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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雖然正在以難以置信的速度滲透到人們的日常生活,但是至今也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定義。筆者認為電子商務是以電子及電子技術為手段,以商務為核心,交易各方不通過當面交換或直接面談方式,而是把原來傳統(tǒng)的銷售、購物渠道移到互聯網上來,打破國家與地區(qū)有形無形的壁壘,使生產企業(yè)達到全球化、網絡化、無形化、個性化。通俗意義上講,電子商務是指利用簡單、快捷、低成本的電子通信方式,買賣雙方不謀面地進行的各種商業(yè)和貿易活動。電子商務以數據(包括文本、聲音和圖像)的電子處理和傳輸為基礎,包含了許多不同的活動(如商品服務的電子貿易、數字內容的在線傳輸、電子轉賬、商品拍賣、協作、在線資源利用、消費品營銷和售后服務等)。它涉及產品(消費品和工業(yè)品)和服務(信息服務、財務與法律服務)、傳統(tǒng)活動與新活動(虛擬商場)。具體而言電子商務涵蓋廣泛的業(yè)務范圍,包括:信息傳遞與交換;售前、售后服務,如提品和服務的細節(jié)、產品使用技術指南及回答顧客意見等;網上交易;網上支付或電子支付,如電子轉賬、信用卡、電子支票、數字現金;運輸:如商品的配送管理、運輸跟蹤以及采用網上方式傳輸產品;組建虛擬企業(yè),組建一個物理上不存在的企業(yè),集中一批獨立的中小公司的權限,提供比任何單獨公司多得多的產品和服務,并實現企業(yè)間資源共享等。
一般認為,電子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通過電子數據交換或電子郵件擬定的合同,即達成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協議或者契約。其實現過程就是用戶將有關數據從自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傳送到有關交易方的計算機方信息系統(tǒng)的過程。關于電子合同的形式問題,《合同法》第10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時,《合同法》第11條規(guī)定,書面形式指合同書、信箋、數據電子(包括電極、電傳、傳真、電子數據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電子合同實際上是《合同法》規(guī)定的書面合同的一種。
傳統(tǒng)的合同形式包括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兩種。電子商務合同與傳統(tǒng)的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在法律上有著許多明顯的區(qū)別,有著許多新的特點。
其一,邀約承諾通過互聯網進行,合同雙方當事人都通過網絡在虛擬的市場上運轉,其身份依靠密碼的辨認或者認證機構的認證,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tǒng)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字所代替。
其二,電子合同和傳統(tǒng)合同的定立、變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傳統(tǒng)的形式有書面和口頭兩種,法律有著嚴格的規(guī)定。電子合同的訂立沒有嚴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況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標的額小,關系簡單的交易表現為直接通過網絡訂購、付款,如利用網絡直接購買軟件。
其三,傳統(tǒng)合同和電子商務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點上有著明顯的不同。傳統(tǒng)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電子合同根據不同的情況有著不同的規(guī)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營業(yè)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yè)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三、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般而言,要約和承諾是訂立一項合同的兩個必要環(huán)節(jié),也是一項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程序。任何一項合同其實都是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所作出的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也必須遵循這一基本程序,只是要約和承諾都是通過互聯網技術實現瞬間傳遞、瞬間完成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以電子方式自動作出。這就使得在認定電子商務合同是否成立時首先應明確電子商務合同訂立過程中要約可否被撤回或撤銷。要約的撤回與撤銷都是使要約喪失法律效力的行為,撤回發(fā)生在要約人發(fā)出要約之后,要約生效之前;而撤銷發(fā)生在要約生效之后,被要約人做出承諾之前。電子商務合同的特別的訂立方式,使我們需要在此問題上根據其特征,確定適用于電子商務發(fā)展的要約規(guī)則。
在電子商務的特殊環(huán)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傳輸速度的快捷,接受訂單的計算機是自動處理信息并通知有關方面進行作業(yè)的,要約的發(fā)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計算機自動進行,撤回和撤銷顯然無法實現;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費者或客戶的點擊“確認”而實現的,合同成立的即時性使商家發(fā)出要約后,撤銷和撤回就更無可能。作為《合同法》,對要約的撤回和撤銷作出規(guī)定,其目的在于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體現合同訂立時平等、合意的原則。然而,對于電子商務合同的考慮則不能單純地像傳統(tǒng)合同那樣片面。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的商業(yè)交易形式,特點就在于快速、便捷,人們認可電子商務,使用電子商務合同也就是看重了這一特點。在這樣的前提下,若非要將電子商務合同也套入傳統(tǒng)合同法規(guī)定的條框中,承認要約的撤回和撤銷,不但在現實中無法實現,而且也不適應電子商務合同的特點。因而本文認為對于電子商務合同中的要約,原則上應當認為是不可撤銷或撤回的。
在原則認為電子商務合同中的電子要約是不可撤銷或撤回的同時,應允許特殊情況的存在,例如要約人以電子郵件方式發(fā)出一份可撤銷的要約,受要約人收到要約后,并沒有馬上答復作出承諾,此時要約人可以撤銷要約,只要要約人撤銷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對方答復之前達到對方。但若受要約人使用了自動回應系統(tǒng),對符合條件的要約自動進行回復,則要約人可能無法撤銷要約。對于合同而言,承諾一經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也就是電子商務合同中承諾生效的時間和地點問題。
關于承諾生效的問題,通常有兩種情況,即到達主義和投寄主義?!暗竭_主義”,即受要約人發(fā)出的承諾到達要約人所支配的范圍內時承諾生效。據此,合同成立于承諾到達之時,合同成立地為承諾到達要約人的所在地。根據“到達主義”,要約人收到承諾通知時承諾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郵局、電報局及其他原因導致承諾通知丟失或延誤,一律由發(fā)出承諾的人承擔后果。根據“投寄主義”,一旦承諾人將承諾信件丟進信筒或者把承諾的電報交給電報局,則承諾生效、合同成立,不論要約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諾發(fā)出之地和時間即為合同成立之地之時間。承諾的通知如果因為郵局、電報局或者其他原因遲延、丟失,后果由要約人承擔。然而隨著電話、電傳、傳真等現代化通訊手段的出現,“投寄主義”在適用上出現了許多困難,許多現代化的通訊手段都可以隨時隨地地發(fā)出或接受信息,這樣如果還采用“投寄主義”,則會造成合同成立地點的不確定性。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由于電子商務合同形式的多樣性使情況變得復雜化了。在EDI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的信息傳遞速度極其迅速,并且由于雙方都各自擁有自己的信息處理系統(tǒng),因而采用“到達主義”原則來判斷承諾的生效與否更具合理性。而在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中,消費者一旦在網頁上點擊“確認”,無論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費者確認的信息,則合同都已經成立,顯然應該適用“投寄主義”原則。
在電子郵件式電子商務合同中情況則又不同了。許多電子郵件的用戶并沒有自己的收件服務器,而一般是通過其他網絡服務商提供的設置在他們服務器上的郵箱來收發(fā)郵件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使用“到達主義”原則來判斷承諾生效與否,則對“到達”這一概念無法認定,因為若僅僅把信息發(fā)送到了電子信箱中就認為是已經“到達”了顯然沒有道理,因為信息并沒有到達當事人控制的范圍內;而如果認為只有當事人閱讀到了這些信息才算到達,則又會使到達的時間不確定,使信息的發(fā)出者對發(fā)出的信息處于無法期待的狀態(tài),這樣一來合同的成立與否也就難以確定了。
但是要是適用“投寄主義“原則,承諾人發(fā)出的承諾信息無需送到要約人就已經生效。對于承諾方來說,該項原則無疑對之有利,但是對要約方而言,他收到的電子郵件的時間無法確定,甚至可能根本無法收到承諾信函。這對于要約方來說是很不合理的。由此可見,對于包括多種形式的電子商務合同而言,統(tǒng)一規(guī)定承諾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時間采用“到達主義”或“投寄主義”都無法將所有電子商務合同中的要約與承諾問題適當的解釋。目前實踐中這個問題大部分還是通過當事人之間訂立協議來解決的。但是通過訂立協議來解決承諾生效問題一般只適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電子郵件式電子商務合同,對于其它的電子商務合同,特別是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額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著交易人不確定的情況,雙方不可能預先訂立協議來專門解決承諾生效的問題。而要求每一筆交易都在合同中協商好合同成立時間的確定標準也是不可能的。
作為合同特殊形式的電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備以下幾個法定條件:
其一,訂約主體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可以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亦可是合同當事人的人。對于不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效力,有人從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認為應將使用電信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是,這樣無疑會鼓勵網絡上不負責任行為的產生及泛濫,非但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的初衷不會實現,反而會損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這樣也與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一方當事人缺乏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電子合同也應當確定為無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二,電子意思表示真實。即利用資訊處理系統(tǒng)或者電腦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內心意思之主觀要件,二是此意識外部表示之客觀要件。但隨著科技的進步,當事人可能運用機械的或自動化的方式來為要約或承諾作出意思表示。在網絡發(fā)達的今日,計算機程序或主機在其程序設計的范圍內自行“意思表示”,而當事人則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過程,此為“電子人”,電子人應獨立代表個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代表的個人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摘要:電子簽名不同于傳統(tǒng)的簽名,表現為特殊的形式,它從內部保證了電子合同的效力安全;電子認證及認證機構則是從外部來確保合同關系的存在。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應對電子合同的簽名和認證予以法律規(guī)制。
一、電子合間引發(fā)的簽名及認證的新問題
隨著信息高速公路和因特網技術的迅速普及,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等現代通訊手段在商務交易中的廣泛應用,合同以一種新的形式即電子合同的形式出現,并迅速發(fā)展成為電子商務活動的一種重要工具和載體。電子合同利用信息技術改變了傳統(tǒng)的貿易觀念和方式,同時也引發(fā)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問題,在此就與安全有關的電子簽名和電子認證問題做些討論。
第一,電子簽名與合同安全。眾所周知,電子合同是通過網絡中的數據交換來傳遞信息的,其賴以存在的介質是電腦硬盤或軟盤的磁性介質,它不同于傳統(tǒng)的書面合同是將信息記載或附著于一定的物質載體(紙)_L。由于電子合同的“無紙性”,對其進行傳統(tǒng)意義上的親筆簽字即在文件上寫上當事人的名字或蓋章顯然是不可能的。因此我國《合同法》第33條規(guī)定,電子合同的成立應以在確認書上簽章為要件。但如果在現實中每簽訂一份電子合同都要事先簽訂一份確認書且在確認書上進行簽章,那么將無法發(fā)揮電子合同快捷、低成本的優(yōu)點,電子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和價值。而另一方面,簽名在法律上的意義就在于證明及確認某項意思表示或法律文件之成立、生效以及內容的確實性。川為了保證交易安全,確認當事人的身份及合同內容,簽名對于電子合同來說又是必不可少的一個重要環(huán)節(jié)?,F實對傳統(tǒng)的簽名提出了挑戰(zhàn)。
第二,電子認證與合同安全。由于網絡具有虛擬性的特點,使得電子合同雖有與傳統(tǒng)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卻始終是不同于傳統(tǒng)合同的。交易雙方甚至往往是相互陌生的,互相不確定真實身份及真實意圖,即使交易雙方是在一定的信任基礎上進行交易,網絡中的交易信息在傳輸存儲交換過程中被刪改、竊取、攔截等情況也會發(fā)生,不能通過有效途徑或有關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通過認證,保證信息的可靠性、可用性、完整性、保密性、不可抵賴性,就會導致當事人責任不明,阻礙交易的進行或不利于糾紛的解決,電子交易就會處于相當脆弱的境地,其發(fā)展的余地可想而知。安全是電子合同的生命之所在,沒有安全,就不可能有電子合同的存在與廣泛應用,而電子合同的安全性主要體現在簽名和認證上。因此,有必要對電子合同的簽名及認證問題進行研究,找到一種切實可行的辦法來解決由電子合同引發(fā)的安全間題。
二、電子簽名在我國法律上的確認
關于電子簽名(electronicsi,ature),國外及國際組織或是從簽名形式的角度,或是從法律意義的角度闡述了電子簽名的含義。筆者認為,電子簽名簡言之就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依附于電子文件,并與其邏輯相關,可用來辨識電子文件簽署者身份及表示簽署者同意電子文件內容者。
電子簽名本身是一種電子數據,儲存在計算機硬盤或軟盤中,極易被修改或破壞,且不會留下痕跡,而書面簽章可以向法庭提交初始文件,因而電子簽名的證明力不如書面簽章;在電子交易中,當事人一方可能同時擁有多個電子簽名,可能在不同的系統(tǒng)中使用不同的電子簽名,不如書面簽名那樣具有唯一性。盡管電子簽名在這些方面遜色于傳統(tǒng)的簽名,但它滿足了電子合同快捷的要求,其存在的價值在現代交易中得以體現。因此,不妨先認可電子簽名的可應用性,然后找到一種依賴于高新技術的安全可靠的方式以及完善的制度設計來增加對電子簽名的信任度和安全感。
縱觀各國立法或條例,其中都涉及到了電子簽名的概念、效力問題。我國香港、臺灣地區(qū)對此也有相關的規(guī)定。反觀我國大陸,無論立法,還是司法解釋,都未涉及電子簽名,我國《合同法》顯出了它的滯后性。筆者建議在《合同法》或司法解釋中對電子簽名的概念、種類、效力等基本問題作出規(guī)定,使之更有利于指導實踐。具體應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電子簽名的概念。適用一個新的概念之前,首先應清楚其具體含義。電子簽名主要包含了三層憊思:(l)電子簽名是以電子形式存在的;(2)電子簽名能確認電子合同的內容:(3)當事人通過電子簽名表明其身份,并表明接受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繼之表明愿意承擔可能產生的合同責任。
第二,電子簽名的種類。目前電子簽名的主要方式是以非對稱密鑰體系為荃礎建立起來的數字簽名,但不可否認還有其它簽名形式的存在,如PIN碼等,以及今后可能會出現的更先進的簽名方式。在法律中不能只規(guī)定流行的做法,應考慮到在現實基礎上的技術的多樣性及可能性。電子簽名離不開技術的支持,而技術由于人類認識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的不斷提高也是不斷進步和完善的。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后出現的技術優(yōu)于先出現的技術,也包括攻擊破壞技術。如果法律只規(guī)定現今廣泛應用的技術,則不能適應新環(huán)境下對安全性的要求)為此,法律必須不斷修改以適應新的需求,如此必將犧牲法律的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另外,法律的單一性規(guī)定可能會妨礙其他技術的應用,導致壟斷、歧視。因此,法律需要在電子簽名的種類問題上保持中立我國應采取折衷的方法,一方面規(guī)定電子簽名的一般效力,允許運用以任何技術為基礎的電子簽名,保持技術的中立性;另一方面.又對所謂的“安全電子簽名”(即數字簽名)作出特別規(guī)定,并建立配套的認證機制,與國際接軌。
第三,電子簽名的效力。有學者認為,根據“功能等同原則”,電子簽名具有與傳統(tǒng)簽名同等的法律效力。然而,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由原則來賦予的,要使電子簽名具有與傳統(tǒng)簽名同等的效力,只能通過立法的形式。就電子簽名的內涵而言,它與傳統(tǒng)簽名別無二致,只是表現形式不同而已。在電子交易中,只要能使用一種方法來鑒別電子意思表示的發(fā)端人并證實發(fā)端人認可了該電子意思表示的內容,即可達到簽字的基本法律功能。國外電子商務的相關立法或正在提交審議的草案中均承認了電子簽名的效力。為了便于國際領域的商務活動,法律應該承認電子簽名的效力。
三、電子認證制度在我國的建立
通過電子簽名,從實體法角度來講,確保了合同的有效成立,確定了合同的內容以及當事人的身份和愿受合同約束的意思表示;從訴訟法角度來講,保證了合同因簽名而具有的證明當事人交易關系的能力。然而,電子簽名只是從內部為當事人提供了數據信息安全性的保障。如果有人盜用電子簽名進行交易以達到其詐騙的目的,如果交易一方否認合同義務而不予履行,那么合同另一方當事人仍是處于危險之中的,交易信用安全仍然岌岌可危。因而,從外部對當事人合同關系進行切實有效的保護以及對電子簽名、當事人身份、合同內容等信息的真實性進行證明顯得尤為重要。此種外部保護就是由不涉及合同利益的第三方公平地對交易信息的真實性主要是當事人電子簽名真實性進行證明,它依賴于電子認證以及認證機構。
電子認證是指電子商務認證機構(CertifieationAuthority,簡稱CA)對電子簽名及其簽署者的真實性進行驗證的過程。我國信息產業(yè)部《電子商務認證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將CA定義為:為在電子商務活動中的有關各方提供數字身份證書服務的獨立法人單位。電子認證包括站點認證、數據信息認證、當事人身份認證等。CA能提供比較易于使用的手段,使依賴證書的當事人得以證實:信息認證人的身份;用以鑒定簽名持有人身份的方法;對使用簽名目的方面的任何限制;簽名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已失密。
電子合同的有效運作離不開認證及CA,沒有CA的認證,電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就無從得到保障,當事人對交易對方的信任也無法建立,整個電子商務活動就會因為得不到人們的信任而無法進行下去。要使整個認證體系及認證活動受人信賴,使通過認證程序頒發(fā)的電子簽名證書被廣泛應用于電子合同交易中,CA的建立與完善問題首當其沖。這就涉及到CA的功能與機構設置問題。
第一,功能方面。目前,在世界范圍內CA的主要功能都是接收注冊請求,處理、批準或拒絕請求,頒發(fā)證書,以此達到對內防止否認,對外防止欺詐。J3]在認證體系中,CA應該是一個受單個或多個用戶信任的,提供電子簽名及用戶身份驗證的第三方機構。CA應該具備這樣的特征:(1)它是獨立的法律實體,以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2)它具有中立性,提供的是一種信用服務;(3)它的運作是為了建立或保證一個公正的交易環(huán)境。在具體的電子合同場合,CA扮演著一個買賣雙方簽約、履約的監(jiān)督管理以及合同關系證明的角色。
在功能方面的建立及完善措施主要是規(guī)定CA的義務,明確CA的責任。從義務的角度來看,主要是明確CA的信息披露、數據保護、安全保密、歇業(yè)安排等的基本義務。比如,CA有義務確保自己作出的所有重大陳述,就其所知悉和所相信的最大程度而言是準確無誤與完整的。另外,所有的CA都必須強制取得許可證,非許可的CA將喪失電子簽名在證據法上的推定和相當優(yōu)惠的責任限制。從責任的角度來看,證書是電子交易的基礎,需要穩(wěn)定性和準確性,認證人對自己因疏忽或告知不實而導致的用戶損失與第三人損失,都應當負賠償責任。通過義務及責任體系的建立及完善,將使CA的功能得到極大限度的發(fā)揮,也有利于電子交易活動中對電子簽名的信任感的建立。
第二,機構設置方面。CA的建設機制可分為樹形驗證結構與邦聯結構。日隊我國當前實際考察,宜采用樹形結構,建立一個獨立于所有行業(yè)、所有交易的全國性的權威認證機構,由這樣一個機構制定認證行業(yè)的統(tǒng)一運作規(guī)則,包括認證機構的人員、組織形式、營運章程等,并向下級CA發(fā)放根證書。目前,由人行牽頭、組織12家商業(yè)銀行聯合共建的中國金融認證中心(CFCA)建設已取得重大進展,認證體系一期工程建設已宣告結束,相繼向全國的商業(yè)銀行、商業(yè)用戶和個人發(fā)放證書。毫無疑問,在CFCA建設運營的基礎上發(fā)展國家根CA是可行的,國家根CA將來為全國其他所有的CA(包括金融CA與第三方CA)發(fā)放根證書,并對全國的認證機構進行監(jiān)管。它的中立性、權威性將保證電子商務的深人發(fā)展,也將有利于保障電子合同的安全。
總之,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電子簽名主要是用于數據電訊本身的安全,使之不被否認或篡改,是一種技術手段上的保證;而電子認證,則主要應用于交易關系的信用安全方面,保證交易人的真實與可靠,是一種組織制度上的保證,不管從哪方面來說,都有利于電子合同的安全。電子簽名和認證的價值也得到了體現。因而,在立法中對它們作出相關的規(guī)定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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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雖然正在以難以置信的速度滲透到人們的日常生活,但是至今也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定義。筆者認為電子商務是以電子及電子技術為手段,以商務為核心,交易各方不通過當面交換或直接面談方式,而是把原來傳統(tǒng)的銷售、購物渠道移到互聯網上來,打破國家與地區(qū)有形無形的壁壘,使生產企業(yè)達到全球化、網絡化、無形化、個性化。通俗意義上講,電子商務是指利用簡單、快捷、低成本的電子通信方式,買賣雙方不謀面地進行的各種商業(yè)和貿易活動。電子商務以數據(包括文本、聲音和圖像)的電子處理和傳輸為基礎,包含了許多不同的活動(如商品服務的電子貿易、數字內容的在線傳輸、電子轉賬、商品拍賣、協作、在線資源利用、消費品營銷和售后服務等)。它涉及產品(消費品和工業(yè)品)和服務(信息服務、財務與法律服務)、傳統(tǒng)活動與新活動(虛擬商場)。具體而言電子商務涵蓋廣泛的業(yè)務范圍,包括:信息傳遞與交換;售前、售后服務,如提品和服務的細節(jié)、產品使用技術指南及回答顧客意見等;網上交易;網上支付或電子支付,如電子轉賬、信用卡、電子支票、數字現金;運輸:如商品的配送管理、運輸跟蹤以及采用網上方式傳輸產品;組建虛擬企業(yè),組建一個物理上不存在的企業(yè),集中一批獨立的中小公司的權限,提供比任何單獨公司多得多的產品和服務,并實現企業(yè)間資源共享等。
二、電子商務合同的概念和基本原則
一般認為,電子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通過電子數據交換或電子郵件擬定的合同,即達成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協議或者契約。其實現過程就是用戶將有關數據從自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傳送到有關交易方的計算機方信息系統(tǒng)的過程。關于電子合同的形式問題,《合同法》第10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時,《合同法》第11條規(guī)定,書面形式指合同書、信箋、數據電子(包括電極、電傳、傳真、電子數據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電子合同實際上是《合同法》規(guī)定的書面合同的一種。
傳統(tǒng)的合同形式包括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兩種。電子商務合同與傳統(tǒng)的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在法律上有著許多明顯的區(qū)別,有著許多新的特點。
其一,邀約承諾通過互聯網進行,合同雙方當事人都通過網絡在虛擬的市場上運轉,其身份依靠密碼的辨認或者認證機構的認證,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tǒng)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字所代替。
其二,電子合同和傳統(tǒng)合同的定立、變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傳統(tǒng)的形式有書面和口頭兩種,法律有著嚴格的規(guī)定。電子合同的訂立沒有嚴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況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標的額小,關系簡單的交易表現為直接通過網絡訂購、付款,如利用網絡直接購買軟件。
其三,傳統(tǒng)合同和電子商務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點上有著明顯的不同。傳統(tǒng)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電子合同根據不同的情況有著不同的規(guī)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營業(yè)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yè)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三、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般而言,要約和承諾是訂立一項合同的兩個必要環(huán)節(jié),也是一項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程序。任何一項合同其實都是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所作出的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也必須遵循這一基本程序,只是要約和承諾都是通過互聯網技術實現瞬間傳遞、瞬間完成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以電子方式自動作出。這就使得在認定電子商務合同是否成立時首先應明確電子商務合同訂立過程中要約可否被撤回或撤銷。要約的撤回與撤銷都是使要約喪失法律效力的行為,撤回發(fā)生在要約人發(fā)出要約之后,要約生效之前;而撤銷發(fā)生在要約生效之后,被要約人做出承諾之前。電子商務合同的特別的訂立方式,使我們需要在此問題上根據其特征,確定適用于電子商務發(fā)展的要約規(guī)則。
在電子商務的特殊環(huán)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傳輸速度的快捷,接受訂單的計算機是自動處理信息并通知有關方面進行作業(yè)的,要約的發(fā)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計算機自動進行,撤回和撤銷顯然無法實現;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費者或客戶的點擊“確認”而實現的,合同成立的即時性使商家發(fā)出要約后,撤銷和撤回就更無可能。作為《合同法》,對要約的撤回和撤銷作出規(guī)定,其目的在于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體現合同訂立時平等、合意的原則。然而,對于電子商務合同的考慮則不能單純地像傳統(tǒng)合同那樣片面。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的商業(yè)交易形式,特點就在于快速、便捷,人們認可電子商務,使用電子商務合同也就是看重了這一特點。在這樣的前提下,若非要將電子商務合同也套入傳統(tǒng)合同法規(guī)定的條框中,承認要約的撤回和撤銷,不但在現實中無法實現,而且也不適應電子商務合同的特點。因而本文認為對于電子商務合同中的要約,原則上應當認為是不可撤銷或撤回的。
在原則認為電子商務合同中的電子要約是不可撤銷或撤回的同時,應允許特殊情況的存在,例如要約人以電子郵件方式發(fā)出一份可撤銷的要約,受要約人收到要約后,并沒有馬上答復作出承諾,此時要約人可以撤銷要約,只要要約人撤銷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對方答復之前達到對方。但若受要約人使用了自動回應系統(tǒng),對符合條件的要約自動進行回復,則要約人可能無法撤銷要約。對于合同而言,承諾一經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也就是電子商務合同中承諾生效的時間和地點問題。
關于承諾生效的問題,通常有兩種情況,即到達主義和投寄主義?!暗竭_主義”,即受要約人發(fā)出的承諾到達要約人所支配的范圍內時承諾生效。據此,合同成立于承諾到達之時,合同成立地為承諾到達要約人的所在地。根據“到達主義”,要約人收到承諾通知時承諾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郵局、電報局及其他原因導致承諾通知丟失或延誤,一律由發(fā)出承諾的人承擔后果。根據“投寄主義”,一旦承諾人將承諾信件丟進信筒或者把承諾的電報交給電報局,則承諾生效、合同成立,不論要約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諾發(fā)出之地和時間即為合同成立之地之時間。承諾的通知如果因為郵局、電報局或者其他原因遲延、丟失,后果由要約人承擔。然而隨著電話、電傳、傳真等現代化通訊手段的出現,“投寄主義”在適用上出現了許多困難,許多現代化的通訊手段都可以隨時隨地地發(fā)出或接受信息,這樣如果還采用“投寄主義”,則會造成合同成立地點的不確定性。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由于電子商務合同形式的多樣性使情況變得復雜化了。在EDI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的信息傳遞速度極其迅速,并且由于雙方都各自擁有自己的信息處理系統(tǒng),因而采用“到達主義”原則來判斷承諾的生效與否更具合理性。而在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中,消費者一旦在網頁上點擊“確認”,無論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費者確認的信息,則合同都已經成立,顯然應該適用“投寄主義”原則。
在電子郵件式電子商務合同中情況則又不同了。許多電子郵件的用戶并沒有自己的收件服務器,而一般是通過其他網絡服務商提供的設置在他們服務器上的郵箱來收發(fā)郵件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使用“到達主義”原則來判斷承諾生效與否,則對“到達”這一概念無法認定,因為若僅僅把信息發(fā)送到了電子信箱中就認為是已經“到達”了顯然沒有道理,因為信息并沒有到達當事人控制的范圍內;而如果認為只有當事人閱讀到了這些信息才算到達,則又會使到達的時間不確定,使信息的發(fā)出者對發(fā)出的信息處于無法期待的狀態(tài),這樣一來合同的成立與否也就難以確定了。
但是要是適用“投寄主義“原則,承諾人發(fā)出的承諾信息無需送到要約人就已經生效。對于承諾方來說,該項原則無疑對之有利,但是對要約方而言,他收到的電子郵件的時間無法確定,甚至可能根本無法收到承諾信函。這對于要約方來說是很不合理的。由此可見,對于包括多種形式的電子商務合同而言,統(tǒng)一規(guī)定承諾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時間采用“到達主義”或“投寄主義”都無法將所有電子商務合同中的要約與承諾問題適當的解釋。目前實踐中這個問題大部分還是通過當事人之間訂立協議來解決的。但是通過訂立協議來解決承諾生效問題一般只適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電子郵件式電子商務合同,對于其它的電子商務合同,特別是點擊式電子商務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額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著交易人不確定的情況,雙方不可能預先訂立協議來專門解決承諾生效的問題。而要求每一筆交易都在合同中協商好合同成立時間的確定標準也是不可能的。
作為合同特殊形式的電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備以下幾個法定條件:
其一,訂約主體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可以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亦可是合同當事人的人。對于不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效力,有人從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認為應將使用電信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是,這樣無疑會鼓勵網絡上不負責任行為的產生及泛濫,非但保護無過錯方當事人的初衷不會實現,反而會損害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這樣也與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一方當事人缺乏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電子合同也應當確定為無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二,電子意思表示真實。即利用資訊處理系統(tǒng)或者電腦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內心意思之主觀要件,二是此意識外部表示之客觀要件。但隨著科技的進步,當事人可能運用機械的或自動化的方式來為要約或承諾作出意思表示。在網絡發(fā)達的今日,計算機程序或主機在其程序設計的范圍內自行“意思表示”,而當事人則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過程,此為“電子人”,電子人應獨立代表個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代表的個人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三,合同的成立應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我國合同的締結方式必須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并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電子合同的要約是指表意人通過網絡發(fā)出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過網絡作出承諾,一般都是針對網絡上發(fā)出的要約而作出的。承諾人既可以電子郵件的形式,也可以點擊的方式作出承諾。如果僅僅只是在網上進行談判,而在網下通過面對面的簽約或以電話電報等方式作出承諾,則仍然屬于一般合同訂立中的承諾,而不是在訂立電子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諾。
電子合同的簽名的法律效力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電子合同一般并不具有傳統(tǒng)概念下的書面正式文本,此時所謂的簽字蓋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這就是電子簽名。電子簽名是指以電子形式存在,依附于電子文件并與其邏輯相關,可用以識辨電子文件簽署者身份及表示簽署者同意電子文件內容者。隨著電子簽名確認技術問題的解決,需要從法律上給予其認可,確認其效力。目前,國際上已普遍建立電子商務認證中心(CA),對電子文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和鑒定。2004年8月28日,我國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電子簽名法的通過,標志著我國首部“真正意義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誕生。隨著電子簽名法的出臺和實施,電子簽名將獲得與傳統(tǒng)手寫簽名和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電子商務合同的履行和糾紛解決
電子商務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多樣化的。從當前電子商務開展的情況看,基本上有三種履行方式:第一種是在線付款,在線交貨。此類合同的標的是信息產品,例如音樂的下載。第二種是在線付款,離線交貨。第三種是離線付款,離線交貨。后兩種合同的標的可以是信息產品也可以是非信息產品。對于信息產品而言,既可以選擇在線下載的方式也可以選擇離線交貨的方式。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電子商務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即電子商務合同的當事人應遵循全面履行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并有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解決電子商務合同糾紛的機制有協商、仲裁和訴訟等,此外還有較新穎的在線爭議解決方式。所謂在線爭議解決方式,是指運用計算機和網絡技術,以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的形式來解決爭議。目前,在線爭議解決方式主要有4種形式:在線清算、在線仲裁、在線消費者投訴處理、在線調解。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仲裁機關享有對電子商務當事人或者電子商務行為的管轄權,是進行管轄和規(guī)范的前提。電子商務當事人只能向有管轄權的機關尋求行政、司法或仲裁救濟。行政救濟主要根據屬地管轄進行,仲裁救濟主要根據協議管轄進行,最復雜的是司法管轄,即訴訟管轄。電子商務合同所依據的數據電文的特殊性,特別是互聯網電子數據交換的全球性、虛擬性,打破了傳統(tǒng)的地域界限甚至國家界限等特點,使得確定管轄法院可能出現困境。在我國,首先就級別管轄而言,多數第一審電子商務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轄區(qū)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qū)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認為應當由自己審理的案件。其次,在符合級別管轄法律規(guī)定的前提下,除了合法的協議管轄之外,國內電子商務合同糾紛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盡管學界尚未形成被各方普遍接受的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定義”,但是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個開放和發(fā)展的概念,其含義雖然不能被窮盡,但是我們可以根據法律規(guī)范的規(guī)定、學者的著述以及社會生活實踐的總結,提煉誠實信用原則應有的含義。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民商事法律中有很多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對誠實信用原則做了一般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在與誠實信用原則關系最為密切的合同法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規(guī)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钡谒氖l規(guī)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第六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钡诰攀l規(guī)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根據體現誠實信用原則的有關法律規(guī)范,可以列舉出誠實信用原則應包含以下方面的要求:(1)要求當事人誠實不欺,言而有信,嚴格遵守已經達成的交易(協議),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理期待;(2)要求當事人之間正當競爭;(3)善意并盡合理的告知義務、保密義務與披露義務;(4)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導致另一方的不利益,不得濫用權利;(5)在當事人約定不明確或者訂約后客觀情形發(fā)生重大改變時,誠實信用可以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調整當事人之間的不合理與不公平的權利義務。
二、電子商務交易對誠實信用原則的挑戰(zhàn)
近十年來,我國電子商務模式不斷多樣化,從單一的B2B(BusinessToBusiness)發(fā)展成為今天的三種基本模式B2B、B2C(BusinessToCustomer)以及C2C(CustomerToCustomer);從國外公司占據市場主流到本土化轉變;從低迷到現今的高速發(fā)展,我國的電子商務市場已經逐步走向成熟。根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NNIC)的《中國互聯網絡發(fā)展狀況統(tǒng)計報告》顯示,截至2013年12月,我國網絡購物用戶規(guī)模達到3.02億,使用率達到48.9%,相比2012年增長6.0個百分點。團購用戶規(guī)模達1.41億人,團購的使用率為22.8%,相比2012年增長8.0個百分點,用戶規(guī)模年增長68.9%,是增長最快的商務類應用。[5]在網民增速逐步放緩的背景下,網絡購物應用依然呈現快速增長的勢頭。然而,電子商務市場也不斷面臨著技術、安全、道德、法律等多方面的潛在危機。2013年《中國互聯網絡發(fā)展狀況統(tǒng)計報告》顯示,網購消費欺詐、用戶信息泄露、企業(yè)無序競爭等問題在2012年更加突出。除了由于技術的局限性和人類認知水平有限而現今無法解決的問題外,電子商務活動中主要存在著下列有待市場和政府監(jiān)管部門加以完善的幾類問題。
(一)交易安全問題
電子商務中的交易安全問題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技術安全問題;二是信息安全問題;三是交易安全問題。而電子商務的交易安全涉及的層面十分復雜,其涵蓋了合同、電子支付、隱私權及知識產權的保護等領域。與傳統(tǒng)商務活動相比,電子商務活動的交易安全問題不僅涉及到道德、法律層面的問題,同時它還受到技術條件的限制。電子商務活動是在虛擬環(huán)境下進行的,因而交易的具體情況無紙化、數據化,給交易當事人中的技術弱勢一方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帶來巨大挑戰(zhàn)。同時電子商務領域的法律規(guī)制起步較晚,仍處于初級階段,因而交易的安全性問題更加嚴峻。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如何有效地解釋誠實信用原則,對于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大意義。
(二)電子合同問題
從本質上看,電子合同是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而不是突破傳統(tǒng)合同的新類型。因此,我國目前沒有關于電子合同的法律定義,電子商務立法領域更加注重對合同的形式———“數據電文”等概念加以界定。結合合同的性質和國際通行觀念,電子合同的概念與電子商務的概念一樣,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來說,電子合同是指所有通過電子技術手段締結的合同,包括電子手段、光學手段以及其他類似手段;狹義上說,電子合同是指以電子方式締結的合同。狹義上的電子合同是電子合同類型中的主體,它又可以分為以電子數據交換方式(EDI)訂立的合同、以電子郵件訂立的合同和電子格式合同。電子合同具有與傳統(tǒng)合同顯著不同的特征:(1)合同主體的虛擬化和廣泛性;(2)合同形式的電子化和標準化;(3)合同的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4)合同生效的時間、地點的法律規(guī)定的不統(tǒng)一性。電子合同的上述特征使其具有傳統(tǒng)合同所不具有的獨特魅力,但是也正因此使其面臨著突出的交易安全問題。電子合同中要約與要約邀請難以區(qū)分,要約與承諾成立的時間點與傳統(tǒng)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多樣,有離線支付、貨到付款、第三方支付平臺等,上述因素使得如何判定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與履行受到技術層面與法律層面的雙重挑戰(zhàn)。同時,交易雙方沒有對等的信息交換、格式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平等地位的沖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責任追究困難等問題十分突出。誠實信用原則在電子合同的履行中的適用對于平衡交易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解決電子商務活動中交易行為的效率與公平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從形式來看,電子合同大多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即由一方當事人為了重復適用而預先制定的,并且適用于不特定的交易相對方,相對方無權修改變更,只能選擇接受或拒絕的合同。格式合同是現代社會為提高交易效率而產生的訂約模式。在電子商務活動中,格式合同的表現形式為點擊合同,即由經營者通過技術手段預先設定全部或部分合同條款,相對人必須點擊“同意”、“購買”等指令才能訂立的合同。在電子商務中,經營者往往具有優(yōu)勢地位,其往往利用優(yōu)勢地位訂立有利于自己的格式條款,例如免責條款、加重對方義務條款、不合理分配合同風險的條款等等,以謀求利益最大化。因此,為平衡交易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保護消費者權益,立法中均引用誠實信用原則對格式條款加以限制。我國《合同法》第39~41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網絡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均是對格式合同法律規(guī)制的體現。網絡經營者訂立電子格式合同條款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并且采用合理和顯著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權益有重大關系的條款,并按消費者的要求對相關條款予以說明。網絡經營者不得以電子格式合同條款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或者減輕、免除經營者的義務或者排除、限制消費者的主要權利的規(guī)定。
(三)保護消費者權益問題
由于信息不對稱、交易的虛擬性和法律法規(guī)的不健全,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在電子商務領域中更加猖狂。交易欺詐、商品質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格式條款侵權、個人信息泄露、選擇權得不到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權受損、維權困難等問題嚴重阻礙了電子商務市場的健康發(fā)展。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尤其表現為電子商務中的個人信息保護問題。個人信息,又為個人資料或個人數據,是指一切可以識別本人的信息或資料的總和。常見的個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別、年齡、生日、職業(yè)、家庭住址、電話號碼、銀行賬號、購物習慣等。個人信息在現今具有與以往時代明顯不同的特征:(1)個人信息更具有商業(yè)價值,逐漸成為商業(yè)競爭的重要目標,一些經營者將消費者的個人信息作為買賣標的而泄露給其他機構或個人的現象愈加普遍。(2)個人信息的獲取更加便利。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型的商務形式,其不僅是虛擬的交易,而且是一種結合線上網絡和線下實體的商務行為,在此過程中必然涉及到個人信息的交換。(3)個人信息的獲取范圍更廣。電子商務的發(fā)展使得商業(yè)行為超越了空間的限制,也就意味著個人信息突破了傳統(tǒng)的在“熟人社區(qū)”中交換,發(fā)展成為全國性甚至全球性的交換。電子商務時代,只有有效保護消費者權益才能確保消費者對電子商務抱有信心,推動電子商務的持續(xù)發(fā)展。
三、誠實信用原則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的新解釋
隨著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蓬勃發(fā)展,商事的交易路徑從即時交易向遠期交易轉換,從現貨交易向期貨交易遞進,從小量交易向大宗交易、從實物交易向權利交易、從雙向交易向多向交易、從單次易向連續(xù)易的發(fā)展,迥異于簡單商品經濟條件下成就的民法原則和制度,我國商法確立了交易的定型化、權利的證券化、程序的簡易化以及短期時效等制度,保證商事交易的簡便迅捷。[6]電子商務無疑是商事活動中體會變化的確切的代表,從某種角度上說,現代科技的誕生必然伴隨著其本身的不合理因素。電子商務的深入發(fā)展是信息科技時代背景下市場經濟發(fā)展的必然趨勢,然而電子商務領域中存在的問題如果不及時通過技術、法律、行政等手段加以解決,最終將阻礙電子商務市場的良性發(fā)展,也會阻礙市場經濟的正常運行。誠實信用原則對電子商務活動中的現存問題的規(guī)制有著特有的作用。在我國,誠實信用原則并不只是一般性原則,而是采取一般原則與具體制度、具體規(guī)則相結合的立法方式。它既在民法總則和其他民商事法律規(guī)范的總論中作一般性的規(guī)定①,突出了誠實信用原則對民事關系主體的強制性要求和對司法審判人員自由裁量權的授予和限制,又在具體民商事法律規(guī)范分則中規(guī)定了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的具體制度和規(guī)范,突出表現在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原則性和可操作性的統(tǒng)一。禁止“向一般條款逃逸”的要求使得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類型化適用同樣對通過法律手段解決電子商務活動的現存問題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的,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網絡交易管理辦法》)中的相關規(guī)則設定就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類型化適用在電子商務領域中的作用。梁慧星先生在《民法解釋學》中提到,誠實信用原則為道德準則的法律化,是以道德為內容的法律規(guī)范。臺灣學者楊仁壽先生也認為,誠實信用原則,雖以社會倫理為基礎,唯其并非道德,而是將道德法律技術化。[7]所以,以電子商務作為媒介而產生的誠實信用原則的解釋應當遵循如下要義。
(一)適當、實際、協作履行
適當履行,又稱為全面履行或正確履行,是指當事人應依照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等,在適當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以適當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義務的履行原則。電子商務中,交易當事人應當按電子合同的規(guī)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提前履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行為將依照《合同法》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實際履行,是指當事人應依照合同標的履行合同義務。電子合同的標的大致上可以分為信息產品和非信息產品,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無論合同標的是哪一種,當事人都應按照合同標的來履行。協作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不僅要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且應互助協助對方履行以共同完成合同義務的原則。協作履行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體體現。以電子商務B2C模式為例,其具體表現為消費者應告知經營者自己的地址和身份信息以便于經營者發(fā)貨和消費者受領;應處于可聯系狀態(tài)以便商品的收驗;在信息產品交付中,應使自己的信息系統(tǒng)處于可接受的狀態(tài)等。本文來自于《稅務與經濟》雜志。稅務與經濟雜志簡介詳見
(二)附隨義務
關鍵詞:網絡合同;電子合同;網絡貿易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0992(2010)11-0000-01
2009年10月30日,運行多年的雅虎空間及相冊服務突然停止,很多人因此而痛失了許多珍貴的照片。就此糾紛網絡上爭議很大,雅虎究竟侵權了沒有?其實,網絡上有關這一問題的爭論正反映了目前我國網絡合同所處的尷尬現狀,我國立法在這一方面的不足正是造成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本文將就網絡合同的相關問題進行一些簡要的探討。
一、網絡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謂網絡合同,就是雙方當事人以網絡為媒介而訂立的合同。它是隨著網絡技術的飛速發(fā)展而出現的一類與傳統(tǒng)合同存在重大區(qū)別的合同。網絡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首先,網絡合同是以網絡為媒介而訂立的合同。其次,網絡合同往往是通過現成的格式條款進行,具有迅捷性;最后,網絡合同具有國際性、開放性、無紙化、網絡化特征。這些特征具有更多、更復雜的不穩(wěn)定因素,因此,對網絡合同進行有效的規(guī)制,密切關系到雙方權益的保護。
二、網絡合同與電子合同的關系
我國《合同法》和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中對電子合同的概念均是從廣義來定義的,即指所有的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包括以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成立的合同。顯然,電子合同與網絡合同不是同一事物,網絡合同只是電子合同的一種,即只有通過互聯網訂立的電子合同才是網絡合同,二者不能相互混同。
三、我國有關網絡合同的規(guī)定
網絡合同雖然已經相當普遍了,但是我國法律針對網絡合同的具體規(guī)定卻很少,只在合同法有關電子合同的規(guī)定中有所涉及?!逗贤ā返?6條規(guī)定,采取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tǒng)接受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tǒng)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tǒng)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tǒng)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第34條規(guī)定采取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yè)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yè)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梢钥闯?,我國《合同法》對電子合同的規(guī)定存在著過于簡單、原則和操作性差等缺陷?!逗贤ā穼τ陔娮雍贤囊?guī)定本身就存在諸多不足,更何況,網絡合同與電子合同并不是同一事物,可見,我國在立法上對于網絡合同的規(guī)制存在著相當大的漏洞,有待進一步完善!
四、目前網絡合同存在的問題
隨著網絡技術的飛速發(fā)展,人類在21世紀進入了信息化和網絡化的時代,互聯網的應用以及其與商業(yè)的滲透使得網絡貿易、網絡合同大行其道,網絡合同的的風行既給經濟增長和社會發(fā)展帶來了新的動力和希望,但它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問題。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一)網絡合同的效力有待確定
1、合同生效。我國《合同法》明確引入了“要約”與“承諾”這一對概念,并規(guī)定承諾生效之時為合同生效之時,如我們所知,在網絡合同的訂立過程中,要約和承諾的區(qū)別十分模糊,非常難以區(qū)分,以至于我們甚至連哪時候合同已經生效了而自己卻還不知道。
2、合同真實性的確定。在網絡上存在一種只要一點擊就生效的格式合同,那么此時如何來確實當事人的內心真意呢?這確實也是一個很棘手人問題。
3、行為能力。我們知道,不同行為能力的人所從事的民事行為的效力不同,那么,在網絡合同訂立之后,如果一方當事人反悔,說這份合同是他未成年的子女訂立的,此時如何來確定呢?根據法國民法典,當未成年人實施的行為未對其造成損害時,盡管其不具有行為能力,其行為應為有效。[1]我國合同法對這一問題的態(tài)度,將會使當事人得到截然不同的對待,從而使交易風險大大增加。
(二)網絡合同的安全保障存在隱患1、如何保障履行。網絡除了迅捷性、開放性等特點外,還具有虛擬性,那么,如果一方以虛假的身分在網絡上訂立了某合同,之后反悔于是就銷聲匿跡了,那么我們如何來找到當事人,以確保其履行合同或承擔相應的責任呢?
2、隱私的保護。我們在訂立網上合同時,為了安全起見,往往都要填寫許多有關個人的信息,這些信息有相當一部分都是涉及個人隱私的,這里就存在一個問題,即個人隱私如何得到保護的問題,如何防制一方當事人的個人信息被濫用呢?當個人信息被濫用之后又將如何進行救濟呢?
(三)網絡合同的證據難以提取和保存
網絡合同與傳統(tǒng)的合同的重大區(qū)別之一便是對紙質合同書的要求不同。在傳統(tǒng)合同中,經過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的合同書不僅清晰明了,而且還不易改動;但是在網絡合同中,雙方之間除了當時達成協議的意思表示之外并無其他可以用來永久保存的材料,其極易被修改,也就是說網絡合同最終將呈現出一種“空口無憑”的狀態(tài),這給當事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埋下了隱患。
(四)網絡合同的監(jiān)督機制有待進一步完善
網絡合同的監(jiān)督是一項專業(yè)而復雜的工作,而在網絡相對發(fā)達的今天,我們對它的監(jiān)督卻十分的落后,從某種程度上講,正是監(jiān)督機制的貧弱和缺位,才使得網絡合同的問題接踵而至!
五、有關完善網絡合同的思考和建議
網絡合同的存在十分普遍,而它存在的問題也極其嚴重,于是對它的規(guī)制迫在眉睫。在對其進行規(guī)制的過程中有一點必須明確: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就成立了,并不會因為其被采取不同的固化形式而有所不同。清楚了這一點,我們就會明白,網絡合同不應僅僅因為其形式的不同而影響其法律效力。對網絡合同的規(guī)制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一)完善網絡合同訂立程序及其法律效力
網絡合同中要約和承諾的發(fā)出與接收幾乎是同時的。目前,在電子網絡通信中郵筒規(guī)則引起人們很大關注,這主要是認識電子郵件的結果,隨著頻寬的增加,網上通信變得瞬間可至,這種關注會越來越小。[2]其實,當事人意思表示方法的不同是電子合同與傳統(tǒng)合同訂立的一大不同之處,即要約與承諾表示方式大相異趣。[3]盡管這個時間差幾乎就快要不存在了,我們依然認為,在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撤回與撤銷方面仍然可以適用傳統(tǒng)的撤回與撤銷理論。
(二)完善網絡合同的安全保障措施
風險是交易必須予以考慮的因素,網絡貿易也不例外,如何在交易中將風險降到最低是我們關心的問題。建議在訂立網絡合同時嚴格把好資料認證關,力求當事人填寫的資料是真實的,以便糾紛發(fā)生后責任的追究。
(三)建立網絡證據數據庫
將數據電文作為證據使用,必須確保這些規(guī)則符合技術的發(fā)展,能被法院認可,并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力。[4]我們建議建立一個數據庫,該數據庫由專門的機構來管理,當雙方當事人確定訂立網絡合同以后,就將他們的網絡合同保存于該數據庫,一旦保存成功,非經雙方當事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對該合同進行修改。一旦發(fā)生糾紛,則其可以作為一份有力的證據。
(四)完善監(jiān)督機制
監(jiān)督機制不完善,甚至缺位是網絡合同問題頻發(fā)的一個重要原因,因此,建立完善的監(jiān)督機制十分必要。至于這一監(jiān)督機制的性質可以是民間性質的(類似于消協),也可以是政府性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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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電子合同;數據電文;法律效力;電子簽名;電子簽名認證
中圖分類號:D923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一、電子合同的特殊性
1.雙方簽訂電子合同的主體虛擬性。電子合同與傳統(tǒng)合同最大的特殊性在于,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再無需面對面對內容的進行協商,兩者只需借助于網絡,通過網絡上自己被認證的虛擬的主體身份雙方進行交流,在互聯網上完成合同的簽訂。在此可以看出,與傳統(tǒng)合同訂立中的訂購主體是不同的,即是“實體的”電子合同訂購中的虛擬主體的資格是需要通過第三方來認證的,即是“虛擬性”通過數據形式表現出來的。
2.雙方訂立電子合同的環(huán)境得以完全改變,這打破了訂立傳統(tǒng)合同中,雙方必須是在現實和實體環(huán)境中完成的概念,這完全得益于科技的發(fā)展,信息時代的到來,在電子合同訂立中,雙方只需借助科技,通過網絡虛擬平臺來進行操作,就可以完成電子合同的訂立。
3.電子合同訂立的形式不同,毋庸置疑傳統(tǒng)合同都是以“實在的”即書面文本形式表現出來的。但電子合同則不同,電子合同的表現形式是以數據的方式存放在網絡系統(tǒng)中的。
4.電子合同管轄權不確定性。電子合同本質上即為合同,具備傳統(tǒng)合同訂立中必經的程序,即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但其有著自身的特殊性,在發(fā)出和收到的時間點上是不同的,這也勢必會導致合同最終生效效力不同。在一般傳統(tǒng)合同中,承諾生效的地點即是合同成立地,管轄權即為合同成立地。在此方面,電子合同表現出其自身的不同,由于電子合同可以在任何不同的地點借助計算機系統(tǒng)發(fā)出和收到信息,這就導致了合同成立地點是多變的,管轄權問題無法確定。筆者認為,應根據傳統(tǒng)的密切聯系原則,認定與接收方有密切關系的營業(yè)地或經常居住地來作為電子合同的成立地,從而明確電子合同糾紛的管轄權問題。
5.電子合同具有不穩(wěn)定性。電子合同具有高效和快捷的特點,即取數據信息化的方式傳輸,但這恰恰給其自身帶來了不穩(wěn)定性,電子合同由于自身的屬性,必須借助于虛擬平臺,通過數據進行訂立,但由于是虛擬平臺,雖有第三方認證系統(tǒng),但在訂立過程中信息很容易被他人篡改,又由于其虛擬性,很難找到操作人,且不會留下任何痕跡,這樣以來,電子合同訂立的雙方主體意思的真實性就無法確定,合同的有效性很難實現。
二、電子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
電子合同的訂立由于其自身的屬性,電子合同完全是電子化的無紙化合同,在電子合同訂立過程中,無法確定數據的發(fā)送和接收是由正確的人執(zhí)行的,通過第三方網絡平臺發(fā)送,信息的正確性也無法保證。訂立電子合同由于其信息化,電子合同的要約和承諾的時間期限被大大縮短了,這就導致了在要約的撤回、撤銷以及承諾的撤回等方面上,電子合同展現出了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復雜性。使得合同成立的條件無法保障,進而導致合同無法生效。
(一)訂立電子合同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
在合同訂立中,雙方訂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才能與他人簽訂合同,合同的有效性才能得以保障,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由于網絡具有虛擬性,人們在訂立電子合同的過程中,并不是面對面進行交易,對當事人行為能力的確認是有一定的難度的,無法知曉對方是否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從實踐中可以看出,這種風險是無法避免的,雖然可以通過第三方后臺實名制進行認證,來降低這種風險。但實踐中還是不能排除當事人提供虛假資料的現象(如其冒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這種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出于對其信賴并無其他的過錯,,就可以認定簽訂的電子合同是有效的。筆者認為在訂立電子合同中應摒棄傳統(tǒng)的當事人應具有真實的絕對化行為能力條件,雙方當事人根據第三方提供的資料,完成了信息傳送和接收,即經過了要約和承諾階段則可認定為電子合同已然成立。
(二)電子合同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訂立傳統(tǒng)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是面對面通過文本形式進行簽訂的,對于合同中的錯誤是很容易避免的。但在電子合同中,人們依靠科技在自動執(zhí)行后才能被當事人發(fā)現,當事人的意思被曲解或篡改是很容易的。由于電子合同的客觀性,發(fā)生錯誤是不可避免的,又由于其自身的屬性,發(fā)生錯誤是不易被人察覺的,且發(fā)生錯誤所帶來的后果往往比在傳統(tǒng)合同中的錯誤要嚴重得多,雙方當事人對因此產生損失的承擔往往也是各執(zhí)一詞。筆者認為,為了解決此問題,更公平地劃分責任,作為接受方在最后應及時做到審查并通知對方的義務,否則即為發(fā)送方承擔責任。但應排除以下三種情況:1應限制因瑕疵撤銷合同的范圍,即只有在意思表示內容中有重大錯誤時,才由發(fā)送方進行撤銷;2在發(fā)送方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不得主張撤銷合同,這里重大過失的舉證責任應奉行民法“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接受方承擔;3電子格式合同中。電子格式合同往往是由商家一方制定的,尤其是網上軟件銷售領域,規(guī)定購買者下載或安裝該軟件,即視為購買者已同意和接受,雙方的權利義務往往不對稱,更有甚者,商家會在格式合同中添加霸王條款,做出對另一方顯著不公平、不合理的規(guī)定,這時即使購買者(接受方)雖已經接受,但仍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由另一方承擔責任。
(三)電子要約的撤回與撤銷問題
由于其電子要約自身的屬性,要約的發(fā)送與接收通過數據傳輸往往就在一瞬間,由此,有些學者認為電子要約是不能撤回或撤回是沒有任何意義的。筆者認為,電子要約的傳送分為實時傳輸和非實時傳輸。實時傳輸中要約的傳輸和接收是同步的,但在非實時傳輸中是存在時間間隔的,網絡本身具有信息傳輸的多樣性,發(fā)出要約的一方是有機會和時間進行撤回要約的。例如網絡堵塞或接收人設置了定時接收郵箱等情況,撤回要約的目的是可以實現的。所以,電子要約的撤回是存在的,一般合同中的要約撤回的規(guī)定同樣適用于電子合同的要約。
對于要約撤銷的問題,英美法系國家主張要約可以被撤銷,大陸法系認為,要約一旦生效,一般是不允許撤銷的。對于電子要約能否撤銷,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電子要約是不能撤銷的或電子要約撤銷是不能實現的,這是因為網絡時代信息的傳輸是極快的,發(fā)送和接收要約幾乎是同步完成的,受要約人在收到要約后,電腦會自動發(fā)出承諾。另一種主張為電子要約是可以撤銷的,受要約人收到要約后,由于人的主觀性,受要約人會在作出思考后再進行決定,這時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要約人是可以撤銷要約的。依據以上闡述,筆者認為電子要約的撤回與撤銷都是可以實現的。
(四)電子承諾的撤回與撤銷問題
電子承諾的撤回與電子要約的撤回大致是一樣的,同樣電子承諾的撤回是有條件的,即承諾的撤回必須先于承諾到達之前或同時到達。其基本依據也與要約撤回大致相同。
訂立傳統(tǒng)合同時,承諾生效采用“到達主義”即承諾到達對方時合同就成立了,無需再考慮承諾撤銷的問題。但在電子合同中,由于其自身快捷、自動化等屬性導致一方當事人在沒有或未來得及深思熟慮的情況下發(fā)送承諾或網絡自動達成承諾,在消費者意思表達不真實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對于此類合同,消費者可以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合同,但在實際情況中多為較小數額合同糾紛,在這種情況下向法院申請撤銷合同是不切實際的,手續(xù)不僅較為繁瑣,為此花費的費用和時間都是不劃算不理性的。為此,在電子合同訂立過程中,應允許承諾的撤銷,這樣可以節(jié)省大量的司法資源。但應當給撤銷承諾限定期限,不能規(guī)定太長,因為承諾人一旦做出了承諾,承諾到達另一方時合同已經成立,網絡經營者會為之付出準備,若撤銷承諾期限太長會損害經營者的利益。在北京市頒布的《電子商務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中第13條和14條體現了,我國對于電子承諾的撤銷權是持肯定的態(tài)度的。
三、電子合同中的電子簽名問題
(一)電子簽名的概念
電子簽名是用來作為驗證身份的一種手段。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工作組第 35 屆會議提出的《電子統(tǒng)一規(guī)則草案》第二條規(guī)定:“電子簽名是指在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邏輯上與數據電文有聯系的數據,和與數據電文有關的任何方法,它可用于識別數據電文有關的簽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認可數據電文所含信息?!睆亩_保交易信息資料的準確性,避免電子信息被篡改的一種安全保障措施。
(二)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
電子合同是由一般合同構成要件和電子簽名成的?!峨娮雍灻ā穼﹄娮雍灻箅娮雍贤瑑热莸男问胶戏ㄐ?、證據真實性、簽名可靠性。內容的形式合法性指,數據信息能夠通過一定的形式表現出其自身所承載的內容并供人隨時查閱、提取。證據的真實性是指,電子數據的生成和儲存方法具有可靠性,電子數據的內容具有完整性。簽名的可靠性,不少人認為電子簽名就是手寫的簽名,只不過是借助電子數據表現而已,這種認識顯然是錯誤的。根據《電子簽名法》的規(guī)定,電子簽名需具備以下幾個條件,才能被認定為是電子簽名并具有法律效力。1.電子簽名專屬于電子簽名人,保證主體的真實性。2.訂立電子合同時電子簽名數據,只為電子簽名人一人控制,力在保證合同內容的真實性。3.簽名后,對電子合同的任何修改都能被及時察覺。且電子簽名并非適用于所有的文書:涉及雙方人身關系的合同、雙方訂立不動產(土地、房屋)權益轉讓的合同、與人類生活息息相關的公共服務事業(yè),比如停止供水、供電等。在此電子簽名具體有以下三個意義:1.形式意義:電子簽名依靠科技的發(fā)展轉化成電子簽章,大大降低了傳統(tǒng)簽名在商業(yè)發(fā)展中使用不便的問題。且為了推動電子式商業(yè)的快速發(fā)展,推動電子簽名的普及,許多國家不僅積極建立安全可靠的網絡購物環(huán)境,而且從法律層面上確定了電子簽名的地位。確保電子數據在虛擬網絡平臺傳輸過程中不被篡改和丟失,確定雙方當事人的身份。2.證據意義:電子簽名是一種驗證身份的手段,鑒別簽名者的身份,以便確立責任歸屬。3.表達意思意義:簽名者對文件進行簽章即表示其認可同意的意義,確認合同成立。我國《電子簽名法》:“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作為我國電子合同發(fā)展進程中的一大步,確認電子簽章的法律地位?;陔娮雍炚略陔娮雍贤械淖饔茫娮由虅战灰撞拍芨踩咝У匕l(fā)展。由此可見電子合同只有具備了一般合同成立的要素外,還必須通過第三方認證授權,具備防篡改技術進行電子簽名,這樣簽訂的電子合同才具有同傳統(tǒng)合同同樣的法律效力。
(三)電子簽名的認證
電子簽名和電子簽名的認證是不同的。雖然兩者都是為了保障電子合同的順利進行,維護交易安全的。電子簽名是作為一種技術上的保障手段,通過電子簽名來對合同中主體,種類,形式,數量等進行確認的行為。電子簽名的認證是獨立的專業(yè)的第三者對數據的真假進行分辨,主要包括主體身份信息、行為、信用等信息進行分辨進行認證,進而保證網上交易安全順利的進行,是一種組織層面上的保障。
近年來隨著電子商務的發(fā)展,電子認證行業(yè)也得以快速發(fā)展,但電子認證存在操作較為繁瑣,成本較高,技術標準不明確,不同行業(yè)的電子認證參差不齊等問題,不利于電子商業(yè)的快速發(fā)展。對此,為了推動電子簽名認證的發(fā)展,首先必須要確定電子簽名認證的標準化和規(guī)范化,其次利用先進的科技,對電子認證參差不齊問題進行改進,提升電子簽名認證的技術水平?;陔娮雍灻J證對電子合同的重要性,我們必須建立一個自上而下的機構,從國家級的認證機構,再到地方政府部門的網絡安全認證中心以及各行各業(yè)現存的認證機構,進而形成一個完整的安全的體系,為參與網絡交易的各方提供法律認可的、具有權威性的商務認證,保障電子合同的順利發(fā)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電子數據能否作為證據性問題
在實踐中,電子數據能否作為證據一直備受爭議。電子數據作為證據使用大都發(fā)生在各類合同糾紛中。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guī)定: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一種種類,可以被法院所采納。但在電子合同中采納電子數據作為證據是有前提的,首先要保證電子數據的儲存性,電子數據借助于現代技術,能被屏幕顯示出來或紙張打印出被人們識讀,這并非是傳統(tǒng)意義上的證據原件,而是一種對證據的“抄錄和展現”,在實踐中電子證據也不會被當做證據的原件所采納,但這并不能否認其自身的證據性。其次,電子數據的真實性。由于電子數據的虛擬性和不穩(wěn)定性,在簽署電子合同的過程中,必須使用防篡改技術或第三方認證系統(tǒng),來保障信息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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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消費類電子商務 BtoC模式 無因退貨制度
隨著信息技術的發(fā)展,消費類電子商務(BtoC)作為一種新興的交易模式,改變了人們消費習慣,其便捷性、國際性的特點使人們足不出戶便能購買到自己想要的商品,且不受時間地點的限制,極大地沖擊了傳統(tǒng)交易的規(guī)則。但是其虛擬性、即時性的屬性也給網絡交易帶來了比較大的風險,消費者的基本權益無法得以有效保障。
消費者對網絡購物缺乏信心的最基本原因是消費者無法行使驗貨權利,其自主選擇權也只能基于銷售者單方的陳述,這就可能導致購買的商品有質量問題或購買的商品無質量問題但與自己想要獲得的商品有出入。有質量問題的商品屬于“有因”,消費者可以通過相關救濟手段以追究生產者和銷售者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墒侨绻唐窡o質量問題,但與自己期望獲得商品不一致,消費者只能選擇接受,這種情況是消費者權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的體現。
電子商務中的無因退貨制度是指在電子商務中,消費者在收到商品后一定時間內,可要求銷售者無條件退貨,且銷售者不得拒絕的權利。賦予消費者這項權利可以解除其后顧之憂,增強消費者對網絡購物的信心,促進電子商務的健康發(fā)展?;谶@種設想,結合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和實踐,我認為,一套完善的電子商務無因退貨制度至少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一、猶豫期
(一)猶豫期的概念
因為在電子商務網上交易中消費者沒有機會來對商品進行檢查、試用,加之銷售者對交易的內容沒有充分公開,這些就可能造成消費者意思表示不完全。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許多國家法律賦予消費者一定期間內試用商品并無條件解除合同的權利。這種無條件退貨或解除合同的期間,被稱為“猶豫期間”或“冷卻期間”。
在我國僅在人壽保險合同中出現猶豫期的規(guī)定。我國各大保險公司在其定制的保險合同上都加入了猶豫期條款,一般做法是經過投保、核保后流程,保險公司簽發(fā)正式的保險合同給投保人。投保人在收到正式保險合同后,通常有10天時間,對保險合同作仔細閱讀并加以考慮,以便最后確定是否按原投保書進行投保。在此期間,保險合同已經生效。而投保人可以在此期間撤回投保,并收回所繳納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將收取相應的核保費用)。一般把猶豫期看作“帶著保障考慮”的階段。猶豫期屆滿,雙方必須履行合同。電子商務BtoC中的猶豫期概念與此基本相同。
(二)猶豫期的性質
1、“猶豫期”是法定期間
如果消費者不在猶豫期間內行使要求無因退貨的權利,則該權利會自動喪失,從這個層面上看類似于除斥期間。歐盟《關于遠程合同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指令》①第6條第1款規(guī)定,消費者可以在7個工作日內解除合同,如果是交付實物商品的,以消費者收到銷售者依第5條發(fā)送的“書面的交易條件確認書”且收到商品時起算;如果是提供服務的,以合同訂立時起或在合同訂立后收到“書面的交易條件確認書”時起算;如果銷售者沒有依法發(fā)送“書面的交易確認書”的“猶豫期”,則最長為3個月。交付實物商品的從消費者收到商品時起算,提供服務的從合同訂立時起算;如果銷售者在該3個月內發(fā)送“書面的交易條件確認書”的,則消費者只能在收到“書面的交易條件確認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解除合同。德國聯邦議會通過了保護通過互聯網購買物品和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權利的法律,規(guī)定從顧客收到所定購的商品之日起,顧客可以在14天內將不滿意的商品退還,所需費用由銷售者承擔②。根據臺灣省《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的規(guī)定,消費者在郵購買賣交易形態(tài)下購買的商品,不論是否已經付款,“對所收受之商品不愿買受時,得于收受商品后7天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yè)銷售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且“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款規(guī)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即猶豫期內無條件退貨是消費者法定的權利,銷售者不得通過約定排除消費者這一權利。
2.“猶豫期”是可變期間
應當明確法律規(guī)定的猶豫期間是最低保護標準,銷售者可以自行決定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猶豫期的長短,其前提條件是必須大于法定的猶豫期間,以法國的郵購公司3S(3suisses Paris)為例,它所確定的猶豫期是14日,而法國的法定猶豫期是7日,歐盟的法定猶豫期也是7日。
(三)猶豫期的期限
盡管各國對猶豫期的期限規(guī)定不盡相同,但是基本都秉承著私法意思自治的思想,即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當事人無約定的遵照法律規(guī)定。但是要注意網絡購物買賣雙方簽訂協議一般為格式合同,也即是銷售者直接規(guī)定的期間,然而猶豫期越短對銷售者來說越為有利。因此,為了避免賣方權利濫用,規(guī)定較短的猶豫期,使消費者蒙受不必要的損失,有必要規(guī)定該期間的下限,即規(guī)定猶豫期不得少于一定期日。然而,出于網上購物自身的特性,購買行為的即時發(fā)生決定了交易時間短,若一味強調比較長的猶豫期,勢必給銷售者帶來損失,故建議我國無因退貨制度的猶豫期應當吸收國外先進經驗,在銷售者可以確定猶豫期的同時,對猶豫期間設立最低保障,即法定猶豫期間,使買賣雙方的利益得以均衡,更好保護消費者的無因退貨。
二、無因退貨產生的費用承擔
根據國際上不同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無因退貨所產生的費用承擔存在一定的分歧,我國消法第26條規(guī)定,更換或退貨中發(fā)生的運輸、包裝、郵寄等有關費用由消費者承擔,臺灣省的《消費者保護法》規(guī)定不需要消費者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我認為,無因退貨產生的費用應當根據不用情況來確定承擔方。
(一)如果雙方沒有特殊約定的,在銷售者承擔運輸并沒有額外收費的情況下,可以認為運輸費用已包含在產品的價格之中,退換貨的費用也由網站承擔。這一點是公平原則的體現,銷售者承擔運費,證明在交易中運費已經包含在產品價款之中,如果讓買家承擔無因退貨的費用,則對買家是不公平的。
(二)在第三方送貨的情況下,退換貨的費用應區(qū)分不同的情況決定由誰來承擔。如果在產品有質量缺陷和銷售者有違反約定的情況下,退換貨的運輸費用應由銷售者承擔。如果無質量問題或銷售者沒有違約則屬于無因退貨,應由消費者承擔,如果此種情況下退換貨費用由銷售者承擔,對銷售者有失公平。
三、糾紛責任主體的認定
盡管無因退貨制度可以讓消費者在BtoC交易模式中無往不利,但是也會出現退貨容易退款難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上責任主體該怎么認定,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一)在網站與買方直接交易的情況下,網站有責任退款。
(二)在銷售者與消費者交易情況下,網站作為一個銷售平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在我國學界的不同觀點。
1.網站無責任的觀點③
該觀點認為網站為銷售者提供銷售平臺,純屬出租性質,銷售者只需定期交納一定的費用,銷售者在銷售活動中的糾紛,網站不能也無需干涉。網站銷售者多持有這種觀點。在此基礎上,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網絡是一種新型媒體,網上接收銷售者的入駐,為其刊登廣告,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并收取相應的報酬,網站作為居間人在銷售者與消費者之間起中間橋梁的作用,合同促成后網站的義務就告完成,因此無因退貨所引發(fā)的退款責任均與網站無關。
2.網站承擔連帶責任的觀點④
該觀點認為消費者在網站上訂購商品,首先要注冊成為網站會員,然后依照網站的商品廣告信息選擇商品,再利用網站平成交易的網上訂購手續(xù)。事實上在這之前,網站已經取得商品的完全的或部分的經銷權,擔當起了銷售商的角色,不論網站是否與銷售者共同承擔責任,或是先承擔退款責任再獲得向銷售者的追償權,網站作為銷售者,理應對消費者承擔退款責任。
我認為,網站對消費者承擔補充責任,而非銷售者責任。從網站與消費者的法律關系來看,我認為雙方之間無直接的法律關系。因為在BtoC模式下,消費者首先進入網站的首頁,點擊網上購物看到網頁的商品陳列、商品規(guī)格與價目表等,這些構成要約邀請,消費者網上填單購物行為是要約,雖然直接發(fā)給網站,但網站只是負責將訂單傳遞給銷售者,且網站將銷售者的聯系方式告知消費者,并由銷售者打電話向消費者確認并送貨上門,發(fā)票也由銷售者開具,可見銷售者是承諾方,消費者在訂立合同時至少是最后確認定貨時知道賣方是誰,消費者與銷售者之間是合同關系,應由銷售者承擔退款責任。但是,網站雖只起到信息傳遞的作用,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但消費者在交易時往往會選擇聲譽較好的網站,網站在某種程度上為銷售者招攬了顧客。在這種情況下網站理所當然要承擔一定的補充責任,也就是說在賣方不退款的情況下,督促其退款,并對商家主動退款和拒絕退款作記錄,建立相應的信譽機制。
但是,建立消費類電子商務的無因退貨制度遠非如此簡單,它還涉及到電子商務支付安全、國際電子商務的退款糾紛管轄等諸多問題,即使是本文所涉及的問題也有許多方面尚需深入研究。但由于電子商務是新興行業(yè),這方面的參考資料不足,國內學者對其基本理論研究還很不充分,無法進行深入探討。因此希望本文能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吸引更多的學者加入到電子商務法的研究中來,建立一個更加合理的網上消費者法律保護體系,保障我國電子商務的健康發(fā)展。
法律以服務社會和經濟為目的,“任何法都是因特法”,法律人應以建構自律有序電子商務環(huán)境為己任,努力創(chuàng)造消費者與電子商務業(yè)者雙贏局面。
注釋:
①Directive 97/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May,1997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the respect of distant contractseuropa.eu.int/comm;consumersipolicyl devrlopmentsldist_sell/dist0l_e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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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合同法》首次將數據電文合同納入了書面形式的合同中,承認其合法性。但數據電文合同面臨的許多具體法律問題,《合同法》并未解決。目前,隨著我國電子商務的迅速發(fā)展,迫切需要研究這類無紙合同的特殊法律問題。本文在對數據電文合同與傳統(tǒng)書面合同進行比較的基礎上,試圖探討數據電文合同的幾個重要問題:書面效力問題、簽名問題、合同的訂立與成立的時間、地點問題。
一、數據電文合同與傳統(tǒng)書面合同的比較
(一)數據電文合同的概念
數據電文合同,顧名思義,即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業(yè)示范法》第2條中對數據電了較權威的定義:“數據電文”系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我國《合同法》第11條也規(guī)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梢?,數據電文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三類基本形式:一是以往常見的電報、電傳和傳真。它們是通過電子脈沖形式傳遞信息的,故屬于數據電文形式。二是電子數據交換(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簡稱EDI)形式,它是將商務處理按照一個商定的標準,形成結構化的事務處理或信息數據格式,從計算機到計算機的電子傳輸方式。換言之,EDI合同即是合同信息通過計算機的電子傳輸,而且使用某種商定的標準來處理信息結構的合同訂立形式。EDI目前是國際貿易及發(fā)達國家的國內貿易中被廣泛應用的比較普及的電子貿易形式,我國應用EDI的貿易正在被積極推廣并迅速發(fā)展起來。三是電子郵件(簡稱E-mail)形式,它是通過電子計算機系統(tǒng)以及國際互聯網實現的信息傳遞方式。E-mail合同形式與EDI合同形式都是進入現代信息社會后,貿易合同無紙化的典型表現,且具有快捷、方便、高效等優(yōu)勢。但二者比較起來,E-mail采用的是非標準化或格式化的電子信息處理結構,雙方當事人可以在網上直接談判,其成本更低,更方便和快捷。E-mail的不足之處是,不像EDI形式那樣可以設置認證機構為電子簽名提供可靠、安全的保障,其安全性受到較大的威脅。目前E-mail形式多用于網上零售、網上知識產權轉讓和其他小額貿易。
(二)數據電文合同與傳統(tǒng)書面合同的區(qū)別
傳統(tǒng)書面形式是指當事人采用合同書、信件等文字形式表達協議內容的合同。長期以來,要式合同一直以此種形式為主要形式,整個書面合同的理論,如合同的合法性及證據力,合同的要約和承諾、成立的時間和地點等都是以紙面形式為基礎進行規(guī)范的。而在數據電文合同中,雖然合同的意義和作用并未發(fā)生改變,但其形式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要求卻發(fā)生了很大的變化。二者比較起來,其主要區(qū)別表現為:
首先,傳統(tǒng)書面形式的合同當事人可以面對面直接談判,意思表示是在一個實體空間內進行,雙方的身份容易辨認和確定。而在數據電文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一個虛擬的市場上運作,其身份和信用須依靠密碼辨認或認證機構的認證。
其次,二者“書面”的意義有很大區(qū)別。通常人們認為,傳統(tǒng)書面形式屬于有紙形式,其可視性、不可更改性及原件的認定幾乎不成問題。而在數據電文合同中,除電報、電傳和傳真的書面意義與傳統(tǒng)書面的形式較近似外,EDI和E-mail合同形式均屬典型的無紙面形式,它們實際上是存儲于計算機磁性介質上的一組數據信息,又稱電子數據。雖然EDI和E-mail合同也可以以打印文件形式有形地表現所載的內容,但那已不是EDI和E-mail合同了,而是以打印文件形式存在的典型的紙面合同。它們也可以通過顯示器屏幕進行顯示,但顯示并非合同存在的形式,而是供人閱讀的。在EDI和E-mail合同中,能夠有效存在的作為“書面”意義的是電子數據,它與紙面形式相比具有無形性、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等特點。因為電子數據以計算機儲存為條件,一旦操作不當,可能抹掉所有的數據,還可能受到計算機病毒等無形災難的攻擊。并且,它以鍵盤輸入,用磁性介質保存,改動或偽造后不易留痕跡。
再次,傳統(tǒng)書面合同成立和生效所要求的簽名、蓋章或指紋等,在數據電文合同中被電子簽名所代替。在電報、電傳和傳真中,人們沒有對合同簽名問題提出疑義。這是因為在發(fā)送電報、電傳和傳真時,在發(fā)源稿上簽字與傳統(tǒng)簽字基本一致。而在EDI和E-mail合同中,電子簽名完全由符號及代碼組成。其存在的問題是,數字形式的簽名容易被他人模仿或破譯,網絡通信可能在中途被他人截獲并篡改,當事人可能懷疑附有電子簽名的合同的真實性及有效性。
最后,在意思表示及合同的成立方面,二者也有不同。按照傳統(tǒng)書面合同的要求,要約的意思表示與承諾的意思表示都是由當事人直接發(fā)出的,合同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結果。而數據電文合同中的EDI形式,因通過計算機網絡,采用標準化或格式化進行數據交換并自動生成,誰是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以及意思表示能否撤回、撤銷等問題便成為疑問。E-mail合同雖然比EDI合同在意思表示的達成上更為直接,且當事人可以反復磋商,但要約和承諾的收到與證實等問題與傳統(tǒng)書面合同相比亦有較大區(qū)別。另外,數據電文合同通過計算機等電子手段傳遞信息,發(fā)送或接收信息也可能是旅途中的手提電腦,這使得發(fā)出信息的地點或收到信息的地點具有不確定性,因而在合同成立的地點上與傳統(tǒng)書面合同相比,確定的規(guī)則有所不同。
二、數據電文合同的書面效力問題
無論在各國國內法或是國際貿易法中,書面形式被作為許多類型的合同的形式要件加以規(guī)定。書面形式的作用在于:于實體法中決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合同具有合法性和可強制執(zhí)行性;于程序法中作為處理合同糾紛的可靠證據。在電子技術引進之前,法律很少碰到文本在什么中介載體上呈現的問題。電報、電傳和傳真產生之后,也沒有出現不可克服的困難,接收方從接收機中得到一張通訊記錄紙就足以形成書面的證據了。但EDI和E-mail形式則不同,它不是以原始紙張作為記錄憑證,而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表現出來。但電子數據的易消失性、易改動性,使人們對它的書面合法性和證據力有諸多懷疑。這種懷疑確實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電子貿易的發(fā)展。因此,人們普遍認為,有必要擴大書面的概念,不管是文本的,或是電子數據形式的,只要具有書面形式的基本功能,即視為符合法律對書面的要求。這就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建議采用的“功能等同法”(funcfional-equivalent)。依據“功能等同法”,法律針對數據電文合同要求的書面意義不應該確定一種相當于任何一種紙面文件的計算機等同物。相反,只需要提出書面形式要求的基本目的和作用,以此作標準,不管采用什么電子技術,一旦達到這個程度,即可等同于書面文件,受到法律的認可。在書面文件環(huán)境中,一般認為書面文件可起到的作用或具有的功能是:提供的文件大家均可閱讀;提供的文件在長時間內可保持不變;可復制便于當事人雙方掌握的同一數據的副本;可通過簽字核證數據;文件是法院或社會上可接受的形式等等。關于上述書面文件的作用,現有計算機技術的發(fā)展使數據電文基本上可以達到要求。但法律不應要求數據電文在任何情況下都應起到書面形式的全部功能。事實上,紙面形式也并非完美無缺,例如,一份書寫的文件也可能被幾乎毫無痕跡地涂改,也可能被毀滅,而非絕對不可更改。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業(yè)示范法》第6條(1)項規(guī)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可見,《示范法》將可讀性、可核查性作為數據電文滿足書面要求的標準。目前許多國家,如美國、日本、澳大利亞、歐盟各國、韓國、新加坡等都通過電子商務法或其他法律將數據電文合同視為書面合同,承認其合法性。我國《合同法》第11條則直接將數據電文合同列為書面合同的一種,而非“視為”書面合同。
對于書面形式所要求的原件問題,在數據電文合同中如何認定?回答這一問題,先從原件的基本功能來看,它確保當事人能據此宣稱權利或提出抗辯,并對交易進行認證,以及成為可能的最佳證據。換言之,原件的功能就是對信息認證以維護其真實可信度。聯合國《電子商業(yè)示范法》第8條(1)項針對數據電文合同的原件做出了規(guī)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以其原始形式展現或留存,倘若情況如下,則一項數據電文即滿足了該項要求:(a)有辦法可靠地保證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終形式生成,作為一項數據電文或充當其他用途之時起,該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現,可將該信息顯示給觀看信息的人”。這一規(guī)定運用“功能等同法”對原件在數據電文中做了重新定義。筆者認為,如果拋棄“功能等同法”,而把原件的概念狹義地理解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則任何數據電文均無原件。因為數據電文收件人收到的永遠是該“原件”的副本。所以,只能依賴“功能等同法”來認定“原件”?!妒痉斗ā返?條強調電子數據具有可讀性和完整性,才能被認可為功能上等同于原件。其完整性則應與核證方法相聯系?,F在已有很多電子技術手段來核實某項數據電文的內容,亦即證明其“原件性質”。
關于數據電文合同“書面”證據力的承認問題,聯合國《電子商業(yè)示范法》第9條(1)項規(guī)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guī)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a)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或(b)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證據,以它并不是原樣為由”。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guī)定,電子數據屬于視聽資料類,為法定的七種證據之一。但《民事訴訟法》第69條又規(guī)定,視聽資料類的證據往往需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一致,其共同指向同一事實,才能認可其效力。而傳統(tǒng)紙面形式則可直接作為可靠證據。以電子數據必須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一致,才能作為確定電子數據證據價值的標準,很多情況下是難以實現的。我國目前沒有明確的解決辦法。我國應借鑒《示范法》及其他國家法律的規(guī)定,在民訴法中規(guī)定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具體法律規(guī)則,以便消除對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礙,并確保這些規(guī)則符合技術的發(fā)展。
三、數據電文合同的電子簽名問題
傳統(tǒng)書面合同中,簽名的法律意義或功能主要表現為:證實當事人的身份;表示當事人同意此合同內容的當前意圖;決定合同的成立地點。手寫簽名、蓋圖章、信箋頭的印字或者打孔等在傳統(tǒng)上都被視為簽名而應用過。但在電子商務無紙化環(huán)境中,雙方可能遠隔萬里而互不相識或在交易中自始至終不見面,依靠上述傳統(tǒng)簽字方式很難確認各方的身份。因此,人們采用一種電子簽名的機制來相互證明自己的身份。電子簽名是用0、1數字代碼組成的某種電子密碼,它可以供合同每一方使用,代表當事人的當前意圖,即雙方愿意就合同規(guī)定的條件進行交易。對每一方來講,具體采用什么符號或代碼,是根據現有技術、各方相關經驗,可應用的標準要求和所使用的安全程序來確定。應當指出的是,電子簽名與電子商務中用戶的進入代碼并不相同。進入代碼只是允許用戶進入通訊網絡,這與證實用戶的當前意圖是截然不同的。用戶在使用進入代碼之后,再使用代表其當前意圖的電子密碼,才是電子簽名。
電子簽名存在的最主要問題有二:一是其安全性較之傳統(tǒng)簽名更易受到威脅,如模仿和篡改,可能使得電子合同雙方互不信任;二是如何規(guī)范電子簽名使其成為人們能普遍接受的簽名形式,并賦予電子簽名與傳統(tǒng)簽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前者是一個技術問題,后者是純粹的法律問題。解決上述問題的技術方案已提出多種,如針對EDI合同,比較可行的是通過電子商務認證中心建立起類似于印鑒管理那樣的制度對電子簽名的真實性進行證明或鑒定。而從法律上看,承認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目前有兩種立法模式:第一種模式是立法直接規(guī)定使用某種較可靠的電子簽名,如新加坡1998年7月頒布的電子商務法規(guī)定:電子簽名指通過非對稱加密系統(tǒng)和哈希函數(Hushing Function)交換電子記錄的一種電子簽名。另一種模式是只建立一個立法框架,期望由市場來確定法律效力以外的問題,以消除對電子簽名有苛刻技術限制的問題,并可跟隨技術的發(fā)展。關于電子簽名,聯合國《電子商業(yè)示范法》第7條第(1)項采用“功能等同法”,側重于簽字的基本功能規(guī)定:一項數據電文,若使用一種方法,鑒定了作者的身份并證實了該作者同意了該信息的內容,且使用的方法是可靠的、適當的,則可視為滿足了法律對簽字的要求。關于簽字的安全可靠程度,則定出了靈活性原則。在決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適宜時,可予考慮各種法律要求、技術及商業(yè)的因素。
我國《合同法》第33條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彪m然我們可以認為這一規(guī)定為數據電文合同提供了一種認證方法,但我國《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并未具體規(guī)定電子簽名。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在立法中明確承認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并規(guī)定電子簽名可靠程度的核證要求,但最好不要將電子簽名限定在某一技術狀態(tài)下,而由當事人自行選擇較可靠的電子簽名。因為計算機技術的發(fā)展實在太快了。
四、數據電文合同的訂立與成立問題
關于EDI合同主體問題。EDI的應用使訂約決策過程完全自動化,交易雙方的計算機完全可以按預先編制的程序自動發(fā)出要約和承諾,而勿需當事人的直接參與。人們不禁要問:誰是意思表示的當事人?筆者認為,盡管計算機的高智能化使人的主體地位有淡化的傾向,但是,賦予計算機以擬制人格是不符合法理的。EDI合同程序畢竟是人設計的,計算機也是由人來控制的,所以,實質上體現了人的意志。歐共體委員會在《關于通過EDI訂立合同》的研究報告中指出,可以把對計算機的運作擁有最后支配權的人視為其同意了計算機所發(fā)出的要約或承諾的人,由他對計算機系統(tǒng)所作的一切決定承擔責任。聯合國《電子商業(yè)示范法》第13條中也規(guī)定:一項數據電文,由發(fā)端人設計程序或他人代為設計程序的一個自動運作的信息系統(tǒng)發(fā)送,視為發(fā)端人的數據電文。以上辦法均為確定合同主體的可資借鑒的辦法。
關于要約的撤回、撤銷及承諾的撤回問題。數據電文合同訂立中要約與承諾能否撤回、撤銷,學者之間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要約的撤回、撤銷及承諾的撤回在EDI合同中是不可能的。因為EDI傳遞的速度太快,且有自動處理的特點[1]。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要約撤回、撤銷與承諾撤回在EDI合同中是可能的。因要約方通知EDI網絡發(fā)出要約信息后,受要約人需要一定的時間來接收和處理該信息,在承諾實際到達要約方發(fā)出信息的地點以前,要約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約[2]。分析針對EDI合同的兩種不同觀點可以發(fā)現,其中的關鍵問題是人們對電子技術本身特點的認識不同。事實上,在EDI合同訂立時,如為即時性的自動處理程序,則無撤回,也無撤銷的情況。如EDI受軟、硬件系統(tǒng)的限制,是非即時性的,則有撤銷的問題。而在E-mail形式中,也因信息傳遞速度很快,要約和承諾很難有撤回的機會。但如發(fā)送的要約到達對方生效但尚未承諾時,則存在撤銷要約的機會。此外,還有一種特殊情況,要約和承諾存在撤回的機會:如要約或承諾的信息未進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電子信息系統(tǒng),而只是發(fā)給收件人的另一信息系統(tǒng),則以收件人檢索到該數據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意即在收件人檢索到數據之前,發(fā)送的要約或承諾尚未生效??沙坊?。關于這些問題,實際上并未突破合同法中要約與承諾的基本規(guī)則。
關于數據電文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問題。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要約和承諾的意思表示都有何時生效的問題,它同時也關系到合同的成立時間。對此,英美法系采用“發(fā)信主義”,而大陸法系各國多采用“到達主義”。我國《合同法》采用“到達主義”。一般認為,收件人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即為到達生效時間。對于收到時間,聯合國《電子商業(yè)示范法》第15條和我國《合同法》第16條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規(guī)范: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統(tǒng),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tǒng)的時間,視為收到時間;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統(tǒng)的,則以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統(tǒng)的時間為收到時間。對于什么是“進入”,筆者認為,一項數據電文進入某一信息系統(tǒng),其時間應是在該信息系統(tǒng)內可投入處理的時間,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檢查或閱讀傳遞的信息內容。這正如一封信抵達收信方信箱時,信封仍然是封閉的,但并不影響其到達一樣。
對于合同成立的地點,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但對于數據電文合同來說,承諾生效的地點具有不確定性,其所處地點可能并不與基礎交易。有密切聯系,不能滿足確立該地點所具有的法律意義。因此,我國《合同法》第34條(2)款采用了與聯合國《電子商業(yè)示范法》第15條(4)款基本項相同的規(guī)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yè)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yè)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五、結語
除上述問題外,數據電文合同中的特殊責任也是不同于傳統(tǒng)書面合同的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尤其是EDI和E-mail形式。在信息的傳輸和交換中,可能發(fā)生輸入內容錯誤、篡改的傳遞或者數據被丟失、截取、偽造以及泄密等不利后果。那么,如果因上述情況而造成數據電文合同訂立中的風險或損失,由誰承擔責任及歸責方式,都需進一步研究。
總之,電子商務是未來商務發(fā)展的一個必然趨勢,數據電文合同則代表著未來貿易方式的發(fā)展方向。其獨特的訂立合同的方式向現有的紙面交易的規(guī)范模式提出了技術、法律等方面的重大挑戰(zhàn)。尤其是法律方面,現有的《合同法》及一些有關信息網絡管理方面的法規(guī)沒有解決也無法解決數據電文合同所遇到的諸多法律障礙。目前,世界上已有很多國家通過電子商務立法集中解決數據電文合同的法律問題,建議我國也盡快制定電子商務法,為電子交易的雙方提供一套虛擬環(huán)境下進行交易的法律規(guī)則,說明怎樣消除數據電文合同所遇到的法律障礙,促進我國電子商務沿著法制的軌道順利發(fā)展。
收稿日期:2000-06-08
【參考文獻】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于2005年4月1日的正式生效。原先所涉及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得到了一個根本而明確答復,這將對電子商務的正常發(fā)展將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因為它解決了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但是他只是從立法的角度解決了諸如:數字簽名問題、電子合同的有效性問題。而其他相關問題仍需要現有的法律或其司法解釋來解決,即現行法律體系一般情況下都適用網絡世界、并不會因其虛擬化而有所不同。
本文首先指出了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問題,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對"書面"、"簽名"、"原件"等問題分別予以解決,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從傳統(tǒng)法律和新增法律兩方面對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確的認可與確定。
關鍵詞:電子合同電子數據法律效力
一、導言
電子商務是伴隨著網絡信息技術的發(fā)展和計算機應用的普及而產生的一種新型的商務交易形式。這種新型的國際貿易方式以其特有的優(yōu)勢(成本低、易于參與、對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來愈多的國家及不同行業(yè)所接受和使用。據根據聯合國貿發(fā)會議《2002年電子商務和發(fā)展報告》顯示,2002年世界電子商務交易額達到6153億美元,比2001年增長73.1%;瑞士信貸銀行發(fā)表的報告顯示,2003年全球通過互聯網進行的貿易總額預計達到1.24萬億美元。據統(tǒng)計,中國目前有4000多個電子商務網站和70多家認證機構,中國互聯網數據中心估計,2003年中國電子商務交易額約為600億美元。但是這種新興貿易方式對傳統(tǒng)法律(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關于合同的成立條件、合同有效性規(guī)范、支付方法、提單的轉讓等一系列法律法規(guī)和要求,提出了嚴肅的挑戰(zhàn)。原有的法律法規(guī)已無法滿足電子商務發(fā)展的需求,阻礙了電子商務的正常發(fā)展。因此,有必要為電子商務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規(guī)和共同遵守的商業(yè)規(guī)則,為電子商務的動作提供法律依據,以促進國際貿易更好的發(fā)展,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正是這樣一部法律。
在電子商務的過程中,參加交易的雙方是以交換電子數據的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簽訂或交換書面文件的方式來達成或進行商業(yè)交易的,也即是,在這過程中,以電子數據代替了傳統(tǒng)的書面文件。這就產生了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電子合同。
電子合同,是指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為了實現一定目的,通過電子郵件和電子數據交換所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所謂電子郵件(Email),是以網絡協議為基礎,從終端機輸入信件、便條、文件、圖片或聲音等通過郵件服務器傳送到另一端終端機上的信息。而電子數據交換(EDI)則是通過計算機聯網,按照商定的標準采用電子手段傳送和處理具有一定結構的商業(yè)數據。電子合同雖也是對合同當事人權利和義務作出約定的文件,但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不同于傳統(tǒng)書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點:
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絡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容等信息記錄在計算機或磁盤等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tǒng)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即電子簽名)所代替。
3、傳統(tǒng)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yè)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yè)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電子合同所依賴的電子數據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數據以磁性介質保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
電子合同作為證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為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無法像傳統(tǒng)的紙本合同文件那樣直接由人眼閱讀,除非將其打印在紙面上或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由此可知,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載體,即電子數據的采用。因為電子合同的載體與傳統(tǒng)的書面文件大不相同,這使現行法律規(guī)范的某些規(guī)定對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產生了影響。如果不解決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就無法確定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這勢必對電子商務的正常發(fā)展構成極大的阻礙。只有保障了電子數據的有效使用,各種電子商務活動才能廣泛展開。所以,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可以說是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二、電子數據的法律概念
電子數據原本是一個計算機通訊方面的專業(yè)術語,簡單地說就是電子數碼形式的信息流的總稱。但作為法律上的一個概念,不同的組織、不同的國家、不同的學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業(yè)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assege,即數據電文。規(guī)定:
"數據電文"系指經由以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和傳真;
"電子數據交換(EDI)"系指電子計算機之間使用某種商定標準來規(guī)定信息結構的信息電子運輸。
香港《電子商務條例》使用了ElectronicRecord(電子記錄),指信息系統(tǒng)所產生的數碼形式的記錄,而該記錄--(a)能在信息系統(tǒng)內傳送或由一個信息系統(tǒng)傳送至另一個信息系統(tǒng);并且(b)能儲存在信息系統(tǒng)或其他媒介內。
我國《合同法》采用"數據電文",譯自DataMassege,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我國《電子簽名法》采用"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fā)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電子數據交換(EDI)是一種由電子計算機及其通訊網絡處理業(yè)務文件的形式,作為一種新的電子化貿易工具,又稱為電子合同。
《電子商務法初論》:DataMassege,數據電訊,是獨立于口頭、書面等傳統(tǒng)意思表達方式之外的一種電子通訊信息及其記錄。
從上面的各種表述,我們可以看出其中有一個層次問題,即: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傳真這些與電子數據并不是同一層次上的,它們均屬于電子數據。這從《電子商業(yè)示范法》第2條的規(guī)定以及我國《合同法》第11條關于"數據電文"的解釋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國《電子簽名法》中的“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fā)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而從嚴格意義上來講,電報、電傳、傳真與電子商務中的電子數據是不同的。
因為我們說,電子商務的最大特點,就是以電子數據取代了一系列的紙面交易文件,實現了交易的"無紙化"。而電報、電傳及傳真雖然也都是使用電子方式傳送信息的,但它們通常總是產生一份書面的東西,即它們的最終傳遞結果,都是被設計成紙張的書面材料。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們只是紙面文件的傳遞方式不同。也正因此,電報、電傳、傳真這些早就應用于商業(yè)交易中的通訊技術,并未對傳統(tǒng)的法律規(guī)則構成大的沖擊。
本文所論述的電子數據,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進行電子商務而產生的電子數碼信息流,這應是排除了電報、電傳、傳真的。據此,對本文論述的電子數據這一概念,從法律意義上可表述為:在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進行的電子商務中,所產生的不能直接地為人們所感知的一種傳達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的無紙化的電子信息。
三、電子數據作為合同載體的特征
電子商務中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主要是由于其與傳統(tǒng)書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產生的。這一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能否構成傳統(tǒng)法上的書面形式,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效力的問題,也即是電子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
合同形式是合同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在傳統(tǒng)法中,記載、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的形式,與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享有與履行,有極其密切的關系。書面形式作為合同常采用的一種形式,是指以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規(guī)中,甚至將書面形式的有無,當作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條件。之所以將書面記載,作為重要的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書面形式具有長久保存的優(yōu)點,而且,如果加上手書簽名的認證,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證據要求,可以證明各方當事人確有訂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種意向的性質,及幫助各方意識到訂立合同的后果等,從而可據以確定紛爭之民商事事實。
而在電子商務中,文字表達的具體方式發(fā)生了根本性變化。在計算機網絡中傳輸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載體也非人們所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與傳統(tǒng)的書面文件相比,電子數據具有如下特征:
1、它實質上是一組電子信息,其依賴于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盤或軟盤的磁性介質,而不是傳統(tǒng)的紙張;
2、它的表現形式不是有形的紙張文字,而必須通過調取儲存在磁盤中的文件信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的文字來表現。
四、電子數據法律效力的認可
1、《電子商業(yè)示范法》與"功能等同"方法
對電子數據的書面形式問題如何解決呢?《電子商業(yè)示范法》提出了一個方案。
《電子商業(yè)示范法》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頒布的。該法是針對"以非書面電文形式來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可能會因使用這種電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礙或這種電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確定性而受到影響"的情況,向各國立法者提供一套國際公認的規(guī)則,以說明怎樣去消除此類法律障礙。因此該法實際上是一部關于電子數據效力的法律制度。
《電子商業(yè)示范法》采用了一種"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這種方法立足于分析傳統(tǒng)的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yè)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數據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據此,《電子商業(yè)示范法》在第6條中規(guī)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該條對電子商務環(huán)境中"書面"的基本標準,以"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為界,這一法律上對電子數據的書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種等價功能上的要求。
2、"書面"、"簽名"、"原件"問題的解決
我認為《電子商業(yè)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決電子數據的書面形式問題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電子數據本身來看,不能將其視為等同于書面文件,因為兩者具有不同的性質,這在前面已論述過。但作為商業(yè)交易中所產生的合同的載體,電子數據與傳統(tǒng)書面文件卻有著相同的功能,即兩者都是傳達了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對于傳統(tǒng)的書面文件在作為合同形式時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閱讀;可復制以便每一當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數據副本;文件在長時間內可以保持不變;可通過簽字核證數據等,電子數據在作為電子合同載體時,在必要的技術保障下,同樣能夠起到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傳統(tǒng)的書面文件還可能更高。因此,電子數據在電子商務中,作為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tǒng)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在我國《合同法》中第11條這樣規(guī)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合同法》的這一規(guī)定,我國有些人認為"該條已明確將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網絡通信方式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一點在世界各國現行立法中處于領先地位。"也有些人認為"這實際上已賦予了電子合同與傳統(tǒng)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筆者認為這只是在當時特定環(huán)境下對《合同法》的一種折中。相對來說《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边@個規(guī)定實際上從正面對電子簽名、數據電文以立法的形式對其法律效力進行了肯定。
從前面的論述我們可知電子數據本身與書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兩者只是在作為合同載體時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們在賦予電子數據與傳統(tǒng)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時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國的《合同法》卻在實際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屬無形非紙質的電子合同歸入到有形的紙質的書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簽名"、"原件"等這些"書面"的問題就無法解決,這恰是《電子商業(yè)示范法頒布指南》中提到的情況:"盡管有的國家就電子商業(yè)的某些方面頒布了具體規(guī)定,但仍然沒有全面涉及電子商業(yè)的立法。這種情況可能使人們無法準確地把握并非以傳統(tǒng)的書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質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義上,對于書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種層次的,"書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層次,另外還有與書面緊密聯系的手書簽名,以及原件的保存與提交等內容。單純的書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證明法律事實的作用。只有將當事人的簽名,以及書面原件等規(guī)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較完整地達到法律規(guī)范的要求。一般的書面形式,即不附加簽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對文件內容長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們通過"功能等同"法賦予電子數據的與傳統(tǒng)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應混同于更為嚴格的一些要求,如"經簽署的文書"、"經簽署的原件"等,但是對于電子簽名情況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交易中,人們對合同載體的書面形式要求,常常是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的,比如同時要求簽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們解決電子數據的"書面"問題時還必須解決與之緊密聯系的"簽名"與"原件"問題。只有如此才能明確地確定電子數據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完整法律效力。在傳統(tǒng)的書面合同中,合同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可以證明其身份,并確認其本人在締約時與合同的內容相關聯。所以,簽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它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證據力。而簽章的概念是與紙張的使用密切相連的,在以電子數據作為合同載體的情況下,由當事人在合同上親筆簽名或加蓋印章是不可能的。為此,技術專家們設計了一種稱為"電子簽名(ElectronicSignature)"的技術以實現電子合同當事人簽字的功能。電子簽名的使用者持有以電子數據密碼表示的密鑰,他可以在電子商務中,利用密鑰對發(fā)送的電子數據進行加密,形成數碼形式的字母、數目字或其他符號的值,附著在被加密的電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該電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對電子文件進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發(fā)送方的私人密鑰,那么在文件發(fā)生改變時,電子簽名的值也將隨之而發(fā)生改變,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電子簽名數碼值。
因此,電子簽名能夠客觀地辨別簽署者的身份,并證明該簽署者與其所簽署的信息內容相關聯,而且還能夠辨別經簽署的信息內容是否曾被篡改。電子簽名的這些作用與傳統(tǒng)的親筆簽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電子簽名也可享受與親筆簽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經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經簽署的文書。
解決了電子數據"書面"、"簽名"的問題,采用同樣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問題也就不難解決。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憑證方面,它能夠證明文件所記錄的內容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而電子數據作為人們不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它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如在電腦顯示屏顯示或經打印機打印出來,才能為人們所感知,但此時人們所看到的,應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電子簽名的技術后,電子數據同樣能夠確保其所記錄的原始數據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這與"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從此種意義上說,經簽署的電子數據,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實際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條明確規(guī)定: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
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fā)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這一點在立法的角度解決了原件與與簽名的關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這樣來說到目前為止無論是從原有法律體系的“功能等同”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明確指出”,均對電子商務中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綜合、明確的確認。
3、電子數據法律效力的確認
綜上,我們可以對電子商務中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作一個綜合的、明確的確認。
(1)電子數據作為電子商務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tǒng)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2)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在具備必要的技術保障下,符合傳統(tǒng)法律中書面簽名與書面原件的要求,起到與"經簽署的文書"和"經簽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訴訟中,電子數據具有與其他傳統(tǒng)證據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為其是電子數據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響其證據力。
(4)以電子數據為載體的電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該載體形式而影響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zhí)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規(guī)定,如不欺詐等,就享有與傳統(tǒng)書面合同一樣的法律效力。
隨著電子商務進一步發(fā)展,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手段在商業(yè)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對電子商務中電子數據法律效力的確認,對于規(guī)范電子商務,保持其高效性,維護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
技術的變化發(fā)展永遠不會結束,在當今時代更是日新月異。也許以后一些新技術的出現能化解現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礙,或許出現現有法律所不能覆蓋的問題
,但在一般情況下只能、也必須采用本文的方法對電子商務中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作出確定,因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現有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穩(wěn)定性,又能使得法律隨著科技的進步而前進。總之要從原有法律體系和新增專業(yè)法律兩方面保證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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