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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我國城市化建設步伐的加快,農民集體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的范圍隨之擴大,因此產生的各類征地補償費分配糾紛案件處于上升趨勢。由于這類糾紛案情較為復雜,且法律尚不夠完善,這無論是對集體經濟組織、地方政府、還是對人民法院來說都是處理的難題?,F有法律對如何明確征地補償款的收益分配主體僅有宏觀的法律定性,但集體內部如何分配仍然缺少詳盡而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在現實中,一般是辦理征收集體土地的政府職能部門直接將各項征地補償款轉交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由村農村集體自行決定補償款的使用和分配,但分配方案的不合理往往導致利益失衡,引發(fā)告狀、上訪等社會矛盾。因此,正確處理征地款分配糾紛案件,對維護農村社會穩(wěn)定,維護農村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完善村民自治,促進農村政治文明建設和經濟發(fā)展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屬性
眾所周知,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推行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是我國農村經濟體制的一次重大變革。2003年3月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對這種以戶為單位的承包方式予以進一步的完善,“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承包原則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確立,并重申了“耕地的承包期限為三十年”,用國家立法給承包農戶一個“定心丸”,確保一個長期而穩(wěn)定的土地承關系,促進農村經濟的發(fā)展和農民的增收。從以上的國家政策和法律規(guī)定我們不難看出:這種家庭聯產承包制,是以戶為單位對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承包經營,而不是將集體所有的土地劃分給各戶或個人私有;是以“戶”為單位的家庭成員共同承包,由戶主為代表與發(fā)包方簽訂承包同,而不是任何個人與集體的土地承包合同關系。
二、關于征收集體土地各項補償費的性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征用集體土地,安置補助費是依據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用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這里的“平均每人”是指被征地時該集體經濟組織現有的在冊人口。包括1994年完善家庭聯產承包制土地承包到戶以后,新出生的人口和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出嫁而加入該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口,而不是指1994年土地實行家庭聯產承包時的當時人口。因此,從該條規(guī)定來看,安置補助費明顯是用于對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現有成員的安置。其中當然不包含戶口已經遷出,出嫁并成為其他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一家庭成員的“出嫁女”的安置;也不含對1994年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時具有集體經濟組織家庭成員資格,擁有家庭承包地,現在已成為國家機關或事業(yè)單位等部門干部、職工的安置;更不存在對1994年擁有家庭承包地,但現在已經死亡人口的安置。因此,對于戶口已經遷出的人員要求原集體經濟組織給付安置補助費明顯缺乏法律依據,而以1994年承包耕地時各戶的土地面積多少作為領取安置補助費的依據同樣沒有理由。
三、關于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guī)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guī)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币陨鲜菍ν恋匮a償費如何分配的法律規(guī)定。該條對土地補償費如何分配賦予了被征收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相當大民主決策權,只要具有該集體經濟成員資格的居民,不論年齡大小、性別,都有平等獲得土地補償費的權力,集體經濟組織不得違反以上規(guī)定,以民主議定為由予以剝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第二款規(guī)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經濟組織管理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3條規(guī)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fā)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以上是對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法律依據。從目前情況來看,大都是采取國家將安置補助費給付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由該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發(fā)放安置補助費或另行調整土地。以上司法解釋還表明,如果放棄集體組織統一安置,那安置補助費也應當是用于安置該家庭承包方現有的家庭成員,而不包括戶口已經遷出,成為另外一個家庭成員的“出嫁女”、“農轉非”或者已經死亡的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1994年完善家庭承包制以來,作為承包主體的各個家庭大都發(fā)生了巨大的變化,有出嫁的、有娶妻的、有生子女的,也有成為國家公務人員或死亡的。作為承包主體的家庭,其成員的身份、數量等處于不均等的不斷變化之中。“出嫁女”成為另外一家庭成員后,雖然失去了在原有集體經濟組織和家庭中的權利,但卻在新的集體經濟組織和家庭中擁有耕種家庭承包土地、享受勞動成果以及選舉、被選舉等在新的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所有權利。綜上法律規(guī)定,“具有被征收土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作為取得各項征地補償費的重要事實依據。如何確定是否具有集體經濟成員資格,目前尚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筆者認為實踐中應把握以下點:1.如該成員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并依法登記有常住戶口,應認定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2.應制定“出嫁女”遷出戶口的統一期限,超過這一期限,可視為不再具有原集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這樣即解決了富裕集體經濟組織人口的畸形膨脹問題,又使得征地補償款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3.對犯罪服刑人員,其雖然因違法犯罪行為喪失了人身自由,但刑滿釋放后土地仍是他們的生活來源,其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沒有因此而喪失,應該獲得各項經濟補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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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韓延斌.對當前涉農糾紛疑難問題的司法解決:農村集體土地補償費收益分配糾紛案件的處理[J].法律適用,2008(4).
作者:閆建平 單位:山西省永濟市法律援助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