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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事訴訟;法院;調解;和解;完善
從國外的司法改革的情況來看,法院積極的促進和解是不少國家民事程序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目標。在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針對前些年法院調解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民事訴訟法學界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方案,有的學者甚至提出取消法院調解。一段時期以來,法院出現(xiàn)了輕視調解的傾向,在一些法院以調解結案的案件數急劇下降。在此,一系列的問題擺在我們面前,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在實行依法治國的今天,我國民事訴訟中是否還需要法院調解?我國的法院調解與國外的法院試行和解有否區(qū)別?我國的法院調解究竟存在哪些問題?應當如何完善我國的法院調解?本文試圖對這些問題作初步探討。
一、現(xiàn)代調解制度的一般理論
(一)現(xiàn)代調解的語義分析
在現(xiàn)代社會,解決糾紛的機制是多種多樣的,根據糾紛是否通過訴訟來解決,可分為訴訟機制和替代訴訟的非訴訟解紛機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1].根據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當事人是否有合意,可分為合意型解紛機制和決定型即強制型解紛機制,前者如和解、調解,后者如審判。對于不同類型、不同性質的案件,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偏好是不一樣的。調解是人們尤其是中國、日本等東方國家和地區(qū)常采用的一種方式,在西方國家, 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也受到了人們的重視,如美國的法院附設調解及其民事訴訟中的和解,德國民事訴訟中法官試行和解。調解是指在第三人主持之下,當事人雙方自愿妥協(xié),合意解決糾紛的活動?,F(xiàn)代調解有如下的法律特征:第一,調解由中立的第三者主持。如果當事人雙方通過自己交涉、協(xié)商能達成合意,自主解決糾紛,就沒有必要由第三者出面。在雙方當事人感情用事、缺乏溝通等情況下無法達成合意時,就有必要由第三者出面居中說合,幫助雙方當事人交換意見,達成合意。在這里,第三者可以是對所調解的糾紛解決有決定權的人,也可以是無決定權的人。第二,調解是根據雙方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活動。調解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是現(xiàn)代調解區(qū)別與傳統(tǒng)調解以及現(xiàn)代調解區(qū)分于審判的最本質的特征。合意表明是否運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決定。合意也表明以什么樣的結果解決糾紛,由雙方當事人最終決定。當然,在現(xiàn)代化社會,也存在依據糾紛性質或類型必須在訴前或訴訟中強制調解的例外情形,如我臺灣地區(qū)《家事事件處理辦法》規(guī)定,離婚及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yǎng)之訴,在起訴前應經調解;又如我國《婚姻法》規(guī)定,審理離婚案件,法院應當進行調解。然而,即使在這些應當調解的場合,最終的合意是否能達成或者達成什么內容的合意都由當事人自主決定。第三,調解不得違法。第三者在進行調解時可以依據政策、法律、道德或交易習慣等進行調解,不能進行違法調解。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調解下達成的合意(其表現(xiàn)形式為調解協(xié)議或和解協(xié)議)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德或公共利益,并不得侵犯他人利益,否則,該調解無效。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調解必須合法主要就是指調解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并不是說調解協(xié)議必須完全符合實體法律規(guī)范。正因為如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要求調解書必須寫上所適用的法律,“這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而是考慮到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有時難以和法律的具體規(guī)定相對應,所以只要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不違背法律禁止的規(guī)定就可以了,而不必引上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薄?〕在現(xiàn)代社會,調解的表現(xiàn)形式是多樣的,依據調解者的不同來分,調解可分為民間調解、行政調解、法院調解等;依據調解的功能來分,調解可分為判斷型調解、交涉型調解、教化型調解、治療型調解等。[2]
(二)現(xiàn)代調解制度的價值取向
法律價值體現(xiàn)了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調整系統(tǒng)的客體滿足主體需要的功能和屬性。在現(xiàn)代社會,調解制度有著與審判制度不完全相同的價值取向。
在對調解制度價值取向的認識上,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著模糊的認識,即將和諧、秩序看作調解制度最重要的價值,由此認為,通過調解解決糾紛,就是為了防止矛盾激化,恢復當事人間的和睦友好關系,保持社會的安定團結,維護社會秩序。這種認識與對傳統(tǒng)調解制度價值的認識并無二致?;谶@樣的認識,調解者就耐心細致地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通過“和稀泥”來勸導當事人發(fā)揚風格諒解讓步。我們認為,和諧、秩序固然是現(xiàn)代調解制度的價值取向,但這并不是最重要的價值,更不是唯一的價值,現(xiàn)代調解制度最重要的價值是自由和效率。這里的自由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是否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完全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決定,即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在現(xiàn)代社會,由于糾紛的類型不同,當事人的利益需求不同,解決糾紛的方式不是單一的,除法院審判以外,還有調解、仲裁等,作為程序主體的當事人基于程序利益等多方面的考慮,有權自主選擇解決糾紛的程序類型,以調解解決糾紛是當事人自由選擇程序的結果,這種自由是一種“積極的自由”。第二,調解過程的進行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即使發(fā)動了調解程序,是否要將調解程序進行到底,也完全取決于當事人雙方,如果當事人不愿意繼續(xù)進行調解,調解者便應自動終止調解;第三,調解的結果即調解協(xié)議,完全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合意,調解協(xié)議是當事人雙方自由意志的表現(xiàn),在調解協(xié)議達成過程中,調解人不能將自己認為正確的解決方案強壓給當事人,要求他們接受, 當事人有同意或拒絕這種解決方案的自由,正因為如此,從一定意義上說,調解是當事人自主交涉的延伸。現(xiàn)代調解以自由為價值取向是其區(qū)別于我國的傳統(tǒng)調解制度的重要方面。傳統(tǒng)調解制度是一種強制調解,即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并非出于當事人的自愿,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也不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當事人常常被迫接受調解者(司法官吏等)的調解方案。
現(xiàn)代調解以自由為價值取向也是其區(qū)別于審判的一個重要方面,通過審判解決糾紛是一種強制性解決,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不必征得他方的同意,當事人即使對法院判決不服,也不得不予以接受,因此,通過審判解決糾紛并不一定意味著糾紛在心理上也得到真正解決。而現(xiàn)代調解是在第三者主持下合意解決糾紛的過程,調解結果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因此,雙方的糾紛通過調解可以得到圓滿解決(包括社會和心理意義上的徹底解決);糾紛的審判解決,是一種符合實體法的解決,即通過審判使當事人雙方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恢復到爭議前的正常狀態(tài),而“調解并不意味著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盡量實現(xiàn)審判式的糾紛解決,”〔2〕調解的結果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因此,調解解決并不一定符合實體法律的規(guī)定,并不一定獲得審判方式下的“正確”解決。
效率是現(xiàn)代調解制度的又一重要的價值取向。效率原本是經濟學上的概念,將效率引入糾紛解決領域,意味著以最少的成本投入獲得同樣的解決效果。通過調解解決糾紛,無論是對于國家還是對于當事人都是一種有效率的解紛方式。對于國家來說,由調解解決糾紛,國家可以不投入或少投入司法資源,這一點不同于審判制度。審判制度是一種成本很高的制度,國家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司法業(yè)務經費,在一個國家司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調解的廣泛運用,可以使更多的人獲得更多更好的司法救濟。對于當事人來說,通過調解解決糾紛,可以花較少的時間、費用、精力獲得糾紛的圓滿解決,棚瀨孝雄指出,只要有當事人的合意這一絕對的正當化原理作為保障,調解在程序的規(guī)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對解決方案的正確性要求也可以相對降低,從而使費用等代價的大幅度削減成為可能?!?〕可見,調解較審判更能實現(xiàn)效率價值。在當今美國民事訴訟中,和解率高的一個原因就是因為和解或調解能較好的實現(xiàn)訴訟效率。正是調解制度所內含的效率價值的需要,調解沒有訴訟那樣有嚴格的程序規(guī)則要求,而表現(xiàn)出靈活性。
正因為現(xiàn)代調解制度以自由、效率為價值取向,因此,這一制度體現(xiàn)了對公民人格、自由的尊重,保障了當事人的意志自由,同時也保障了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因此,我們認為,調解是現(xiàn)代法治社會一種不可忽視的解紛方式。
(三)現(xiàn)代調解制度的社會基礎
“社會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的,那是法學家們的幻想。相反地,法律應該以社會為基礎。”〔4〕調解制度也不例外,現(xiàn)代調解制度的最重要的社會基礎不是別的,就是市場經濟。市場經濟為現(xiàn)代調解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現(xiàn)代調解制度反映了市場經濟的法權要求。
市場經濟是以市場作為基礎的資源配置的經濟運行方式。社會通過市場進行商品交換,從而達到配置資源的目的。在商品交換過程中,交換雙方不存在人身依附的關系,他們之間純粹是一種契約關系,在市場交換活動中,每個人都有獨立的人格,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有權選擇自己的行為方式及其內容,商品交換的契約不過是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的載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離開了人的意志自由、行為自由,商品交換就無法進行。自由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權要求,現(xiàn)代法律制度應當確認市場主體的自由權利,應以自由為其內在精神?,F(xiàn)代調解制度正順應了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確認并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自由,賦予糾紛當事人合意解決其糾紛的權利。在自然經濟條件下,或者是在傳統(tǒng)的計劃經濟條件下,不可能產生現(xiàn)代調解制度,在那種條件下的調解制度不可能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自由,當事人的意志自由得不到保障。
現(xiàn)代市場經濟是強調效率的經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都是理性的經濟人,每個市場主體都是以獲取最大利潤為其行動的出發(fā)點和歸宿。效率是現(xiàn)代社會主體基本價值追求,現(xiàn)代社會的糾紛解決機制不能忽視糾紛主體對效率的追求?,F(xiàn)代調解制度正是以效率為價值取向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設計,是建立在市場經濟基礎上的解紛制度。離開了市場經濟,現(xiàn)代調解制度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礎。
二、國外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或和解制度之比較
法院調解并不是我國的專利品,在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民事訴訟法上也有此項制度,實際上,西方國家民事訴訟中的法官主持和解或試行和解和我國的法院調解是一回事,[3]從當代西方國家民事訴訟和司法的發(fā)展趨勢看,法官積極地促成和解、即調解的作用將會越來越受到重視,調解已被審判吸收為一種補偏救弊的有效手段,受當事人處分權制約的法院職權調解與非訴訟調解相比而言具有獨特的價值。事實上,從各國的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情況來看,促進和解都是其改革的一個重要目標。
在美國,早在1983年修改《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時,就將促進和解作為審前會議的重要目的,現(xiàn)在,和解在民事訴訟中處于很重要的位置。審前的和解會議(Settlementconference)是由和解法官或司法審查官主持,而不是由主審法官主持,和解法官或司法審查官根據《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16條的授權幫助當事人和解。在進行和解時,法官可以當雙方的面進行和解;也可以單獨與每一方交談幫助雙方和解,為促使雙方和解,法官會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評價并指出各自在訴訟中的有利之處及其存在的風險。法官有時還會說,“我不想看到你們不愿意和解”。由于和解法官一般都不是將對該案進行審理的法官,因此,他們不能通過暗示“不接受和解我將會如此判決”的方式來對不愿和解的當事人施加不利影響。在美國民事訴訟中,無論當事人自行協(xié)商達成和解還是在法官主持下達成和解,都被視為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契約,以此契約來代替發(fā)生糾紛的法律關系。事實上,在和解達成后,雙方應當簽訂書面的和解契約,和解契約要記載案件的當事人及其糾紛、達成和解的事項、約因(Consideration)、撤回訴訟即原告向法院書記官提出具有禁止再訴效力的撤訴申請、免除責任和補償損失、履行和解契約等。當事人達成和解契約后,要終止正在進行的訴訟,須向法院書記官提出雙方簽署的撤回訴訟的書面協(xié)議書。在美國聯(lián)邦法院系統(tǒng),真正進入陪審團或法官審理的案件只有4%左右,絕大多數案件是通過和解或其它方式結束訴訟的。美國民事訴訟中和解率高與其程序設計及制度設計本身有很大的關系。美國的民事訴訟有復雜的審前準備程序,包括訴答程序、發(fā)現(xiàn)程序、審前會議,通過這些程序,當事人雙方彼此了解對方的立場、觀點,而且對一些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達成了某些共識,因此,是通過開庭審理解決還是通過和解解決,雙方有一個明智的對待,一方如果勝訴的可能性不是太有把握,基于日后高額律師費用的考慮,他會放棄繼續(xù)審理,而與他方謀求和解解決。[4]《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68條也是促成雙方和解的重要條款,據該條規(guī)定,在開庭審理10日前的任何時候,反對請求的當事人可以向對方當事人送達申請書,要求作出包括至今所用的費用在內的一定金錢或財產的對其不利的判決的方案,如果對方當事人不承認這一請求,這一申請就被視為撤回;如果對方當事人得到的終局性判決并不比申請書有利,他就應當支付申請書作成后支出的費用;律師費用的勝訴酬金制也促使律師為急于取得酬金而樂意勸當事人和解。
在德國,1877年的《德國民事訴訟法典》規(guī)定了起訴前的任意和解,1924年改為強制和解,即地方法院在起訴前必須進行和解,1950年廢除了強制和解。1976年修改的《德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法官的和解義務?!兜聡袷略V訟法》第 279條規(guī)定,不問訴訟到何程度,法院應該注意使訴訟或各個爭點得到和好解決。與美國不同,德國民事訴訟中的法官可以扮演雙重角色,既可以決定案件,也可以成為調解人或和解主持人。立法者認為,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法官都可以充當調解人試行和解。為了試行和解,法院可以命令當事人本人到場,也可以把當事人移交給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在主要庭審開始后,法庭簡要地介紹案件及爭議的問題,法庭對案件以中立者的立場進行陳述,解釋取證及最終判決的機會與風險。在此基礎上,法庭將盡量在當事人之間加以調解,謀求友好解決。通過這種方式,大量的案件可以在庭上和解解決?!?〕在審理前的準備程序中,如果法官覺得當事人雙方都有和解愿意,或從掌握的情況看應盡量爭取妥協(xié)性解決的話,可以單獨指定一次“和解期日”,即目的在于達成和解并以法官的調解活動為主要內容的開庭?!?〕當然,由于調解具有高度的技巧性,在現(xiàn)實生活中,也有不少法官不具有調解技能,因而不能很好地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在德國,對小額爭訟實行強制調解,即首先要進入調解程序,然后才能進入司法程序。
從上述兩國的法院調解情況來看,雖然它們的民事訴訟中都有法院調解,但做法并不一樣。一是調解的時間不同,美國的法院調解只能在開庭審理之前進行,庭審過程中不存在調解,而德國的法院調解可以發(fā)生在訴訟的全過程;二是調解的主體不同, 在美國,主持法院調解的法官和主持庭審的法官是分離的,而德國主持庭審的法官就是主持調解的法官;三是通過調解結束訴訟的方式不同,在美國,當事人達成和解契約后,要結束訴訟,須向法院書記官提出雙方簽署的撤回訴訟的書面協(xié)議書;在德國,在將和解記載筆錄時,即可結束訴訟。
三、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
法院調解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發(fā)揮了積極的作用,然而也存在一些問題。第一,法院在對待調解的態(tài)度上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即從前幾年的片面強調調解結案轉變?yōu)檩p視調解。盡管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將1982年立法的“著重調解原則”改為“自愿合法調解原則”,但由于種種原因,在1991年民事訴訟法施行后的幾年中,法院的調解偏好沒有改觀,調解結案率在全國法院審理的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中仍占相當高的比例,調解仍被認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但近年來,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全國民事一審案件調解結案率逐年下降[5].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部分原因在于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的某些改革措施如一步到庭的推行,使調解難以進行,因為一步到庭的做法使審前準備很不充分,法院沒有進行調解的余地;部分原因在于認識上的偏差,如有人認為,“調解的本質特征即在于當事人部分的放棄自己的合法權利,這種解決方式違背了權利是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利益的本質。調解的結果雖然使爭議解決,但付出的代價卻是犧牲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這違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薄?〕有學者主張干脆取消現(xiàn)行立法上的法院調解。理論界的這些認識直接影響了法官思想,由此,法官不愿調解或不敢調解。第二,審判的公開性與調解的不公開要求發(fā)生沖突。審判公開是民事審判的一項基本原則, 除了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應當公開審判,包括允許群眾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報道。調解與此不同,調解需要和諧氣氛,沒有必要在公開場合進行調解。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調解貫穿于審理活動的全過程,即使在庭審過程中,在公開的法庭上,也應當根據自愿合法原則進行調解。然而,由于法庭是一個嚴肅的場所,再加上群眾的旁聽,當事人往往難以達成調解協(xié)議。第三,在我國現(xiàn)行制度環(huán)境下,審判人員在調解時容易使調解形成強制合意。調解的正當性在于雙方的合意,這就必然要求調解者不因調解而獲取利益,如果調解者對糾紛的調解解決持有自身利益,為了使當事人雙方達成,他往往會施加種種壓力,再加上調解者對當事人有事實上的影響力,當事人則會因迫于壓力而被迫達成合意,這就形成了強制的合意,違背了合意的本質要求,使調解的正當性失去基礎。第四, 法律要求法院調解必須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審判是強制性的解決糾紛的方式,這就在本質上要求審判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規(guī)則,要給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應當查清事實分清是非。調解與此不同,它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合意基礎上的較為靈活的解決糾紛方式,并非一定要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審判程序,也并非一定要像判決那樣查明事實。綜上所述,自由與效率價值在現(xiàn)行的法院調解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實現(xiàn)。
針對我國法院調解在立法及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我國理論和實務界提出一些建言。主要的觀點有全盤否定說、訴前調解說、審前調解說、全程調解說。全盤否定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完全取消法院調解,即取消現(xiàn)行立法意義上的法院調解,但這并不是說民事訴訟中不允許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依民法的愿原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具有和解的權利,因而能夠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達成和解解決糾紛。就訴訟上的和解而言,在當事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之前,審判人員是無法主持、無法實際介入和干預,因而也難以將其意志和影響力滲入和解中, 〔8〕訴前調解說主張像我國臺灣地區(qū)民事訴訟法那樣,把法院調解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規(guī)定,設調解庭,專司調解工作。〔9〕審前調解說認為,無論是從調解結果的公正性,還是從訴訟成本的節(jié)約方面來看,審前調解比其他幾種調解模式更適合糾紛的解決的需要。它以當事人自由合意的運行方式來積極回答對“審判式效果”的社會心理,同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強化審判、弱化調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應成為我國法院調解模式的改革方向。審前調解僅適用于一審庭前準備階段。全程調解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原則和制度既有實踐經驗的基礎,在原理上也并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處分原則,符合民事糾紛解決的特點和規(guī)律,并且與現(xiàn)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趨勢殊途同歸,無取消之必要。調解原則仍應作為基本原則貫徹于訴訟程序的始終,并應該強調法官的調解義務。但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通過確立審前準備程序,加強審前調解;同時,把審判中的試行調解時機調整到法官認證之后判決之前。〔10〕
一、國內協(xié)議管轄適用范圍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guī)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xié)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背本法對級別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第244條規(guī)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xié)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lián)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由此可以看出:
(一)國內民事訴訟和涉外民事訴訟關于協(xié)議管轄的適用范圍問題規(guī)定不同。國內民事訴訟協(xié)議管轄只能適用于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對合同糾紛以外的其它民事、經濟糾紛不得協(xié)議管轄,而涉外民事訴訟協(xié)議管轄的范圍是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從立法體例上說,將國內民事訴訟和涉外民事訴訟分開并作不同規(guī)定,這在國際上是比較少見的,我們認為在發(fā)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這種不同規(guī)定顯然落伍了,市場經濟要求市場統(tǒng)一,市場的統(tǒng)一又要求市場規(guī)則(包括權利救濟規(guī)則)的統(tǒng)一。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的制定和實施要和國際接軌,因此,國內與涉外民事訴訟協(xié)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應統(tǒng)一起來。
(二)國內民事訴訟協(xié)議管轄的范圍僅限于合同之訴,適用范圍過于狹窄。筆者認為,國內民事訴訟協(xié)議管轄的范圍僅限于合同之訴,顯然過于狹窄,已經不適應現(xiàn)代市場經濟的發(fā)展要求和國際民事訴訟發(fā)展要求,應當擴大為整個財產之訴(不包括與人身關系密切的人身權利之訴)。首先,有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意思自治”和“處分權原則”,體現(xiàn)法律的人性化,而不是由法律的強制性來約束當事人。其次,將我國民事訴訟法協(xié)議管轄的范圍擴大至整個財產之訴,還可以減少管轄沖突。根據我國法律規(guī)定,協(xié)議管轄選擇的法院不管是明示的,還是默示的,其選擇的法院只能是一個,其他法院也因此失去了爭奪管轄的借口,也可以避免法院之間的推諉和扯皮,提高訴訟的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另外,國外民事訴訟協(xié)議管轄的范圍多為財產之訴。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guī)定,財產之訴可以為協(xié)議管轄;非財產權的請求,或對訴訟定有專屬管轄的不得成立協(xié)議管轄。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qū)《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人身之訴均為專屬管轄,財產之訴可為協(xié)議管轄的規(guī)定。
二、國內協(xié)議管轄選擇連接點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guī)定,國內民事訴訟協(xié)議管轄,當事人必須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進行選擇。法律規(guī)定的可供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僅限于該條列舉的五個連接點,即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如果超出了以上列舉的五個連接點,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規(guī)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xié)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xié)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guī)定確定管轄。筆者認為,國內民事訴訟協(xié)議管轄的“五個連接點”的規(guī)定看似明確,實際在審判實踐中很難理解和操作,也不利于當事人合同契約的成立,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如何理解原告住所地法院
根據法律規(guī)定,原告是公民個人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公民的經常居住地;原告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yè)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該法條規(guī)定的本意是指雙方當事人住所地的法院,因為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成為原告,誰先起訴,誰就是原告,在協(xié)議管轄條款中標準的表述應當是“甲方所在地法院、或乙方所在地法院”,這是理想化的模式。由于市場經濟運作存在風險和當事人自治意思的擴大化,在商務活動中,當事人很少按照標準化的模式約定案件的管轄,而是為了達到既制約對方,又促成契約成立的目的,而簽訂了非理想化、非標準的協(xié)議管轄,筆者略舉幾例,加以論述:
1.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如發(fā)生糾紛由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如何處理?這個約定從形式上看,顯然非常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約定管轄的書面規(guī)定。但是,一個案件有兩個甚至更多的當事人,但原告或被告只能代表一方當事人。如果雙方當事人按照協(xié)議管轄的約定,同時在自己的住所地起訴對方,應當都是原告,也應當都是被告,應如何處理呢?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協(xié)議管轄條款,應當是選擇了雙方當事人住所地的兩個法院管轄,應當屬于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xié)議不明確或選擇《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情況,屬無效的協(xié)議管轄約定。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約定管轄從書面形式來看,完全符合協(xié)議管轄的書面規(guī)定,應為有效約定,先起訴立案的一方法院享有管轄權。最高法院《關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協(xié)議約定發(fā)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的復函》答復: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發(fā)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可認定為選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如不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則該約定應為有效。若當事人已分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若立案是難于分清先后,則應由兩地人民法院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解決不了的,由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盡管最高法院有答復,但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該約定應當是協(xié)議約定管轄無效。因為這樣的約定,很顯然是選擇了兩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的答復,顯然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沖突。答復中“若立案是難于分清先后,則應由兩地人民法院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解決不了的,由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顯然與公正效率原則相違背,這樣的“答復”,也給法院之間互相推諉,推脫責任提供了條件,達到了當事人一方利用管轄權異議拖延訴訟的目的。
2.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如發(fā)生糾紛由守約方法院管轄”的約定如何理解?這種約定也基本符合約定“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的約定”,但是該約定還涉及到實體問題,到底誰是守約方,誰是違約方,應當是經過當庭質證認證,經過法庭審理,最終裁判才能確定的,而不是在立案階段就能審查出來的,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管轄權異議的審理,主要是書面的和形式的審查,所以說這種約定管轄應當是約定不明的無效約定管轄。而在審判實踐中很多法院、法官都基于對法律條文的理解,作出認定這是有效的管轄裁定。
3.雙方當事人約定“如發(fā)生糾紛可各自向當地法院起訴”、“如發(fā)生糾紛可向對方所在地法院起訴”、“如發(fā)生糾紛可選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雙方共同認可的第三方法院管轄”如何理解呢?這種約定和“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由守約方所在地法院管轄”的約定是相同的,既然最高法院批復認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有效,那么,有些法院和法官認定類似的協(xié)議管轄為有效管轄并不是沒有道理。
4.當事人如果約定“由一方當事人所在的某某地法院管轄”是否有效?如,當事人一方屬于山東省甲市,當事人約定由“山東省甲法院”管轄,該約定是否有效?該約定應當非常明確,但按照最高法院的規(guī)定,約定兩個法院管轄,應當認定無效。因為,“甲法院”是甲市中級法院,還是甲市區(qū)級法院?完全可以理解為約定了兩個法院,且這種約定可能違背了法院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如果案件訴訟標的額屬于基層法院管轄的級別范圍,則理解為“甲市基層人民法院即區(qū)級法院”;如果案件屬于中級法院級別管轄范圍,則理解為“甲市中級法院”,如果案件屬于省法院管轄的級別范圍,則理解為“山東省高級法院”。所以,筆者認為,最高法院關于當事人選擇兩個以上法院管轄無效的規(guī)定,對當事人要求太苛刻,對法官審理案件缺乏操作性,有欠科學。
5.如果當事人約定了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是否有效?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該條款選擇了兩個以上的法院,是無效的。但,筆者認為,這又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干預。筆者認為,它是有效的,只要選擇其一法院,就可為管轄地。首先,這樣的約定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民訴法》第25條的法條本意。其次,最高法院《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規(guī)定,當事人雖然約定了兩個仲裁機構,但約定是明確的,只要當事人選擇其一仲裁機構,就可進行仲裁。從本條復函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掌握約定管轄方面掌握的政策不一致,但筆者更同意最高法院復函當中的管轄精神。
(二)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
【關鍵詞】人民調解 四個轉變
一、在調解工作根本方向上,推動“單一調解”向“調訴銜接”的轉變
過去,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矛盾糾紛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往往因為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有效的履行。隨著最高人民法院兩個司法解釋的出臺,通過明確調解協(xié)議的可訴性質和設定部分民事糾紛訴訟前置的規(guī)定,進一步實現(xiàn)了人民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銜接。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xié)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的出臺與實施,明確了人民調解協(xié)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為實現(xiàn)人民調解制度與訴訟制度的銜接方面提供了法定的依據,亦為促進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xié)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人民調解組織要嚴格依法開展調解工作,調解糾紛過程中要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認真做好調查筆錄和調解筆錄,并制作合法規(guī)范的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達到調解工作與民事案件審判工作協(xié)調一致的最佳效果。
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和工作經驗的組織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xié)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這就實現(xiàn)了將部分民事糾紛列為訴訟前置。法院可將一些事實清楚,爭議標的較小的經濟糾紛和涉及婚姻、贍養(yǎng)、鄰里等簡單的民事糾紛設定為由人民調解組織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再由法院受理,既減輕了法院的壓力,也拓寬了人民調解的工作范圍。法院在糾紛結案后,若仍有后續(xù)工作需要做的,應將有關情況告知糾紛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并附送調解書或判決書,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做好后續(xù)調解工作,并及時向人民法院反映有關情況。
二、在調解工作基本方針上,實現(xiàn)“重調輕防”向“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轉變
一些基層調解委員會掌握糾紛不及時,以人民調解必須堅持自愿原則為借口,認為當事人不上門就不能主動開展調解工作,對轄區(qū)糾紛鬧大了再調、上門了再調等重調輕防的思想比較普遍。人民調解工作為維護社會穩(wěn)定服務,必須掌握主動,堅持調防結合的原則,重點在防字上下功夫。
一是要做好普法宣傳,提高全社會對人民調解的認識。充分利用人民調解宣傳月活動,以開辟人民調解工作宣傳專欄、舉辦法律知識問答、以案說法形式大力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地位、作用,正確引導糾紛當事人主動尋求人民調解的幫助;堅持在調解糾紛過程中深入開展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充分發(fā)揮人民調解員直接面對普法對象的優(yōu)勢,加強對群眾的法律知識及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宣傳教育,讓群眾知法、懂法、用法,提高群眾面對糾紛的理性程度,更多考慮成本、效益等因素,使人民調解獲得信賴并深入人心。
二是要建立矛盾糾紛的預防和排查機制。調解委員會要善于從既往調解案件中科學分析把握轄區(qū)糾紛產生發(fā)展的規(guī)律,比如以我街來說,改制公司換屆選舉時期往往是矛盾集中爆發(fā)期,年底是勞資糾紛的多發(fā)期,房屋宅基地相鄰權糾紛較為頻繁等等,建立因人預防、因地預防、因事預防、因時預防等預防機制。建立矛盾糾紛的排查制度,確保把矛盾消滅在萌芽狀態(tài)。排點上以征地補償、城市拆遷、勞資關系、宅基地、婚姻家庭等糾紛為主,排查形式上堅持定期排查與集中排查相結合,平時十天一排查;在政治敏感期、重大節(jié)假日等矛盾糾紛高發(fā)期開展統(tǒng)一排查行動。
三是要深入基層、深入群眾。調解工作人員必須要化被動為主動,要經常對轄區(qū)單位和居民進行走訪,全身心融入到群眾中去,了解社情民意,及時發(fā)現(xiàn)糾紛苗頭,真正做到“早發(fā)現(xiàn)、早介入、早調處”,把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tài)。
三、在調解工作運行方式上,確保“單獨調解”向“聯(lián)合調解”的轉變
“調解工作只是司法所的事,是調解委員會的事”的思想和內部分工分家的現(xiàn)象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調解工作的力量和力度。在當前民間主要矛盾糾紛發(fā)生新變化,呈現(xiàn)多樣化、復雜化的新形勢下,開展調解工作必須運用綜合手段,多方協(xié)調才能達到更好效果。
一是健全人民內部矛盾調處辦公室牽頭各部門參與的協(xié)調配合機制。隨著環(huán)境糾紛、醫(yī)療糾紛、產品質量糾紛等特殊糾紛的增加,專門性的行政處理、行政調解機制愈發(fā)顯得重要,因此其它職能部門要積極參與矛盾糾紛的調處。調處辦應定期召開協(xié)調會議,研究推動人民調解工作的思路、方法、措施,及時分析人民調解工作的薄弱環(huán)節(jié)并探討對策。
二是整合轄區(qū)社會資源,優(yōu)化人民調解員隊伍。根據實際情況,聘請本轄區(qū)具有法律專業(yè)知識的人員以志愿者或兼職調解員身份加入到調解員隊伍中來,如當地的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律師、法學教師、離退休的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工作者等,充分發(fā)揮他們的作用,既提高了調解隊伍的專業(yè)水平,又擴大了社會參與和社會影響。
三是積極推行人民法院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處糾紛互動制度以及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兩所聯(lián)調”工作機制。區(qū)法院可為各街道指派一名法官作為人民調解工作的業(yè)務指導員,負責業(yè)務指導,為調委會提供各種形式的業(yè)務培訓,對重大疑難案件給予法律上的建議和幫助,調委會可為法院送達法律文書、尋找當事人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協(xié)助,在訴訟、調解和執(zhí)行過程中給予必要的配合協(xié)助。街道司法所與派出所建立聯(lián)動聯(lián)調的工作機制,派出所接警涉及民間糾紛或者經調解能解決的輕微案件由派出所交司法所或街道調委會解決;改制公司、社區(qū)人民調解組織可與社區(qū)民警建立聯(lián)系會議制度,定期溝通情況,遇到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社區(qū)民警應積極參與;派出所對案件的民事爭議部分,可移交調委會處理,調委會處理的情況及時反饋給派出所。
四、在調解工作實踐方法上,促進“以德調解”為主向“依法調解”為主的轉變
從實踐來看,目前一些調解組織在調解矛盾糾紛時主要仍是依靠個人威望和傳統(tǒng)道德規(guī)范,實施勸說和情感影響,使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達到和解和好的目的,有的干脆硬性依靠命令或依靠調解人員的年齡大、輩份高為調解的基礎進行。但隨著人們法律意識不斷增強,法律素質的不斷提高,在矛盾糾紛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手執(zhí)法律法規(guī)各執(zhí)一詞的情況并不鮮見,甚至有的當事人能將相關法律條文全文背出,這勢必對以往依靠情理進行調解的工作方法提出重大挑戰(zhàn),如果單純憑勸導說服當事人就很難接受,勢必影響到調解的法律威信和工作效果。這對調解工作人員提出了新要求。
一是調解員要努力提高自身法律素質。人民調解員要通過自學、參加培訓等途徑,一方面要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識,重點學習民間糾紛涉及較多的民法通則、合同法、婚姻繼承法、物權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學習省、市、區(qū)行政管理的一些政策法規(guī),提高依法辦事的能力;另一方面要學習調解的技巧和方法。要通過工作實踐、經驗交流等不斷改變調解方法,創(chuàng)新調解工作的技巧。
法律與企業(yè)經營、管理的關系
企業(yè)經營、管理等活動與國家法律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主要體現(xiàn)在:
一、依法治國已經作為國家的基本方針寫進了《憲法》。在現(xiàn)代法制社會,國家對社會的管理主要通過各種法律法規(guī)的實施來實現(xiàn)。企業(yè)作為國家經濟活動的基本主體,必然也在國家法律法規(guī)調整的范圍之列,受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約束。企業(yè)的經營、管理活動,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范圍內進行。
二、市場經濟是建立在各經濟主體相互平等的基礎上的。各平等經濟主體之間相互關系的調整,主要依靠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所以說所謂市場經濟也即法制經濟。參與市場經濟的企業(yè),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覺之間因違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時在企業(yè)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也往往會由于不懂法而錯失依法維護企業(yè)合法權益的機會。而知法守法的企業(yè),則完全可以依法維護企業(yè)的合法權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業(yè)經營、管理的整個過程,從宏觀上看,也可以理解為即各種經濟合同的談判、簽訂、履行、解決糾紛的過程。企業(yè)的經營目標,主要依賴各個經濟合同的正常、實際履行來實現(xiàn)。而各個經濟合同的談判、簽訂、履行、和糾紛的處理,均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
四、企業(yè)依法簽訂的經濟合同,是確立企業(yè)在經濟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xié)議,也是企業(yè)實現(xiàn)其經濟目的、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依據,所以,經濟合同也可以理解為是國家法律法規(guī)在該企業(yè)的具體延伸。簽訂經濟合同,對企業(yè)來說如同立法一樣重要。所以,企業(yè)在經濟活動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或專業(yè)的法律工作者的參與,經濟合同簽訂不好,企業(yè)的經濟目的也往往難以順利實現(xiàn)。
企業(yè)法律事務工作的特點
企業(yè)作為國家法律調整的對象,企業(yè)法律事務工作必然有著不同于國家司法機關的自身的特點:
一、企業(yè)法律事務工作的內容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三個方面:
1、企業(yè)領導重大決策過程中的法律事務。包括企業(yè)的設立,投資項目的選擇、談判,重大經濟合同的簽訂,企業(yè)的改制、上市,企業(yè)重大問題、突發(fā)問題的處理等。主要涉及企業(yè)法、投資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內容。
2、企業(yè)經營、管理過程中的法律事務。如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的制定,勞動人事的管理,經濟合同的管理,金融稅收的處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關的法律問題。
3、解決各種經濟、民事糾紛過程中的法律事務。除經濟、民事糾紛涉及的有關經濟、民事法律問題外,還有關于仲裁、訴訟、執(zhí)行等程序性法律問題。
二、企業(yè)法律事務工作不享有任何的執(zhí)法的權力,而是著重與知法守法,防止發(fā)生法律沖突,依法維護企業(yè)的合法權益。
三、企業(yè)法律事務工作主要以預防為主,以避免發(fā)生法律糾紛為目標,其次才是依法解決、處理已發(fā)生的法律糾紛。
四、企業(yè)法律事務工作涉及面廣,涉及的部門、人員較多,涉及的工作內容復雜,企業(yè)法律事務往往處于配角地位,帶有服務性質,所以要求企業(yè)法律事務工作人員除必須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識外,還必須有高度的服務意識和良好的協(xié)作精神、奉獻精神。
企業(yè)法律事務工作的功能
企業(yè)法律事務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項:
一、預防功能
通過為企業(yè)領導進行重大決策提供法律意見,就企業(yè)經營、管理活動中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法律意見,參與、協(xié)助企業(yè)領導和員工的有關工作,起草、審查企業(yè)的經濟合同和有關法律事務文書,解答企業(yè)職工的法律咨詢等,使企業(yè)依法進行各項經營、管理活動,防止出現(xiàn)違法行為和各種法律漏洞,預防企業(yè)發(fā)生法律糾紛,避免企業(yè)經濟損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業(yè)發(fā)生法律糾紛或企業(y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通過企業(yè)進行協(xié)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依法維護企業(yè)的合法權益,避免或挽回企業(yè)的經濟損失。
三、宣傳教育功能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一直被認為民事訴訟中具有中國特色的一工面制度,它歷史悠久并且與中國古代文化息息相關,但是在現(xiàn)代,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和社會結構的變化,調解制度面臨著挑戰(zhàn),本文就調解制度的淵源與發(fā)展作出探討,結合調解制度在國外的發(fā)展,提出自己的建議。
關鍵詞:民事訴訟,民事調解,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現(xiàn)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在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tǒng)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guī)定會不無裨益。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由此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協(xié)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風俗、習慣,相互協(xié)商解決的。而對本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是依靠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的力量,采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系,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可以說,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 也就是調解糾紛的人。而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chuàng)造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tǒng)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鬃拥臒o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fā)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fā)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xiāng)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xiāng)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fā)生糾紛時,族長依照家法族規(guī)進行調解。鄉(xiāng)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鄉(xiāng)治組織。春秋戰(zhàn)國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xiāng)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xiāng)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里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里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xiāng)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xiāng)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愿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官府調解是在行政長官的主持下對民事案件或輕微的刑事案件的調解,是訴訟內的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上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理司法的傳統(tǒng),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二、我國古代民事調解制度的特點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tǒng)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fā)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
首先,中國古代提倡的“無訟”一直被統(tǒng)治者視為是社會的理想狀態(tài),在此觀念的支持下,息事寧人成為民事調解的重要原則,也是首要的目標。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制度的制度構成也是與中國古代社會的狀況相聯(lián)系的,中國古代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社會的流動性小,往往是一個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導致了宗族觀念的加強和訴訟觀念的減弱,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范圍的狹小簡單滋生一種宗族內部事情內部解決,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指導。由此帶來調解者進行調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斷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擴大,這種情況下,調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輝祖曾說:“勤于聽斷善矣。然有不必過問皂白可歸和睦者,則莫如親友之調處。蓋聽斷以法,而調處以情。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準息銷,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當時的調解制度的實際狀況。
其次,古代的調解過程往往伴隨著道德的教化過程。中國古代的統(tǒng)治階級樹立了各種理論思想來對民眾進行統(tǒng)治,最主要的就是統(tǒng)治中國古代時間最久的儒家的“仁學”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輔”的理論思想。兩者的理念內核都是珍視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我們知道在調解中,往往是有調解者“曉之以情,動之以禮”這里的禮,在古代就是一種儒家的禮教思想。古認為訴訟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墮落,故調處息訟之上策乃是對爭訟者進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覺,自省、自責、從而止訟。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實際是由行政長官來擔任的,行政長官的選拔實際上是通過對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為標準來進行選拔的,所以在他們的腦子中,古時的賢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聞名于世。案件至調解者處的時候,往往是先對當事者進行訓導。
三、民事調解制度在近現(xiàn)代的發(fā)展
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具傳統(tǒng)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在現(xiàn)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tǒng)也規(guī)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于提高解結案率,并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但是后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fā)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fā)展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xiàn)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處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并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后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隨著世界制度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fā)展?!霸V訟洪水”與“訴訟爆炸”的現(xiàn)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于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發(fā)展,調解作為“東方的經驗”也得到發(fā)展,在這種情況下,對調解的審視也成為必要。
四、國外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
雖然在現(xiàn)代,國外都在致力于創(chuàng)設和發(fā)展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chuàng)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范圍比較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所效傷。在此,我們就以美國的制度來做比較的研究。在美國,調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為建議性ADR,推薦性ADR,和決定性ADR三類, 其中,建議性ADR的裁決當事人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薦性ADR裁決對雙方也不直接具有約束國和,但是如果雙方表示接受,該程序可以轉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決定性ADR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在建議性ADR中,爭議雙方首先需要達成愿意采用該方式的協(xié)議,然后共同選出一名“中立聽者”,這名中立聽者通過雙方的希望的調解方案的縮小差距,從而拿出自己的建議,促成和解。另外一
種稱為“密歇根協(xié)議”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許做調解員的律師名冊,進入調解程序之后,爭議雙方在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律師做調解員。這兩名律師再選出第三名調解員。然后,調解庭安排調解聽證時間、地點,并通過知雙方在聽證前十天將相關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調解員,并附上各自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簡要敘述。在聽證日,律師可以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調解員在聽證后十天作出判決,雙方在收到裁決二十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若雙方都表示接受裁決,則此裁決具有執(zhí)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絕,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結果放入到一個密封的紙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超過或不低于原裁決的10%,則各方只負責自己的調解和訴訟費用;如果判決數額高于原裁決的10%,被告必須承擔所有的調解和訴訟費用甚至律師費用;如果判決數額低于原裁決的10%,原告必須負擔上述費用。推薦性ADR主要有小型審判和簡單陪審團審判兩種。小型審判主要是聽證從而使雙方能夠有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后雙方在第三者的引導下尋求合意的作出,簡易陪審團則主要是一種非嚴格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判斷的過程,雙方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陳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審團給出基于此的判斷,從而是雙方預先知道訴訟的可能結果,為爭議雙方提供一條途徑。決定性ADR則是在爭議雙方的請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個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強制執(zhí)行的判決。從上述的介紹可以看出,在美國的調解中,雖然形式多樣靈活,但是都是比較重視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說我國的民事調解是建立在一種對和為貴的勸說上,則美國的調解更多的是給予當事者雙方一個事實判斷的機會,從而使當事者在對利益的權衡基礎上作出相互的讓步。
五、對我國現(xiàn)今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考與設想
我國現(xiàn)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調解本地區(qū)或本單位的一般民事糾紛、簡單的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的調解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各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的調解。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在仲裁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從而終結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活動。長期以來,我國的調解制度強調說服教育,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當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讓步,達成妥協(xié)。這是使得調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場經濟下,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是每個市場主體的內心心理動機,因此,我們的調解制度應當在借鑒古今與中外的基礎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調解制度能夠揚長避短,發(fā)揮優(yōu)勢。對此,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一點設想:
(一)、改革調解的模式,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使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以德國以及我國為代表的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tài)轉換、交互運行;第二種是調審分立式,即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第三種為調審分離式,即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此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當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結合目前的審判制度改革,可以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二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準備程序之中。與此同時,將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的審判人員分立。庭前審判人員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來實行的書記官專門擔任,他們負責送達,調查、整理證據,進行證據以及財產保全,然前審判人員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由審判員或合議庭事進行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yōu)點有:1、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xiàn)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xiàn)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3、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將其從日益增多的訴訟中解脫出來,從而從根本保證法官能夠朝“專業(yè)化”、“專家化”的方向發(fā)展。實踐證明,法官職能的細化還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審判法官不公不廉行為的發(fā)生,保證了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fā)揮。
(二)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證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首先,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yōu)勢在于靈活性,克他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guī)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如調解的合意原則,應當加以強調,防止調解人員壓制當事者達成協(xié)議的現(xiàn)象發(fā)生,尤其是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快捷的結案方式很容易導致法官將調解中的主觀印象帶到審判當中從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由于審判與調解是同一個法官來主持,當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顧慮,造 成不應有的思想壓力。所以,我們建議兩者由不同的人來主持,適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從我國古代一脈相承下來的調解制度給人的印象都是說和,勸和。往往都是首先對當事人先進行一番說教勸導,而且這種勸導中往往還殘存著許多古代思想的殘余。如,人們往往認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雙方都會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思想廣泛存在。這是文化傳統(tǒng)的影響,當然不是短期內可以消除的,但調解程序中,我們應當端正這種思想,避免先入為主。美國的調解制度中,幾乎所有的調解程序中都有聽證程序來保證作出調解的基礎事實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調解程序聽證程序也越嚴格,甚至在決定性ADR中,整個程序十分接近審判程序,讓當事人有機會權衡利益,充分實現(xiàn)各項權利,也正是由此當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調解協(xié)議的約束,減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資源的浪費。在我們國家重建調解體系的過程,也要注重實體上的權利保障,調解也要分清對錯,弄清是非,在此基礎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主權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再次,我國現(xiàn)在的解調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xié)議較為模糊,有些規(guī)定還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fā)展。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xié)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調解協(xié)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一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xié)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它認定為是一個民事合同,這其實只是對調解協(xié)議的實體內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沒有承認其效力。在探求非訴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作為人民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力量,應當發(fā)揮其優(yōu)勢作用,將其發(fā)展成為我國調解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同時充分發(fā)揮各種調解的優(yōu)勢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領域充分發(fā)揮作用,構建有序合理的調解制度體系。使古老的調解制度在新的條件下發(fā)揮新的作用。
(三)規(guī)定調解的期限,避免久調不解,嚴格當事人的反悔梅。為防止當事人及部分審判人員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guī)定調解的期限。通過設立調
解期限,可以防止相關人員無休止地調解,拖延訴訟,以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當事人要求調解應遞交調解申請書,調解應開始于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遞交收面調解申請,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可以從根本上確保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請求適用調解方式,并接受調解結果。同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嚴格加以限制,明確規(guī)定調解無效的標準。如前所述,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負擔,造 成無效勞動之后果并且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guī)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xié)議即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xié)議可以強制執(zhí)行。但是,為彌補可能發(fā)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應當考慮建立調解無效確認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調解協(xié)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審判人員違反審判紀律直接影響內容實體不公;2、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直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xié)議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縮小調解適用范圍。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筆者認為法院可解調案件范圍應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yè)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適用階段上,筆者主張法院調解應限于一審判決之前,在其它訴訟階段不宜再啟動調解程序,這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濫用,節(jié)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杜絕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維護公正判決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fā)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至于在實踐中當事人之間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多少進行的調整,可在執(zhí)行程序中通過和解程序解決,從而也保證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因。 如果一旦實行調審分離的模式,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非法院啟動的話,則法官的職權受到了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隨著時代的發(fā)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日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因此,結合我國國情,改革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使調解這一具有濃郁中國特色的制度在新時期里發(fā)揮更大的作用,將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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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汪輝祖:《學治臆說•斷案不如息案》
以及集團和解等制度的優(yōu)勢,建立有效的消費者糾紛解決途徑,為解決消費者糾紛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團體訴訟;制度構建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消費糾紛中的格式條款侵權,不當經營行為以及產品質量糾紛的涉及面也越來越廣,這一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僅靠單個消費者的努力并不能達到保護消費者的目的
,因此構建一個有利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訴訟框架就迫在眉睫。下文我們將就“消費者團體訴訟”的概要問題進行分析,著重從荷蘭的相關模式進行借鑒,以期為我國解決消費者
維權提供幫助。
一、消費者團體訴訟的基本理論
(一) 消費者團體訴訟的界定
消費者團體訴訟是指由消費者保護團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為保護其成員利益或者按照團體成立宗旨所要維護的公共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出訴訟。其最早起源于德國,由1908
年德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為制止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制定的訴訟制度。①其具有以下特征:1.提訟的原告具有嚴格的資格限制,一般是有權利能力的消費者公益團體;2.
團體訴訟可以提起不作為之訴和一定條件的損害賠償之訴;3.具有嚴格的法定性,有法律明確進行規(guī)定。
(二) 消費者團體訴訟的意義
消費者團體訴訟是消費者團體與不法經營者的抗衡,是一種為社會公益而進行的經濟監(jiān)督行為,因此,在市場化經濟速猛發(fā)展的今天具有積極的意義。
第一,積極訴訟帶動消極訴訟,維護消費者的整體利益。消費主體個人的權利意識、法律素質均有不同,因此由消費者團體充當相關的原告資格,更具有專業(yè)性,對于消費者
權利的實現(xiàn),更具有現(xiàn)實意義。
第二,發(fā)揮消費者團體對生產經營者的監(jiān)督規(guī)制作用。由于市場經濟日益復雜,消費者與經營者、生產者之間的信息越來越不對稱,消費者在調查、取證等方面的弱勢讓訴訟
變得舉步維艱,而消費者團體則在這些條件上具有便利,可與經營者、生產者均衡的對抗。
二、我國構建消費者團體訴訟的必要性
(一)完善現(xiàn)行訴訟機制的需要
1.現(xiàn)存的訴訟程序上使廣大消費者不敢訴訟或是“不能訴訟”
(1)訴訟費用超過賠償額。消費的小額性使其在訴訟中可能遭遇以下情況:其一、交易的標的額較小,法院往往采取不予立案;其二、訴訟的費用要求較高,往往在交易標
的額之上;其三、訴訟中證據收集成本較高。(2)信息的掌控處于劣勢地位。產品的多樣化以及產品的高科技化,使消費者不能了解其工藝水品的優(yōu)劣,作為信息的占有量的弱者
,其不僅在商業(yè)交易的經歷中容易受到欺騙,而且在維護自身權利上取證困難。(3)訴訟效率較低,時間耗用較長。我國沒有專門的小額訴訟的法庭,造成按照一般的訴訟進行時
,所消耗的時間長,使消費者自動放棄訴訟。
2.民訴中“公益”訴訟的目的沒有發(fā)揮
現(xiàn)行民事訴訟對于社會整體利益調整的并不到位,其必須確立一項體制,使消費者為了“公益”的發(fā)展而進行“私益”的訴請,以規(guī)制市場的不法行為,從而起到交易行為的
“試金石”作用,來確立起對市場的規(guī)制作用。不僅維護現(xiàn)階段受害人的利益,而且規(guī)制不法行為,對社會其他成員的潛在性受害一并進行維護,以體現(xiàn)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性
。
(二) 解決現(xiàn)行經濟糾紛的需要
《反壟斷法》對于基于壟斷行為的消費者損失關注不夠,其原因也是基于這種損失是一種整體的損失,分割在個體消費者中,其數額是較小的,而且如果每一位個體消費者基
于此項對實施壟斷行為的企業(yè)進行訴訟,其是不具備經濟法所要求的“經濟性”與“效率性”的,而且其所面臨的可能也是“訴訟程序上的繁瑣性與取證困難”。因而,需要構建
消費者團體訴訟,借助消費者團體的力量,以實現(xiàn)消費者自身維權與“社會利益維護”的雙重之舉。②
三、我國消費者團體訴訟機制的構建
(一) 荷蘭消費者團體訴訟模式的介紹
1.荷蘭消費者團體訴訟制度建立的立法演進。
荷蘭是典型的市民社會國家,依賴社會團體以民事訴訟的模式來代替行政手段的強化是其當時的主要選擇,因而荷蘭對于消費者糾紛的解決也主要通過團體訴訟進行。但是其
團體訴訟制度的建立卻比德國晚了半個世紀,1980年荷蘭在當時的《民法典》第1416c條規(guī)定了針對欺騙性廣告的團體訴訟,1992年又通過《民法典》第6:240—6:243條將團體訴
訟進一步擴展到了一般商業(yè)條款法領域。
2.荷蘭消費者團體訴訟的主體
荷蘭的消費者團體訴訟的主體與德國和日本相比,限制較少且不需要進行事前訴訟資格登記,僅需滿足以下條件:(1)提起團體訴訟的消費者團體必須具有法人資格;(2)
必須在訴訟之前與被告進行交涉,盡量達成一致的意見,只有在被告收到原告記載有詳細請求內容的協(xié)議書之日起兩周后,才可以提訟。這樣的規(guī)定使訴訟的主體具有完全的
民事責任能力,而且寬松的準入制度有利于消費者權利的保護,而事先協(xié)商的制度安排更是鼓勵不法企業(yè)能夠比較積極地與團體協(xié)商解決糾紛,以減少訴訟負擔,促進糾紛的快速
有效解決。
3.消費者團體訴訟的請求權內容
荷蘭的消費者團體訴訟一般是針對侵害廣大消費者利益的經營者不當格式條款的適用或者不當經營行為而提起的,是不作為之訴。一般其不能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這是因為團
體訴訟中的損害賠償的數額難以計算,但是法律規(guī)定合格的團體可以基于他人債權的回收授權,以個別消費者的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4.消費者團體訴訟的受訴行為
荷蘭消費者團體訴訟的禁令之訴的受訴行為有以下兩方面:1.根據簽約種類,契約成立經過,雙方當事人利益以及其他情況,可以認定格式條款給一方當事人造成了損害;2.
格式條款提供者未給與對方當事人認知條款內容的充分機會。而且消費者團體在提訟的時候,并不要求該格式條款對消費者造成實質的損害,僅需要其實際已經適用了格式條
款就可以訴訟。這樣不僅減輕了消費者團體的舉證壓力,而且對于潛在的消費者受損具有事前預防作用。
5.消費者團體訴訟的判決效力
在判決適用方面,荷蘭消費者團體訴訟的效力僅及于當事人,并不禁止其他消費者個人基于新的證據和事實提起相同的。而且其允許個人排除訴訟結果。在經營者違法后
果方面,若經營者不履行法院的判決,法院可以命令經營者停止所有的業(yè)務活動或者凍結賬戶,以促進經營者執(zhí)行判決。在判決經營者敗訴之后,經營者往往需要通過報紙公告不
當格式條款,在涉及公共利益之時,法院需要在報紙上公布法院的判決。
6.荷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其他相關配套措施
(1)損害賠償權的補充實現(xiàn)方式
盡管荷蘭的消費者團體訴訟的資格較為寬松,但在實踐中仍存不愿訴訟,消費者團體少,對訴訟無利益性推動等缺點。因此其創(chuàng)設了集團和解與個人訴訟相結合,以解決事后
的損害賠償問題。集團和解是指當經營者的行為造成群體性消費者的損害,符合民法規(guī)定的社團可以代表全體消費者與經營者進行談判而達成損害賠償的合意,對于成立的和解協(xié)
議,可以向法院申請宣告法律效力。③在法院宣告后,效力及于所有的受害集團成員,其后消費者可依據和解協(xié)議申請損害賠償。但是相關的消費者也可在法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
脫離申請,不受和解協(xié)議書內容的約束而單獨提訟。這樣集團和解在事后賠償機制上補充消費者團體訴訟的不足,以促進消費糾紛的解決。
(2)公權力介入的消費者團體訴訟
2007年荷蘭生效的《執(zhí)行消費者保護法》中創(chuàng)設了一個新的執(zhí)法機關:消費者管理局,其性質是兼顧公法和私法上的管理機關。作為公法上的執(zhí)行主體,它可以根據有關立法
手里消費者投訴,對違法企業(yè)進行調整,而私法上則可以根據《民法典》305d條規(guī)定,向海牙高等法院申請針對違反消費者保護行為的不作為判決。其只有在違法行為涉及大量消
費者,或者經營者和消費者不能有效處理違法行為時才進行介入。④因此,團體依然是消費者糾紛解決的主體,消費者管理局只是用公權力的角色填補消費者團體訴訟中的訴訟能
力較弱,缺少利益推動等缺陷,以公權力的模式促進消費者權利的切實實現(xiàn)。
(二) 我國消費者團體訴訟模式的構建
雖然荷蘭的消費者團體訴訟中出現(xiàn)其訴訟的利益推動力少,較大的依賴于國家財政對團體的支持,對于損害賠償的保護較弱等種種缺陷。但是不可否認其事前預防作用以及對
社會公益的保護。而且荷蘭通過相關的措施進行多角度的配合,促進了消費者糾紛的切實解決,因而我們在構建我國消費者團體訴訟模式中,也需要通過多樣的途徑對消費者團體
訴訟的進行構建。
1.予以消費者協(xié)會提起禁令之訴的身份,且對其訴訟建立鼓勵機制。
(1)予以消費者協(xié)會提起禁令之訴的資格。作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社會團體,消費者協(xié)會具有很強的公益性。然而,在當今社會,消費者協(xié)會的主要作用發(fā)揮的并不明顯,
職能比較柔弱。因此,對于眾多生產者與參與者,它的職能并不可以得到充分發(fā)揮。如果想盡快顛覆這種現(xiàn)狀,就要讓權力逐漸移植到消費者協(xié)會上,讓它能夠對其中的參與者發(fā)
揮應有的作用。于此同時,我國現(xiàn)存的代表人訴訟只是事后的補償消費者的現(xiàn)實損害,沒有形成預防機制,對于潛在的受害者進行了忽視,因此,我國要予以消費者團體團體訴訟
的資格,對于那些明顯侵害消費者利益,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設置前置性的制度預防,這也是契合消費者團體的相關宗旨,為彌補行政執(zhí)法漏洞發(fā)揮作用。
(2)消費者團體訴訟的鼓勵機制。由于消費者協(xié)會其是消費者的松散的結合體,其財力不能像一般的社會團體通過會員繳納會費的模式進行相關的財力補充,因此,面對消
費者訴訟中的相關費用,許多消費者團體不愿意進行訴訟。我們可以通過政府財政等建立消費者團體的公益金,用于墊付訴訟費用,并可以為其免費的提供專業(yè)的機構及其人員進
行專業(yè)性的證據取證,以達到鼓勵消費團體發(fā)揮自身的主動監(jiān)督的作用,有效的規(guī)制市場主體的合法,健康化運行。
(3)消費者團體之訴的效力范圍。我國構建消費者團體訴訟的效力范圍問題,也需要借鑒荷蘭模式,對于其消費者否認制度予以承認,允許其就該問題重新單獨提出訴訟。
2.對于損害賠償之訴,仍以消費者個體之訴為基礎,由相關的消費者團體構建集團和解。
損害賠償之訴中由于賠償額度的難以計算,消費者團體可能的“尋租”行為,使其作為團體訴訟較為困難。但我國可以通過改變訴訟中的相關制度,利用消費者協(xié)會的專業(yè)指
導,以消費者的個體之訴為基礎,以集團和解為補充來實現(xiàn)消費者損害的事后補償。也可以通過建立“害賠償調節(jié)機制”通過消費者協(xié)會的信息采集,對于涉眾的消費糾紛賠償案
件,由消費者協(xié)會進行損害賠償的集體調解協(xié)議,由司法機構確認其效力后當然的汲于所有的的受害者。(作者單位:鄭州大學法學院)
注解:
① 李秀芬:《論我國團體訴訟制度構建》,南京師范大學碩士論文。
② 董瑜《論消費者集團訴訟制度》,《勞動保障世界》2011年5月刊,65頁。
③ 陶建國:《荷蘭群體性消費者糾紛解決制度及對我國的啟示》,《專題研究》,2011年3月,41頁。
④ 吳澤勇:《論荷蘭的群體性糾紛解決機制》,《河南大學學報》》2010年9月第5期,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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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合同管理;工程造價;處理辦法
中圖分類號:F715.4 文獻標識號:A 文章編號:2306-1499(2013)08-(頁碼)-頁數
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xié)議。建設工程的合同是指為了明確承建方以及發(fā)包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發(fā)包方欲通過合同的簽訂和管理來控制項目工程的質量安全及造價等問題的發(fā)展,而承建方希望通過合同的簽訂以及管理來保證自己獲得報酬的權益。所以說,合同的有效管理不管是對承建方還是發(fā)包方,都有著重要的意義。如何有效的進行合同的管理是當今工程建設的重大問題。合同管理出現(xiàn)問題所造成的巨大損失的例子比比皆是,這些問題的出現(xiàn)不僅造成了資源的浪費,同時還導致不少的工程糾紛。在我國建筑業(yè)面向市場國際化時,合同管理是我國進行國際承包的薄弱環(huán)節(jié)之一。所以,若想提高我國建筑業(yè)在國際市場地位和取得較大競爭優(yōu)勢,對合同進行有效的管理是重要手段之一。
1.工程造價和合同管理的含義
工程造價從總的來說,是指建設單位從工程項目的籌備建設到完工的整個過程中的全部開銷。具體來說,主要包括建設前的投標價格、建設中的材料和人力等費用以及建設后的所結算余額等。合同管理是指企業(yè)對承建方和發(fā)包方之間簽訂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的全方位的管理。
2.加強合同管理對工程造價的重要意義
合同的有效管理對工程的造價有著重要的意義,合同管理對工程造價的確定以及控制、解決合同簽訂方之間的經濟糾紛、對合同實施階段所出現(xiàn)的重大問題以及承建方和發(fā)包方之間的結算方式有著明確的解決辦法和依據。
2.1合同管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價
合同的簽訂不僅確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同時,還制定相應的工程師的責任義務和權利。工程師對工程建設的造價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研究和評估,這項工作是以合同的有效簽訂為前提的。合同中的相關規(guī)定既給予了工程師權利,也限定了工程師的義務。承建方、發(fā)包方和工程師工作都是圍繞合同開展的。
2.2在工程實施過程中,雙方出現(xiàn)的經濟糾紛可按照合同相關規(guī)定尋找依據
作為合同的簽訂方,二者其任意一方不按照合同規(guī)定履行義務,都會影響另外一方的權益。所以說,當違約者違反合同相關規(guī)定時,就應該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付出相應的違約代價。合同的效力不僅僅牽制著雙方按照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履行義務,同時也可以在其中一方出現(xiàn)相關違約情況時維護自身權益。合同是雙方解決雙方經濟糾紛的重要依據。
2.3整個工程造價的實施各個階段中,合同管理無處不在
在工程的各個階段,其中包括準備階段、正式施工階段和竣工階段,整個過程中,合同管理見證著工程的施工圖變?yōu)榻ㄖ嶓w的成長。在施工的準備階段,有關工作的實施都是圍繞著合同施展開來的,從施工圖紙的發(fā)放、對施工組織設計的審查到向施工單位支付相關款項,每項工作都是有據可依的,都需要按照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相關工作。在正式施工階段,同樣,從對施工質量和進度的監(jiān)管、工程的簽證到委托相關監(jiān)理對工程進行監(jiān)管等工作。在竣工階段,從對工程完結的驗收、工程保修工作及工程尾款的結算。每個階段的工程所產生相應問題的解決辦法都能依據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解決。所以,從準備工作的開始到竣工階段,合同的管理都有著重要作用和意義。
3.關于合同管理對工程造價糾紛的相關問題和處理辦法
由于在合同簽訂及生效之時,容易出現(xiàn)各種問題,針對這些問題,以下提出了相應的解決辦法。
3.1由于簽訂雙方由于法律知識不夠全面,合同的簽訂容易造成不合法、無效等問題
而當工程實施過程中出現(xiàn)相關造價問題時和涉及雙方的利益時,由于合同中缺少對相關問題的約束的條款,最終導致工程造價糾紛。所以,在簽訂合同時,雙方要選擇法律意識比較高的人進行合同的簽訂或者是尋找法律工作人員進行相關工作,只有在法律范圍內有效的合同才能有效的處理工程實施過程中出現(xiàn)的造價等問題?,F(xiàn)實中由“黑白合同”產生的結算糾紛不在少數。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所訂立的建設工程合同必須符合招投標文件,且必須履行備案手續(xù),而合同雙方經常另行簽訂與備案合同實質內容(包括價款、質量和工期)不一致的合同,經過備案的合同稱之為“白合同”,另行訂立的合同稱之為“黑合同”?!鞍缀贤睏壷挥?,實際履行 “黑合同”。工程竣工結算時由于“黑合同”的實質內容背離“白合同”且未進行備案,違犯了《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法理上黑白合同都是無效的,由此就容易產生一系列問題。
3.2由于合同管理工作的不徹底、不到位,導致工程糾紛無處解決
只有在合同管理的監(jiān)督和審查工作的權利支持下,合同糾紛和工程造價失控才能得到有效解決。所以,既要政府有關部門加強對合同管理工作的監(jiān)督和審查,也要企業(yè)的法律顧問重視合同管理的監(jiān)管。工程造價是做好整個工程的基礎。所以說,介于工程造價的重要性,需要法律顧問部門同工程師之間的緊密配合,既要求法律顧問對工程師的監(jiān)督,同時也要求工程師配合好法律顧問的工作,這樣才有利于整個工程的的建設和完成。
三是工程造價糾紛的及時處理需要合同管理嚴謹性和齊全的條款。由于工程的復雜和長期性,合同中的每一句話都有可能成為日后雙方爭論的焦點,客觀上要求合同各項條款的嚴密和完整。在實際工作中,由于缺乏相關經驗和考慮不周全的問題時時發(fā)生,因此,當出現(xiàn)工程造價糾紛問題時,就缺乏相應條款維護雙方權益。所以,在制定合同時,要明確工程造價的有關條款,因此避免出現(xiàn)糾紛時無條款可依。一旦出現(xiàn)違約情況,各相關部門要及時按照相關規(guī)定解決雙方之間的糾紛,及時采取協(xié)商、仲裁或者訴訟方式維護企業(yè)的合法權益?,F(xiàn)階段,隨著建筑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工程索賠頻繁發(fā)生。索賠同樣是工程造價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預防和處理索賠對于工程投資控制起著相當重要的作用,而索賠是以合同為依據,索賠管理是合同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所以在合同簽訂中,需要對合同條款認真審查,合同措辭要嚴謹,含義一致,避免因合同條款模糊不清甚至錯誤引起的索賠。工程合同補充協(xié)議乃至會議紀要、工作聯(lián)系單、簽證等等實際上是合同內容的一種延伸和解釋,同樣需要進行進行主動、動態(tài)、科學的管理,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措施,及時解決各種問題,跟蹤審計單位應根據合同條款嚴格把關,拒絕不合理的現(xiàn)場簽證。
4.結語
合同管理對工程的實施有著重要意義。當工程面臨造價糾紛時,合同簽訂雙方可按照合同相關規(guī)定及時地維護自身權益。加強合同管理對解決造價糾紛有著重要作用,我們必須重視合同管理對解決工程實施過程中產生的糾紛的意義,以確保合同雙方之間的正當利益得到完整的維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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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加江蘇中電設備有限公司的股份制改造變更為中電電氣(江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過程,配合外聘律師事務所的法律盡責調查,適時提供法律建議和服務。
2、參與中電電氣(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對中電電氣(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電電氣(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兩個組件公司并購,審查并購文件。
3、參與股份公司營銷政策的制定,審查制度合法性;評估、修訂變壓器銷售合同文本,審查修改于制度配套使用的《商協(xié)議》等合同文本。
4、參與中電電氣集團有限公司與南京鐵路建設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南京南站光伏發(fā)電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合作協(xié)議審查、修改,進行法律風險評估。
5、參與中電電氣(江蘇)股份有限公司對通化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權收購和業(yè)務開展情況的前期考察、調研工作,提出法律意見。
6、參與中電電氣集團有限公司與大同煤礦集團機電裝備制造有限公司合資成立大同煤礦集團機電裝備中電電氣有限公司的工作,對合作協(xié)議、公司章程進行草擬、審查,辦理公司設立的工商登記事務。
(二)、根據工作中發(fā)現(xiàn)的問題,對重大法律風險提交評估報告,供管理層參考。
1、1月向相關部門提交《企業(yè)勞動管理法律指引》,對企業(yè)常見的《勞動合同法》相關的適用問題進行詳細的解釋與指導。
2、2月向集團領導提交《關于中電電氣(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對中電電氣(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電電氣(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權收購的法律意見書》。
3、6月向集團領導和人力資源部提交《2011年上半年勞動爭議案件評估報告》,對因公司不規(guī)范行為引發(fā)的多起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剖析,總結原因、問題,提出改進建議。
(三)、為子公司、職能部門提供有效法律服務,處理重大法律糾紛;檢查異地子公司法律工作開展情況。
1、為江蘇中電輸配電有限公司與福建建德三師水泥有限公司的變壓器質量糾紛提供法律建議,擬定和解方案。
2、調查、處理江蘇中電輸配電有限公司與大唐漳州風電有限公司的變壓器質量糾紛,提出了可行的處理方案、建議。
3、協(xié)助企管部處理臨時用工陶紀明的工傷補償事宜,與對方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
4、對合同履行中的爭議,草擬書面函件與客戶協(xié)商;對客戶違約,可能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的合同,指導銷售員從客戶處取得違約證據,如kunye c0,limited公司推遲交貨,指導銷售員取得對方書面認可手續(xù)。全年共為子公司、職能部門提供各類法務服務60余次。
通過上述工作,化解糾紛,弱化矛盾,避免了訴訟案件的發(fā)生,維護了公司形象。
(四)、檢查、監(jiān)督江西景新公司法律服務工作開展情況。
1、監(jiān)督江西景德半導體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務工作開展:保持與外聘駐公司律師的密切聯(lián)系,定期檢查工作日志,及時協(xié)調處理重大問題。
2、 要求江西法務對全部涉外采購合同進行梳理,對未履行完畢的每份合同的簽訂、變更、終止的法律手續(xù)是否完備、是否存在法律風險給予說明并給出法律意見。
3、 監(jiān)督合同履行,及時處理糾紛:對因付款延遲導致大量供應商不滿引起的合同履行問題進行協(xié)調,提供解決方案;對于供氣公司要求漲價引起的重大糾紛,適時指導、草擬函件,提出法律建議等。
4、與其它部門合作,參與公司項目的決算工作。
(五)、積極維護和拓展外部司法關系,為解決集團法律風險創(chuàng)造良好的外部司法環(huán)境。維護與揚中公檢法機關、仲裁機構的關系;拓展與省高院、鎮(zhèn)江中院、江寧法院、江寧公安的聯(lián)系溝通,與兩地司法機關保持良好的工作聯(lián)系。
二、基礎管理目標完成情況
(一)、清收應收賬款,維護資金安全。
1、工作業(yè)績:
⑴ 超期貨款:全年共處理超期貨款4253.6萬元,其中2011年遺留2088.8余萬元,2011年新移交2164.4萬元。截至2011年11月底,共回籠超期貨款2370萬元,清戶169戶。
⑵ 離職銷售員欠款清理:經過一年時間的訴訟,第一批訴訟的25件離職銷售員欠款案件一審已全部結案,回籠欠款15萬元。
2、工作措施:
⑴ 超期貨款方面加強訴訟力度。為加快超期貨款清收速度,重點通過訴訟方式清收。積極協(xié)調各方,充分利用司法資源,共訴訟案件29起,結案23起,結案率80%,另有2起案件已凍結金額73萬余元。全年通過訴訟而回籠貨款621萬元。
⑵ 堅持出差,深入每個客戶實地了解貨款逾期支付情況,對客戶提出質量等問題及時予以解決,回籠貨款。
(二)、嚴格執(zhí)行合同評審制度,評審全集團對外經濟合同。
1、審查、草擬重大合同:參與談判、審查與丘博保險(中國)有限公司保險合同,與人民電器廠、華達物資公司、正泰公司的戰(zhàn)略合作協(xié)議,與德國海德里希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的重大合同,提出法律意見;起草中電電氣(南京)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與上海地澳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專利許可、技術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等重要合同。
2、嚴格按責任狀要求做好日常合同評審工作:今年面對人員減少、工作量增加的問題,法務部發(fā)揚團隊精神,精誠團結,加強合作,克服困難,保障合同評審日常工作按時完成。
⑴ 截止至11月底,評審變壓器銷售合同2800余份,重點審查客戶資信,識別安裝公司、皮包公司等履行能力不能保障的客戶,預防法律風險。
⑵ 對非標產品庫存,逐份審查合同,向運營計劃中心核實履行情況,分析法律風險,對每臺產品給出處理意見。
⑶ 對在評審中發(fā)現(xiàn)的未簽訂合同先發(fā)貨、預付款(全款)未到先發(fā)貨引起的法律風險予以匯報,指出問題,提出法律意見。
3、評審集團及股份公司采購合同2900余份;基建及其他合同193份。對此類合同,重點審查合同是否與招標結論一致;對采購特殊產品如危險品、勞保用品等國家規(guī)定必須取得特殊生產許可的,嚴把資質關,審查供應商相關證照;對生產、質檢用設備要求留質保金;根據運輸公司人員協(xié)助卸貨受傷事故,提示完善采購合同文本,預防將來再發(fā)生卸貨人身損害風險。
4、評審光伏產業(yè)子公司各類別合同合計698份(國內銷售220份,國內采購478份),著重審查對方單位資信,對合同提出了修改意見。
5、根據新公司的建設及集團各子公司發(fā)展情況,適時制定、修訂標準合同范本。
⑴ 根據江西景德半導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設進度,及時制定銷售合同文本。
⑵ 根據勞動爭議仲裁經驗,重新修訂勞動合同文本,使之更加完善。
(三)、 規(guī)范商標與工商登記管理事務,維護公司知識產權。
1、為建立商標管理體系,在集團內實施規(guī)范的商標管理,制定《集團商標管理制度》并公布實施。
2、打擊商標侵權和對公司不正當競爭行為:針對江蘇寶亨新電氣有限公司、揚中市中電電工設備廠、國際中電集團、中電變壓器股分有限公司等使用與我集團近似商標,利用字號相近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集團已對以上公司提起知識產權訴訟和不正當競爭訴訟,共3起案件。其中不正當競爭訴訟一審勝訴,判決支持我方全部訴訟請求,判對方賠償30萬元(對方提起上訴,二審中);其余兩案仍在審理中。
3、為策應變壓器、組件兩大產品的海外銷售,保護公司知識產權,按注冊方案推進海外商標注冊,上半年共取得國內外17件商標權證。
4、及時辦理工商年檢及日常工商行政事務,確保集團及子公司各項工商登記合法、有效:辦理中電電氣(江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辦理中電電氣(鎮(zhèn)江)電力變壓器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記;辦理中電電氣(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電電氣(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收購而引起的工商變更、外資注銷等各項事務;辦理江西景德半導體新材料有限公司名稱變更;辦理集團、各子公司各項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年檢等事宜。
(四)、多形式多渠道靈活開展法律培訓與宣傳,努力提高集團管理層和員工的法律素質。
1、按年度培訓計劃,本年度共對新上崗的營銷員進行合同法培訓4次,培訓人次120人,課時16課時。
2、為了提高集團及子公司人事管理者的法律基礎知識,安排外聘顧問楊惠弟進行勞動法相關知識培訓2次,重點講解了規(guī)章制度的制定、應用,勞動關系建立、解除等法律知識和實踐要求。
3、針對近年職務犯罪多發(fā),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的情況,為教育銷售員,提高法律意識,減少職務犯罪發(fā)生,在半年度營銷會議上對全體與會銷售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培訓。
4、在《中電人》法律專欄發(fā)稿,進行法律教育宣傳。共刊載《安全案例宣傳之資信調查》等 篇法律宣傳教育文章,為員工工作、生活中常遇法律問題給予法律指導與宣傳教育。
三、運用專業(yè)技能,一方面以法律手段維護集團利益;一方面群策群力,充分發(fā)揮法律智慧,避免集團卷入重大訴訟,減少案件索賠額,維護集團形象。本年度通過妥善辦理訴外、外訴經濟案件共為集團挽回損失60萬元;減少索賠839余萬元。
1、訴外經濟糾紛案件處理情況:
⑴ 中電電氣(南京)太陽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與高郵海光照明器材廠仲裁案:因研究院定作的太陽能草坪燈燈具和太陽能路燈燈桿質量與客戶天津鎮(zhèn)洋公司的合同要求不符,導致天津鎮(zhèn)洋對我公司提起質量糾紛訴訟,在妥善處理天津鎮(zhèn)洋案件后,少支付天津鎮(zhèn)洋公司貨款20萬元;對高郵海光申請仲裁,根據案件需要及時聯(lián)系到行業(yè)協(xié)會專家出具鑒定結論,爭取到勝訴機會;4月雙方達成調解:高郵海光退還貨款、支付賠償共計40萬元,自行拉回有質量問題的燈具。該事件引發(fā)的兩個案件通過努力共為公司挽回損失60萬元。
⑵ 中電電氣(南京)太陽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與南京康中科技有限公司貨款返還仲裁案。1月份對康中公司提起仲裁,要求按協(xié)議返還貨款130多萬元,在仲裁過程中發(fā)現(xiàn)對方有到期債權,及時向玄武區(qū)法院申請保全,6月該案也達成調解:對方同意退還貨款并賠償相應損失共計150余萬元,目前該案正在申請執(zhí)行。
2、外訴經濟糾紛案件處理情況:
今年外訴經濟糾紛案件發(fā)生較多,全年共處理5起案件,涉案金額達1700萬元。自2011年以來金融危機造成外部市場環(huán)境惡化,同時因公司各層面員工缺乏風險意識,尤其是業(yè)務經辦人缺乏足夠的工作責任心,未盡謹慎義務,使本可避免的糾紛因處理不當引發(fā)了重大訴訟。法務部積極應對,精心準備,力爭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具體情況如下:
⑴ 蕪湖天航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中電電氣(南京)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對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計609594元,經協(xié)調達成調解,僅支付本金和訴訟費,對方放棄利息4萬元。該案暴露公司管理上兩個問題:一是在建基建項目未依法報建,設計方案修改未及時報批,造成工程無法竣工驗收;二是公司項目負責人不盡責,人員交接后互相推諉。
⑵ 安徽眾安實業(yè)有限公司訴中電電氣集團有限公司質量糾紛案:對方要求我公司承擔質量賠償的連帶責任,支付500萬元。該案發(fā)生后,及時調查取證,向公安報案,因調查及時、手段得當,使對方在11月份撤訴,避免了公司卷入一場高額索賠糾紛。該案發(fā)生的原因一方面是他人為謀取不法利益私刻我公司印章偽造合同,另一方面是公司的報價、標示制作、領用等方面缺乏登記管理措施,無人進行跟蹤,使他人得以利用漏洞達到不法目的,使公司卷入無謂的訟爭。
⑶ 上海永續(xù)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訴中電電氣(南京)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貨款糾紛案:要求我公司支付貨款67萬余元,法院一審駁回該單位對半導體公司的訴訟請求,對方敗訴。該案的勝訴體現(xiàn)出使用公司標準合同文本的意義,合同條款的完備使公司取得訴訟先機。
⑷ 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訴中電電氣(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對方要求我公司支付違約金900余萬元,并對公司銀行帳戶進行了凍結,給公司生產經營造成重大影響。該案發(fā)生是因經辦人對合同簽訂、履行、解除等重大環(huán)節(jié)無法律意識和常識,對已解除的合同無書面手續(xù),導致引起重大訴訟,經兩次開庭,該案還在進一步審理中。
⑸ 洛陽市坤義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訴中電電氣(南京)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該案反映合同經辦人缺乏基本的商業(yè)交易業(yè)務技能,對收貨、驗貨、退貨、發(fā)貨等重要環(huán)節(jié)的處理不規(guī)范,存在重大風險漏洞。案件經兩次開庭后與對方達成調解,為公司減損二百余萬元。
3、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情況:今年共發(fā)生勞動爭議案件7起,數量比往年大幅降低,仲裁請求277859.4元,給付金額58348.1元,減少索賠219511.3元。具體情況如下: 四、嚴厲打擊職務犯罪,追究犯罪人責任,挽回公司損失120萬元。
1、石志斌侵占公司財產案件:該案已結案,石志斌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對其在樂山的房產等分別進行變賣和出租,挽回損失30余萬元;
2、宋如峰挪用資金案:被挪用的90萬元已追回。
3、魏燦龍挪用案:已初查立案,對其已網上追捕;祝建飛、嚴明武挪用案作為共同犯罪已經立案,并已經網上追逃。
5、陳必林挪用案:因其金額較小,直接江寧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審已經判決確認應給付款挪用金額8280元,因對方地址無法查實,公告判決,目前正在申請執(zhí)行。
五、工作中的不足
1、對子公司的監(jiān)控還不到位,除合同評審監(jiān)督流程外,在其他方面的監(jiān)督力度較弱,風險防控子流程未建立。
2、當年移交欠款的清欠率不高,與責任狀要求有差距。主要在于:第一,工作創(chuàng)新不夠,按老思想老套路進行工作多,對清收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研究少,創(chuàng)新少,辦法少。第二,與內部、外部的協(xié)調不到位,對質量問題的解決拖拉等,司法機關部配合出差辦案等都對貨款回籠造成一定不良影響,未及時解決這些問題。第三,招標的合同無管轄權,移交的無管轄權的案件越來越多,清欠帶來難度。
3、離職銷售員欠款清欠工作進展幅度不大,有待加大力度。
XXX有限公司:
本人XXX(與貴公司簽訂《XX協(xié)議書》,現(xiàn)委托貴公司將本次貳拾萬進度款匯入如下賬號:
公司名稱:XXX有限公司
賬號:XXXXXXX
開戶行:中國銀行XXX支行
貴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入此賬戶本人即視為收到進度款,此后如發(fā)生任何經濟糾紛與貴公司無關,均由本人全權負責!
委托人:
身份證號碼:
日期:年月日
銀行付款委托書二
委托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單位、職業(yè)、住址。(委托人為單位的,寫明單位名稱)
被委托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單位、職業(yè)、住址。(被委托人是律師的,只寫姓名和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
委托人因____(寫明案件性質及對方當事人)一案,委托___為____(一審、二審或再審)的人(或辯護人),權限如下:
(委托刑事案件的辯護人,只寫為被告人___(姓名)___一案第_審進行辯護)
(委托經濟、民事、行政等案件人的,須寫明權限,特別授權的,應寫明授權的具體范圍,如代為、提出反訴、進行和解、撤訴、上訴、簽收法律文書等)
委托人:(簽名或蓋章)
被委托人:(簽名或蓋章)
__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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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銀行_____支行(營業(yè)部):
茲有_________________(單位全稱),賬號:__________________,現(xiàn)授權_______、_______兩位同志(職務分別為: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分別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單位前來貴行辦理以下業(yè)務:
企業(yè)網銀開通企業(yè)網銀注銷企業(yè)網銀暫停使用企業(yè)網銀恢復使用證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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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銀行簽約賬號修改其它(必須做出說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已授權的請在中打,未授權的請在中打。
委托有效期限自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委托單位公章:
委托單位法定代表人蓋章:
委托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本單位聲明:被授權人在上述授權范圍內及委托書有效期內所進行的操作,均視為本單位的操作行為,其后果由本單位承擔。
銀行付款委托書四
中國______銀行廣州____支行:
單位:廣州市____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____
身份證號碼:
受委托人:____性別:____
身份證:____________________。
辦理銀行結算帳戶銷戶手續(xù)。賬號:__________。
授權有效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法人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證明)
單位公章: