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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費者信息權的理論基礎及內涵
(一)消費者信息權的經濟學分析
消費者信息權之所以特別重要,并需要由法律著力予以保護,是因為它有著深刻的經濟原因。用信息經濟學理論可以更好地對信息權加以分析。信息經濟學一詞源于1959年馬爾薩克的《信息經濟學評論》。美國經濟學家G·斯蒂格勒、阿羅等人將信息經濟學描述為研究信息是如何作用和影響經濟行為和企業(yè)管理的一門科學。其中,完全信息、不完全信息及非對稱信息是構成信息經濟學基礎理論的重要概念。完全信息是指市場參加者所能獲得的某種經濟環(huán)境狀態(tài)的全部信息。但在現(xiàn)實經濟生活中,這只能是一種假設。不完全信息是指市場參加者在經濟生活中所獲得的部分信息。在有些經濟領域中,市場參加者的一方甚至無法獲得另一方行動的信息,更不用說完全信息。觀測、監(jiān)督信息的成本高昂時,就會產生“非對稱信息”。非對稱信息是指相互對應的市場參加者之間不作對稱分布的相關市場信息。信息擁有量的差別導致信息優(yōu)勢者和信息劣勢者的產生。非對稱信息的產生使具有信息優(yōu)勢的市場參加者很自然地取得了比那些處于信息劣勢的市場參加者更為有利的地位。當市場活動中非對稱信息情況發(fā)生時,就產生了兩種結果,即:一是信息優(yōu)勢者的敗德行為的產生。信息優(yōu)勢者(如生產者、銷售者)不愿意承擔來自經濟生活的不確定性和不完備性,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優(yōu)勢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而置消費者的利益于不顧,提供虛假、遺漏、過時或誤導的信息。二是處于信息劣勢的一方被迫面臨“不利選擇”,處于對己不利的位置上,不得不承擔雙方交易的全部風險。比如在商品市場、產品質量的不確定性是不利選擇的根本原因,而基于產品質量不確定基礎上的市場信息差別是不利選擇的直接誘導因素。當市場商品以不同質量進行交換時,買賣雙方都將以同樣方式按產品質量將產品進行分類,但只有賣主了解其所銷售的每個單位產品的具體質,而買方確定每個最多只能了解這類產品質量的大概。由于沒有其它方式使買方確定每個單位產品的具體質量,低質量產品往往伴隨著優(yōu)質產品一起銷售。在這樣的市場中進行選擇,對消費者是不利的。一方面使消費者難以實現(xiàn)科學決策和利益目標,同時也破壞了市場均衡發(fā)展,導致了市場經濟運行的低效率。
經濟利益是影響立法的最關鍵因素之一,同時,經濟交換幾乎完全是由法律來強制調節(jié)和保障。把非對稱信息放在法律層面來理解時,就會發(fā)現(xiàn)出有兩個層次的非對稱狀態(tài):第一緣于不完全信息、信息的成本和社會專業(yè)化的客觀存在而產生的,它是信息的客觀存在方式。其中屬于信息優(yōu)勢地位的主要包括:經營者、銷售者、新聞媒介、專家、信息機構等。為了保護處于信息劣勢地位的市場參加者,法律規(guī)定,信息優(yōu)勢者負有提供真實、全面信息的義務。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guī)定了經營者負有提供真實信息的義務。第二緣于信息優(yōu)勢者的敗德行為或疏忽大意。由于一些信息優(yōu)勢者為了謀取自己的利益,故意或疏忽大意向信息劣勢者提供虛假、遺漏、過時或引人誤解的信息,由此便造成了更深一層次的不公平合理的信息不對稱,從而使信息劣勢者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并嚴重干擾了信息傳遞渠道,擾亂了市場秩序,使市場機制的作用大為降低,甚至失效。所以法律應高舉正義公平之劍,禁止信息優(yōu)勢者的敗德行為。
(二)消費者信息權的內涵
消費者信息權一項有別于人身權、財產權的獨立的民事權利。權利的中心內容是利益。信息權不同傳統(tǒng)意義上的財產權、人身權,它是工業(yè)化、信息化時代逐漸認識并加以保護的法定權利。它既不是財產權,也不是人身權,而是兼具人格權和財產權雙重屬性的一種新型民事權利。
信息權含有人格權的基本屬性,但是人格權是以非財產性為指點的,而信息權都因信息具有財產性而兼有財產權的某些屬性。財產權是以財產為客體,以財產收益為內容的民事權利。信息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同時信息在其開發(fā)、使用、提供上都花費一定的代價,耗費一定的成本。這樣,信息一旦被有目的地積累并有效地加以利用,就會產生極大的經濟效益,直接體現(xiàn)為以一定價值在市場上交易的商品。
信息權具有自己的特點。其一,權利客體的特殊性。信息權的客體是信息,是一種無體物。信息有物質載體,但它并非指這些物質載體本身,而是指從這些物質載體中體現(xiàn)出的內涵。其二,內容的雙重性。信息權在內容上既含人格權的屬性,又有財產權的屬性,包括兩方面的權利。其三,范圍的多樣性。如何實現(xiàn)信息權,其要求的內容多種多樣,規(guī)定不一。其四,信息權是一項法定的民事權利,要由法律來加以確認。這是信息權的重要特點。信息權盡管是客觀存在的,但如果法律不予確認和保護,也不能成為民事主體所實際享有的權利,即使在受到侵害以后,也不能借助信息侵權來獲得法律上的救濟。民法上的信息權的保護主體主要限于存在合理信賴關系,并處于明顯劣勢的一方當事人。
合同法上規(guī)定的信息提供義務,是基于雙方當事人或者他們之間處于訂立合同的過程中。這時,雙方當事人已經由一種普通社會交往關系進入一種特殊的社會交往關系,他們之間存在合理的信賴,彼此應負注意義務,應及時、準確地提供自己所擁有的與訂立合同有關的實質性的事項,即信息。如違反上義務,則需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承擔因信息提供義務的違反而導致的合同不成立、無效或撤消后的締約過失責任。但是由于信息提供方式的多樣性和傳播的廣泛性,信息提供者和信息的接受、使用者之間很少發(fā)生直接的合同關系,如僅僅以這種依賴關系為前提,使因信息提供不當而造成損失的信息接受者、使用者取得法律上的救濟,則會使法律顯得過于嚴肅。此外,合同責任的形式主要是損害賠償,而無賠禮道歉,消除危險等責任形式,也無精神損害的賠償。從保護的范圍和方式上看,侵權法可沖破合同關系的禁錮,更周全地保護信息社會中廣泛的信息用戶的合法權益。因此,侵犯消費者信息權的民事責任應主要界定為侵權責任。
二、我國消費者信息權保護的法律規(guī)定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guī)定了不當信息侵權的民事責任,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時,有關商品或服務的不真實或不完全充分,從而影響消費者對商品、服務的享用,或者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后所應承擔的責任。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未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具體規(guī)定信息提供不當?shù)拿袷仑熑?。為此,有人認為我國法律并未確定信息侵權的民事責任。筆者認為,我國法律既賦予了消費者享有信息權,那么這種權利遭受侵害時,要求經營者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是順理成章的,具體來說,經營者應承擔的信息侵權民事責任可表現(xiàn)為:①因經營者提供不當信息,使消費者取得商品或服務不具備消費者所需要的必要的性能,消費者有權解除買賣關系或服務協(xié)議,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②因經營者提供不當信息,使消費者無法按用途使用所取得商品或服務,經營者必須在一定期限內提供適應信息;如果經營者逾期未提供,消費者同樣有權解除買賣關系或服務協(xié)議,并要求賠償損失。③因經營者提供不當信息,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時,消費者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消費信息侵權的特點。第一,它是經營者違反應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服務信息的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第二,導致這種責任的行為表現(xiàn)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提供的信息不充分或不真實,并不涉及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缺陷。第三,這種責任的承擔不要求一定發(fā)生人身財產的實際損害,只要影響了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正當享用,就應承擔責任。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
侵犯消費者的獲得信息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多種多樣的。該法共列舉了11條不正當競爭行為,直接侵犯消費者獲取信息權的就有4類:假冒名牌行為;虛假宣傳行為;不當獎售行為;詆毀商譽的行為,使消費者很難獲得真實的信息,使之難辯真?zhèn)位驅υg毀信以為真。由于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使消費者遭受損失的,侵權者對于商品應負修理、更換、退貨,對于服務負責退還服務費用,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消費者有權請求賠償損失,消除影響。
(三)廣告法
《廣告法》從廣告的明晰性、真切性和可識別性的要求出發(fā),對違反該要求的信息行為予以規(guī)制,并對幾類特殊的商品廣告如藥品、煙草、食品、酒類、化妝品、專利等廣告做了更為具體的規(guī)定。該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為:凡虛假廣告,欺騙或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明知或應知廣告虛假的設計、制作、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社會團體或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間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服務,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四)產品質量法
《產品質量法》詳細地規(guī)定了生產者、銷售者的說明、警告義務。如違反了說明、警告義務引起消費者人身、財產上的損害便可構成了信息侵權、信息提供者便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產品責任中的信息侵權不是體現(xiàn)在產品上的有形瑕疵,而是表現(xiàn)對產品不充分、不及時、含糊其辭甚至虛假的信息傳遞。受害者可以以指出缺陷為由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也可突破產品責任的承擔主體范圍,直接以信息侵權為由向生產者、銷售者甚至在產品使用中負責主管或指導的中間人提起侵權之訴。而且請求權的行使不以造成人身、財產上的損害為前提。由此可知信息侵權的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及賠償范圍遠遠超出了產品責任的承擔主體和賠償范圍。此外現(xiàn)行法上的物主要是有體物,因信息缺陷產生的損害是無法納入產品責任法的。但實際上,由于信息缺陷所造成的損害,其嚴重性并不亞于有體物造成的損害。
三、侵犯消費者信息權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
(一)須有虛假、遺漏、過時、誤導信息的發(fā)生、而且主要是信息提供義務人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所造成。
1、虛假信息。是指信息提供義務人公開提供的不存在的、捏造出來的信息。其特點為:①信息提供義務人公開提供該信息;②該公開的信息中有不真實成份。
2、遺漏信息。是信息提供義務人應公開而未予公開的信息。其特點為:①信息提供人有義務公開該遺漏的信息;②該信息會對決策產生重大的、實質性影響,但卻未予公開;③信息用戶不知有此信息。
3、過時信息。是信息提供義務人沒有及時公開法定應予公開的信息。有兩層含義:其一是信息未在法定時間內公開;其二是信息提供義務人應在原信息發(fā)生實質性變化時,及時更改補充新的信息,以使信息用戶獲取當前真實有效的信息。
4、誤導信息。是信息提供義務人提供的信息的公開表述半真半假或有語句的模糊歧義等,在后果上造成信息用戶對該信息有多種理解或產生了與事實完全不同的理解。其特征為:①信息提供人公開了應予公開的事實;②該信息的表述語句半真半假或在理解上有模糊歧義;③該信息用戶誤認為它就是事實的全部。
(二)信息提供行為的違法性
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損害了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從本質上講是違反了法律所規(guī)定的義務,。無此條件,不能承擔侵權民事責任。它包括形式上和實質上的違法;作為和不作為的違法;具體違法和廣義違法。提供真實、全面、及時不引人誤導的信息是一項法定義務,它主要有在于法律所界定的主體范圍內,即信息提供義務者與基于合理信賴并處于明顯信息劣勢的信息接受者和使用者之間。消費者與經營者、銷售者之間則正是基于合理信賴而被納入該主體范圍之內。
(三)須有損害事實
在信息侵權中,受害者的損失包括兩個方面:
1、信息權受到侵害。信息權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產生的,是有別于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獨立民事權利。信息權的享有者如信賴了不當?shù)男畔?,影響對真實、全面、及時、不引人誤解的信息享用,直接造成的損失就是對信息權的侵害而不需一定要發(fā)生人身或財產的損害。信息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損失包括:一是為獲取不當信息而付出的信息購買費和與該信息直接有關的其他費用。二是直接因依賴該不當信息而延誤的機會。但是對這種直接損失的賠償,必須限定在合理預見范圍之內。
2、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害。損害專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權利主體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侵害并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減少或滅失的客觀事實。信息侵權造成的損害事實類似產品責任,具有受害人多、損害面廣的特點。
信息權的損失是信息侵權的構成要件之一,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事實的存在,只是受害人請求加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根據(jù),不必是信息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因為事實上,在加害人的行為侵害受害人信息權的情況下,加害人的行為可能并沒有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害。
(四)有因果關系
1、事實上的因果關系
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受害者在依賴了不當信息后使其意志部分不自由,所做的行為與結果之關系。在這種情況下,信息的接受、使用者實施的行為是其自主決斷的結果,并非基于第三人的強制,但其所做出的決定受到了第三因素的干擾和制約,即不當信息。在信息侵權中,信息接受、使用者正是因為依賴了虛假、遺漏、過時、誤導的不當信息干擾了其做出做出科學決策的自由意志。應當滿足三項前提:第一,信息的接受、使用者在作出決策前并不知該信息是虛假、遺漏、過時或誤導的。第二,該不當信息成為信息接受、使用者體出決策的根據(jù),即不當信息對做出決策起到了重要的、實質性的作用。第三,信息接受、使用者做出的決策產生于不當信息之后。
2、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建立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之基礎上的,其中含有價值判斷,即要使被告承擔信息侵權之民事責任,不僅要證明原告事實上依賴了被告,而且這種信賴是合理的。
那么,“合理的信賴”判定標準主要有哪些呢?
第一,法律上推定的合理的信賴關系的存在。信息不對稱的而產生的信息擁有量的差距,導致了信息優(yōu)勢者與劣勢者的同時并存。法律為了保護弱者,維護意思自主和交易安全,推定他們之間有合理的信賴關系的存在?,F(xiàn)代社會商品及服務種類繁多,構造復雜,其質量、價格等優(yōu)劣與否,是否具有危害性是一般消費者無法全面、客觀性地加以判斷的。他們只難信息優(yōu)勢者所提供的信息而加以判斷、選擇并據(jù)此做出決策,有法律推定消費者與經營者、銷售者等主體之間存在信賴關系,消費者時并不需要證明他與經營者、銷售者之間有交易中的依賴關系存在,并且為了確保這種依賴關系,法律要求經營者、銷售者等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信息可靠、詳盡。
第二,依賴的內容應是合理的。①原告所依賴是被告對事實的陳述,而不是一般性見解或意向,這時,原告的依賴一般是合理的。②原告所依賴的事實必須是實質性,即其重要足以能夠影響原告的決策。
在我國,由于人們信息意識的滯后性和立法、司法環(huán)節(jié)的缺陷,還沒能給消費者信息權的民事責任予明確的界定和足夠的關注。鑒于信息客觀屬性和目前立法的不完備性,建議在未來的立法中制出信息侵權的條文,同時在消保法中以單行法規(guī)的形式單獨規(guī)制。這樣,既可彌補法規(guī)不周嚴、不全面、不系統(tǒng)的局限,又可以更加本質地、深刻地根據(jù)這一侵權現(xiàn)象,具體、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信息權。
參考文獻:
1、《不正當競爭案例精選》工商出版社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編著1996年7月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主編汪永清1993年11月
3、《產品質量法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主編張光祥2000年9月
論文關鍵詞 消費者 權利 保障
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核心問題是消費者的具體權利。在我國目前的研究中,沒有對《消費者權益法護法》中的權益的具體含義進行清晰的表述,同時對消費者權益的具體保障在實施上也存在漏洞。本文將以明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對象,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角色進行分析,對消費者的法定權利和實際權力進行深入探究,并以此為切入點,厘清消費者的權利。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對象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一條規(guī)定: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fā)展,制定本法,確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第二條對消費者做了界定即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角色分析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消費者權益方面起到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了嗎?這一方面取決于消費者的維權意識;另一方面,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也存在消費者權益受侵害取證難的事實;另外,在現(xiàn)實中消費者維權途徑模糊,即使權益被侵害消費者本人也有維權意識,也因沒有相應的機構處理或者程序繁瑣而致放棄維權的事實大量存在;最后,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消費者處于不利的弱勢地位,在維護自己權益方面不能及時有力,就像各種商場的搜身檢查時有發(fā)生,消費者在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只能坐以待斃,只能采取事后補救。在這些方面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到底應該扮演什么角色,才能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消費者權益受侵害的最后補救措施,應該具備增強消費者維權意識,震懾犯罪,明晰法律應用程序,在制度上完善等作用以保證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以及受侵害后的即使維權得以實現(xiàn)。
三、消費者所擁有的實際權利探微
(一)法律規(guī)定消費者的權利
首先,消費者權利表現(xiàn)在人的基本生存權方面。這主要是人為了維持生命,維護生存的狀態(tài)下所體現(xiàn)的基本生存需求。主要表現(xiàn)為出于生理和安全的需求,以及作為人對基本生活的需要和服務的需求。
第一,表現(xiàn)為消費者的安全保障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接受的服務,不能危害生命和財產安全。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另外根據(j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因此,廣泛存在的商家檢查、扣押顧客是違法行為,同時,顧客也沒有出于證明自己而接受檢查和被扣押的義務,更甚者的認為顧客偷竊而進行的搜身活動不但侵害了消費者的人身自由更侵害了消費者的名譽權。消費者有權就這些權益受侵害而訴求法律的保護。
第二,在保障安全的基礎上,消費者應該享有知悉真情權。是消費者所享有的對其所購買的商品和所接受的服務的實際情況的權力。這包括對產品的各種性能的了解、注意事項的必須注意、以及主要構成、使用方法的了解、價格、費用的具體情況的知悉權。商品生產者、出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在所售物品所提供服務上加以備注并在消費者不知悉、不清楚的情況下告知其具體情況的義務。對于未向消費者告知、對消費者虛假告知、對消費者的不完全告知等情況下發(fā)生的消費者權益受侵害情況,義務方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實際過程中,很多商場在利益的驅使下,打出各種“清倉處理”的廣告,提高物價、打折促銷,這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這是不法商家利用虛假廣告蒙騙消費者,促使消費者在不知悉產品狀況的前提下做出錯誤選擇,從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慣用伎倆。
其次,是消費者在購買產品和服務的過程中自由、自主的權力。這主要表現(xiàn)為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即消費者對商品的品種、服務的類型、服務的時間等進行自由選擇、不受干涉的權利。消費者在選擇上商品和服務時的自由,不被強迫的權利。除此之外,《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保障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上也做了相應的規(guī)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其他不合理的條件,不得進行欺騙性的有獎銷售或以有獎銷售為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或進行巨獎銷售;此外,政府及其部門不得濫用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或本地產品流向外地,這些也是對消費者權益的有力保護。
第三,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也應該在自由、自主的服務過程中加以體現(xiàn)。公平交易權主要是消費者享有的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等公平交易條件,并依法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不平等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主要表現(xiàn)為: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經營者不得有強制性或者歧視等交易行為,同時兼具商品在質量擔保、價格公正、真是的情況下進行交易;在消費過程中,消費者用等價的貨幣獲得了等值的服務和商品,進行了等價交換;最后,公平交易的實現(xiàn)是雙方在誠實的基礎上協(xié)商完成,沒有欺瞞和欺詐等行為。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guī)定: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受到威脅的時候,消費者有權通過合法權益維護自己的權益不受侵害。在生活中捆綁買賣、強制買賣屢見不鮮,大家習以為常便以為正常以為合法。其實這就是侵害消費者公平交易權的典型案例。作為消費者,要有維權的基本意識,在權利受到侵犯的時候,當權利受到侵犯的時候積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最后,關于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時及時保障的權利。主要包括依法求償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有權依法請求賠償?shù)臋嗬?、接受消費教育的權利(即消費者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建立消費者組織的權利(主要包括要求國家建立代表消費這權益的職能機構和有權建立自己的組織,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批評監(jiān)督權(消費者依法有對所需商品和服務以及消費者權益保障工作的監(jiān)督權。在消費者權益保障方面,主要包括消費者的檢舉權、控告權,針對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者在維護消費者權益過程中的違法和失職行為。除此之外,品評監(jiān)督權還包括對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的批評和建議。)、獲得知識權(指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的權利)。
在這里,消費者應該提高維權意識,學習和掌握相關維權知識,并掌握所需商品和服務的使用方法,采用正確的方法是使用商品。那么,普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內容,讓消費者在懂法、知法的基礎上健康消費、公平消費、自主消費。
四、消費者的權利探微
根據(jù)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依法享有九種權利,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這些權力當然屬于法定權利,然而這些權力能衍生出什么權力呢,那么,下面,我們一了解、探討吧。
第一,根據(j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guī)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不受侵害的權力。消費者有權要求生產者和經營者提供這樣的服務。這包含兩層意思:其一,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其二,消費者也有權要求經營者保證購買環(huán)境的安全無障礙。法律雖未明文規(guī)定,卻是根據(jù)法律衍生出來的。顧客在商場等營業(yè)場所遺失物品或者財產的可以要求經營者賠償,這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除此之外,價格合理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消費者的權力。這是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力”衍生而來。第二款就價格問題專門加以規(guī)定。對于很多不法商家哄抬物價,大幅度打折,打著清倉、甩賣、出血、最后一天的旗號欺詐消費者,從而獲得不法利益的事例不勝枚舉。在這里要提醒消費者要具有極強的維權意識,并清晰的知道“有權得到公平的價格”是法律保護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于暴利價格時,就應當有權通過國家職能機關得到公平、合理的價格。
論文摘要:商標法是在商標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進行利益衡量、選擇和整合以實現(xiàn)一種利益平衡的制度安排。為實現(xiàn)這種平衡, 在商標法的制度設計上,商標權的保護不僅是為保護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同時也要注重對消費者權利、在先權利的保護,對商標權進行適當?shù)南拗?,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 最終達到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
在商標法中,法律調整的利益關系可以分為商標權人的壟斷利益和其他利益主體的利益,其中后者被泛稱為社會公共利益。商標權的保護不僅是為保護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同時也注重對消費者權利、在先權利的保護,對商標權進行適當?shù)南拗疲S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 最終達到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雖然商標法的內容并不全部限于這種商標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但是,這種平衡仍然是最核心和最具有實質性的內容,是商標法在社會有效運行的基礎和保障。商標法通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大體維持了在商標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
一、商標權與消費者權利之間的平衡
商標所有人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一方面具有利益的趨同性。對于商標所有人而言,商標帶來的利益主要體現(xiàn)為引導消費者區(qū)分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與其他生產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之間的區(qū)別,并購買以使其獲利;對于消費者而言,其利益則來自于運用商標來識別不同的商品,從而降低了購買成本。消費者在商品的使用過程中對商品品質的認可逐漸轉化為對商標品質的認可。而這一轉化正是商品生產經營者使用商標所追求的效果。因此,商標成為二者相互依賴以實現(xiàn)自身利益的橋梁,購銷雙方都希望維護商標的穩(wěn)定性。但另一方面商標所有人與消費者之間又存在著利益的沖突性。消費者對商標的認同源于對商品品質的認可,但商標品質不完全與商品品質相符。為了降低成本,生產經營者有可能利用優(yōu)質商標來銷售品質較差的商品。此時,商標對消費者的引導價值就會降低,甚至產生誤導,消費者的利益必然受到損害。
保護消費者權益是商標法的重要公共利益目標。如果商標保護脫離了消費者利益, 那么商標的作用將無法發(fā)揮, 商標制度將失去其存在的基礎。商標法在保護商標權的同時,法律要求商標權人必須保證商品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的權益。中國商標法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主要體現(xiàn)在:
1.保障消費者免于被混淆或者欺騙。商標法在確保商標所代表的商品來源一致和質量一致的基礎之上保護消費者利益。商標管理機關有權對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進行監(jiān)督檢查。如果使用注冊商標, 其商品粗制濫造, 以次充好, 欺騙消費者,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進行處罰。
2.就商標許可而言, 強調許可人對商品質量和性質的控制。從商標權本身來看, 商標權人在享有商標專用權的同時, 也承擔了擔保所有合法帶有統(tǒng)一商標的商品應具有相同質量的義務。防止商標在使用許可時發(fā)生質量問題,是商標法關注的一個重要方面?!渡虡朔ā返?40 條規(guī)定要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監(jiān)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 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表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3.從商標侵權制度來看, 商標法同樣關注對消費者的保護。商標法是根據(jù)商標對消費者的影響而定義商標侵權的,判斷商標侵權時普遍適用的“混淆標準”就是看被控人侵權對相同或類似商標的使用是否有可能會給公眾帶來混淆, 最終即是以消費者利益為評判標準的。
二、商標權與在先權利之間的平衡
在先權利是指在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已經依法產生的民事權利。注冊商標專用權與著作權等其他在先知識產權和其他民事權利易于發(fā)生權利沖突。商標權注冊人為了增加商標的顯著性、可識別性和美譽度,會善意或惡意地使用已經具有一定價值的載體,如他人的姓名、肖像、著作權、商號、外觀設計等作為自己商標的構成元素,這些在先權利暗含著原權利人的創(chuàng)造性勞動,已經有了特殊價值,將其用于商業(yè)領域,使消費者容易認可其提供的產品或服務具有特有的品質和特性,能刺激消費者的購買欲望,先天地就可以獲得很高的商譽,使得較少的市場投入,能獲得較大的產出,這樣就會涉及與他人已經存在的在先權利的沖突。合法在先權利的保護和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兩者之間此消彼長。
在發(fā)生權利沖突時,產生在先的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保護在先權利是處理知識產權權利沖突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也是解決商標法上的在先權利問題應遵循的一項原則。因此,在解決商標領域的權利沖突時, 必須遵守公平和誠實信用等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對民事主體的合法在先權利給予法律保護。在商標權人和社會利益中,既要考慮商標權人的利益,還要考慮社會公共利益,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評判標準,商標權人不得以自己的行為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中國商標法對在先權利保護主要體現(xiàn)在:
1.把是否損害他人現(xiàn)有在先權利作為商標注冊時的審查內容。中國《商標法》第9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第31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2.侵犯他人現(xiàn)有在先權利的商標得被撤銷?!渡虡朔ā返?1條規(guī)定:已經注冊的商標,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但中國商標法及實施條例均未對在先權利進行詳細的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商標權與其他權利的沖突又層出不窮,商標法應修改在先權利的條款,明確在先權利的范圍,并確定損害在先權利的標準。
三、商標權的保護與促進有效競爭之間的平衡
對于特定的商標所有人而言,不特定的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也是社會利益的體現(xiàn),但二者之間的利益更多地表現(xiàn)為沖突。一方面,一旦某個生產經營者作為商標所有人對某一商標取得商標權后,其他生產經營者對于類似標記的使用必將受到限制,從而導致其利益受損,這是商標專用性、排他性的表現(xiàn);另一方面,其他生產經營者可能會假冒或模仿他人具有良好聲譽的商標促銷自己的商品,侵犯該特定商標權人的利益。因此,在生產經營者之間,商標法既要保證商標權人不受違法競爭者的侵害,同時也要禁止商標權人濫用權利侵害相關生產經營者的利益。
1.在商標申請注冊時, 防止商標混淆, 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在商標申請注冊時,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模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 容易導致混淆的, 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模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 誤導公眾, 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申請注冊的商標, 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 由商標局駁回申請。對于是否造成混淆或誤導, 其標準也是從社會公眾的角度加以判斷。
2.明確商標侵權行為, 禁止利用商標進行不正當競爭, 以維護有效競爭秩序。《商標法》所列舉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不僅損害了商標權人的權益, 也破壞了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秩序, 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
四、商標權的擴張與商標權的限制之間的平衡
隨著經濟科技和社會觀念的快速更新,商標本身的形式和功能也在發(fā)生根本性的演變。商標從權利的地域范圍、客體和保護力度三個方面不斷擴張。商標法的發(fā)展史幾乎是商標所有人權利的擴張史。當然商標權的擴張是對時代變遷的正確回應,強化商標權的效力是商標法發(fā)展的合理趨勢。
然而,無論怎樣變化,商標的基本功能是保護商標對產品或服務來源的正確區(qū)別,商標權人對商標受保護的權利范圍也不能超越商標的區(qū)別功能。知識產權法律并行不悖地承擔著保護知識產權和維護社會公眾利益的職能,體現(xiàn)在制度構成上即形成了“權利人的權利”和“權利限制”兩個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的完整體系。權利限制是法律為達到各種社會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而設計的一種制度。商標權利的擴張只是商標法律制度發(fā)展的一面,而另一面就是對商標權利限制的強化,以防止一旦異化的商標權對公眾利益的不當侵蝕。商標法應當始終在對商標權的強化與限制中追求私權和公益中的平衡。
商標權的權利限制在中國現(xiàn)行商標法中沒有規(guī)定,這一現(xiàn)象與專利法和著作權法形成鮮明對照。在現(xiàn)實生活中,由于中國商標權限制制度的缺失和理論研究的滯后,導致商標權人濫用其權利,造成商標權人與其他人的權利沖突日益尖銳。從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來看,商標權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商標合理使用、商標權的用盡、商標先用權等。建議在中國的商標立法中增加商標限制條款,商標權人無權制止第三方在下列情形中對商標的使用:
1.以善意的合理使用的方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或其商品的名稱、形狀、品質、功能、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特別是零部件用途) 的說明,附記于商品或服務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2.他人在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者。在先使用人應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專用權人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標志以示區(qū)別。
3.帶有注冊商標的商品,經商標權人或其許可人同意進入流通領域后,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了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的除外。
4.非商業(yè)性的使用,如新聞報道、評論、字典等參考書中的使用以及滑稽模仿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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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完善
論文摘要:完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是學界一直探討的問題,本文針對我國目前商標法存在的不足,試圖從完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shù)挠嬎惴椒?,區(qū)分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綜合運用法定賠償、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加倍)賠償,并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四方面來完善我國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制度。
一、完善商標侵權損害賠償?shù)挠嬎惴椒?/p>
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在計算商標侵權的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問題上有三大標準:一是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受到的損害確定,二是按照侵權人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三是按照法定賠償數(shù)額確定。三大標準看似完善,然存在如下缺點:(1)沒有規(guī)定“損害”的范圍和每項損失的計算方法;(2)舉證責任倒置給權利人增加了難度,不利于追究侵權人的責任;(3)法定賠償?shù)臄?shù)額只規(guī)定了上限未規(guī)定下限,且上限數(shù)額較低,不利于對馳名商標的保護。針對以上不足,筆者試提出以下建議:一是在確定賠償范圍時,不僅要考慮到權利人有形財產的損失,而且要考慮到權利人無形財產的損失,還要考慮到權利人間接財產損失;二是在確定侵權人在侵權期間所獲得利益的數(shù)額時,應規(guī)定侵權人有提供侵權期間全部財務檔案、生產流程檔案等義務;若侵權人不能舉證,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三是在確定法定賠償數(shù)額時,應設定不同類型的商標的最低及最高賠償額。
二、區(qū)分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
我國商標法雖在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了過失侵權,但是從整個商標法來看,其并未對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作出詳細的區(qū)分。因此,筆者認為,商標法應將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加以區(qū)分,并對不同情況下的侵權損害賠償予以分別規(guī)定。其理由如下:1.現(xiàn)實的局限。在經濟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的注冊商標,由于種種原因,這些注冊商標不可能為社會公眾都知曉,這既給侵權行為人提供了可乘之機,又給如何確定在發(fā)生商標侵權后,判定侵權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增加了難度。如前所述,大量注冊商標的存在,使侵權行為人并不一定就會知曉自己使用在產品或服務上的商標是別人已經申請注冊的商標。同時,由于商標權具有無形性等特征,商標權的權利范圍極易被人有意或無意的闖入,商標侵權行為極易發(fā)生。因此,對故意侵權或過失侵權的損害賠償分別予以規(guī)定,更能體現(xiàn)公平、公正原則。2.審判的需要。對故意侵權和過失侵權進行明確的區(qū)分,有利于權利人選擇合理的賠償方法,在訴訟中準確提出賠償金額;同時也有利于法官準確、及時判案,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并且可以為知識產權犯罪的認定提供方便。
三、綜合運用法定賠償、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加倍)賠償
在商標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筆者認為可以根據(jù)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綜合運用法定賠償、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賠償。
首先,關于法定賠償?shù)姆秶?,可效仿美國的?guī)定,若被侵權人自愿選擇法定賠償,則法院根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賠償范圍酌情予以賠償;若被侵權人是因為利潤或損失難以計算而選擇法定賠償?shù)?,亦可按法定賠償計算。
其次,補償性賠償即實際損害賠償?shù)倪m用范圍,一般情況下,若當事人選擇損失賠償,且侵權行為性質并不嚴重、侵權數(shù)額并不特別巨大時,法院按侵權人所得的利潤或被侵權人所受的損失來補償被侵權人的損害。
再次,懲罰性(加倍)賠償?shù)倪m用。我國許多學者認為在商標侵權領域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其原因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guī)定了懲罰性賠償。若商標法再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對侵權人的制裁無疑是致命的。然而筆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guī)定的懲罰性賠償是對消費者而言的,目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對商標被侵權人是沒有什么意義的。另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懲罰性賠償是有限的,其只按銷售商品的單價的兩倍予以賠償。對消費者而言,其一次購買的商品數(shù)量是有限的,得到的賠償額也是一定的。這種賠償數(shù)額對商家來說,不過九牛一毛,并不影響其整體利益的獲得。因為中國的消費者的自我保護意識不強,維權積極性不高,很少有消費者主張自己的權利。綜合運用法定賠償、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加倍)賠償并不是在一個案件中同時適用,而是區(qū)分不同的情況分別予以適用。
四、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目前我國商標法中對于精神權利保護問題及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未作規(guī)定,但是筆者認為在我國商標法中應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其理由如下: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法》 民事公益訴訟 案件類型
我國2012年8月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明確規(guī)定了公益訴訟制度:“對環(huán)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笨梢?,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是針對“環(huán)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條文以不完全列舉的方式規(guī)定了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根據(jù)我國的社會現(xiàn)狀,關乎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遠不止環(huán)境污染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兩大類。
一、環(huán)境、資源保護案件
我國的環(huán)境問題一直是民眾關心的焦點問題,污染和治理始終是一對矛盾體困擾著當今社會經濟的發(fā)展,尤其我國華北地區(qū)爆發(fā)的霧霾天氣,以及全國大面積地方出現(xiàn)浮塵、揚沙等惡劣天氣,這些現(xiàn)象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們生存的環(huán)境在惡化。目前,推進環(huán)境公益訴訟已經成為社會共識,新民訴法之民事公益訴訟的規(guī)定更成為環(huán)境公益訴訟制度建設的新起點。
(一)原告資格的擴寬
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不再是嚴格意義上的“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文以環(huán)境公益訴訟為例,分析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類型。
1.享有環(huán)境資源管理權的環(huán)境行政執(zhí)法機關。如環(huán)保局,代表國家管理相應的環(huán)境資源,當環(huán)境資源遭到破壞時,環(huán)保局代表公眾利益要求污染實施者停止侵害并賠償損失。我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第90條規(guī)定:“破壞海洋環(huán)境并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有關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痹摋l文明確了國家具有海洋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訴訟的主體地位,還提出由有關部門代為行使該訴權的規(guī)定,“相關部門”具體指什么部門并未明確規(guī)定,但只有環(huán)保機關和依法行使環(huán)境資源管理權的其他行政機關才具有該訴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印發(fā)的《關于為加快經濟發(fā)展方式轉變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若干意見》提出,“依法受理環(huán)境保護行政部門代表國家提起的環(huán)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嚴厲打擊一切破壞環(huán)境的行為?!庇纱丝梢?,最高司法機關也明確認可環(huán)保行政部門可以提起環(huán)境公益訴訟。
2.檢察機關。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決定了其實施的法律監(jiān)督行為和執(zhí)法行為的出發(fā)點和落腳點,是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法秩序。一方面,由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模式在我國得到了普遍認可,加之民事公益訴訟的被告常常具有強勢地位,相比來說民事訴訟的原告往往是弱勢群體,應借助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賦予其民事公訴權。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在常年的辦案過程當中積累了很多優(yōu)勢資源,在刑事案件、附帶民事案件、重大貪污案件等接觸到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數(shù)量較多,而且作為檢察機關的內部人員,其辦案素質較高,可以通過檢察舉報、申訴、控告、網絡等渠道及時收集受理有關公益受損事件的線索。
3.社會團體和公益組織:環(huán)保社團。2005年12月3日,國務院的《關于落實科學發(fā)展觀加強環(huán)境保護的決定》指出,“健全社會監(jiān)督機制,發(fā)揮社會團體的作用,鼓勵檢舉和揭發(fā)各種環(huán)境違法行為,推動環(huán)境公益訴訟?!憋@而易見,最高行政機關明確鼓勵“社會團體”提起環(huán)境公益訴訟。根據(jù)環(huán)境保護部2010年的《關于培育引導環(huán)保社會組織有序發(fā)展的指導意見》,“環(huán)保社會組織是以人與環(huán)境的和諧發(fā)展為宗旨,從事各類環(huán)境保護活動,為社會提供環(huán)境公益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包括環(huán)保社團、環(huán)保基金會、環(huán)保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多種類型。”我國比較活躍的環(huán)保民間組織有:中華環(huán)保聯(lián)合會、地球村、自然之友、公眾與環(huán)境研究中心、綠色流域、綠家園、達爾問、污染受害者法律幫助中心、阿拉善SEE生態(tài)協(xié)會等。如中華環(huán)保聯(lián)合會目前每年提起約10起環(huán)境公益訴訟案件。
(二)擴大保護范圍
條文中規(guī)定的環(huán)境公益訴訟的范圍是“污染環(huán)境”,事實上,在環(huán)保領域損害公共環(huán)境利益的行為,主要有三種基本類型:一是污染水、氣等環(huán)境要素;二是破壞森林、礦產等自然資源;三是損害濕地、物種等生態(tài)系統(tǒng)。因此,新民訴法關于環(huán)境公益訴訟范圍的規(guī)定不應局限于“污染環(huán)境”,具體范圍可以表述為:對“污染環(huán)境、破壞自然資源、損害生態(tài)系統(tǒng)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訟。這一具體范圍的表述可規(guī)定在《環(huán)境保護法》中。
(三)舉證責任的分配
環(huán)境公益訴訟所涉的證據(jù)具有專業(yè)性和技術性較強的特點,一般為被告掌握,原告舉證相對困難。例如由環(huán)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于被告的舉證責任,原告只需證明環(huán)境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實,以及提供被告有污染行為的證據(jù);而被告對企業(yè)的了解更深入,便于調查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情況,具備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條件??梢姡袷鹿嬖V訟的舉證責任改變了一般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格局,被告方的舉證責任須重于原告方。
(四)賠償范圍
環(huán)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環(huán)境權益,賠償請求不僅包括由污染造成的經濟和環(huán)境利益的直接損失,還應包括環(huán)境要素損害后的恢復費用。另外,環(huán)境污染侵權具有滯后性與潛伏性,對于有證據(jù)證明是由于污染引起的潛在人身損害,也應予以適當賠償,且這種賠償不應受最長時效的限制。
二、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
(一)消費者權益的綜合性
消費者權益的核心是消費者權利,而消費者權利——消費者為進行生活消費應該安全和公平地獲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醫(yī)療和教育的權利等,實質即以生存權為主的基本人權。不論是環(huán)境污染案件還是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二者的主體都表現(xiàn)為多數(shù),公益的特征是由眾多私益逐漸積累并最終組成的。隨著市場經濟發(fā)展的日趨深入以及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不僅消費者權益的內容不斷豐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主體也會擴大,如互聯(lián)網、教育、金融、保險、交通、醫(yī)療、旅游、購房裝飾裝修等新興領域的消費者群體進一步擴大??梢?,消費者公益訴訟必須是涉及多數(shù)當事人因同一或類似的事件引起的群體性訴訟。
(二)消費者協(xié)會支持
在消費者公益訴訟中,消費者協(xié)會無疑是最廣泛、最成熟、影響力最大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它由國家法律確認、國務院批準成立,旨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很多社會團體都具有公益法人的性質,中國消費者協(xié)會作為公益性社團組織介入到消費者公益訴訟當中,具有非營利性,是解決社會公益糾紛和實現(xiàn)社會公益目的的重要條件?!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guī)定了消費者協(xié)會的職能,其中第六條“就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消費者協(xié)會有支持的職責”。除了支持的職能,消費者協(xié)會還可以向消費者提供與案情相關的法律咨詢服務,參與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jiān)督和檢查,受理消費者投訴并協(xié)助消費者調查取證。
(三)擴大保護范圍
現(xiàn)代社會經濟、科技的迅猛發(fā)展使得消費者消費的領域不斷擴大,所引發(fā)的消費者糾紛之公益性的影響力也不斷增強,從過去小規(guī)模的虛假產品侵權,到現(xiàn)在大規(guī)模的壟斷性消費以及食品安全、產品質量侵權的蔓延,都凸顯了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不足,因此需要擴大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范圍。
1.公共服務領域的壟斷性消費
我國正處在社會經濟改革的轉型時期,機構改革、企業(yè)改革的步伐不斷加快,壟斷行業(yè)的暴利經營侵害著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實施價格聯(lián)盟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也擾亂了市場秩序,最終受到侵害的還是消費者。例如汽車行業(yè)的鋼價聯(lián)盟、空調價格聯(lián)盟、乳制品價格聯(lián)盟等,還有現(xiàn)在備受關注的鐵路系統(tǒng)改革引發(fā)的火車票價格聯(lián)盟等。這些公共服務領域的壟斷性消費,主要依靠政府宏觀調控與監(jiān)管不能有效解決消費者群體面臨的救濟難題,域外的集團訴訟與團體訴訟的經驗表明,建立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是制約市場壟斷和政府壟斷的最佳司法救濟手段。
2.電子商務領域的網絡型消費
互聯(lián)網時代的到來已然將“網購”推向最快捷、最便利的消費領域,加之電子商務技術以及物流運輸規(guī)模的迅猛發(fā)展,網絡為消費者提供了極其寬廣的交易平臺。然而消費者在通過網絡進行交易時,也大量存在損害消費者權益的現(xiàn)象。例如實際物品與網上的宣傳不符,預先付款后不能按時得到商品,商品的質量難以得到保證等。并且,“霸王條款”廣泛存在于消費者與網絡賣家達成的合同中,網絡型消費涉及買賣、運輸、保險等多項環(huán)節(jié),復雜過程中容易出現(xiàn)脫節(jié)問題,而消費者難以及時發(fā)現(xiàn),且網絡的虛擬性增加了消費者維權的難度。
3.食品安全領域的消費
食品安全問題涉及食品從生產、包裝、銷售、食用等一系列過程,還包括發(fā)展無公害農產品種植,確保農產品的消費安全。食品安全法規(guī),新增了食品安全監(jiān)管機構和法律責任,在理論上和立法上為食品安全提供了更高的保障。消費者也應積極參與到食品安全監(jiān)管的工作中,層出不窮的食品安全事故反映出一個事實,消費者的知情權難以得到保障,例如轉基因食品的生產使用問題、食品添加劑的使用問題等。
論文關鍵詞 金融消費者保護 糾紛解決機制 消費者教育
一、加強金融消費者保護是后危機時代各國金融監(jiān)管改革的重點
2008年的金融危機,給各國的金融監(jiān)管當局以深刻教訓。短短時間內,這個由美國次貸危機引發(fā)的金融危機迅速的波及全球,給全球金融行業(yè)乃至實體經濟的發(fā)展籠罩了一層厚厚的陰霾。大量金融行業(yè)巨頭的破產倒閉引起了金融恐慌;由金融危機導致的實體經濟的疲軟牽制了世界經濟的發(fā)展速度。危機發(fā)生以來,各國開始審視在這次金融危機中暴露出的在金融發(fā)展過程中對金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缺失,著手對現(xiàn)有金融體系監(jiān)管進行改革。
其實早在上世紀90年代,英國經濟學家Michael Taylo就提出了“雙峰”理論(Twin Peaks),他認為金融監(jiān)管存在兩個目標:一是審慎監(jiān)管目標,旨在維護金融機構的穩(wěn)健經營和金融體系的穩(wěn)定,防止發(fā)生系統(tǒng)性金融危機;二是保護消費者權利的目標,通過對金融機構經營行為的監(jiān)管,防止和減少消費者受到欺詐和其他不公平待遇?!半p峰理論”明確的提出了金融消費者保護在維護金融穩(wěn)定中的重要作用。
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機構一樣,都是金融市場最重要的組成部分,金融系統(tǒng)的穩(wěn)定,依賴于金融消費者權利的良好維護。長期以來,各國均只關注金融機構的利益訴求,而忽視了對金融消費者權利保護,最終導致了實踐中對消費者的資產受到侵吞、濫用和欺詐。破壞了金融市場的平衡,引發(fā)了金融危機。
二、世界各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改革趨勢介紹
(一)完善法律法規(guī)制度
金融危機爆發(fā)后,美國于2010年7月21日由總統(tǒng)奧巴馬簽署的《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案》正式公布實施,法案共有1279頁,突出了金融審慎監(jiān)管和消費者保護兩大目標。法案提出新成立獨立的消費者保護機構——金融消費者保護局(CFPB),并賦予該機構規(guī)章制定權和監(jiān)管權。
危機爆發(fā)之后,英國公布了《2009銀行法案》,進一步明確了金融服務局在保護消費者方面的職權;在《改革金融市場》白皮書中闡述了消費者保護的具體措施和加強消費者保護的全球合作。其他國家如加拿大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局法案》,日本的《消費者合同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和《金融商品銷售法》都體現(xiàn)了危機之后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重視。
(二)設立專門的金融監(jiān)管機構
英國在危機爆發(fā)之前就設有金融服務管理局(FSA)監(jiān)管各個領域的消費者保護,在金融危機爆發(fā)之后,英國首先通過《2010金融服務法》增強了金融服務監(jiān)管局的監(jiān)管職能,并提出賦予FSA強制信息披露和懲罰權;到2010年7月26日,英國通過了《金融監(jiān)管新舉措》,撤消了金融服務監(jiān)管局(FSA),分別設立了金融政策委員會(FPC),設在英格蘭銀行,主要負責宏觀經濟動態(tài)的監(jiān)管;審慎監(jiān)管局(PRA),負責對具體金融機構的活動進行監(jiān)管;消費者保護局(CPMA),負責具體的消費者投訴和教育;經濟犯罪局,負責對經濟犯罪進行監(jiān)控。通過將FSA的職能分割為四個具體的機構來執(zhí)行,加強了具體的監(jiān)管力度。
美國2010年新設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局是一個獨立的機構,其行政長官直接對總統(tǒng)負責,其作出的運作和決議不受包括美聯(lián)儲在內的干涉,其運作資金來自美聯(lián)邦體系的轉移支付。消費者保護局被授予廣泛的職權來制止一切在金融消費者領域內的不公平、欺詐和濫用。這些領域包括存款貸款、信用卡報告、抵押經紀和服務及其他領域。以前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的職權和人員將轉移到該機構。
除了專門獨立的監(jiān)管機構,美國、歐盟和英國都提出要設立跨部門委員會。美國成立金融服務監(jiān)督委員會(FSOC),成員包括美國財政部、美聯(lián)儲、金融消費者保護局等,歐盟成立系統(tǒng)性風險理事會(ESRC),由歐洲央行行長以及各成員國央行行長等組成,英國成立金融穩(wěn)定委員會(CFS),由英國財政部、英格蘭銀行和英國金融服務局的人員組成??绮块T的監(jiān)管機構主要負責對金融系統(tǒng)性風險的監(jiān)控,風險預警提示等。
(三)投訴處理和投訴信息披露機制
美國在新設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局設立消費者投訴部門,開設免費800投訴電話,設立統(tǒng)一的服務網站,建立數(shù)據(jù)庫以完成消費者投訴的信息收集和跟蹤,協(xié)調聯(lián)邦貿易委員會和其他聯(lián)邦機構進行投訴的處理。在一定情況下,投訴處理部門可將投訴情況向各州傳達。局長每年要向國會做關于消費者信息處理的匯報作為監(jiān)督。日本金融監(jiān)管廳專門設立銀行、保險證券行業(yè)協(xié)會的“投資咨詢窗口”,并要求各金融機構對于投訴要提交處理報告。
(四)獨具特色的糾紛解決機制
澳大利亞和英國的金融消費者糾紛解決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二者都選擇成立專門的金融督查服務機構(FOS),負責處理金融消費者的糾紛。這是一種獨立于金融服務機構和司法機構的糾紛解決機制,因此又稱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當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機構發(fā)生糾紛得不到滿意的解決時,消費者可以向FOS投訴,由FOS組織金融機構和消費者進行調解,并作出裁判。FOS處理金融消費者投訴不收取任何費用,有利于糾紛的順利解決,也省去了消費者去司法機關訴訟的時間和精力,維護了金融機構的良好信譽。
四、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啟示及建議
(一)完善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法律體系
首先,目前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中并未引入“金融消費者”的概念,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投資者混為一體。金融消費者是指為了生活需要,辦理銀行存貸款、購買保險合同、申請購買信用卡、購買個人理財產品的消費者。隨著金融業(yè)的發(fā)展,上述的消費行為已經是當代人必不可少的金融生活需求,與專業(yè)的機構投資者不同,在資本市場的個人投資者,由于不具備專業(yè)的信息分析能力,在金融產品日益復雜化的時代,實質上處于信息獲取的弱勢地位,因此也應當將其劃入金融消費者的行列。
其次,目前我國關于消費者保護的法律只有《消費者保護法》、《產品質量法》,而這兩部法律的設立均為保護實體領域的消費者,由于金融產品的特殊性,金融消費的概念和權利尚未明確,在保護效果上更是收效甚微了。而金融領域的《保險法》、《證券法》、《商業(yè)銀行法》對涉及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大多是一些概念和原則性的條文,例如銀行領域只有“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僅僅限于對存款人的保護;在保險領域的“保護保險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限于規(guī)定保險機構的從信息披露角度保護消費者利益。法律保護手段嚴重不足。
鑒于此種情形,我國應當盡快建立關于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層級相對較高的法律,并將在法律條文中引入“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明確金融消費者的權利,做到金融消費者保護工作“有法可依”。
(二)建立消費者保護的具體職權機構
縱觀世界各國金融消費者的保護,無論實施混業(yè)經營還是分業(yè)經營的國家,均建立具體的職權明確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我國目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職權分散于消費者協(xié)會,銀監(jiān)會、證監(jiān)會等機構,在保監(jiān)會設立的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局職能表述為具有規(guī)章制定權,接受消費者投訴和咨詢,調查處理損害消費者權益的事項,但自2003年以來,并未見保險領域內關于消費者保護的規(guī)章出臺,投訴和處理機制不明確。在證監(jiān)會設立的投資者保護局的職能表述為“督導促進派出機構、交易所、協(xié)會以及市場各經營主體在風險揭示、教育服務、咨詢建議、投訴舉報等方面,提高服務投資者的水平;推動投資者受侵害權益的依法救濟”投資者保護局并不直接接受和處理消費者的投訴。消費者保護職權不明確,缺乏專業(yè)性,容易造成消費者保護的監(jiān)管空白區(qū)。在改革過程中,我國應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在銀行、證券、保險、非銀行性金融機構等領域建立具體的職權明確的消費者保護機構,并賦予該機構一定的規(guī)章制定權和處罰權,建立完善的工作和監(jiān)督流程,保證消費者保護工作落到實處。
(三)設置便利的消費者投訴和糾紛解決機制
目前我國受理消費者投訴的機構主要集中在各個金融機構和銀監(jiān)會、證監(jiān)會、保監(jiān)會。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的糾紛通過金融機構內部的調節(jié)機制無法解決時,只能選擇向監(jiān)管機構投訴或者采取仲裁、訴訟解決。大多數(shù)監(jiān)管機構在接受投訴建議時采取通知或者責令金融機構二次處理,并不能真正的起到解決糾紛的作用。
論文摘要:傳統(tǒng)上,人們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文簡稱《消法》)的關注主要集中于經營者的違約或者侵權責任。本文從消費者行為理論視角揭示通過《消法》如何減少交易主體各方的信息障礙,減少交易成本,促進均衡價格的實現(xiàn)。文章指出,由于《消法》在解決信息不對稱時存在不足,故而應以發(fā)展社會團體的方式實現(xiàn)信息平等,進而實現(xiàn)交易中的實質平等,從而使消費者獲得最大化的效用,合理配置消費資源。
現(xiàn)代民法的發(fā)展是一個從契約到人權的運動,甚或有人以“私法立憲主義”加以解讀。傳統(tǒng)的民事權利平等、私人自治、契約自由等觀念不斷受到沖擊,尤其以消費者保護領域最為突出。隨著現(xiàn)代經濟和社會生活的發(fā)展,消費者群體在參與社會活動時,由于掌握的信息不充分,在博弈中處于劣勢地位,極易導致其權益不能充分得到保障。為了保護他們的權益,立法者和社會都選擇了傾向性的保護措施。
消費者保護立法現(xiàn)狀及前饋功能的缺失
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fā)展,我國的《消法》也取得了長足的進步。消費者保護立法考慮到以下原因和現(xiàn)實:消費的前提是商品和服務與貨幣的不同所有者為了達到各自的目的而需要進行交換,在交換中,交易雙方合意是達成交易的前提,而合意是以雙方的認知水平、談判能力為條件的,商品經濟中信息的不適當分布引致的雙方信息不平等亦容易造成合意之下的交換不公平。
“在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商品交易中,消費者總是處于弱勢地位,這種弱勢地位要求法律為了維護社會正義,必須站在消費者立場上,對消費者利益給予特殊的法律保護”?!断ā返牧⒎康暮徒K極信念無疑是通過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來平衡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不平等地位,實現(xiàn)雙方之間的實質正義?!断ā穼οM者利益的保護主要是通過兩種途徑實現(xiàn)的,一是要求經營者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安全、衛(wèi)生狀況進行標示以預防消費者損害事件發(fā)生;二是在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時提供法律救濟,包括協(xié)商、仲裁、訴訟等。
縱覽《消法》,循著權利、義務、責任的主線,立法落腳于經營者的違約或者侵權責任。欺詐是對交易基本原則的嚴重破壞,是通過虛假信息減少經營者交易成本、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消法》第四十九條的雙倍賠償正是對經營者欺詐行為的嚴厲制裁。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對消費者的保護不是個體性的保護。通過個案事后的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只是矯正了個體正義,其側重的是人身、財產安全的價值。這種矯正并不能直接解決消費者保護中信息偏在的矛盾,不能從根源上解決消費者問題。相反,“學術界對于制裁的過于關注,導致了一種錯誤的法律觀。健康觀念使我們首先想到的不是醫(yī)院和疾病、手術和麻醉,而不論這些東西對于維護社會福利是多么必要。最好的醫(yī)療方法是預防疾病的發(fā)生,正如法律的真正益處在于它確保有序的平衡,而這種平衡能成功地預防糾紛”。《消法》似乎也遭遇到了同樣的情形。
通過建立適當?shù)念A防機制不僅能較好地預防消費者問題的產生,而且能對最敏感的市場杠桿——價格產生作用。除品質擔保義務、警示義務等的設定外,《消法》還有一個重要的前饋控制功能,即減少市場主體之間的信息障礙,減少交易成本,促進社會財富的最優(yōu)化分配。通過這種功能的發(fā)揮能更好地保障和促進交易公平價值和消費者福利價值的實現(xiàn)。就有關市場交易價格的法律規(guī)制主要有《價格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但是《價格法》和《反壟斷法》主要是調整國家對價格和市場主體的干預,《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是調整經營主體之間的競爭和價格關系?!断ā纷鳛檎{整經營者與消費者這兩個對交易價格都極為敏感的主體之間行為的法律,它對交易價格的影響和調整功能與消費者利益緊密相關,但這一功能顯然被忽視了。《消法》對價格的影響和消費者效用最大化滿足上的不自足性不在于賠償倍數(shù)和消費者概念的確定或者是舉證責任及歸責原則的設定,而在于反欺詐與信息平等的差距問題無法得到解決。
消費者行為理論的法學啟示
作為消費者研究領域的行為學,已經被廣泛地運用于管理學、經濟學。各個學科的發(fā)展從來都不是孤立的,企圖從法學的內在邏輯中找到自給自足的實證法學遭受到了法學家們的廣泛批評,但是人們在批評的同時,還需要尋找更多的研究視角和研究工具?!断ā纷鳛橄M者權益保護的專門法律,對其考察和審視理應引入消費者行為理論的分析。
(一)消費者效用最大化的理想狀態(tài)
消費者行為理論也叫效用理論,它研究消費者如何在各種商品和勞務之間分配他們的收入,以達到滿足程度的最大化?,F(xiàn)代西方經濟學界比較流行的是無差異曲線分析。無差異曲線是用來表示兩種商品不同數(shù)量的組合給消費者所帶來的效用完全相同的一條曲線,它既可以反映不同消費者的不同偏好,又可以描述所能夠追求的效用最大化。消費可能線是一條表明在消費者收入與商品價格(這一價格為均衡價格)既定的條件下,消費者所能購買到的兩種商品數(shù)量最大組合的線。把無差異曲線與消費可能線合在一個圖上,消費可能線必定與無差異曲線中的一條切于一點,在這個切點上就實現(xiàn)了消費者均衡。在這一點上所表示的X與Y商品的組合才達到在收入和價格既定的條件下,效用最大,其他的點不是無法實現(xiàn),就是不能達到最大的效用(見圖1)。
但實際上消費者均衡的狀況往往很難達到,因為上述分析有一個基本的假設前提:“消費者具有完全理性,即他們對自己消費的物品有完全的了解,而且自覺把效用最大化作為目標;存在消費者主權,消費者決定自己的消費,消費者的消費決策決定了生產;消費僅僅是個人的事,與社會無關”。在這個假設前提下,消費者可以充分了解市場商品和價格信息,通過行使自主選擇權,實現(xiàn)消費商品的最優(yōu)分配和組合。
上述假設當然有它的不足,消費者的理性是有限的。但是作為調整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關系的規(guī)范,《消法》通過賦予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知情權、獲知權,以保障消費者的交易主體地位和選擇自由,將達到消費者效用最大化作為理想目標之一。通過盡可能的法律決策達到消費者信息的充足,與規(guī)范科斯定理的理論要求也是一致的——消除私人協(xié)商的障礙,即交易以達至“效率”狀態(tài)。
(二)消費者效用最大化的現(xiàn)實選擇
商品以既定的均衡價格成交只是一種理想狀態(tài)。實際上,交易價格是通過交易雙方的契約來實現(xiàn)的,由于信息不對稱,交易價格往往偏離均衡價格。因此需通過信息平衡的方法發(fā)現(xiàn)合理的交易價格以接近上述的理想狀態(tài)。
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交易是在以下情形下進行的:經營者對商品都有自己的效用評價。經營者愿意提供的價格要大于或等于自己的生產成本;消費者在選擇和作出購買決定(買賣合同的達成)時,愿意支付的價格要小于或者等于自己的效用評價。因此,在二者之間就會因交易而產生合作剩余。但是對這種合作剩余的分配是受到雙方信息掌控能力和經驗等因素影響的。平常人們都用雙方合意來解釋這為一種公平,因為每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讀者”。
但是形式上的合意無法解決這一分配問題,即交易雙方各自應當享有多大的合作剩余。事實上經營者作為交易的強勢一方由于占據(jù)更充分的信息,其提供的價格往往大于均衡價格,這時消費可能線向左偏移,無法達至理想狀態(tài)的消費者均衡。因此,消費者必須重新調整效用曲線,使無差異曲線也向左偏移,當二者重新相切時,可以達至新的均衡。而這時,可以明顯地看到,消費者所能獲得的產品數(shù)量和效用都減少了(從O變?yōu)镺1)(見圖2)。所以在法律上,合意達致的契約是形式上的公平而非實質公平。
可見,問題的關鍵在于合作剩余的分配,關于分配的正義問題,亞里士多德早就提出了自己的觀點,但是他的分配正義和矯正正義的二分法無法解決合作剩余分配問題。亞里士多德的分配正義是一種初始權利和義務的界定,并不對人們之間的契約關系和活動做出調整,分配正義和矯正正義的二分法忽略了一個問題:即分配正義的可變動性,分配正義的可變動性不僅可能表現(xiàn)為他人對分配正義的侵犯,而且表現(xiàn)為人們對自己享有正義的處分。這里的合作剩余就是人們處分分配正義的契約活動。
博登海默提出以契約正義應對這一問題,并以均衡感來說明人們對契約正義的追求動力。法律不僅要通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等方式和技巧來矯正消費者所受到的不正義,還必須積極參與到市場活動中,通過法律規(guī)范的調整作用使消費者獲得更多的商品信息,促使消費者均衡的實現(xiàn)。
為了爭取盡可能多的合作剩余,消費者往往通過結成聯(lián)盟和組織,共同享受組織帶來的收益,這種收益來源于某種程度的規(guī)模效應,消費者組織在提供信息和維權時具有比個人行動更高的效率。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往往提供各種商品和價格等信息,來指導消費者的購買行為,在這種信息更加充分的情形下,消費者更能夠以接近均衡價格的定價成交,即min(O-O1)時,消費者可以爭取到盡可能多的合作剩余,達到效用的最大化。只要爭取到的合作剩余大于維系組織的成本,這一組織便是有效率的?!断ā穼οM者結社權的承認和保護,即是對這一要求的反映。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信息平衡功能及其完善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信息平衡功能
法律上的平等指對相同或相似之人應以相同或相似之處理,“凡為法律視為相同的人,都應當以法律所確定的方式來對待”,但是這種提法并未關注到這一事實,即法律上的平等并不一定代表實質上的平等。例如,“一項規(guī)定左撇子不具有擔任公職資格的法律”,這種平等是人們所無法接受的。同樣對消費者和經營者作為法律上的平等主體而予以相同之對待,并不能代表這是一種實質意義上的平等。正是這一正義的要求下,法律也作出了傾向性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分配。
《消法》給經營者設定了看似較高的義務與責任,或言這是隨著現(xiàn)代社會化生產和市場經濟的發(fā)展所造成的新的分配正義,這種權利義務的分配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著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信息平等。然而不可否認的是,諸如“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fā)生的方法”,這種法定的經營者義務具有基礎性、強制性和補充性的特點,更多的情況下,雙方交易中的實質公平有賴于信息公平之下當事人的交易選擇。
從消費者角度觀察,《消法》賦予了其參與交易、獲得信息的基本權利,包括: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獲得知識的權利、受尊重的權利、監(jiān)督權等。知情權和獲得知識的權利可謂是減少交易成本,達致消費者與經營者信息平等的兩項重要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jù)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guī)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guī)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知識的權利,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
不過,消費者通過行使權利也只能獲得部分信息,他們始終無法獲得和經營者同樣的信息量,因而始終處于交易的弱勢地位。這就要求立法能促成消費者獲得信息的成本盡可能地小于他們可以獲得的消費者剩余,這樣的信息平等才是符合帕累托效率狀況的,否則將導致以更大的信息成本換取較少的消費者剩余。
從其他能夠影響市場交易的社會主體來看,《消法》第六條第三款對大眾傳播媒介輿論監(jiān)督權進行了界定。更為重要的是,《消法》以專章的形式規(guī)定了消費者組織的性質、職能和相關禁止性規(guī)定。立法條款都指向一點,即通過法定的要求或者通過法律語言的感召,要求經營者分享信息,號召消費者組織等集體性的信息服務來保障消費者的信息平等。這樣的結果能使消費者根據(jù)自己需要和市場商品來行使“投票權”,實現(xiàn)消費者效用的最大化。這種法律的確認是對契約正義的有力維護和支持,而且發(fā)揮著遠遠高于制裁的功能。只是立法與司法實踐往往關注的是消費者組織的事后功能與作用,即消費者組織對消費者維權的指導,而忽視了它的前饋控制功能——對交易成本的“”和對交易價格的影響。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信息平衡功能的完善策略
《消法》在保障消費者對消費者剩余的追求中發(fā)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法律對經營者法定性的要求和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和平”對抗始終無法達到經濟學的理想狀態(tài),之所以有人用司法立憲主義的理念來構建未來私法制度的情形也就不足為怪了。
在現(xiàn)代民法理念的推動下,《消法》也應當與時俱進,不僅需要確認消費者的權利,還需要通過切實的途徑和方法給予消費者權利有力的支撐和保障。這種支撐和保障以賠償和制裁作為事后的終極保障措施,而事前平衡功能的發(fā)揮更有利于實現(xiàn)信息平等,從而預防消費者問題的發(fā)生,并促進均衡價格的實現(xiàn),保障交易公平和增加消費者福利。
信息平等的實現(xiàn)有賴于信息主體信息力量的抗衡,因此,實現(xiàn)信息平等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設立與經營者平衡的力量主體,建立平等的信息生產、傳遞與利用的制度。由于“任意性規(guī)范具有較高的替代性,降低了機會成本;強制性規(guī)范缺少合法的替代品,機會成本較高”,故而《消法》在透過消費者組織完善信息平衡功能時,應兼采任意性規(guī)范與強制性規(guī)范之長。
《消法》一些關于信息的強制性規(guī)范保證了交易雙方基本信息的共享;而任意性規(guī)范的存在給消費者爭取信息平等提供了更廣闊的、開放式的法律平臺,比如對消費者結社權的確認,消費者個體在與經營者的對抗中始終是弱勢的,除了法律強制性的終極保護之外,建立有效的社區(qū)組織爭取盡可能大的合作剩余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對那些單位價值不高,但關乎眾多消費者利益的商品和服務而言更是如此,大眾消費者的原子化結構不利于消費者的消費資訊獲取和權利保護。消費者協(xié)會和其他組織作為法人或非法人的社會團體,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抗衡的重要力量,它們一方面為消費者提供各種資訊和信息,一方面與經營者進行權利斗爭。但在這種任意性的規(guī)范指引之下,消費者社團的發(fā)展還遠遠不夠成熟,在爭取消費者權益功能的發(fā)揮上還有巨大的潛力。要使消費者團體真正作為消費者利益的代表,必須要使其能夠做到以消費者利益為導向,增強其與消費者的聯(lián)系,減少對政府和經營者的依賴。
因此,《消法》第五章“消費者組織”應當做出修改。首先,應當重新定位其存在的目的。根據(jù)《消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消費者協(xié)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jiān)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結合《消法》第六條,該“社會監(jiān)督”的對象是“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其狹窄的內涵排斥了消費者組織的事前服務功能,偏倚于事后作為。所以,立法應當明晰其消費信息上的服務作用,以與“社會監(jiān)督”并舉,同時與《消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協(xié)調。其次,將消費者協(xié)會應當履行的“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的職能同時規(guī)定為其他消費者組織的法定職能,強調消費者組織向消費者提供各種商品和價格等信息、指導消費者的消費行為以使其爭取到盡可能多的合作剩余的義務。再次,應當明確消費者組織的法律責任。作為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除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外,還不得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否則在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當依法與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總之,通過建立一個可以與經營者在信息力量上相抗衡的主體,達到交易雙方的地位平等,這樣雙方才能通過“好的契約”建立實質公平的分配機制,以配合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共同發(fā)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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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隨著科學技術的發(fā)展,我國的經濟得到很快增長,同時企業(yè)對商標的合理運用越來越受到重視。在商標的運用得到重視的同時,關于商標的權利糾紛也日漸頻繁,例如,未注冊商標與注冊商標,未注冊馳名商標與注冊商標等等。其中,未注冊馳名商標與注冊商標的權利沖突在商標運用中不斷出現(xiàn),在香港榮華月餅一案中即有體現(xiàn)。文章將對此進行研究討論。
【論文關鍵詞】商標 馳名商標 未注冊商標 權利沖突
轟動一時的香港榮華月餅一案早已落下帷幕,該案件通過一審、二審和再審最終得以確定。最終最高院判決維持二審法院判決第一項,撤銷二審法院判決第二項。雖然二審法院認為認定“榮華月餅”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就可以對香港榮華公司合法權利給予足夠的保護,無需再認定“榮華”文字為未注冊馳名商標,香港榮華月餅作為未注冊馳名商標是否侵犯了蘇國榮的“榮華及圖”、“榮華月” 注冊商標,法院并沒有最終認定,但是,未注冊馳名商標與注冊商標發(fā)生權利沖突時到底該如何進行判定,這一問題值得我們深入探討。
一、未注冊商標存在的原因
(一)我國采取自愿與強制相結合的商標注冊原則
我國商標法關于商標的注冊方面規(guī)定,對商標注冊我國采用自愿與強制相結合的原則,即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必須注冊的以外,商標所有人有權利根據(jù)自己的需求決定申請或者不申請商標注冊,商標所有人對其所有的商標可以決定注冊,也可以決定不注冊。因此,商標注冊的自愿原則使得未注冊商標出現(xiàn)于市場中的空間可能性大大增加。
(二)方便廠家提升利潤
不同國家對商標法的規(guī)定和保護不同。在生產經營中廠家追求利潤還要考慮降低成本的需要。對于中小經營者來說,重要的是生產成本,一個商標從注冊到能投入使用需要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而當商標被注冊以后,商標所有人就必須依照商標注冊方面的相關規(guī)定,在使用時必須在注冊商標規(guī)定的限度和分類里使用。而當經營者根據(jù)自己產品的發(fā)展需要對自己的品牌范圍進行擴大延伸或對生產產品類別進行擴大時,已經費力注冊的商標不再被商標法保護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并且當構成商標的要素產生改變時,該商標仍然不能受我國商標法的保護。因此,使用未注冊商標往往更能滿足他們對商標使用方便性的需求,這也就是他們選擇使用未注冊商標的原因。
二、保護未注冊馳名商標的正當性
我國商標法并不是對所有的未注冊商標都予以保護,給予保護的對象只有兩種: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和具有一定影響力的未注冊商標,我國商標法只對以上兩種未注冊商標給予一定程度的保護。筆者認為保護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正當性。
首先,保護未注冊馳名商標,符合自愿注冊原則的內在要求。商標權是一種私權,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取得權利或放棄權利應充分體現(xiàn)意思自治的精神。對于商標權來說,無論注冊或者不注冊都不能剝奪商標所有人的權利,商標所有人有充分的意思自由來決定對該商標是否進行注冊。因此,對于未注冊的馳名商標應當給予一定的保護。
其次,保護未注冊馳名商標,更能夠使市場經濟得到相應足夠的發(fā)展空間。我國對注冊商標的適用范圍進行一定的限定,即注冊的商標必須使用在商標核準注冊時規(guī)定的特定的類別上,不得擅自更改。而在現(xiàn)實社會中,一些小的廠家更希望隨著市場的變化調整自己經營的范圍和類別,因此他們更愿意使用未注冊的商標以便能夠隨時進行調整,更好的適應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在現(xiàn)在的市場經濟中,有大量的小型廠家存在,在大公司發(fā)展的同時我們也應當對小型廠家的發(fā)展予以關注和給予適當?shù)谋Wo。小型廠家在行使商標權方面沒有大公司相應的財力、物力和人力,并且小型廠家在經營范圍等各方面具有多變性,將商標注冊并不能給予他們最大的利益。為了使市場經濟得到充分的發(fā)展,使小型企業(yè)也能得到更好的發(fā)展,我們有必要對未注冊的馳名商標進行適當?shù)谋Wo。
最后,保護未注冊馳名商標也是對企業(yè)努力的肯定。馳名商標的形成需要很長的使用時間,需要企業(yè)在市場上投入很多的努力,包括宣傳推廣等各方面,需要使用該商標具有一定的時間、一定的范圍,最終享有很高的商業(yè)聲譽才能予以認定為馳名商標,因此,單純以該商標未注冊而不予保護顯然有失妥當,對未注冊商標不能一概而論。雖然不能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給予注冊商標相當程度的保護,但保護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也是對未注冊馳名商標人努力的肯定,我們不能僅以該商標未注冊而不予以保護,我們需要分不同情形進行不同處理,因此,保護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也體現(xiàn)了商標法靈活運用處理的精神,對未注冊馳名商標進行保護具有一定的正當性和必要性。
三、未注冊馳名商標與注冊商標發(fā)生權利沖突的原因
未注冊馳名商標與注冊商標發(fā)生權利沖突是指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與注冊商標所有人同時對同一商標主張所有權,從而發(fā)生權利沖突。未注冊馳名商標與注冊商標發(fā)生權利沖突的原因有兩方面。
(一)獲得商標專用權的方法有兩個,第一種方法為注冊獲得,即通過對商標進行注冊獲得對該商標的專用權
根據(jù)我國新《商標法》第三條第一款,我國對于注冊的商標依法保護,對未注冊的商標一般不給予保護。第二種方式為使用獲得,即對該商標不進行注冊,而是通過實際的使用該商標使其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而獲得商標的專用權,新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等相關規(guī)定,給予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在相同和同類商品上予以一定程度的保護。對商標注冊和不注冊使用都可以取得商標權,我國商標法對注冊商標和未注冊馳名商標同時給予保護,這就為未注冊馳名商標與注冊商標發(fā)生權利沖突提供了可能性。因此,對商標權取得的兩種不同方式是導致未注冊馳名商標與注冊商標發(fā)生權利沖突的原因之一。
(二)商標具有地域性
即在我國注冊的商標依法給予我國范圍內的保護,如果該商標未在國外注冊,在國外也沒有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則該商標不受國外商標法的保護。而如果該商標在國外達到了馳名商標的程度,可以認定為未注冊的馳名商標,此時國外已有相同的注冊商標存在,就會產生未注冊馳名商標與注冊商標的權利沖突問題。
四、未注冊馳名商標與注冊商標兩種情形下權利沖突分析
因為未注冊馳名商標的存在,不可避免的會導致未注冊馳名商標與注冊商標同時存在而產生權利沖突問題,此時應當保護哪一商標,我們應當分兩種情形探討,第一種情形是,未注冊馳名商標與在后注冊商標沖突;第二種情形是,未注冊馳名商標與在先注冊商標沖突。
(一)未注冊馳名商標與在后注冊商標權利沖突
未注冊馳名商標與在后注冊商標沖突,即注冊商標經注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是發(fā)生在該商標被他人使用并馳名后,針對這種情形,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對后注冊商標享有五年的撤銷權,如果能證明該商標在注冊時存有惡意,則撤銷權不受五年時間的限制。我國新《商標法》將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享有的撤銷權去除,修改為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享有請求宣告商標無效權。即新《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注冊商標被宣告無效后自始不存在,該商標的專用權歸未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專有。
根據(jù)新《商標法》的規(guī)定,如果未注冊馳名商標的所有人在五年內未實行所享有的商標無效請求權,除注冊時存有惡意外,那么該請求權喪失,未注冊馳名商標的所有人將再無權再請求該注冊商標無效。注冊商標因無效請求權的喪失而合法化,此時,注冊商標和未注冊馳名商標分別或者說共同享有該商標的專用權。筆者認為商標法給予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請求宣告注冊商標無效權保護了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商標專用權,維護了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因該馳名商標而享有的商業(yè)聲譽,但當五年之后請求注冊商標無效權喪失,這種情形下同一商標為兩個主體所共同享有,雖然較好的平衡了注冊商標和未注冊馳名商標兩者的利益,但這樣勢必會造成市場的混亂,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等產生混淆,存在后注冊商標搭便車的可能。但又由于未注冊馳名商標所有人對其權利的放棄,我國商標法還尚未發(fā)展成熟,沒有對其規(guī)定予以細化,出于更好保護的消費者的權益,筆者認為在《商標法》以后的修改工作中,應當對此予以細化的規(guī)定,對此時未注冊馳名商標和注冊商標各自的使用方式、范圍等方面進行規(guī)定,更好的規(guī)劃商標的使用,進一步促進商標“區(qū)別商品和服務來源”這一功能的更好發(fā)揮,以使得保護消費者利益得到更好的保護。
(二)未注冊馳名商標與在先注冊商標沖突
未注冊馳名商標與在先注冊商標沖突,即該商標在通過使用達到馳名以前已經被他人注冊。此種情形,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學術研究者對此方面的研究也不多。當此種情形商標發(fā)生沖突,注冊商標所有人應當有權利繼續(xù)對該商標行使權利。因為注冊商標人已經經過注冊,法律已經賦予了其享有該商標的權利,如果不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理由(例如此注冊商標被依法的注銷或撤銷),注冊商標人都將有相應的權利繼續(xù)有使用該商標,盡管通過使用該商標沒有使其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仍然不可以由于別人使該商標馳名而剝奪注冊商標人的權利,如果不這樣,我國通過注冊取得商標權的基本制度就會被顛覆?;诖?,討論注冊商標在前的商標沖突如何處理,主要是探討未注冊馳名商標持有人能否與注冊商標人共同行使對該商標的權利,如果不可以,那么該商標就由注冊商標人就單獨享有權利。此種情形下單純認定未注冊馳名商標侵犯在先注冊商標的專用權而禁止使用顯然有失公平,有學者認為此種情形下兩者可對商標享有共用權,筆者認為此觀點。
1. 未注冊馳名商標人與在先注冊商標人共用商標不會減弱商標的識別功能。我國《商標法》之所以給予未注冊馳名商標人撤銷權是因為未注冊馳名商標人已經通過使用使公眾知曉該商標,而后再存在一個與未注冊馳名商標相同的商標,就很可能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產生誤認,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
而在未注冊馳名商標與在先注冊商標沖突的情形下,二者對商標的共用不會產生消費者的混淆。因為雖然商標已經在先注冊,但公眾對注冊商標并不知曉。而未注冊馳名商標雖然沒有注冊但其通過使用使該商標馳名,為一般公眾知曉,其在使用商標時,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商標是由注冊商標人提供的。另外一種情形是,注冊商標人提供的商品會不會被消費者誤認為為未注冊馳名商標人的商品。我們應當知道,商標具有對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但對商品的識別作用不只單純由商標來完成,還包括生產企業(yè)名稱、產地、國別等。例如“榮華案”中,法院雖然并未對香港榮華公司給予馳名商標的認定,但事實上香港榮華無論在香港還是在內地都已達到馳名程度,但最終最高院的模棱兩可的判決導致在內地的商標專用權只能由廣東榮華享有,這對香港榮華公司來說無疑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此時,二者可對商標享有共用權,因為消費者在買榮華月餅時,不僅看商標還會看該月餅的生產商家,因此,消費者在購買時,可以分辨出該月餅是否為香港榮華公司所產。
2.未注冊馳名商標人與在先注冊商標人對商標的共用不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皹s華案”中最終認定香港榮華在內地無權使用榮華商標,香港榮華公司若要進軍內地市場需更換商標,但任何商業(yè)行為的轉變都需要付出一定的金錢和時間,商家因為這些轉變產生的損耗到最后都會由消費者自己承擔。因此,香港榮華公司若要改變商標,其損耗會由商品提價或其他方式最終由消費者承擔,此時,若香港榮華和廣東榮華對商標共用會避免這些問題的出現(xiàn),不但不損害反而更好的保護了消費者的利益。
3. 未注冊馳名商標人與在先注冊商標人對商標的共用不會損害商標注冊商標所有人的權利。損害注冊商標所有人權利的方式主要有貶低商譽、擠占商業(yè)市場份額等。而對為注冊馳名商標人予以保護不會影響對注冊商標人權利的行使,不會發(fā)生貶低注冊商標所有人商譽或者擠占注冊商標所有人市場份額的情形。未注冊馳名商標人使該商標馳名,為公眾所知曉,必然是在廣告宣傳、質量品質等方面比注冊商標人更出色才能達到,因此,未注冊馳名商標人與在線注冊商標人對商標的共用不會使注冊商標人的商譽降低。另外,未注冊馳名商標人使該商標馳名后往往給消費者更好的印象,消費者在進行購買時往往更看重商品的質量,因此,此種情形下的商標共用不會導致未注冊馳名商標人擠占注冊商標人市場份額的情況出現(xiàn)。
另外,此種情形下未注冊商標人與在先注冊商標人對商標的共用往往會對注冊商標人產生一定的利益。例如,在此案中,廣東榮華通過與香港榮華進行長期的訴訟而使更多的公眾知曉廣東榮華,間接地對本來并不知名的廣東榮華做了一定的宣傳。因此,未注冊商標人與在先注冊商標人對商標的共用不但不會損害注冊商標人的權利,反而會給其帶來一定的好處。
論文關鍵詞:商標法;反向假冒;法律規(guī)制
商標反向假冒是一種嚴重的商標侵權行為,絕大多數(shù)國家都對其明文禁止。2001年我國新修訂的《商標法》(以下稱新《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明確規(guī)定r商標反向假冒行為是一種商標侵權行為,這是我日對商標專用權保護的一大進步,也順應了國際趨勢同際接軌。但是我們也看到了該法相關條款規(guī)定存在著一些缺陷和爭議,同時其他有關法律對商標反向假冒的規(guī)制也不健全,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往往缺乏足夠的理論支撐。因而系統(tǒng)、深入地研究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從中探索一條行之有效的司法實踐模式,共同完成對商標專用權的綜合保護,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商標反向假冒的界定及法律特征
(一)商標反向假冒的界定
《新標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四)未經商標注冊人的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痹摋l款首次明確規(guī)定了商標反向假冒行為是一種商標侵權行為,但關于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界定,國內各學者的理解各有差異。筆者綜合分析各學者的觀點,將商標反向假冒(Reverse passing off)定義為: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或去除其注冊商標并將該商品義投入市場,或廣泛使用該商品,或利用該商品進行廣告宣傳等非法阻斷或阻礙原商標和原商品聯(lián)系的行為,其中被更換的商標稱為“除標商標”,更換的商標稱為“附標商標”。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實際上包括除標行為、附標行為、銷售行為這三種商標反向假冒行為。
(二)商標反向假冒的法律特征
1.侵權主體的復雜性。商標反向假冒的行為主體是復雜主體。因為除標行為、附標行為、銷售行為共同構成商標反向假胃行為,所以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存在由不同主體分別實施這三種行為從而構成商標反向假冒的情況。當實施三種行為的行為人不是同一主體時,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侵權主體就具有了復雜性。
2.侵權行為的反向性。商標反向假冒行為著重點在“反向”?!吧虡思倜啊奔倜暗氖撬说淖陨虡?,即借他人的具有一定聲譽的商標來銷售自己的產品而牟取利益;“商標反向假冒”的行為對象是他人生產的產品,即將自己的商標用于他人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上,利用他人商品信譽或產品質量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
3.侵權客體的復雜性。商標反向假冒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首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更換或去除其商標并再次投入市場是對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其次,該行為誤導消費者從而侵犯消費者的知情權。再次,商標反向假冒使市場上商標與商品之間的真實聯(lián)系被隔斷,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對行為人的競爭對手而言構成不正當競爭。
4.侵權后果的特殊性。商標反向假冒行為雖然表面看可以擴大原商標權人的商品的市場占有率在特定情形下不但無損于且有利于他人的商標聲譽或產品聲譽,但從長遠來看,這種行為由于割裂了原商標權人商標和商品的聯(lián)系,必然損害原商標權人商譽的建立和進一步增強。
二、商標反向假冒構成要件
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作為商標侵權行為之一,其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1.行為人主觀上須為故意。無論何種形式的假冒,行為人主觀上通常為故意,過失一般不是假冒者的主觀心態(tài)。而且,行為人還具有欺詐的故意,即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商標所標示的商品和商品的權利人分離。
2.客觀上須實施了更換或去除他人注冊商標并將更換為自己商標或去除商標的商品再交易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將更換的商標所依附的商品僅用于觀賞、研究等目的,并未給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造成誤認,也不足以認定為商標的反向假冒行為。
3.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或去除他人注冊商標。如果行為人更換商標是經過注冊商標權人同意的,則不是侵權行為。只有在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更換他人的注冊商標,才有可能構成商標反向假冒侵權。如果該商標是共有商標,則須征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否則也是商標侵權行為。
三、商標反向假冒侵權的法律適用
(一)我國當前法律規(guī)制及其效果
1.《民法通則》調整?!睹穹ㄍ▌t》第四條規(guī)定了誠實信用原則,而商標反向假冒行為通過更換他人商標,把他人商品冒充為自己商品投入市場,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但《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相對于其它部門法而言是一般法,缺乏特別法的細化規(guī)定,對于適用《民法通則》基本原則來規(guī)制反向假冒,通常只能是在無法找到具體的規(guī)定時才有必要援引。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钡谑艞l第一款規(guī)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钡谒氖艞l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shù)慕痤~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鄙虡朔聪蚣倜罢咄ㄟ^欺詐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很明顯,這種行為也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此自然也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制范圍內。但由于消費者對產品的質量和功能的鑒別了解甚少,而且因為消費者即使尋求法律途徑去打擊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其效率也很低。尤其是當消費者遇到“高買低賣”的情形時,消費者以較低的價格買到了原商標權人的商品,獲得了近期利益,很容易選擇放棄對商標反向假冒者的打擊。當然,消費者享有起訴或者通過其他途徑要求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人賠償其損失的權利,而至于權利人是否行使其權利則是其自由。
3.《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雖未明確列出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但該法第二條規(guī)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第四款規(guī)定:“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yōu)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這是對虛假表示行為的描述,而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其表現(xiàn)正是一種虛假表示行為,從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角度看,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侵害了競爭對手正當競爭利益,破壞了公平競爭秩序,構成反不正當競爭。
4.新《商標法》調整。該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明確規(guī)定商標反向假冒行為是一種商標侵權行為,從更高層次上保護了商標權人的利益。新標法》是我國法律制裁商標反向假冒行為最重要、最直接的依據(jù)。如前所述,舨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也可以用來規(guī)制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但新《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的是一種積極的權利,側重于對商標權人商標權的保護,其相關規(guī)定比較明確具體,更符合商標權作為私權利之存在的要求。而《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賦予商標權人這種積極的權利,它只是對權利人提供被動性和補充性的保護,商標權人選擇適用該法對自身合法權益進行保護,具有很大不確定性。因此適用《商標法》更有利于扣‘擊商標反向假冒行為。
(二)商標反向假冒侵權的法律適用原則
通過前文分析,無論是《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舨不正當競爭法》還是《商標法》要形成全方位的共同調整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合力,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1.以《商標法》的調整為主,以不正當競爭法》為輔。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侵害的是復雜客體。商標權人利益、市場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但在諸多客體之中,所受侵害最大的還是商標卡義人的商標專用權。新《商標法》將商標反向假冒行為規(guī)定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使規(guī)制商標反向假冒行為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jù)和具體規(guī)定,這對打擊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無疑是最具力度的。但是,商標法作為一種靜態(tài)法律難以應對現(xiàn)實中形態(tài)萬千的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存在疏漏在所難免。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因為其“保護公平的競爭秩序,維護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特點,故能適應不斷變化的情況和現(xiàn)實。也就是說反不正當競爭法以足夠靈活的標準彌補商標法之疏漏或不能涵蓋的部分。因此在適用法律規(guī)制商標反向假冒行為時,應以《商標法》的調整為主,以(飯不正當競爭法》為補充。
2.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主體之問適用不同的法律。如果是在消費者與反向假冒者之間,應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為主;如果是在假冒者與被假冒者之間,則應用(商標法》和《不正當競爭法》來解決。《商標法》的目的在于保護商標專用權,維護商標權人的利益?!斗床徽敻偁幏?、))的目的在于保護公平的競爭秩序,維護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如果用不同的法律對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從不同的角度進行規(guī)制,共同完成對商標專用權的綜合保護,對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全方位制裁,則更能體現(xiàn)法律的價值和功能。
四、商標反向假冒侵權規(guī)定尚須完善的幾個問題
(一)應盡快出臺司法解釋,對“更換商標”、“投入市場”做擴大解釋
新《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僅規(guī)定了“更換”商標的假冒行為,卻并未規(guī)定“去除”商標等假冒行為,如果有人將他人的商品購得后,去除他人商標在無任何標志的情況下出售,或自己廣泛使用,或僅在廣告中進行宣傳。再者,所謂“投入市場”應該理解為在市場中銷售的行為,即經營者更換了他人的商標之后又在市場中銷售了該商品,但是,如果某一生產企業(yè)將他人的商品購買后不進行出售,而是更換上自己的商標后作為定資產自己廣泛使用,或者僅在廣告中進行宣傳,這些行為是否算作侵權?筆者認為這些行為也是以營利為目的,又剝奪了商標權人潛在的市場利益,所以,這些行為也應當認定為侵權。我們可以借鑒外國的相關立法經驗及法學界相關理論,對《商標法》五十二條第四項做擴大解釋,即“更換商標”除解釋為“更換”之外還應包括“去除”商標的行為;“投入市場”除解釋為直接“銷售”之外還應包括作為自己固定資產廣泛使用,或者僅在廣告中進行宣傳的行為,這樣更有利于打擊商標反向假冒。
(二)對商標反向假冒侵權行為規(guī)定舉證責任倒置制度更合理
從我國民事法律規(guī)范所確認的舉證規(guī)則來看,除了法律有明文規(guī)定的幾種特殊侵權行為采取舉證責任倒置以外,對于一般侵權行為,均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原告方應當證明自己受到損失并且這種損失是由被告方的行為所造成。而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并未被我國民事法律列為特殊侵權行為,那么商標權人在訴訟中則有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因為,在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中。一是反向假冒者的假冒行為通常比較隱蔽,不易被發(fā)現(xiàn);二是對于商標權人的影響也是在長期的經濟行為中方能逐漸表現(xiàn)來的,通常有了假冒行為,而損害結果卻尚未發(fā)生,這樣,被假冒者無法舉證或舉證困難,南被假冒者舉證難以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對于反向假冒者的行為也難以起到限制作用。因此,《商標法》應借鑒“TRIPS協(xié)議”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對于商標權人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侵權人負有舉證責任。將商標反向假冒侵權行為列為特殊侵權行為,采取舉證責任倒置?!?/p>
(三)應明確懲罰性賠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