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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陶麗琴 單位:中國計量學院法學院
最高院2000年頒發(fā)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0條規(guī)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yōu)先受償”。此即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效力①。這使得銀行可以充分利用保險制度來延伸抵押權的擔保效力,銀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帶保險的抵押物,以便在發(fā)生自然災害造成抵押物的損毀、滅失時能取得保險金,延續(xù)其抵押權。銀行通過擔保制度的媒介,將保險制度的功能整合到貸款業(yè)務中,以合法有效的手段化解金融新業(yè)務的風險。問題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借款人與保險公司,如果銀行在該保險關系中無合法有效的身份,則保險公司無義務優(yōu)先向銀行給付保險金,而只能直接向購房者給付;保險金作為一種貨幣財產,一旦交付給購房者,其作為住房保險金之特定性就喪失,淪為購房者的一般財產而使擔保權無所依托,所以,必須在購房人取得保險金前將之“特定化”。這實際上涉及到抵押權物上代位效力的法律構成②和抵押權人實現(xiàn)物上代位權之法律途徑的問題。
我國抵押權物上代位的規(guī)定采納了法定抵押權的法律構成。《擔保法》第58條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確立了協(xié)議抵押權消滅的法定事由為“抵押物滅失”,同時確立了在原抵押物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上新成立了一項法定抵押權。但擔保法并未設定抵押權人實現(xiàn)物上代位的途徑,使抵押權人物上代位權的實現(xiàn)無法得到合法有效的保障,造成了許多實務操作的疑難和法律糾紛。故此《擔保法》解釋第80條第2款規(guī)定:“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知,我國現(xiàn)行只設置了財產保全的司法程序作為實現(xiàn)抵押權物上代位的途徑,并未確立抵押權人對保險金享有直接的請求權。從保障交易安全、便捷、高效的價值目標看,這并非是一種最佳的法律途徑,這不僅要涉及太多的部門,造成銀行業(yè)務的法律關系復雜化,增加了當事人的費用負擔,也不利于保險公司盡快了結到期的保險關系,再者,借款人可以在銀行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前,就直接從保險公司獲取保險金,使銀行不能將保險金特定化為抵押財產而喪失擔保物權。
由于抵押權物上代位制度本身存在一些缺陷,使得實務中對抵押權物上代位制度的操作可行性和安全性存在一些問題,令抵押權人不能很好地引用該制度來保障其擔保權利。所以,在抵押物保險實務中,當事人采取在保險合同中對抵押權人的身份設定特約條款,以便抵押權人直接參與保險關系。我國住房消費貸款中,購房人在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銀行為第一受益人并執(zhí)管保險單,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由保險公司向銀行而非購房人理賠。從該行為的表面來看,抵押人將其所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讓與給抵押權人,是自由處分其債權利益的行為,目的是為了讓銀行取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通過優(yōu)先占有并保管保險金,以擔保抵押人按期履行債務,而并非為了使其取得保險金的所有權。所以從擔保角度看,透過該特約的表象可見其內在法律涵義,該保險特約具有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設立債權質押的意義;購房人保險單交由銀行執(zhí)管,具有一定的債權憑證轉移占有之意義。日本學者近江幸治認為:抵押權人讓抵押人在抵押物保險金請求權上設定質權,為抵押權人的自衛(wèi)手段,在住房消費貸款中,這更是視為一般化的方法[1](p125)。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對抵押權物上代位的實現(xiàn)途徑采用了“可以”的任意性規(guī)定。抵押權人通過保險特約設立債權質押的方式,以規(guī)避抵押權物上代位制度的缺陷,簡化抵押權人、抵押人及保險人三者的法律關系,而使其擔保物權穩(wěn)健地得到保險制度的保護。從保險合同角度看,依保險合同的附合性,保險合同權利的轉讓須經得保險人的同意才有效。雖然購房人在此并非將保險合同權利轉讓給銀行,而只是質押,但這也是一種對合同權利的法律處分,所以也應取得保險人的同意。故通過該特約,產生了保險人同意的效果而使該質押行為對保險人有效,從而對保險人給付義務具有限制效力。
保險金請求權的可質性分析
有人認為,抵押物保險單所代表的債權利益,是與特定的人即購房者本人和特定的標的物即抵押住房相對應的,是一種不動產權利憑證,不具有讓與性而不可質③,銀行無法憑持有保險單主張債權利益,無法實現(xiàn)對債權利益的占有。
筆者認為:雖然該保險標的物即抵押住房是不動產,但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通過保險公司給付義務的履行,抵押物價值形態(tài)轉變?yōu)橐载泿胚@種典型動產表示的保險金,所以抵押物保險單表示的債權并非為一種不動產權利,而是動產權利。雖然保險合同是一種對人合同,保險合同利益是針對特定人而成立的。但當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金請求權產生之時,該保險合同利益的所有人對其進行處分,是所有權人所擁有的固有權能,所以,購房人完全可以將保險金請求權質押給銀行,使銀行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而優(yōu)先占有保險金以延續(xù)其擔保物權,這并不有違保險法、擔保法以及合同法的法理。
另有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設立時,對將來的損益是否發(fā)生、如何發(fā)生是不確定的,被保險人是否能得到保險金以及能得多少都是不確定的。所以,保險單所表示的債權是一種將來或有的利益,而非現(xiàn)實的確定的利益,無法起到保證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擔保目的。筆者認為,在保險特約中,借款人與貸款銀行之間就保險金請求權設立的債權質押合同是一種附條件生效的合同。保險金債權質押合同隨著保險合同的成立而成立,但其生效是在將來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金請求權產生之時。雖然質押合同設立時,保險單所表示的保險金請求權屬于一種將來或有的債權,但當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單上的債權就成為一種現(xiàn)實的確定的利益,完全可以起到對主債權的擔保功能,保險合同中的特約就溯及地成立了有效的債權質押。也有人會認為,我國實行物權法定主義原則,法律規(guī)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不允許當事人依其意思設定與法律規(guī)定不同的物權。我國擔保法中規(guī)定的質押標的物并未包括一般債權,所以,以保險金請求權設質與我國物權法定原則不符。
我國擔保法中只以列舉方式規(guī)定了一些特殊債權的可質性。但對一般債權并未明確規(guī)定。從一般債權的特性看,債權自其發(fā)生之時起,就具有必然受償從而實現(xiàn)其所體現(xiàn)的利益的特性,債權正因為具有這種特性,才自其發(fā)生之時起就作為一種現(xiàn)實的權利存在。債權能自由轉讓而不失其經濟上的價值,在現(xiàn)代民法上,債權已具有廣泛的流通性,可以在民事主體之間任意轉讓[2](p24)。所以在現(xiàn)代社會經濟條件下確立一般債權的可質性,應該符合法律充分發(fā)揮各種經濟利益的效用之價值目標。筆者認為,在保險特約隨保險合同設立之時,保險金請求權作為保險合同上的債權依保險特約成立債權質押意義,而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金已成為抵押人所享有的現(xiàn)實的特定財產,作為抵押權人的銀行向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向銀行交付的是此特定化了的動產,銀行在占有該保險金后也往往以抵押人的特戶方式在銀行賬目上保存的。根據《擔保法》解釋第85條的規(guī)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yōu)先受償?!惫使P者認為,保險金請求權設質并不有違物權法定原則。而在我國法學理論界,對抵押權物上代位物請求權的可質性也持肯定觀點。認為當抵押物滅失而使抵押物的所有人即抵押人獲得賠償請求權時,此賠償請求權為原抵押物的對價,抵押權可就此請求權而繼續(xù)存在。在這種情況下,物的抵押變?yōu)闄嗬|押④。
所以,我國相關立法有理由也有必要確認保險金請求權設質的可行性。不過,新公布的《物權法草案》公眾征求意見稿,仍未直接將一般債權歸入權利質押標的物范圍。當然,即便在我國未明確一般債權可設質性的條件下,依物權法定原則,該保險特約不產生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但依民法一般原則,符合其他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的,仍然可以繼續(xù)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3](p91)。該保險特約為銀行、借款人和保險公司三方的一個協(xié)議,仍可依保險合同的法理優(yōu)先于格式條款發(fā)生效力,保障了銀行直接的保險金請求權。抵押物保險中特約條款,并不妨礙抵押權物上代位效力的存在。如果抵押權人未通過保險特約確定其保險身份,或因該保險特約本身存在問題而無法保證抵押權人行使對保險金的擔保物權,也并不影響其依法定手段實現(xiàn)對保險金的物上代位效力,依我國擔保法現(xiàn)行的規(guī)定,抵押權人可以通過法院對保險金的扣押方式實現(xiàn)其擔保物權。
綜上所述,抵押權人在抵押物保險中既可依物上代位制度獲得相應的保障,也可通過抵押人在保險契約中特約抵押權人保險身份來消除抵押權風險,但這都必須建立在我國物權制度完善立法的基礎上。
對銀行在保險關系中的法律身份之辨別和校正
受益人的身份不符合銀行擔保物權人的法律特性。以銀行為受益人,就字而論并無不妥。然而根據《保險法》第21條第3款規(guī)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受益人作為保險法中僅適于人身保險的一個專門法律概念,有其嚴謹的法律內涵。在此,我們姑且拋開受益人的禁框,認同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也可指定受益人⑤,在抵押物保險中將銀行作為受益人,也并不符合其作為抵押權人應有的身份。
首先,按受益人的特點,當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時,受益人是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也無繳納保費義務的人。由此類推,銀行作為受益人,對保險標的即無保險利益,也無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事故的發(fā)生對銀行來說無任何損害,其本身對保險金并不享有請求權,而是被保險人將請求權無償讓與給他的;這容易引起借款人的誤解和不滿:他既擔風險又買單,貸款銀行則成了免費午餐的享受者。而事實上,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對該保險房產享有抵押權益;投保人為抵押房產投保既先保障抵押權的安全,同時保障自己的所有權益;當保險房產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損毀時,銀行的抵押權同時受損,銀行對保險金享有抵押權物上代位權。
其次,受益人的受益權具有不穩(wěn)定性。受益權的產生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被保險人可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也可在訂立后指定受益人,也可隨意撤銷、變更受益人及受益順序。如若銀行是受益人,是否意味著銀行的受益人地位也是一個變數,購房人有權隨意地變更受益人及其受益順序,而無須經銀行的同意,其單方意思表示就可讓保險人將銀行的受益權注銷。那么銀行要這個特約的第一受益人的名份有何之用,根本無法保證其直接對保險金的優(yōu)先請求權。
再次,依受益人的特點,受益人對保險金獨自享有所有權,銀行就可以對抵押房產的保險金直接享有所有權。這顯然與擔保法的規(guī)定相違背。我國《擔保法》第40條明確規(guī)定了絕押合同的禁止。事實上,在貸款購房抵押保險中通過特約獲得保險賠償金的直接請求權,目的并不是為了直接對該保險金享有所有權,而只是為了以該保險金作為銀行主債權的擔保財產,由銀行直接向保險金給付義務人請求為給付,從而使銀行實現(xiàn)對保險金的優(yōu)先占有,并在主債權期限屆滿未受清償時,對占有的保險金享有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
所以,將一專門法律概念在同一種法律制度內的非該專用領域內隨意地混用,于理不通,勢必造成法律關系及適用規(guī)則的錯亂,既不利于保護保險權益人的合法權益,在實踐上,也根本保證不了銀行對抵押房產的保險金請求權,反而給實務操作帶來許多誤區(qū)和難題。
銀行在抵押物保險中的身份應是被保險人。受益人只是人身保險中的一個專門概念,在財產保險不存在受益人的問題。因為“財產保險契約之本質,既在‘禁止得利’,則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受損害填補之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險人之外,則別無所謂受益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同一人,稱之為自己利益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屬同一人,則稱之為他人利益保險。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被保險人外,并無另有所謂受益人存在?!盵4](p72)依《保險法》第21條第2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也可為被保險人?!笔紫?被保險人是保險標的直接利益所有者,也就是對保險標的直接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其次,保險合同所要保障的就是被保險人的財產或者人身;再次,被保險人是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遭受損害的人。最后,被保險人是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或者約定的保險期間屆滿時,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人。在住房按揭貸款中的抵押住房保險是一種“為本人也為他人利益的保險”。借款購房人與銀行對該抵押住房都具有保險利益;借款人為按揭住房購買保險,保險的目的是:在還貸期間內,當抵押住房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意外災害而受損害或滅失時,能從保險公司獲得保險賠償金,從而既先保證了銀行的抵押權,也保證了購房人的利益;如果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銀行對保險金享有物上代位權,通過對保險金的優(yōu)先占有,以保障其優(yōu)先受償權。所以,在此保險中,被保險人有兩個,即作為抵押權人的銀行和作為抵押人的借款購房人。當然,對銀行抵押權利益的保險目的,投保人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向保險公司事先說明,否則,按揭住房保險作為財產保險,其被保險人只是作為投保人的按揭購房人。對照被保險人的特征我們可以得出,銀行的身份應該是被保險人,或者確切地說應是第一被保險人。
立法建議
筆者認為,鑒于我國消費信貸業(yè)已成為廣泛影響我國社會生活的重要的金融活動之現(xiàn)實,和我國金融市場遵循對世貿組織的承諾全面對外開放的新形勢,銀行業(yè)必須提高自身的競爭力,就必須理清業(yè)務中各個法律環(huán)節(jié),明晰相關的法律關系,增強業(yè)務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讓客戶明明白白地履行義務,讓自己理所當然地享有權利;同時,有必要加強我國相應的立法,以保證交易在安全、便捷、高效基礎上實現(xiàn)公平公正、利益均衡為價值目標,確立既符合現(xiàn)代社會經濟發(fā)展特點又符合相關法理的消費信貸法律規(guī)范。具體建議:其一,盡快進行專門的消費信貸高位階立法,理順消費信貸法律規(guī)范與業(yè)務相涉的法律如擔保法、保險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范的一致性;其二,在正在審議制定的《物權法草案》中,應對擔保制度加以完善和創(chuàng)新,以使立法能適應我國業(yè)已發(fā)展的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具體到抵押權物上代位之法律規(guī)范的完善,筆者認為,一是明確擔保物權人對物上代位的效力構成為法定債權質,明確擔保物權人對物上代位物的直接請求權;二是明確一般債權為權利質押的標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