部門應當具有追究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權利。但是,這樣的追究同樣不能分散進行,而應當集中以后進行,即若干行政機關可以針對當事人的這一行為實施一個共同行政行為。在這種共同行政行為中,行為主體只是一個而不是多個。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后行政處罰并用的情形將會增多,正如前述,在這種情況下,一個行政機關行使了多個領域的處罰權,必須將一個行為違反多個行政法規(guī)范的情形予以集中和統(tǒng)一。由此而論,行政處罰并用的主體應當通過法律手段限定為一個主體。
(四)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規(guī)則?!缎姓幜P法》本身就是一個有關行政處罰的程序法,其中的主要內容是有關的程序條款,如行政處罰設定的程序,行政處罰管轄、行政處罰適用,尤其關于行政處罰的決定規(guī)定了三個相互聯(lián)系的程序規(guī)則,即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等。當然,還規(guī)定了行政處罰的執(zhí)行程序。其中一些程序規(guī)定是非常具體的,例如《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二款規(guī)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痹摲▽π姓幜P決定規(guī)定了四種情形,包括應受處罰的情形、不予處罰的情形、不得給予處罰的情形、案件移送的情形。這些規(guī)定從表層看是非常具體的,但是,若從深層分析則存在一些問題,例如,它沒有涉及到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問題,而我國的一些部門行政管理法在規(guī)定行政處罰并用以后亦沒有規(guī)定并用的程序,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規(guī)定:“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guī)定從事經營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行有權責令糾正、調整業(yè)務或者補足有關資金,并可以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边@一并用的行政處罰依何種程序操作我們無從知曉。筆者認為,行政處罰并用應當有獨立的程序規(guī)則,而目前行政處罰并用中并沒有主次之分,可以參照刑法中主刑與附加刑區(qū)別運用的方式在行政處罰中將主罰與附加罰予以區(qū)分,然后,可以規(guī)定若主罰能夠達到制裁目的的就不能再適用附加罰。
注釋:
[1]對于行政處罰競合,我國行政法學界有一些研究,但是,行政處罰競合與行政處罰并用不是同一意義的概念,處罰競合是針對行政處罰行為人的違法性質及這種違法性質在處罰過程中的職能交叉而使用的,它主要不是針對行政相對人處罰中的種類,二者可能有部分重合關系,但不是一個范疇的問題。
[2]行政處罰的種類在傳統(tǒng)教科書中主要指行政處罰所分布的行政管理領域,如工商行政處罰、稅務行政處罰、物價行政處罰、土地行政處罰等。而處罰的責任形式是罰則,這與刑事責任中的罰金一致起來了。因此,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將罰則改為種類欠妥當。
[3]在刑事法學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稱謂一般用行為人,筆者為了將刑事法律中的行為人與行政法中的當事人予以區(qū)分便使用了行政違法行為人概念。
[4]行政法所設定的關系形式對其他部門法的影響是巨大的,在法治實踐中,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確定常常要以行政法關系為基礎。如2006年9月11日,南京市中級法院審理的一起火車軋斷少年左腿案,就是依據行政法規(guī)范作出的民事調解。案情如下:陳秋就讀于棲霞區(qū)堯化門一所外來人口流動學校,距校門口60米就是一條鐵路。校門口的石梯可以直通到鐵路旁。2004年11月26日中午,陳秋放學回家,見鐵路上停著一輛火車,就與幾個小朋友一起通過石梯走到鐵軌上,爬上火車車廂玩耍,這時火車突然啟動,陳秋慌忙從車廂跳下,結果左腳被拖入車底,被火車軋成6級傷殘。2006年3月17日,南京市棲霞區(qū)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律師當庭出示兩張照片,證明陳秋受傷,鐵路部門存在嚴重過錯。一張照片是學校門前的石梯沒設防護措施,上了石梯就是鐵軌,石梯的不設防讓小學里的孩子們能輕易走上鐵軌,極易發(fā)生危險;另一張照片是緊鄰鐵路兩邊是一座村莊,證明這段鐵路不在荒郊野外的無人區(qū),人口眾多的村莊到鐵路的最短距離不足50米,附近還有小學,但鐵路兩旁卻不見護欄等隔離設施,顯然違反了2005年4月起實施的國務院《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中“鐵路運輸企業(yè)應當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qū)邊界設立標樁,并根據需要設置圍墻、柵欄等防護設施”的規(guī)定。2006年5月11日,南京市棲霞區(qū)法院對此案作出公開判決:鐵路部門在直通鐵道的石梯處未設任何警示標志和護欄,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應對事故負主要責任,賠償陳秋各項經濟損失20.5萬余元。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南京市中級法院調解,鐵路部門同意賠償陳秋10萬元,并承擔一、二審案件所有的受理費、訴訟費。參見孟亞生:《左腿被火車軋傷少年獲賠10萬元》,載新華報業(yè)網:ever. xhby. net/content/2006 -09/19/content_1404596. htm,時間:2009年9月19日。
[5]行政法典與行政事態(tài)之間的關系非常復雜,一個行政事項常常有多個行政法典進行規(guī)制。例如,我國有關城市建設的行政法規(guī)范就有多部,它們雖然處在不同的立法層次之中,但在規(guī)制事態(tài)的適用中兩個以上法典之間會有一定的重合;有時,規(guī)制兩個不同事項的行政法典在適用過程中也有可能重合,例如,調整土地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guī)范有可能與調整稅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guī)范在適用中重合,而這兩個行政法規(guī)范調整的事態(tài)并不相近。一個典則中的多個條文之間的重合更是十分常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在適用時就有多個條文之間會形成對事態(tài)調整的重合關系。
[6][英]H.哈特:《懲罰與責任》,王勇等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156頁。
[7]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起初嘗試是與行政綜合執(zhí)法結合在一起的,這都基于《行政處罰法》第16條的規(guī)定,后來在施行過程中,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似乎成了一個獨立的東西,其不再與行政綜合執(zhí)法相等同。究竟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與行政綜合執(zhí)法放在一起進行制度設計,還是對它單獨進行制度設計是需要進行探討的問題。
[8]復合違法是行政法治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問題,這種復合違法的狀況要比犯罪中的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的狀況常見得多,只是我國行政法學界的研究還沒有進入到這個層次而已。在行政法學理論中構設復合違法的概念和理論是非常有必要的。
[9]“牽連犯就是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眳⒁娻u瑜主編:《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7頁。
[10]參見謝發(fā)友、李萍主編:《產品質量法新釋與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298頁。
[11]《行政法配套規(guī)定》,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頁。
關鍵詞:行政處罰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近年來,隨著檔案行政處罰工作的開展,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越來越多地受到人們的關注和重視。一些省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相繼開展了規(guī)范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工作,制定了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guī)范及其應用標準。筆者結合參與制定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的具體實踐,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對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概念、遵循的基本原則和必要的制度控制提出一些新的認識。
一、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概念
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定檔案行政處罰權限范圍內,遵循公平、合理的價值目標,對檔案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自主決定權。這一概念可以從三個方面去認識:
第一,這里所定義的自由裁量權主要存在于行政處罰中。按照檔案行政執(zhí)法行為的種類去劃分,檔案行政裁量權可以分作檔案行政處罰裁量權、檔案行政許可裁量權、檔案行政征收裁量權、檔案行政確認裁量權等。檔案行政裁量權與檔案行政執(zhí)法行為有著密切聯(lián)系,尤其是檔案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主要行政執(zhí)法行為,對行政執(zhí)法相對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影響最為廣泛和直接,對這些檔案行政執(zhí)法行為中自由裁量權予以規(guī)范和控制是檔案行政執(zhí)法工作的重點。
第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在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范圍和幅度之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一種相對的自由,必須受到嚴格的規(guī)范和控制。主要表現在情節(jié)輕重判斷,事實定性,是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以及作出何種行政處罰決定,多大幅度,適用哪些程序的選擇或判斷,與其他檔案行政執(zhí)法行為的自由裁量權相比,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內容最多,運用也最普遍。
第三,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昂戏ㄐ姓薄ⅰ昂侠硇姓?、“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權責統(tǒng)一”是國務院對依法行政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國務院還將“要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明確納入“合理行政”范疇。由此可見,規(guī)范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從源頭上縮小行政權力擴張,減少執(zhí)法隨意性,保障執(zhí)法公正,提高執(zhí)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徑,同時也是廉政風險防范管理,防止執(zhí)法人員在執(zhí)法過程中發(fā)生違法違紀問題的重要制度保障。
二、行使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
第一,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要公平正義、合乎情理、僅為正當目的。公平正義,就是要力求做到“相同情況相同處理,不同情況不同處理”,這需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執(zhí)法人員根據客觀實際情況和法律精神及自己的理性判斷加以靈活處理,出于善良的意愿,不謀取私利,不打擊報復。合乎情理,就是行使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要符合客觀規(guī)律,符合人們的正常思維,不偏激、不執(zhí)拗,是出于一個正常人的正常思維而做出的行為。僅為正當目的,是針對非正當的私利目的而言的。廣義上的“私利”可劃分為“直接私利”和“間接私利”兩種。“直接私利”是指,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直接能給行為人帶來經濟上或政治上的好處;“間接私利”是指,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雖然不能直接給行為人帶來好處,但是卻能給行為人帶來未來的、可期待的經濟利益或政治利益。如果當事人違法事實輕微,卻被處以最高額的罰款處罰,就明顯違背了公平正義、合乎情理、僅為正當目的的基本原則。
第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符合法定程序。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應當綜合考慮違法事實(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起因、過程及其危害程度)、違法性質(違法行為所觸犯的法律法規(guī)及其本質屬性)、過錯程度(實施違法行為的主觀過錯情形及其惡性程度)、法定情節(jié)(當事人是否具有依法可以免除、從輕或從重處罰的情形)和認錯與整改表現(當事人對違法行為的認錯態(tài)度和整改情況),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情節(jié)裁量?!稒n案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guī)定》規(guī)定: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檔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行政處罰:未達到法定行政責任年齡,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備辨別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應當責令其監(jiān)護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朋友、父母所在單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加以管教,并賠償其造成的經濟損失;精神失常,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監(jiān)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朋友、父母所在單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或者村民委員會)嚴加看管和治療,并賠償其造成的經濟損失;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法定形式裁量(不得采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以外的行政處罰種類)和依照法定幅度裁量(不得低于或者超過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幅度)。
三、對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制度控制
有了行使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必須遵循的原則,并不等于執(zhí)法人員都能遵循原則辦事,也不等于自由裁量權不會被濫用。對于自由裁量權還要從行政執(zhí)法程序制度上予以保障。檔案行政執(zhí)法程序是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執(zhí)法工作中應當遵循的方式、步驟、順序和時限,除信息公開、回避、時效、聽取陳述和申辯等一般性程序制度外,還包括了職能分離、說明理由、案件指導、集體討論和備案等制度,這些制度是自由裁量權得以規(guī)范行使的重要保障。
第一,職能分離制度。職能分離制度有利于建立權力制約機制,防止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zhí)法人員腐敗和濫用行政裁量權,保障行政執(zhí)法決定公平、公正,消除公眾對行政執(zhí)法部門偏私的疑慮。我國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行政處罰案件的調查人員不得主持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因此,為了規(guī)范檔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各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的調查、決定、執(zhí)行等職能應當依法相對分離,由不同的內設執(zhí)法機構、執(zhí)法人員或者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去行使。
第二,說明理由制度。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過程中,說明理由是一項基本的制度要求,從執(zhí)法相對人的角度來講,它可以增強執(zhí)法相對人對檔案行政執(zhí)法行為和處理決定的信服程度,避免對立情緒,有利于事后執(zhí)行。從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角度來講,它意味著其在行使權力,作出自由裁量決定的過程中,必須排斥恣意、專斷、偏私等因素,因為只有客觀、公正的理由才經得起公開地推敲,具有說服力和合理性,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對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進行裁量的政策、公益等因素予以充分說明和解釋。二是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本身就是一種說明理由。三是如不予適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結案報告中充分說明理由。
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政府管理國家與社會事務的關鍵?!耙婪ㄐ姓币呀洺蔀楦骷壭姓O(jiān)督機構在執(zhí)法工作中遵循的原則,在推進依法行政進程中,加強執(zhí)法隊伍建設,切實提高執(zhí)法水平是其中的一大任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頒布實施,賦予了氣象部門氣象信息管理、氣球施放管理、雷電防護管理等職能。氣象行政執(zhí)法工作是氣象主管機構依法行政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氣象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得以貫徹實施的保證,也是更好地履行管理職能的必要手段。本文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訴訟法》、《氣象行政處罰辦法》等法律和規(guī)章,結合氣象行政執(zhí)法工作實際,對證據采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分析,同時對如何做到科學、高效取證,進一步提高氣象行政執(zhí)法效率進行了初步的探討。
二、氣象行政執(zhí)法采集證據的類型及重要性
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中的證據有七種,結合氣象行政訴訟與行政處罰實際,采集的證據中也應當包括七種,具體闡述如下。
(一)氣象行政執(zhí)法所采集證據的類型
1.書證。書證是以文字或圖畫、符號等載明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在氣象執(zhí)法過程中采集的書證包括能夠用來證明當事人違法事實的材料,如違法施放氣球活動中施放單位與主辦單位的業(yè)務合同,違法防雷施工活動中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的合同;同時還有氣象主管部門履行管理職能的證據,如經當事人確認的詢問資料、談話記錄、氣象行政處罰告知書、決定書、送達回證。
2.物證。物證是指以其存在情況、外形特征、內在特性及質量等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品和痕跡。例如,執(zhí)法人員認定建筑物未按照法律法規(guī)要求安裝防雷裝置,該建筑物為實物證據;查處違法施放氣球活動過程中扣押的氣球、施放工具等都是違法的物證。
3.視聽資料。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的方法錄制的音響和圖象或者用電子計算機存儲的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明材料,包括錄音帶、錄像帶、傳真資料、微型膠卷、電子計算機存儲設備等。
4.證人證言。證人是指那些非氣象案件的訴訟參加人但掌握案件有關情況,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向其收集或調查證據,或者經人民法院通知到庭作證的人。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了解的氣象違法案件事實的情況依法作出的陳述。
5.當事人的陳述。當事人的陳述指訴訟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他們對案件事實的感知和認識所發(fā)表的陳詞及敘述,依靠當事人陳述,可以反映案件事實的全部或部分面貌。
6.鑒定結論。鑒定結論是指由鑒定人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專門的設備和材料,對案件中出現的專門問題所作的結論性意見。對氣象執(zhí)法過程中所用到的需要專門性鑒定的事項,氣象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
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F場筆錄是氣象行政執(zhí)法人員在查處違法案件現場時,對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所作的書面記錄。經過當事人、證人簽名的現場筆錄具有充分的證明效力,可直接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證據在氣象行政執(zhí)法工作中的地位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根據“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只有查明案件的客觀事實,才能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因此,要想查明并認定違法事實,必須依靠充分的證據。氣象行政執(zhí)法工作中,行政處罰作為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可以說具有補充和支撐的重要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這對氣象行政執(zhí)法關于調查取證的合法性也提出了更加嚴格的要求。因此,在氣象行政訴訟、行政復議過程中,證據也成為一個決定成敗的關鍵,證據采集工作是整個氣象執(zhí)法工作中的基本,也是工作的核心。
民事訴訟中的舉證原則一般是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guī)范性文件”,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負主要的舉證責任。因此,氣象機關在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應當對其執(zhí)法行為依法承擔舉證責任。具體表現在實施氣象行政處罰、氣象行政許可、氣象行政復議等環(huán)節(jié)。
三、氣象行政執(zhí)法證據采集存在的問題分析
氣象行政執(zhí)法工作,調查取證是最關鍵。然而,從廣大基層氣象執(zhí)法工作者反映來看,調查取證是執(zhí)法工作中一大難題。由于缺少證據或證據不足,給行政訴訟、行政處罰帶來一定的影響。
(一)氣象行政執(zhí)法調查取證存在問題的體現
1.取證質量不高,證據不充分。一是行政管理相對人對氣象執(zhí)法工作不配合,甚至拒絕接受調查。例如證據材料中只有詢問筆錄,不足以認定事實,不符合“以事實為依據”的行政執(zhí)法原則;詢問筆錄中針對性不強,體現在對違法事實描述、確認不到位。
二是未能建立政府職能部門的聯(lián)動管理機制。在行政管理相對人不配合的情況下,通??梢圆捎米C明、留置送達等方式獲取證據,這往往需要相關職能部門、機構的協(xié)助。為彌補調查取證工作的不足,實現調查取證的連貫、完整、規(guī)范,氣象行政執(zhí)法也有必要建立聯(lián)動機制。
2.取證方式相對單一。目前執(zhí)法方式比較模式化,基本上是本部門采取立案、現場調查取證、告知、行政處罰這樣的程序。調查取證方式主要集中在詢問筆錄、物證,證據形式較單一。在證據收集上,重筆錄、輕其它證據,往往是言詞證據多、實物證據少,間接證據多、直接證據少,除了現場記錄和當事人陳述這兩種證據外,其它類型的證據都很少運用到。
3.執(zhí)法人員素質有待提高,取證程序未達到規(guī)范化。近年來,氣象執(zhí)法人員的執(zhí)法水平不斷提高,樹立了較好的管理形象。然而,個別基層執(zhí)法人員法律知識未能滿足現實工作的需要,往往是半路出家,在執(zhí)法方式、程序上存在疏漏。主要體現在:一是執(zhí)法主體不符合要求。例如不具有行政執(zhí)法權的下屬機構進行了調查和證據收集;不具有行政執(zhí)法資格的人員進行現場調查取證;與氣象行政處罰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人員參與現場調查取證。二是調查取證的方式不規(guī)范。三是個別執(zhí)法人員不注重管理相對人的的申述、申辯權利,甚至還存在程序錯誤,如先做出行政決定,后調查取證,還有進入復議、訴訟環(huán)節(jié)才取證。以上種種不規(guī)范的執(zhí)法與取證手段,不但會損壞行政執(zhí)法主體的形象,降低行政效率,同時達不到保護公民權利的目的。
四、氣象行政執(zhí)法必須做到科學取證
(一)證據的形式與內容要符合法定形式
證據必須能夠支持行政行為,比如違法內容或者性質、違法活動的實施時間、地點、責任人、違法對象、違法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內容都能夠清晰,都能夠體現在證據上,這些都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為所必需的要素。氣象行政執(zhí)法收集的證據應該圍繞以上要素展開,當然,以上要素在法定的形式上可能沒有固定的模式。其中,在氣象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調查取證最常用的主要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例如,在查處建筑物防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擅自開工的違法案件過程中,通常采取詢問筆錄相結合的調查方式。證人證言、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的證據內容通常包括:調查時間、地點、調查人員、被調查人基本情況、宣傳法律法規(guī)情況、執(zhí)法依據、違法事實、告知內容等。調查完畢,經過當事人的確認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符合法定形式的證據形式還有視聽資料,包括現場調查的錄象、錄音、照片等電子資料。只有具備完整并且符合法定的形式證據,在行政訴訟中才能夠處于主動的地位。
(二)證據的調查方式與程序要合法
調查取證要講究方法技巧,符合法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都強調,違反法定程序采用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維持或確定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也就是說,違反法定程序的調查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無效。
因此,氣象執(zhí)法人員參與現場查處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過程中,調查方式與程序十分重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十七條,對九種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作出了規(guī)定。氣象行政執(zhí)法在方式與程序上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執(zhí)法主體合格,必須具由具有行政執(zhí)法權的執(zhí)法人員參與;二是注意不能以欺騙、暴力、威脅以及偽造等非法手段獲取證據,導致出現當事人的意思表達與事實不一致;三是杜絕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四是遵循立案、調查、告知等一系列的法定程序。
(三)證據的獲取要講究時效性
在基層氣象執(zhí)法過程中,對違法案件的調查與證據的獲取要講究時效性,盡量在第一時間內收集證據。我們通常是接到相關人員的投訴或者是進行執(zhí)法巡查以后才展開執(zhí)法工作,在這之前違法行為已經開始,甚至有些違法行為的過程相對短暫,如果不及時進行取證,或者在違法期間內無法取證,等到該違法活動完成,那取得的證據只有缺乏說服力的間接證據或者無法追究。例如在某露天場所,氣球施放單位非法從事氣球施放活動,而且該違法行為持續(xù)的時間很短,一旦施放完畢對現場設備拆遷,如果執(zhí)法人員在該違法行為進行期間未進行取證將無法追究責任人。從另一方面來說,施放氣球違法行為存在的危險性較大,在執(zhí)法取證要做到及時、到位,不僅是對證據實效的要求,也是對遏止違法行為、確保安全生產的要求。
(四)獲取的證據要講究實效性
證據的實效性是指通過調查得到的證據能夠真正成為支持該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有力支撐點,這些證據既要全面,更加重要的是有針對性。證據全面并不是說取證內容越多越有力,而是指每一份證據都是案件事實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必然的聯(lián)系,成為“證據鏈條”;針對性指證據都能對查明案情起重要作用,只有這樣才能夠能夠支持自己的主張。這就要求氣象執(zhí)法人員在查處不同性質的案件過程中,首先要認真分析案情,明確取證的范圍與方向,才能夠獲取有力的證據。例如,違法氣象信息、違法施放氣球、無資質從事防雷工程活動這三種違法行為都是氣象執(zhí)法人員查處的內容,但是這三種案件的調查對象、取證方式、著重點截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