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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能夠從經濟利益機制上預防會計領域違法行為的發(fā)生,能夠彌補受害人的損害并直接調動受害者檢舉、起訴違法行為的積極性。 在《會計法》中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需要界定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等。
關鍵詞:會計法;會計主體;民事責任;構建
保障《會計法》的實施,我國《會計法》 規(guī)定了會計主體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但由于缺乏對會計主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 不僅不利于從經濟利益機制上預防會計違法行為的發(fā)生, 也不利于救濟會計違法行為的受害人。 因此,我國《會計法》應與《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相協調,構建起會計主體的民事責任制度。
一、 我國《會計法》中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的缺失與局限
為確保 《會計法》 各項制度的貫徹,我國《會計法》在第六章第 42 條至第 49 條規(guī)定了相關主體與人員的法律責任。比如有違反會計法第 42 條第1 款規(guī)定的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等違法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 42 條第 1 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jié)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 現行《會計法》中的法律責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有效威懾違法行為,防范會計違法行為的發(fā)生。但民事責任是與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責任之一,縱觀《會計法》第六章對會計主體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只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種, 缺乏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
會計主體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在會計法領域,行政處罰包括警告、罰款、吊銷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等處罰形式。 會計主體刑事責任是依據國家刑事法律規(guī)定,對會計領域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規(guī)定追究的法律責任,《會計法》 中的刑事責任只適用于嚴重的會計違法行為。 加強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是《會計法》治理不規(guī)范的會計行為的一項重要舉措,但缺乏民事責任的《會計法》責任體系卻存在以下局限:
第一, 責任追究機制的局限造成違法成本較少。 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主要是由國家的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來追究的, 比如刑事案件中只能由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偵察, 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除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行使這種司法權力。 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高速發(fā)展, 會計領域的案件頻頻發(fā)生, 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件層出不窮,導致國家監(jiān)管資源相對不足,由于人財物的限制, 國家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無法發(fā)現和追究所有的會計違法行為,當監(jiān)管力量不足的時候,違法行為被查處和處罰的幾率大大減少,會計主體實際違法成本較少,使其存在僥幸心理而實施會計違法行為。
第二,責任形式的局限無法有效預防違法行為的發(fā)生。 根據理性“經濟人”理論, 會計主體實施會計違法行為無非是為了獲取更大的利益。 實踐中我國上市公司財務舞弊的動機除了確保高管職位、隱瞞違法行為之外,更突出地表現為籌集資金、操縱股價、獲取高額報酬等特殊經濟利益動機, 公司管理層通過操縱公司賬面利潤, 有機會達到自我高價定薪的目的, 通過虛增利潤操縱股價有機會通過股票期權獲利。 而違法行為即使被發(fā)現, 承擔行政責任的形式有通報批評、行政處分、強制劃撥等,承擔刑事責任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罰金等, 這種責任主要是懲罰性的, 不足以使違法行為人付出與非法獲利相對應的經濟利益代價。在“經濟人”本性的決定下, 如果承擔懲罰性責任不能使違法行為人的利益受損, 它寧愿去實施違法行為獲取高額違法所得, 這就是為什么會計領域的違法行為屢禁不止的原因。 立法上防止違法行為的對策只能是加大會計主體的會計違法經濟成本。
二、我國《會計法》中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的必要性 會計專業(yè)畢業(yè)論文
(一)只有民事責任能夠彌補受害人的損害。 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是違法行為人向國家機關承擔的, 其目的是維護相應的管理秩序和社會秩序,但民事責任以恢復被侵害人的權益為目的, 民事責任是違法行為人向受害人承擔的,主要形式是賠償損失,具有填補損害的補償性質。 如果責任主體違法行為給企業(yè)利益相關者造成損失, 只有讓他們承擔民事責任才能夠彌補受害人的損害。
(二)民事責任能夠有效預防違法行為。 民事責任中的賠償責任是違法行為人對已經造成的權利損害和財產損失給予恢復和補救。 在會計違法行為中,違規(guī)收益大、違法成本低,相對于違法會計活動的非法收益, 無論是刑事責任中的罰金, 還是行政處罰中的罰款都只占很小一部分。 民事責任要求違法行為人對其行為給受害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數額按照受害者的實際損害確定, 使違法行為人為違法行為支出巨額賠償費用,在得不償失的情況下, 相關人員的會計違法行為必然會大大減少。
(三)民事賠償責任能夠調動受害者檢舉、起訴違法行為的積極性。相對于國家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經費有限、人員不足,不足以調查、處罰所有會計違法行為而言, 企業(yè)會計違法行為的受害者眾多,《會計法》 完善會計主體的民事責任, 要求會計主體對其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后, 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積極發(fā)動社會力量檢舉、起訴、監(jiān)督會計活動。 另外,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還可以與《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相協調。
三、我國《會計法》中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的設計
在《會計法》中構建會計主體民事責任制度, 需要界定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等內容:
(一)承擔民事責任的會
--> 計主體。
與會計信息的處理和提供直接相關的人員有一般會計人員、 財務總監(jiān)( 總會計師 )、 單位負責人 , 而承擔會計違法行為民事責任的主體應該是單位負責人和財務總監(jiān)(總會計師)。我國《會計法》第 4 條規(guī)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單位負責人有義務保證對外提供會計信息的真實、完整。 虛假有誤的財務報告侵犯了利益相關者的合法利益時,單位負責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財務總監(jiān)(總會計師)直接負責組織實施會計信息生成、監(jiān)督會計活動,具有會計活動的組織管理權和監(jiān)督權,在對外的報表中,財務總監(jiān)和單位負責人一起簽字, 這其實是會計信息合法性、真實性的對外承諾聲明,如果出現財務報告造假等違法行為, 財務總監(jiān)(總會計師) 應承擔民事責任。一般會計人員不應對會計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在現代企業(yè)制度下,一般會計人員與單位是一種雇傭關系,即使一般會計人員自己做出的會計違法行為,一般會計人員的民事責任也應該適用民法侵權理論中的雇員侵權責任,即雇員執(zhí)行職務行為所致的他人損害, 雇用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要求雇員承擔責任。
(二)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
根據《民法通則》第 134 條的規(guī)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會計主體違反會計法及其他法律,主要是提供虛假財務報告,會侵害投資者的知情權, 在性質上為侵權責任, 對企業(yè)利益相關者及投資人造成的損失主要是財產損害, 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目會計畢業(yè)論文范文的是使投資者由于虛假財務報告所受的損失得到補償,因此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應為賠償損失, 即賠償因會計違法行為如虛假財務報告等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
(三)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現行民法中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三種。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作為承擔民事責任最終構成要件的一項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的核心是有過錯才有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只要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的發(fā)生, 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即可要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承擔責任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這是為了使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更容易的賠償, 依法律的特別規(guī)定針對現代工業(yè)事故造成損失而規(guī)定的歸責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能證明自己主觀上無過錯時, 就推定其主觀有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的一項歸責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是為了解決特殊場合受害人難以證明加害人有過錯而無法得到賠償, 以舉證責任倒置的辦法進行過錯推定, 以救濟處于弱勢的受害人。 我國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應適用哪種歸責原則?
筆者認為,第一,利益相關者一般難以接觸到企業(yè)內部財務的詳細信息,普通人也缺乏會計、審計專業(yè)知識, 如果采用過錯責任原則, 要求受害人舉證會計主體存在過錯才能得到賠償, 無法有效地保護投資者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第二,應尊重會計行為的相對自由, 如果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 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狀態(tài), 給會計主體的會計職業(yè)活動施加嚴格責任, 不利于會計行為人提高職業(yè)活動的質量, 反而會使會計主體為規(guī)避責任而不敢發(fā)揮服務社會的職能。因此,會計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可確定為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一方面減輕投資者的舉證負擔, 另一方面會計主體如果可以證明自己無過錯,便可免責,以促進會計職業(yè)的積極健康發(fā)展。
關鍵字:公路法;公路突發(fā)事件;法律;法律責任
中圖分類號:X734文獻標識碼: A
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律責任的問題
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律責任的認定問題
研究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律責任,須從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的責任認定入手。認定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責任是歸責及承擔責任的前提。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包括公路突發(fā)事件的預測預警、應急處置、恢復與重建、信息與宣傳、應急保障、監(jiān)督管理。公路突發(fā)事件責任的認定也應從以上幾個方面認定。
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律責任的歸責問題
公路突發(fā)事件法律責任的歸責是對認定的責任進行歸責。按照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三個原則劃分適用來承擔責任。根據認定的責任主體、心理狀態(tài)、違法或違法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的不同,適用歸責原則也不同。
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
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律責任的承擔應有明確規(guī)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及《國家公路交通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中均未對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律責任的承擔明確規(guī)定。
二、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律責任的法理分析
(一)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律責任認定的法理分析
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律責任的認定應從法律責任構成要素著手分析,即:責任主體、心理狀態(tài)、違法或違約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責任主體與責任的有無、種類、大小有著密切的關系。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中的責任主體包括: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yè)、市區(qū)以上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公職人員。心理狀態(tài)即行為人實施違法或違法行為時的主觀方面,不同的心理狀態(tài)決定了某行為是否有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主觀過錯不等于動機,是針對違法行為的主觀思考。即公路管理公職人員并非故意犯錯,若其對違法行為有過主觀思考就需要承擔責任。違法或違法行為是法律責任的核心要素,公路管理各機構及其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公路管理各機構及其公職人員的違法或違法行為,給他人或社會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傷害,則構成損害結果。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路管理各機構及其公職人員的行為合法,仍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傷害,也要承擔責任。違法或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必然聯系,如果某種現象的出現是因另一現象的存在引起的,則二者之間就存在因果關系。因果關系的有無,是認定法律責任的重要環(huán)節(jié)。一個損害結果可能是由多種原因造成的,法律只考慮其中與法律責任認定有關的因素。比如未按規(guī)定及時公路突發(fā)事件警報,導致預警不及時造成損害的,法律所關心的是未按規(guī)定及時公路突發(fā)事件警報。
(二)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律責任歸責的法理分析
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中產生的責任涉及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公路管理公職人員在兩種情況下可以追究其本人的行政責任:①公路管理公職人員的本人過錯所致,非由公路管理各部門的命令、委托所致,如越權或。這種違法屬于個人違法,按照責任自負原則,在公路管理公職人員所在的機關承擔責任后,追究個人的行政責任。②公路管理公職人員的行政違法是公路管理各部門命令所致。此種行為屬機關違法,原則上由公路管理部門單獨承擔責任。但如果公職人員明知公路管理部門的命令違法仍執(zhí)行,視情節(jié)與后果亦可同時追究公職人員的責任。
(三)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責任承擔的法理分析
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中產生的責任承擔形式主要是行政制裁。行政制裁主要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是指特定的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律規(guī)定的責任主體給予警告、罰款、沒收、行政拘留、勞動教養(yǎng)等懲罰措施。這里的行政法律規(guī)定主要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及《國家公路交通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行政處分指對違法失職的公路管理公職人員或受委托的公職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及開除等懲罰措施?!吨腥A人民共和國突發(fā)事件應對法》中已明確規(guī)定各種違法行為的承擔方式。情節(jié)較輕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較重的由所在地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yè),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yè)執(zhí)照,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律責任制度思考
(一)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責任認定的思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可以對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責任做以下認定:
未按規(guī)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突發(fā)事件或次生、衍生事件發(fā)生。預防包括氣象、強地震、突發(fā)地質災害、洪水堤防決口與庫區(qū)垮壩、海嘯災害、重大突發(fā)公共衛(wèi)生事件、環(huán)境污染事件、重大惡通事故影響信息、緊急物資運輸信息、公路無法運行等信息。
遲報、謊報、漏報、瞞報公路突發(fā)事件信息,或公布虛假信息,造成后果。
未按規(guī)定制定公路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或未及時按應急預案執(zhí)行。
未及時開展公路修復、恢復通行等善后工作。
截留、挪用、私分或變相私分公路突發(fā)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等
不及時歸還征用的單位和個人的財產,或者對被征用財產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guī)定給予補償的。
未及時消除已發(fā)現的可能引發(fā)突發(fā)事件的隱患,導致發(fā)生嚴重突發(fā)事件;
未做好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導致發(fā)生嚴重突發(fā)事件或者突發(fā)事件危害擴大的;
公路突發(fā)事件發(fā)生后,不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造成嚴重后果的;
編造并傳播有關突發(fā)事件事態(tài)發(fā)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突發(fā)事件事態(tài)發(fā)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而進行傳播的。
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責任歸責的思考
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責任的歸責,應從責任主體的心理狀態(tài)及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系兩方面考慮。根據前文認定的責任,做如下歸責:凡公職人員因主觀錯誤產生的違法行為,包括對違法行為有主觀思考非故意的非法行為,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公職人員因公路管理部門的命令造成后果的,原則上由公路管理部門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若公職人員明知是錯誤命令仍執(zhí)行的,按照公平責任原則承擔責任;若公路管理機構領導者違法,按照責任自負原則承擔責任;若公路管理機構違法,領導者需按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連帶責任;若因公路管理機構領導者指揮不當,造成機構及其公職人員違法,領導者應按公平責任原則,承擔行政責任。
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責任承擔的思考
《國家公路交通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中應對責任明確承擔,這對以后應對公路交通突發(fā)事件的工作起到很大警示作用?!吨腥A人民共和國突發(fā)事件應對法》中第六章法律責任已對責任的認定與承擔做了明確規(guī)定,筆者認為這些規(guī)定符合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責任承擔的法理學原理。應該將公路突發(fā)事件納入《國家公路交通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中,作為獨立的一章,完善公路突發(fā)事件應對制度。
參考文獻: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雖然其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認定結論的依據是相應的行政法律法規(guī),適用的歸責原則具有特殊性,與刑事訴訟中刑事責任的認定的法律依據、歸責原則存在一定差別,不宜將其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唯一定罪證據。
認定交通肇事罪的時候,應正確區(qū)分交通管理上的責任與刑法上的責任。即刑法上規(guī)定的義務與行政法上規(guī)定的義務可能并不完全重合。在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場合,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guī)認定行為人的責任,這種認定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例如:貨車司機白天因故將車停在公路邊,后面的一輛小轎車飛速駛來,撞到路邊的貨車發(fā)生追尾事故,小轎車司機當場死亡。貨車司機撥打“110”后迅速逃離。此種情形下,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的規(guī)定,逃逸的貨車司機承擔全部責任。但這里的全部責任只是行政責任。該條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它完全不考慮行為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是否存在過錯。
而根據刑法第14條、15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在犯罪主觀方面必須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如果行為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不存在過錯,行為人根本就不存在有罪的問題。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本身并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與交通肇事罪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不能據此認定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否則,對行為人的不公平是顯而易見的。此外,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不保護現場、不立即報警,不應當成為構成犯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根據,只能受到行政處罰。如果行為人不具備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條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而認定其構成犯罪違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則。
一、注冊會計師審計失敗法律責任現狀
近年來,上市公司提供虛假會計信息、注冊會計師出具不實審計報告的事件層出不窮,打擊了公眾對財務報表的信任,給投資者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中國證監(jiān)會作為證券市場會計信息質量的監(jiān)管者,每年都會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涉案的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做出行政處罰,然而這樣的處罰對于龐大的造假市場來說顯然只是冰山一角。筆者查閱了中國證監(jiān)會網站上公開披露的2005年~2012年的處罰公告信息,獲取了23個審計失敗的案例,以這些案例為切入點,從行政處罰的角度對審計失敗法律責任的現狀進行分析。具體的案例統計情況見附錄。
(一)處罰數據統計分析
(1)違規(guī)原因分析。為了說明審計失敗原因,筆者對獲取的23個審計失敗的案例進行了分析,其違規(guī)情況分類如表1。
從上述案例統計中發(fā)現,違規(guī)原因總體來看都是有關注冊會計師在審計時未能夠勤勉盡責,在財務報告存在明顯虛假陳述的情況下仍然出具了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誤導了投資者,擾亂了證券市場的信息公開制度。但在具體原因上,不同違規(guī)行為的發(fā)生頻率卻相差較大。未對函證程序保持必要控制的情況占了全部案例的一半以上,其次是未對舞弊跡象追加必要的審計程序、未獲取充分的審計證據,缺乏對關聯方交易的關注也占了全部案例的22%。相反一些審計流程上的問題,如審計計劃的制定、三級復核制度的執(zhí)行等,卻不是導致違法行為發(fā)生的主要原因。這說明在審計制度日益規(guī)范的背景下,注冊會計師本身的專業(yè)勝任能力和職業(yè)謹慎程度是導致審計質量高低的主導因素,其專業(yè)判斷能力、對舞弊事項的敏感程度直接影響了審計證據的獲取和有關事項的確認。
(2)處罰依據分析。為了分析對審計失敗案例的處罰情況,將其處罰依據列表2說明。
從表中可以看出,處罰的法律依據基本上是《股票發(fā)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35條、第37條以及《證券法》中的若干條款。這主要是因為會計師事務所和簽字注冊會計師的違法審計行為都是在中國證監(jiān)會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案件的調查中獲取的,中國證監(jiān)會作為行政機關只能依照證券市場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做出行政處罰,而不能夠對其可能要承擔的民事、刑事責任進行認定,否則就構成越權。
(3)處罰類型分析。為了分析對審計失敗案例的處罰情況,將其處罰類型列表3說明。
在分析過程中發(fā)現,無論對事務所還是對注冊會計師的處罰都普遍采用了兩種具體處罰相結合的方式,其中使用最多的是罰款和警告兩種。在處罰對象上面,幾乎都采用雙罰制,既處罰承接業(yè)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又處罰注冊會計師。筆者認為在現行民事立法不要求注冊會計師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應該要加大對注冊會計師的行政罰款數額,以期通過經濟懲罰的方式來震懾違法行為、約束注冊會計師的執(zhí)業(yè)行為、規(guī)范審計程序。
(4)涉案會計師事務所與涉案公司是否在同一地區(qū)。通過調查發(fā)現審計失敗案例中有5家是涉案會計師事務所與涉案公司在同一地區(qū),占比例22%。而有18家涉案會計師事務所與涉案公司不在同一個地區(qū),占比例78%。有的學者曾指出“絕大多數涉案公司聘任的都是本地會計師事務所,且聘任期較長”,但從以上統計中得出的結論是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審計單位在同一地區(qū)與其受到證監(jiān)會處罰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相反,會計師事務所與涉案公司不在同一地區(qū)的案例占了全部案例的78%。有的公司可能基于外地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公司在本地的業(yè)務不了解、審計成本較高等考慮,更愿意聘請外地的會計師事務所來審計。
(二)存在的問題 (1)《注冊會計師法》規(guī)定的執(zhí)法主體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目前對于信息披露違規(guī)案件的查處也以中國證監(jiān)會為主導,可見行政執(zhí)法的級別比較高。筆者認為,執(zhí)法級別過高會使上級部門對下面的違法行為難以及時察覺,也難以采取預防的措施。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要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者訴訟時,相應的管轄主體也將提高,從而會影響救濟權利的行使。
(2)《證券法》和《股票發(fā)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中規(guī)定可以對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處以罰款,但《中國注冊會計師法》中僅規(guī)定可以對會計師事務所處于罰款,不包括注冊會計師。這說明我國在注冊會計師審計失敗行政處罰方面的立法不統一,會帶來法律法規(guī)適用上的沖突。另外,《證券法》和《股票發(fā)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僅在證券業(yè)務領域適用,有很大的局限性,反而把其他領域里注冊會計師的行政處罰置于一個真空地帶。
(3)大多數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規(guī)案件在證監(jiān)會作出行政處罰后“沒有下文了”,司法機關并沒有對相關的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提起刑事訴訟,利害關系人也沒有因為虛假陳述造成了損失而提起民事訴訟,這反映了我國“重行政、輕民事刑事”的現狀。要改變這樣的現狀一方面需要國家完善與審計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使司法權、行政權的行使能夠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需要公眾加強權利保護的意識,勇于通過訴訟的方式要求相關責任主體承擔審計失敗的法律責任,獲得應有的賠償。
二、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完善建議
(一)外部環(huán)境監(jiān)管 (1)完善民事、刑事領域的法律。新施行的《規(guī)定》在審計執(zhí)業(yè)準則的法律地位、訴訟當事人列置、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分配、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的承擔、過失認定、減責免責事由等問題上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為今后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但仍存在一些問題有待完善,比如應當允許審計報告對使用范圍的合理限制,以便更好地發(fā)揮審計報告的作用;應對利害關系人作善意、惡意的區(qū)分,明確惡意的利害關系人無權要求會計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應該將注冊會計師本人納入到審計失敗民事責任的承擔范圍等。在刑事責任方面,現行規(guī)定也比較落后,最高法院應該盡快出臺有關的司法解釋,對刑法中構成重大過失的情形加以明確。
(2)成立專門的審計鑒定委員會。審計業(yè)務是專業(yè)性很強的業(yè)務,職業(yè)判斷較為復雜。如第四部分所述,無論是刑事責任的認定還是民事責任的認定問題都涉及注冊會計師主觀過錯的判斷,雖然新《規(guī)定》將獨立審計準則作為了認定的依據之一,但是衡量注冊會計師的審計過程是否完全遵循了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還是超出了法官的能力范圍,從而使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無法得到有效地落實。因此,應該成立由注冊會計師行業(yè)的專業(yè)人士組成的審計鑒定委員會,由該組織對案件中的技術性問題進行認定,其出具的鑒定意見將成為法官裁判的重要證據之一。在審計的鑒定方式上最好采用審計鑒定人名冊制度和鑒定人三方選任制度,以保證鑒定人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3)加強行政規(guī)制。從第五部分的數據統計中可以發(fā)現,2005年至2012年的8年間中國證監(jiān)會對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失敗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案件只有23件,可見目前我國在規(guī)范注冊會計師審計執(zhí)業(yè)行為上的執(zhí)法力度還是不夠的,需要加強。這一方面可以通過適當降低行政執(zhí)法級別的方式,改變以中國證監(jiān)會為主導的行政執(zhí)法模式,從而方便各地對違法行為進行及時地查處。另一方面要協調好行政領域的法律法規(guī),擴大行政罰款的適用范圍,使行政罰款能夠普遍適用于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以期通過經濟處罰的方式對注冊會計師的執(zhí)業(yè)行為形成有效的規(guī)制。
(二)內部環(huán)境整治 (1)普遍推行合伙制的會計師事務所。從中國證監(jiān)會作出的行政處罰中(具體見附錄)可以發(fā)現,幾乎所有的涉案公司都是有限公司形式的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制的弊端在于其注冊資本往往較低,發(fā)生民事責任賠償時又僅以公司的財產進行賠償,違法成本過低必然容易導致相關注冊會計師鋌而走險,審計失敗的可能性就越來越大。相反,在合伙制下,審計失敗時不但會計師事務所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案的注冊會計師也難逃其咎。這一制度可以很好地保證審計的誠信,增強注冊會計師的風險意識和危機意識,使注冊會計師獲取的收入和承擔的風險相匹配。因此,有關部門應該積極引導有限責任制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改制,盡快在全社會普及合伙制的會計師事務所。
(2)提高注冊會計師的專業(yè)勝任能力和職業(yè)道德素質。前文對近幾年注冊會計師的違規(guī)原因進行了統計分析,發(fā)現注冊會計師的專業(yè)勝任能力直接影響了其對上市公司財務舞弊的敏感程度,審計失敗幾乎都是因為注冊會計師的專業(yè)勝任能力有問題而產生的,所以專業(yè)勝任能力的提升刻不容緩。
良好的職業(yè)道德是注冊會計師能夠客觀、公正執(zhí)業(yè)的內在動力,也是注冊會計師行業(yè)能夠繁榮發(fā)展的根本。良好的職業(yè)道德意味著注冊會計師在工作中要保持很強的責任心,能夠充分細致地執(zhí)行各種審計程序、獲取審計證據。因此,注冊會計師協會應該要加強注冊會計師的職業(yè)道德教育,同時建立起職業(yè)誠信檔案,一旦發(fā)現有違法違規(guī)行為,將禁止有關注冊會計師從事任何審計活動。
三、結論
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發(fā)展是會計職業(yè)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不斷博弈的結果,貫穿了公平與效率價值的衡量。一方面是審計活動存在固有的局限性,注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需要不斷融入自己的判斷和取舍,而非機械化操作;另一方面是投資者對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的信賴和需求與日俱增,如何平衡這兩者確實是一個難題。但筆者認為,任何一種職業(yè)存在的最終目標一定是為社會服務的,都需要包括一定的義務和責任,因此本文針對完善注冊會計師審計失敗法律責任而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更側重于維護公共利益的角度。一方面希望國家能夠通過完善相關立法來嚴厲查處違法行為,從而對注冊會計師形成威懾,不讓其存在可以逃脫法律制裁的僥幸心理;另一方面通過加強行業(yè)內部的監(jiān)管和教育,讓注冊會計師能不斷提高專業(yè)勝任能力、保持應有的職業(yè)謹慎,從而減少被追究法律責任的風險。由于知識和能力的限制,筆者沒有對法律責任的完善作進一步的分析論證,希望在今后的學習中有機會進行更為深入和全面的研究。
參考文獻:
一、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上分析,它不具有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指導功能。
《交通安全法》第一條規(guī)定“為了維護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它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fā)展,為了解決新的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產生的,因此,它具有社會法的性質;同時,它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車輛、駕車人員的管理和執(zhí)法監(jiān)督提供了法律依據,因此,它又具有公法的性質。交通事故的處理和責任認定,正是體現了一種國家公權力的干涉。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私法的范疇,對它的歸責原則的認定,體現的是一種審判權和被動權,兩類法律在原則上存在差異性,不存在指導和制約的關系。正因為如此,在法院審理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案件時,應當從一般民事法律規(guī)范出發(fā),就損害賠償的法律事實 認定的標準、賠償范圍、歸責原則應和其他的損害賠償相一致,不應受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干擾。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笔紫龋煌ㄊ鹿守熑握J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自己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公安部門可以根據責任認定對交通事故的責任人作出罰款、拘留、限制駕車人員的資格等最終的行政決定,從這個意義上說,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為最終的行政決定所必經的程序和步驟,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一部分,它不具有行政可訴性的特性。責任認定的主要功能在于為公安機關行使最終的行政處罰權提供依據,是一種主動性權;其次《交通安全法》已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調解權,從過去的必經程序轉變?yōu)橐喇斒氯说纳暾埗粍舆M行,調解已不再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雖然公安機關在調解時仍然把責任認定作為證據來分配賠償責任,但這已不是責任認定的主要功能。最后,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并不受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的制約,應當以審查證據的一般原則對引發(fā)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實、過錯等進行全面的法庭調查,如果法院認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與事實不符或與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實、適用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作為定案的依據,無需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當事人在起訴或抗辯時,可以按自己主張的事實和認為應當適用的歸責原則進行訴訟和抗辯,不受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銷權。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損害賠償的責任分配在歸責方法上存在差異性。
《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的行為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序,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备鶕疽?guī)定,認定交通事故的責任有兩個因素,即行為人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至于關于什么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在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五條作了一些闡述,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在這里指的“作用”肯定有別于民法上所指的“過錯”,而且這在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中是一個關健的因素,也就是說,在交通事故中,行為人有同等的過錯不一定承擔同等的責任,過錯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人。這種歸責方法,是無法用民事責任的歸責方法來加以解釋的。民事法律的歸責原則有三種,即以過錯責任原則(包括過錯推定原則)為原則,它強調的損害賠償的四個要素,包括損害行為、損害后果、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及主觀上有過錯,另外以無過錯原則和公平原則為例外,但無論哪一種歸責原則,都不能體現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的“作用”說。
兩類法律規(guī)范在責任分配的差異性,還表現在它們對各自例外情況的具體規(guī)定上?!栋踩▽嵤l例》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該規(guī)定包括責任認定的兩種例外情況,第一種是發(fā)生事故后當事人逃逸必須承擔的責任,第二種是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必須承擔的責任。這兩種情況,都弱化的過錯責任的原則。《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標第二項規(guī)定“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的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痹撘?guī)定強調的是交通事故行為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對行人的保護。雖然它也無法用無過錯原則和公平原則來加以解釋,但從社會法的角度看,它以加強管理和維護社會利益為出發(fā)點,因此,這種例外歸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它不一定就符合民法的原則,而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必須受民法法律原則的制約。民法歸責原則的例外,主要表現在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上,無過錯責任的受害人往往不是主動行為人,而是被動受害者;公平責任原則也是在查明雙方都沒有過錯,從其他法律關系角度又找不到責任承擔者時才適用 .這兩者歸責原則的例外,都符合公平正義而被損害賠償歸責原則所接納。因此,對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例外,在損害賠償的訴訟過程中,應當允許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證明自己過錯的大小,最終根據過錯來確定賠償數額的分配。
三、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損害賠償責任分配在適用法律的范圍上的差異性。
前面已經對責任認定的性質作了闡述,既然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最終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因此,它所適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實施條例》和《交通事故處理規(guī)定》等。由于受到本身權力范圍和法律適用范圍的限制,因此,在責任認定中,有可能對過錯的舉證責任、責任人的范圍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觀的分析,從而導致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損害賠償的責任分配不相一致,試舉成榮龍交通事故一案加以說明。
2003年6月3日,成榮龍駕駛二輪摩托車正常超越蘭建駕駛的電瓶三輪車時,由于電瓶三輪車后軸突然斷離,使電瓶車的左后輪彈出,撞擊剛好并行的成榮龍的摩托車,使成榮龍跌至逆向車道,被正在逆向車道正常行使由陳福桂駕駛的農用車擠壓,造成成榮龍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是一起意外事件,并查明陳福桂的農用車有超載的違章行為。后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未能達成一致的賠償意見,成榮龍的家人把蘭建、陳福桂告上法院。法院審理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是意外事件,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的過錯,因此應當按公平原則由各當事人分擔責任,考慮到陳福桂有違章行為,應適當多分擔一些。法院審理該案在分配民事賠償責任時,完全采納了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這種觀點有許多值得商榷之處。
首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作出責任認定時,如果認為三輪車的后軸斷裂是由于產品質量問題而導致的,但由于受到適用法律規(guī)范的限制,并不能適用其他法律規(guī)定(如《產品質量法》)追究第三人(如生產廠家或經銷商)的責任,只能對交通事故雙方行為人的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作出判斷。但法院在審理該案時,完全可以從產品質量的角度,追究真正有過錯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完全采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顯屬不妥。
其次,對三輪車后軸的斷裂還有一種可能,即三輪車本身超載、受過外力作用或長期使用不當而留下隱患,對此,成榮龍是否知道應或應當知道對過錯的認定至關重要。由于公安機關交通事故的處理是一種行政行為,它對自己的行為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成榮龍只要對后軸的斷裂申明是無法預見的,如果公安機關認為他主觀有過錯,對此公安機關應承擔舉證責任,在民事賠償案件審理中,舉證責任剛好相反,如果不是產品質量問題造成后軸斷裂的,成榮龍對后軸的斷裂自己是否有免責條件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推定主觀上是有過錯的,應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這也是兩者在適用法律上的不一致造成。
最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意外事件不等于民事法律上所主張的意外事件。正因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受適用法律范圍和權力性質的限制,在確定最終的責任人,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等方面,有別于民事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即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兢敬職守,仍然不能避免這種差異性。但是,如果適用了民事法律,對過錯的認定的結論可能剛好相反,不一定得出是意外事件的結論。所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意外事件,并不等于民事賠償案件的公平原則。
四、司法實踐中,對交通事故的全部法律事實重新審查的必要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道路交通事故與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界線還是比較明顯的,在審判實踐中,法院除對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因為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沒有作出責任認定而不得不審查外,一般對道路交通事故不再作審查而直接以責任認定作為證據被采納?!兜缆方煌ò踩ā穼嵤┖?,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圍將更加廣泛,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損害賠償案件也越來越多,如果不對交通事故的事實予以重新審查,將會越來越威脅民事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在實踐中,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長期以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走進一個誤區(qū),以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書是一種行政決定,如果當事人對責任認定書無異議或經過救濟程序(如申請復議)仍然得不到更正,那么它便具有法律效力而可以直接被采用。對引發(fā)交通事故和事實、過錯、責任不必再去查實。
2、法官怠于行使審查的權力。雖然意識到責任認定書是一種證據,但認為既然專業(yè)機構已作出書面的認定,具有很大的證明效力,無需再浪費精力去重新調查,對當事人的抗辯事實不作過多的考慮。
3、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的功能缺乏正確的理解,認為責任認定一旦作出,如果不服提出異議后,已經采取了所有的救濟措施后仍得不到支持而不得不接受這個事實,很少有人考慮用更廣泛的法律規(guī)范,更充分的變歸責原則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關鍵詞: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責任
高校體育事故是現代教育活動中的一種客觀現象,是一個現實性極強、也是敏感的問題,對其法律責任問題莫衷一是。本文就此從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理進行一些探討。
1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特點
1.1法律上一般把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類
故意是指致害人已經預見自己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而仍希望或聽任其發(fā)生;過失是指致害人對自己行為及其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其不會發(fā)生。體罰、毆打學生是一種故意行為,不能把在體育活動中對學生的體罰導致學生傷害歸屬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范圍之內,而應屬其他法律調整,不屬于本文討論之列。
1.2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學生在校期間參加體育活動時所發(fā)生的因過失行為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可以被認為學生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
這里所指的在校期間具有時空特性,它既包括在學校教學計劃規(guī)定的體育活動和雖不在學校教學計劃規(guī)定,但在校園內進行的其他體育活動,也包括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的時間和空間。因為是在校期間而且又是學校(包括教師、職工等)過失行為所致的體育傷害事故,所以學校應當承擔責任。
1.3學生在學校期間因過失行為而致的體育傷害
事故原則上都屬學校事故的范圍導致學校事故發(fā)生的行為主體具有其多樣性,例如學校、體育教師、學校管理人員、學校工人、學生、校外人員等都可能成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主體,因為他們的過失行為都可能導致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發(fā)生。
2高校體育傷害的種類和原因
2.1學校管理失誤
運動場地器材的損壞或年久失修;安全措施不力,不注意安全教育;聘任的體育教師不符合規(guī)定的條件;對課外活動和校內的比賽疏于管理,學生組織紀律混亂。
2.2體育教師教學上的失誤
體育教師工作不負責任,課堂組織太差,學生站位不對,未對練習者提出要求而進行練習,紀律混亂;場地器材準備不當;對一些器械練習不進行保護幫助或保護不到位;教師超出教學大綱范圍對學生提出過高的要求;由于對學生身體狀況不了解、運動負荷安排過量等。
2.3學生方面的原因
學生好動或違紀造成的過失、技術動作失常;不按教師的要求進行規(guī)范的練習。造成其他學生的損害,其他人對正在進行正常體育活動的學生也可能造成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教師未及時加以防止、制止和糾正。
3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
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發(fā)生后其事故主體應根據不同情況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一般情況高校體育傷害事故都屬于民事法律責任,但也有些牽涉到行政法律責任或刑事法律責任。
3.1民事法律責任
3.1.1高校體育傷害民事法律責任的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適用于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guī)定也適用于高校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適用于高校體育傷害事故,這正如該法是否適用于醫(yī)療事故一樣,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但高等教育已不屬于義務教育,其社會公益功能已喪失,或者說基本上喪失,而學生交付巨額學費進校學習,實際上同學校簽訂了合同,也屬于一種消費,即教育消費。正如購物消費、旅游消費等一樣同屬于消費的一種。因此,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起碼應參照該法。
3.1.2高校體育傷害民事責任的確定
所謂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主要是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梢哉f是由有過失的加害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人)向受害人(受到損害的人)承擔的一種責任。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權?!睹穹ㄍ▌t》第106條第2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1款規(guī)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應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處理。
然而,是否只要事故發(fā)生,學校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學校的工作人員(包括管理人員、教師以及其他人員)在工作中因其過失而致的體育傷害人身事故,應由誰賠償?學生因其過失給他人造成傷害,由誰承擔民事法律責任?這應當具體分析。
在處理民事責任時要考慮責任主體;歸責原則,即: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這是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解決的是傷害事故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以及因果關系、主客觀等原因。
如果說由于學校這個主體的過失而造成的體育傷害事故,那么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依此,學校負民事法律責任是毫無疑問的。如上所說的由于學校管理失誤而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理所當然應由學校承擔過錯的民事責任。如果學生代表學校外出比賽或參加其他一些活動而致受傷,也許學校不是損害主體,學校本身沒有過錯,但由于該學生是學校派出的,是代表學校履行競賽職責,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也應當承擔責任。在學校組織的一些體育活動中學校與學生都沒有過錯,例如學校組織的越野跑過程中由于洪水突發(fā)、山體滑坡等一些意外原因而致的傷害,則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按照公平原則共同承擔責任。當然,如果學生未經學校安排私自外出活動或競賽,由于以上原因受到傷害,學校由于沒有過錯。則不應僅僅由于他是在校學生而要求學校承擔民事則任。而且即便是要負民事責任也應區(qū)分直接原因還是問接原因、主觀原因還是客觀原因,如果是直接原因、主觀原因就應該負主要的民事法律責任,反之則應該負次要的民事法律責任。
學校的工作人員因其過失而導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雖然學校的工作人員是傷害事故的主體,一般也應當由學校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因為學校職責和任務是由學校工作人員去履行和實現的,他們在從事的管理和教學活動代表的不是其個人而是代表學校,其行為是職務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2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給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首先應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學校工作人員不是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導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則不適用上述規(guī)定。至于學校承擔責任后如何對學校工作人員進行處理,則是另一個法律關系。
“大學生的年齡特征決定其心理以不成熟、不穩(wěn)定和不平衡為主要特征。其中大學生的自我意識的驟然增強是核心問題”,“自制力發(fā)展緩慢”,“易受情緒波動的左右”,容易做出一些不應該作的事情而致傷害他人。但他們一般都已超過18歲,《民通則》第11條規(guī)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彼砸蚣雍θ说倪^失給他人造成傷害,加害人作為主體原則上應為其過失承擔民事法律責任。但如果其中摻雜了學校管理不當的因素,學校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的實質是賠償問題。學生的傷害事故歸責問題明確了,那么賠償的問題一般以共同協商予以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則可向人民法院提訟。通過法律程序,予以解決。
3.2行政法律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110條“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規(guī)定,對造成嚴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責任人,除了承擔民事責任外,還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即有關部門可根據學校體育事故的具體情況,對有過錯的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或者給予違反行政法律法規(guī)而尚未夠刑事處罰的個人、組織予以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可以對人,也可以對學校,但行政責任不能替代民事責任。
一、關于制定船舶污染刑事處罰的不同觀點
根據現實情況,刑法修正案(八)對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進行較為全面的修改,總體上來說是降低了入罪門檻。將原先的結果犯更改為危險犯,取消了行為對象,并拓展污染物范圍。可見國內刑法對污染環(huán)境行為的規(guī)定逐漸走向嚴苛。環(huán)保人士大力贊成制定刑法來規(guī)制船舶污染問題,并建議向發(fā)達國家學習,適用更加嚴格的標準,他們指出如今違法成本過低。
也有學者提出了相反的意見,認為船員因海上意外事故而需要受到刑事處罰,其合法利益無法保證。①最具有影響力的案例是2007年的"河北精神"號溢油事故。本案中"河北精神"號無任何過失,造成碰撞的原因是韓國籍浮吊船失控,但二審法院認定船長和大副構成破壞財產罪,這一判決引起了巨大的國際輿論,若使無過失的船長和大副承擔刑事責任是明顯不合理的。實踐中,不管是有罪或者無罪,只要進入了司法程序,都必須要經歷漫長而繁瑣的司法程序,期間為了調查和庭審的需要,船員會被限制人身自由,如上文中的"河北精神"號的船員在韓國滯留了550多天,對他們來說在精神和經濟上都是極大的壓力。
有學者認為因以一個更寬容心對待船員,不僅僅適用國內嚴苛的法律進行處罰,更應該符合國際法的相關規(guī)定,給船員一個公平、友好的工作環(huán)境,這樣才能使船員這個職位具有吸引力,避免造成船員,特別是高級船員的流失。
二、犯罪構成
筆者主要從犯罪的構成要件來討論我國制定相關法律的方向。犯罪的構成要件學界存在著爭議,本文采納四要件說,即犯罪由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
(一)客體
船舶污染所侵犯的法益可以體現為以下兩類:
第一類,侵犯了國家環(huán)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國內船員被判處刑罰的案例中,大部分都是由于船員侵犯了國家相應的管理制度。例如,2003年"長陽"輪溢油案中,導致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浙長興貨0375"輪上未取得船員證書的陳某當班時瞌睡導致船舶碰撞,事發(fā)后未及時通報而是逃逸,導致損失進一步增大,陳某最終被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上電油1221"號溢油事故也是因為船員未遵守相關管理制度造成的。
第二類,侵犯了社會公共安全。船員犯罪持有故意的心理狀態(tài),故意排放污染物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此時船員的犯罪行為已不為環(huán)境法所規(guī)制,構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主體
可能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包括:
第一,船員。
第二,船舶的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
實踐中只是因為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的過錯造成船舶污染的情況并不多,畢竟他們未實際操控船舶,此種情況一般出現于強令違章冒險作業(yè)。其余多數情況下是因為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未制定完善的船舶管理機制,加之船員操作上的過錯而造成的。有學者認定污染環(huán)境罪時,可以引入英美法的"刑事責任制度"。②刑事責任制度是指雇主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因為其雇員違反了某些行政法規(guī)而承擔刑事責任。③筆者認為可以將這種制度引入船舶污染的刑事責任中來,給予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一個較高的法律風險,從而注意自身應盡的義務。但在具體操作時應注意對雇主應以罰金罰為主,禁止長期監(jiān)禁。
第三,岸上管理人員。
岸上的管理人員應對自己的過錯負責。因錯誤的指揮造成的船舶污染,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客觀方面
1.因果關系
在環(huán)境法中,一般情況下難以確定行為的危害性,比如排放一些現有科技未能發(fā)現,但實際長時間接觸將產生不良后果污染物,應如何確定行為的危害性。其次,結果的危害性也難以確定,污染是一個逐步累積的過程,只有達到了一定的數量之后,才會產生危害結果,由于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時間間隔過長,難以證明在這段時間內沒有其他因素介入。所以證明環(huán)境法中的因果關系較難。在環(huán)境法中經常適用因果關系推定理論。延伸至船舶污染犯罪,上述觀點同樣適用。
2.違法性
我國在船舶污染方面已經具有一個比較完善的行政體系,許多船舶污染案件受到了行政處罰。例如,2011年利比里亞籍A輪在洋山三期碼頭被發(fā)現未按規(guī)定排放生活污水,其行為違反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huán)境管理條例》第15條第一款和MARPOL73/78附則IV第11條的規(guī)定,最終當事人受到五萬元的行政處罰。④但我國沒有一個良好的體系將行政執(zhí)法與刑事司法銜接起來,造成許多案件停留在了行政處罰階段,未進一步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有學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美國,使一個特定的機構同時擁有行政調查權和直接權,加快辦事效率,減少漏案。⑤
(四)主觀方面
構成犯罪的一般要件中包括了行為人的主觀要件,主觀要件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其中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過失又分為過于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對于故意造成污染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在任何國家都沒有爭議,但是對于過失這種心理狀態(tài)下的行為是否應當追究船舶污染刑事責任存在著爭議,不同國家的立法有著不同的看法。
在確定主觀方面必須要考慮到我國的現實國情,一方面我國是船員輸出的大國,要考慮使船員承擔適當的法律風險,另一方面我國環(huán)保事業(yè)勢在必行,現行的法律又太為寬松,違法成本太低。有學者認為我國可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因為當產生污染后果時,污染行為已經發(fā)生很久,此時再證明污染者當時的主觀狀態(tài)是一件很困難的是,適用嚴格責任則無須證明污染者是否有主觀過錯,這樣有利于案件和審判,避免放縱犯罪。⑥但是這種方式立法的方式將會嚴重的打擊船員的積極性,引起船員不必要的心理壓力,使已經處于下滑狀態(tài)的船員行業(yè)更加的雪上加霜。并且如果適用不當就會產生"河北精神"號溢油案二審這樣不公平的判決。
考慮到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可以采取過錯推定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原則與嚴格責任原則最大的區(qū)別就是,嚴格責任完全忽略了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而過錯推定原則還是關注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上的過錯,只是先行推定行為人存在過錯。筆者認為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在減輕了控訴人的舉證責任,適當降低了入罪門檻的同時,兼顧了船員所承擔的法律風險。船舶上大都配有船舶操作信息記錄器,若船員操作得當,他能夠有能力證明自己不存在過失。
三、結論
我國法律尚未對船舶污染做出對應的刑事立法,判決所適用的法條較為凌亂,侵犯的法益又存在極大的差別,從而使得船舶污染的刑事處罰混亂、低效。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參考其他國家的先進立法,遵守《海洋法公約》、《關于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污染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等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從犯罪構成的四個要素為著眼點,同時兼顧海員權益以及我國現實國情,在刑法中增設海洋環(huán)境污染罪。
注釋:
①王曉娟、毛學升:《從"富城"輪船員被案件談海上意外事故中的船員權益保護》,載《中國航??萍純?yōu)秀論文集》(2010)
②童德華,《刑事替代責任制度研究》,載《刑事替代責任制度研》,2002年第1期
③錢振林、皮荷芳:《英美刑法中的刑事責任》,載《南昌航空工業(yè)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4月第7卷第2期
④ "船舶違法排放生活污水"案件,資料來源http:///NewsContent.aspx?CatalogId=01c90900-28dc-4174-9a65-5bf8d089f471&ContentId=d99e5fab-9855-4c6a-b3ba-2460808bab39(訪問時間2013年四月二十日)
⑤趙微、王慧:《船舶溢油污染海洋的法律問責制研究》,載《比較法研究》,2012年06期
⑥史玉成、郭武:《環(huán)境法的歷年更新與制度重構》,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16-221頁
參考文獻:
[1]史玉成、郭武:《環(huán)境法的歷年更新與制度重構》,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16-228頁
[2]張梓太:《環(huán)境法律責任研究》,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第242-337頁
[3]錢振林、皮荷芳:《英美刑法中的刑事責任》,載《南昌航空工業(yè)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4月第7卷第2期
【關鍵詞】產品責任法 立法模式 產品質量法
立法模式通常是指對于某一特定法律問題,一國選擇在哪些法律中、以怎樣的結構來對相關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加以規(guī)定。對于同一法律問題,可以采取單獨立法,制定專門的法律,也可以在其他部門法中用相關條文加以體現;在層次上,法律規(guī)范的形式既可以以法律為主,也可以主要體現為法規(guī)或規(guī)章。如果采取專門立法,專門法內部的結構分布更是多樣,依照各類別法律的體例和實際需要,立法者有較大的空間加以規(guī)劃和設計,其構架對于該立法是否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至關重要,成為衡量立法質量的一個關鍵指標。
一、歐盟及主要成員國與中國產品責任立法模式的比較
1、歐盟及主要成員國的產品責任立法模式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是當時的歐洲經濟共同體為了統一各成員國產品責任法,于1985年由歐共體理事會全體通過的一部法律。其明確指出:“生產者應對其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說明該法是調整產品的制造商與消費者、受害人之間因產品缺陷發(fā)生損害而形成的損害賠償關系的專門法律規(guī)范。其對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承擔產品責任的主體、產品責任的性質為侵權責任、缺陷的定義、舉證責任、損害的賠償范圍、時效等作出了詳細的規(guī)定。歐盟有關條約及主要國家的共同特點是明確了產品責任的性質為侵權的民事責任,并建立一整套解決產品侵權責任的法律規(guī)則。
(1)德國產品責任法走過了一段相當曲折的道路,從最初的一般侵權法獨立適用,到與合同法積極侵害債權、附保護利益第三人責任的并用,然后是侵權法的回歸,判例中產生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并以《德國民法典》 第823 條為基礎,發(fā)展成一整套產品責任法律體系。1989年德國按歐共體的要求通過并頒布《產品責任法》。意大利、西班牙等國為執(zhí)行《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也紛紛頒布專門的單行產品責任法。
(2)英國立法模式的特點是在相關的專門立法中對產品責任制定若干規(guī)則。英國制定《1987年消費者保護法》目的是按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的要求對產品責任進行規(guī)定。該法由5 個部分、共50 條條文組成,第一部分設專章對產品責任作出規(guī)定,規(guī)定了: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責任承擔者為生產者;缺陷的含義;責任者可以抗辯的理由;損害的范圍;本部分規(guī)定的責任不能經協議限制或免除等。
(3)在實施1985年《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之前,法國一直沒有獨立的產品責任法,其契約和侵權的兩種形式的產品責任都集中在《法國民法典》中。其立法模式的特點是擴大解釋,適用原合同法、侵權法中的有關規(guī)則作為處理產品責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同時通過大量司法判例來確立一些產品責任的法律規(guī)則。為了實施《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法國提出了修改民法的草案,將產品責任作為民法典第三編侵權中的內容加以規(guī)定。上述通過對合同法和侵權法的擴大解釋、擴大契約和侵權的保護范圍的做法,在現代無過錯產品責任產生前起到了解決部分制造商責任的問題。荷蘭、比利時等國也采用這種立法模式。
2、中歐產品責任立法模式的區(qū)別
我國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規(guī)范散見于《民法通則》第122條、《產品質量法》第4章、《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guī)中,從立法模式上看,中國并沒有制定一個單獨的產品責任法,而是制定了一個更為廣泛的《產品質量法》。《產品質量法》是調整產品質量關系的,產品質量關系包括兩方面的關系:一是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關系,指各級產品質量監(jiān)管部門與生產者、銷售者之間在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活動中產生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二是產品質量民事關系,指生產者、銷售者與用戶、消費者之間在產品質量方面的違約與侵權責任的關系。在產品質量責任方面,該法對產品質量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作出了全面的規(guī)定。其中對產品責任的原則、規(guī)則和概念作出了較為集中的規(guī)定,《產品質量法》是我國產品責任法的主要淵源。其余有關產品責任法的內容散見于《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藥品管理法》、《食品衛(wèi)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中。這種既分散又相對集中的產品責任立法模式是我國產品責任立法的顯著特點。
(1)調整對象不同。《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是調整產品的制造商與消費者、受害人之間因產品缺陷發(fā)生損害所形成的損害賠償關系的專門法律規(guī)范。而我國的《產品質量法》是調整產品質量關系的,它包括兩方面:一是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關系,二是產品質量民事關系,其中又包括缺陷產品的侵權責任和瑕疵產品的違約責任。前者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后者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侵權責任關系和合同責任關系。
(2)規(guī)定的法律責任不同。無論歐盟各國采取的是哪種立法模式,均明示產品責任是侵權責任。而我國的《產品質量法》規(guī)定的產品質量責任包括產品質量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既包括了產品侵權責任的內容又包括了產品質量違約責任。
(3)立法原則和指導思想不同。我國的立法指導思想是預防與補償并重原則,通過對產品的監(jiān)督檢查阻止不安全的產品流入市場,從而避免了有缺陷產品可能對消費者造成的損害。從條文的數量上看,總計74條規(guī)定中有關產品責任規(guī)定的條文占6條,有大量關于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的規(guī)定;而歐盟產品責任法的主要原則是補償原則,通過對消費者賦予廣泛而極具操作性的求償權使其產生維權的動力,在賠償的壓力下,生產者、銷售者不得不考慮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成本與代價,從而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從法律部門的劃分來看,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管理行為屬于國家行政行為,當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依據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的法律途徑解決,不涉及對特定人的法律救濟。而產品責任通過仲裁或訴訟途徑、通過侵權責任的承擔給予缺陷產品的受損害人以法律救濟。我國《產品質量法》實行將不同性質的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關系和產品質量民事關系歸入同一部法律中加以調整的立法模式,調整各種關系的相關規(guī)定又不夠清晰明確和相對獨立,其結果是導致公私不分、侵權法和合同法不分,容易造成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二、歐盟及主要成員國與中國產品責任立法模式存在差異的原因
1、歷史文化傳統是一個重要影響因素
在古代中國雖然也有關于商品的私法責任,如瑕疵擔保責任,但是構成“中國特色”的有關產品質量的工商管理法律及其刑事和行政責任,不論在規(guī)范數量還是其在法律體系里所具有的地位和所發(fā)揮的社會作用上都明顯超過前者。而在歐洲,有關產品責任的問題主要是私法上的問題,通常通過民事責任的方式加以解決。歐洲歷史上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規(guī)定以及現代產品責任法立足于維護個人權利,在客觀上要求公民個人去依照法律主張權利,尋求救濟。
中國當代的產品質量立法與中國古代的產品質量立法在法的本質、法所賴以產生和存在的經濟基礎等方面都有根本區(qū)別,但是在重視通過法律對產品質量進行政府管理并追究違法者的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方面.二者卻不無共同點。立法者的出發(fā)點仍是從國家角度管理市場秩序、監(jiān)督產品質量,這就決定了對產品責任部分的比例分配偏輕。從我國《產品質量法》的結構可以明顯看到,其最大的特點是行政性色彩強烈,法律中關于行政機關的產品質量監(jiān)督措施以及行政處罰的內容幾乎占了全部條文內容的三分之二,而產品責任的規(guī)定只有6條。立法者試圖通過擴大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權力和加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而不是通過完善損害賠償制度(產品責任制度)和依靠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來監(jiān)督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行為,在發(fā)揮政府和市場二者的作用上明顯失衡。相比而言,歐盟及歐盟各國更重視對消費者賦予廣泛而極具操作性的求償權,對產品責任的相關規(guī)定詳細而明確,其構架對于有效達成立法目的發(fā)揮了重要作用。
2、這與我國的立法背景和特殊國情是分不開的
產品責任立法與社會的生產、交換方式和經濟發(fā)展水平及人們的思想意識有直接關系。我國市場經濟發(fā)展迅速,自身經歷的時間很短,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形成沒有經歷西方國家在商品經濟發(fā)展中隨新問題的涌現在判例中確立的過程;同時國人的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淡薄,使得立法不能僅靠損害賠償去解決產品質量問題。
從法律的實施效果來看,《產品質量法》的頒布對我國產品質量的提高發(fā)揮了積極作用,但產品質量的總體形勢仍然十分嚴峻。究其原因,一是部分地方對本地質量監(jiān)督管理存在地方保護主義,打擊不力;二是由于我國現行體制下缺乏對行政權力的監(jiān)督,、時有發(fā)生,導致通過政府的監(jiān)督職能實現產品質量提高的立法設想大打折扣;三是由于我國產品質量法偏重于行政執(zhí)法而忽視賦予消費者更方便、更具操作性的補償權,消費者未能被允許主動參與產品安全激勵機制?,F實表明,這種著重依靠有限的國家機關的管理、監(jiān)督和行業(yè)自律的立法模式并未有效遏止重大的產品責任事故的發(fā)生。
立法模式的選擇根源于社會實際生活,選擇什么樣的立法模式取決于對一國國情的考量,而這一選擇實際上就是把淵源于社會結構的客觀要求實現于法律體系和法律秩序之中的過程。我國《產品質量法》的立法模式是當時的中國經濟、社會結構以及人們的思想意識狀態(tài)在法律中的反映。
三、完善我國產品責任立法模式的對策
立法模式的選擇雖然根源于社會實際生活,但這種客觀基礎是處在連續(xù)不斷的運動變化之中的,因此立法模式的選擇是一個動態(tài)的過程,即應把立法模式選擇建立在社會實際生活不斷變化的基礎上。只有根據實際社會生活的發(fā)展變化對立法模式進行調整,才能最大可能地實現法律的價值目標。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和消費者權利意識的提高,有人提出在《產品質量法》修改時可以參考國外立法經驗,將產品責任法的體系獨立出來,更有利于發(fā)揮法律的工具價值?!懂a品質量法》雖然不是專門調整缺陷產品致害的產品責任法,但它包含了我國產品責任法的主要規(guī)范,成為我國產品責任法律制度進一步完善可以憑借的基礎。從整體看,該法內容龐雜,采取了一種綜合性的立法模式,體現出立法者試圖建立以質量管理為中心、以事前監(jiān)督為主、事后懲戒為輔的思想。這種設想有其可取之處,行政手段比較直觀、便利、收效較快,對于我國這樣尚未建立起完善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確有必要。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及法制建設的完善,人們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的提高,《產品質量法》的進一步修改勢在必行。
1、《產品質量法》的制定應改變法律理念
應正確區(qū)分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行為和市場行為之間的關系,解決提高產品質量主要是依靠政府還是依靠市場機制的認識問題。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產品質量的提高應主要發(fā)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通過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使賠償風險和成本成為生產者、銷售者不得不考慮的因素,從而提高我國產品質量。
2、應明確法律定位和直接目標是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在現代工業(yè)社會,缺陷產品的存在已成為不可避免的事實,產品責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實現責任風險在生產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合理分配。我國在完善相關法律時,應明確法律定位和重點,充分發(fā)揮消費者在產品質量領域的主體地位,不應把他們置于政府之下的從屬地位。歐盟及其成員國的產品責任法一方面立足于維護個人權利,另一方面兼顧社會義務,值得我們借鑒。我國在完善產品責任法時不能偏離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直接目標和法律定位。
3、保留綜合式立法模式的同時,各種責任部分應有相對獨立性
我國《產品質量法》采取了綜合的立法模式,相比《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單純規(guī)定缺陷產品侵權責任的產品責任法,該法是國家介入經濟生活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理念的反映,體現了對產品質量的法律調控由單純的民法調整向調整手段更為豐富的經濟法調整的另一種趨勢。這一特點可以保留下來,以與我國的客觀國情相適應,但同時應改變現有法律中以政府為主導的立法模式,其重點應轉移到充分發(fā)揮消費者在產品質量領域的主體地位上來。對此可借鑒英國的做法,擴充產品責任的相關規(guī)定,為方便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供詳細而具有操作性的規(guī)定。我國的現有立法存在籠統、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缺點,這會損害消費者維權的積極性,不利于發(fā)揮消費者在產品質量領域的主導作用。在保留綜合式立法模式的同時,各種責任部分應有相對的獨立性,并在標題上明示其責任名稱和性質,克服現有立法中公私不分、侵權法與合同法不分的弊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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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相對人過錯理論缺失必要性
一行政相對人的“主觀過錯”的基本內容
行政相對人的主觀過錯(以下簡稱過錯),是指行政行為相對人因違反行政法(廣義),并對此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的行為所持的心理態(tài)度。它應當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其主體具有廣泛性;第二,由于它產生于行政違法過程中,因此具有行政違法性;第三,它由相對人的行為所表現,因而具有可知性;第四,由于它排斥國家法律,因而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此外,它還具有種類多、規(guī)責難、與刑法中的罪過聯系緊密等特點。過錯理論也可稱為過罰相當理論,它包含以下內容:一是過有多大則罰有多重;二是無過則不罰,有過未必罰;三是過罰之間有因果關系;四是過罰法定,即程序法定和實質法定。
二行政相對人的主觀過錯問題理論缺失的原因分析
在我國行政法領域,行政相對人的主觀過錯問題長期以來并未得到足夠的重視,主要表現在它并非相對人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究其原因綜合起來有以下幾點:首先,筆者認為,造成這一現狀的根本原因是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人們在觀念上一直認為權力優(yōu)先于權利,國家優(yōu)先于個人。這一觀點的經典表述是:當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發(fā)生沖突的時候,個人利益要服從于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在這一觀念的統治下,行政執(zhí)法部門對行政相對人的歸責原則理所當然就是“違法、違規(guī)”,因此也就忽略了相對人的主觀過錯。其次,與上述根本原因緊密相關的具體原因有以下幾點:一是由于我國并無完整的行政法法典對行政相對人主觀過錯做原則、系統的規(guī)定,因此這就直接影響了人們對該問題的研究,也影響了權威、系統的相關行政法理論的出臺。二是傳統的行政法理論認為過錯問題是專屬于民法、刑法領域而非行政法所研究的對象,因此,迄今為止,在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違法行為構成要件的研究中,理論界大都未將相對人過錯納入其中。雖然在我國現行的行政法律中,既存在著執(zhí)法者的過錯,如對公務員因故意和重大過失的責任追償制度,也客觀存在著行政相對人的主觀過錯,但在我國現行的行政法中規(guī)定并不統一,有關的法條數量也不多見,因此把原本不屬于自己的東西拿來研究,會使行政法失去自己的部門法特色;三是認為在行政過程中,重視和研究過錯問題會沖淡依法行政的主題,即它會嚴重地影響對行政權力的運行的研究,換言之,如果我們不去研究如何合理運用、有效監(jiān)督、依法控制行政權,卻來重視相對人的過錯,有舍本逐末之嫌;四是有觀點認為重視過錯與行政效率的提高相悖,由于過錯總是存在于人們的心中,如果我們要求行政機關在每一次執(zhí)法中都要準確掌握相對人的心態(tài),徹底分清相對人是故意還是過失,將會影響行政效率,因此,立法機關在大多數行政立法中并沒有對此做出明確規(guī)定;五是在行政法的實施過程中不同的行政機關及其部門的工作人員已經在各自的工作崗位上能夠熟練運用有關的法律,現在又要求他們轉變觀念,重視相對人的主觀過錯,統一他們的認識是非常困難的。再加上由于我國各相關的單行行政法對此持不同態(tài)度,大多數行政法并沒有對行政違法者的主觀過錯做出規(guī)定,只有少數的行政法對此有明示或者默示的規(guī)定,如《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又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情節(jié)特別輕微的;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由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森林法》第四十三條、《會計法》第四十四條也僅有少數類似規(guī)定。因此,普遍適用過錯理論有以少論多,以偏概全之嫌,且要解決上述兩個“困難”必然要加大立法成本和執(zhí)法成本。因此,適用這一理論由于沒有廣泛的行政法律依據因而會失去它在實踐中的意義,要統一各單行行政法的具體規(guī)定同樣也是非常困難的。
綜上所述,目前,過錯及與其有關的理論在我國的行政法領域并未得到應有的重視,其原因也是多種多樣的,但無論什么原因,都無法抹殺這樣一些重要的事實,即行政法領域已經或者正在進行著一場深刻的革命,它必將引起行政觀念的重大變革,政府執(zhí)政方式的轉變,權力權利的平衡,以及新時期中國法律體系的進一步完善,以及在行政法的實踐中出現的許多新問題說明在理論上重視和研究相對人的主觀過錯問題是非常必要的。
三重視和研究相對人主觀過錯問題的必要性
概括地說,目前,過錯及與其有關的理論在我國的行政法領域并未得到應有的重視,其原因也是多種多樣的,但無論什么原因,都無法抹殺這樣一些重要的事實,即行政法領域已經或者正在進行著一場深刻的革命,它必將引起行政觀念的重大變革,政府執(zhí)政方式的轉變,權力權利的平衡,以及新時期中國法律體系的進一步完善,以及在行政法的實踐中出現的許多新問題說明在理論上重視和研究相對人的主觀過錯問題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重視和研究相對人主觀過錯問題,是“德治”精神和方略在行政法中得以體現的必然要求?!暗轮巍钡闹匾饬x不僅僅在紙面上與“法治”并駕齊驅,它蘊含著一種精神:公允、公信、公認,它對法有著最大程度的包容,同時,它對法又有著這樣一種價值判斷:不合道德的法不為良法;不符合公允、公信、公認精神的執(zhí)法最多不過是消積的“依法”(即大量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使用)。更何況目前在行政法中對違法過錯之規(guī)定并不多見的情況下,行政執(zhí)法部門如何才能夠做到“公允、公信、公認”的要求呢,如果我們的執(zhí)法部門還停留在過去“自認、自信”而非“公允、公信、公認”、只重視客觀結果而不重視“過錯”的層面,其結果不僅不能實現“德治”,它也將從根本上影響到“法治”的實現。
其次,重視和研究相對人主觀過錯問題,是進一步完善行政違法構成要件,建立科學的行政法律歸責體系的需要。行政違法的構成要件實際上不僅僅包括事實上的要件,即客觀要件,也應該包括相對人主觀上的要件,前者包括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及二者之間的聯系、時間、地點方式、手段等;后者包括過錯、違法目的、動機等。單純地重視前者,就會陷入客觀主義的泥潭;而片面地強調后者就會成為主觀主義。必需要做到主、客觀統一,才能科學合理地對相對人的行為做出科學合理的判斷。
第三,重視和研究相對人主觀過錯問題,將為行政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提供理論支持。如前所說,我國現行的單行的行政法對此問題持不同的態(tài)度,絕大多數行政法的法條并未將它納入自己的規(guī)定中,只有在理論上重視和研究它,才可能既為新一輪的單行的行政立法的出臺和已有的行政法的修訂打下良好的理論基礎,并改變行政法在此領域近乎空白的局面,只有這樣,行政法的貫徹執(zhí)行才可能有科學合理的法律依據。
第四、重視和研究行政違法過錯問題,是更加重視和保護普通公民
的權利的需要。在行政法中,從廣義上看,行政違法既包括了相對人的違法,同時也指行政主體的違法,前者又可細分為普通公民、公司企業(yè)等經濟組織、公務組織的行政違法,不同的相對人應該適用不同的規(guī)責原則,從傳統的行政法理論上看,不重視相對人的違法過錯與一個認識有著密切聯系:即我們只要對行政主體實行無過錯責任制,也就間接地保護了相對人的利益。殊不知這至少造成了以下后果:一是由于這種“一刀切”的辦法相在理論上造成人們無法進一步去研究對人的過錯問題,與科學的專業(yè)化分工趨勢大相徑庭;同時,它也不利于從正面積極地保護相對人特別是普通公民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行政主體的責任越大,普通公民的利益就越多,而應該積極地從正面重視和研究相對人主觀違法過錯問題,只有這樣,才可能科學地解決相對人特別是普通公民行政違法的責任問題。
第五,重視和研究它,必將促使我們加強對相關成果進行比較,這不僅有利于行政法自身的完善,也將從理論上豐富和發(fā)展相關部門法的過錯理論。如在民法中,過錯理論目前已經得到足夠重視,并日臻完善,由于行政法的特殊性,比如行政相對人中絕大多數是普通老百姓,但有些卻是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還有一些公司、企業(yè)法人、非法人組織等。所以行政法并不能完全適用民法的有關過錯的規(guī)定,但可以考慮對行政相對人適用不同的規(guī)定,如對普通老百姓適用民法中的完全過錯理論,對相對人中的國家機關適用無過錯責任,對公司、企業(yè)法人、非法人組織等適用推定過錯責任制度。又如我國刑法規(guī)定了罪過的形式為故意和過失,前者又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后者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我們在借鑒刑法理論成果的同時也要照顧到行政法自身的特殊性,比如行政法有沒有必要對過錯做出如此的細分,行政法中的過錯是否也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等,相信,通過比較研究,必將大大豐富和更加完善過錯理論。
第六,重視和研究它,并最終使之在行政法律中得到廣泛的認同,是積極響應實踐的需要。如共同違法犯罪的認定問題,在我國的刑法領域,法律對于共同犯罪做出了規(guī)定,并且明確共同犯罪就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自然在理論界和實踐中都將共同故意作為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而在我國行政法領域,由于理論界和立法界對違法過錯重視不夠,對于共同違法問題在絕大多數行政法中都沒有規(guī)定,在為數不多的行政法中雖然有一些規(guī)定,但對于什么是共同違法至少在理論上尚未明確,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jié)輕重,分別處罰。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教唆或者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其中“共同”一詞是否僅僅指共同故意,可否包括過失呢。又比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森林資源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6號第六條之規(guī)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樹五百至一千株為起點……。如果只有一人濫伐林木達到上述標準,則可能會構成犯罪,否則就是普通的行政違法。假如甲為建房叫乙(第一天)、丙(第二天)、?。ǖ谌欤┤藥兔?,在連續(xù)三天內共同砍伐林木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樹六百株,其中乙、丙、丁各自砍伐的樹木無法確定,但是均未達到上述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案發(fā)后,如何認定四人的責任呢?根據刑法理論和相關規(guī)定,甲應構成濫伐林木罪,而其他三人如果與甲有通謀,當為共同犯罪應無疑問;但是本案顯然并無通謀,因此,乙、丙、丁三人只能承擔行政責任,但是根據案情可知,在行政執(zhí)法部門實施處罰時,將遇到一個難題:乙、丙、丁各自砍伐的樹木無法確定。而《森林法》的相關規(guī)定又根據砍伐數量的多少做出了不同檔次的處理規(guī)定,在實踐中,有的執(zhí)法部門干脆就讓三人承擔平均責任(即低檔的行政責任),有的部門可能會讓三人也承擔總和責任(即高檔的行政責任,在本案中可能承擔刑事責任)。在實踐中出現這樣的復雜局面,原因很多,但對于違法過錯的不夠重視當屬最主要原因。實際上,對于上述案情,執(zhí)法部門完全可以根據乙、丙、丁三人的主觀惡性的大小來認定各自的責任。而主觀問題不外乎是一個認識上和意志上的問題,而一個人認識能力的強弱并非由行為人當時的行為決定,它還可以由其它諸多因素所表現,如學歷、法律知識、一貫表現、前科、目的、動機等??傊?,實踐需要行政立法的進一步完善和權威理論的出臺。
第七、重視和研究行政違法過錯問題,就是更加重視和保護普通公民的權利的需要。在行政法中,從廣義上看,行政違法既包括了相對人的違法,同時也指行政主體的違法,前者又可細分為普通公民、公司企業(yè)等經濟組織、公務組織的行政違法,不同的相對人應該適用不同的規(guī)責原則,從傳統的行政法理論上看,不重視相對人的違法過錯與一個認識有著密切聯系:即我們只要對行政主體實行無過錯責任制,也就間接地保護了相對人的利益。殊不知這至少造成了以下后果:一是由于這種“一刀切”的辦法相在理論上造成人們無法進一步去研究對人的過錯問題,與科學的專業(yè)化分工趨勢大相徑庭;同時,它也不利于從正面積極地保護相對人特別是普通公民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我們不能簡單地認為行政主體的責任越大,普通公民的利益就越多,而應該積極地從正面重視和研究相對人主觀違法過錯問題,只有這樣,才可能科學地解決相對人特別是普通公民行政違法的責任問題。
最后,重視和研究相對人的行政違法過錯問題,并最終使之得到廣泛的立法認可和行政實踐認可,是深化人們對依法行政重心和本質的認識的需要。圍繞著依法行政這一主題,法學家們提出了下述觀點:控權說、管理說、服務說、保權控權說、平衡說等。除此之外,另有行政法學家認為,依法行政的本質在于治官而非治民,在于治事而非治人。上述觀點有一共同點:限制行政權,重視個人權利。只不過他們是從行政權的角度來對依法行政進行闡釋而已。如果我們換一個角度,從相對人的角度來研究它,就會發(fā)現,如果從立法上賦予相對人更多的權利,包括在實體權利和程序上的權利,將有利于減少行政執(zhí)法的隨意性和行政權的濫用,這比單純地限制行政權將更務實、更有效。換言之,由于限制多少行政權并不等于擴張了多少個體的權利,因此,著眼于最大限度的還權于民,比消極地控制行政權更具有積極意義。而且這將更加符合為人民服務這一依法行政的宗旨。重視和研究行政違法過錯問題,在理論上填補我國行政法在這一方面的空白,并促使立法部門加強對過錯的規(guī)定,以改變實踐中幾乎無法可依的局面,正是重視私權的重要表現。有觀點認為,在行政執(zhí)法中,要弄清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并非易事,它將面臨取證困難,并且會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的問題,必將影響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其實,行政效率的提高也必須在法的框架以內,現代行政既要效率,更要依法,要效率不要法律,只圖快而不顧公正的時代早已不復存在,十多年來,在行政執(zhí)法方面已經發(fā)生重大變化:其一,行政行為的依據由適用文件、政策向適用法律條文轉變。其二,行政行為開始遵循法定程序。其三,行政行為開始重視證據。其四,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打交道時,其人格尊嚴越來越受到尊重。正如本文前面所說,在我國單行的行政法中,有些法律對相對人過錯規(guī)定少,有些規(guī)定得多,大多數行政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但我相信,隨著理論研究的深入,在新的立法中,過錯問題會得到解決,在有法可依的狀態(tài)下,行政主體絕不能以效率為借口而不顧相對人的利益,必須認真領會法治和德治精神,切實做好相關工作。
總之,過錯問題在我國行政法理論上尚未得到足夠重視,筆者希望能通過本文對該問題的初探,引起方家重視,以共同研究此問題為幸。
參考資料:
1、對行政法理論基礎問題討論的評價「作者鄭賢君「文獻號1-264
「原文出處首都師范大學學報:社科版「原刊地名京「原刊期號199906
2、故意類型的劃分和實踐意義(上)作者:趙秉志肖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