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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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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

第1篇: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范文

一、 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

(一)起訴方多為銀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訴的多,商業(yè)銀行起訴的少。

我國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糾紛中,農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訴的占收案總數的80%;銀行向法院起訴的借款糾紛案件雖然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貸款數量卻很多,且國有集體企業(yè)借款居多,給銀行自身發(fā)展帶來嚴重困擾的同時,也給國家造成了難以挽回的損失,但由于種種原因,其有債不訴的現象較為普遍。

(二)原告不及時起訴、貸款續(xù)貸轉貸的現象多,貸款被拖欠的時間長。

當前,許多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逾期拖欠貸款不還的情況,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時訴諸法律、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而是通過不適當的轉貸、續(xù)貸方法解決,有的轉貸、續(xù)貸數次,多的甚至達數十次。許多案件從糾紛形成到起訴,一般都要接近兩年時間,如果不考慮訴訟時效的限制,原告還不會向法院起訴;金融部門不及時起訴,喪失了收貸的良好時機,不僅給收貸帶來了困難,而且加大了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和執(zhí)行難度。

(三)無效擔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屬違法擔保、空頭擔保、關系擔保及無效抵押等無效擔保的占了絕大多數。如有的鄉(xiāng)鎮(zhèn)政府為所屬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擔保貸款;有的企業(yè)或公民自己無代為履行的擔保能力,盲目為借款人提供空頭擔保;有的企業(yè)虧損嚴重,為取得金融部門貸款,不惜采取“父子互?!钡氖侄翁兹≠J款;還有一些企業(yè)在貸款時將企業(yè)全額財產作為抵押,而有關金融部門明知這種抵押無效,卻予以認可。同時,借款方主體變更的案件也增幅較大。

(四)被告無力還貸的案件多,案件的執(zhí)行難度較大。

在被告無力還貸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嚴重虧損、資不抵債或瀕臨倒閉破產的企業(yè),法定代表人躲債外逃,法院對于這些案件,如果采取強制執(zhí)行或破產措施,一些企業(yè)勢必倒閉或破產,企業(yè)職工難以妥善安置,影響社會穩(wěn)定;如果不果斷采取強制執(zhí)行等措施,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則難以保障,法院在執(zhí)行這些案件過程中處于進退兩難境地,案件執(zhí)行難度很大。

三、產生借款合同糾紛的因素

(一)經濟政策因素。

由于國家加強了對宏觀經濟的調控和對金融市場的整治力度,促使銀行等金融部門加強了收貸工作,對于已逾期仍未歸還或無法償還貸款的單位,只好訴諸法院,要求其歸還。

(二)金融部門的因素。

一是貸前審查不嚴。許多金融部門特別是信用社的信貸管理存在漏洞,放貸前不審查借款人的資信狀況和還貸能力,盲目將巨額貸款投放給生產經營不景氣或經濟效益差的企業(yè),致使大量貸款逾期無法收回,從而引發(fā)糾紛。同時有的銀行、信用社違反有關金融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一些到期不能償還貸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貸還貸”的轉貸方法延長還貸期限, 從而導致一些確無還貸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積重難返。二是貸后監(jiān)督不力。一些銀行、信用社給借款人發(fā)放貸款后,對其貸款用途和使用情況監(jiān)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將貸款挪作它用,有的將名義上用于生產經營的貸款用于揮霍或賭博等違法活動,致使貸款無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則鉆金融部門對貸款用途監(jiān)督檢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頭貸款的方式來吃“貸款”,使得許多貸款難以收回。三是“三款”現象突出。銀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門的某些信貸人員利用職權發(fā)放“人情款、關系款、好處款”等現象較為突出,地方行政領導指定金融部門向某些嚴重虧損的企業(yè)貸款的現象也時有發(fā)生。四是擔保流于形式。許多銀行、信用社的信貸人員在發(fā)放貸款時,執(zhí)行擔保制度不夠嚴格,有的甚至視擔保為兒戲,對保證人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保證人是否具有真實的實際代償能力和擔保能力不加以嚴格審查,只要有人擔保,不論有無實際擔保能力,一般予以許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顧自身利益,法律意識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無力歸還到期貸款,而是只顧自身利益,想方設法“拖債”、“逃債”,造成“貸款容易還款難”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門的貸款難以收回形成糾紛。二是有些企業(yè)、部門單位頻繁更換法定代表人,且許多“新官”不理“舊賬”,致使金融部門的收貸擱淺,只好訴諸于法律。三是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資不抵債。一些借款企業(yè)因經營管理不善,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況,虧損嚴重,根本沒有清償能力。

四、借款糾紛案的處理辦法

審理借款合同糾紛重點應該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準確地列明借款合同的當事人

一般情況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為債權人,即出借人,被告多為借款人。在特殊情況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債務人,所謂特殊情況是在債務人認為債權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可能向法院起訴,如債權人銀行等金融機構直接扣收貸款,或者債務人重復還款等。除這些情況外:

1、借款同時有保證人的保證人是共同被告;

2、行為人以他人名義 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為人同時也知道借款人的,應以行為人和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3、“私貸公用”情況下當事人的確定。實踐中有些地方出現“私貸公用”的情況, 所謂“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業(yè),由于已經有逾期貸款未還等原因而不能貸款,于是便由個人或私營企業(yè)以自己名義代為貸款,所貸款項由企業(yè)使用。這就是所謂“私貸公用”。私貸公用以合同法的規(guī)定,應該屬于委托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出借人為原告沒有異議。如何列被告,應考慮以下情況:

(1)出借人不知道貸款人是企業(yè),貸款后貸款人也未披露企業(yè)用款情況,企業(yè)也未主動介入還款事宜的,應以借款人為被告;

(2)貸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實際用款人,出借人選擇借款人為相對人主張權利,仍然應列借款人為被告;

第2篇: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范文

自改革開放以來, 我國經濟已保持30年的高速發(fā)展, 社會現代化進程不斷加快, 伴隨著新老傳播媒介的融合發(fā)展, 人們的交流渠道不斷拓深, 人與人之間的交往愈加容易和頻繁。人們在享受現代化所帶來的便捷和發(fā)達的同時, 也不斷承受著社會消極因素的影響。在一個高度現代化和科技化的社會中, 任何個體的變化都有可能影響整體的發(fā)展與延續(xù)?;趯栴}頻發(fā)的現代社會分析的基礎上, 德國著名學者烏爾里希貝克在其所著的《風險社會》一書中, 正式提出風險社會的概念, 并指出風險社會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在于:如何有效的規(guī)避、減少或疏導現代社會所帶來的風險, 使其在公眾容忍的范圍內促進社會的現代化。與早期的危險相對, 風險是與現代化的威脅力量以及現代化引致的懷疑的全球化相關的一些后果。[1]因此, 現代社會的風險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風險的內生性。即風險是由人類的決策或行為引發(fā), 并經社會的各種制度運行而產生的共同結果;二是風險的延展性。風險的影響范圍是全球性的, 且影響持續(xù)時間長;三是風險后果的嚴重性, 但發(fā)生的可能性低;四是風險防范措施的無力性。即現在風險計算方法和經濟補償方式都難以預防風險。[2]隨著風險社會的來臨, 客觀上要求每個人重新審視社會現代化進程, 尤其是現代化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近些年, 隨著人們的就醫(yī)觀念和權利意識的轉變, 醫(yī)療改革所暴露出的一些問題, 加之社會、媒體輿論的推波助瀾, 我國醫(yī)療糾紛逐年遞增, 醫(yī)患關系日趨緊張。這在客觀上要求醫(yī)療糾紛解決機制及時加以調整, 以期應對醫(yī)療風險所帶來的不利后果。當前醫(yī)療糾紛解決方式主要參照國務院2002年頒布的《醫(yī)療事故處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 第46條的規(guī)定, 分別為當事人協商、行政部門主導下的調解及提起民事訴訟。但隨著風險社會的來臨, 要求醫(yī)療糾紛解決機制從傳統的國家中心主義主導向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轉變;從單一解決機制向多元化格局轉變。從一元向多元化方向轉變, 不僅需要醫(yī)療糾紛解決思維的轉變, 更需要醫(yī)療糾紛立法的及時調整。但需明確的是, 多元化醫(yī)療糾紛解決機制并不是一味否定傳統解決機制, 而是在不違背醫(yī)療糾紛解決基本原則的前提下, 對傳統解決機制的完善和創(chuàng)新。多元化解決機制主張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從而使得當事人能夠靈活地調整程序, 表現為糾紛解決程序的多元并存。[3]但反觀我國現有醫(yī)療糾紛解決機制, 存在諸多與上述理念不相符的問題。因此, 如何有效地解決我國傳統醫(yī)療糾紛解決機制出現的問題, 更好地化解和防范醫(yī)療風險, 緩和醫(yī)患關系, 成為擺在廣大衛(wèi)生法學和醫(yī)學倫理學研究者面前的重要議題。

二、風險社會中傳統醫(y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困境

《條例》規(guī)定了三種醫(yī)療糾紛解決方式, 這些解決方式在一定時間內為化解醫(yī)療糾紛和緩和醫(yī)患關系發(fā)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近些年我國醫(yī)療糾紛事件的增多和影響的擴大, 逐漸表明現有醫(yī)療糾紛解決方式已難以適應當前醫(yī)療糾紛的新情況和醫(yī)患關系的新發(fā)展。具體表現如下:

1. 當事人協商機制不規(guī)范。

當事人協商機制是指在發(fā)生醫(yī)療糾紛后, 醫(yī)患雙方自行協商并達成協議以解決爭端的方式, 也就是通常所說的私了。該方式方便快捷, 形式多樣且可操作性強, 對時間和空間的要求不高, 能快速降低醫(yī)療糾紛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因此, 當事人協商已成為目前解決醫(yī)療糾紛的主要方式。據不完全統計, 我國當前發(fā)生的醫(yī)療糾紛有85%都是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商來解決的。但通過分析不難發(fā)現, 如此高的協商率并未有效遏制醫(yī)療糾紛的發(fā)生:據中國社科院的《中國醫(yī)藥衛(wèi)生體制改革報告 (20142015) 》統計, 從2002年至2012年, 我國醫(yī)療糾紛案件在十年間增長了十倍。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在醫(yī)療糾紛解決途徑單一且其他解決道路不通暢的情況下, 醫(yī)患雙方只有選擇協商這唯一方式;二是當前協商機制不規(guī)范, 并未能有效遏制醫(yī)療糾紛的發(fā)生。具體而言, 協商機制的不規(guī)范主要表現為:一是協商范圍不明確。現實中醫(yī)療糾紛往往存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競合的情況, 理論上協商機制僅僅涉及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4]但一些醫(yī)療機構或個人為了逃避刑事或行政法律責任, 消除不利影響, 對患者許諾高額賠償以使其放棄對醫(yī)院或醫(yī)生責任的追究, 不僅間接地拔高了其他患者對賠償數額的不合理期待, 而且也有違法治精神。二是賠償數額未限制。由于當前法律對賠償數額沒有明確規(guī)定, 患者為爭取較大的賠償, 往往向醫(yī)院索要超出醫(yī)院賠償能力或接受范圍的賠償數額, 醫(yī)院為不擴大社會影響或息事寧人, 只能被迫讓步。三是協商地位、信息不對稱。在醫(yī)療糾紛協商關系中, 與掌握醫(yī)療信息和社會地位、資金占優(yōu)的醫(yī)院相比, 缺乏法律和醫(yī)學專業(yè)知識的患者無疑是弱勢群體。

2. 行政調解道路不暢通。

所謂調解, 是在第三方主持下, 以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 對糾紛雙方進行斡旋、勸說, 促使他們互相諒解, 進行協商, 自愿達成協議, 消除糾紛的活動。[5]調解具有預防社會矛盾、緩和與控制社會沖突及節(jié)約醫(yī)療糾紛管理資源及成本的優(yōu)勢, 但在現實中卻運用較少, 甚至有逐漸被邊緣化的趨勢。各中原因是因為調解并非直接分出對錯和黑白, 而只是以雙方當事人的讓步來化解或緩和矛盾, 沒有最終權威性, 但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該機制在醫(yī)療糾紛調處過程中問題頻出。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缺乏法律介入的理由。依據《條例》第36、37條的規(guī)定, 衛(wèi)生行政部門只有在接到醫(yī)療機構重大醫(y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當事人向其提供的書面的醫(yī)療事故爭議申請時, 才可對醫(yī)療糾紛進行調解。衛(wèi)生行政部門此種消極的調解態(tài)度顯然難以適應當前日趨增多的醫(yī)療糾紛事件。二是衛(wèi)生行政部門角色的混同。在我國, 衛(wèi)生行政部門既是衛(wèi)生事業(yè)的管理者, 也是醫(yī)療機構的上級主管部門, 同時還在醫(yī)療糾紛的調解過程中居于第三方位置。在衛(wèi)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醫(yī)療糾紛時, 這種既當上級又當調解員的行為, 致使患方很容易聯想到部門保護主義和行業(yè)本位主義, 從而對衛(wèi)生部門的行政調解是否公正提出了質疑。[6]三是調解范圍過于狹窄。依該《條例》第36條規(guī)定, 衛(wèi)生行政部門僅僅判斷是否屬于醫(yī)療事故, 而對醫(yī)療過失、醫(yī)療損害等行為并未作出結論, 但啟動衛(wèi)生行政部門調查的程序就是醫(yī)療機構的重大醫(yī)療過失行為報告, 這前后矛盾明顯。同時, 按照醫(yī)療行為是否造成法定的醫(yī)療事故為標準, 醫(yī)療糾紛可分為醫(yī)療事故糾紛和非醫(yī)療事故糾紛。[7]

3. 訴訟機制不健全。

訴訟作為國家向醫(yī)患雙方所提供的一種司法救濟方式, 是醫(yī)療糾紛解決的最后一道防線, 也是社會和醫(yī)患雙方所公認的最權威的解決方式。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臺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 界定了醫(yī)療事故的概念, 取消了鑒定前置, 調整了醫(y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組織者, 分配了醫(yī)療侵權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明確規(guī)定了醫(yī)療事故賠償標準和事項。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大大降低了醫(yī)患雙方提起訴訟的門檻, 但在現實中卻遇冷。除了我國民眾怕訴心理的影響, 更多的是醫(yī)療糾紛訴訟機制還不健全, 主要表現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醫(yī)療糾紛訴訟中的鑒定問題突出。法院作為一個術業(yè)有專攻的機構, 對法律之外的知識卻不甚了解。除了非醫(yī)療事故侵權行為或醫(y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醫(yī)療賠償案件是由司法部門鑒定之外, 因醫(yī)療事故所引發(fā)的醫(yī)療賠償案件則由各級醫(yī)學會鑒定, 但大部分醫(yī)療糾紛訴訟是由醫(yī)療事故所引起, 這種醫(yī)療領域的專業(yè)性特征使得法院不得不倚重專業(yè)機構的醫(yī)療事故鑒定結論, 法官難以全面把握案件的審理。二是案件審理涉及眾多專業(yè)性問題, 需消耗當事人大量的時間、金錢和精力。尤其是醫(yī)療事故鑒定程序復雜且時間冗長, 間接地造成案件審理時間過長, 訴訟效率低下。三是小額訴訟比例高, 司法資源浪費嚴重?,F實中, 許多法院所承接的醫(yī)療糾紛案件標的額都較低, 但因當事人主觀期望過高或其他原因, 致使許多當事人在向法院起訴時提及的標的額一般較大 (大于或等于一萬元) , 但明顯高于最終法院所認定的數額。這種做法既浪費了司法資源, 也使法院的訴訟負擔過重。

三、風險社會中傳統醫(y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出路

通過對傳統醫(y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反思, 我們可以得出兩點結論:一是良性的醫(yī)療糾紛解決機制要以專業(yè)和高效為基礎;二是在此基礎上要以公正和權威為保證。具體到醫(yī)療糾紛解決方式上, 應以協商和調解作為醫(yī)療糾紛解決的基本方式, 同時引入以專業(yè)性著稱的醫(yī)事仲裁制度, 并進一步完善醫(yī)療糾紛訴訟機制, 構筑最后一道救濟途徑。同時, 我們也可學習借鑒臺灣地區(qū)的醫(yī)療糾紛解決經驗。2000年臺灣地區(qū)衛(wèi)生署出臺了《醫(yī)療糾紛處理法》 (草案) , 首次確定了調解強制, 仲裁任意的醫(yī)療糾紛處理基本原則, 規(guī)定了醫(yī)療糾紛案必須先行調解。[8]因此, 我國醫(yī)療糾紛解決機制在運用傳統醫(yī)療糾紛解決方式的基礎上也可適用該理念, 遵循重視協商, 強制調解, 鼓勵仲裁, 健全訴訟的理念。具體而言:

1. 重視協商方式解決醫(yī)療糾紛。

當事人協商在化解醫(yī)療糾紛時不僅能在形式和行為上有效化解糾紛, 而且也能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心理隔閡, 應予以鼓勵和提倡。但如前所述, 當事人協商機制還不規(guī)范, 成為制約其發(fā)揮最大功效之障礙。因此, 我們要及時填補這種規(guī)范性缺失, 需做好以下幾點:一是明確協商范圍。由于醫(yī)療糾紛存在著行政、刑事及民事責任競合的情形, 立法者應該明確協商機制的界限, 對協商的適用范圍進行限定。規(guī)定對屬于衛(wèi)生行政管理部門和檢察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項, 當事人之間不得協商;對當事人已經協商的事項, 因內容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而應宣布其無法律效力。此種行為旨在杜絕醫(yī)療機構花錢消災和患者漫天要價等不良行為, 為當事人協商奠定良好的基礎。二是限定賠償數額。現實中醫(yī)患雙方往往對賠償數額爭論不已, 有違協商之初衷, 而且也為日后紛爭埋下隱患。同時, 醫(yī)療事業(yè)具有的高風險性會讓醫(yī)療機構一直處于不堪重負的狀態(tài), 不利于醫(yī)療衛(wèi)生事業(yè)的發(fā)展。[9]因此, 法律必須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協商賠償的具體數額。對此, 我們可借鑒美國一些州相關法律規(guī)定, 如美國加利福尼亞州1975年制定的《醫(yī)療損傷補償法案》 (Medical Injury Com-Pensation Reform Act MICRA) 規(guī)定:其中醫(yī)療過失的一般損害賠償即非財產損害賠償的上限為25萬美元。[10]該法最主要目的就是通過限定賠償數額使醫(yī)療機構避免賠償高額費用和應對大量不公之糾紛。三是優(yōu)化協商環(huán)境。在協商的過程中, 醫(yī)療機構要及時公開醫(yī)療信息, 讓患者對整個治療過程的信息有所了解和把握, 這樣既避免了患者漫天要價, 也讓醫(yī)療機構能從容、自信地面對醫(yī)療糾紛;同時衛(wèi)生行政部門要優(yōu)化協商環(huán)境, 加強對醫(yī)療糾紛的監(jiān)管力度, 從而為當事人協商營造良好的氛圍。

2. 建立多元化的醫(yī)療糾紛調解機制。

根據主持調解的主體或機構劃分, 調解包括民間調解、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等形式。因此, 我們可從這幾種調解方式對多元化醫(yī)療糾紛調解機制進行探討。一是行政調解。目前看來, 衛(wèi)生行政部門調解是最主要的行政調解, 但也存在上述許多問題, 還需加大對行政調解的優(yōu)化力度。首先, 立法者應修改《條例》第36、37條之規(guī)定, 簡化衛(wèi)生行政部門介入醫(yī)療糾紛調解的條件, 增強衛(wèi)生行政部門解決糾紛的主動性和積極性;明確行政調解的程序, 讓衛(wèi)生部門調解醫(yī)療糾紛有章可循。其次, 擴大行政調解范圍。立法者除了要把醫(yī)療事故引發(fā)的糾紛列入衛(wèi)生行政部門的工作范疇, 還需把醫(yī)療過失、醫(yī)療損害等引發(fā)的非醫(yī)療事故糾紛納入衛(wèi)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中來。鑒于衛(wèi)生行政部門既當上級又當調解員的情況, 建議可成立相對公正和中立的機構, 吸納具備法律素養(yǎng)和醫(yī)學知識的人參與其中, 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證調解的公正, 增強公眾對衛(wèi)生行政部門的調解信心。二是法院調解。所謂法院調解, 又稱訴訟調解, 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 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自愿、平等地進行協商, 以達成協議, 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從學理上看, 法院調解可以分為法院附設調解和訴訟中調解, 但因我國目前尚未建立法院附設調解制度, 因而醫(yī)療糾紛調解機制中所說的法院調解主要是指訴訟中調解。鑒于當前法院調解率不高等情況, 我們尤其加強法院調解工作。首先, 把醫(yī)療糾紛調解作為訴訟前置程序。既可快速、平和解決醫(yī)療糾紛, 也可將適合非訴方式解決的案件分流出去, 以節(jié)約審判資源。其次, 應成立醫(y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在管理和監(jiān)督模式上, 不應該由衛(wèi)生行政部門管理, 應該交司法行政部門管理, 由衛(wèi)生行政機關給予必要的幫助。三是民間調解。所謂民間調解是指由民間機構參與醫(yī)療糾紛調解的活動。當前民間機構參與醫(yī)療糾紛調解工作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屬于群眾自治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由于該機構屬于群眾自治組織, 可不受衛(wèi)生行政部門管轄, 在醫(yī)療機構和患者之間可保持較好的中立地位, 但因醫(yī)療糾紛調解專業(yè)性顯著, 且該機構提供的調解服務一般都是免費, 從而導致醫(yī)療糾紛調解工作難以開展;二是營利性機構參與醫(yī)療糾紛調解的方式天津模式。2004年天津市金必達醫(yī)療事務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 (以下稱金必達公司) 正式成立, 并與天津仲裁委員會醫(yī)療糾紛調解中心共同進行調解。金必達公司以收取患者獲得醫(yī)院賠償款的10%作為提供調解服務的報酬, 且在調解成功后, 如醫(yī)患雙方自愿, 還可到天津仲裁委進行仲裁。但由于金必達公司的利潤以醫(yī)院的賠償為基礎, 從而導致金必達必然會偏向于患者, 這無疑會引發(fā)醫(yī)院的質疑??偟恼f來, 這兩種民間調解方式各有利弊, 在維持民間機構專業(yè)水平的前提下, 如何保持中立態(tài)度、維持民間機構正常運作, 是我們需考慮的問題。

3. 創(chuàng)設醫(yī)事仲裁制度。

所謂醫(yī)事仲裁制度, 是指診療活動中發(fā)生民事爭議, 醫(yī)患雙方當事人提請仲裁機構進行審理和裁決。仲裁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機制的制度化方式, 相較于訴訟, 其具有專門化、效率化、保密性及程序的彈性等優(yōu)勢, 容易切合和滿足個案的需求。當前, 在具體制度及程序建構上, 有兩種模式可供選擇。一是選擇且終局性。即一旦發(fā)生醫(yī)療糾紛, 當事人既可以選擇申請仲裁, 也可向法院起訴。但如果選擇仲裁, 那么仲裁就是終局性, 且在仲裁發(fā)生法律效力后, 當事人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前置性仲裁, 即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在發(fā)生醫(yī)療糾紛后, 當事人如想提起訴訟, 必須先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只有對仲裁裁決不服時, 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對于選擇何種醫(yī)事仲裁具體制度及程序, 學界爭論較大。筆者認為, 宜采用選擇且終局性仲裁模式。前置性仲裁一定程度上能減輕法院的訴訟負擔, 但如果適用不當, 對當事人而言是一種毀滅式打擊意味著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喪失。而選擇且終局性仲裁模式不僅有效克服了前置性仲裁模式的缺陷, 更重要的是通過賦予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 讓當事人能爭取自身權益, 最終有利于醫(yī)療糾紛的化解。同時, 由于醫(yī)療糾紛中的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最終落腳點在于經濟賠償上, 從糾紛性質上看, 符合《仲裁法》的調整范圍。故建議立法者應該將醫(yī)療糾紛納入《仲裁法》的調整范圍, 利用現行的仲裁機構裁決醫(yī)療糾紛即可。但考慮到醫(yī)療糾紛的特殊性, 在仲裁制度具體內容的制定上, 醫(yī)事仲裁也要突出其特殊性。具體如下:一是仲裁員的選擇?;诶矛F有仲裁機構裁決醫(yī)療糾紛的考慮, 且我國現行《仲裁法》對仲裁機構設定的相關限定, 故不能再增設專門的醫(y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 但我們可在仲裁員的選擇上盡可能符合醫(yī)療糾紛仲裁的要求。由于醫(yī)學具有專業(yè)性和高風險性等特點, 因而在醫(yī)療糾紛仲裁員的選擇上, 除了要強調一般經濟糾紛仲裁員所應具備的條件外, 如公平、正派、中立等, 還應該具備醫(yī)療糾紛處理經驗和相關專業(yè)資質, 故可吸收醫(yī)學專家、法律專家、醫(yī)院管理人員、法官、檢察官、律師、衛(wèi)生行政管理人員、醫(yī)學倫理學專家等專業(yè)人士擔任。二是仲裁程序。即使醫(yī)療糾紛以專業(yè)性強、復雜化著稱, 但仲裁機構對醫(yī)療糾紛與普通經濟糾紛的處理過程并無太大的不同, 只要依仲裁法所規(guī)定的一般性仲裁程序進行裁決即可。一般說來, 仲裁可按照以下程序進行:首先是當事人申請。即發(fā)生醫(yī)療糾紛的醫(yī)患雙方都可以在法律規(guī)定的受理時效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其次是案件受理。即仲裁機構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在法律規(guī)定的時間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如受理應通知被訴方, 并且仲裁機構應及時組成仲裁庭。再次是案件審理。仲裁庭對案件的審理應堅持調解優(yōu)先的原則, 并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積極促使醫(yī)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如若和解不成, 仲裁庭不應久調不決, 而是要及時作出裁決。最后是案件執(zhí)行。即仲裁裁決在作出之日開始發(fā)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必須履行。同時由于當事人選擇了仲裁, 那么該裁決則是一裁終局性。醫(yī)患雙方日后如若就同一糾紛向仲裁委申請再次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那么仲裁委和人民法院應予以拒絕。同時, 仲裁委是一個社會公益目的性很強且非營利性機構, 本不應向任何一方收取仲裁費用, 但考慮到仲裁委維持自身運轉之需要, 那么在仲裁費用的負擔上則堅持以醫(yī)療機構為主, 患者為輔的原則。三是證據規(guī)則。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明確規(guī)定醫(yī)療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這主要基于營造公正、公平的訴訟環(huán)境和衡平醫(yī)患雙方舉證能力的考慮。因此, 在仲裁庭處理醫(yī)療糾紛案件時也應遵循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即對醫(yī)療機構來說, 它們不能證明自己無醫(yī)療過錯或者無因果關系就可能承擔不利的后果。

4. 完善醫(yī)事法律法規(guī), 健全醫(yī)療糾紛訴訟機制。

訴訟作為解決醫(yī)療糾紛最后一道公力救濟途徑, 具有化解醫(yī)療矛盾, 緩和醫(yī)患關系的重要作用。因此, 人民法院應該秉持公平、公正及公開的原則審理各種醫(yī)療糾紛案件, 以確保醫(yī)療糾紛在法院門前得到最終解決。但目前我國醫(yī)療糾紛訴訟機制仍存在諸多問題, 迫切需進一步規(guī)范和完善。具體說來, 需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一是法律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出臺的司法解釋中就強調:因醫(yī)療事故引發(fā)的醫(yī)療糾紛賠償, 訴諸到法院的, 參照《條例》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因醫(yī)療事故以外原因引發(fā)的其他醫(yī)療糾紛賠償, 適用《民法通則》相關規(guī)定。由于大部分醫(yī)療糾紛都因醫(yī)療事故引起, 實際上該司法解釋明確了法院應在醫(yī)療糾紛審判中積極適用《條例》。因此, 為了有效地維護患者的利益, 實現司法公正, 法院應從立法科學性角度考慮, 優(yōu)先適用《條例》之相關規(guī)定。同時, 《條例》作為一個已實施十三年的老法, 或多或少已較難適應當前醫(yī)療衛(wèi)生事業(yè)和醫(yī)患關系的發(fā)展, 有些規(guī)定已嚴重落后于時展。因而立法機構應發(fā)揮先行立法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及時修改或完善該《條例》, 期以能更好滿足當前解決醫(yī)療糾紛之需要。二是訴訟時效。關于訴訟時效, 我國目前采用的是《民法通則》關于人身損害訴訟時效之規(guī)定, 其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睹穹ㄍ▌t》第137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該包含兩個方面:首先, 患者知道自己被侵害了;其次, 患者知道自己被誰侵害了 (只有知道被侵害人才能去起訴) 。因而醫(yī)療糾紛訴訟時效還需把自查清侵害人之日起計算納入其中。三是醫(yī)療過錯鑒定問題。我們應從有效處理醫(yī)療糾紛和提高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fā), 建立一個司法行政部門主管, 且由醫(yī)學會和司法鑒定機構共同參與的醫(yī)療過錯鑒定機制。在該機制中, 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對各級醫(yī)學會進行資格審查, 進而組建一支由醫(yī)學會專家和司法鑒定專家構成的醫(yī)療鑒定專家隊伍, 嚴格遵循鑒定程序和規(guī)范鑒定內容來進行醫(yī)療過錯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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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范文

近年來,隨著法律意識的增強,商業(yè)銀行與客戶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斷加劇。本文通過對“按法律確認借款人的主體資格、由借款人填寫借款格式合同、在“借新還舊合同”中一定要明確借款用途、明確約定提前還款及違約條款和在合同其它約定事項中增加“如發(fā)現借款人有違約行為要終止履行時,貸款方應在多少天內通知當事人。”的條款“等方面論述了借款合同存在的風險和法律對策。通過對“起訴、給借款人發(fā)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和“結算對賬單”、 申請支付令、扣收債務人帳戶利息或本金、公證催收、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有關單位主張權利、貸款重組、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等方面分析論述了中斷訴訟時效時存在的風險及防范的,以及對超時效債權補救方式等措施。

關鍵詞:銀行借款

合同風險 訴訟時效中斷

隨著商業(yè)銀行市場化程度的逐年加強,我國金融法制建設的步伐也隨之加快,金融立法呈現出一種超常規(guī)的發(fā)展態(tài)勢,已經出臺的法律、法規(guī)基本上覆蓋了商業(yè)銀行業(yè)務的經營范圍。同時,為適應新形勢所規(guī)劃的法律、法規(guī)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金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劃、制訂等方面工作也都在有條不紊地進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是商業(yè)銀行的經營原則,防范債權風險、保證債權安全一直是商業(yè)銀行的工作重點。為了更好地保全銀行債權、防范借款合同、債權訴訟時效風險,本文就如何從法律上對銀行借款合同有關條款的風險及中斷訴訟時效風險作一探討。

一、借款合同存在的風險和法律防范對策

近年來,隨著社會法律意識的增強,商業(yè)銀行與客戶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斷加劇。在客戶提出必須使用非標準格式或對銀行標準格式合同做出修改的情況下,如何防范合同風險,成為銀行法律工作的一大課題。簽訂借款合同是貸款發(fā)放的一個主要環(huán)節(jié),它是對簽約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標志。根據合同法規(guī)定,合同的簽訂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同時還應注意下述:

(一) 嚴格按法律來確認借款人的主體資格。按《合同法》及《貸款通則》的規(guī)定,可以簽訂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必須為具有簽約主體資格的企(事)業(yè)法人、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我國《合同法》第9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人訂立合同?!薄 睹穹ㄍ▌t》第42條規(guī)定:“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我國企業(yè)集團公司分公司較多,有一部分是沒有法人資格的,有一部分的經營活動是在集團公司授權下進行的,所以,確認合同主體資格非常重要。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提起訴訟首先必須要有明確的被告。而借貸合同簽訂后,合同主體常常發(fā)生變化,是把簽訂合同的一方主體列為被告,還是把已經變化的主體列為被告,或是把其他主體列為被告,就成了訴訟方式解決借貸合同糾紛的首要問題。如果不能明確訴訟主體,錯列或漏列被告,都有可能造成訴訟失敗,如訴訟駁回、原判被撤銷、發(fā)回重審、再審等。

(二)由借款人填寫借款合同,防止理解糾紛。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正意識的表示,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內容、條款達成合意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而銀行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條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钡?1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彼裕杩詈贤瑧山杩钊颂顚?,可以讓借款人熟悉、了解、理解合同內容、條款,填寫過程也是熟悉理解過程。對合同的填寫應工整規(guī)范,不得錯填、漏填、留有空白,合同主體應寫全稱,主從合同內容相互對應,不能矛盾。防止合同填寫漏項,防止出現經濟糾紛時,因合同理解分歧,對貸款人帶來不利的。

(三) 明確借款用途。目前,銀行業(yè)普遍存在借新還舊即借“新貸款用于歸還借款人的老貸款”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9條規(guī)定:“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由于此規(guī)定對“惡意串通”未作進一步解釋、“部分財產”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財產的多大比重也沒有具體標準,客觀上給法院處理糾紛留下很大空間,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的認識。而目前借新還舊中辦理的補辦抵押多屬于事后抵押性質,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現上述爭議,存在著法律風險。所以,應在合同上注明此貸款的用途為“借新還舊”字樣,使第三人(擔保人)知道借款的真實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貸雙方惡意串通欺騙第三人”為由提出抗辯。

(四) 嚴格借款合同履約規(guī)定

1、在現在市場中,普遍存在借款人提前歸還借款的情況,如果借款人提前還本,屬于提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提前歸還借款實質上是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為,將影響到銀行資金的利息收入計劃。借款人應經貸款方同意并附一定的補償金才能提前還款。在實踐中,是否同意借款人提前還本及支付補償金,貸款方可以根據貸款的具體情況來決定,至于支付補償金的問題,根據銀行業(yè)“關于加強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精神,借款人提前還本時,貸款行向借款人收取補償金應是一個總體原則,但可根據具體項目及借款人的實際情況予以適當減免。銀行借款合同雖然是格式合同,但借款人提前還款并需支付補償金的條款,在法律上將約束借款人、貸款人嚴格履行借款合同。

2、銀行借款合同中明確借款人違約的責任。貸款行在與借款人簽定借款合同時應盡量爭取按銀行借款合同格式文本規(guī)定,不宜片面滿足借款人的要求而隨意更改。如借款人要求將借款合同中(以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借款合同為例)借款人違約情形中的第八點“未履行對建設銀行的其他到期債權”刪除,我認為這一點不宜刪除,理由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間,如果未履行對銀行的其他到期債務,已屬于《合同法》第108條規(guī)定的預期違約。在實踐中,如果借款人未履行對銀行的其他債務,已經嚴重影響銀行對其信譽的評價,其將不履行本合同的貸款行的債務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同時目前中國銀行業(yè)已在實行一個統一法人制,如果將這一點刪除,銀行對其產生的不良后果將無法進行違約救濟措施,則銀行的經營風險將增大,所以這一點不能刪除。另外,這一項中的第十條約定“乙方認為足以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這一點是對借款人違約情形作的一個補充性約定,因為在合同履行期間,可能有其他借款人違約情形的出現,所以約定這一條款在法律上達到一個嚴謹、完善的效果,同時也表現出銀行對儲戶資金安全的負責態(tài)度。

3、其它約定事項?!逗贤ā返?9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痹阢y行借款合同中,貸款方未有通知條款,應在其它約定事項中增加,“如發(fā)現借款人有違約行為要終止履行時,貸款方應在多少天內通知當事人?!钡臈l款,以免借款方以貸款人未盡通知義務而提起抗訴、抗辯。

二、訴訟時效的中斷和補救對策

訴訟時效是指法律規(guī)定的,在權利受到侵害后,權利人有權請求國家執(zhí)法機關給予司法救助的期限。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這一期限,權利人仍未行使權利的,執(zhí)法機關對其權益不再給予保護(法律規(guī)定的具有中止、中斷和延長事由的除外)。根據民法通則第137條之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銀行貸款合同糾紛適用的是最普通的兩年期訴訟時效。相比較而言,發(fā)達國家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上就要靈活、得多。一般來說,發(fā)達國家的訴訟時效期限相當長,而且,對于銀行債權,在訴訟時效上的出臺了一些特別規(guī)定。發(fā)達國家這種充分考慮債權人利益的思路和做法是值得我國借鑒的。據了解,福州市建設銀行城東支行現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包括曾超過訴訟時效但后采取措施得以補救的債權)共計8筆,涉及金額266.5萬元。截止2001年7月31日,建設銀行全行系統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共計62,187筆,累計金額236.9億元。其他商業(yè)銀行在這方面的準確數字雖然沒有做詳細調查,但確信也已經到了相當驚人的程度。所以,如何中斷訴訟時效,如何避免訴訟時效風險、如何中斷、延續(xù)、補救訴訟時效等法律問題應引起大家的注意。

(一)正確理解法律規(guī)定,依法中斷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前提條件,是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實發(fā)生,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前提是必須有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fā)生。因此,如果沒有權利被侵害的事實發(fā)生,更進一步說,如果不具備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這一前提,訴訟時效期間不開始計算。實踐中,由于貸款銀行部分信貸管理人員缺乏責任心,在崔收貸款時,只注重收貸而忽視了法律規(guī)定;部分借款人借款后下落不明或因個人債權額小、戶多、分散,主張債權的難度大;部分擔保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后,“新官不認舊賬”,對擔保債務不承認;加之貸款企業(yè)有意逃債,我國在時效時間以及中斷時效的事由上的規(guī)定又過于死板,欠缺靈活性,從而使訴訟時效間接成為債務人逃廢銀行債務的一種工具,實際上鼓勵了債務人的避債行為。所以,貸款銀行在采取不同方式中斷訴訟時效,保全債權時,一定要正確理解法律規(guī)定,防范風險,依法保護銀行債權。

1. 起訴。起訴是最基本的中斷訴訟時效的方式,《民法通則》第140條規(guī)定:“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蛾P于適用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73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后,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因此,起訴時,既要選對起訴時機,又要注重訴訟效益。在實踐中,為節(jié)約費用,有的銀行曾探索過起訴后不交費讓法院裁定撤訴的方式中斷時效,現最高院已用答復的形式明確這種方法不能中斷時效,只有訴狀送達對方當事人才能中斷訴訟時效。

2. 向借款人發(fā)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和“結算對賬單”。這種方式是效力較強的中斷時效方式?!睹穹ㄍ▌t》關于訴訟時效中斷事由的規(guī)定大致為兩個方面,一是債權人主觀上有催貸行為;二是債務人還款或認可(基本上為書面,口頭的不易認定)所負債務。這種看似具體、明確的規(guī)定在執(zhí)行中顯得相當不夠細致。在實踐工作中①銀行的催收通知書五花八門,有門房簽收的,有收發(fā)室簽收的,有財務室簽收的、有不知是債務單位上的什么人簽收的,有法定代表人簽收的。上述催收,不能說無效,但有的方式確實存在爭議,按照訴訟時效中斷的定義,“必須債務人知悉或者應當知悉才中斷”去理解,比較穩(wěn)妥的最好是法定代表人簽字加蓋單位公章。②法院以不具備上述兩點為由,不承認銀行與借款之間的《對帳單》具有中斷訴訟時效效力的。所以,貸款銀行在向借款人發(fā)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和“會計結算對賬單”時,一定要按照規(guī)定來讓債務人簽字和蓋章,確保手續(xù)的合法性。

3. 申請支付令?!爸Ц读睢笔莻鶛嗳税础睹袷略V訟法》的規(guī)定,申請人民法院督促債權人限期還款的維權措施。《民事訴訟法》第189條規(guī)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1、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2、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應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所以,只要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后15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即可申請強制執(zhí)行。實踐中,銀行申請“支付令”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銀行擔心債務人提出異議,導致“支付令”失效,難以達到維權效果。但事實上,如能適時巧用“支付令”,可以收到事半功倍效果。①、對一些零星、分散的銀行債權追收,且合同關系明確,債務人純屬賴帳的情況,可向法院申請“支付令”。這類債權金額一般不大,采用“支付令”,則最多35天就可以進入執(zhí)行程序,而申請費用只需100元。②、發(fā)揮“支付令”中斷訴訟實效的功能。在實踐中,銀行大多忽視利用“支付令”中斷訴訟實效。對于逾期貸款,銀行一般采取發(fā)催收通知書的形式,而一些債務人拒絕簽字,在法庭上,銀行難于舉證,導致敗訴。如果申請支付令,可以收到雙重效果,如債務人不提出異議,銀行可以在半年內申請強制執(zhí)行。如果提出異議,該筆債務訴訟時效重新,為銀行提起訴訟爭取更充裕的時間。申請支付令既可以達到中斷時效的目的,又可以節(jié)省訴訟費用。但申請支付令時,提供的事實證據一定要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

4.扣收債務人帳戶利息或本金。這種方法是《合同法》規(guī)定的抵銷權制度,抵銷又分為協議抵銷和法定抵銷。銀行通常采用協議抵消,在合同中約定抵銷條款,到期對債務人帳戶資金扣收;在合同中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運用法定抵銷,要注意符合法定抵銷的條件并且要通知債務人,否則構成侵權。所以,依據《民法通則》第88條 “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钡囊?guī)定,銀行在簽訂借款合同時,一定要約定貸款人可直接從借款人存款帳戶中直接扣收貸款本金和利息,確保貸款人的權力。

5.公證催收。公證催收是銀行要求采取的方式:一種是現場公證催收,就是債務人拒簽的情況下,由公證員現場送達催收通知,使用這種催收方式應注意催收時應有債務人的人員在場,公證文書應采用《公證暫行條列》規(guī)定的文本;另一種是公證郵寄催收,主要適用于異地的債務人,同時應注意郵寄時債務人地址應寫明是債務人工商登記的住所地,公證文書也要合格。關于公證送達的效力問題,已成為一個熱點問題,原因在于按照公證送達的規(guī)定,被送達單位必須有相關人員在場,因此,的問題在于兩個方面:一是被送達單位的“相關人員”所指范圍的認定模糊,哪些人員在場才能夠保證公證送達的效力,并且如何認定相關人員的身份也是一個有一定難度的問題;二是銀行在催收貸款過程中遇到的一個最大問題在于催收時找不到被送達人的任何人員,而且就被送達單位情況而言,采取訴訟方式又暫無任何意義(沒有還款能力),此種情況,實際上是最需要采用公證送達方式的,但從目前的規(guī)定看,此情況下,視公證送達無效。2003年10月10日,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法律事務部發(fā)表的《銀行債權的保護》中,介紹了廣東省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于“認定訴訟時效中斷”的意見,該法院主張催收的效力應為“主張主義”,而非到達主義。根據這種觀點,廣東省高院認定,債務人如下落不明,債權人公開登報催收的,視為有效(即中斷訴訟時效)。盡管這種觀點僅適用于廣東省,但無疑是符合“訴訟時效應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服務”這一趨勢的。我認為,廣東省的這一做法是超前、合理的。

6.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有關單位主張權利。《關于適用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74條規(guī)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訴訟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如調解達成協議,義務人未按協議所定期限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期限屆滿時重新起算”。使用這種方法中斷時效應注意:一是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張權利的效力,因各地法院認定不同,有的認為有效,有的認為無效,實踐中使用這種方法應關注當地法院怎樣認定;二是司法解釋沒有界定“有關單位”的范圍,使債權人主張權利無所適從。

(二)超訴訟時效的補救對策

根據法律規(guī)定,對于超訴訟時效的債權喪失了勝訴的權利,程序上已不受法律的保護,但實體上變成了債權,可以采取補救措施,重新確認時效?!睹穹ㄍ▌t》第138條: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關于適用民法通則的意見》171: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在現實市場中,公司發(fā)生兼并、合并、出賣、破產收購的情況很多,而債務人主動自愿履行債務的情況很少,按照法律規(guī)定來延續(xù)訴訟時效的可能性幾乎為零。所以,對于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應根據法律規(guī)定,采用簽訂債務安排協議、貸款重組等方法恢復時效,或更新債權關系,降低資產的時效風險。

1、貸款重組,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

法復[1997]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蛾P于審理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1條規(guī)定,企業(yè)在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企業(yè)股份合作制改造完畢后,債權人就原企業(yè)資產管理人(出資人)隱瞞或者漏報的債務起訴股份合作制企業(yè)的,如債權人在公告期內申報過該債權,股份合作制企業(yè)在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再向原企業(yè)資產管理人(出資人)追償。如債權人未在公告期內申報債權,則股份合作制企業(yè)不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原企業(yè)資產管理人(出資人)。對于出賣人或企業(yè)資產管理人未參照《公司法》第184條規(guī)定公告通知債權人,或者雖然公告但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則由出賣人或者資產管理人承擔責任?!蛾P于人民法院審理企業(yè)破產和改制案件中切實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務的通知》第10條規(guī)定:賣方隱瞞或遺漏原企業(yè)債務的,由賣方對此承擔責任。

因此,根據法律規(guī)定,實踐中在債務人兼并、分立、重組時,可運用“貸款重組,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的方法進行超訴訟時效補救。但應注意及時了解債務人情況,及時申報債權,利用債權人的優(yōu)勢地位,對超時效債權督促當地政府召集改制各方與債權人簽訂債務安排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保證人的對原債權、債務關系重新擔保的意思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0規(guī)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的精神,該還款協議應受法律保護,從而達到超訴訟時效補救、保全債權的目的。

2、 讓債務人在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fā)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睂τ谠WC人在催收通知上簽字或蓋章,保證人并不能因此承擔保證責任,只有保證人對重新確認的債務重新承擔保證責任有明確的書面意思表示,才能受法律保護。實踐中應注意簽字人應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辦理這項業(yè)務的人,其他人簽字都可能導致不受法律保護,或為債務人抗辯提供條件。

資料:

1、林培陽 ,建設銀行報,2003.10.10

2、施海波 , 建設銀行法律網站 ,2003.10.16

3、元述偉 ,人民法院報,2003.10.5

第4篇: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范文

現代社會,人人都是消費者,消費糾紛大量而普遍地發(fā)生。其中一些消費糾紛,由于標的價值較大或者損害較為嚴重,消費者愿意付出時間和精力通過傳統的法律解決機制解決糾紛。但是,大多數消費糾紛涉及的爭議金額不大,通過傳統的解決機制處理,往往會發(fā)生與其可能得到的利益不相應的人力、物力、時間等高額成本。面對解決糾紛可能付出的高昂代價,消費者往往只能忍氣吞聲,聽任侵權行為的發(fā)生。因此,為小額消費糾紛設計更為方便、快捷,且成本低廉的解決機制,成為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深入發(fā)展的一項重要內容。

一、解決小額消費糾紛所面對的特殊問題

小額消費糾紛是指消費者在接受商品或服務過程中與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因合同或者侵權而發(fā)生的標的較小的爭議或糾紛。小額0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其確定標準與不同國家、地區(qū)的生產力和消費水平有關。如在日本小額訴訟程序中,小額訴訟的標的為30萬日元以下。美國小額訴訟法庭受理的小額訴訟案件標的一般在2000美元以下。在英國,作為簡易法院的郡法院主要受理數額不超過3000英鎊的民事案件。在設計、完善小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時,我們應注意小額消費糾紛的特殊性及其對解決機制的特殊要求。11小額消費糾紛發(fā)生的經常性和普遍性?,F代社會中,消費群體十分龐大。人們的衣、食、住、行都依賴各種形式的消費來得到滿足。食品、衣服、化妝品、電器等消費品人們會經常使用,反復購買,這使得以小額消費品為標的的交易大量頻繁發(fā)生,繼而導致小額消費糾紛的普遍發(fā)生。根據國家統計局、勞動部、全國總工會、民政部、衛(wèi)生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等對全國30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所轄的71個城市的部分家庭所作的調查表明,在全國城市居民中,因消費而蒙受經濟損失的4900萬消費者中,有4810萬人受到的損失在3000元以下。[1]全國消費者協會的統計也表明,在消費者投訴的案件中,絕大多數是小額消費糾紛,小額消費糾紛的發(fā)生與解決,對消費者權益有著重大的影響。但長期以來,中國在立法上對小額消費糾紛的解決缺乏必要的關注,現有的糾紛解決機制也忽視了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特殊要求,不能充分發(fā)揮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21小額消費糾紛的社會性。由于小額消費發(fā)生于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何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已不僅是對個別消費者利益保護的問題,而且是關系民生福祉、關系廣大民眾切身利益的社會問題。小額消費糾紛的社會化品質使得我們必須超越私法自治的范圍尋求更加多樣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如果忽視小額消費糾紛的社會性及其解決的公益性,就難以找到解決糾紛的正確途徑。消費關系中的市場失靈,更說明小額消費糾紛的解決不能僅僅依靠單個消費者的力量,國家公權力對消費糾紛進行介入和矯正是十分必要的。31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成本問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個主體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是否進行某項活動以及以多大熱情進行,取決于該活動給其帶來的利益大小。消費者對日常生活中發(fā)生的各種小額經濟糾紛,在多數情況下不愿意花費過多的時間和精力。因此,不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問題,消費者維權的積極性就不會有大的改觀,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小額侵害也得不到根本扼制。41小額消費糾紛解決的效率問題。遲來的正義即非正義0,現代訴訟制度把迅速裁判視為當事人的重要權利。對消費者而言,解決小額經濟糾紛的效率如何更是影響權利行使與實現的重要因素之一。糾紛解決周期過長,不僅使當事人的時間、人力、物力、財力等成本增加,并會造成精神負擔,而且由于法律秩序的長期不穩(wěn)定,還會損害法律的威嚴和社會對司法程序的信心。因此,建立科學、快捷、高效的小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是各國共同追求的目標。提高糾紛解決效率的方法除了設計特殊的糾紛解決程序,如小額仲裁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外,更重要的是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盡量簡化程序、限制期間,擯棄教條主義、形式主義的束縛,使各種社會資源得到合理利用。51合理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對公平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意義。公平可分為實體上的公平與程序上的公平、實質上的公平與形式上的公平。實體上的公平是指當事人在權利和義務的分配上大致相當,不能重此輕彼。程序上的公平是指當事人在行使權利時地位平等,無高低之分。但無論是實體上的公平還是程序上的公平,都只能在形式上給消費者的權利以公平保護。這種形式上的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基本目標,但不是最終目標。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主要是從實質上保證公平。實質公平是保護結果的公平,而不是起點的公平?,F代消費社會中,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地位與實力相差懸殊。一方面,個體消費者勢單力薄,缺乏專業(yè)知識,在糾紛解決中處于明顯的劣勢地位。另一方面,經營者則實力強大,信息充分,對于合同的制定和自身權利的維護細密周到。如經營者在現代消費交易中制定、使用的大量格式合同,一般消費者往往無暇細看,這不僅給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利益留下很大空間,也給公平解決消費糾紛帶來了困難。在小額消費糾紛中,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更加明顯,由于沒有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濟渠道,面對維權的巨大障礙和可能得到微薄利益的巨大反差,消費者只能放棄抗爭,無奈地聽任經營者一點點地侵蝕其權益,社會公平不復存在。

二、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途徑選擇

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包括訴訟機制和非訴訟機制兩種途徑,兩種途徑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11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訴訟機制現代國家依靠完善的訴訟法律體系和司法體制,在解決糾紛方面形成了成熟的運作模式。訴訟程序設計周密,運作規(guī)范,又有較高素質的法官居中裁斷,可以為糾紛當事人提供較為充分的權利保障。訴訟由國家司法機關對當事人的權益糾紛作出裁判,也具有最高的權威性和執(zhí)行力,因此,成為現代社會解決糾紛的最基本方式。但是,消費者小額糾紛的多發(fā)性和普遍性對原有訴訟機制形成挑戰(zhàn)。過多的消費爭議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會造成訴訟爆炸0,使司法機關疲于應對。尤其是近年隨著經濟的發(fā)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的提高,各類消費糾紛案件逐年遞增,給司法機關帶來極大壓力。這種社會壓力促成了司法程序的諸多變革,許多國家都在嘗試通過更加靈活的訴訟機制來處理大量的小額糾紛,改革復雜、費時的傳統程序,設置更加簡易、快捷的程序。如美國、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盡可能使用糾紛合并解決技術,通過對大量案件的集體處理0,對大量同質同類的糾紛合并審理解決。在這種集體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也使單個的消費者聯合起來,形成更加強大的訴訟團體,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消費者的弱勢地位。21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非訴訟機制非訴訟機制,又稱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在美國稱之為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是目前在西方國家十分流行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ADR是各種訴訟以外解決糾紛方式的方法或技術的總稱,包括傳統的仲裁、法院附屬仲裁、建議性仲裁、調解仲裁、棒球仲裁、調解、微型審判、簡易陪審審判、中立專家認定事實等。[2]根據糾紛解決主體的不同,ADR可以分為司法ADR、行政性ADR和民間性ADR。[3]司法ADR即法院附設的ADR(court-annexedADR),是一種以法院為主持機構、與訴訟有一定聯系但又截然不同的程序,其對于訴訟的替代功能是最為直接和顯著的。法院附設ADR強調與審判程序的本質區(qū)別,通常吸收社會人士或律師進行,即使是法官主持也強調其不同于審判者的身份,程序上也更為靈活。一般認為,訴訟中調解、審前調解、訴訟和解等活動不屬于ADR范疇。由于各國司法ADR的發(fā)展很不平衡,各類程序是否設置,如何設置,完全取決于其實際需要。行政性ADR即國家行政機關(包括地方政府)或準行政機關所設(或附設)的非訴訟程序,包括行政申訴、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勞動仲裁以及申訴和等。隨著糾紛解決方式的多樣化,設置行政性ADR的機構仍在不斷增加,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和政府部門被賦予了解決糾紛的職責。行政性ADR面臨的主要問題是如何協調糾紛行政處理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關系。在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未能合理協調時,行政處理結果可能被法院,由此將導致資源與時間的浪費,必然會削弱行政性ADR的作用,也會影響到行政機關處理糾紛的積極性。同時,行政性ADR中也存在如何協調公正與效益(效率)的問題,各國通常采取獨立的行政法院與附屬于主管行政機關的糾紛解決機構并行的做法,前者有利于保證公平,而后者效率則明顯更高。民間性ADR指由民間團體或組織主持的ADR,其中包括民間自發(fā)成立的糾紛解決組織以及由政府或司法機關組織或援助的民間糾紛解決機構,如仲裁機構等。此外,行業(yè)性ADR(包括營利性和非營利性)和由律師主持的專業(yè)咨詢或法律援質的ADR近年來也發(fā)展迅速。一般來說,非訴訟機制程序靈活,成本低廉,方便快捷,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方面比訴訟機制有更多的優(yōu)勢。53消法4十年廣東城鎮(zhèn)消費者權益保護狀況調查報告6顯示,消費者在被問及權益受到損害時,第一步通常采取何種途徑解決0時,被訪者選擇與經營者協商和解的比例是82.5%,通過消費者協會調解的是12.9%,愿意通過訴訟解決比例僅0.1%。[4]可見,中國消費者十分傾向于通過非訴訟途徑來解決消費糾紛。這主要是因為消費糾紛大部分屬于小額糾紛,多數消費者希望通過快捷、有效的途徑解決,而不愿花費太多的社會成本。如果說訴訟機制在保護消費者的權利公平實現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優(yōu)勢,那么,非訴訟機制所具有的高效、便捷機制,則是任何訴訟程序都望塵莫及的。對小額消費糾紛的解決而言,消費者對效率的期待有時更甚于對公平的期待。因此,非訴訟機制應該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過程中扮演更為重要的角色。

三、目前中國小額消費糾紛的解決機制及存在的問題

目前在中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專門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機制。對發(fā)生的各類消費糾紛,不分金額大小,主要是通過5消費者權益保護法6第34條規(guī)定的五種途徑解決,即: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訟。上述立法規(guī)定的糾紛解決途徑存在一定不足之處,與其他民事糾紛的解決沒有任何實質區(qū)別,體現不出消費糾紛主要是小額糾紛的特點,也體現不出消費者對糾紛解決的成本和效率的特殊要求。第一,未規(guī)定經營者在糾紛解決中的法定義務,致使和解制度以及由行業(yè)協會、消費者協會協調解決社會問題的優(yōu)越性未能得到充分發(fā)揮。和解是人們解決各類糾紛的首選途徑,是解決消費糾紛最常見的形式之一。[5]西方法諺云,差一點的和解也勝過完美的訴訟0。通過和解解決糾紛可以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和睦友好,更多考慮爭議雙方的真實意愿,把糾紛解決成本降到最低限度,同時,也不會給社會帶來過大的壓力和負面影響。中國現有的和解制度是在經營者和消費者自愿基礎上設置的糾紛自決機制,只具有宣示性與倡導性,并沒有具體的法律制度支持,所以其在解決消費爭議、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實際效用不大。第二,行政力量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不夠充分。行政保護是政府履行保護消費者權益職責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中國對消費者權益的行政保護機構主要是設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由于行政機關的主要職能是行政執(zhí)法,強調對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處罰,執(zhí)法者往往忽視通過行政渠道解決消費爭議的制度功能,其對消費爭議的解決是被動、消極的。從各國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趨勢來看,行政機關介入消費者保護領域,并適用準司法程序解決消費爭議是十分普遍的。如美國在聯邦、州和地方三級行政機關都設立有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官方機構。在聯邦有聯邦貿易委員會、食品與藥物管理局、消費者安全委員會、州際商業(yè)委員會等,有州消費者保護官和統一消費者信貸法典行政長官等,地方上也有相應的為數眾多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政府部門。[6](pp.171~179)利用行政機關的力量解決消費爭議效率高,專業(yè)性強,具有司法機關和社會力量不可代替的諸多優(yōu)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訴訟壓力,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具有很大的發(fā)展空間。第三,仲裁制度難以發(fā)揮作用。仲裁制度是發(fā)生爭議的當事人按照事先達成或者事后制定的仲裁協議,把糾紛交由專門的仲裁機構,按照一定的程序對糾紛進行審理和裁決的制度。仲裁制度具有便捷、高效、公正、規(guī)范、執(zhí)行力強等優(yōu)勢,很多學者對通過仲裁制度來解決消費爭議有濃厚的興趣,中國許多地方也進行了消費仲裁的嘗試,如廣東省準備通過制定5小額消費糾紛仲裁辦法6對5000元以下的小額0糾紛采取強制仲裁。一旦最終裁定作出,法院將不再受理案件,如果當事人一方拒絕執(zhí)行,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zhí)行[7]。但是,通過仲裁制度解決消費爭議仍然面臨許多問題。第一是仲裁協議的達成。仲裁是以雙方合意為成立的前提,如果強制進行仲裁,將與仲裁本身的性質不符而且有可能造成對當事人訴權的剝奪。在小額消費爭議中,小額消費品的交易方式使仲裁協議幾乎不可能在事先達成,而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的對立和侵害的單向性使事后達成仲裁協議的情況也極為少見,這使得仲裁在解決消費爭議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53消法4十年廣東城鎮(zhèn)消費者權益保護狀況調查報告6也顯示,被調查的消費者中只有0.3%愿意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4]第二,仲裁機構本質上是自負盈虧的社會組織,而不是由國家承擔經費的社會公益機構,其在進行消費爭議仲裁時要收取相應的費用,消費者仲裁解決小額爭議時仍將面臨高額的成本問題。第三,由于仲裁機構是獨立的市場組織,必須考慮自身的成本和費用。對爭議數額過小、無利可圖的消費爭議案件,如果沒有強制性規(guī)定約束,仲裁機構出于成本考慮很可能不予受理,或收取與仲裁標的數額不相應的高費用。第四,由于消費爭議帶有明顯的社會性,許多消費爭議不僅是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沖突,還有可能涉及到社會群體爭端或者社會秩序問題,而仲裁缺乏解決團體性社會矛盾的制度設計。第四,訴訟制度缺乏靈活性,沒有專門解決小額糾紛的低成本快速通道。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是消費爭議解決的最終方式。中國現行立法將消費爭議納入到一般民事爭議的范疇,按民事訴訟的一般程序解決,沒有設置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特別程序。而消費爭議尤其是小額消費爭議的標的很小,傳統的訴訟制度對其而言,程序繁復、費用高昂、耗時費力,但最終實益不大,往往使消費者望而卻步,再加上中國民間存在的根深蒂固的厭訟心理,在這種笨重的司法體制下,解決小額消費爭議的訴訟途徑更多地成為了一種擺設。筆者認為,完善對消費者的利益保護機制,主要應考慮強化經營者及行政機關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中的責任、引入集團訴訟等特別訴訟程序,而仲裁的方式則由于自愿協議等機制制約,可能較難以利用。

四、強化經營者及行政機關在小額消費糾紛解決中的責任

非訴訟途徑應成為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主要渠道。但是在非訴訟途徑中,單靠消費者個人的力量是沒辦法與經營者相抗衡的。因此,發(fā)揮經營者和政府的主導作用,強調經營者和政府的社會責任,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11經營者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中的責任現實生活中,許多消費者在發(fā)生糾紛時首先都是和經營者進行接觸,希望通過企業(yè)自身的糾錯機制為自己挽回損失。這使得我們不得不重新審視經營者在解決消費糾紛中的地位和作用。將受理消費者申訴、自主解決消費糾紛作為企業(yè)的一項法定義務,發(fā)揮行業(yè)協會的自律功能,通過企業(yè)自身的機制化解大多數小額消費糾紛,具有一定的現實可能性。從消費糾紛的發(fā)生原因看,絕大多數情況下是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利益,而很少是消費者侵害經營者利益。所以,糾紛能否得到解決,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經營者的態(tài)度與處理措施。要求經營者與消費者和解的實質,就是要求經營者自覺糾正錯誤,主動做出讓步,盡可能滿足消費者的合理要求,化解糾紛。鑒于經營者在糾紛解決中的這種特殊地位,許多國家立法將處理消費糾紛作為企業(yè)的法定義務。如日本消費者保護基本法第四條規(guī)定,企業(yè)者應經常致力其所供給商品及服務之品質及其內容之改善,并切實處理消費者之申訴0,這使企業(yè)建立接受消費者投訴的機構和制度成為消費爭議解決機制的一項法定內容。5聯合國消費者保護指南6第二十九條也規(guī)定:各國政府應當鼓勵所有企業(yè),以公平、迅速及非正式之方式解決消費者糾紛,并建立包括咨詢服務及非正式申訴程序在內之服務機構,以幫助消費者0。中國新5公司法6第五條首次規(guī)定企業(yè)在追求利潤的同時必須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其中自然也包括對消費者的社會責任。但目前中國消費者保護立法只要求企業(yè)對其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負責,并未將受理消費者投訴作為其義務,這就大大降低了企業(yè)受理消費者投訴、主動實現和解的機率。從另一個方面來看,企業(yè)為尋求發(fā)展,吸引消費者,具有盡快解決糾紛、防止家丑外揚0,與消費者進行和解的內在沖動。因此,由企業(yè)主動解決消費糾紛,不僅符合垃圾自理0的問題解決規(guī)則,有利于減少社會負擔,而且可以增進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理解,互諒互讓,對建立良好的消費關系,促進和諧社會建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經營者在解決小額消費糾紛中的責任是多種多樣的。為消費者提供合格的產品和優(yōu)質的服務,本身就是杜絕消費糾紛發(fā)生的主要根源。但由于經營者的規(guī)模大小不一,思想覺悟水平參差不齊,在發(fā)生糾紛后,僅依賴個別經營者的主動精神不一定能使整體社會問題得到根本解決。所以,逐步發(fā)展起來的行業(yè)協會組織就成為解決消費糾紛的一支重要力量。美國有各種各樣的行業(yè)協會,如汽車工業(yè)協會、家用電器協會、地毯協會、家具協會等。為避免發(fā)生消費糾紛訴訟,這些行業(yè)協會經常聘請專家組成消費者建議專家小組(ConsumerAdvisoryPanel)負責處理消費者投訴。當消費糾紛當事人不能自行解決時,消費者可向消費者建議專家小組投訴。專家小組對消費者的投訴進行分析并以書面方式向商家提出解決方案,并要求商家給予答復。表面上看,專家由生產商聘請,難免使人對其處理問題的公正性表示懷疑,但實際上專家小組是完全獨立于企業(yè)的。在實踐中,專家小組提出的解決方案在大多數情況下都能夠被企業(yè)所采納。由于消費者建議專家小組的成員一般都具有某一方面的專業(yè)知識,對消費者權益有充分的了解,可以對生產商和銷售商提出明確的解決方案,因而解決糾紛的成功率較高。日本許多經營者團體也都專設有接待消費者投訴、處理糾紛的機構,如糕點糖果業(yè)的BB協會、廣告業(yè)的日本廣告審查機構,以及汽車協會、化纖協會、人壽保險協會、銀行協會等。這種通過發(fā)揮經營者和行業(yè)協會的主動精神,使消費糾紛在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實現和解的途徑,顯然最有利于降低糾紛解決成本和化解消費社會矛盾。因此,應成為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首要選擇。中國應借鑒各國之經驗,在相關的企業(y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建立、完善此方面的法律制度。21發(fā)揮行政機關在消費糾紛解決中的作用通過行政裁決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具有重要的發(fā)展前景,這不僅因為行政裁決程序簡便、快捷,裁決的權威性強,更重要的是,行政裁決之糾紛起因多與經營者有違法行為應受行政處罰相聯系,消費者以申訴人的身份提起案由不必支付費用,這對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尤其有利。同時,利用行政機關來解決小額消費糾紛具有一定的現實基礎。如食品、藥品、醫(yī)療等專業(yè)監(jiān)督管理部門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jiān)督部門具有對消費品或服務質量鑒定的專業(yè)技能,具有人員、設備和技術等優(yōu)勢與執(zhí)法經驗。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僅有嚴密的組織管理體系,而且其職責也與保護消費者權益密切相關,由他們解決市場管理中發(fā)生的小額消費糾紛是完全可行的。在國外,利用行政機關解決消費爭議具有比較成熟的經驗。如美國早在卡特總統簽署的5消費者行政命令6中,就要求所有的聯邦機構應該:(1)在一級單位中設立消費者部門,由資深官員任主管;(2)在所有的施政計劃、政策和立法中應考慮消費者的利益;(3)有效率地處理消費者案件;(4)出版對消費者有用的資訊。除了聯邦機構中的聯邦貿易委員會(FTC)、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會(CPSC)、聯邦食品和藥物管理局(FDA)、農業(yè)部、白宮消費者事務辦公室等聯邦級的涉及消費者保護的機構外,每個州都設有某種形式的消費者保護辦公室,或在某個辦公室內設消費者保護處,最常見的是設置隸屬于州檢察長的消費者辦公室。雖然美國人一向以好訟著稱,但行政手段始終是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絕大數消費者保護法規(guī)都規(guī)定了有關行政機關保護消費者的執(zhí)法權,有的甚至只規(guī)定對消費爭議的行政解決途徑而未規(guī)定訴訟解決途徑。[8]日本也很重視通過行政力量來解決消費糾紛。根據日本5消費者保護基本法6的有關規(guī)定,在經濟企劃廳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下,都、道、府、縣及市、町、村各級設有200多個消費者生活中心。這些中心是特殊的法人,其成員由國家行政人員和消費者代表組成。中心的任務是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的各種信息與情報,進行市場調查研究和商品檢驗,結合當地社會經濟情況制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措施,與消費者組織和經營者團體進行溝通,處理消費糾紛,保障消費者權益。行政機關強勢介入消費糾紛的解決,化解了小額消費者不愿意面對的利益和成本之間的矛盾,也從另一個方面闡釋了解決小額消費糾紛的公益性和國家在保護小額消費者利益方面的責任。中國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可以通過行政裁決解決消費糾紛的范圍十分有限,一是僅限于特定領域,并要有專門法規(guī)定;二是僅限于侵權糾紛,對合同糾紛不可適用行政裁決。因此,可以考慮通過立法擴大行政裁決解決小額消費糾紛案件的適用范圍,不僅可以通過專門的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通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解決。當經營者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有違反基本商業(yè)道德的行為時,消費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專業(yè)部門投訴的,行政機關就可以在對經營者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解決對消費者的賠償問題。

第5篇: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時效范文

經過數年的實踐,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一、二審程序上,而對民事再審審判方式改革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摸索都相對滯后。長期以來,我國民事再審一直延續(xù)了“立審不分、以立代審、先定后審”的審判模式,隨著審判實踐的深入,該模式的弊端日益顯露,突出表現在:一是“立審不分”滋生了司法腐敗,使該立的案件立不上,不該立的案件由于人情關系的介入再審程序卻得到了啟動;二是大量應在開庭審理中進行的工作在復查期間完成,形成重復勞動,無形加大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法院的辦案成本,造成資源的極大浪費,同時使開庭基本流于形式;三是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審查程序不能統一和規(guī)范,造成立案標準的混亂,損害了司法的統一性。鑒于上述弊端的存在,理論界和司法界呼吁改革再審立案審查制度的呼聲日益高漲。目前,以民事再審“立審分開”工作已在全國范圍內展開,對于立案審查究竟審查什么、審查到何種程度、如何進行審查,由于法律沒有統一的規(guī)定,于是出現了聽證復查、程序審查、程序加實體審查等多種模式。多種模式所導致的司法不統一,必將有損司法的威信。為了改變這種狀況,當務之急就是要對民事再審立案審查的法律性質、內容、程序以及立案標準進行研究,并將研究成果制度化,使之成為統一遵循的規(guī)范。

二、民事再審立案審查及法定化概述

(一)民事再審立案審查的法律地位及模式選擇

民事再審立案審查是對民事再審申請進行審查,以確定其是否符合再審條件的程序。審查再審申請是否成立,是決定是否進行再審的一個必要前提,與再審同為人民法院行使審判監(jiān)督職能的重要環(huán)節(jié)。由于法律沒有把審查階段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加以規(guī)定,因此,司法界和法學界將審查再審申請通常稱之為提起再審的準備階段。但從實際審查過程來看,再審立案審查并非簡單的再審準備,也不是一、二審立案單純的程序性審查,由于要考察再審事由是否符合條件,審查必將一定程度地涉及到實體,并且審查結束后,根據審查的情況,一般還要作出“駁回再審申請”和“提起再審”兩種處理結果。經再審立案審查,確認再審申請不符合再審立案條件,決定駁回再審申請后,再審審查程序即告終結;當審查發(fā)現原判有錯誤,決定提起再審時,既是審查程序的結束,也是再審程序的開始。在審判實踐中,經過審查駁回再審申請的案件幾乎占到九成以上,絕大部分案件經過再審審查后即告終結,從此種意義上講,再審立案審查程序與二審、再審程序具有相同的性質。因此,不可小視再審立案審查程序,應當將之作為一種獨立的程序加以確立。隨著“立審分開”的實行,民事再審立案審查程序的獨立性的要求和趨向更加明顯。

目前,再審立案審查主要有三種模式:一種是立審不分但加大審查的公開和透明度,如海南實行申訴立案由審監(jiān)庭聽證復查的再審審查制度;另一種是立案庭僅對再審主體、提出再審的時效、再審的管轄等進行程序審查,后移送審監(jiān)庭對再審的事由進行審查,然后決定是否立再審案;第三種是立案庭除對程序進行審查外,對再審事由亦進行一定程度的審查,認為案件有錯誤的,然后移送審監(jiān)庭進一步審理。

上述三種模式各有利弊。第一種模式是只要當事人來訪申訴或申請再審,法院當即以一定的組織形式聽取其申辯,審查其舉證材料,當場作出評議,決定是否受理。該模式有效解決了當事人申訴和申請再審難的問題,改革了申訴、再審立案不及時、不規(guī)范、不依法的狀態(tài),提高了審判的效率,樹立了司法的權威,但在實際執(zhí)行過程中,憑聽取申訴人或再審申請人一面之辭即作出再審憑斷,請主管院長批準或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對案件提起再審,勢必增加再審案件的數量,加大審委會的工作負荷。第二種模式采取了一、二審立案審查的形式,僅對訴訟主體資格、訴訟時效、法院管轄等程序問題進行審查,避免了以往立案審查和開庭審判之間的重復勞動,但忽視了再審案件的特殊性,與第一種模式一樣,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第179條再審條件的規(guī)定,同時,由于立案門檻的降低,很可能造成有理沒理均申訴或申請再審的局面,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耗費國家的人、財、物力。第三種模式采取程序審查和部分實體審查相結合的方式,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可以有效減少當事人的濫訴,亦可減少審判委員會工作負擔。目前,北京市高院和兩個中級法院均采取了該種模式。筆者亦傾向于此模式。

(二)民事再審立案審查法定化的含義及意義

民事再審立案審查法定化就是要將民事再審立案審查的一切活動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加以確立,使再審立案的指導思想、立案標準、立案審查的內容和程序均實現規(guī)范化和制度化,并成為一種全國法院再審立案審查工作統一遵循的制度。

對再審立案審查工作進行法定化,有助于統一再審立案的標準,克服再審立案的隨意性和盲目性,避免司法腐敗的發(fā)生,提高司法的威信;同時,合理審查內容和審查程序的確立(即法定化),還有助于避免與再審審理中的重復勞動,提高司法效率,確保司法公正。因此,再審立案審查法定化是實踐面臨的一個必須解決的課題,這個問題解決的好壞直接影響到再審審判方式改革的進度和效果。

三、對我國民事再審立案審查指導思想、標準、內容和程序的反思

要實現民事再審立案審查法定化,必須對以往舊的再審立案審查進行反思,才能找到解決問題的突破口。

(一)對“事實求實,有錯必糾”的再審指導思想的反思。有學者專門對該指導思想進行了論述,認為“事實求實是我們黨的思想路線,人民法院審理一切案件,必須貫徹這一指導思想,認識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嚴格遵循法律規(guī)定,按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去處理問題,解決爭議。生效裁判錯誤,悖離了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認定事實有錯誤,適用法律不正確,應本著有錯必糾的原則,堅決糾正過來”。將事實求實作為我們黨的思想路線無疑是非常正確的,但將這一哲學上的理性原則直接應用到某一學科領域,而不考慮該學科的自身特點,實際上是一種形而上的體現,必然會產生片面性。該指導思想對法院而言意味著無論什么時候發(fā)現生效裁判的錯誤都應主動予以糾正,對當事人而言只要他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就可無限要求再審。如果按這一指導思想設計再審程序,那么糾紛將永無盡頭,而裁判亦將無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同時,這種指導思想與國際上公認的民事訴訟理論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國通行的做法,錯案的糾正受當事人的處分權的限制,受訴訟時效、舉證制度的限制,受錯誤程度的限制,等等。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或行政訴訟,證據才是“定案之王”,而按照民事訴訟的舉證規(guī)則,一般是誰主張誰舉證,如果舉不出相應的證據,要承擔舉證不能或舉證不全帶來的法律后果。由于受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和客觀條件等的限制,當事人所舉證據不可能完全再現“客觀真實”,因此,“客觀真實”只能作為一個觀念中的理想標準去追求,不能以此作為用證據作為定案依據的斷案評判標準。

(二)關于再審案件立案的標準有兩種觀點:一種以裁定“決定再審、中止執(zhí)行”為界,認為裁定前的工作為立案審查階段,裁定后的為再審階段,該觀點實質上是以案件“確有錯誤”作為立案標準的。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案件“可能有錯誤”作為立案的標準,只要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后認為有錯誤(包括可能有和必然有),就可移送審監(jiān)庭,移送前為立案審查階段,移送后為再審階段。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立案審查畢竟不是審理案件,如以“確有錯誤”作為立案標準,有“先定后審”之嫌,不利于庭審功能的充分發(fā)揮;同時,容易造成庭審與立案審查之間大量勞動的重復,不利于提高審判效率和降低訴訟成本。

(三)關于審查內容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內容不夠完備;二是已有的內容有些不夠合理。具體表現為:

1、關于提起再審的主體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第185條之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當事人在法律上都是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者。但對于如何確定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及其地位,理論界及實務界在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應是現行立法的三種,其中,法定機關特別是法院處于主導地位,而檢察院處于一種附屬地位,當事人的申請再審與原來的申訴并無太大的差別。后來學者在繼續(xù)強調現行三個再審啟動主體的前提下,把各主體的分工與順次進行了修整,提出啟動再審以當事人申請為主,法院、檢察院提起再審為輔的觀點,筆者認為有一定的道理。

關于人民法院能否作為再審程序的啟動者,近年來許多學者呼吁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其主要理由為:法院主動再審不符合當事人處分原則、訴審分離原則和法院中立原則,亦不利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但筆者不贊成完全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一般說來,“院長發(fā)現錯誤”的渠道主要來源于兩種:即當事人的申訴和法院內部的案件評查。其中,當事人的申訴占有絕對的比例,此時的當事人申訴可以按申請再審對待,實踐中亦是如此操作的;法院內部的評查亦可以發(fā)現錯誤,但其主要是作為對審判人員辦案質量和水平的一種內部考評,一般不因評查出來的錯誤而啟動再審程序。但筆者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如果評查中發(fā)現錯誤而不主動糾正,可能會使法院的聲譽和裁判的權威涂地,比如,法官徇私枉法作出的裁判,有關聯的案件判決結果相互沖突等情形。最高院、上級法院指定再審和提審,亦應限于當事人向其提出申訴為前提,除非有前述枉法裁判和判決結果沖突等情形出現,其不能依職權主動提審或指定再審。

關于檢察機關的再審啟動權問題,理論界與實務界均有爭議。持否定意見的人認為,既然在民事訴訟中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重視當事人的處分權,那么人民檢察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有侵犯當事人的處分權之嫌;同時,司法實踐中通過當事人以外的其他途徑發(fā)現已生效裁判有錯誤,而由人民檢察院抗訴從而再審的幾乎沒有或者甚少;另外,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監(jiān)督權,其目的只是為了在國家機構之間保持一定的制約機制,而非使其干預有關國家機關的具體事務。筆者認為,檢察院作為國家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對民事案件的抗訴監(jiān)督對保障民事審判活動的公正是必要的,有助于督促法官嚴格遵循法律程序辦案,保持其公正廉潔。因此,筆者主張,對于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guī)定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檢察院可以依其監(jiān)督職權提出抗訴,至于抗訴的期限以及是否必然引起改判筆者將在下文中進一步探討。在國外的立法例中,檢察機關可作為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參與民事訴訟。比如,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423條規(guī)定:“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之情形外,在事實妨害公共秩序時,檢察院得為維護公共秩序進行訴訟?!痹谌毡?,檢察官代表國家維護秩序及善良風俗,不僅可檢訴個人所犯公罪,對民事訴訟亦得參與。在美國,當民事訴訟涉及到聯邦利益時,聯邦檢察官可以提起訴訟。綜上,筆者認為我國亦應借鑒國外,規(guī)定對侵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判決檢察院可依職權提起抗訴,這樣有利于打擊假維護私權名義,為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除前述情形之外,檢察機關不得依職權主動提出抗訴,除非有當事人向其提出申訴,否則,極有可能侵害當事人的處分權。

2、關于受理當事人申訴或再審申請的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認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從此規(guī)定可以看出,當事人向原審法院和上一及法院申請再審均可,但審判實踐中,一般先由原審法院進行再審,如果對原審法院的再審不服,再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法律規(guī)定與實踐操作的不一致,造成當事人在原審法院和上級法院之間來回申訴或申請再審,增加了當事人的麻煩,易使當事人產生誤解。建議對管轄法院作出更明確的規(guī)定。

3、關于申請再審的有效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但對于法院和檢察院提起的再審沒有規(guī)定期限限制,一般理解為“兩院”提起再審不受期限限制,即何時提起均可。但如果裁判生效十年甚至幾十年后,發(fā)現裁判有錯誤而進行改判,不僅裁判的穩(wěn)定性蕩然無存,而且事隔多年后,原來法律事實產生的基礎可能喪失,法律關系的主體亦可能發(fā)生了巨大變化,再對判決進行改判可能已經失去了其實際意義,只會增加訴訟的成本。因此,筆者建議,應對法院主動提起再審和檢察院完全依職權提起再審的有效期限亦作出相應規(guī)定。具體規(guī)定多長時間合適,筆者認為,考慮“兩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特殊事由,主要是為了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裁判的威信而不得不提起再審等情形,因此,提起再審的有效期限應當長于當事人提起再審的有效期限,以4年比較合適。

4、對再審的次數缺乏限制

根據民訴法第179條的規(guī)定,只要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或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即可再審,從而使當事人只要發(fā)現了新的證據即可要求再審,甚至可以在一審或二審中故意隱瞞證據,將之留待兩審終審后利用該證據啟動再審程序。“證據可以隨時提出”將導致無限再審,既不利于裁判的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亦不符合訴訟效益(訴訟收益與訴訟成本之比)的原則,同時,該條的規(guī)定與國際通行的舉證時限制度相悖。當前,我國正在進行證據制度改革,該條規(guī)定與試行的“證據關門制度”亦不一致。因此,必須對之加以修改。

5、提起再審的事由

再審的事由規(guī)定得明確具體,既有利于當事人正確行使權利,又便于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F行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事由既不明確,亦不科學,常常導致當事人和法院因理解不一致而產生摩擦和沖突,同時,使法院在再審問題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權,從而為不正之風開了方便之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5條的規(guī)定,再審的事由包括:(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其不足表現在:

事由“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與現行的審判方式改革相悖。八十年代后期以來,我國掀起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議論和實踐,所提出的“證據關門制度”強調舉證時限,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如果舉不出證據,舉證方將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而前述再審事由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體現,也就是說,只要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或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即可再審。從上觀之,證據采信規(guī)則在一、二審和再審程序明顯不同。再審程序作為一、二審程序的后續(xù),必須與之進行有機的銜接。由于一、二審審判方式進行了改革,再審程序亦應進行相應的改革。對于“新證據”,理論界一般理解為:原來的訴訟中未知曉和未收集的證據。也有學者建議取消這一規(guī)定,將有足以證明原裁判依據的證據系偽造、變造的新證據規(guī)定為再審理由。還有學者將“新證據”理解為在原審程序中沒有提出的證據,并列舉了三種情況:一是因未發(fā)現證據而未提出的;二是知道該證據存在而無法收集到的;三是因當事人持有證據,但因種種原因沒有提出的。該觀點認為,第一、二種原因屬于再審理由,第三種情況應結合失權制度考慮,即法院指定或確定的期間或期限內沒有提出證據,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筆者認為現行民事證據制度改革相一致,對“新證據”應界定為當事人在法定的時間或訴訟階段有正當理由而沒有提出的證據。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事由不確定性過大,實踐中較難把握。在日本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10條再審理由中,將證據不足具體化為:a、作為裁判依據的文書或其他物證,是出于偽造或變造;b、作為裁判依據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機關的決定已經變更; c、以證人、鑒定人、翻譯或經宣誓的當事人或法定人的虛偽陳述作為判決的證據的。德國民事訴訟法亦有大體相同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德、日的上述規(guī)定值得借鑒。另外,對于認定事實的證據相互矛盾,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的情形,筆者認為也可作為證據不足的一種情形。

“程序違法,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事由不科學。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的保障手段,因此,再審的事由應當包括程序性錯誤。是否只要違反法定的程序就可成為再審的事由呢?筆者認為,并非所有的程序違法均可成為再審的事由。只有程序的違法導致裁判的錯誤才能成為再審的事由。這當然不是否認程序的價值。因為程序的價值必須通過實體的價值來體現。程序是用來規(guī)范法官和訴訟參與人的行為的,其目的是為了保障實體正義的最大實現。沒有哪一個當事人是僅僅為了追求程序正義而來法院尋求司法保護的,因此,如果程序違法未影響到案件的正確裁判,筆者主張不應將其納入再審的事由。如果將其納入再審事由,讓新的合議庭再按照合法的程序再審一遍,結果還是原來的結果,對當事人無任何實質意義。但是,司法實踐中,亦不能放任這些違反程序的行為存在,檢察院可以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進行抗訴,以達監(jiān)督之目的,法院亦可通過內部的考核程序對違法的法官進行警告、批評和監(jiān)督,情節(jié)和后果嚴重的,還可以采取限期調離和開除公職的辦法來懲處。因此,程序雖然違法,但如果沒有影響到審判實體,可以不因此而提起再審。

6、再審交納的訴訟費用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28條第2款規(guī)定,依審判監(jiān)督程序進行提審、再審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7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的再審案件和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當事人不需交納訴訟費用。兩相對比,即可發(fā)現他們的矛盾之處?!妒召M辦法》指的是:上級法院提審和已經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包括法院主動提起的、當事人申請的和檢察院抗訴的)不用交納案件受理費?!哆m用意見》中不用交納訴訟費的再審案件僅包括: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的再審案件和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兩種情況,對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情形被排除在免交訴訟費用之外。由此可見,關于再審案件的收費問題,法律規(guī)定并不統一。在司法實踐中,對再審案件實際上采取了《收費辦法》中的收費辦法,即對再審案件均不收取訴費。筆者認為,不考慮再審的事由,對再審案件一律不收取訴費不太合理。一是可能會造成一些當事人為了少交訴費,不走上訴程序而直接進申訴或再審程序達到改判的目的,二是對于由于當事人自己的原因,諸如舉證不能、舉證不全或偽造、編造、提供虛假證據而造成誤判的情形,法院免費為之再審,對于其他的納稅人來說不公平。因為法院的辦案經費來源于全體納稅人,不能為了個別人的糾紛而耗費全體納稅人的錢。因此,筆者主張,當事人對由于其自己的原因而造成誤判的案件申請再審的,應當交納訴訟費。

(四)關于審查程序存在的主要問題在于:缺乏必要的規(guī)范,導致司法運作的混亂。

1、關于再審立案審查的組織形式

再審立案審查應由什么組織形式來進行,法律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審判實踐中,主要有三種做法:第一種系由一名審判員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向庭、院長報告;第二種系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查,全部案件均由合議庭集體審理,對原判正確與否作出判斷;第三種系以一名審判人員審查為主,對于其認為有錯誤的案件,才提交合議庭合議,對于其認為沒有錯誤的案件,直接駁回申請。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1條、第142條和第145條之規(guī)定,人民法院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案件、審理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都必須組成合議庭,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從上述規(guī)定我們可以看出,對案件的審理采取合議制還是獨任制組織形式,主要取決于案件的復雜程度和審理案件的級別,其中案件的復雜程度起著決定性的作用。由于再審案件立案審查是一個發(fā)現案件錯誤的程序,它既審查程序,還一定程度地審查實體,同時還審查原審判決的法律適用,因此,審查起來較為復雜,采取前述第一種做法顯然不太合適。那么,這是否意味著每一件再審案件的審查都必須經過合議庭的合議才能作出決定呢?筆者認為沒有必要。如果件件案件都經合議,那么再審立案審查就無異于事實上的三審,如果合議的結論為有錯誤移送審監(jiān)庭審理,審監(jiān)庭再開庭審理一遍,重復勞動必然導致審判資源的浪費。另外,從再審立案復查后的結果來看,幾乎90%的案件被駁回。因此,對于那些經審查后,可以很明確地斷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的案件,可以不經合議就駁回,這樣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節(jié)約訴訟成本。

2、關于再審立案審查的審查形式

再審立案審查的審查形式,是指審查采取開庭還是書面審理。在審判實踐中,采取書面審查的較多。但對于在書面審理過程中,是否找當事人談話和進行調查,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通過閱卷和審查當事人的申請材料即作出判斷;有的法院既閱卷和審查申請材料,又找雙方當事人談話,還進行調查。筆者認為,單純的閱卷和審查申請材料即作出判斷,易形成一些弊端:一是剝奪了當事人申請審查人員回避和自行辯解的權利;二是易給當事人形成“暗箱操作”的感覺,讓當事人難于信服,不利于當事人服判息訴;三是案件錯誤不易被發(fā)現,審查失誤率高。因此,單純的閱卷和審查申請材料的方式不可取。筆者認為,找申訴人或再審申請人談話,聽取其意見,有利于進一步澄清事實,可以有效克服單純閱卷帶來的上述弊端。至于是否傳對方當事人談話,要根據具體的案情確定,但以不傳為主。如果案件的主要事實或主要證據非對方當事人出面不能澄清,可以傳對方當事人到庭。至于調查問題,以不主動調查為主,審查人員調查取證僅限于:(1)對于當事人無法取證的、到政府行政部門查檔等性質的調查;(2)排妨類案件必要的現場勘驗。

3、關于再審立案審查的審查期限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2條,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后,經審查,應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對于二審和再審案件的立案期限,法律均未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導致審判實踐中,在進行再審立案審查時,審判人員對審查期限可以隨心所欲,想審多長時間就審多長時間,讓當事人有遙遙無期之感。有些案件,由于未及時進行復查立案,給當事人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當事人對之意見頗大。審查期間多長合適,筆者認為,考慮再審立案審查較一、二審復雜,不僅審查內容多,包括程序、實體和適用法律等方面,而且還要經過與申請人談話,有的還要進行調查等程序,因此,3個月審查期限比較合適。

4、關于再審立案審查結束后,認為案件需移送審監(jiān)庭進一步審查的時候,是否應告知當事人的問題

再審立案審查結束后,通常做出“駁回再審申請”和“移送審監(jiān)庭處理”兩種結果。對于駁回再審申請的,一般采取通知書的告知形式,但對于后一種結果,是否應告知當事人,法律無明文規(guī)定。審判實踐中,一般對當事人不予告知。由于當事人對再審案件的審理進展情況沒底,常常形成種種猜疑,亦容易滋生找關系、說人情等不正之風。因此,應當予以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