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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人事制度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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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人事制度

第1篇:行政人事制度范文

【關鍵詞】刑事證人作證制度;效率;利益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3-115-01

一、刑事證人作證制度經濟分析的具體體現(xiàn)

(一)刑事證人作證制度的經濟分析的價值

在現(xiàn)代社會,國家的存在是為了保障個體公民享有一種更有序、更充分的幸福生活豍。在保障刑事訴訟證人的基本權利得以實現(xiàn),提高證人出庭率方面,國家應充當一套最佳刑事證人作證制度的設計者的角色,刑事證人在按照這一制度安排履行作證義務后,必須公正的得到保障刑事訴訟中證人公民個體權利的實現(xiàn),否則,刑事訴訟證人作證的過程中,人身自由權利容易受到強大的暴力威脅和侵害,這樣就無從談起保重刑事訴訟證人履行作證義務,實現(xiàn)公平正義的審判。在當代法治國家,控制犯罪和人權保障是刑事訴訟法的兩大基本目標豎。因此,為了更好的實施刑事訴訟法,實現(xiàn)當代刑事訴訟的基本目標,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要使刑事訴訟證人的權利義務得到公正地對待,在打擊犯罪的同時保障刑事訴訟證人的基本權利

(二)保障刑事訴訟證人的利益最大化

眾所周知,經濟學的理論是建立在以一定的假設條件作為前提的。在經濟分析中,針對所研究的問題和所要建立的模型的不同需求,假設條件存在差異,但在眾多的假設條件中,至少有兩個基本的假設條件,“合乎理性的人”的假設條件是其中之一豏。因此,在刑事訴訟證人只行為選擇,也符合理性人的選擇模式,他選擇拒絕作證和出庭作證的行為都是合乎理性的,即都以利己為動機,隨時隨地地追求自己的利益,力圖以最小的經濟代價去追逐和獲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正如貝利斯教授所言:“沒有正當理由,人們不能使程序在運作過程中的經濟耗費增大……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任何一位關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選擇其經濟耗費較低的程序”豐。公平正義作為制度設計的首要價值維度是確實無疑的。在經濟學的視野下,將刑事訴訟中出庭證人的理性人屬性看成制度設計中必須考量的價值維度,也具有獨立的價值意義。因為,一方面,人們的法律行為都隱含了利益訴求,另一方面,一切法律制度都要通過對有限資源的合理配置達到保證司法正義,提高訴訟效率,將效率和公平正義等價值均衡統(tǒng)一的社會福利的最大化的狀態(tài)。法律作為一種政治意識形態(tài)和社會政策工具,體現(xiàn)了較強的主觀性。用經濟學的視覺和工具,來考量法律制度的設計,從而確定法律的結構、目的和一致性,使其符合理性的經濟規(guī)律的原理,避免用法律來論證法律的自我循環(huán),對得到科學有效的法律制度,提高市場經濟中,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具有積極的意義。經濟學的考察,能使法學研究將法律作為一種社會工具來理解,使法律制度在推行過程中,將各種司法資源配置得更有效率。

二、刑事證人作證制度經濟分析對于我國的現(xiàn)實意義

通過以上論述,可以看出刑事證人作證制度的經濟性使得法律經濟分析能夠促進其更好的應用和發(fā)展。首先,應當遵循經濟分析方法由理念滲透到模型介紹的過程。當前經濟分析方法在證據(jù)法研究中還沒有形成強勢勁頭,要使經濟分析的理念被廣泛接受,我們還有很多功課要做,因此我們絕對不能在毫無理論準備的前提下直接就將特定的經濟模型或公式蓋在具體法律制度的頭上,這不僅顯得唐突,而且過于形式化。這樣做的結果,會使得經濟分析方法不能進入主流學術研究陣地。但是如果我們堅持從理念滲透到模型介紹、步步為營的“戰(zhàn)術思想”,那么在理論前提得到充分論證的背景下,經濟分析方法將會象其他傳統(tǒng)的研究方法一樣能夠適用于法律所有領域;其次,應當遵循從理論研究到立法嘗試的過程。韋伯認為,法律保障在很大程度上直接服務于經濟利益。即使在情況似乎并非如此——或確實并非如此時,經濟利益也是影響立法最強烈的因素之一。這是因為,任何為法律秩序提供保障的權威都以某種方式依賴于構成該秩序的社會群體的共識性行動,而社會群體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物質利益的配合。

三、結論

從刑事證人作證制度的經濟性可以看出,訴訟效率是證據(jù)法的目的之一。在我國現(xiàn)有國情下,經濟分析不能僅僅強調效率,而是要在兼顧效率的基礎上以公平正義為首要目標。在學習西方先進理論時更應該將其和我國實際情況相結合,這樣才能很好的促進刑事證人作證制度的經濟性研究的發(fā)展。

注釋:

①馬貴翔.刑事司法程序正義論[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39.

②劉金林.刑訴法修改尚需進一步的理論支撐[N].檢察日報,2007-11-17.

③高鴻業(yè).西方經濟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17.

第2篇:行政人事制度范文

如何解決這一現(xiàn)象帶來的不利,筆者建議,在堅持刑事訴訟法制改革特別是庭審方式改革的前提下,必須尋求解決此種的有效途徑和,以實現(xiàn)當前我國司法改革的公平公正之最終目標。

筆者認為,要解決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出庭作證問題,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第一,要建立強制證人出庭制度及相關的配套制度。

其一,關于證人出庭制度,涉及多方面的問題。筆者覺得,既然要求證人作證是一項義務,它就隱含著,如果相關證人未履行義務,當然就可以強制其到庭。因此,強制證人到庭,應當是一種法律的基本原則。

其二,如何看待所謂的“可以不出庭的證人”范圍。對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了相關規(guī)定。筆者認為,這只能視為一種指導性的意見,對各級法院具有價值。但這并不是說,《解釋》所羅列范圍的證人,法院就不能強制其到庭。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針對證人出庭率低的現(xiàn)狀提出了建立關鍵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考慮。即當證人證言是關鍵證據(jù)時,證人必須出庭作證。確定關鍵證人的指標有三個:(1)證言所證實的事實是否確有爭議;(2)證言是否影響到定罪量刑;(3)證人是否可能出庭。根據(jù)這三個指標,下列幾種情況證人可以不出庭:(1)多名證人在審前對同一事實作了相同的陳述,在已經足以確認事實的前提下,證人則不必一一出庭。(2)證人證實的已經為對方所認可。(3)已形成證明體系的其他種類的證據(jù)足以取代該證人證言。(4)經過法官主持已進行庭前證據(jù)開示的書面證言,經過控辯雙方交換意見后均無異議的。其實,這種考慮無疑具有現(xiàn)實性和可行性。

其三,證人是否應當出庭的政策性決定應由何方做出?應怎樣做出?如果這種決斷權由法庭單方面做出,上述第二個方面問題就不再存在。但所謂的控辯式的審判似乎也就大打折扣。

當然在當前,如果只要一方要求證人出庭,法庭就無一例外地加以許可,而不作任何考量,可能既不合“國情”,也與國際性的司法潮流不相適應。但不管如何,如果我們要維持控辯式的審判方式,那么最為妥貼的辦法就是:證人是否應當出庭,原則上應在法庭的主持下,由控辯雙方商討決定,但最終的決定權應由法庭行使,只是法庭的決斷必須申明合理的理由。

其四,關于強制證人出庭的方式。,司法實踐中,法院是向證人發(fā)出出庭作證通知書,沒有相應的強制措施。對此,學者們認為,對無正當理由接到法院出庭作證通知后拒不出庭履行作證義務的,應當設置相應的司法強制措施,如強制傳喚、罰款、拘留等。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要完善證人的保護制度。從司法實踐來看,完善證人權利保障制度無疑是一項緊迫的任務。一方面,要建構完善的證人人身保護制度。有學者提出,對于重大疑難案件中的重要證人以及可能遭受打擊報復的一般案件中的證人,應實施全程令狀保護制度。除了現(xiàn)行立法規(guī)定的事后責任追究外,還要建立對證人的身份保密制度。另一方面,要明確規(guī)定證人享有補償權。立法應明確規(guī)定證人享有經濟補償權的范圍和補償費用的資金來源。學者們普遍認為,這項補償費用應該包括:證人因出席庭審而支付的費用、遭受的經濟損失和其他必要損失。至于補償費用的資金來源,學者們認為,證人作證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國家承擔。具體做法是,在審判階段,證人費用由法院統(tǒng)一支付。

第二,在立法中要建立證人豁免制度。

證人豁免制度,也就是證人特權制度。這種制度的核心是確立證人的拒證權,亦稱“免證權”,它是指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拒絕充當證人或對某些拒絕陳述的權利。我國刑事證據(jù)制度中沒有規(guī)定證人拒證特權的規(guī)則,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涉及。在界,對于我國是否應建立證人拒證權規(guī)則,學者們觀點不一。筆者認為,從實際出發(fā),借鑒發(fā)達國家的立法例,我國刑事訴訟中應逐步確立以下一些方面的證人拒證權:

1、不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即賦予證人在法庭上的言論以刑事責任豁免權。這是保證證人作證制度順利實現(xiàn)的必要條件,也是任何人不得自證其罪的題中應有之意。

2、近親屬的拒證特權,即證人可以拒絕提供可能使自己近親屬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有罪判決的證言。關于享有拒證權的近親屬的范圍,學者看法不一。筆者認為,享受親屬關系特權的范圍應以我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予以確認。一方面,可以保持我國法律體系的系統(tǒng)完整性;另一方面,從實際操作看,這種近親屬范圍較適宜,并已為我國廣大人民群眾所習慣和接受。具體來說,近親屬應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3篇:行政人事制度范文

論文關鍵詞:刑事證明責任制度 證明責任分配 訴訟

刑事證明責任具有多重性解釋,廣義來看,證明責任就是提出明確的證據(jù),以證明案件的真實性,對此負有直接責任。也就是說,具有證明責任的主體由于沒有履行相關證明責任,而產生不良的訴訟后果。以我國刑事訴訟的實際情況來看,強調“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是最基礎、最傳統(tǒng)的證明責任分配制度,明確提出由提出控訴的一方負有絕對證明責任。但是在實際訴訟過程中,雖然控方需要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但是并不能應用于解決所有證明責任問題,如果缺乏細致、明確的責任規(guī)范,將難以推動訴訟程序的合理、合法發(fā)展。

因此,應明確劃分控方需要承擔的證明責任,避免相互推諉責任,同時確保國家控訴能力、控訴資源的充分發(fā)揮,避免由于控方無限制地承擔責任,而有失公平性。另外,還應明確辯護方在哪些情況下需要承擔責任,否則將在某些案例中的應用失去意義。

一、影響刑事證明責任分配的重要因素

有關如何分配刑事證明責任,主要指對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充分證明;或者提出與其他類型犯罪相關的特殊事項責任,實現(xiàn)被告人與控訴方的合理配置。其中包括:由哪一方進行舉證;需要提供什么樣的證明;哪一方承擔后果,等等。這些問題的提出與當事人訴訟的利益密切相關。落實刑事證明責任制度,其關鍵在于如何分配證明責任,以下將對幾大重要影響因素進行分析:

(一)訴訟職能的影響作用

采取訴訟制度的形式不同,隨之而來的證明責任分配形式也有所區(qū)別。可從以下幾種情況加以分析:(1)古代采取彈劾式訴訟,由原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占據(jù)主導地位,因此由原告人負有證明責任;在特定情況下,可由被告人負擔證明責任;(2)采取糾問式訴訟,由司法機關進行犯罪的主動追究,則無論是原告方還是被告方,都負有不可推卸的證明責任,主要以被告方為主;(3)采取當事人主義訴訟,奠定在“消極裁判、無罪推定”原則上,主要由控訴方來負有證明責任,檢察官可提出證據(jù),并落實說服責任,要求其證明完全符合“無合理懷疑”的狀態(tài),否則將面臨敗訴的法律后果。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由被告方負有提供證據(jù)的責任,但是如果目標在于減輕自身罪行或無罪辯護,則不負有說服的責任,特殊事項另作規(guī)定。(4)采取職權主義訴訟,檢察官也在其中負有一部分的證明責任,但同時法官具有調查取證的權利。

(二)訴訟模式的影響作用

我國刑事訴訟的開展,對控制犯罪、保障人權具有雙重作用。一方面,懲治犯罪行為,遏制一切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人權作為人們固有的價值,包括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樣具有人權。我國法律的基本價值取向在于保障社會秩序穩(wěn)定性,減少或消除無序狀態(tài)。如果通過有效的刑事訴訟活動可全面制止犯罪行為,就可為公民提供一個安全、和諧的生存環(huán)境;如果一味增加被告人應負有的證明責任,雖然更利于控制犯罪行為,提高案件偵破效率,但是可能難以保障人權價值,甚至引發(fā)被告人的權利危機;反之,如果一味強調人權價值,而摒棄被告人應負有的證明責任,可能縱容犯罪行為,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性。因此,如何選擇恰當、均衡的證明責任分配制度,至關重要。

(二)價值取向的影響作用

有關證明責任的分配,與訴訟價值取向問題密切相關。以刑事訴訟的實際情況來看,挖掘案件的真實性,進行合理、有效的裁決,是確保社會秩序穩(wěn)定性的重要途徑。但是在刑事訴訟中履行發(fā)現(xiàn)事實、維護社會秩序的責任,同時充分表達程序的正義性價值。對于程序的爭議性要求,就是提升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正當性,通過履行有效的法律程序,實現(xiàn)法律的真實價值。有關程序的正義性,應著重于保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遵循無罪推定的規(guī)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國家公訴機關作為控訴方,與渺小的被告人之間存在不平等現(xiàn)象,為了提高程序的公平性、公正性,在進行證明責任分配過程中,應做到承擔責任和責任主體能力的對等。另外,訴訟中還有一項重要活動就是證明的過程,要求證明責任制度應符合“訴訟效益”需求。

二、完善刑事證明責任制度的有效途徑

(一)公正性與效率性的對等

以我國法律運行的實際情況來看,公正和效率是恒久不變的主體,也是判斷刑事案件質量的重要標準。只有做到公正性與效率性的對等,才能提升刑事訴訟的生命力,也是形成刑事證明責任制度的基礎所在。公正作為法律的核心,是刑事證明責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堅持公平正義,主要做到以下兩點:一方面,盡量滿足被告方的各項刑事權利,由過去的字面宣示轉變成實際實現(xiàn);在符合刑事權利最大化的基礎上,注重保障被告方的合法權益。一直以來,刑事權利主體和刑事義務主體的雙方平衡,已成為各個國家實現(xiàn)刑事制度的共同目標。另一方面,通過存在不公平的司法狀況,實行刑事權利,雖然存在刑事權利獲得滿意結果的情況,但是個別時候也會違背司法的公正性。例如,在構建制度過程中,應注意程序的規(guī)范性,合理限制刑事舉證行為,減少司法機關或司法人員的自我利益行為。

(二)應然和實然的和諧共建

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也應表現(xiàn)為應然與實然的共存,這是完善刑事證明責任制度的根基。所謂應然性,強調理想狀態(tài)下實現(xiàn)的法律制度,以此表現(xiàn)最終制度形態(tài);所謂實然性,強調在實際狀況下對制度的規(guī)范作用。由于受到客觀條件的制約作用,因此法律必須考慮現(xiàn)實情況。在制定刑事證明責任制度過程中,應注意應然與實然的平衡發(fā)展。否則,制度與實際不相符,難以落實到位,最終流于形式;或者制度過于滯后,難以符合時展的實際情況,在法律運用過程中束手束腳,難以確保工作的正常開展。因此,在我國當前不斷完善刑事證明責任的前提下,更要辨別應然與實然,只有實現(xiàn)二者的平衡發(fā)展,才能真正提高司法程序、司法手段的有效性。

例如,在運用司法手段過程中,一直過于強調說服與教育的作用,而不主張完全采用強制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延長了司法的程序周期,甚至耽誤司法判決的最佳時機,影響工作效率;因此,在必要情況下,應在司法判決中實行強制性措施,以此保障司法權力的順利落實,提高判決的果斷性,彌補說服教育的不足之處。但是以實際發(fā)展情況來看,調解已成為人民司法的重要步驟,也是提高穩(wěn)定性、快速化解矛盾糾紛的重要途徑,應將調解手段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包括立案、判決等若干程序;有關司法程序、司法途徑、司法手段的選擇,應注意將法律客觀要求與實際情況相結合,提高科學性、合理性。

(三)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長期以來,考慮到我國歷史、社會等條件的特殊性,在立法層面追求“宜粗不宜細”的原則,便于法律的落實與實施。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與發(fā)展,法規(guī)制度必然走向精細化,不斷提高明確性,增強操作便捷性,這就要求建設刑事證明責任制度,同樣履行這一發(fā)展趨勢。當前,我國法律已經對刑事司法程序的具體步驟、環(huán)節(jié)等提出細致規(guī)定,建立健全刑事證明責任制度,應注意提高操作性,確保制度順利落實并發(fā)揮效應。

據(jù)相關專家、學者反映,當前我國有關刑事司法的條文規(guī)定尚不明確,甚至有些非常必要進行規(guī)定的內容而沒有涉及,存在大量的法律空白。雖然這種說法有待考證,但是以實際情況來看,在刑事司法方面確實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出現(xiàn)這一問題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我國刑事司法制度正處于初級發(fā)展階段,仍有待進一步改革與完善;其二,我國法律規(guī)定較為籠統(tǒng),這就需要在制定制度過程中,盡量細化處理,提高可操作性,發(fā)揮制度作用。

(四)遵循“司法為民”原則

有關我國開展的刑事再審工作,要求法院必須堅持以人為本,樹立為人民服務、為社會服務的觀念,切實考慮人民群眾的需求,提高群眾的滿意度,并以此作為衡量工作的重要標準。通過采取有益措施,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訴求途徑,如電話、傳真、郵件等多種形式,形成遠程立案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在開展工作過程中,盡量簡化程序、縮短周期,以科學、有效的刑事證明責任制度,結合生活實際情況,真正做到“司法為民”。對于舉證期限內容,在申請或采取證據(jù)過程中,應注意從權利主體角度為出發(fā)點,選擇更多適用性較強的司法措施,同時考慮義務主體的實際情況。只有提高措施的適用性,才能減少對當事人產生的不良影響;在建立健全相關制度時,有權要求司法人員遵循“教育為主、司法為輔”的工作原則,向當事人闡述法律依據(jù)及利害關系等,注重司法運用的嚴謹性、規(guī)范性。

第4篇:行政人事制度范文

論文摘要: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證人所提供的證據(jù)是在證據(jù)制度中都被應用的最廣泛、最普遍的一種。目前,我國法律對證人的保護,主要是在證人合法權益受侵害以后,帶有一定的滯后性。有關證人保護法律制度的改善曾被國內多位專家學者和人大代表提出,但一直未有突破。如何保護證人、由誰來保護、保護的期限、保護的程度如何等等一系列問題都需要立法者、執(zhí)法者、司法者提出具體可行的措施。

如今,我國正努力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大力提倡“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法治理念。一切案件的偵查、審判都在尋求案件事實,證據(jù)成為整個案件的關鍵。在我國,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義務。

《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證人要在法庭上經過控辯雙方詢問、質證,才能作為定案根據(jù),因而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現(xiàn)實卻是,案件事實的認定需要證人,而證人卻不愿出庭,這一矛盾日益突出。證人為何不愿作證?我國證人的保護制度是如何運轉的?筆者將針對我國有關刑事證人保護的制度加以論述。

一、我國證人保護制度的現(xiàn)狀及存在的問題

1、立法不夠明確具體。目前,我國法律中不乏對證人保護的條款,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憲法對此都有相關規(guī)定,《憲法》第41條第2款規(guī)定:“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薄缎淌略V訟法》第49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997年刑法第307條規(guī)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蔽覀兛梢钥闯鲆陨线@些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僅僅規(guī)定了公檢法三機關應當保護證人及其親屬的安全,但如何保護、由誰保護、從何時開始保護等等都沒有具體的規(guī)定,不夠明確具體。

2、對證人的保護具有滯后性。刑法中規(guī)定的妨害證人作證罪和打擊報復證人罪,其前提都是證人的合法權益遭到了侵害。這就意味著法律是證人為此付出慘痛代價后才給予保護的,此時的懲罰對證人本人來說是沒有實際意義的,也不能讓他們完全恢復至被侵害前的狀態(tài),受到的痛苦無法徹底消除。這種保護具有明顯的滯后性。筆者認為真正的保護措施應該在侵害事實沒有發(fā)生之前實施。

3、由于法律的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沒有明確的責任分工,而且沒有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不知如何保護證人、不知從何時開始保護,而且,三機關可能會出現(xiàn)互相推諉的情況,致使證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證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分析

1、公民法律意識淡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許多人并不知道此項義務。有些人即使知道,也知道不作證不會有什么懲罰,所以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心態(tài)而拒絕作證。

2、恐懼心理,害怕自己或親屬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到侵害。這是證人不愿出庭的關鍵原因。刑事案件往往事關重大,證人及其近親屬很可能受到打擊報復。我國刑事知道中有“打擊報復證人罪”,不容置疑,這一規(guī)定對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有一定作用,但這些懲罰具有明顯的滯后性,這不能消除證人的后顧之憂。法律對證人沒有很好的保護措施,致使許多人作證之后遭到打擊報復,所以有些人就選擇逃避、拒絕出庭。

3、法律對拒不出庭的人沒有相應的制裁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都明確規(guī)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沒有規(guī)定拒不履行這一法定義務的人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使證人可以隨意的選擇出庭或不出庭。

4、對證人缺乏一定的經濟補償。雖然作證是公民的法定義務,但在這個物質經濟時代,沒有一定的利益驅動,很難使證人自愿出庭作證。證人出庭作證必然會影響自己的工作,也會因為出庭而花費一些相關的費用,如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等。刑事訴訟理論界雖然認為應該給證人一定的經濟補償,但立法中卻沒有任何體現(xiàn)。在市場經濟體系下,證人選擇是否出庭,成了一個利益權衡的過程。趨利避害是人之天性,沒有一定的利益,而且還有一定的風險,證人拒絕作證自然就成了明智的選擇。

5、除以上主要原因外,還有其他原因,譬如:忙于工作、不愿進法庭、憐憫犯罪嫌疑人等等原因。

總之,筆者認為,證人不愿出庭主要還是出于恐懼心理,害怕遭到打擊報復。究其原因,我國證人保護制度不夠完善、立法執(zhí)法蒼白無力,對證人缺乏有力的保護。構建證人保護制度迫在眉睫,我們應該借鑒國外立法,同時針對我國現(xiàn)狀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證人保護制度。

三、構建刑事證人保護制度的必要性

證據(jù)是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手段、是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的重要依據(jù)、是進行社會主義法制宣傳與教育的有效工具。在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有以下作用:能夠直接或間接證明案件有關事實,為調查、偵查提供線索,為進一步取得其他證據(jù)提供幫助;與被害人陳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辯解相比,證人證言客觀性較強,證明力較強。在司法實踐中,需要對證人證言進行質證,通過雙方當事人的質證來分清證人證言的真假。另外證人在法庭這樣一個神圣而莊嚴的場所作證,可以使其內心受到某種嚴肅的壓力,從而促使其說真話,基于此種理由證人必須出庭作證。

但我國的實際情況卻不容樂觀。我國證人出庭率非常低,是因為國民素質都不高嗎?當然不是。筆者看來,證人拒絕出庭的主要原因是我國證人保護制度不夠完善,證人及其親屬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得不到保障。趨利避害是人之天性,證人出庭作證前,往往會從作證對案件的影響力、作證行為對自己的利弊等方面進行權衡,然后自由選擇是否出庭作證。由此,就形成了我國證人出庭率只有10%的現(xiàn)象。

如果證人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必然引起出庭率下降,使大量案件得不到公正審判,庭審書面化、形式化,最終不利于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破壞了社會秩序和損害了公共利益。筆者認為,要想根治這種現(xiàn)象,應從其根源上找出治理辦法,即找出如何保護證人的合法權益、使證人消除恐懼心理的措施。

四、構建我國刑事證人保護制度的建議

國外的證人保護制度非常成熟,美國、新加坡、德國等國家都有單獨的證人保護法。而我國現(xiàn)有的證人保護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規(guī)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實踐中實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在我國要完善證人保護制度,必須從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各個方面消除證人作證的后顧之憂,從法律上為證人的安全提供一個保障。根據(jù)我國現(xiàn)實司法實踐情況、借鑒國外的證人保護制度,為解決證人保護工作滯后、缺乏可操作性的司法難題,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第一,保護對象確定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該條規(guī)定證人及其近親屬是我國法律明確保護的對象,只是對保護證人的范圍作了一個簡單的規(guī)定。在實踐中,保護的范圍過于狹隘,存在許多弊端。證人的保護不僅要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而且應該將對其財產安全的保護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行為人為打擊報復證人,可謂是無所不用其極,采用各種各樣的報復手段以達其泄憤之目的。有些行為人會直接對證人及其親屬采取人身傷害,或是綁架威脅,或是故意傷害等等手段,但更多的是對證人的財產予以毀壞。我國法律有對證人及其親屬的安全保障做出了明確規(guī)定,本文在此不再贅述,就以證人的財產權益加以說明。在我國這個市場經濟社會,一切都與經濟利益有關,我們應該做好保護證人財產的工作,確保其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安全,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法律應當進一步明確證人保護的對象。

第二,做好事前保護工作,同時完善事后保護。前文已提到,我國現(xiàn)行法律對證人的保護側重于事后保護。證人在遭到恐嚇、威脅、毆打之后才會得到保護,這種保護應當說沒有實質意義,因為證人的受到侵害已經成為事實,對行為人的懲罰也無法挽回證人所受的精神的、身體的、物質的傷害。筆者認為,我國立法應當明確規(guī)定,司法機關在審判之前應當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預防他們的權益因作證而受到侵害。這些預防措施可以在基于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的立法,如偵查階段對證人身份的保密、禁止被告方與證人單獨接觸、審判階段對證人采取特殊保護、審判結束后為關鍵性證人提供新的居住環(huán)境等等。

第三,明確規(guī)定保護證人的具體機關及保護措施。刑事訴訟法中只是簡單的規(guī)定了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有責任保護證人,但沒有規(guī)定具體的分工情況以致職責不明。在實踐中三機關出現(xiàn)了互相推諉、推脫責任的情況,最后誰也沒有盡到保護證人的義務。國外有些國家專門設立了證人保護機關。美國在司法部專門設立了證人安全處;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廉政公署也成立了保護證人專組……筆者認為,我國應效仿國外通行的做法,設立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根據(jù)我國現(xiàn)有的司法機構,司法資源相對比較缺乏,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之內設立證人保護機構可能會加重這些司法機關的負擔,因此,筆者認為證人保護的專門機關因設在三機關之外,由中央財政統(tǒng)一支出管理,與三機關協(xié)調合作,負責三機關工作的中的證人保護工作。

第四,完善證人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缎淌略V訟法》第48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98條“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如實地提供證據(jù)、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這些法律均對證人享有的權利只字未提。難道證人作證就只享有義務而沒有權利嗎?顯然不應該這樣。在一切法律之中,公民的權利與義務都應該是對等的。筆者認為法律在規(guī)定證人義務的同時應該明確規(guī)定證人所享有的權利,如有權要求對其身份等個人信息的保密,有權要求獲得保護、乃至有權獲得一定經濟補償?shù)臋嗬鹊取7蓻]有賦予證人一些應有的權利,卻要求證人承擔保密案件進展、保密偵查情況等等義務,恐怕這也是致使證人不愿出庭的原因。

第五,對證人出庭所導致的經濟損失給予補償。缺乏經濟利益的驅動是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重要原因之一。證人除承擔作證義務外,應當享有相應的權利,主要是證人費用問題,即經濟補償權利。刑事訴訟理論界主流都認為應該賦予證人經濟補償權,但是在我國立法中至今仍沒有任何體現(xiàn)。如今市場經濟的潮流與傳統(tǒng)道德觀念、義務助人思想發(fā)生著激烈碰撞,證人出庭作證不是為自己利益,應屬于公益性的,他們知道案情,良心上本著為受害人找回公道或為犯罪嫌疑人洗涮罪名的態(tài)度而出庭作證。其實這種行為已經是值得我們學習的了,但如果還讓證人自己承擔因作證而花費的費用,必然會有人不樂意。筆者認為,國家應當為證人承擔必要的費用,可以通過為證人上保險的方式,來保證人因作證受傷害所而獲得經濟救濟的可能性。

第六,對于應當出庭而拒不出庭的人予以懲罰。我國現(xiàn)行法律只規(guī)定知道案情的公民應當出庭作證,但對于不出庭的人卻沒有規(guī)定任何懲罰性措施,有些人就會鉆法律的空擋。筆者認為,法律應當對那些知道案情、應當出庭而不愿出庭的人予以懲罰。當然,要在確定此人知道案情的情況下,且要適度。

五、結語

司法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都非常重視對證人保護,都采取了切實可行的措施。而我國沒有確切的證人保護制度,也沒有專門的計劃和經費,完善證人保護制度迫在眉睫。刑事證人保護制度的設立是為了得到一個合理的訴訟結果,是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制度,更是真正落實司法公正的基石。不論從國內立法、國外立法,還是從我國國情來看,都必須建立適合我國實際的證人保護制度。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底線,我們不能要求證人為作證而自愿損失工作、安全,甚至付出生命代價,我們相信在這種情況下證人拒絕出庭也是在道德允許范圍內的,因為他們用這種方式獲得的心靈慰藉的代價實在太大了,這樣的代價由證人個人承擔是不公平的,而應由政府為其安全提供保障。

參考文獻:

1、王春,《刑事訴訟證人全力保障研究》,刊論《前言》

2、《證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3、周英俊,《構建我國現(xiàn)代證人保護機制的建議》,期刊《法制與社會》

第5篇:行政人事制度范文

1、用人理念:崇尚“用人如用器,取其所長”的用人理念。

2、用人原則:薦舉人才“唯才是舉”;使用人才“用當其才,才能人盡其用”;吸引人才“給人才提供一個自我價值展現(xiàn)的環(huán)境”;留才“用事留才或情感留人”。

3、以人為本:人才是公司的靈魂,崇尚個人目標與企業(yè)目標共同發(fā)展,建一流企業(yè)、一流用人機制與制度。

4、根據(jù)公司經營發(fā)展需要,每季度初(或公司認為有必要的時候),由行政人事部門制定人力資源計劃、各部門根據(jù)實際情況和擇人條件提出用人申請,報總經理批準后由行政人事部統(tǒng)一辦理招聘。

5、新員工招聘程序:

5.1行政人事部在各類人才大市場、大專院校組織人才招聘(或用人單位推薦)。

5.2行政人事部先進行材料初審,確定面試人員。初審材料包括簡歷、學歷證、身份證和其它能說明應聘人員能力的有效證明。

5.3安排初選合格人員進行必要的考試/考核,將考試/考核成績優(yōu)秀者安排面試,面試由部門經理或副總經理負責,重要崗位招聘由總經理面試。

5.4根據(jù)考試/考核成績和面試評估成績由主管副總經理和用人部門經理初步確定錄用人員名單。

5.5確定錄用人員名單報總經理審核批準。

5.6行政人事部通知被錄用人員及公司聘用意向,被錄用人員接受聘用后由行政人事部通知其帶齊相關證件辦理報到手續(xù)。

6、新員工錄用報到程序:

6.1新錄用人員在行政人事部認真、仔細閱讀本公司《企業(yè)管理制度》和《Xx電器有限公司勞動合同書》,在完全同意遵守本《企業(yè)管理制度》和本勞動合同書中各項條款后簽署勞動合同。

6.2在行政人事部領取“企業(yè)員工基本情況表”,并認真填寫。對表中所有內容不得偽造,隱瞞。

6.3屬大專以上學歷的新員工應出示身份證,學歷證和其它有效證件的正本,副本(復印件)。副本與《勞動合同書》和“企業(yè)員工基本情況表等應聘資料交行政人事部存檔。學歷(或學位)證書副本交常務副總經理存檔。

6.4屬高中或中專以下學歷的新員工應出示身份證,學歷證和其它有效證件的正本,副本(復印件)。副本與《勞動合同書》和“企業(yè)員工基本情況表”等應聘資料交行政人事部存檔。

6.5員工離職時,須提前一個月進行申請,經批準,一個月過后就可離職并按正常程序辦理好離職手續(xù)。

6.6新錄用人員在錄用前由行政人事部安排健康檢查,費用自理。

6.7特殊工種或重要崗位錄用的新員工需要有深圳市常住戶口或有深圳市常住戶口人擔保,并辦理擔保手續(xù)。

6.8新員工報到手續(xù)辦理完畢,由行政人事部通知用人部門安排工作。

7、新員工一經錄用試用期為一至三個月,試用期間任何一方均可終止勞動合同,終止方式按合同規(guī)定執(zhí)行。新員工試用期不滿10天,其工資用于充抵招聘及培訓費用。試用期滿由受聘新員工申請,部門經理根據(jù)受聘員工的實際工作情況做出客觀鑒定意見,報公司領導批準。工作表現(xiàn)突出的新員工,經批準后可以提前轉正。

8、新員工轉正后可以參加評級,調整基本工資和津貼補助,并享受正式員工的一切待遇,有突出貢獻者可以獲得表揚、晉升和獎勵。

9、試用期滿后,新員工實際工作能力與錄用時本人所述能力有較大差距時,公司有權延長其試用期(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降低工資或調整工作等,新員工有權重新選擇。

10、凡經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錄用,已經被錄用者將立即無條件辭退:

10.1被確認觸及刑法的在案者;

10.2個人簡歷、證件、證書等弄虛作假者;

10.3錄用時所述工作能力與實際能力相差甚遠者;

10.4試用期內無故曠工者;

11、在職員工欲自愿終止合同,應以書面形式提出辭職申請。辭職申請批準后,在三十天內(試用期員工在十五天內)進行工作移交。辭職申請沒有被批準而自行離開公司者按自動離職處理。

12、欲辭職員工應在提出辭職申請時到行政人事部領取“員工離職申請表”,如實填寫辭職理由,交本部門經理提出離職意見,經主管副總經理同意后,報總經理批準。

13、辭職批準后,辭職人員到行政部領取“員工離職工作移交表”,到各部門辦理離職手續(xù),并結清所有欠款,歸還公司所有設備、器件、工具、文件、技術資料等,所有手續(xù)辦完后報主管副總經理和總經理批準。

14、欲辭職員工到行政人事部提交經批準后的“員工離職申請表”和“員工離職工作移交表”,由行政人事部辦理離職通知書,財務部接到由公司領導最終簽發(fā)的離職通知書方可發(fā)放薪金。薪金的發(fā)放時間與公司員工正常發(fā)放時間相同。

15、欲辭職員工未提出辭職申請,或未辦理完有效辭職手續(xù)擅自離開公司者,或即辭即走者,按自動離職處理。

16、對自動離職者,一律除名處理,停發(fā)薪金。待補辦好辭職手續(xù)后,扣除半個月薪水,以用于補償公司損失。

17、已辭職員工一年內不得在同行企業(yè)從事相同工作,不能利用公司的技術,商業(yè)資料為他人服務,并有責任和義務保護本公司的知識產權不受侵害。否則公司將有權采用各種有效手段進行追討,必要時可以采用法律手段。

18、企業(yè)員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公司有權立即予以辭退:

18.1觸及刑法的在案者;

18.2貪污公款,報假帳,欺騙公司領導,情況嚴重者;

18.3盜竊、擴散公司的技術和商業(yè)秘密,對公司造成損失者;

18.4盜竊或惡意損壞公共及他人財物者;

18.5不能勝任所擔負的工作,嚴重影響了工作正常進展者。

第6篇:行政人事制度范文

關鍵詞: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制度完善

一、 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一) 舉證責任的含義

舉證責任一次最早是在古羅馬的法典中被記錄的并且列舉出現(xiàn)了舉證責任的概念。在歐美國家,舉證責任一詞在英文中的表述為“burden of proof”,在英美證據(jù)法上經常是在兩種意義上使用。第一層為推進責任,第二層為說服責任。

通過對過往資料的查閱與學習,作者對舉證責任的含義理解是,在對案件的事實不明朗的情況下,在訴訟過程中,由法律預先設定的,在原告與被告雙方中,由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若無法按照法律依據(jù)提供證明,以及相應事實情況的證據(jù),那么雙方中的一方需要承擔敗訴風險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推進責任有利于案件事實的確定,是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重要手段,推進責任和說服責任之間是互相補充,相輔相成。

舉證責任的含義包含著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證據(jù)由誰提出,另一方面應當舉證的人沒有舉證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國的舉證責任主要是從權利說、義務說、責任說、負擔說、裁決規(guī)則說這五個角度去論證的。

(二) 舉證責任分配的特點

行政訴訟舉證規(guī)則是對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在某些方面的繼承,其法律精髓體現(xiàn)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是舉證法規(guī)的核心所在,舉證責任分配的特點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法律權利在刑法中的應用是給予政府行政機關的特權,去分配特點的核心表現(xiàn)在于法律權利的舉證責任。

其次,原告的訴權也受到了舉證責任分配的合理限制。

最后,除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其他待證實的事實在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具體體現(xiàn)

二、 我國現(xiàn)行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制度的存在問題

《行政訴訟法》中規(guī)定了“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這一基本原則,是我國目前的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制度的理論依據(jù)。但是,司法解釋必定突破不了法律的限定,法律條規(guī)的設定,難免會遇到“就事論事”的尷尬情面,因此,就目前來看,我過的線性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制度仍然存在很多的問題有待學者們研究討論。故筆者通過翻閱文獻,對目前存在的問題歸納如下:

第一,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缺乏科學性。目前我國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主要是針對強化了行政機關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雖然在司法解釋中闡述了某些特殊情況下原告負舉證責任的規(guī)責,但是,能夠有利于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與國外的舉證責任制相比還是缺乏科學性的。其缺乏科學性表現(xiàn)為以下三點:首先,對于行政處罰中的合理性問題,法律和司法的解釋不夠明確。其次,對行政不作為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不夠全面。最后,在整個過程,僅規(guī)定了原告需證明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第二,原被告的舉證責任范圍不明確。我們關注的是有關被告的舉證責任范圍,是指提供據(jù)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jù)和所依據(jù)的規(guī)范性文件。通過這個范圍,針對我國現(xiàn)行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制度的問題,我們應該關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關于“全部證據(jù)”的規(guī)定比較空泛。第二,關于“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未區(qū)分效力等級。

第三,原被告的舉證時限不明確。原告的舉證時限在《證據(jù)規(guī)定》中包含以下三方面內容:(1)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jù)。(2)被告舉證時限為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3)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其漏洞表現(xiàn)為兩方面,第一,要如何把握“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的規(guī)定”。第二,應當何時對“其他正當事由”的舉證消除沒有任何操作的規(guī)則。

三、 完善我國現(xiàn)行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制度的若干建議

首先,應該對于行政處罰中的合理性問題進行分析。對合理性問題的舉證應該由被告行政機關來完成。其次,在行政訴訟中的不作為訴訟中,除了上述提到的。還要合理分配原告和被告的舉證責任。舉個例子來說,如果這個允許的事項對公共的安全造成重大的隱患的時候,那么,行政機關拒絕申請的,這時,應該由原告負責對自己是否具備許可條件來進行舉證責任。最后,在所有的行政賠償當中,對于那些違反規(guī)定使用武器警械和毆打等等的行為而造成的損害,這些情況的舉證責任應該根據(jù)當時具體的情況來進行具體規(guī)定。(作者單位:沈陽師范大學)

參考文獻:

[1]羅豪才、應松年主編:《行政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

[2]呂立秋著:《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3]馬懷德主編:《司法改革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第7篇:行政人事制度范文

Abstract: Compulsory Product Certification System is a product assessment system conforming to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mplemented by governments to protect consumers' personal, animal and plant life safety and the environment. There has not established a certification system in line with international practice in China, some supervision forms on product are not internationally recognized, facing economy losses and the limit of technical barrier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To learn the experience of foreign compulsory product certification system, some suggestions to push forward China's reform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ertification system were given.

關鍵詞: 技術法規(guī);技術性貿易壁壘;強制性產品認證

Key words: technical regulations;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Compulsory Product Certification

中圖分類號:F273.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2)28—0310—03

0 引言

認證是由認證機構證明其產品、服務或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法規(guī)、或相關技術法規(guī)的強制性要求、或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按認證對象分為產品、服務和管理體系認證;按認證主體分為政府官方認證和民間認證;按強制程度分為自愿性認證和強制性認證兩種,這里主要介紹產品認證。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是為保護國家安全、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體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huán)境,國家規(guī)定的相關產品必須經過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后,方可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1 國外認證體系介紹

以美國為例,美國的認證體系也主要是由官方認證和民間認證二大部分組成。由NIST國家標準技術研究院負責編制認證計劃,ANSI國家標準學會負責對認證機構的注冊和認可及實驗室的認可進行管理,并代表美國參加國際認證認可活動。

1.1 美國的官方認證 美國聯(lián)邦政府的官方認證主要有:與消費者的安全、健康相關的產品認證,確保產品符合技術法規(guī)的一致性檢查認證和對產品質量和生產條件的客觀評價、對質量保證的認證,既有強制性產品認證,也有自愿性產品認證。部分聯(lián)邦政府認證如下:

1.2 美國的民間認證 美國民間認證數(shù)量眾多且均屬于自愿性產品認證,雖然屬于自愿認證,但某些民間認證具有相當強的約束力,如美國保險商實驗室的“UL”認證,美國許多州立法規(guī)定上述產品沒有“UL”標志的不準銷售。美國CPSC消費品安全委員會在調查案件時,也按技術法規(guī)引用相關UL標準作為測試標準。美國許多商場超市為避免麻煩,拒絕沒有“UL”標志的上述產品。

2 國外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

2.1 歐盟 歐盟在國際貿易中運用技術性貿易壁壘手段嫻熟,技術性貿易壁壘設置完善。歐盟在組建初為了統(tǒng)一歐盟大市場,就將歐洲安全標準列入歐盟安全指令中,歐盟指令作為歐盟法規(guī)的組成部分,具有法律的強制性。歐盟標準屬于基于產品特性本身的技術要求,并無強制性,但其往往被歐盟技術法規(guī)和歐盟指令引用。除歐盟有統(tǒng)一的指令和標準外,歐盟各成員都要按歐盟指令要求,將其轉化為本國的技術法規(guī)和技術標準。歐盟強制實施的有低電壓設備(2006/95/EC、73/23/EEC)、安全玩具(88/378/EEC)、電磁兼容(89/336/EEC、2004/108/EEC)、民用爆炸品(93/15/EEC)、電梯(95/16/EC)、體外診斷醫(yī)療器械(98/79/EC)、無線電及電線終端設備(1999/5/EC)等指令,歐盟安全指令涉及的產品必須加貼CE安全標志。

第8篇:行政人事制度范文

刑事案件被正式起訴到法院之前的偵查與控訴過程中,偵控方與犯罪嫌疑人之間基本處于一種對立關系:偵控方旨在成功的追訴犯罪,犯罪嫌疑人則致力于有效的對抗偵查與控訴。以兩者處于對立關系為假設,誕生了現(xiàn)代刑事偵查、起訴制度以及與之抗衡的辯護制度,并衍生出各種各樣的犯罪偵查技術措施、越來越廣泛的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制度。這種偵查與控訴的模式可以稱之為對立模式,該模式從刑事訴訟制度獨立以來一直占有統(tǒng)治地位。

但19世紀以來,面對居高不下的犯罪率、日益隱蔽并且多元化的犯罪形態(tài),審前的對立模式捉襟見肘。為了擺脫困境,偵查與控訴機關的首選策略是,提高偵查技術、增加偵查措施,但該策略在以保障人權為主流思潮的今天顯然已無多少施展的余地。于是,偵控方不得不尋求其他策略。如果能以法律上的“恩惠”換得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合作,這不僅將大大改觀控訴效果,而且不會在名分上戴上侵犯人權的帽子。構建審前合作模式的思想也就應運而生了,辯訴交易與污點證人豁免制度就是其中的完整表達。

該合作模式與傳統(tǒng)的對立模式存在廣泛的差異,并對后者產生了強有力的沖擊,其影響不亞于一場悄悄的革命。由于這種新范式在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中都已現(xiàn)實的存在,即使并不顯眼也不成體系。因此,我們必須思考:審前的合作模式對我國刑事司法制度將帶來怎樣的影響?偵控方與犯罪嫌疑人的合作是否會變賣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應采取什么樣的態(tài)度才算理性?本文就以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為討論的范例與起點,試圖對上述問題作出回答。

一、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的發(fā)展史:從強制取證到“一紙契約”

在刑事案件的偵查與控訴階段,犯罪嫌疑人可能會向偵控機關提供一些自己參與的犯罪行為或犯罪計劃的信息,或者一般的犯罪情報,以此換來他在本案中更輕的指控或者不起訴??剞q之間的這種司法交易在學理上稱為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在美國稱為刑事免責。[1](P145) 《布萊克法律詞典》稱之為“豁免權”。①

污點證人作證豁免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國的“提供保證取代起訴”的制度。[2](P728) 雖然起始的具體時間不可考,但筆者根據(jù)現(xiàn)有的資料發(fā)現(xiàn),該制度與政府強制取證的特權以及被告人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緊密相關??梢哉f,它是兩者相互妥協(xié)的產物。

政府強制取證的權力以1562年的英格蘭為始祖。培根公爵在1612年觀察到,所有主體都對國王負有“信息披露”義務。雖然并不清楚什么時候陪審團第一次訴諸強制程序以確保證人到場并提供證言,但不可否認的是,1742年普通法已確立了如下法律原則:國家有權獲得每個人的證據(jù)。強制取證的權力與相應的作證義務,在美國第六修正案中得以確認:被告人有權與不利于他的證人對質,還有權通過強制程序獲得有利于他的證人。懷特法官在1964年的Murphy v.Waterfront Comm'n 案中解釋了政府強制取證權的重要性。他認為,在一個有秩序的社會,州與聯(lián)邦政府在確保有效的管理方面必需而且最重要的權力是,強制居民到法庭或陪審團面前作證。該證據(jù)是政府信息的主要來源之一。[3](P202)

不可否認,政府的強制取證權隱藏著許多可能的危害,比如,控訴機關為了偵控的需要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被告人的權利因之受到侵害。鑒于此,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確立了被告人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該特權并在世界范圍內得到了廣泛的傳播。這在增強被告人防御能力的同時,也大大增加了偵控機關控制犯罪的難度。以美國為例,自1835年確立米蘭達規(guī)則,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以來,警官、檢察官倍感獲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及有關證據(jù)之難,由此造成許多案件特別是重大案件和共犯案件無法偵破的情況。檢警機關面臨無法維持社會治安的責難,因此,他們強烈呼吁國會和聯(lián)邦法院采取有效的措施改變此種狀況。但國會無法繞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規(guī)定從而再次賦予偵控機關強制取證的權力,它們只得尋求兩者之間的平衡:既有利打擊犯罪又不會侵害被告人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20世紀應運而生的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就兩種價值目標相互妥協(xié)的產物。

所以,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不僅是確立沉默權制度的一個反彈,為打擊犯罪提供一個窗口,正如波蘭檢察官塞瑪斯克所說的,“如果沒有作證豁免制度,對付有組織犯罪是不可能的”。[4](P16) 同時也是保護作證被告人權利的法寶。 因為被告人作證難免損害自己的權利,所以,控訴方必須以放棄或降低對他的刑事指控來換取其作證的合作。

司法機關通過放棄對污點證人一定的刑罰權,換取發(fā)現(xiàn)和指控其他犯罪的有力證據(jù),國家刑罰權的實現(xiàn)在總量上沒有受到削減;污點證人通過對司法機關提供訴訟上的幫助,換得豁免刑罰的特權,免受刑事追訴或得到從輕、減輕、免除刑事處罰的對待。由此可見,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在實質上是國家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一紙雙贏契約。其運作有著豐厚的現(xiàn)實基礎,因為每個犯罪嫌疑人都是一個潛在的信息提供者。一位英國警官說到,犯罪嫌疑人一般樂于這樣公開的合作,他們非常愿意與警方進行協(xié)商。當他們被逮捕時就立即進入如何降低損害的游戲之中。[5](P248—249)

二、偵控主體尋求合作的原因

從宏觀上說,包括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在內的審前合作模式中,偵控方與犯罪嫌疑人放棄一味的對立、抗爭轉而尋求合作,細究起來,這是應對犯罪壓力的需要,而犯罪觀與刑罰觀在現(xiàn)代社會的變遷則是其不可缺少的背景原因。

現(xiàn)代社會對刑事偵查制度帶來了“前后夾擊”式的挑戰(zhàn):前有“高智能、高科技、反偵查能力強、隱蔽性強的犯罪”咄咄逼人,后有現(xiàn)代法治觀念支配下的對偵查權進行法律控制的呼吁。以至于偵查機關對層出不窮的“新興犯罪”在偵查技術、裝備方面還沒來得及作出及時調整,司法控制機關就開始對稍有出格、有點“原創(chuàng)性”的偵查手段、方法嚴加看管。面對公眾“兩頭截”的譴責——控制犯罪不利卻經常侵犯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的人權,偵查人員被迫采取盡可能掩人耳目、有利于盡快破獲犯罪的偵查手段作為實踐對策,這也是“不同的犯罪適用不同的程序”的本能需求,畢竟從某種意義上講,刑事程序是社會對犯罪有組織的反應,犯罪的類型與行為模式也因此成為選擇偵查程序與法庭證明程序的前提。[6](P3) 合作的偵控模式就成為其中的重要選擇。有警察局長認識到,秘密的協(xié)商與合作在處理日常生活問題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對付犯罪以及與有關的暴力犯罪中,要想獲得成功,必須具備良好的協(xié)商技巧。[7](P44)

雖然解決犯罪問題的功利目的是審前合作模式形成的直接動因,但僅此還不足以形成一種制度潮流,司法制度的宏觀變遷則是其幕后的主要推動力。進入現(xiàn)代社會,刑事司法制度經歷了普遍性的變遷:從單純的報應性司法到恢復性司法與之并存;從單純的沖突模式、壓制性治理到允許同意模式、合意式治理的生成。其中,主要有兩方面因素支配著上述變遷過程:一是對犯罪必要的寬容,二是刑罰理論的變遷以及對刑事制裁局限的反思,它們共同奠定了審前合作模式在刑事司法體系中不可或缺的地位。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犯罪與民事侵權行為的關系越來越糾纏不清,把很多違反市場規(guī)則與經濟秩序的行為視為犯罪,很多情況下不過是意識形態(tài)上的需要或者國家治理的政策選擇而已。因此,國家對犯罪的認識與態(tài)度也必須作出調整,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再視犯罪為異端或國家不可饒恕的敵人。刑事司法制度對犯罪抱有必要的寬容,這不僅成為當代社會治理犯罪的需要,更是國家走向成熟的必要步驟。其制度目的在于,在法律原則允許的前提下,敦促控辯雙方(有時裁判者也參與其中)在合作與互惠的基礎上對案件的處理達成共識。由此,訴訟就演變成一種尋求共識的活動,審前合作模式也因之成為審前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

對刑事制裁功能局限的反思也為合作模式提供了難得的發(fā)展契機。迄今為止,國家對犯罪大體有四種反應模式:懲罰的(punitive),目的是懲罰罪犯并威懾他人;改造的(rehabilitative),目的是鼓勵犯罪人終止犯罪或者教會他們如何避免容易犯罪的情形;恢復的(restorative), 目的是促使或命令罪犯向他所侵犯的被害人或社區(qū)作出有價值的賠償或補償;無為而治(doing nothing), 它認為某些犯罪是一次性的,侵犯者將不會再犯,這時任何形式的介入將只會刺激而不是阻止犯罪,或者,有些犯罪十分輕微,任何官方的反應都將是過當?shù)?。[5](P17) 在人類治理犯罪的過程中,結合不同的犯罪態(tài)勢對這些模式或選擇適用或綜合運用。歷史地看,各國刑罰模式的選擇體現(xiàn)了刑罰的輕緩趨勢,比如,很多國家的刑罰十分重視如何恢復與補償,這是對刑事制裁功能局限反思的結果。這就為偵控的合作模式的發(fā)展在司法觀念上開辟了道路,因為對某些犯罪放棄指控并不影響國家的治理效果,相反,偵控機關與犯罪嫌疑人的合作還促進了司法的社會效果,進一步彌補了單純刑罰的不足。

可以說,審前合作模式的生成并非偶然,而是現(xiàn)代社會的一個普遍現(xiàn)象。因為現(xiàn)代以來,隨著犯罪率的顯著提高,以及對學究式的、冗重的后糾問式訴訟(post-inquisitorial)程序的反叛,刑事司法制度出現(xiàn)兩方面的發(fā)展趨勢是必然的:一是刑事案件大量適用合意式解決方案,二是審判程序的簡化。[6](P17)

三、合作模式對傳統(tǒng)審前程序的沖擊

第9篇:行政人事制度范文

為保證黨政機關和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身體健康,以保持旺盛的精力和熱情,高效率地進行工作,現(xiàn)決定在黨政機關和事業(yè)單位中試行年休假制度。

一、凡黨政機關和事業(yè)單位在崗位的工作人員,參加工作六至十五年的,每年休假十天;參加工作十六年到三十年的,每年休假十五天;參加工作三十一年以上的,每年休假二十天。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因公致殘并被定為二等殘廢的;獲得省級以上勞動英雄、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稱號的;有重大發(fā)明、創(chuàng)造和突出貢獻受到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均在上述規(guī)定休假天數(shù)的基礎上增加五天。休假時間包括星期日,不包括法定節(jié)、假日。

各級各類學校工作人員按國家規(guī)定享受寒暑假者,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

二、休假時間一般應在本年度內安排,可一次使用,也可分兩次使用。確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休假的,經領導批準可以將假期轉到次年使用,除此之外,不得跨年度累計使用假期。按規(guī)定享受探親假、婚假、產假的,可同年休假一并使用。

各單位要在保證完成工作任務的前提下,分期分批統(tǒng)一安排機關工作人員的休假。在同一時間內,休假人員不能過于集中。機關工作人員在休假前,要切實做好工作的交接和安排,避免給工作造成混亂和損失。

三、在本年度內,累計病假超過六十天或累計事假超過本人應享年休假時間的,不享受本年度的年休假待遇;在休假后病、事假分別累計超過上述規(guī)定的,下一年度也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享受療養(yǎng)、旅游待遇的人員,其療養(yǎng)、旅游時間應從本年度休假時間中扣除。

四、休假期間工資、獎金及各種福利待遇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